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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642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942元 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8,700元自民國112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6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5,9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4,642元,及其中2,995,942元自112年6月 25日起,暨其中68,7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63頁),並追加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未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 兩造各為牛惠臨之配偶、兒子,而均屬牛惠臨之繼承人,又 牛惠臨前於104年8月19日立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該遺囑載明牛惠臨所遺遺產扣除法定特留分後均分予原告, 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得繼承牛惠臨遺產 之比例即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嗣牛惠臨之遺產經主管機 關核定課徵遺產稅11,599,268元,原告並已於111年2月21日 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而代墊遺產稅2,899,817元(下稱系爭 代墊稅款),此合於民法第174條所定無因管理。原告復於1 10年6至7月間負擔牛惠臨之喪葬費用384,500元,被告依前 揭繼承比例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即為96,125元(下稱系爭代墊 喪葬費用),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系爭代墊稅款、喪 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抑且,兩造均為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依法應平均分擔牛惠臨之喪葬津貼,詎被告竟 逕行領取137,400元之喪葬津貼,可認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應由原告享有之喪葬津貼68,700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 致原告受有系爭喪葬津貼之損害。再者,兩造均為系爭代墊 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返還逾原告內部分擔額部分之數額,爰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642元,及其中2,995,942元自1 12年6月25日起,暨其中68,7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墊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系爭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即訴外人李德淑,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再者, 原告支付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資金來源為牛 惠臨之財產。抑且,原告於被告請領喪葬津貼時並不具勞工 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牛惠臨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110年8月6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137,400元。  ㈢兩造因繼承牛惠臨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總計為11,599,268 元,原告並於111年2月21日如數繳納。  ㈣原告於110年6月初至同年7月底間如數繳納共計384,500元之 牛惠臨喪葬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稅款,為有理由:  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 第121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 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 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因繼 承遺產所生之稅捐,實為各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而 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債務,縱繼承人得向遺產支取先行墊 支遺產稅之數額,仍無礙於該已墊付遺產稅捐之繼承人向他 繼承人訴請給付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固約 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⒈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 囑執行人。⒉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等 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215條規定所載,益見遺囑執行人僅係 程序法上形式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始為實體法上實 質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則兩造既均為遺產稅之債務人,被 告復就原告已為其墊支系爭代墊稅款之事實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原告本件請求應負擔遺產稅之被告給付 系爭代墊稅款,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代墊 稅款應向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請求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參諸原告於牛惠臨逝世前曾因被告是否適宜擔任牛惠臨監 護人一節而提起抗告,被告則就牛惠臨生前贈與原告股份之 行為訴請確認無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 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3 至254頁)在卷可稽,顯見於原告繳納遺產稅之時,兩造間 已因牛惠臨之財產而存在明顯齟齬,則依兩造斯時對立之情 形,原告實無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被告代墊之可 能。又參以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即牛惠臨)身後、財扣除 法定特留份(按:分),其餘全數給予照顧我的太太邢涵英 女士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9頁),可見牛惠臨所遺遺產扣除 特留分後,均由原告繼承,則原告同為牛惠臨之繼承人,復 因系爭遺囑而取得繼承牛惠臨4分之3遺產之權利,益徵其係 為取得牛惠臨之遺產繼承而繳納遺產稅,原告復未提出何事 證佐證其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所為,是原告係為圖自己 之利益而代墊系爭代墊稅款,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非基 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遺產稅墊支,自與民法第176 條要件有別,其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 據。  ⒊又牛惠臨所遺遺產依系爭遺囑所載扣除特留分後,均由原告 繼承,已如前述,被告復為牛惠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依 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即為4分之1,職是,原告主張: 原告、被告繼承比例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等語,當屬有憑 。又原告並非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稅 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系 爭代墊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稅款即2,899,817元,應屬可 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亦有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384,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支出自屬 繼承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繼承人按其繼承遺產比例負擔 之,又依上所述,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求 償之權利,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代墊喪葬費 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用即96,125元,亦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貼,同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 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 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 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 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 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 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 1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平均分配喪葬津貼款項。  ⒉查牛惠臨死亡之時,兩造均為牛惠臨之繼承人,且牛惠臨已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37,400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110年8月6日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惟觀 諸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保密卷),可見原告於109年1 2月26日投保勞工保險,迄至本院查詢時即113年1月16日止 仍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 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僅得保有喪葬津貼2分之1,就 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復因此使得原告受有無法領取2分之1死亡給付之損害,自 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 貼68,7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原告資金來源與本件判斷無涉: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繳納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資金來源 為牛惠臨之財產等語,惟依被告所辯之事實,已見原告係以 其所有之財產為本件給付,原告自因此等代墊行為而受有損 害。至原告名下之財產不論其原所有權人為何,依上開法條 規定,均因混同而致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歸於原告名下之時消 滅,足認原告財產之資金來源,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 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資金來源 與本件判斷無涉,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調取牛惠臨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屬 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參諸原告已於11 2年6月17日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代墊稅款、系爭 代墊喪葬費用,有調鼎法律工場112年6月16日112年度調律 李字第112061601號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53至5 7頁),另於112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催告被告給 付系爭喪葬津貼(見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就系爭代墊 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部分,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負遲延 責任,就系爭喪葬津貼部分則自112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之 責,從而,原告就2,995,942元、68,700元部分,併分別請 求自112年6月25日起、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7

TPDV-112-訴-4097-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甄 選任辯護人 葉芷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雅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3月某日起同年11月止,以其配偶過世需要支付繼承費用、腫 瘤開刀及支付租金云云,向張淵國詐稱需借款應急,致張淵國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給陳雅甄,陳雅甄合計向張淵國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 ,遽陳雅甄事後竟否認向張淵國借款,張淵國至此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下列認 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淵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晏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   113 年4 月9 日儲字第1130023846號函所附無摺存款郵局留 存聯影本  ㈤郵局匯款單據。   ㈥基金贖回以及股票賣出之相關資料  ㈦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㈧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提出被告曾經匯款 至劉晏翎女兒之帳戶明細,以證明證人劉晏翎所述沒有與被 告有金錢往來或沒有欠被告錢之內容不實,惟證人劉晏翎於 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欠被告錢也是馬上還等語,故證人劉晏 翎並未完全否認雙方間未曾有金錢往來,然審諸該明細係被 告匯入金錢至劉晏翎女兒之帳戶,上開交易明細之日期為11 2年4月6日,且金額為3萬元,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12年6、7 月間後,被告所提出之明細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隔數月, 且劉晏翎、被告間平時金錢往來亦無借據提出,則該筆金流 與本案有何關連,並非明確,又縱使劉晏翎有欠被告債務, 然被告於審理時辯稱7月24日6萬5千元那筆匯入帳戶的款項 是有客戶要找劉晏翎,她不在家,我說我要用錢,她說那轉 進來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顯與客觀上該筆匯款實係 告訴人張淵國匯入之情不符,而該筆金流顯非來自於被告所 稱之至劉晏翎住處找劉晏翎之客戶,又張淵國已於審理時明 確證稱並無跟劉晏翎間有金錢往來,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 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基此,被告所辯該筆款項係因劉晏翎 客戶為了向劉晏翎付款而欲匯入劉晏翎帳戶,劉晏翎不在家 ,且因劉晏翎欠被告債務,所以被告為了要用錢先跟劉晏翎 協調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始取款使用等說詞,委 無可採,則上開交易明細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之說明: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 有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2年6、7月間(本院卷第104頁 ),又經核對基金贖回以及股票賣出之相關資料(偵卷第71 頁至73頁)及證人張淵國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01頁 至103頁),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 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23頁至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5萬6 千元,經證人張淵國、劉晏翎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在案,並 有上開基金贖回以及股票賣出之相關資料、存摺影本、交易 明細、匯款單據可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告訴人張淵國交付款項明細 編號 時   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一 112年6、7月間某日 由告訴人張淵國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告訴人陳雅甄前租屋處,當面交給告訴人。 12萬元  二 112年7月24日 由告訴人張淵國匯款至被告陳雅甄指定之郵政帳戶。 6萬5,000元  三 112年8月28日 由告訴人張淵國匯款至被告陳雅甄指定之郵政帳戶。 4萬1,000元 四 112年11月間某日 由告訴人張淵國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告訴人陳雅甄前租屋處,當面交給告訴人。 3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易-573-2024112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1號 原 告 馮英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馮楷富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馮月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馮台生 被 告 李存娣 被 告 王柔之 王奕之 洪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馮錫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馮錫林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有配偶 即被告李存娣、子女即原告馮英英、馮楷富、馮月華、馮台 生,及子女即訴外人馮月利(已於99年4月23日死亡),而馮 月利死後,留有子女即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 編號1,因為房屋已經7、80年,具有紀念價值,原告希望房 子由繼承人分別共有,並同意由被告李存娣繼續使用。其餘 存款部分扣除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剩餘款項 則由各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李存娣抗辯稱:同意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就原告 馮英英主張之前支付7 萬元的喪葬費用等款項,應自遺產中 先予扣除部分,被繼承人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的 貸款,被告李存娣均已於113年6月20日清償完畢等語。 (二)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 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 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 、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錫林於111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為被告李存娣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267號民事卷宗)、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5-6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53頁)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19-25 頁)、移民署雲端資訊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 院卷第115-120頁)在卷可稽。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 自應視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馮錫林死亡時,原告馮英英支付喪葬 費用7萬元等情,為被告李存娣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收據( 本院卷第69頁)為憑。而被告王柔之、王奕之、洪晨豪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自應 視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據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堪信符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0條規定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乃埋葬該死亡 者所支出,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馮英英所支付之上開喪 葬費用,應於遺產中先行取得。 (四)被繼承人馮錫林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馮錫林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經原告、被告李存娣 均同意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應符 經濟效用,況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 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可採。至於附表 一編號2-4所示存款,均屬可分,爰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 先扣除原告馮英英所代墊喪葬費用7萬元後,其餘存款則均 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各自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馮錫林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馮錫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馮錫林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7,300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8,670(含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35(含法定孳息) 由原告馮英英取得70,000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 587(含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李存娣 1/6 配偶 2 馮台生 1/6 長子 3 馮楷富 1/6 次子 4 馮英英 1/6 長女 6 馮月華 1/6 次女 7 王柔之 1/18 代位繼承其母馮月利之應繼分 8 王奕之 1/18 9 洪晨豪 1/18 合計 1

2024-11-26

TCDV-113-家繼簡-51-20241126-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 輔 助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嗣終止委任) 郭千綺律師(嗣終止委任) 黃沛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李○○○ 特別代理人 鄭○○ 被 告 李○○ 上二人 之 共同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李○○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4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甲○○為 其監護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 第100至101頁),惟戊○○○於監護宣告前已委任徐正坤律師 ,本院復裁定己○○為被告戊○○○於辦理分割遺產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嗣於113年10月1日 追加第1項聲明命被告乙○○返還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 本院卷三第200頁),追加部分核與本件分割遺產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承 人李○○之配偶,原告丙○○、被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 人李○○之子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以書面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土地 、編號23、24號所示之建物、以及編號25號所示之存款, 而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對乙○○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返還金錢等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 第5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6年民事判決)命乙○○應將 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6至29號不動產返還被繼承人李○○,並 命乙○○給付3,321,514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雖二度提 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則上開不動產及債權亦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如附表編號26至30號所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況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號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依遺產性質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部分,不動產部分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標準價值計算,不同意按送鑑價值,而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之金錢債權合計為6,325,581元,同意甲○○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706,544元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而戊○○○婚後財 產現金債權部分為1,612,410元,戊○○○之現金及債權剩餘 財產分配數額應為2,003,314元〔計算式:(6,325,581-70 6,544-1,612,410)÷2=2,003,314〕。 (三)被告甲○○主張其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 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 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 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原告均不爭執並同意自遺 產中返還。惟關於被告甲○○主張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 部分,原告不同意列入繼承費用,後酬難謂不可或缺之必 要費用,甲○○未舉證何以為必要費用,且原告及乙○○非地 政士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給付委任報酬之責任 ,亦不得自遺產中扣除上開後酬之費用。 (四)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多數土地標示為「田賦」或「 田」之土地,惟兩造皆非農民身分,亦非以農業為業,且 無法為其他利用,其餘土地建物大小分布均不相同,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原告認本件不動產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變價所得扣除被告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及相關稅賦 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存 款及債權應以原物分配,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 被告戊○○○雖主張由其取得附表編號26、27、29房地之所 有權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金 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之權利, 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其主張尚乏憑據。惟 如果被告戊○○○、被告甲○○2人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 號18、24房地之前提下,原告即同意該2人上開之提案。 綜上,爰聲明:㈠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 全體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扣除 所需負擔之費用後,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現金存 款准予原物分割,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甲○○、戊○○○答辯略以: (一)戊○○○之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金 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婚後債務為70萬6544元,被告戊○ ○○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003,314元,至 於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方式,被繼承人之婚後不動產包含 附表編號19、20、26至29,先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 應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鑑定之價值4199萬6,238元計算( 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復改認不再以該不動產鑑定 價值計算(卷三第66頁),復同意以原告主張之2,003,31 4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認應以戊○○○取得附表編號 23、26至27、29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 層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作為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甲○○代墊繼承費用合計3,869,515元,均應由遺產返 還之:包含109年及111年之地價稅各為392,019元、392,0 19元,地政士委任酬金400,000元、地政規費12,580元、 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02,980元 、被繼承人醫藥費: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 總計3,869,515元(計算式:784,038+2,380,097+702,980 +2,170+230=3,869,515)。 (三)本件遺產稅原核定稅額高達45,885,729元,甲○○委任許慶 賢地政士辦理遺產稅之節稅申報,並約定給付許慶賢地政 士按遺產稅節稅金額10%計算之後酬,甲○○曾委託配偶許 美芬分別於109年9月22日通知原告之輔佐人丁○○、109年1 0月28日通知乙○○之配偶呂惠容,始於109年11月26日與地 政士簽署委任契約,經許慶賢地政士分別向板橋區公所經 建課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民政科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 工務科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被告戊○○○ 名義提出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國 稅局查核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部分不計入遺產稅之課 稅範圍,因而核定本件遺產稅額減為26,210,554元,兩造 應繳納之遺產額稅額因此減少19,675,175元,甲○○已依約 應給付1,967,517元之業務費用予地政士,原告、乙○○坐 享節稅之利益卻不願分擔地政士後酬,若不同意地政士後 酬自遺產中支付,甲○○將另行起訴請求償還。 (四)如原告同意將地政士後酬列入繼承費用及被告2人所提分 割方案,被告2人即同意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號之 房地。甲○○早於74年10月3日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執業開設李牙醫診所,迄103年7月8日被繼承人及被告戊○ ○○始將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贈與甲○○,距離甲○○開業已近30年,被繼承人顯非因甲○○ 營業而贈與上開房地,非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新 北市○○區○○街00號2、4樓係被繼承人及戊○○○將其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4年1月12日分別贈與甲○○之子李○○、 李○○,而非贈與甲○○,毋須歸扣。乙○○亦於104年5月13日 受父母贈與臺北市天水路10樓及11樓房地並登記於其子女 名下,倘認屬歸扣亦應一併計算之。 (五)被繼承人所遺金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扣除被繼承人婚 後債務70萬6544元及應給付戊○○○之現金剩餘財產分配200 萬2,764元,餘額為361萬6,173元,應償還甲○○代墊之費 用3,869,515元,則被繼承人無可供繼承之金錢債權,尚 不足清償被告甲○○253,342元(計算式3,616,173-3,869,5 15=-253,342),應由其餘繼承人各給付63,336元(計算 式:253,342÷4=63,336)予甲○○。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被告2人認為,附表編號26、27、29所示土地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坐落基地應 分配予被告戊○○○,在原告承認地政士後酬之前提下,始 同意附表編號18、24所示房地應分配予原告,而附表編號 14、16、21所示土地應分配被告甲○○,附表編號15、17、 22所示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乙○○,依上開方案進行分配時, 如有繼承人分配得不動產價值超過其應繼分時,則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繼承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 (一)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雖經司法程序民事三審確定,但被繼 承人於民事三審確定後一直未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繼承 人並無履行上開判決之意思,因此全體繼承人自應尊重其 遺願,不繼續履行上開判決,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乃由被繼承人及戊○○○ 夫妻、原告、甲○○、乙○○、訴外人鄧○○等6人為起造人, 將原始建物改建為9層樓之建物,乙○○因此取得附表編號2 6至29號5樓及9樓部分,此為家產分配,而附表編號30號 之3,321,514元債權,亦係被繼承人於94年間出售其名下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取得之價款,按子女 人數分配,亦屬家產之優先分配,附表編號26至30均不應 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中附表編號23為 婚後財產,而附表編號1至17及21、22之板橋地區不動產 均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之不動產係戊○○○贈與被 繼承人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同意被告戊○○○婚後財產161 萬2,410元,不同意被繼承人對甲○○之婚後債務706,544元 ,因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負擔前開數額,不同意戊○○○分得 附表編號23、26、27、29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夫妻 剩餘財產應以國稅局計載之244萬8,487元。 (二)甲○○因從事牙醫診所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取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2、4、5樓房地,此房地屬於民法第1 173條應歸扣之財產,應自甲○○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爭執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不爭執被告甲○○主張墊付 共190萬1998元之遺產費用(包含109年地價稅392,019元 、110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 及規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 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190萬1998元)。 同意原告主張戊○○○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 ,003,314元,然夫妻剩餘財產應以遺產中現金為給付,不 能以不動產分配。關於不動產之鑑價,應採用同一估價標 準,不能逕以附表編號26至29之鑑定價值以系爭106判決 為找補依據,其他卻依遺產稅估價方式,否則對乙○○不公 平,原告分割方案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8、24房地,並放棄 其他不動產之分配,顯然原告不願再共同持有板橋區土地 祖產,關於附表編號1至17號、21至22號板橋區19筆土地 之分配,乙○○建議附表編號14、16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此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並已 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由兩造平 均分配,較為妥適,其餘17筆土地部分,建議由乙○○單獨 取得附表編號22號土地、由甲○○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1號土 地,蓋該二筆土地最為完整,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 房地,其餘共同持有,需以原告放棄分配板橋區之土地祖 產之條件下,始同意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房地,否 則不同意,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要將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 號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則應由被告戊○○○取得附表 編號26、27、29號不動產、乙○○取得附表編號26、27、28 號不動產。如原告、甲○○、戊○○○仍堅持附表編號27至30 號之不動產及3,321,514元債權應列入分配,考量系爭106 年民事判決認定附表編號26至30號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 財產,乙○○將就被繼承人其餘借名登記財產另行起訴請求 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 承人李○○之配偶,原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請求分割本件遺產,應予准許。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 ,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31號: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5號、31所示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參 (本院卷三第43至61頁),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此部 分主張,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債權亦為遺 產等語,乙○○否認之,惟查,系爭106年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並返還3,321,514 元及利息部分業經三審定 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5至97頁),則原告主張,確有所據,應予採信,應 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3,321,514 元債 權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返還全體 繼承人等語,既有所憑,應予准許。 (二)戊○○○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344萬6,056元:     1、戊○○○為被繼承人李○○之配偶,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 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被繼承人與戊○○○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於109年6月27日 消滅,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戊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2年內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於法並無不合。   2、戊○○○固主張以取得附表編號23、26至27、29之所有權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乙○○否認之,辯以應以金錢債權給 付等語。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 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 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 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 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 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 決參照),是被告戊○○○得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 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 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是本 院自難僅憑被告戊○○○前揭主張,逕將特定標的物即附表 編號23、26至27、29分配予被告戊○○○。  3、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161 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計算:附表編號 1至17、21、22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為 配偶贈與,均不計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頁、第92至94頁),此部分應堪 採信。   4、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 、31,甲○○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為706,544元,固提 出89年地價稅單、108年地價稅單及律師費為憑,然乙○○ 否認之,辯稱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自行支付等語,經查,被 繼承人之附表編號25之存款尚有191萬6792元足以支付前 開費用706,544元,縱甲○○曾陸續代墊,惟支出時間距109 年6月27日並非短暫,難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尚未清償對 甲○○之債務,應認被繼承人並無婚後債務。故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31號,則被繼 承人之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182萬7,136元(計算式: 556,606+3,840,586+194,300+1,916,792+41,996,238+3,3 21,514+1100=51,827,136元,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總 價值為41,996,238元,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其餘價 值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計算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   5、依上,戊○○○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共計5,182萬7,136元,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021萬3 ,626元(計算式:51,827,136元-1613,510=50,213,626) ,則戊○○○得請求在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為2,510萬6,813元(計算式50,213,626÷2=25,106,8 13元) (三)本件甲○○並無歸扣之適用: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固辯稱被告甲○○部分應歸扣 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於74年10月3日即擔任牙醫並領 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有79年換發之臺北縣(現新北市) 衛生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參(本院卷二第381頁),且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被告甲○○於103年6月18日受贈 ,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5至390頁),則 被告甲○○執業牙醫師自74年至103年已近三十年,然認係 因甲○○擔任牙醫經營所為之贈與,而新北市○○區○○街00號 2、4樓乃李○○、李○○於104年1月12日獲贈者,有不動產一 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7至396頁),李○○、李○○並非 繼承人,上開財產亦非應繼財產,此部分既非應繼遺產, 更無歸扣可言,被告乙○○所辯,並無憑據,不能採信。 (四)本件之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  1、甲○○辯稱已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年地 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2 ,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元, 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墊付190萬1998元(計算式 :392,019+392,019+412,580+702,980+2170+230=190萬19 98),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應予採信,此部分 應由遺產優先扣除。  2、被告甲○○辯稱其因節稅墊付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應 納入遺產費用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試算表、板橋區公所函 覆之三七五租約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361至377頁),然原 告及乙○○均否認之,均辯稱非必要支出費用,並非被繼承 人應償還之債務,且原告及乙○○並非地政士委任契約之當 事人,毋需給付委任報酬等語(卷二第201頁),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 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已支付辦理遺產之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 2,580元,則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部分並非保存遺產上 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遺產費用,縱甲○○認 有共益性質,惟應另以民事事件處理之,允非本件遺產分 割範圍。 六、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 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一)附表編號30號乃為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3,321,514元, 依民法第1172條,應優先分配予乙○○,並按數額3,321,51 4元於乙○○所分得遺產之應繼分扣還。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之不動產均變價分割等 語,甲○○、戊○○○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應按系爭106 民事判決認定之價格計算或鑑定找補等語,乙○○辯稱附表 編號14、16號土地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 ,並已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應由 兩造平均分配,找補金額標準不一致會影響乙○○分得之附 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關於分割 方法之意見,併審認本件之土地多筆標示田賦,各土地建 物大小分佈均不相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本件尚需分 配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344萬6,056元,乙○○部分尚 應就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計算之,因認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符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較公允。 (三)附表編號25、31均為動產,不僅性質上為可分,且分割後 之各單位價值相同,考量本件甲○○已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為 190萬1998元,優先自附表編號25、31之動產扣還,剩餘 之金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各自所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 還李○○全體繼承人及分割李○○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 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6.24㎡;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6.59㎡;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7.65㎡;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0.29㎡;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5.97㎡;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3.03㎡;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29.31㎡; 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72.85㎡; 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67㎡;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392.96㎡; 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56.80㎡; 權利範圍:全部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34.95㎡; 權利範圍:全部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3.48㎡; 權利範圍:全部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01.16㎡; 權利範圍:全部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9.17㎡; 權利範圍:全部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330.55㎡; 權利範圍:全部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290.77㎡; 權利範圍:全部 1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18㎡; 權利範圍:1/2 1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686/10000 2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686/10000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07.43㎡; 權利範圍:全部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16.53㎡; 權利範圍:全部 2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地下層 面積:78.11㎡; 權利範圍:全部 2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段0號 面積:251.74㎡; 權利範圍:1/2 2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916,792元 與編號31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1733/10000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1733/10000 2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5樓 面積:102.37㎡; 權利範圍:全部 29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9樓 面積:94.93㎡; 權利範圍:全部 30 債權 對乙○○之債權 新臺幣3,321,514元 單獨分配予乙○○。 31 存款 國泰世華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100元 與編號25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1/4分別所有。

2024-11-26

SLDV-110-重家繼訴-11-20241126-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丙○○○之遺產,嗣因發現丙○○○所遺存 款短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經被告乙○○表示由其保管 中,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追加請求乙○○應給付2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予丙○○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就主張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則迭經變更 ,最終變更如民國113年10月3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 ,並以同書狀撤回前開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再於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分割遺產部分酌為文字修正(見 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甲○ ○、丙○○○之遺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既於被告戊○○、己○○(下合稱戊○○2人,與乙○ ○合稱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已為言詞辯論之乙○○就此 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是已生撤回效力。 二、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丙○○○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長子 江○清、次子乙○○、長女江○玲,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 ,無子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育有3名子女即原 告、戊○○2人。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且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及中華郵政中壢 興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存款1,35 2,673元;丙○○○於112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 表四所示,且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及中華郵政中壢興 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丙○○○郵局帳戶)存款4,375 ,076元,其中附表二編號9雖經乙○○按應繼分比例匯給原告 、戊○○2人,然兩造只是暫時各自保管,未有分割協議,仍 應列為丙○○○之遺產併為分割。今甲○○、丙○○○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無法就遺產分割 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甲○○、丙○○○之遺產。乙○○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3 (下稱系爭房地)應分歸予乙○○,但乙○○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居住系爭房地已非適法,現又以此為由欲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且先後主張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實價登錄 價額補償原告,態度反覆,所提實價登錄價額亦無從反應系 爭房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值,忽視系爭房地日後有增值 空間,顯非公平,再者,甲○○於丙○○○死亡翌日從丙○○○郵局 帳戶盜領268萬元,原告直至依命陳報存款餘額證明時始知 上情,乙○○直至原告就此指責後始交付該筆款項,其是否會 恪守金錢補償之條件,令人存疑。又附表五、六僅同意就乙 ○○提出單據部分之喪葬費優先扣還乙○○,附表五編號5、6既 非喪葬費,不應自遺產中扣還甲○○等語。並聲明:㈠甲○○所 遺前述遺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㈡丙○○○所遺前述遺 產,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乙○○辯稱:原告所列確為甲○○、丙○○○之遺產,但甲○○郵局帳 戶、丙○○○郵局帳戶之金額應分別為1,337,116元、4,359,91 9元,原告主張有誤。附表二編號9是乙○○按丙○○○遺願提領 ,原擬用於支付丙○○○之喪葬費,然乙○○為避免爭議,並未 動用,而是以自己款項支付丙○○○之喪葬費,並因丙○○○死後 名下帳戶被凍結,乙○○無法將款項匯回,乃於113年10月17 日按應繼分比例匯予各繼承人,現由原告保管446,667元, 戊○○2人各保管446,666元,乙○○保管134萬元。乙○○代墊甲○ ○之喪葬費、醫療費等計482,286元(明細詳附表五),並代 墊丙○○○之喪葬費計434,990元(明細詳附表六),應分別優 先自甲○○、丙○○○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中扣 還乙○○。另系爭房地係乙○○自幼與甲○○、丙○○○共同生活住 所,乙○○一家至今仍居住其內,屋內亦有江家歷代祖先牌位 ,原告與戊○○2人未曾居住於此,即便江○玲因病返回娘家居 住,原告與戊○○2人亦未曾返回探視或聞問,為使系爭房地 能發揮真正使用效益、情感依附,並維持基本居住需求,應 分歸予乙○○單獨取得,乙○○並願按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與戊 ○○2人,且依照實價登錄顯示相似物件交易紀錄,系爭房地 市價應為15,783,654元。其餘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等語。並聲明:請准按上開方式分割甲○○、丙○○○所遺 遺產。  ㈡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其長子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 亡,無子女,長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子女為原告 及戊○○2人,故甲○○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子女即乙 ○○、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三所示;丙○○○嗣於112年7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乙○○、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 分如附表四所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之遺產,且 在甲○○郵局帳戶遺有存款;丙○○○除繼承甲○○前開遺產外, 尚有附表二編號7至9之遺產,且在丙○○○郵局帳戶遺有存款 ,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 9是乙○○自附表二編號6之丙○○○帳戶中提領,並已於113年10 月17日匯予原告446,667元、匯予戊○○2人各446,666元等情 ,有甲○○、丙○○○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 表一編號1至3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中地登字第11300092 6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0、28至33、36、39至40、61、68至83、85至91、 204至209頁),且為原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其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94頁背面、第1 96、200至201頁),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及乙○○就甲○○郵局帳戶、丙○○○ 郵局帳戶內應分割之存款餘額主張不一外,其餘(即附表一 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則無爭執,戊○○2人 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1.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甲○○死亡時甲 ○○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337,116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此與原告所提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存款餘額相 符(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上開金額即為甲○○死亡時之存 款餘額,原告空言主張為1,352,673元,而未提出證據證明 ,容有誤認。  2.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所提之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丙○○○死亡時丙○○○郵局帳戶之存款 餘額固為7,038,690元(見本院卷第14、37頁),然乙○○自 承於丙○○○死亡翌日提領268萬元,同日尚有利息收入,存款 餘額為4,359,919元,其後該帳戶內尚有丙○○○之6月敬老年 金及利息、7月敬老年金及利息收入,於112年12月21日之存 款餘額為4,375,076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因而主張 以此為丙○○○應分割之遺產,尚非無稽,乙○○主張應以4,359 ,919元為據,顯未將丙○○○死後始入帳之2筆敬老年金計入, 不足為採。  3.基上,本件應分割之甲○○、丙○○○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  ㈡關於乙○○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 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 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 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乙○○主張為甲○○、丙○○○分別支出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款 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詳見附表五、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 示),且經本院勘驗證物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51、178頁 ),原告復自承未負擔該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堪認該等費用確為乙○○所支出。又依華人祭拜傳統習俗, 入塔前之風水堪輿、入塔安座、百日祭祀及香火籃祭祀等為 民間習俗之常見必要祭祀喪葬費用支出,是附表五編號1至4 、附表六確屬乙○○所支出之甲○○、丙○○○喪葬費,附表五編 號5至6雖為甲○○之醫療費,然既由乙○○代為支出,自屬甲○○ 對乙○○之債務,依首開說明,乙○○主張應分別自甲○○、丙○○ ○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乙○○,尚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甲○○、丙○○○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甲○○、丙○○○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 件甲○○、丙○○○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 請分割甲○○、丙○○○之遺產,於本院認定之前開遺產範圍內 ,自屬有據。  3.茲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認定如下:   ⑴不動產部分,原告以前詞主張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乙○○則以前詞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予乙○○單獨所有, 再由乙○○分別找補原告及戊○○2人。然殊不論乙○○並未證 明其確有資力找補原告及戊○○2人,且乙○○所提前開分割 方式涉及系爭房地價值認定及找補問題,而原告就此並未 同意,兩造就找補金額及方式亦無共識。乙○○雖主張以其 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找補依據,然乙○○所舉之實價登錄 資料分別為112年2月4日、110年12月11日及112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背面),距離113年1月31日原告 起訴時已有相當時日,而近幾年來房價波動幅度甚鉅,該 等實際登錄資料實難以反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實際價格, 且經本院反覆確認,乙○○均表示不聲請鑑價(見本院卷第 140、151、177頁背面),難認乙○○所提之找補依據為公 平。本院基於全體共有人公平利益之考量,認系爭房地與 其他不動產均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以避免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俾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使各繼承人利益均 屬相當,乙○○若不欲與他繼承人為持共有,亦得於分割後 出價承買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⑵存款部分,因乙○○有分別為甲○○墊付附表五所示醫療費、 喪葬費,計482,286元,為丙○○○墊付附表六所示喪葬費, 計434,990元,應分別自甲○○、丙○○○之遺產中扣還,業如 前述,乙○○主張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先予 扣還乙○○,其餘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就兩造 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⑶基上,爰就甲○○、丙○○○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1,337,11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482,286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1遺產繼承而來) 1/6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2遺產繼承而來) 1/3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3遺產繼承而來) 1/3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4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445,705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5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333,333元 全部及孳息 6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4,375,07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434,990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2,137,355元 全部及孳息 9 被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2,680,000元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9 2 被告乙○○ 1/3 3 被告戊○○ 1/9 4 被告己○○ 1/9 5 丙○○○ 1/3 附表四: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6 2 被告乙○○ 1/2 3 被告戊○○ 1/6 4 被告己○○ 1/6 附表五: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甲○○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317,350元 第101至102頁 2 泰灃禮儀公司香火籃寄骨室寄放費 9,600元 第103頁 3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12,000元 第104頁 4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05、180頁 5 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 900元 第106頁 6 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 8,186元 第106頁 附表六: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丙○○○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297,940元 第107至108頁 2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02,800元 第109頁 3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10、182頁

2024-11-25

TYDV-113-家繼訴-61-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路0號(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丙○○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該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仍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又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為其支付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256,350元,應由遺產支付,另原告於被繼 承人丙○○生前為其代墊醫療相關費用合計984,731元,係被 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債務,屬被繼承人丙○○所遺債務,為被 繼承人丙○○遺產之一部分,應自其遺產扣除,請求按如附表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死亡證明 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存通知書、遺產稅財產、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其為被繼承人丙○○代墊醫療相關費用及 支付喪葬費用之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第41至37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 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三)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款 1,272,448元 其中453,523元分歸原告取得;其餘818,925分歸被告取得(若有孳息按該比例分配) 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款 1,614,082元 由原告取得 3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3,634元 由被告取得 4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86元 由被告取得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3,879元 由被告取得 合計 2,894,129元 說明 一、被繼承人丙○○所遺上開遺產應「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256,350元。 二、將被繼承人丙○○所遺上開遺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256,350元後,再扣去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丙○○生前之醫療費用、屬「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債務」即「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之984,731元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丙○○之「應繼遺產價值」為1,653,048元,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兩造各取得826,524元,但因原告尚應優先受清償「繼承費用」256,350元,再加計取得「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984,731元,故原告應取得被繼承人丙○○上開遺產其中價值2,067,605元部分,經核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得使兩造按上開價值分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2024-11-25

TNDV-113-家繼訴-72-2024112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章棋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李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章榆為原告之胞弟,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 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依被繼承 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全文如附件),綜觀 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就撫遠街房屋表明「歸被告所 有」,其餘則係交由被告「代為處理」,二者用字不同,探 究被繼承人之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 為處理」應係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即應交付予原告即 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㈡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林禮模律師已將附表一所示共22筆被繼 承人之遺產全數交予被告,被告業已自認有受領該部分被繼 承人遺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若被告受 領被繼承人遺產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遺產交付原告。  ㈢又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編號10、28之 華南銀行存款及銀行保險箱,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15元 部分,非屬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遺 囑取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此部分自應歸屬原告所有,爰依 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之。  ㈣至遺產稅172萬0,712元及房屋稅3,334元部分,前者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就其受遺贈部分比 例分擔遺產稅,而非均由原告負擔,且遺囑執行人亦表示被 告已受遺贈1,424萬9,017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繼承費用為 80萬7,026元,原告應負擔91萬7,020元,後者關於房屋稅部 分,原告同意全額負擔;遺囑執行人之報酬36萬元部分未依 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原告未曾與遺囑執行人協議,故被 告仍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原告,而不得主張扣除;就被告主 張應扣除附表二所示各項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附表二 編號1至22之金額共計78萬0,754元,然爭執附表二編號23、 24所示分別交付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部分,該部分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意思尚有不明,且爭執上開二人是否實際 收受。綜上原告主張之金額為694萬4,275元(計算式:7728 ,363-3,334-780,754=6944,275),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或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94萬4,2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即1千餘萬元之保險給付,其 特留分或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又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除將 撫遠街房屋贈與被告外,就其餘遺產均指定被告代為處理, 並無將遺產交付原告之意思,兩造自當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收受被繼承人之存款,係基於系爭遺囑,具法律上原因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 (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即為贈與被告之 意思,且亦有不交付予原告之意思,蓋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 兄,然原告移民美國數十載,甚少回國,亦從未扶養雙方之 母親趙一明,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告不睦,此自被繼承人生 病住院、死亡、出殯事宜,原告從未出現或表示關心甚明。 至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 委任關係,且存款係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意旨交付被告, 並非被告因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所受取;至原告稱其基於繼 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與事實不符 ,被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指示被告代為處理其遺產,與民法第 549條、第550條規定之委任關係不同,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且違反被繼承人遺囑之意願。  ㈢至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0、編 號28並非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 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 為處理」,銀行保管箱亦為銀行業務並具財產價值,應屬系 爭遺囑所稱之「身後若尚有餘款」之範疇,自屬系爭遺囑內 容之範圍,被告自得依遺囑旨意「代為處理」。  ㈣就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世華銀行原存款216萬4,369元扣除遺產 稅172萬4,046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44萬0,323元,而附 表一編號7之台北富邦銀行原存款42萬7,254元,扣除遺囑執 行人報酬36萬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6萬7,254元。縱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惟就上開被告未受 領之金額,被告自無從給付。  ㈤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餘額有請求權,亦應扣除被告代 墊支出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6萬754元。其中附表二編號 23、24,係依被繼承人於臨終前指示而為。且被繼承人死亡 後,原告以疫情為由不願回國處理,原告夫妻甚曾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表示:「我和大哥已經再三強調我們不會要小 榆辛苦攢下的財產,他有權決定分配使用(不是留有遺書嗎 ?)將來不管怎樣都應該以小榆的名義來處理才是對的」 ,而拋棄存款餘額之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又依系爭遺囑內容,就銀行存款部分,其中被繼承人指示「 國泰世華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部分,惟該駱益群不願提 供相關資料,現仍由遺囑執行人處理中,是本件遺囑執行未 完畢,原告請求遺產餘額自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筆錄即本院 卷第382、383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重訴字卷第27至3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 繼承人之兄,且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1分之1 (原告僅請求交付該日筆錄附表一所示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 )。  ㈡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4日立有有效之自書遺囑。(全文如附 件一,見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㈢遺囑執行人以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款支 付遺產稅及房屋稅共計172萬4,046元,被告不爭執房屋稅為 3,334元,且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之,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0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101047109號函、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7286號 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㈣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之被告代墊費用,兩造均同意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㈤原告已領取重訴字卷第31頁所示編號29至34之保險金,合計1 ,508萬8,393元。  ㈥被告分別交付訴外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  ㈦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指定朱之瑜為身故後之緊急聯絡人、 黃意如則為龍岩公司友人並指定代為處理其身後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則答辯如上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 為何?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 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請求扣除遺囑執行人報 酬、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有無理由?得扣除之金 額幾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即為贈與被告之意思:  1.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遺囑文字載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 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不同,從而探究被繼承人之 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為處理」應係 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等語。被告答辯略以:依被繼承人 文意,並無限制處理方式,有贈與被告之意思,且被繼承人 與原告關係不睦,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死亡、出殯期間原告 均未出席,是被繼承人指示之「代為處理」,應為贈與被告 ,且無交付予原告之意思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執系爭遺囑(全文見附件一)主張:系爭遺囑文字載 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 不同云云,惟倘被繼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 ,其大可逕表明「動產歸法定繼承人」,何需疊床架屋,由 被告「處理」後再交予原告?況被繼承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 ,此觀被繼承人就不動產部分之指示為「歸被告所有」,而 非使用「贈與」或「遺贈」等用詞即可得知。而以一般人之 認知,不動產與動產性質不同,不動產為固定之資產,然動 產種類性質各不相同,繼承或取得之手續亦不相同,此觀被 繼承人長篇臚列其銀行密碼及說明各帳戶用途即知,倘被繼 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實毋庸贅載「請被 告代為處理」,業如前述,是系爭遺囑真意,應係將動產贈 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之意思。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遺囑之所以載由被告「代為處理」,係 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法處理財產,總要有人協助處理,此人 應依法處理,若係要歸此人,就不必使用「代為處理」云云 ,惟查被告一再表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原因為原告 久居國外,沒有照顧雙方之母親,也沒有給付母親的扶養費 ,因而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並未打算把遺產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79頁)。而觀以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以「照顧 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時品超 過20年之老友」指涉被告,並提及其多年幫傭、為其操辦後 事之友人,然對於手足至親之原告,卻未有隻字片語;衡以 原告配偶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原告夫妻雖身為被繼承人 之兄嫂,卻以疫情為由,並未回臺操辦喪葬事宜,而將被繼 承人一切身後事交由被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綜合以觀,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否則豈有可能在 手足至親尚存之情形下,一一詳為交待友人代為辦理後事? 原告夫妻又何以未親自操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原告雖主張 :被證一文字內容為伊配偶所書寫,非原告本人之表意內容 云云,惟原告並不爭執其身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至親,又係長 兄,不但未親力操辦被繼承人之喪禮,反而全部交由被告處 理,且缺席被繼承人之喪禮之事實,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則以被繼承人與原告情感疏離之情形下,被繼承人豈有可 能命自己交好之友人費心費力整理自己遺產,而使關係疏離 之兄長坐享被告勞心勞力之成果?原告之主張難認合於被繼 承人真意。  5.原告雖又主張,華南銀行存款及保險箱內物品不在系爭遺囑 所列清單內,故不在被繼承人交給被告「代為處理」之範圍 內云云,惟探究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真意應係將身後一 切財物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全數贈與被告,否則,倘依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僅贈與被告不動產,而不及於動產、或不 及於「系爭遺囑第三項所臚列之銀行存款」以外之動產,則 撫遠街房屋內之被繼承人遺物(如家俱、家電、書籍、衣物 、現金、貴重物品等),又當如何處置?原告之解釋顯然徒 增法律糾紛,並不足採。  6.另查被告辯稱,其已依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交代,另行贈與 為其處理後事之友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並提出 領據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以系爭遺囑特別提及身故後 由緊急聯絡人朱之瑜、李基民,通知殯葬公司人員黃意如處 理後事,及身後財物用於處理後事等節,該部分自難認非出 於被繼承人之本意。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業如前述 ,則被繼承人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干涉自己身後如何答 謝協助操辦後事之友人?豈有可能有意使原告有權藉此干涉 被告「代為處理」之過程?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對被告 興訟?此益彰被繼承人本意,應係將身後動產於扣除喪葬花 費後全數贈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甚明。  7.系爭遺囑真意既係將被繼承人所遺動產均贈與被告之意思, 原告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即 屬無據,亦無庸論究是否應扣除遺囑執行人報酬、不爭執事 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及其金額等問題,併此指明。  ㈡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一: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本人林章榆於過世後,可由手機聯絡人中緊急聯絡人1.朱之瑜2.李基民轉告龍岩公司友人黃意如代為處理本人身後事宜,其聯絡方式亦在手機內,並由本人存款支付身後事宜之費用。註:免家祭、公祭,直接火化樹葬即可。 本人名下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在本人身故後,此屋歸照顧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食品超過20年之老友李基民先生所有。 本人於下列銀行之資料如下: ㈠富邦台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此帳戶之存款專為支付本人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等。 ㈡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彰銀東台北分行 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另:該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代本人操作投資相關事宜,聯絡電話亦存在手機中,本人過世後,一切交由李基民處理。 ㈣花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本銀行無存摺,內餘存款為支付花旗VISA信用卡消費之費用,倘身故後尚有餘額,可用金融卡提出即可。 ㈤各銀行金融卡及VISA(花旗)MASTER(國泰世華)+身份證+健保卡均放在本人皮夾內。  富邦台北、彰銀、國泰世華存摺均置於同一袋中。  王素真女士照顧本人多年,所有物品位置放置,她都知曉,並與本人諸友人均為熟識。 ㈥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   【交待不急救,略】   立遺囑人:林章榆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之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財產標的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8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存款 2,164,36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AUD5.72 12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CAD37.84 84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USD12178.58 345,384元 6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427,254元 8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 50,350元 9 花旗銀行存款 247,670元 10 花旗銀行存款 46元 11 花旗銀行存款-AUD0.98 20元 12 花旗銀行存款-CAD1.76 39元 13 花旗銀行存款-JPY24 6元 14 花旗銀行存款-NZD3.17 63元 15 花旗銀行存款-CHF0.2 6元 16 花旗銀行存款-USD1.02 28元 17 花旗銀行存款-EUR0.03 1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JMP多重收益基金A股-美元對沖-累計 599,058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國泰美國多重衡臺累積 1,019,846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瀚亞203目標多重A美累 1,759,800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溢繳款 13,298元 22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保管箱(C型1450號) 1,099,663元 合計 7,728,363元 附表二:被告答辯之代墊款項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1 林章榆喪葬相關費用:訂金 5,000元 2 預收塔位款 193,000元 3 病房洗頭 700元 4 祭品 2,330元 5 往生用品 1,000元 6 殯葬管理處其他費用 50元 7 林章榆SPA場地費 4,000元 8 龍巖-清潔費 2,500元 9 龍巖-治喪費 161,151元 10 龍巖-禮儀服務訂購 199,900元 11 龍巖-喪葬服務-華嚴淨地骨灰罐認購憑證契約書 30,000元 12 醫療費用 169,315元 13 房屋稅 767元 14 房屋稅 1,041元 15 捐贈-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月稱光明寺 2,000元 16 捐贈-鳳山寺 2,000元 17 捐贈-南海寺 2,000元 18 捐贈-福智學校財團法人 500元 19 捐贈-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 500元 20 捐贈-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 1,000元 21 捐贈-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1,000元 22 捐贈-夢蓮花文化藝術基金會 1,000元 23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朱之瑜 200,000元 24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黃意如 80,000元 合計 1,060,754元

2024-11-21

TPDV-113-重家繼訴-45-2024112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丙○○ 被 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而被繼承人 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原告於基準日時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雖有新臺幣(下同)2,196,385元存款(下稱系 爭原告郵局存款),然原告過往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 亦無經濟收入,均仰賴被繼承人及子女所給付之生活費用 維生,上開存款均為上開被繼承人及子女所給付之生活費 用積攢所得,即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財產,自不得列入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故原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為0元。 (二)又原告及被告乙○○、丁○○、己○○分別為被繼承人辛○○之配 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於扣除上開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後,剩 餘部分為兩造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另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辛○○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 用如附表三所示,請求自遺產扣除返還原告。 (四)有關遺產分割方式,考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目 前為原告所居住,請求分歸原告所有以代物清償原告上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則由各繼承人於扣除 返還原告所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 及身後喪葬費用後,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均分。 (五)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外,其餘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   1、系爭原告郵局存款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有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前之111年10月26日自同前郵局 帳戶提領57,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計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   2、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 年10月 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被提領新台幣(下同)103 ,400元、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 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被提領14,200元。 而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0月15日入急診求治,於111年10 月16日轉住院治療,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而上開帳戶 存摺印章均在原告保管中,且原告不識字,故前揭款項應 均為原告未經被繼承人辛○○同意,指示被告丁○○、己○○擅 自提領,應列為被告辛○○之遺產返還全體共有人。   3、原告主張有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如 附表三所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9殯葬費用(法事誦經、 紙厝)50,000元部分,屬事後要求殯葬業者再開之收據; 另附表三編號8火化使用收入6,000元部分,已包含在附表 三編號10殯葬費用(殯儀包辦)195,000元內,故附表三 編號8、9應予剃除,原告所代墊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 費應僅260,510元。   4、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是被 告丁○○因結婚等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應自被 告丁○○之應繼分中扣除。   5、同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代物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二)被告丁○○、己○○:意見同原告。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233至23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由其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被告丁○○、己○○、乙○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   2、被繼承人辛○○生前未與其配偶即原告甲○○○約定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辛○○ 於111年11月6日死亡時,婚後財產清冊及財產價額如附表 一所載;原告甲○○○則無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3、原告甲○○○於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時,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餘額為2,196,385元。   4、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 年10月 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被不詳人提領103,400元、 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 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被不詳人提領14,200元。   5、原告甲○○○有代墊如附表三編號8、11所示被繼承人辛○○之 必要喪葬費用。   6、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丁○○。 (二)爭點:   1、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存款是否為原告甲○○○婚後財產?本 件原告甲○○○可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2、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是否包括不爭執事項4、所示款項?   3、原告甲○○○是否有於被繼承人辛○○生前為其代墊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醫療、看護費用?又原告甲○○○是否有代墊附 表三編號9至10所示被繼承人辛○○喪葬費用?如有,該喪 葬費用是否必要?   4、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是否為丁 ○○因結婚等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是否應自丁 ○○之應繼分中扣除?   5、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辛○○之配偶,雙方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法定財產制關係 於辛○○111年11月6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11年11月6日為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3、又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調 字卷第3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字卷第51至59頁 )、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另原告於111年1 1月6日有系爭郵局存款2,196,385元乙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350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33、39頁),堪認屬實。又 原告主張其一生為家庭主婦,所有經濟來源仰賴被繼承人 辛○○及被告丁○○、己○○所給付之生活費,上開款項均為其 積攢前開無償所得而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41年生(見 調字卷第15頁戶籍謄本),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被告乙 ○○雖主張原告自被告乙○○懂事以來即從事喪葬工作,為牽 亡歌團之工作人員,長達20餘年,每場約可賺3千元,月 入可達十餘場左右云云,並提出其與堂姐王麗花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字卷二第247、255至259頁), 惟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同前卷第31 9頁),而被告乙○○雖又請求通知證人庚○○到庭,惟證人 庚○○到庭陳稱:伊大概民國72年開始從事殯葬業,為牽亡 歌的陣頭,三十幾年前,伊有找過原告來工作過一次,那 次給原告的報酬約1千元左右,之後原告就介紹被告乙○○ 給伊,後來伊都通知被告乙○○來做,沒有再找原告來工作 過,伊在二十幾年前也有看過原告去幫忙別人的團做牽亡 歌的工作一兩次,伊不知道原告從何時開始就沒有在做牽 亡歌的工作,如果原告還有在做,伊出去應該都會遇到, 但是伊已經一、二十年沒有遇到原告等語(訴字卷二第36 5至369頁),自上證人陳述,堪認原告僅於二、三十年前 曾短暫從事臨時性殯葬工作,次數僅約二、三次,每次報 酬亦不高,且經過二三十年,上開收入亦應已花用殆盡, 是原告主張其系爭郵局存款,係其積攢被繼承人辛○○、被 告己○○、丁○○所給予生活費之無償所得而來乙節,應堪認 屬實。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   4、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之責。被告乙○○主張原告有於基準日前之111年10月26日 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57,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 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款上 開款項之目的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況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辛○○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 喪葬費用(詳後述),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則被繼承人辛○○之剩餘財產為12,572,900元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差額即為12,572,900元,其半 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286,450元(計算式:1 2,572,900元÷2=6,28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辛○○死亡,以原告及被繼承 人辛○○之全體子女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辛○○之親 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頁 、訴字卷二第227至228頁),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可 採信。   2、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乙節 如上述。被告乙○○雖主張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 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遭原 告指示被告己○○、丁○○不法提領103,400元、被繼承人辛○ ○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遭原告指示被告己○○、丁○○不法提領14,2 00元,此部分款項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據原告辯稱 上開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辛○○等語(訴字卷二第306 至30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辛○○之生前醫 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確實高於上開提領金額(詳後述) ,因認原告並無不法提領被繼承人辛○○帳戶存款之行為, 全體繼承人亦無此部分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 權,自無此部分遺產可言,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     3、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1)原告有支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看護費用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調字卷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另有支 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3,062元、150元等情(訴字 卷二第383-2頁),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6日南市 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覆明細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93 至295頁),亦堪認定。是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辛○○生前 醫療費用共30,722元。   (2)又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辛○○支出身後喪葬費用如附表三 編號8至11部分,固據提出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 1至35頁),然據證人林耿吏到庭證稱:伊從事殯葬業, 被繼承人辛○○之喪葬事宜係由伊承辦,葬儀包辦是17萬8 千元,包含誦經及紙厝費用,伊開立的19萬5千元殯儀包 辦費用收據裡面就包括附表三編號9所示費用,另外還有 編號8伊代墊的火化費用,附表三編號9所示收據是伊應家 屬要求另外開立,伊最後收費約21萬5千元至22萬元,17 萬8千元包套費用裡面會有含1億庫錢,但是家屬有另外加 2億的庫錢,所以最後會收到21萬5千元至22萬元等語(訴 字卷二第291至294頁)。則如附表三編號9之收據為另外 開具,編號10之費用則僅178,000元包套費用與編號8之6 千元火化費用,其餘庫錢費用則無證據證明為必要,加計 同附表編號11之納骨塔費用38,000元,原告實際支出被繼 承人辛○○喪葬費用應為222,000元(計算式:6,000元+178 ,000元+38,000元=222,000元)。   (3)綜上,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 費用總計252,722元(計算式:30,722元+222,000元=252,7 22元)。扣除原告如不爭執事項4、所領取被繼承人辛○○○○ 郵局帳戶存款103,400元、○○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14,200 元,尚有135,122元,應為原告所墊付,自應自遺產中扣 除後返還原告。   4、被告乙○○雖主張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地,係被告丁○○因結婚而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 之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被告丁○○購買上開房地係在92 年7月間(訴字卷一第261至272頁土地買賣合約書),被 告丁○○結婚則在94年9月17日(見同前卷第273頁戶籍謄本 ),兩者相差約2年,縱被繼承人辛○○有代為支出全部或 部分房地價款,亦難認係因被告丁○○結婚所贈與,是被告 乙○○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本院經審 酌當事人意願(見訴字卷二第414頁)、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 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3 2,641,97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2,45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493,000元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4 房屋 臺南市○○區○○○000○0號   全部 5 房屋 臺南市○○區00號   全部 15,400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區○○郵局 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扣除原告墊支之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135,122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不足額793,450元返還原告後,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郵局活期存款 5,282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區農會活期存款 86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4,705元及所生孳息 小計:12,572,9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丁○○   1/4  己○○   1/4  乙○○   1/4 附表三 原告代墊醫療喪葬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日期  1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150元 111年10月15日  2 健保不給付檢查 360元 111年10月24日  3 藥品費用 140元 111年10月24日  4 住院看護費用 8,500元 10月22日至10月27日  5 住院看護費用 8,500元 10月27日至11月1日  6 住院看護費用 4,660元 11月1日至11月4日  7 住院看護費用 5,200元 11月4日至11月6日  8 臺南市殯葬管理規費(火化使用收入) 6,000元 111年11月8日  9 殯葬費用 (法事誦經、紙厝)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0 殯葬費用(殯儀包辦) 19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1 殯葬費用(納骨塔) 38,000元 111年11月16日 共計 316,510元

2024-11-21

TNDV-112-重家繼訴-9-2024112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程延樂 程世驊 程世驍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世騏 被 告 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程宋美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程世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延樂為被繼承人程宋美珠之配偶,原告及 被告程世驊、程世驍、程世騏、程世駿為被繼承人與程延樂 之子女。程宋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 。被繼承人程宋美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 ,000元及遺產分割費用6萬元;被告程世騏則代墊被繼承人 生前醫療費用1,565元及喪葬費用23萬7,080元,均屬繼承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程延樂、程世騏、程世驊、程世驍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第150頁)。另被告程世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 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 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第824條之規定,應由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程宋美珠之除戶謄本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寶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正香園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法律服務合約書 及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41頁),且為被告程延樂、程世騏、程世驊、程世驍所不 爭執。又程世駿經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 不符,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亦未侵害未到庭之程世駿之 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 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萬8,606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萬9,877元及孳息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00萬元及孳息 1.由原告優先取得7萬  6,000元、被告程世騏優先取得23萬8,645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593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 程慧玲 1/6 程延樂 1/6 程世驊 1/6 程世驍 1/6 程世騏 1/6 程世駿 1/6

2024-11-20

TPDV-113-家繼訴-103-20241120-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再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 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 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 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 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甲○○第一審最終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 依據上開公證遺囑內容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上訴人對 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 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為本件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 432頁),且兩造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 繼承費用之數額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7頁)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之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 0+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 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5 ,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000- 212,559)×1/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5,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 02,568元。  ㈢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352元。  ㈣綜上,上訴人原應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7,568元,僅繳納5, 000元,尚需補繳102,568元,現提起上訴應再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3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2,5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1,352元,如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9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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