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7行補充為:「將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詹偉澤、
黃東碩、蘇少釩(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5945號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得以代理人身分申設陳子豪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號」,均補充為「陳子豪(原名: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金額欄位中補充:「(金額單位均為新
臺幣)」,且於各該金額後加「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金額」欄補充為:
「148萬9523元(惟逾左列被害人匯入金額即20萬元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金額」欄
更正為:「148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75頁
)。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又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
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否認知
悉詐騙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見院卷第74頁),且詐
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未必皆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案之模式,再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之手段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幫助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院卷第
7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三、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行為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則分別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因此該等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
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因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足見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且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受騙而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被告本件帳戶者,分別高達新臺
幣(下同)151萬、20萬元,足見其法益侵害情節非輕。再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目前是大貨車司機、月入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先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又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被告並非
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本件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72頁),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被 告 陳子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原名陳昱成)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
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詹偉
澤、黃東碩、蘇少釩(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5945號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在FB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
因而接觸丙○○及甲○○,並對其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子豪之上開帳
戶),繼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柯博仁(另案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帳戶,詳情如附表,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豪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快離婚時
,我前妻洪郁茹借小額貸款,但是錢還不出來,有人就到我
家搶走帳戶存摺云云。經查,告訴人丙○○、甲○○受騙匯款之
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第一層至第三層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
戶確係詐騙集團犯罪時所使用之帳戶甚明。又查,證人洪郁
茹否認借小額貸款未還及賣被告帳戶等事實,其具結證述略
以:我不知道被告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也不在
我這,我沒有賣帳戶,離婚前我和被告都有借到小額貸款,
離婚後我媽媽和姊姊幫我籌錢還,小額借款的債權人說被告
沒有還等語;是被告以洪郁茹借錢未還,致其上開帳戶遭人
搶走一節,並無依據。再查,被告於警詢否認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一律辯稱不知道;於本署第一次偵訊則供稱係其前
妻洪郁茹欠錢要賣帳戶,其不同意,洪郁茹與其吵架後,於
111年1月間擅自拿去賣了3、4萬元,洪郁茹與其一起申請網
銀,所以知道帳號密碼;於本署第二次偵訊、同時傳喚洪郁
茹時,則改稱洪郁茹之債務人上門搶走帳戶,當時洪郁茹不
在家;說詞數變,而且顯然趁洪郁茹不在庭,欲將所有罪責
推予洪郁茹,並誤導偵辦方向,其辯解已難採信。另查,被
告帳戶內贓款轉匯至柯博仁之帳戶,柯博仁於警詢自稱係合
法幣商,被告帳戶所匯金錢均係被告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
提出其與被告進行實名認證時,被告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
為證,對此被告則辯稱此為其離婚前夕借貸小額借款時所拍
攝,不知為何遭人取得盜用云云;然而柯博仁與被告進行實
名認證時,被告身分證之配偶欄係空白,此有被告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按,柯博仁於警詢復證述此為被告於111年12月5日
初次詢問加密貨幣時所拍攝傳送,足證該照片非如被告所述
為其與洪郁茹離婚(111年11月17日)前,為借小額借款所
拍攝,故而其辯稱照片遭人盜用,及將帳戶為人取走利用之
責任推予洪郁茹等說法,更無足採信。綜上,本件確係被告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前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向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 20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42分/ 151萬/ 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45分/ 151萬/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訊息,甲○○瀏覽前開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需繳納保證金、稅金、手續費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9日9時41分/ 1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0時15分/ 1,489,523/ 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10分/ 1,489,060/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9時42分/1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CHDM-113-簡-199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