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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社工 受 安置 人 A01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2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1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A01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案母及其同居人監護不周之情 事,經訪視調查,案父母離婚,案母取得單獨監護權,現 任主要照顧者,案母因遭其同居人家暴而為成保在案中個 案,已持有通常保護令。案母攜受安置人與其同居人同居 ,受安置人於112年9月中在光復國小附幼就讀,經查受安 置人就學不穩定,據案母表示同居人會不讓案母帶受安置 人上學,初期同居人暫時未對受安置人有直接不當行為, 但受安置人已不只一次間接在隔壁房間聽到同居人對案母 施暴的爭執聲音。另於訪視調查期間,案母常攜受安置人 隨其同居人暫居於瑞穗某幾間民宿,聯繫上尚有些困難。 (二)案母同居人有毒品前科,於112年9月19日上午持斧頭對案 母威脅恐嚇施暴,案母好不容易有機會帶受安置人上學, 直接到派出所報案,隨後由警方陪同案母返家取物時,發 現案母同居人甫吸食完毒品,且案母同居人在受安置人房 間內玩偶藏匿毒品,遭警方以違反保護令、毒品等案逮捕 。案母於112年6月驗尿時確認為毒品陽性反應,因屬初犯 ,案母自述尚待戒癮門診治療通知,並肯定表示後續未再 吸食,亦無毒癮,然經幾次面訪觀察,案母情緒易顯得焦 躁不安或過度亢奮。另於112年9月23日通報顯示,晚間受 安置人不知何故獨自在街上徘徊,由警方協助受安置人返 家後,發現案母同居人仍返回光復與受安置人母子同住, 觀察案母身為監護人,卻讓受安置人一同處在暴力高風險 情境中,甚有使受安置人在外獨留之疑慮。 (三)於112年10月2日,聲請人再次接獲光復分駐所通報案母報 案失蹤協尋受安置人,於112年10月6日訪視釐清受安置人 該日早上遭外出買早餐的案母獨留在家,返家後發現受安 置人不在家而報警求助,尋獲受安置人後,案母卻遲遲未 到派出所接受安置人,員警送受安置人返家時發現案母持 美工刀割腕自傷,員警遂協助叫救護車送醫。受安置人另 述經案母同居人騎乘機車附載時,案母同居人故意讓受安 置人摔傷,導致受安置人膝蓋擦傷,受安置人亦常看見案 母及其同居人用鼻子吸煙,疑似目睹吸毒行為,聲請人社 工至案家與案母、學校老師協談獨留事件及照顧安排,經 聲請人社工向案母、案外祖母及學校老師說明本次通報情 事及聲請人之處遇流程,案母回應因不希望受安置人被安 置,願意配合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並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 護,同意與聲請人社工簽署安全計晝,故請案母需將受安 置人帶在身邊,直至112年10月20日再次進行訪視前,不 得讓受安置人獨留在家,以及不能將受安置人交予案母同 居人照顧,案母對此允諾。 (四)然於112年10月11日,聲請人再次接獲瑞穗分駐所通報受 安置人疑似走失事件,下午聯繫案母及其同居人未果,原 欲至光復案家與案母討論違反安全計畫事宜,後經案母之 成保社工轉知受安置人目前已由居於北埔之案外祖母照顧 中,故晚間至案外祖母家中確認受安置人安全狀況及案親 屬照顧意願,受安置人自述因遭案母同居人摑掌左臉及右 臉各1下而離家,觀察受安置人眼角有明顯瘀青。於112年 10月12日,聲請人至案外祖母家進行訪視,另向案母說明 走失通報事件已違反前開簽訂之安全計畫,故先將受安置 人進行安置,案母表示知悉並同意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五)因案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的照顧及保護,亦讓受安置 人處於獨留及暴力高風險情境中,且案家親屬資源之案二 舅、案外祖母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協助,故受安置人經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 ,聲請人聯繫及訪視案母稍有困難,案母雖表示有意願配 合重整計畫,然配合態度消極被動,且案母甫於113年11 月18日與案繼父結婚,並與案繼父同住桃園市楊梅區,故 仍須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之適切性,以後續與案母擬定家庭 處遇計畫及目標,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薄弱,案 母之親職照護能力尚待評估中,故受安置人目前不適合返 家,為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 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 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過往曾有多次遭案母獨留而走失在外遊 蕩,及遭案母同居人施暴成傷之情事,且長期目睹案母與其 同居人發生爭執、家庭暴力及施用毒品,已對受安置人身心 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考量案母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 ,使受安置人暴露於暴力高風險之情境中,親職能力與保護 功能均待提升,且案母甫與案繼父結婚並同住桃園市,對於 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之配合態度消極,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 受安置人,兼衡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到庭 陳述可以接受等情狀,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 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5

HLDV-113-護-252-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戊○○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辛○○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壬○○ 庚○○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丁○○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辛○○及己○○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 、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男、民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92年9月2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辛○○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及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 告庚○○與被告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推定為壬○○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三人之母即被告庚○○實乃與被告壬○ ○婚後不合,遭壬○○趕出家門,在離家期間與被告丁○○、 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92年9月24日死亡)同 居而陸續生下原告三人,被告庚○○於87年3月3日始與壬○ ○離婚,並於89年5月20日與楊阿明結婚。原告等自幼與 庚○○及楊阿明同住,並由楊阿明負擔生活費用及學費, 與被告壬○○從未見面,惟因被告庚○○與被告壬○○均姓潘 ,故原告等雖由楊阿明扶養長大,視楊阿明為父,但被 告庚○○並未告知原告等其生父為何,且原告以為自身係 從母姓「潘」,對與楊阿明不同姓並未多想,而原告等 雖身分證上之父親欄有所不同,被告庚○○也僅告知別多 問,原告等亦不敢多問,以為楊阿明係繼父,另原告己○ ○出生時,原告戊○○僅2歲餘,對於「原告己○○不可能是 壬○○所生」難認有認知及記憶,故原告等雖從未與壬○○ 共同生活,但對於自身係誰所生,均難認有知悉之可能 。直至原告己○○之長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楊阿明 之長孫,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始 告知原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則為楊阿明,希 望原告等認祖歸宗,原告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而 為楊阿明之親生子女。 ㈡本件原告業經醫學親子鑑定為楊阿明之子女,且原告等自幼受 楊阿明扶養,依法視為認領,原告等即應視為楊阿明之婚生 子女,另原告之母即被告庚○○與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於89年5 月20日結婚,符合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並據此主張原 告等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 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併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 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非被告壬○○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之陳述。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其等於前次期日之陳述及後續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所為主 張與事實相符,原告等確實為楊阿明之子女,楊阿明生前有 扶養原告三人,並同意原告之聲明及理由等語為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 非壬○○之子女,而係其母即被告庚○○自楊阿明受胎所生等情 ,雖未為被告爭執,惟參原告等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壬○○為 其父,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該錯誤之登記事 項應憑法院之確定裁判予以更正,可見原告之身分關係仍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雖推定為壬○○之婚生子女, 惟與壬○○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楊阿明所生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原告等與被告甲○○前往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進行親緣 關係鑑定後,鑑定結論為:「依據43組體染色體與16個Y染 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親緣關係:⑴甲○○與戊○○ 之叔姪指數為1.72E+03,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7%,誤判 率為0.0018%。⑵甲○○與辛○○之叔姪指數為6.90E+08,叔姪關 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⑶甲○○與己○○兩者 之Y-STR單倍型僅有1項不一致,因此不排除他們具有相同父 系宗族之親緣關係。甲○○與己○○之叔姪指數為7.01E+05,叔 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⑷甲○○同時是 戊○○、辛○○和番文超之叔父的親緣指數為5.33E+09,叔姪關 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綜上所述,實 務上證明,甲○○同時是戊○○、辛○○和己○○之叔父。」等語,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9頁及第51頁)。本院 衡酌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就原告等所為主張均未到庭 或以書狀提出爭執,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以及上開鑑 定報告之結果,亦均不爭執,而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 ,以DNA 確定親緣關係存否之正確率極高,故上開鑑定報告 之結果自值採信。再參原告陳稱:伊等係因原告己○○之長子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 告庚○○始告知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為楊阿明,伊 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可知原告 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 項前段之除 斥期間。從而,應認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非壬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再「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分別為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 項 所明文。茲查,原告與楊阿明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 已如上述,且原告等主張楊阿明曾於渠等年幼時予以照顧及 扶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等業經楊阿明撫育, 應視為認領;另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與生母庚○○於89年5月2 0日結婚,原告等亦依法視為楊阿明之婚生子女。是以,原 告等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 ○○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為有理由,同 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4-12-25

ILDV-113-親-12-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收養甲○ ○○○ ○○ ( 陳芳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 ○○ (女、西元00 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即丙○○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結婚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丙○○)於113年7 月2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聲請 人乙○○之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 明書、出生證明書、越南收養局函、生母之居留證、生母及 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 115 條第 4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越南國有關收養 法律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㈠外國 人收養越南小孩已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 承認;㈡小孩之父母要前往其居住之省政府辦理外國人收養 在其家庭養育之越南小孩之相關手續。倘其父母居住地方不 同,則由正在養育小孩之父親或母親的省政府辦理相關手續 。倘係與監護人共同生活之小孩,則由監護人所居住之省政 府辦理手續;㈢被收養小孩須具備下列資料:⑴出生證明;⑵ 同意函(同意小孩為他人所收養);⑶年齡九歲以上之小孩 ,要有其本人之同意書。另越南收養法已於2010年以第52號 議定修正之收養法修正放寬越南足16歲至18歲之兒童得被繼 父、母收養,此有駐越南代表處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 函檢附越南上 (2002)7月10日頒佈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 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規定之中 譯本一份及 101年2月2日越南字第1010003216號函各乙件在 卷可憑。另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 方不能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1076之2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 3 前段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 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 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業已獲得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答覆收養人乙○○有收養 被收養人甲○ ○○○ ○○ 為養女之資格,此有越南司法部 收養局函,在卷可稽,復經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丙○○及被收養 人甲○ ○○○ ○○ 到庭自陳其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 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已符合越南有關收養規 定。  ㈡另審酌卷附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該協會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宜溫收 監字第11313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略以:1.收養人婚前,對於配偶(被收養人生母)的家庭背景 已有一定程度的理解,雙方曾在相同的工作場域任職,雙方 相識已久,婚後能建立以尊重、信任及支持為情感基底的親 密關係,收養人曾到越南生活一段時間,能尊重理解並接納 文化差異,雙方關係平等,婚姻的穩定性及和諧度高。2.被 收養人雖不具備中文溝通能力,觀察被收養人認知及理解程 度符合其年齡發展階段,可依據自己的認知及判斷,並認定 為收養人家中的一份子,且已認同收養人父親的角色。4.收 養人正值青壯年階段,健康狀況良好,職業穩定性高,與被 收養人生母在組成家庭前,能凝聚家族成員的共識,並徵詢 被收養人意願,取得被收養人的同意,其父母亦能正向看待 收養被收養人之事,期盼透過收養程序,強化親子關係並保 障被收養人相關權益。5.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婚後育有一 女,被收養人和繼親手足已建立緊密正向的情感依附,能輕 鬆互動、未有相處壓力及困難。綜上,依據收養人之人格特 質、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 、支持系統、被收養人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被收養人之 學習需求…等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親子情感 ,且能積極滿足被收養人過往缺乏的父愛情感需求,收養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確收養觀念與 提昇親職教育能力而參與桃園市、臺北市舉辦之收養人親職 教育課程(見卷附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書、課程 時數證明影本)。另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均表達欲共同 生活之目的,而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9日訊 問筆錄),益徵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強烈。復查無被收養人 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 養人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 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24-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 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 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9頁至 第121頁),則兩造固無從協議離婚,然依首揭規定,應由 監護人丙○○代原告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 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丙○○固起訴請求離婚,惟其主張被告未盡 照顧原告之責,且被告係駕駛原告名下車輛而有違規行為, 交通罰單係向原告執行,則就原告照護、經濟上利益之維護 ,尚難認有所違反,是被告辯稱提起離婚之訴違反原告之利 益,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經常酗酒且酒駕、超速、未繳ET C費用,所駕駛車輛登記為原告名下或原告之子丁○○名下, 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繳被告之罰單、欠費及酒駕易科罰 金費用;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手術後呈植物人臥床至今, 被告幾乎未負擔原告之醫療、長照機構及看護費用,甚且11 3年2月10日於酒醉狀態前往長照機構探視原告,向長照機構 人員抱怨照顧品質不佳,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此後亦 未再探視原告,顯未承擔作為配偶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有限之經濟能力下,仍有盡力在行為及金 錢上照顧原告,被告有給付長照機構費用,亦有探視原告, 且原告之子女均不在花蓮,被告在花蓮可就近照顧原告,被 告有繼續照顧原告之事實與意願,並無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同年月20日申登。  ㈡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為監護人。  ㈢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  ㈣原告之女兒劉蕎蓁於113年3月4日報案原告名下之車輛仍有扣 款紀錄,故提報車輛遺失。  ㈤原告之子丁○○於113年1月29日繳納108年至111年之ETC欠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查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有支付照護費用,並以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81號之訪視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 ,惟訪視日期為112年10月,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後有支付原 告照護費用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持續支付費用;又原 告之子女代為繳納交通罰單、ETC欠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以原告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被告亦未否認其 為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名下 或原告之子丁○○名下之車輛違規,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 繳被告之罰單、欠費等費用乙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既未能 舉證其有支付照護原告之費用,誘使原告受有交通罰鍰、通 行欠費,自難認被告於經濟上有持續照料原告。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酒後前往長照機構探視乙節,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對話紀錄內 容提及:因為繼父(即被告)臨時來,所以有特別開放讓他 進來訪視,下次還是要麻煩預約探視,不好意思,下次如果 繼父有喝酒,我們會禁止探訪,需保護其他長者與員工安全 ,酒氣非常重,有提到要救媽媽(即原告),已告知目前已 有安寧緩和團隊處理,醫生每週會評估傷口1次,仍執意要 讓媽媽回整形外科,有告知要由家屬自行討論再回覆,因酒 醉無法溝通,但音量與肢體動作有影響到我們工作人員,所 以下次喝酒後,會禁止探訪等語,足認被告雖有探視原告之 舉,惟實際上反而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且被告亦未證 明其後續仍有正常探視行為或其他有利於原告照護之行為,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照料原告乙節為真。  ㈣末查,原告為植物人,已無從表達其意思與情感,而被告又 未能承擔照顧原告之責,且有加重原告經濟負擔之行為,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5

HLDV-113-婚-72-20241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13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兒童甲之母、繼父,於民國 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有3次通報甲遭丙不當管教。社工於 3月27日與乙、丙擬定安全計畫,促請乙、丙理解甲行為之 動機,學習合適教養方式,惟4月4日再次發生乙、丙不當管 教甲事件,丙並表達盡速安置甲,深怕無法控制情緒致甲受 更嚴重傷害,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緊急安置甲,獲鈞院准 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3日,乙、丙目前均未完成親職教育 ,丙月入4萬元且有負債,乙因照顧甲之弟而無法求職,家 庭經濟能力弱,甲目前已尋得親屬擔任甲之親屬安置照顧者 ,然乙、丙尚須調整自身修養及照顧能力,為維護甲基本權 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76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本件安置 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知悉甲在親屬家,有113年12月20 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丙均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親職 能力待提升,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 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4

KSYV-113-護-1026-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2 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C000000-0(下稱案主2)2人(下稱案主2人)原為聲請 人開案處遇個案,由聲請人安置照顧迄今,經瞭解案主2人 之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案繼 父離婚,離婚後不久即開始另一段新的同居關係,其雖於案 主2人安置期間,積極主動申請會面,惟觀察案母於會面過 程中之親子互動、生活知能、情境因應方式與技巧尚待學習 提升,以利後續獨立扶養與因應案主2人的生活照顧與教養 責任,評估案主2人暫不宜返家,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1 8時,將案主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獲准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本案經瞭解案母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後續擬由家 處社工進行訪視處遇,確認案母與同居人之親職照顧量能, 藉由引導與提升親職知能技巧,以利後續案主2人返家之照 顧,評估案母現暫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2人之權 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及案父,欲詢問其 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其等均無接聽,而無法 得知其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2人 之父即代號C000000-C與案母離婚後,約定案主2人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案母行使,而案主2人未受案母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案母之親職功能不佳,且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無 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養育與保護。再案主2人為年僅8歲及7 歲之兒童,尚屬無完全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人,而卷內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 不宜讓案主2人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4

NTDV-113-護-19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於酒後情緒失控,前往告訴人任職之超商,出言恫嚇告 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08號   被   告 黃吉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清為陳子權之繼父之子,2人間因家務問題素有爭執, 黃吉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 時許,前往陳子權工作之臺南市○里區○○○00○0號「統一超商 塭內門市」內,向陳子權恫稱:「如果要拚、要吵架,我等 你。要拚嗎?要輸贏嗎?你爸現在等你,這間門市、佳龍門 市是你們開的,不然我一起打。」等語,使陳子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子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子權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譯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簡-428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627(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27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27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2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甲627),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遭其繼父持皮帶責打受傷, 經社工調查及處遇後,於處遇期間又遭其繼父責打,其繼父 、法定代理人甲627M嗣於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簽訂安全計畫,然又於109年9月16日發生受安置人遭其繼父 捏傷之事,社工於109年9月17日、18日訪視,因甲627M無法 提出完善照顧計畫,且親屬亦無意願協助甲627M照顧,經聲 請人於109年9月21日緊急安置,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 長安置在案。現延長安置期間已屆3個月,惟安置之原因仍 未消滅,受安置人透過醫療診斷需要穩定的照顧和自我成長 的環境,而其繼父及甲627M對於社政態度消極,也無法提出 具體的照顧安排,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表達意 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8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27經醫療診斷尚需穩定照顧計畫與 自我成長的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 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3

TCDV-113-護-691-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 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繼父即養父甲○○(男 、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 惟養父甲○○於97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改回 原來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 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繼父甲○○間成立收養關係,養父於97年3 月2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我1歲多時, 養父與生母結婚,婚後收養我,養父沒有拿錢回家,只是生 母在做生意時,養父會在旁看顧我,一、二年後,生母就把 我帶去生母娘家,由他們照顧我,我並未繼承養父遺產,有 二名養家弟弟均已死亡,養家弟弟均有子女,希望能認祖歸 宗回歸本家,改回原來姓氏,故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以,本 件聲請人之養父既已死亡,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 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 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23

PCDV-113-司養聲-286-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相 對 人 已 同上 庚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繼續安置 至民國114年3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兒童甲、乙、丙、丁、戊(下稱5 人)之母,相對人庚為甲、乙繼父,丙、丁、戊之生父。據 已主述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為甲洗澡時,加熱熱水後 甲因為想冲水而遭熱水燙傷,然己以經濟狀況不佳、未帶甲 健保卡為由未立即送醫,經醫院評估甲受有大面積二度燙傷 、面部瘀青及身體有多處新舊傷勢,己始坦承徒手捏臉等施 暴情事;另甲於12月17日主訴曾遭庚性侵害,及使用熱水澆 淋身體進行管教,與己之說詞明顯不符,評估己對甲遭庚之 嚴重身心虐待並未制止,並有淡化及隱瞞施暴事實之行為。 乙現為社會局追蹤對象,曾有疑似遭親屬猥褻事件;乙、丙 於111年曾遭庚管教過當經鈞院核發保護令,然於112年6月 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發生及對丙身體傷害,評估庚長期有家 庭暴力行為,但己未能提供適切保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3年12月17日以己、庚因對甲有嚴重 身心虐待之嫌,拘提訊問己、庚,同住之丁、戊年幼且無適 當親屬可供照顧,遂於當日將5人緊急安置,為其等之人身 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戶籍資料、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16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7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 己對於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回應,有113年12月19日電 話記錄可佐,審酌庚對甲涉嫌虐待、對乙、丙不當管教情形 嚴重,己未能保護制止,丁、戊年幼無親屬可提供照顧等情 ,依其等之最佳利益,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3

KSYV-113-護-102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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