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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十一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萬七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 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之罪,係 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判決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號2為判決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號3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 「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附「定刑聲請 切結書」),是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洗錢防制法之罪、附件編號2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件編號3為妨害自由罪,其犯罪 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日期分別在112年3月 、111年12月、111年12月,部分相隔期間接近,②並考量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下;各宣告刑中罰金 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4萬元以 下],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137 頁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爰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 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42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惠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媚(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 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8月27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 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0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背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有期徒 刑10月、5月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 期(10月)以上,及裁判宣告刑之總和(1年3月)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27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洪鈺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 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 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 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鈺嵐(下稱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88 號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 ○○○○○,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而據 前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抗告 人既在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 3年11月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7日)起算10日,是抗告期 間之末日為113年11月16日(星期日),然因同年月16日係 為假日,是本件抗告期間乃至113年11月17日(星期一)屆 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狀章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逾法 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綜上,依上開規定,本件 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67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陳韋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號(下稱前案)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6月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 年2月10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0號(下稱後案)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15日,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之 事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之要件。 (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 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但本件檢察官除提出上揭2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 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依卷 附前後2案判決所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復審酌受刑人在前、後2案中雖分別對其父咆哮、將其母 拉扯上樓,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惡劣 ,且其領有智能障礙手冊,對於相關法律事務或日常生活 之判斷稍有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尚非強烈。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均可遵期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且衡酌觀護人、觀護社工師所提出 對受刑人約談、觀護輔導、訪談(含對受刑人之家人)相關 紀錄、報告及處遇計畫,足見緩刑付保護管束對於避免受 刑人再犯及調節家庭問題實有所助益,此經原審調取觀護 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受刑人原執行保護管束成效尚可,並 有一定之配合度。再者,卷內復無其他可資認定受刑人有 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等事證 ,進而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或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原 審審酌上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並領有智能 障礙手冊,乃係各該案件判決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應審酌 之量刑因素,並非判斷緩刑應否撤銷所應考量之事項,即與 本件聲請無涉;若謂受刑人因已接受保護管束即可無視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限制, 而任意再度犯罪,如此解釋顯然違背緩刑制度旨在促使改過 遷善之立法本意,自不得藉此免予撤銷緩刑;觀諸受刑人前 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三犯罪,即有具體 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 告刑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緩刑負擔 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 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 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 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 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 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 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就相對弱勢之犯罪人而言, 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四、經查: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受刑人已符合得撤銷緩 刑之要件等語,惟衡酌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 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 人前後案之判決書,並未於聲請書內詳細敘明受刑人有何非 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或提 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 非予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檢察官聲請理 由已嫌無據,且觀諸前後案之判決內容,前案之法院判決時 間係113年4月30日,則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113年2月10 日、27日)顯然早於其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非於前案判決 宣告緩刑後再犯後案,而前案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即其犯罪 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等量齊 觀;況前後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惡劣,且受刑人領有智能 障礙手冊,對於相關法律事務或日常生活之判斷稍有不足,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強烈,又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均可遵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 且衡酌受刑人約談、觀護輔導、訪談(含對受刑人之家人) 相關紀錄、報告及處遇計畫,足見緩刑付保護管束對於避免 受刑人再犯及調節家庭問題實有所助益,可知受刑人原執行 保護管束成效尚可,並有一定之配合度,業如前述,受刑人 亦於原審陳稱現今於宜蘭產業技能推廣協會職訓課上課,如 有請假將遭退訓,且近期均未與家人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6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 ),被告係領有智能障礙手冊之特殊人口,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則受刑 人現顯已有求職之意願,亦不復與家人(即前案、後案之被 害人)發生衝突,故是否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 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 分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 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 機會未盡相符。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前 案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拘役20日,顯見受刑人前案之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且考量被告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至8頁 之前案判決書),後案亦係科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 役25日之輕罪,衡酌上情,尚難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前開 各情,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 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64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6至10及編號25至67所示之48罪,曾與受刑人所犯其餘他 罪(合計54罪),經原裁定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 定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下稱A 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11至24所示之19罪,經 原裁定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下稱B裁定),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定法院 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依A、B裁定共 需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5年,惟受刑人認所受刑度顯有過 重且A、B裁定顯有違數罪併罰之意旨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 具狀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36270號函覆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復因不服前開基隆地檢檢察官之 函覆,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62號駁回聲明異議,再經受刑人抗告至本院,經本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 前開原法院之裁定及基隆地檢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撤銷,並諭 知另由檢察官依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是基隆地檢檢察官 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重新另定其 應執行刑之組合,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 明。是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 及67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 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基隆地檢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 刑。  ㈡復經原裁定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附表 各罪均係短時間所犯(102年8月至103年10月間),且犯後 態度良好均自白,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積極配合調查,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受刑人的權益難謂無影響, 原A、B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5年之刑,目前已服刑10 年,期間痛失2位親人,請求庭上給予定刑在20年上下,讓 受刑人有機會照顧家人,減少生命的遺憾云云。原裁定法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案件 (涵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偽藥等),所犯罪質相 近,且確係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10月間所犯,其等間之關 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然原裁定法院核對附表所 示之罪可知各罪累加總刑度為266年1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縱使定 執行刑為法定上限,仍僅為總刑度約1.1成,考量占附表各 罪多數者為販賣毒品(附表編號6至24、26至57、62至66, 共56罪),此為世界各國之重罪乃公眾皆知之事實,而受刑 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予以酌減其刑等情,均已為法院為 各罪判決時審酌在案,受刑人之所以重刑在身,實係因其所 犯次數眾多所致,倘僅因短時間犯眾多罪質類似之罪即可獲 得極優惠之定刑寬典,恐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間接加劇偵 查及司法勞費之可能。是整體評價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否則法定刑度將成具文)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認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長, 實令人民對於國家法治之情感及法院裁判之信任度有極大傷 害。本件受刑人所犯可將案件分類為三大罪群-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甲罪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乙罪群、轉讓禁 藥為丙罪群,乙丙罪群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2年8月至103 年10月間,且販賣、轉讓之對象均有重疊,販賣所得金額均 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4,000元不等,並非規模較大、牟 取暴利之中大盤商,且多數犯行皆符合自白之規定;再審酌 甲、乙、丙罪群除犯罪時間相近密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亦 雷同,實為相近或同一期間多次販賣或轉讓,因偵查機關分 次起訴、移送致法院分別審理判處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而 販賣毒品刑度非低,原裁定以各宣告刑度之加總作為施加重 刑之標準,難謂無過度評價。30年重刑不可謂不長,不只對 受刑人、也對受刑人家屬造成極大壓力,受刑人服刑至今生 命也出現許多不可逆之變化及遺憾,2位親人離世、祖父母 都失智、母親也有血管瘤,受刑人卻都無法陪伴照顧,使受 刑人心中有極大的愧疚感,業已深刻體會違反法律之嚴重性 、時刻反省自身錯誤,懇請鈞院本於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 人一較輕之刑,使受刑人有機會回去盡家庭責任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原 裁定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附表中有關偵查案號 部分,附表編號1至3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5 3、1466號;附表編號4至5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毒偵字 第1818號;附表編號6至10之罪,應增補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3年度蒞字第3634號、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附表編號1 1至22之罪,應增補同署104年度偵字第929號;附表編號25 至62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42號;附表編號63 至66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87、2850、3898號 ,詳參基隆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執行卷所附各該判決 ),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 定日即104年1月19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基隆地檢檢察官因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266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6月3罪、8月2罪、7年8月 8罪、7年10月3罪、1年10月4罪、7年6月12罪、1年9月3罪、 7月5罪、2年3罪、7年9月2罪、3年10月1罪、2年1月18罪、2 年2月1罪、7年7月1罪、4月1罪;共67罪),復未逾附表各 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5、11至24 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附表編號25至 62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附表編號63至 66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與附 表所餘編號67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49年10月),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編號1 至5、11至24、6至10、25至62、63至65之罪各曾經分別合併 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已獲大幅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刑 人之所以須受30年重刑,確係因其所犯次數眾多且多數為販 賣毒品之重罪,就此原裁定業已說明之,抗告意旨稱原裁定 以各宣告刑度之加總作為施加重刑之標準,顯有誤會;況司 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 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 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 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意旨 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 並非有據,自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62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文(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 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 除,併予說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過 失傷害罪,係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1日間 所犯,行為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合併能多減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 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編號3之拘役40日=95日 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 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拘役10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299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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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思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思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暐因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森林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3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誤載為2000元), 數裁判最初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22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該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附表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1、3 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罰金),前者業據受刑人勾選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使受刑人就上開部分定刑表示意見,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並斟酌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 有期徒刑9月以上,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併 科罰金部分: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以上,合併金額 為57萬元以下),復考量附表各罪侵害法益各不相同,其行 為手段、罪質均各異,且時間相距非近(介於110年、111年 間),依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評價及各罪之關聯性低,綜 合判斷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分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就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定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之說明:   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 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 ;附表編號3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3千元,二 者之折算標準不同。附表編號1折算勞役日數為20日,附表 編號3折算日數為183日,則依上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 長 之附表編號3之易服標準。易刑處分既攸關刑罰執行,為受 刑人之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定之。換言之,本件應以較長 勞役日數之附表編號3之罪,所定之新臺幣3千元,為定執行 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45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明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傑(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竊盜、隨機搶 奪、無照騎車闖紅燈致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性質、關連性 、犯後態度,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抗告人之 素行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 給予之減輕幅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等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0月,附表編號10所示各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上限為9年6月,編號11之竊盜罪 為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僅較合 計加總有期徒刑9年10月少2個月,除刑度接近販賣毒品罪及 殺人罪之刑期外,所犯附表編號1、2、5、6、8、9、11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刑期相較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 邊際效應,於定執行刑時有過度偏高之情,顯有違比例原則 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㈢附表編號11之竊盜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為民國111年12月20 日,而確定判決日卻為13個月後之113年1月25日,是否有違 法之處,不無疑義。  ㈣抗告人有70幾歲之父母及12歲之女兒,為家中經濟支柱,抗 告人犯後深感懊悔,懇請鈞院綜合判斷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 理關係、密接程度及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機會,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1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0日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6、8、9 、1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7、10),屬 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聲字卷第7頁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既在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3、4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5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7年10月+1年8月 +4月=9年10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 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5、6、8、9、11:竊 盜;附表編號2:過失傷害;附表編號3、4:搶奪;附表編 號7、10:加重詐欺)、時間(110年6、7月間、111年6至8 月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事項(詳後述)後 始為量定,且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 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 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至抗告意旨以原審定刑僅再減少2個月有期徒刑,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云云。然而,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1月,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大幅減少21年3月;如附 表編號10所示各罪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9月,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大幅減少4年1月,縱上開各罪再與 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刑,其減讓空間實已 相當有限。原審考量上情,就上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已定 之執行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8月,且整體減刑比例高達0.275(9年8月/35 年2月,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原則。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有該判決書 可稽(原審卷第153頁),原審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20 日,予以更正即可,並不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是前揭抗告 意旨,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514-20241224-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4號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一、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五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 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 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所提出之 「民事聲請再審狀」,僅記載:「㈠請鈞院撤銷一一三年度 聲再字第九號裁定,續行再審,判定國賠。㈡聲請事實如前 審狀補充之事實,請俟未來補呈」,不唯未載再審之相對人 、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甚且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民 事裁定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再審聲請人於同年七 月十四日方提出聲請再審狀,是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非無可 疑),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聲再-924-20241224-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金伯 上列聲請人與周南、劉振傑、俞昌哲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原為 聲請人等三十三人共有,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0三號、三 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 五之一號房屋原分別為聲請人等十六人、十七人共有,除 聲請人等三人以外之共有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通知 其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前述土地及地上房屋 全數出賣予第三人,聲請人遂行使優先承買權,竟遭其餘 共有人否認,其乃訴請法院判命其他共有人於其給付價金 同時,分別將各自名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其,獲法院勝 訴判決確定;詎周南竟於前開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七月 二十日以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十四日就其名下房地持分訂有 贈與契約為由,將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劉振傑亦 於前述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日,以 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八日就名下部分房地持分訂有贈與契約 、於同年月十六日就名下剩餘房地持分訂有買賣契約為由 ,將名下房地持分全數移轉登記予俞昌哲,致聲請人取得 勝訴確定判決後,無從逕依確定判決履行取得房地之所有 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間贈與、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代位周 南、劉振傑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一 0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事件受理,判決聲請人勝訴, 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均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 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俞昌哲再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於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以一一二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並有前述判決、裁定可稽。 (二)是聲請人與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間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 第五三六九號事件,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重上 字第八二四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裁 判確定、訴訟繫屬消滅,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 五項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聲請人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事件確定 後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訴聲-1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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