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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莊雯心 被 告 許伯泉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與三香路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三香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 適有同向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自右後方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3、5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所包含之自費及自付項目,未 經證明與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除受西醫治療 外有再受中醫治療之必要,非屬必要之支出。況原告已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993元,自不得重複請求。又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各執一詞,無從釐清二車相對位置及路 權歸屬,故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 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為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51,787元。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被告就原告於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上開醫療費用中,六福中醫診所藥費42,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未能證明有使用該等藥物之必要,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一般膳食費21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提出113年9月12日至六福中醫診所就醫之自費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11頁),其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8日已逾2年,難認係就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前揭醫療費用於9,577元(即51,787元-42,000元-210元)之範圍內,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24,993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其中就診醫療費用已給付原告6,55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24元(即9,577元-6,553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於111 年7月18日急診,111年7月19日入院並住加護病房,111年7 月20日轉入一般病房,111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24小時 需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嗣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4日 門診就醫追蹤,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損 害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 考量原告國小畢業,前務農及任臨時工時每月收入約1萬多 元,現無業;被告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 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 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以上合計原告之請求,於103,024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云云。然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B車直行於系爭路段,而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侵入原告之行車動線而發生擦撞。是原告於系爭路段直行,就突遭他車侵入其車道之情形自屬猝不及防,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於該狀上簽收之日期可稽(交附民卷第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024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266-2024110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仲桓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遲仲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三行 所載「由南往北」更正為「由北往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遲仲桓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遲仲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徐正敏、文銀玲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 、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 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審酌被告遲仲桓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 訴人徐正敏、文銀玲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案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等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與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0號   被   告 遲仲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遲仲桓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2段515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三星鄉上將路2段515巷與五分路2段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車道方向路面劃有停字,為支線道,應 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徐正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文銀玲,沿三星鄉 五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 擦撞,致徐正敏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疑揮鞭 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亦使文銀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支傷害 。 二、案經徐正敏、文銀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遲仲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徐正敏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文銀玲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42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徐正敏之診斷證明書3份、文銀玲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讓路線,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102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2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ILDM-113-交易-327-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 及第七行所載「綠洲」更正為「綠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 彥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林玉蓮提出之勞務採 購契約、工作說明書、現場照片、宜蘭縣冬山鄉生態綠舟公 園範圍標示圖及全區導覽圖」為證據。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朱彥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勳與林玉蓮互不相識,林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與宜蘭縣政府簽訂有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擔任宜蘭縣政府工 商旅遊處遊憩管理科所管理之宜蘭縣冬山鄉生態綠洲公園( 下簡稱綠洲公園)管理員,依據該勞動契約內容,負責辦理 風景區現場巡查管理暨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緣 於113年5月17日13時50分許,朱彥勳在綠洲公園內垂釣,林 玉蓮見狀後認有違反宜蘭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8款 之規定,遂上前制止,詎朱彥勳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等犯意,徒手毆打林玉蓮,造成其 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噁心、下唇撕裂傷、鼻骨骨折、右側 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林玉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彥勳固坦承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林玉蓮的身分,她是穿便服, 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表示自己的身分,她過來就跟我說這 裡是園區,不能釣魚,要我離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與勞動契約、監視器擷取 畫面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冰箱、釣具、煙盒等物,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4

ILDM-113-簡-463-20241104-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前案徒刑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 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不久(當天上午)」。  ㈢證據部分,增列「扣案針筒經鑑定有嗎啡反應之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鑑定書」、「被告林寬堅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 ,然被告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7年3月23日,距離本 案犯行已超過5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主張累犯, 故本案並非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林寬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111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1時3 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 方於112年6月7日獲報得知有人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病房內施用毒品,故至該院病 房盤查,經林寬堅主動交付吸食器後,復於同日11時35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寬堅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博愛醫院病房內,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寬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級 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紀錄,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尚 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04

ILDM-113-易緝-17-202411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李洋億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戴坤煌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8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0,6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068元,及自 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 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至前開路段 與民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 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 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及臀部 挫傷(下稱系爭傷勢1)、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下稱系 爭傷勢2)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 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6,06 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1月8日至羅東博愛 醫院就醫時僅診斷系爭傷勢1,後於111年12月17日始因左側 坐骨神經痛、尾椎第一節神經壓迫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嗣診斷出系爭傷勢2,因前後診斷內容差異甚大,且坐骨神 經痛(俗稱骨刺)形成原因眾多,通常非經長久姿勢不良外 力影響實難成病因,當時產險公司拿原告的核磁光碟片徵詢 內部醫生,醫師明確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 表二所示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及前 往萬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僅有 普通擦挫傷,並無看護需求;另原告於碰撞後並未倒地遭受 重大傷害,應無薪資損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當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未上訴 ,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 年8月28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腰椎5、6椎間盤破 裂為外力所致,但無法判別新傷或舊傷;同院112年10月24 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111年間病人因外力致腰椎5、6 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106年病史無相關,且無法得知111年成 傷之最短日期。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584元,但就萬芳醫院部分 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㈤依萬芳醫院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 個月,如法院認原告有專人看護的必要,兩造同意全日班看 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半日班看護費用每日為1,4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診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2, 600元【計算式:700元+700元+700元+1,500元+3,0 00元+3, 000元+3,000元=12,600元】,但就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通 費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㈦依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 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1 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3個月;112年10月2 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1個月而不能工作。  ㈧原告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平均月薪為72,800元, 任期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離職,同時兼職熊 貓外送,111年9月月薪為1萬6,595元,111年10月月薪為3萬 1,500元,但被告認為原告僅能依最低基本薪資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105元,未受領其他補 償或賠償。  ㈩系爭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路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交附民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47-63頁)在卷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54-156頁、第101-10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且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1,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等情,業據提 出羅東聖母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9-23頁、第33-47頁;本院卷 第47-79頁)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 果關係,不得請求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萬芳醫 院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55頁),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9時55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而同 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 (本院卷第47頁),然該次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則記載「機 車與汽車擦撞導致臀部疼痛,腰、背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 機轉」等語(交易卷第59頁),又原告於當日21時6分許,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陳稱:(問: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我 脊椎疼痛等語(警卷第14頁),顯見系爭事故除致原告下背 部及臀部挫傷外,亦有致原告腰部疼痛。嗣原告因腰部、臀 部、大腿持續疼痛,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再至羅 東博愛醫院門診,並於同年12月17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為MRI (磁振造影)檢查,再持前開MRI光碟至萬芳醫院就診,並 經萬芳醫院診治確認原告椎間盤破裂,並於112年12月26日 在萬芳醫院進行「腰椎間盤髓核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 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 錄(調偵卷第7-23頁)、醫師說明表(交易卷第19-20、第4 3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 等件(警卷第21-28頁)在卷為證。綜觀以上證據,可知原 告自系爭事故後即開始腰部疼痛,嗣因疼痛未減緩,經MRI 檢查始確認為腰椎間盤破裂,審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11年12月25日至萬芳醫院診斷出系爭傷勢2(本院卷第43 頁)之月餘間,未見原告另發生其他可能致其腰椎間盤破裂 之事故,至原告雖曾於106年間因「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 處組織病變」在萬芳醫院手術治療,然經系爭刑事案件向萬 芳醫院函詢原告前開腰椎間盤破裂之可能原因為何,經該院 明確函覆稱:該腰椎間盤破裂係外力所致,與原告於106年 經診斷「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處組織病變」之病史無關( 交易卷第21頁、第103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係外 力所造成,且非其舊疾所致,堪認系爭傷勢2係因系爭事故 所造成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又辯稱本件經產險公司醫師 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完全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予以佐實,自無從遽信。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附表二所示萬芳醫院部 分)120,584元乙節,被告已不爭執如前,僅抗辯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其就診之疼痛科、骨科,與系爭傷勢2 相符,核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120,5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而 於出院後2個月,合計60天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 以2,400元計算,乃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2個月(本院卷第59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60天之必要,又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接受之手術內容、年齡等節,無從認 定原告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上開所需專人看護期 間,均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被告亦不爭執半日看護費用以 1,4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 萬4,000元【計算式:1,400元/日×60日=84,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萬 芳醫院就診之必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計程車搭乘收據(交附民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81- 85頁)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 診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僅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 通費支出,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具 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系爭傷勢為下背部、臀部、椎間盤受 傷,並接受系爭手術,確有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及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2,6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 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並兼職外送員,平均月薪2萬4,048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自111 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08日,及自112年10月 27日起1個月,共30日,總計238日不能工作,而受有76萬8, 005元之收入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111年9月至 11月薪資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公司)1 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明細(交附民卷第43-47 頁、第6-7頁;本院卷第57-63頁、第87-93頁、第121-127頁 )為憑,並有證人黃仁庠即威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受僱於威宣企業社 從事板模工,每日薪水2,800元,都是發現金,原告在職時 ,1個月只有休禮拜天,幾乎滿工,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 而離職,且板模工作需要提重物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板模工作獲取報酬乙情為真 。  ⑵次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需休養3個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 休養3個月、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需再休養3個 月、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原告需再休養1個月 (本院卷第57-6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止,約11個月,均有休養之必要,並審酌原告係 從事板模及兼職外送工作,板模工作需提重物耗費大量體力 ,兼職外送則需騎車跑動,其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 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性,顯然受系爭傷勢影響,故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38日,約7.9個月,應為有理 由。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238日無法從事板模及外送工作,受 有76萬8,005元之收入損失乙節,其中就從事板模工作之月 薪,其111年3月至同年9月間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有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前開證人黃仁庠之證詞 (本院卷第87頁、第141-143頁)在卷可佐,應值採信;惟 從事外送工作之月薪部分,原告雖主張平均月薪2萬4,048元 ,並以FOODPANDA公司1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87-93頁、第121-127頁)為憑,然因兼職外 送薪資報酬起伏較大,且每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 、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亦因所在區 域、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並衡酌原告 上開請求尚須扣除從事外送員之應有成本,例如保險費、車 輛維護費用、汽油費用等,是參以104人力銀行調查外送員 兼職收入中位數為7,500元,應認原告兼職外送部分之兼職 薪資以每月7,500元為核算基準為宜。被告固抗辯:原告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損失等語,然損害賠償係回復 至未發生損害前之「應有狀態」,自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職業及收入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被告上開抗辯,於法 無據,不能憑採。從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萬0,300元【計 算式:72,800元+7,500元=80,300元】,則其請求238日不能 工作損失,應於63萬7,047元【計算式:80,300元÷30日×238 日=63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43頁;交易卷第172 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 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63萬7,0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00萬4,231元,應 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偵卷 第62頁)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原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156頁),本院審酌兩造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70萬2,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理賠4,10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 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9萬8,857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20,584元 120,584元 2 看護費用 144,000元 84,000元 3 交通費用 12,600元 12,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768,005元 637,047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245,189元 1,004,23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險已請領:4,105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698,857元【計算式:(1,004,231元×70%=702,962元)-4,105元=698,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臺北市萬芳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元) 證據 112年10月27日 疼痛科 215元 本院卷第65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74元 本院卷第67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69頁 112年1月31日 骨科 540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6日 骨科住院 113,645元 本院卷第71頁 112年1月3日 疼痛科 540元 111年12月20日 疼痛科 530元 本院卷第73頁 111年12月16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116,664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141-202411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儀庭 訴訟代理人 黃紹瑋 曾明旭 被 告 許正男 訴訟代理人 王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7,703元,及自113 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 鄉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國民中路 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民中路由北向南方向 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 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含耗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7,703元,及自113年8月8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關名人牙醫診所 齒顎矯正費用18萬元,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齒顎不 整進行矯正治療,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 得請求;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有關住院期間16天之看護費用 ,應扣除於加護病房3天之日數,僅得請求13天之看護費用 ,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自行移動或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 ,顯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僅記載原告應休養半年,並無不能工作之診斷,且原告 主張請病假270日而受有工作損失,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住院16日,加上醫囑休養半年即180日,合計196天,相差甚 距;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勞動力減損 比例及依據,顯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所受 傷勢並非生活無法自理,且經鑑定後原告為肇事主因,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雙方與有過失,應依過 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18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0年9月8日14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 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 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日為110年9月 8日至110年9月23日,共16日,110年9月8日急診入院,110 年9月8日至110年9月11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0年9月11日轉 入普通病房,110年9月16日行下頷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 110年9月22日行右側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110年9月27日門 診治療,患者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萬7,795元;因系爭傷勢臉部尚有疤痕,為治療 該疤痕而須進行雷射除疤、施打肉毒等醫美共計支出11萬6, 700元【計算式:9萬1,700元+2萬5,000元】,並支出疤痕凝 膠、疤痕護洗面乳組、玻麗舒舒緩組等共計1,712元,及於 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0,92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犬齒缺牙,須支出植牙費用8萬元 。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須就醫往返羅東聖母醫院3 1次,每趟計程車資為145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住院期間共13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而看護費用每日金額依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6日 函全日為2,600元,兩造同意每日以2,000元/日計算。  ㈦原告於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擔任教師,110年度所得88萬0, 384元,兩造同意以此金額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㈧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建定意見書):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 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  ㈨依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被告已就系爭事故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9萬6,866元,合計為79萬6,8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岔路口,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 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交附民卷第 15-25頁、本院卷第199-261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86-187頁),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7萬6,653元;於光澤診所接受醫學美容雷射治療 ,共計支出9萬1,700元、接受醫學美容施打肉毒、消脂針, 共計支出2萬5,000元;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 共計支出18萬0,300元(含診斷書費300元)、接受植牙,支 出8萬元;耗材費用部分,支出疤痕凝膠、疤痕護洗面乳組 、玻麗舒舒緩組等共計1,712元;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3萬0,920元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費用收據、光澤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名人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和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佑全 保健藥妝羅東公正店銷貨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 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5-50頁、第51-55頁、本院卷第11 1-113頁、附民卷第57-65頁、本院卷第115-119頁、附民卷 第67-69頁、本院卷第121-12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不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1萬7,795元,因臉部尚有疤痕,為治療該疤痕而須進行雷射 除疤、施打肉毒等醫美共計支出11萬6,700元【計算式:9萬 1,700元+2萬5,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犬齒缺牙, 須支出植牙費用8萬元,並支出疤痕凝膠、疤痕護洗面乳組 、玻麗舒舒緩組等耗材費用共計1,712元,及於林口長庚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0,920元(本院卷第186頁),僅就 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超過1萬7,795元部分、 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共計18萬0,300元(含 診斷書費30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有所爭執。  ⑵就原告主張於羅東聖母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萬6,653元部 分,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費用單據(附民卷第27 -49頁),其中有多張重覆(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第47 頁),加總後僅有1萬6,035元【計算式:240元+340元+400 元+440元+340元+10,935元+460元+360元+360元+360元+680 元+360元+460元+100元+200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為1萬7,795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1萬7,795元 ;就原告主張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共計支出 18萬0,300元(含診斷書費3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名人牙 醫診所,該部分支出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 ,該診所函覆:係以美觀為訴求之矯正治療,與系爭事故並 無關聯,且系爭傷勢雖導致增加矯正困難度,但未向原告增 加收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5頁),難認原告支出之齒顎 咬合調整費用18萬元,為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無從准許。而原告請求名人牙醫診所診斷書費300元部分, 雖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原告提出之診斷 書費收據僅有200元(附民卷第57-58頁),其餘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證明單據,是原告僅得請求200元,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於34萬7,327元【 計算式:17,795元+91,700元+25,000元+200元+80,000元+1, 712元+130,920元=347,327元】之範圍內,核屬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無法騎車而有搭乘計程 車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萬4,210元 等情,雖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宜 蘭縣政府107年5月10日函調整計程車運價、預估車資費用查 詢(交附民卷第15-49頁、第71-73頁)為據,惟未提出支出 交通費用1萬4,210元之計程車單據,亦未提出請求交通費用 1萬4,210元之計算式,嗣於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原告主 張請求就醫往返羅東聖母醫院之交通費用,其次數為31次, 每趟計程車資為14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8,990元【計算式:就診31次× 來回2×145元/趟=8,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110年9月8 日至同年月23日共16天),及出院後半年,合計196天均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 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 (附民卷第15頁)為憑,惟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 看護,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勢,於治療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照顧?若是,需全日 或半日看護?經該院函覆:病人於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2 3日之住院期間,行動能力尚稱自如,惟車禍受到驚嚇,情 緒表現非常敏感,加上所受傷勢,故需全日看護(本院卷第 87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而休養半年期間,因原告行動能力尚稱自如,無從認定原告 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且原告雖 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並未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 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視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扣除入住加護病房後之13日住院期間,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同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日 計算(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於20萬6 ,000元【計算式:(13日×2,000元/日)+(180日×1,000元/ 日)=20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任職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擔任教師,110年所得88 萬0,384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於住院期間16日 (110年9月8日至同年月23日共16天),及請假270日,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66萬0,420元等情,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0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 校教職員差假紀錄(交附民卷第15頁、第79-83頁)為證。 本院審酌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 告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附民卷第15頁),而所謂休 養半年,並需人照護,一般常情即為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並 衡酌原告擔任特教老師,為配合各類特殊學生特性、程度與 學習潛力,需設計及安排個別的教學活動、提供心理諮商、 安撫學員使學員身心能正常發展等,尚有一定體力、精神力 之要求,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16日及休養 半年即180日期間,均不能工作,被告辯稱前開醫囑僅記載 原告應休養半年,並無不能工作之診斷等語,並不足採。惟 原告其餘請假部分,因不在前開醫囑認定需休養之範圍內, 無從認定是否係原告身體略有不適而逕自請病假,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請病假部分,係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 作,均難認為必要。  ⑵又兩造不爭執以原告110年所得88萬0,384元,計算此部分損 失(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於47 萬2,754元【計算式:年薪880,384元÷365日×196日=472,7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 30%,以原告每月薪資7萬3,365元計算,受有勞動力減損之 損失261萬4,788元等情,惟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 報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 有系爭傷勢,本院審酌原告傷及頭部、下頷骨骨折致需增加 牙齒矯正時程,並因此植牙,及於頭部、臉部、全身受有多 處傷痕等情,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不可言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所導 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限閱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 )34萬7,327元、交通費用8,990元、看護費用20萬6,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47萬2,75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43 萬5,071元,應屬有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經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則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 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偵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本 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 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3萬0,521元【計算式:1,435,071元×被告過失 比例30%=43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69萬6,866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7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 應予以扣除。另被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原告10萬元,兩造 同意日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受領之10萬元,亦 有系爭調解筆錄(交易卷第41-42頁)可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已賠償金額後 ,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430,521元-( 696,866元+100,000元)=-366,3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萬7,703元,及自113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含耗材費用) 586,285元 347,327元 2 交通費用 14,210元 8,990元 3 看護費用 392,000元 206,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660,420元 472,754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2,614,788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400,000元 合計 4,867,703元 1,435,07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30% 原告強制險已請領、被告先行賠償:796,866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0元【計算式:(1,435,071元×30%=430,521元)-796,866元=-366,345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114-2024110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胡沛玉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凰鎂 關 係 人 林佳螢 林虹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 關係人甲○○則為乙○○之二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 午5點40分許因下班騎機車欲返家休息,當時還下著毛毛雨 ,天色昏暗破曉之時,乙○○車行至宜蘭縣羅東鎮冬山路5段 光榮橋轉彎處,被後面來車追撞後致乙○○人車倒地,肇事人 肇事後旋即逃逸無蹤,該處迄無裝置監視器,又無人親眼目 睹肇逃之人,乙○○人車倒地後被發現報警送醫急救,診斷結 果係頭部受重挫傷且昏迷,腦部缺氧不醒人事之狀態中,車 禍迄今尚略甦醒,聲請人必須隨時在家照顧,否則恐成植物 人之虞,是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乙○○之二姊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及其他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乙○○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21日羅博醫字第1131000093 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杜明哲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略以:⒈林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112年10月10 日騎乘摩托車發生車禍送至該院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三 分(E1V1M1),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蜘蛛網膜下出血,住院 治療後,於112年11月間可在攙扶下行走,認知功能方面可 維持對話,112年12月18日發生意識昏迷及心臟停止,經心 肺復甦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林女認知 功能嚴重受損,完全不具語言理解或表達能力,對疼痛刺激 也僅有肢體攣縮反應;生活功能方面,進食由胃造口灌食、 便溺使用尿布且無法表示大小便需求、移位、穿衣及沐浴需 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且上述狀況將持續。⒉林員接受鑑定時 坐於輪椅上,雙手攣曲於胸前,頸部後仰且無眼神接觸。未 置放鼻胃管、尿管或氣管內管,但有胃造口;精神檢查方面 注意力完全無法專注或維持,態度封閉、情緒淡漠,語言完 全無法理解或表達;思考及知覺方面因語言限制無法測得, 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其整體認知能力未達7歲兒童之能力 。⒊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女診斷為「器質性導致之失智 症」,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受損,目前完全 仰賴他人協助,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林女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 情。基上所查,足認乙○○現因「器質性導致之失智症」而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乙○○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 願任乙○○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乙○○之意願與能 力,當認其可為乙○○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甲○○為乙 ○○之二姊,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 院之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甲○○應能維護乙○○ 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 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乙○○及由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 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04

ILDV-113-監宣-70-20241104-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仕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仕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本應注意該處為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8行「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猶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 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仕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5頁)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固坦認過失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何仕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仕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744巷與廣興路680 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陳彩鳳所駕駛並搭載李聰 海沿宜蘭縣○○鄉○○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使李聰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聰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仕允經傳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聰海指訴及證人陳彩鳳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 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證人陳彩鳳所 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 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仕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ILDM-113-原交簡-74-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陸柒柒玖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叁拾叁點玖叁零叁公克)暨外包裝袋肆拾捌只,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壹、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7 PLU 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列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載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人。 貳、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文英 」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居所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驗餘淨重41.6779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33.9303公克),始悉上情。  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乙○○、甲○○(附表編號二部分)於警詢中之 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乙○○、甲 ○○(附表編號二部分)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與乙○○見面等情屬實,核與卷 附乙○○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截圖及警攝蒐證照片 相符,然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之犯行,並辯稱:其前曾為乙○○工作,當日係乙○○約其在該 處交付薪資等語。惟查,乙○○係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間前, 聯繫被告並相約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見面。嗣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並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 程序中,先證稱:其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地至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係交付被告為其工作之薪資,係因警方 要求才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經辯護人詰問 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不實之陳述?其即沈默不語。嗣由 檢察官詰問其為何甘冒受偽證罪處罰而於偵查中為偽證行為 ?其亦沈默不答。檢察官再向其確認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 屬實或於審理中所言屬實?其又沈默不語。後經本院詢問時 ,其則不斷表示壓力很大,更於交互詰問結束後,一再陳稱 壓力很大且低頭不語,不願離去。嗣本院對證人甲○○行交互 詰問後,復向其確認是否仍有意見補充?其始稱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各詞方屬真實等語明確,是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所表現之情緒、舉止,顯見其到庭作證時,確已承受莫 大之身心壓力,故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詞,實屬迎合被告之辯解而擬為被告脫罪之詞,自無可採 ,應以其後所補充之證詞才屬可信。綜此,乙○○於附表編號 一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載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等情,因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且有警攝蒐證照片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 截圖存卷足考而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徒以係向乙○○收取薪資 及遭乙○○誣陷等語置辯,純屬避責飾究之語,要無可採。  ㈡訊據被告丙○○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與甲○○見面等情無誤,核與甲 ○○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相合,但矢口否認於附 表編號二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以:當日 係委請甲○○代購早餐至聖母醫院後,在醫院外與甲○○聊天等 語置辯。然查,甲○○係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時五十 八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聯繫被告後,被告即 回覆在羅東聖母醫院,甲○○便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與被 告見面並以二千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結證:當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後,始知被告 之妻因開刀在羅東聖母醫院,被告並委請其代購早餐,其便 於購買早餐後,送至羅東博愛醫院關心被告。警詢時係因警 方暗示要其咬出被告,其才證稱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向 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至偵查中因不敢說出實情,才依 警詢內容為相同之證述等語。惟觀之卷附甲○○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可見甲○○僅詢問「守哥」、「休息 了嗎」,被告更僅回覆「聖母醫院」,隨後數則訊息往返則 為確認見面地點在急診室外,是綜觀甲○○與被告互傳之全數 訊息,不僅未見甲○○與被告在羅東聖母醫院見面之原因,更 無被告委請其代購早餐之內容,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結證前詞,咸屬配合被告之辯解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 可信,當以其於偵查中結證係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以附 表所載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證詞,始與真實 相符。秉此佐以卷附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 圖,即徵被告所辯前詞同屬脫免罪責之語而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三所載時、地與甲○○見面並收取甲○○交付之 一千元或二千元後,給予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 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日甲○○係前來償還對其之欠款一千元,後因甲○○ 暗示,始無償提供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故坦承其於附表 編號三所為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查,被告前於本 院準備程序即自白附表編號三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及罪名,經記明筆錄在卷可參,且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 證情詞相合。至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與被告辯 解情節雷同之證詞,但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一 百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八千元,於附表編號三所列時、 地償還被告一千元後,尚積欠被告四千元及被告交付之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等語,即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詞,亦屬配合被告之辯解所為之迴護 證詞而無可信。蓋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甲○○倘自一百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八千元,再於附表編 號三所列時、地清償一千元後,仍積欠被告四千元,可見甲 ○○於向被告借款後三月始還款四千元,是依此緩慢之償債速 度及欠款金額,被告焉有於甲○○僅償還一千元後,旋將價值 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甲○○?況被 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甲○○交付之 一千元或二千元係為清償借款,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 詞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始與真實相符。被告擬以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輕罪卸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所持之辯 解,亦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亦有差異,係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 ,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本有差異,然 謀圖利益之目的則屬相同。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 端進行買賣之行為,是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始 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即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於主觀上 具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應足認定。   ㈤總上,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犯行之各項 事證皆稱明確,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貳,迭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屬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98號 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在卷可稽,且扣案晶體四十八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1.677 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303公克),見卷附該中心以一百 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2號函附之鑑定書 即明,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 實相符而可採憑。總上,犯罪事實貳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 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壹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貳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至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三罪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因時間有異、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五十七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仍有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同屬販賣行為但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差異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 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宥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僅有三次,對象更只有二人,三次交易之數量甚微、金額尚 低,是經綜觀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之犯罪情節、侵害程度,本 院認被告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或具規模、計畫之販賣 行為顯屬有異,縱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足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於犯罪事實壹所犯三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圖 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更非法 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僅坦承犯罪事 實貳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罪而狡言飾究否 認犯罪事實壹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再衡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需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木料廠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 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責任非難之重複性並判斷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 IM卡)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壹用以聯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壹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取得之對價雖未扣案,然均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依前開法條規定,各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 事實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驗餘淨重合計41.677 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303公克)經送鑑定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而屬第二級毒品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十八只 ,因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現金 二千三百元、咖啡包二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雖 據被告自陳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事實 壹、貳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0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乙○○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時四十六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前 甲○○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甲○○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ILDM-112-訴-457-20241030-1

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沈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沈大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與三興路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趙富吉所騎乘 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使趙富吉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眼 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 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趙富吉之女趙珮 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大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趙珮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 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並 有考領駕照,是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注意之。又被害人趙富吉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67張附卷足參。且依卷附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331007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ILDM-113-原交訴-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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