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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9頁)」、「被告謝仁盛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8頁)」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李秋生幫助他人之 善意,假借換錢名義向被害人詐取款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並破壞人際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非足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收據可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有意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  ㈢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係 因被害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61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  ㈣經本院詢問被害人關於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害人表示:我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已取得被害 人之諒解。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 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   被   告 謝仁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9時10 分許,攜帶蘋果數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李秋生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向其佯稱: 「我是你兒子的朋友,我要包紅包,身上只有百元鈔,可不 可以和你換千元現鈔」等語,致使李秋生陷於錯誤,交付新 台幣(下同)2,000元予謝仁盛,謝仁盛復以須借用紅包袋 為由,趁李秋生入屋內拿取紅包袋之際,隨即離去。嗣李秋 生返回門口後,發現謝仁盛已逃逸無蹤,始知受騙,乃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被害人李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謝傳榮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另有 多次相同手法專挑年長獨者行騙及行搶之犯行,是請審酌其 行逕甚為惡劣,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TDM-114-簡-196-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清奇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蔡振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定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6日本院110年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張定遠(下以姓名稱之)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聯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700元 本息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該部分金額減縮為24萬6, 700元本息(本院卷541至542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定遠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統聯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 國路時,適有行人即上訴人胞妹林玉英自南京路由東往西方 向跨越建國路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詎張定 遠疏未注意禮讓林玉英先行通過,致系爭車輛左前後照鏡擦 撞林玉英,林玉英因而倒地,受有手部擦傷、手肘擦傷、臗 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導致林玉英於同年月23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為林玉英支出喪葬費15萬5,300元、制孝紅 包1萬1,2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規費5,200元、寶覺 寺塔位7萬5,000元,總計受有24萬6,7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張定遠、統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 )為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新安公司給付死亡 保險金66萬6,667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定遠 及統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新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萬6,667元,及自10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定遠所涉系爭事故,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認定其業務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玉英之死亡無因果關係,改判張定遠僅負 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張定遠就林玉英死亡部分不構成侵權行 為,統聯公司亦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兩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林玉英於車禍後之105年6月19日前往澄清 綜合醫院就醫,未依院方要求住院治療,嗣後即於住處死亡 ,對於損害之擴大應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情形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張定遠係統聯公司之司機,其於105年6月15日上 午5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 ,適有林玉英自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建國路之行人穿越 道,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張定遠因疏未注意禮讓林玉英先 行通過,致系爭車輛左前後照鏡擦撞林玉英,林玉英因而倒 地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玉英)(張定遠)、現場照片13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號 圓盤行車紀錄器、林玉英於105年6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 診病歷可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299號【 下稱相驗卷】30至48頁、54至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林玉英於105年6月23日經人發現死亡,與105年6月15日系爭 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林玉英103年9月17日病歷顯示有【靜脈炎及血栓】,之後於1 03年9月24日病歷【過敏性血管炎】、104年7月7日病歷、10 4年7月15日病歷、104年7月29日病歷、104年8月26日病歷、 104年9月22日病歷均診斷【暫時性腦部缺氧】(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號卷【下稱交上訴卷】 一170至176頁)。而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 證稱「(問:...你可以看一下103年有靜脈炎及血栓,101 年、103年的病歷都是這一些靜脈炎及血栓、缺氧,你可以 解釋一下嗎?)所以她都是因為糖尿病引起的一些慢性疾病 。(糖尿病會常常這種頭暈缺氧嗎?)會,而且她腳也腫, 所以會有一些問題。..血糖控制不好,她血管更不好,血管 比較會發炎,腎臟會壞掉,眼睛也會有問題,這些都是糖尿 病慢性的問題。」(交上訴卷二121頁)等語。暫時性腦缺 氧,就是血栓堵住了往腦部的血液與氧氣,導致腦部1到5分 鐘暫時性缺血,通常稱為小中風(交上訴卷二51頁),可知 林玉英長期糖尿病帶來血栓危險,已經產生一些併發症,並 有血管發炎的情形。  ⒉本件於105年6月15日上午5時59分許發生車禍,林玉英於同日 6時11分許被送到達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診,經體檢血 壓是174/84mmHg,比正常值120/80mmHg高很多,脈搏PR:77/ min、呼吸PR:20/min,並急診發現「手部擦傷、手肘擦傷、 臗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檢查心臟 「Heart:Regular heart beat,no audible murmur」(心臟 :正常心跳,沒有聽得見的雜音)。當日上午8時29分許再 量血壓168/98mmHg(交上訴卷一158頁),林玉英於當日上 午8時40分許離開急診(相驗卷54頁病歷、交上訴卷一152頁 )。兩次血壓數值都很高,加上過去病史,可見林玉英有高 血壓慢性病。  ⒊林玉英105年6月15日晚間6時32分許又回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 院區時,陳述「頭痛、嘔吐2次」,晚間6時32分許測得血壓 161/69mmHg,晚間8時40分許再測血壓169/91mmHg均比正常 值120/80mmHg高很多(交上訴卷一158頁),醫師於晚間6時 44分許批示要進行「GLUCOSE AC(空腹血糖)」、D-Dimer( D-D雙合試驗)、EKG(一般心電圖檢查)Troponin-I(心臟 肌鈣蛋白TnI型檢查)、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等檢 查(交上訴卷一153頁)。105年6月15日當日做心電圖檢查 結果「Normal sinusrhythm(正常竇性心律),及Non-spec ificST-Tchange(非特異性ST-T波變化)」(相驗卷76頁) 。105年6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血液報告完成(相驗卷70至7 1頁)、當日晚間7時36分許有關心臟生化檢驗報告完成(相 驗卷72頁)、當日晚間7時53分許有關糖尿病生化檢驗報告 完成(相驗卷73頁)。當日晚間7時17分許檢驗出血液PH值 「7.361」、晚間7時36分許檢驗出Troponin-I(心臟肌鈣蛋 白TnI型檢查)小於0.05、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值1. 4、GLUCOSE(血糖)464、K(血鉀)4.1,及晚間7時59分許 檢驗出D-Dimer(D-D雙合試驗)3695.95」(交上訴卷一154 頁)。  ⒋關於上開各項檢驗數值之意義,詳如附表所示,就林玉英於1 05年6月15日病況,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 證稱:「(問:林玉英她到你們醫院好像檢查一個D-Dimer 指數,就是血栓指數的一個檢驗叫血栓指數的報告說她這個 D-Dimer指數高達3695,你知道這個指數的意思嗎?)那個 是算栓塞的問題的指數。(血管栓塞?)對。(血管栓塞是 不是也包含心肌梗塞?)當然。(心血管栓塞也是一樣?) 不過這個特異性不高,診斷心肌梗塞的特異性不是看這個, 這個是外傷也會高,因為你撞到嘛,所以她這個血管可能剝 落類似這樣子,所以這個不是診斷心肌梗塞的一個指數。( 你剛才有講到說外傷碰撞有可能那一瞬間血管上的小東西就 剝落?)對,它那個特異性真的不高,那只是給我們做參考 而已。(所以這個指數很高就不一定必然會心肌梗塞?)這 不是,你看上面那個,那邊有一個叫Troponin-I小於0.05, 就那個綠色的標記上面不是有個CK-MB嗎?(CK-MB那個指數 是什麼意思?)CK-MB是心肌梗塞的酵素,她1.4,她正常, 然後Troponin-I小於0.05,這一些東西比較重要。(這兩個 比較重要?)對,心肌梗塞這兩個比較重要,還有心電圖, 症狀、心電圖再加心臟酵素,這是心肌梗塞必要的條件,所 以跟D-Dimer根本沒有關係。(所以你如果只看這一些檢查 報告,心電圖正常,CK-MB指數還有Troponin指數,你覺得 她心臟是正常的?)對,就是要看這個,這個比較重要。( 是看心肌酵素?)對,D-Dimer那個東西跟外傷也會有關係 ,雖然跟栓塞有關係,不過它不是用來診斷心肌梗塞。」等 語(交上訴卷二119頁以下),故依106年6月15日檢查結果 ,林玉英心電圖正常,CK-MB、Troponin-I檢查之結果也都 在正常範圍內,並無心肌梗塞之跡象。  ⒌105年6月17日上午林玉英又回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診 斷為「胸痛、頭暈及目眩,呼吸急促,第二型糖尿病,未伴 有併發症」。醫師要求測Finger Sugar(指尖血血糖),測 得血壓133/105mmHg,醫師並進行EKG(一般心電圖檢查)( 交上訴卷一177頁、相驗卷78頁)。上午11時2分許血糖檢驗 報告出來,FingerSugar(指尖血血糖)高達417mg/dL,建 議參考值只有70至100而已,林玉英的血糖已經是參考值的4 倍(相驗卷77頁生化報告),上午11時7分許胸腔放射科檢 查結果,結果「Normal heart size Chronic infiltration with fibrotic change in the bothlungs.」(相驗卷80 頁),肺部雖有一點浸潤或纖維化,但不是致命疾病。105 年6月17日當日心電圖的結論是「Normal sinus rhythm、No n-specific ST-Tchange、myocardial ischemia」(相驗卷 79頁)。即正常竇律、非特異性ST-T波變化、心肌缺氧。my ocardial ischemia表示林玉英有心肌缺氧跡象。鑑定證人 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律師提示相驗卷79 頁林玉英105年6月17日心電圖報告,你看一下這1張心電圖 報告的結果為何?)其實事實上這個只是懷疑她是有一點心 肌缺氧的意思,不過她是正常的脈搏,這樣看起來也是算正 常。(像心肌缺氧這種情況,一般你們會怎麼樣去處理?) 心肌缺氧這個暫時看病人症狀,假如沒有任何症狀,就照他 主要的問題來處理。(以我們這個案例來講,這個被害人主 要的問題是什麼?)高血糖和低血鉀。」(交上訴卷二111 頁)。所以雖懷疑林玉英心肌缺氧,但事實上沒有大礙,主 要問題出在高血糖、低血鉀。  ⒍林玉英於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至晚間7時10分許又到澄 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求診,治療時間長達7小時32分(交上 訴卷一160頁),主訴「病患來診為6/15車禍有撞到頭部, 反覆感頭暈,噁心嘔吐,今早症狀加劇,合併有冒冷汗情形 ,故入。眩暈、頭暈,慢性或反覆性眩暈,生命徵象正常, 無發燒,無疼痛不適。」(交上訴卷一163頁)。當日體檢 結果:血壓126/84mmHg、脈搏PR:110/min、呼吸PR:20/min 。醫生還開給林玉英actrapid 10 unit(愛速基因人體胰島 素,糖尿病藥物)(交上訴卷二160頁)。中午12時10分許 醫師要求林玉英要做「GLUCOSE AC(空腹血糖),Finger Gl ucose、EKG(一般心電圖檢查)」等檢查(相驗卷第63頁) 。當日下午2時7分許檢驗血壓180/81mmHg;下午3時22分許 檢驗血壓173/81mmHg;晚間7時6分許檢驗血壓158/56mmHg, 顯然血壓已經到很異常之程度。下午2時32分許及晚間7時6 分許及7時17分許醫師強烈建議林玉英住院,但是林玉英拒 絕住院(交上訴卷一164、165頁),離院時檢驗為「頭暈及 目眩、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低血鉀症」,林玉英主 訴有頭暈、暈眩之症狀,【經檢驗FingerSugar(指尖血血 糖)高達516mg/dL】,但是正常人指尖血糖參考值只有70至 100mg/dL(相驗卷87頁生化檢查報告),林玉英的血糖是正 常人的5、6倍之多。105年6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生化檢驗 結果,GLU(尿糖)指數為++++,KET(尿的酮體)指數為++ ++。而正常人尿液檢查參考值,GLU(尿糖)指數應該要出 現Normal,正常人KET(尿的酮體)指數不應該出現+號(交 上訴卷一162頁,血液檢查報告可見相驗卷83至84頁、86頁 尿液檢查報告)。而檢驗報告有附正常參考值,GLUCOSE( 血糖)參考值建議在70至100之間,而林玉英高達571。Na( 鈉)參考值建議在135至148之間,而林玉英只有127。K(鉀 )參考值建議在3.5至5.0之間,而林玉英只有2.6(相驗卷8 5頁)。醫學上判斷「酮酸中毒」之標準,即血糖≧300mg/dl ,尿中酮體陽性,血漿HCO3-≦15mmol/L,則可診斷其有糖尿 病酮酸中毒(交上訴卷一161頁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 第165頁鹿基醫院莊武龍醫師衛教文章),林玉英105年6月1 9日檢驗血糖高達571,血漿HCO3-只有3.2,KET(尿的酮體 )指數為++++,已經符合糖尿病酮酸中毒跡象。另鑑定證人 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平常一般人如果血 糖到多少,就有可能產生昏迷或是休克的現象?)她後面19 號那個已經符合她昏迷的條件。(516已經符合昏迷的條件 ?)對,因為她有那個DKA叫作糖尿病引起的酮酸症。(酮 酸中毒?)對,她已經有了,因為她那時候住院,主要是因 為這個的問題,她的氧氣是酸的,她的電解質那一些...我 們會抽動脈血,看她的酸鹼值是多少,她是酸的,所以她符 合酮酸中毒。(所以即使516也符合昏迷條件?)對。(假 設一個人昏迷,旁邊沒有人狀況下,最後會變成怎樣?)就 沒有呼吸、沒有心跳。(沒有呼吸,沒有心跳,然後就走掉 了?)對等語(交上訴卷二103頁)。酮酸中毒導致昏迷, 沒有人在身邊救助的話,最後就會休克死亡。  ⒎ 林玉英105年6月19日一般心電圖檢驗報告結論「sinustachy cardic APC Diffuse low voltage」(相驗卷89頁)。竇性 心搏過速(Sinus Tachycardia):即心率穩定但略快,APC( 即Atrial Premature Contractions)即心房早期收縮,Dif fuselow voltage即擴散低電位。雖然林玉英心臟不太好, 但沒有記載什麼致命心臟病。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 審審理中證稱:(林玉英女士在105年6月19日到醫院急診時 的狀況怎麼樣?)她是頭暈,眼睛看不清楚。她是在15號那 時候車禍過來的,那時候是我們另外一位醫師在看,那時候 車禍完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沒有問題,後來還有回診一次,她 就是回去,然後回來說腰痛、頭暈,後來就電腦斷層和腰部 的X光都看過,胸部X光也看過,都沒有問題,後來就讓她回 家,再隔了4天,她就因為頭暈和眼睛看不清楚又到急診來 掛急診。(針對林玉英6月19日當天來急診的這些狀況,你 做了哪一些處理?)頭暈的話,她因為跟車禍相關,所以我 們不會排除腦部外傷的問題,所以她剛來,我們會測血糖, 因為人暈暈的,可能跟血糖有關係,然後還有安排電腦斷層 和抽血。她是頭暈,腦部沒有問題,不過血糖有問題,血糖 太高。血糖太高會頭暈,所以我們這邊診斷會出一些檢查, 似乎腦部沒有問題,可能跟血糖有關係。(像她的這個情況 ,血糖為什麼會突然?)糖尿病。(因為我看這個急診護理 紀錄單,她當天留在醫院的時間滿久的,從早上大概11點到 醫院,然後到晚上7點多才離開,為什麼要留在醫院這麼久 ?)她本來要,因為血糖控制不好,所以我們有建議她住院 ,因為要控制血糖要花一段時間,不過病人不太肯住院。( 在6月19日當天有沒有發現林玉英女士有罹患缺血性心臟病 還是狹心症的問題?)那個沒辦法判定,因為那時候她沒有 講說胸痛、胸悶、盜汗,那個是兩回事,不一樣,那跟急性 冠心症是不太一樣的。(所以你認為當天林玉英的症狀跟缺 血性心臟病還有狹心症有沒有關係?)這個大致上應該是沒 有關係。做心電圖,她的心電圖是正常的。(你的意思是10 5年6月19日當天被害人的心電圖是正常的?)正常,她那個 心電圖是叫作竇性頻脈,是心跳比較快一些,那個不是冠狀 動脈的問題。(心跳比較快這一件事是正常的?)那個是糖 尿病脫水的問題。(你當天有建議林玉英女士住院,原本預 計住院之後要對她施加哪一些治療?)控制血糖,然後電解 質要控制。(以我們這個案例來講,林玉英主要的問題是什 麼?)高血糖和低血鉀。(會造成她高血糖和低血鉀的原因 都是因為糖尿病造成的?)當然。(暈眩的部分呢?糖尿病 會不會造成暈眩?)會。(所以依照當天你的診斷,你認為 林玉英在105年6月19日回診,她的這些暈眩的症狀主要是因 為糖尿病引起的?)對,可以這麼說,因為她假如是腦部的 問題,外傷引起的,電腦斷層我們會做第二次,所以第二次 的電腦斷層也沒問題,這種情況應該是高血糖引起的。(她 當天的這個症狀跟心臟的這些問題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等語(交上訴卷二107頁以下)。所以做過電腦斷層、心電 圖,確定林玉英沒有冠狀動脈或心臟病的立即危險,林玉英 主要是血糖太高、低血鉀,造成有陷入昏迷及酮酸中毒的危 險,但是林玉英堅持不住院。  ⒏林玉英105年6月19日離開醫院時,醫師認定林玉英沒有立即 心臟病問題,而是糖尿病酮酸中毒。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亦 證稱,林玉英已經有酮酸中毒之跡象,中毒可能導致昏迷, 昏迷不一定會立刻休克,其證稱:(昏迷到休克時程多久? )要看病情,要看嚴重度。(先從最不嚴重的講起?)最不 嚴重,會花很長的時間。假如心肌梗塞,可能幾秒鐘就走了 ;假如是因為酮酸症引起的,有可能會拖個1、2天。(亦即 最長到1、2天,然後就休克,休克之後沒幾分鐘就死亡?) 對。」(交上訴卷二103頁),因為嚴重糖尿病,導致血中 糖分很高,水份偏低,血液偏濃稠之結果,血液無法提供心 臟養分、嚴重糖尿病引發酮酸中毒,慢性的昏迷拖了1、2天 ,也同樣會休克死亡,都是很常見的案例(交上訴卷二161 頁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卷二174頁臺中榮總醫院嘉義 分院衛教文章)。  ⒐依上開病歷之檢驗結果,林玉英當時雖然有缺血性心臟病, 但心臟功能無明顯心肌梗塞危及生命之情事,另一方面,林 玉英當時血糖極高,並有糖尿病酮酸中毒之現象。且林玉英 主訴暈眩等症狀,顯然此糖尿病酮酸中毒之情形已經影響林 玉英之意識。林玉英拒絕住院返家後,因其為一人獨居,血 液酮酸中毒,血液太酸又帶著毒性,中毒昏迷,血液無法提 供養分給心臟,心臟也無法支應全身所需,慢慢死亡,酮酸 中毒導致昏迷後無人救助終休克死亡。故以林玉英之病歷觀 之,林玉英之死亡係因糖尿病酮酸中毒而休克死亡,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7頁),此 亦符合鑑定死亡原因也是休克之結論。  ㈢上訴人主張林玉英因系爭車禍撞擊,致使其動脈血管斑塊剝 落,阻塞血管,造成心肌嚴重缺氧、急性心肌梗塞,心臟傳 出之功能不足以應付全身所需,因而休克死亡,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林玉英105年6月15日、17日、19日之病歷資料 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林玉英連續3次就診紀錄均有胸痛 、胸悶、冒汗、嘔吐、暈眩等症狀之記載,為心肌梗塞(或 是急性冠心病)發病前的前兆等情,並提出解剖生理學、急 性冠心症的診斷和治療、維基百科冠狀動脈疾病、內科疾病 與眩暈的關係等文獻及病歷為證(本院卷71至122頁)。查 維基百科冠狀動脈疾病文獻固記載冠狀動脈疾病 (英語:c oronary artery disease, CAD) 又稱為缺血性 心臟病或簡 稱冠心病(英語:ischemic heart disease, IH D)、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血管疾病(英語 :coronary atherosclerotic heart disease,CAHD )和冠 狀動脈心臟病 (英語:coronary heart disease),涉及心 臟動脈的斑塊堆積(動脈粥樣硬化)導致流向心肌的血流降低 。冠狀動脈疾病是最常見的心血管疾病。型態包含穩定型心 絞痛、非穩定型心絞痛、心肌梗塞和猝死。常見的症狀包括 胸痛或不適,有時會轉移到肩膀、手臂、背部、頸部或卡顎 。有些人可能會有胸口灼熱的感覺。通常症狀在運動或情緒 壓力下出現,持續時間不超過數分鐘且休息會緩解。有時會 伴隨呼吸困難,有時則是毫無症狀。少數人以心肌梗塞為最 初的表現。其他可能的併發症包含心臟衰竭或心律不整(本 院卷82頁)。另內科疾病與眩暈的關係文獻亦記載,⒈高血 壓或低血壓都會引起眩暈,⒉心臟衰竭的病人常常因心臟收 縮力降低,心輸出量不足,造成容易疲倦或眩暈的現象⒊電 解質的不平衡如低鈉血症,也是造成頭暈的原因之1,⒋主動 脈瓣膜及二尖瓣膜發生中等度以上的狹窄或閉鎖不全,常常 也會影響到心輸出量或血壓,間接影響到病人眩暈症狀,⒌ 貧血也是頭暈重要因素之1,缺少血紅素或紅血球之病人容 易出現頭暈,腎臟衰竭或腸胃道急慢性出血的病人也常因為 貧血而頭暈,⒍情緒的影響也是造成眩暈的原因(本院卷85 頁)。可見許多內科疾病都會出現眩暈,需與醫師詳細討論 ,或進一步檢查,始能確定究為何疾病所引起,無從以胸痛 、胸悶、冒汗、嘔吐、暈眩等症狀,即認為心肌梗塞(或是 急性冠心病)發病前的前兆,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林玉英105年6月15日SGOT(AST)指數為19、同 年月19日則為21,不斷上升,同年月19日Na指數為127mmol/ L,存有水分攝取過多或是水排出過少之問題,為低血鈉, 林玉英同年月19日K指數為2.6mmol/L為偏低血鉀,林玉英同 年月19日BUN指數為34mg/dL,異常升高,林玉英同年月19日 CRP指數為1.81mg/dl超過標準值6倍,以上指數均說明且證 明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絕非如原審所述 並無心肌梗塞之跡象等情,並提出醫護檢驗手冊、檢驗醫學 概論等文獻及林玉英病歷為證(本院卷91、97、85頁、187 至211頁)。查:  ⑴AST以前稱為麩胺草醋酸胺基轉移酶(serum glutamic oxalo acetic transaminase;SGOT),此酵素是參與胺基酸代謝的 細胞內酵素,存在於大部分的組織,如肝臟、骨骼肌、腦 、紅血球和心臟細胞中含有大量的濃度;當這些組織被破壞 或損傷後,就會釋放到血液中,特別是在肝臟損傷時。AST 與ALT皆是肝細胞破壞的指標,但AST也可輔助診斷心肌梗塞 或表示腦部、骨骼肌可能發生問題。AST升高的情況:急性 病毒性肝炎、心肌梗塞、心衰竭、膽道阻塞、酒精性肝炎、 肝硬化、肝腫瘤,有醫護檢驗手冊可參(本院卷193頁), 可見AST存在於大部分的組織,AST的值偏高,可能表示該等 組織被破壞或損傷,故AST用於協助診斷其他疾病,與診斷 心肌梗塞和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之直接關聯,鑑定意見書亦 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3至385頁),尚 難以林玉英有AST指數上升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 、心衰竭發生之前徵。  ⑵低血納症(hyponatremia)之臨床意義為水過量、愛迪生氏症 (Addison's disease)、肝硬化、胃腸流失(嘔吐或腹瀉) 、尿毒症、慢性腎病、糖尿病昏迷、心臟衰竭,有檢驗醫學 概論可稽(本院卷205頁),可見有低血納症徵狀之人雖可 能患有心臟衰竭,但亦有患糖尿病昏迷之可能,故低血鈉症 與診斷心肌梗塞和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之直接關聯,而林玉 英當時有糖尿病酮酸中毒之現象,體內也會有鈉不足之現象 ,與檢驗醫學概論所述相符,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有 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7頁),尚難以林玉英有低血鈉 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  ⑶檢驗血清中鉀的數値可以用來評估電解質不平衡、心律不整 、肌肉無力、腎衰竭、監測糖尿病人酮酸中毒和靜脈液體取 代療法,低血鉀症(Hypokalemia)在臨床症狀主要爲肌肉無 力、心律不整、反射減弱,有檢驗醫學概論可稽(本院卷20 5至207頁),可見血清中鉀的數値可以用來監測糖尿病人酮 酸中毒,而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林 玉英那時候住院,他的氧氣是酸的,她有那個DKA叫做糖尿 病引起的酮酸症,造成林玉英低血鉀的原因都是糖尿病造成 的等語(本院卷134頁),另鑑定意見書亦認糖尿病酮酸中 毒病人體內除了胰島素及水分不足以外,也會有鈉及鉀不足 之現象(本院卷387頁),亦與上開檢驗醫學概論相符,尚 難以林玉英有低血鉀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 竭發生之前徵。  ⑷鬱血性心衰竭固為BUN(尿素氮)升高之原因之一,然酮酸中 毒、急性或慢性腎衰竭、糖尿病性腎病變...等原因,亦均 為BUN異常狀況,有醫護檢驗手冊可參(本院卷195頁),況 依上訴人檢附之臨床生化學檢驗文獻(本院卷203頁)亦認 檢測血液中尿素氮濃度可以用來評估腎臟功能,但不能單一 使用來檢測是否為腎臟病,須配合其他檢查,故上訴人僅以 林玉英105年6月19日BUN (尿素氮)指數為34mg/dL (正常健 康成年人為6-20mg/dL),異常升高,主張是心臟衰竭的症狀 ,尚屬無據。  ⑸依上訴人檢附之醫護檢驗手冊固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為CRP升高 之原因,然除急性心肌梗塞外,類風溼性關節炎、術後傷口 感染、細菌性腦膜炎、細菌性感染、軟組織外傷..等,亦為 CRP升高之原因,且CRP應用於發炎反應偵測,CRP的微量升 高與未來發生心血管疾病的機率有密切關係,主要原因是動 脈粥狀硬化為血管壁的慢性發炎疾病,發炎反應從血管粥狀 斑點的形成、動脈硬化,發展到粥狀斑點破裂,及在引發血 管栓塞及心肌梗塞等過程中,都是最主樣的致病機制(本院 卷197頁)。另鑑定意見書亦認CRP(c-reactive-protein), 中文名稱為C反應性蛋白試驗,其醫學意義為:CRP是一種急 性發炎及組織受損的指標,也可用於疾病治療後評估復原的 狀態。當細菌感染時,CRP可能會升很高,因此可用於區別 是否為病毒(CRP常為正常)或細菌感染。在急性發炎反應的 反應過程中(如外傷、燒傷、局部缺血、各種感染等),CRP 會經由肝臓大量分泌而迅速上升,當個體遇到急性發炎反應 時,血清中的CRP會在6-8小時內快速上升,並且在24-48小 時內達到高峰。因此,CRP並不是一個特異性的監測指標, 上開文獻及鑑定意見書均認CRP用於發炎反應偵測。而林玉 英於103年9月24日即經診斷為過敏性血管炎,有病歷資料可 稽(交上訴卷一171頁),可見林玉英本即有血管發炎,且 林玉英於105年6月15日發生車禍造成創傷後,身體亦可能產 生急性發炎,故林玉英於105年6月19日CRP1.81mg/dl(參考 值<0.3)微升高,此亦與上開文獻及鑑定意見書所載相符, 上訴人以CRP指數為1.81mg/dl超過標準值6倍,主張林玉英 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再主張林玉英105年6月15日D-Dimer指數高達3695.95 、同年月17日心肌缺氧,同年月19日擴散低電位,其冠狀動 脈嚴重缺血,已心臟衰竭,鑑定意見書認D-Dimer指數與診 斷心肌梗塞與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的直接關聯,與醫學文獻 所提出之專業認定相左等情,並提出檢驗醫學概論、醫護檢 驗手冊、麻州總醫院內科手冊等文獻為證(本院卷367至375 頁)。查:  ⑴上訴人所提上開文獻固有記載D-Dimer測定常用在急性心肌梗 塞、不穩定性心絞痛、反覆血栓、深部血栓塞之受檢者,然 D-Dimer指數升高的可能情形有纖維蛋白溶解、深部靜脈栓 塞、肺栓塞、DIC、懷孕、手術、惡性腫瘤、動脈血栓性栓 塞。可見D-Dimer升高之原因甚多,且無具體之評估標準, 尚難以上開文獻推論D-Dimer指數升高即為心臟衰竭。  ⑵鑑定意見書亦認D-Dimer,中文名稱為D-D雙合試驗,其醫學 意義如下:D-Dimer是一種監測身體是否有發生血液凝結情 形的指標。當受傷止血後或血管中有不正常血塊產生後,身 體會開始降解這些產生的血塊,此時所產生的分解產物的一 個部分即是臨床上所使用的D-Dimer。傳統上,D-Dimer陽性 是用來協助幫助診斷瀰漫性血管內凝結(Disseminated intr avascular coagulation)、深層靜脈栓塞(deep vein throm bosis)、肺栓塞(pulmonary embolism)等疾病。臨床上,有 很多情況會造成D-Dimer上升。因此它並不是一種具有特異 性的診斷工具。常見的D-Dimer上升原因如下:創傷、手術 、血腫、惡性腫瘤、溶栓治療、嚴重感染發炎、肺炎、肝硬 化、懷孕、動脈粥樣硬化、長期臥床等,都有可能上升超過 正常参考數值。因此,D-Dimer並不是一個特異性的監測指 標。診斷心肌梗塞特異性的指標為心肌酵素CK-MB和Troponi n-I,主要是依照臨床症狀、心肌酵素的變化、心電圖的連 續性變化三者來做綜合判斷。此三樣生化數值(D-Dimer、A ST、CRP)都是用於協助診斷其他疾病,與診斷心肌梗塞和 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的直接關聯等語(本院卷383至385頁) 。  ⑶鑑定意見書認診斷心肌梗塞主要是依照臨床症狀、心肌酵素 的變化、心電圖的連續性變化三者來做綜合判斷,核與鑑定 證人李世仁醫師上述證述一致(見上述三㈡⒋),並與上訴人 提出之急性冠心症的診斷和治療文獻(本院卷80頁)所認臨 床表現當病人因急性胸痛就診,主要根據胸痛症狀,心電圖 及血液生化指數3項變化而下診斷相符,故D-Dimer並不是一 個診斷心肌梗塞特異性的指標,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上訴人又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 認林玉英確實是因心臟疾病發作導致死亡等語,然鑑定證人 許倬憲法醫師沒有看過林玉英105年6月14日以前之病歷,相 驗卷裡面也沒有105年6月14日以前之病歷,其實林玉英過去 有靜脈炎及血栓、過敏性血管炎、暫時性腦部缺氧等疾病, 血管功能就不太好,血液輸送氧氣的功能就有問題,會有暫 時缺氧現象,許倬憲法醫師沒有參考到林玉英過去的糖尿病 及缺氧、血管發炎的舊病歷,認為林玉英是車禍導致心理壓 力,轉化為生理壓力,而造成缺血性心臟病發休克,況鑑定 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死者在事故發 生後4天內,有可能只是心絞痛,或者是到缺血性心臟病的 程度,還不至於嚴重到心肌梗塞致死,所以我會認定死者的 死亡方式是意外,也就是認為跟車禍外傷有相關性,一般來 講的話,我所謂的相關性較低,就是低於20%以下等語(交 易卷第152至153頁筆錄),可見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認為 林玉英不是心肌梗塞致死,且林玉英受傷後心情不好,轉化 為生理壓力,導致心臟缺血、休克,關聯性在20%以下,尚 難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上開證述認林玉英確實是因心臟 疾病發作導致死亡。  ⒌上訴人又以酮酸中毒滲透壓大於300mOsm/kg,且排尿量增加 ,而依林玉英105年6月19日病歷,計算得出滲透壓為285.8m Osm/kg,尚未構成酮酸中毒條件,且同日輸液7,250cc;尿 液輸出僅2,230cc,水分明顯滯留與酮酸中毒多尿不符等情 ,並提出糖尿病照護手冊、哈里遜内科手冊、麻州總醫 院 內科手冊、基本護理學為證(本院卷219至240頁),然林玉 英生前確經診斷為糖尿病酮酸中毒,業經鑑定證人李世仁醫 師證述,並有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鹿基醫院莊武龍醫 師衛教文章、鑑定意見書,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 文獻中均未提及滲透壓可作為診斷糖尿病酮酸中毒之一個特 異性的監測指標,況上開文獻亦提及DKA的檢驗數值(呈現 的數值範圍),共計列出14種檢驗數值範圍(本院卷227頁 ),故上開文獻無從證明僅不符上開所列滲透壓之標準,即 非糖尿病酮酸中毒。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獻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均 無法證明林玉英因系爭車禍撞擊,致使其動脈血管斑塊剝落 ,阻塞血管,造成心肌嚴重缺氧、急性心肌梗塞,心臟傳出 之功能不足以應付全身所需,因而休克死亡,亦無從據此推 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與醫學常理有違 ,故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核無必要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 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 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林玉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經105年6月15日至 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治療後,既可出院,即表示其所受系 爭傷害,病情已好轉,未至危及生命之程度,且依證人即林 玉英同事林雪妹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之證述(交上訴卷二25至 60頁),林玉英還可以去上班幾天,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 及李世仁醫師,均認為林玉英所受之傷害是不足以致死,已 如前述,依本院前揭認定,林玉英係因糖尿病惡化,引發酮 酸中毒,導致昏迷休克,依照我國實務主張相當因果關係說 ,一般人受此車禍傷害是不會致死的,就算患有糖尿病的人 受此傷害,只要糖尿病控制得宜,也是不會致死的,故張定 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與林玉英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定遠及其僱用人統 聯公司連帶給付24萬6,700元,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新安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66 萬6,6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再本件訴訟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期日宣示 判決,故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再提出民事辯論補充說明狀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審酌及據 為裁判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檢驗結果 醫療文獻記載之意義 血液PH值「7.361 」 一般人在7.35至7.45之間(交上訴卷二149頁) Troponin-I(心臟肌鈣蛋白TnI型檢查)小於0.05 心臟肌鈣蛋白是一種結構蛋白,只會由心肌來製造,因此血液中若有它存在就判斷是否為心肌損傷,在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受損時會出現。參考值範圍為小於0.05ng/ml(交上訴卷二197頁)如果大於0.05就必須先確認是否急性心肌梗塞(交上訴卷二143頁)。 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1.4 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是用來診斷及治療心肌梗塞,參考值範圍是0.6至6.3ng/ml之間(交上訴卷二187頁)。如果CK-MB大於6.3就必須先確認是否急性心肌梗塞(交上訴卷二143頁)。 GLUCOSE(血糖)464 參考值為70-100mg/dL(交上訴卷二191頁) K(血鉀)4.1 一般參考值為3.4至4.7 mmol/L之間,或3.5至5之間(交上訴卷二147頁) D-Dimer(D-D雙合試驗)3695.95 D-Dimer是纖維蛋白溶解之產物,在心肌梗塞、敗血症和許多全身性疾病均可出現,D-Dimer是用來判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的診斷,若判斷結果為陰性,則表示目前沒有靜脈栓塞的現象。陰性值為小於500ng/ml(交上訴卷一261、267頁、相驗卷第74頁、交上訴卷二190頁)。

2025-02-21

TCDV-111-簡上-470-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 至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  ㈡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台(下稱本案機台 ),我已經沒有經營,我之前把插頭拔掉,不知道是誰又把 插頭插上去,本案機台要投到設定的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 下同)480元才能拿走我販賣的商品即洗衣球,消費者投到 保證取物金額後,聯絡我拿取洗衣球,本案機台的把玩方式 沒有運氣或技術成分,本案機台上方擺放的公仔沒有價值, 是別人不要的公仔等語。  ⒉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13年9月間某日 至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行家」店內(下稱本案地點),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機 台(下稱本案機台)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8至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 10月2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1至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 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 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 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 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 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 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 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 標準,且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 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 之範疇。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 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 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 』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 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甚明,是倘電動機具符 合上開函示所定各項要件時,尤其「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 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⑶又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復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並以113年10月14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該規範規定:「三、本部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 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 、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 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 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各項要件。  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規定:「八、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 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 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 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 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 、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 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 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 。(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 管機關禁止之物品」。  ⒋本案機台非屬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    ⑴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可見本案機台之改裝情 形、內部擺放物及外觀為:本案機台處於有電而可正常運作 之狀態,本案機台內之內部角落放有5盒洗衣球,內部中間 靠近消費者搖桿處,放置裝有骰子3顆之透明方盒,該透明 方盒之上方有明顯之圓形金屬物體,機台內部原應為取物爪 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本案機台內部並放有紙張,該紙張 上記載上開骰子3顆呈現出指定情形時,獲得「可刮1抽」或 「可刮2抽」之機會,本案機台外部並以黃色筆跡記載「中 獎須消保↓拉」並於該文字之下方有綠色環狀物體,又本案 機台外之上方貼有白色刮刮樂之紙張,並記載「刮吉勒」文 字,本案機台之正上方平面放有1個木箱,該木箱向外之面 為透明板,而可看見該木箱內放置3個公仔盒,該木箱並有 使用鎖頭。  ⑵由此可知,本案機台經過改裝,並安裝上述透明方盒,本案 機台顯然係透過操作經移除取物爪後之裝置,以該裝置促使 上述透明方盒內之骰子3顆產生隨機運動,以決定是否可獲 得刮刮樂之機會,又須透過刮刮樂之抽獎結果以決定獲得何 項商品,可見本案機台提供商品之方式具有高度之隨機性、 射倖性,消費者亦無法於消費前即決定與選擇何一商品。  ⑶如依經濟部107年函釋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不符合「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選物販賣機認定要件。  ⑷如依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已構成「擅自改裝機台 」、「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 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具備之情形 ,本案機台亦已違反「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 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之要求,而被告此種 經營模式更已構成「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 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  ⑸綜上,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而依本案機 台之操作方式,可知本案機台均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 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有觸犯同條 例第22條之舉。本案機台內雖放有商品(洗衣球5盒),但 依前述,本案機台之取物爪已遭移除,則顯無可能透過操作 本案機台取得該商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場沒有提供 兌換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消費者亦無從於投 到保證取物金額後聯繫被告拿取所購買之洗衣球,何來選物 及出貨可言;如本案機台係正常販售商品,何必安裝上開透 明方盒、何必於本案機台內以紙張說明可獲得刮刮樂機會之 方法、又何必記載「中獎須消保↓拉」」等文字,依照這些 裝置及文字,可知透過上述透明方盒中骰子之隨機運動獲取 刮刮樂之機會,始為本案機台之主要玩法,且倘於刮刮樂中 獎時,消費者尚須配合拉動上述綠色環狀物,以消除保證取 物金額之計算;倘被告已沒有經營且拔除插頭,則本案機台 豈會仍在插電正常運作中,又倘上開公仔並無價值,又何須 以鎖頭保護。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⒍被告另辯稱:本案機台是我承接上一個台主的時候就是這樣 了,不是我改裝的,不知道涉及違法等語,縱使本案機台並 非被告所改裝,被告承接本案機台之既存狀態而繼續經營, 即代表被告希望以該狀態提供予消費者操作,故無論本案機 台是否被告所改裝,均無涉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 為認定。又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既然欲經營選物 販賣機,自有義務知悉相關法規,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能力瞭解相關法規,殊不能空言 不知法律而求脫免責任,可見被告既未瞭解正當合法之經營 方式,執意以前述之本案機台操作方法經營,顯見被告對於 其經營方式是否合法毫不在意,呈現縱使違反相關法律亦無 所謂之心態,被告既明知其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仍經營本案機台,堪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主觀犯意。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10月23 日為警查獲止,在本案地點經營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 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本案係被告第3次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12年度桃簡字2404號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在 卷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或 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本案機台),因本案機台 之IC板已扣案並經宣告沒收,則本案機台已因無IC板而失其 作用,業已實現沒收制度所求之社會防禦機制,並得預防被 告再犯,倘再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將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支出,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乙○○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行家」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15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之IC板 1片 ⑴113保字第950號。 ⑵沒收。 2 被告乙○○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行家」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15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台 1台 ⑴未扣案。 ⑵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承租桃園 市○○區○○○街000號店鋪(市招:行家)中編號15號、其內放 置裝有骰子3顆之透明方盒、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1台, 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纜線抬升機臺內之透明方盒1次,即可 依該透明方盒墜落時連動擲出之骰子字樣組合,循機臺公告 規則兌換公仔,未擲出規則對應之字樣組合,所投入之金額 則歸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0 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 前往上址會勘,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臺主機板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 上揭時、地承租擺設上開機臺,供消費者投幣操作纜線抬升 機臺內之透明方盒,並依該透明方盒墜落時連動擲出之骰子 字樣組合,循機臺公告規則兌換公仔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有設定 保夾機制,達到保夾金額,就可取得洗衣球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13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案發現場及涉 案機臺蒐證照片、涉案機臺操作方式錄影光碟及本署114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涉案機臺主機板1個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選物販賣機」之核心概 念為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涉案機臺係利用顧客 操作抬升透明方盒後墜落所呈現之骰子字樣組合決定可兌換 物品,而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操作技術無關,純係 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迥異 ,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 機。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構 成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至扣案物品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惟 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 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 ,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另本案未查獲任何賭客,復未查扣任何賭資,尚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以上揭機臺與玩家對賭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如成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桃簡-31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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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選任辯護人 賴成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高怡婷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 傷、右腳第五趾趾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輕,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亦可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交通號誌 行駛,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受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以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社工、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加審酌;而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甚多,有被 告為逃避責任而消極以對者,亦有被告雖具賠償意願,惟與 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者,尚難一概而論,不能僅 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加重量刑之必要。被告 於原審審理表明願意賠償62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表明被告有準備1萬2,000元之紅包、願意 給付6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固與告訴人所要求之90 萬元存有將近30萬元之落差,然在車禍損害賠償案件,雙方 對於賠償項目、數額本難在短時間內達成共識,且被告始終 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毫無賠償誠意。再者,告訴 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俟民事判決確 定,被告仍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 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雪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段○○○ 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 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當時為有陰天之日間,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陳美 雪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 交岔路口尚未顯示可左轉箭頭綠燈,而貿然左轉,適有高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 道慢車道由東向西駛至上揭路口,閃煞不及,與陳美雪所駛汽 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傷 、右腳第五趾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高怡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美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014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工、家庭尚有母親、弟妹、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交上易-42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4號 原 告 田光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酒 泉街9巷與庫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北市警交字A1A32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8月1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罰鍰業已繳納也去上了安全講習,而因為不懂要先去申 訴,所以先積極處理和解事宜,錯過申訴機會而造成吊扣駕 駛執照1年之裁決書。本件事故係屬輕微,若以比例原則不 致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從最左線車道左轉就斜壓到斑馬線上,該 處行人穿越道太過接近路口,車子碰撞到行人是輕微的,斑 馬線接近路口始得車子非常斜停,習慣上要拉正車頭往庫倫 街方向前進,所以發生拉正車頭碰到行人的意外。而因為當 天是雨天,行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而且低頭看東西,車朝 向對面路口時駕駛專注看對面路口是否有行人,又休旅車的 車身高、車頭長,車子斜轉在斑馬線上,在此情形下位注意 到行人而過早拉正車頭,發生意外,駕駛人有立刻停著車子 ,有看對面是否有人走過來,因為過早拉正車頭碰撞到行人 。原告50年的優良駕駛紀錄,第一次發生意外。而本件發生 車禍後,也主動叫救護車,報警,到醫院關心,包紅包,買 豬腳麵線,短時間達成和解。而行人有低頭看手機,有應注 意未注意之責,應列入裁罰考慮。 ㈢、而當時車子是斜停在斑馬線上,有暫時停下來,行人行進中 是暫停的,是過早拉正車頭碰到行人,並非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前車 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本 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 ㈡、至原告主張之前開情形,經復查行車紀錄器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均速前進,無突然竄出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黃玉賢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訴外人住院手環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23、25、27、29、49、55至61頁),足 信為真實。 ㈢、依據前開認定原則第1點可知,車輛前懸若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即屬未禮讓行人之情。 縱使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停車,但其停車之時若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符合前開要件,即屬於所謂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本件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於進入入口之前, 行人只差1個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即可到達對向,而 觀之當時碰撞後之照片(原告車輛未移動),其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斜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身斜放把最靠進行 人行進之最後四個枕木紋擋住,車頭到車身就行人至行人穿 越道終點之行向為倒數第2至4個枕木紋,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另原告自陳當時斜停在斑馬線 上,足認原告屬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行為。其主張有先為暫停之情,顯非可採。 ㈣、原告雖以當時進入前有注意行人,但是將車頭拉正才碰撞到 行人。但該處既然屬於行人穿越道,原告行向為左轉,不論 當時左轉是否需要拉回車道,原告應注意其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其所做之駕駛行為,無論是前行或將車頭拉正,均不得 為前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實非可採。又其另主張當時天雨,行 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然雨天通常視線不佳,駕駛人理應 較平時更注意其行車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來往 行人,自不能以此作為未注意之理由。 ㈤、又原告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 傷,有前開談話紀錄與訴外人之醫院手環照片可證,原告顯 屬違反處罰條例44條第4項之規範,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後積極處理,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 原告既然已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積極處理並不會 使本件違章而免責。又其與訴外人和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斷。 ㈦、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吊扣駕 駛執照之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罰主文,而第2 4條第1項之交通安全講習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 亦受該行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再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為處 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輕微,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然觀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設立目的, 係在維護行人行之安全,本件因原告未注意而與行人發生碰 撞,該吊扣符合必要性,且並未違反適當性等情,原告主張 ,當非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當時行人有低頭看東西,可能也有過失,此部分 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訴外人如有過失,則需依照 其過失負擔其民事及行政責任,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224-20250220-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4 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歐育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歐育忠與黃昭鴻、林柏 維、石光駿(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犯加重竊盜罪,另 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 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分 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歐育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3             3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石 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昭 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手 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車 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車 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人 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編 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嗣 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日1 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經 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再 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2 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5-02-19

NTDM-114-易緝-3-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英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英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1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49巷前」, 應補充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族 路49巷前」。  ㈡證據增列「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資 料。   二、核被告簡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 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簡英仁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英仁於民國113年9月29日6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 族路49巷前,拾獲范光輝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現金 10,600元(紅包6,600元及其他現金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現金共10,6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再將皮夾 丟回原位。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范光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英仁供述有拾得上述物品之情,惟辯稱未侵占上開款 項等語。 (二)告訴人范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共14張:被 告於現場發現對向路旁有皮夾,即迴轉後拾起皮夾並觀看內 容物後將皮夾置於踏墊上騎車離去,再停於附近路旁拿起皮 夾數鈔,並有將物品放褲子口袋內,之後再返回原處將皮夾 丟置於原位。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2-19

ILDM-114-簡-63-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施兆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2,150元、47,75 0元、161,92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無投保紀錄。 2.又聲請人111年5月迄今任職於英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勁 公司),擔任油槽檢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至28,00 0元,其中113年4月27,000元、5月至10月每月各30,000元; 112年2月雇主曾私下給紅包1,000元(春節紅包)及補償隔離 獎金5,000元;自113年9月1日轉正職,端午、中秋各有紅包 1,000元,年終獎金約0.5至1個月(更卷第327頁);111年1月 18日至7月14日參加職業訓練,領取職訓生活津貼補助90,90 0元(其中111年5月至7月每月各領15,150元);111年5月起每 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母親施翁月雲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於 112年7月6日領有勞保局核發之喪葬補助79,200元,已用於 喪葬費用支出(更卷第143頁);另因胞弟施兆勇幫母親投保 ,於112年間聲請人及胞妹施琇芳將各領有之友邦人壽理賠 金27,920元交給胞弟(更卷第327頁)。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8頁,更卷第13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13-31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19-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79-2 8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2-54頁,更卷第33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71頁)、存簿(更卷第133-171、359頁)、母親除戶 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更卷第34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31-3 33頁)、友邦人壽支票影本(更卷第337頁)、胞弟切結書(更 卷第327頁)、喪葬費用單據(更卷第353頁)、英勁公司支薪 證明、函、給付明細表(調卷第40頁、更卷第75-89、109-1 13頁)、113年6月至10月薪資簽收單(更卷第357頁)、手寫 說明(更卷第115-119、325-329、355頁)、聲請人陳述暨補 正狀(更卷第91-94、309-311、3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 第307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33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近三個月即 113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33,600元( 計算式:30,000+3,600=33,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含每月房屋租金8,500元,調卷第 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費紀錄及蕭堯文出具之繳納 租金證明(更卷第179-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4,3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662 ,418元(調卷第202、166、160、178、138、182、118、98 、148頁,更卷第30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3年(計算式:5,662,418÷14,352÷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3-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第49 883號、第50029號、第50364號、第512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9520號、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惟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惟凰(原名黃維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以收購其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將自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某日,以1張提款 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平凡」之人使 用。嗣取得板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誆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板信帳戶內, 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惟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 請他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轉帳款項之必要,且預見 所提領、轉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昆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昆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邱惟凰所 申辦並提供予「昆哥」使用之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世心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邱惟凰於111年5月 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臨櫃提款130萬元後,轉交予「昆哥 」;並於111年5月27日將土銀帳戶內之63,350元,轉帳至「 昆哥」所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邱惟凰並因此取得6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姿琪、黃詩婷、呂婉甄、鍾麗顏、辜美慧、陳惠敏、 沈云晴、許芫誠、林貞妤、吳婕綾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提起上訴(本 院卷一第31至32、243頁)。上訴人即被告邱惟凰則上訴否 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 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 就上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二第79至81、121 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上訴理由狀 所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事實 欄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不知暱稱「昆哥」之人為 詐欺正犯,且本案係因「昆哥」有商業上貨款進出作帳需求 ,必須使用帳戶做資金流動實績,被告不疑有他,方提供帳 戶與領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土銀帳戶分別提供 予「廖平凡」、暱稱「昆哥」之人使用等節,為被告供陳在 卷(原審金訴卷二第58、82至90頁),且有板信帳戶之客戶 往來資料、對帳單(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 9930號卷〉第23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49883號卷第15至18 頁,111年度偵字第50029號卷第85至87頁),板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第31至34 頁)、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第55至59 頁,111年度偵字第51228號卷〈下稱偵字第51228號卷〉第91 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蔡姿琪、黃詩婷、呂婉甄、林 貞妤、吳婕綾、許慧如、鍾麗顏、辜美慧、陳惠敏、沈云晴 、許芫誠(下稱蔡姿琪等11人)因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板信帳戶內、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土銀帳戶內,板信帳戶內金錢旋遭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又被告臨櫃提領、轉帳土銀帳 戶內金錢等事實,業據蔡姿琪等11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匯 款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板信帳戶、土銀帳戶作為詐騙 上開蔡姿琪等11人收受匯款之帳戶,並轉出而洗錢等情,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 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 時已逾46歲,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原審金訴卷二第91 頁),擔任創世心公司負責人,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 於無故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後,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透過我哥哥的朋友「廖平凡」,名字我 不確定,說一張卡給我2,000元,所以我提供板信提款卡給 對方,我隔天下午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字第39930號卷第1 25頁);於原審供稱:有個人要幫我辦九州他要搞博奕,他 借我提款卡他給我2,000元,我認罪,那時生活不好,想說 一天2,000元可以拿,我確實坦承犯行等語(原審金訴卷一 第13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58、82至85、125頁), 足見對方以高額報酬收取帳戶使用,且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 名身分,極可能係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涉及不法甚明,依被 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提供 板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廖平凡」,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 惟竟仍為之,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 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 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 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 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他人帳戶、「車手」提領、層轉 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利用他人提領帳戶 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 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 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無法提供暱稱「昆哥」之真實年籍資料 或相關對話紀錄,我會提供土銀帳戶給「昆哥」是因他稱台 商要從大陸撤資,錢要馬上全部移來臺灣有困難,所以說要 將錢匯到我公司帳戶,於是想說幫忙他一下等語(偵字第51 228號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哥哥的關係 我有認識他的朋友暱稱「昆哥」之人,他跟我說希望我可以 提供公司戶頭給他,因為他在大陸有賺一些錢,想要把錢匯 到我帳戶,我答應後,再由我去銀行臨櫃幫他提款給他;我 就只有把土地帳戶借給「昆哥」,我幫他領了幾次款,他有 包一個紅包6萬元給我等語(偵字第39930號卷第125頁); 並於原審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稱因此獲得6萬元報 酬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58、85至90、104、125頁)。是本 件「昆哥」不使用自身帳戶,卻以高額報酬誘使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並依其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後轉交或轉帳,而被告所提 領轉交、轉帳金額高達136萬餘元,且可獲得6萬元之高額報 酬,被告復不知「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被告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自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欄一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二)之犯行,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及事實欄二復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 帳款項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幫助)「洗錢」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 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 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 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本件被告於偵查、上訴本院時否 認(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則坦承犯行,且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板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廖平凡」使用固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 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蔡姿琪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5),與本件起訴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3)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被告於本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附表一編號4部分 已經原審告知移送併辦之事實、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附表一編號5併辦意旨書並經本院公示送達予被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昆哥」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事實欄一部份,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 恰。⑵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不詳之 他人(事實欄一)外,復提供帳戶資料並予以提領款項(事 實欄二),徒增檢警機關攔截款項及追查集團成員之難度, 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蔡姿琪等5人共計受有22萬5千 元之損失,及附表二許慧如等6人分別受有5萬元、20萬元、 3萬元、70萬元、3萬8千元、30萬元,共131萬8千元之損失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損害非輕,且迄今並未賠償任何損失。 原審未慮及上情,僅判處如附表三「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尚有過 輕,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他類似案件量刑均在有期徒刑 6月以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無實質改 變(如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和解),並無予以減輕之理 。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理 由如前,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就事 實欄一部分,提供其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 ,致附表一所示蔡姿琪等5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出面提款、 轉帳,造成許慧如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時改口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毫,犯後態度欠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 原審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露營車車隊工作,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柒、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 審理中或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22至423、426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與他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捌、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原審自承事實欄一、二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6萬元 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134至135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為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轉帳之人,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人,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 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提供之板信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可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事實欄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蔡姿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宇」之人,向告訴人蔡姿琪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16分許 5萬元、 1萬元 板信帳戶 1.蔡姿琪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9930號卷〉第15至19頁) 2.蔡姿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9930號卷第31至39頁)  2 黃詩婷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29日晚上9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黃俊安」之人,向告訴人黃詩婷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9日晚上8時53分許 3萬元 板信銀行 1.黃詩婷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9883號卷〈下稱偵字第49883號卷〉第9至12頁) 2.黃詩婷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字第49883號卷第64至123頁) 3 呂婉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5月7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勳仔」之人,向告訴人呂婉甄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11分許、111年5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 3萬元、 5萬元。 板信帳戶 1.呂婉甄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0029號卷〈下稱偵字第50029號卷〉第25至28頁) 2.呂婉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029號卷第51、59、67至80頁) 4 林貞妤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併案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林貞妤,使林貞妤陷於錯誤,誤信需匯入相當投資款項後始得領取回饋金。 111年5月15日 1萬元、 3萬元。 板信帳戶 1.林貞妤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下稱偵字第19520號卷〉第13至14頁) 2.林貞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9520號卷第47至54頁) 5 吳婕綾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併案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吳婕綾,使吳婕綾陷於錯誤,為賺取金錢而操作匯款。 111年5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 1萬5,000元 板信帳戶 1.吳婕綾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8149號卷〈下稱偵字第18149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 2.吳婕綾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8149號卷第17、35至39頁)      附表二(事實欄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被害人 許慧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7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歆慕與人」之人,向被害人許慧如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許慧如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下稱偵字第50364號卷〉第9至13頁) 2.許慧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65至75頁) 2 告訴人 鍾麗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4月23日,在抖音上認識LINE暱稱「焚膏繼晷」之人,向告訴人鍾麗顏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鍾麗顏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15至19頁) 2.鍾麗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97至101頁) 3 告訴人 辜美慧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4月28日,在抖音上認識LINE暱稱「傾世陽光」之人,向告訴人辜美慧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 3萬元 土銀帳戶 1.辜美慧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1至23頁) 2.辜美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117至122頁) 4 告訴人 陳惠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5月初,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段辰叡」之人,向告訴人陳惠敏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陳惠敏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5至27頁) 2.陳惠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137至194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12時16分許 65萬元 5 告訴人 沈云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4月25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鯨落」之人,向告訴人沈云晴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2時18分許 38,000元 土銀帳戶 1.沈云晴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9至33頁) 2.沈云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203至209頁) 6 告訴人 許芫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1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林沛娜」之人,向告訴人許芫誠佯稱從事外匯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許芫誠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1228號卷〈下稱偵字第51228號卷〉第19至27頁) 2.許芫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228號卷第41至87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邱惟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2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1 3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2 4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3 5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4 6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5 7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6

2025-02-19

TPHM-113-上訴-4431-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楊道義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沒收。 楊道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均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00鎮公所清 潔隊隊員,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段之司機 ,負責駕駛清潔車清運該清運路段之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 ;楊道義則自88年7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00鎮公所清潔隊隊 員,並於111年9月間起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 段之隨車人員,負責協助該車司機楊富元清運該清運路段之 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自111年11 月起至112年1月止,負責清運位在彰化縣○○鎮○○○○○○○號碼0 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線上之「松美鞋業廠」及「坤昱一企 業社」之廢棄物,均明知收取一般廢棄物不得向民眾收取相 關費用,竟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1至12月間之某星期五早上,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楊儒㨗(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 院審結)所經營之「松美鞋業廠」門口清運廢棄物時,楊儒 㨗將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香菸盒交付予楊富元 ,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待楊 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便從裝有2,000元現 金之香菸盒中抽取1,000元現金與楊道義朋分之。 (二)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之某個星期二或星期六之 下午,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蔡振忠( 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所經營之「坤昱一企業 社」門口清運廢棄物時,蔡振忠將裝有2包各600元現金之紅 包交付予楊富元,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過年前特別轉進00 路清除廢棄物,待楊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 便將其中1包裝有600元現金之紅包交付予楊道義,並向楊道 義表明該紅包係渠等清運廢棄物路線上之商家所交付。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富元、楊道義及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 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等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 楊儒㨗、蔡振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 號清潔車之GPS清運路段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 1日彰環廢字第11200201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檔重要影 像之時間點、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之申登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2月24日起 至112年2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00鎮公所職員到 職傳知單、就職通知單、工友履歷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廉政署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二人自動繳回之 犯罪所得3,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 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00 鎮公所之清潔隊隊員,為民眾清運一般廢棄物,本為其等職 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卻仍收受證人楊儒㨗、蔡振忠交付之 價金,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或 過年前特別轉進00路清除廢棄物,此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 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甚明。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對象、行為 時、地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 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且與其他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貪 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富元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共1,60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道義為上開各該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於112年1月12日至廉政署 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上開各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而自首一節,此有被告楊道義112年1月12日廉政官詢問之筆 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楊道義自首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共計1,600元一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 款收據在卷足憑。而觀諸被告楊道義於112年1月12日廉政官 詢問之筆錄,可知被告楊道義於自首當時即已陳述被吿楊富 元所為本案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細節,在此之前,具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於被告楊富元所為,尚無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楊富元涉有本案罪嫌,堪認係因被 告楊道義自首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楊富元。故就被 告楊道義所為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富元身為清潔隊隊員,明知為民眾清理一般廢 棄物,不能收取財物,卻仍收取證人楊儒㨗、蔡振忠所交付 之價金共1,600元,以為其等清運廢棄物,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楊富元自始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收賄之金錢僅有1,600元、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楊富元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不遠、行為次數共2次,各該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楊富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係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楊富元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 楊富元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促使渠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楊富元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富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關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楊富元犯本件各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禠奪公 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各為1,6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訴-111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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