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6至10及編號25至67所示之48罪,曾與受刑人所犯其餘他
罪(合計54罪),經原裁定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
定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下稱A
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11至24所示之19罪,經
原裁定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下稱B裁定),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定法院
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依A、B裁定共
需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5年,惟受刑人認所受刑度顯有過
重且A、B裁定顯有違數罪併罰之意旨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
具狀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36270號函覆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復因不服前開基隆地檢檢察官之
函覆,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62號駁回聲明異議,再經受刑人抗告至本院,經本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
前開原法院之裁定及基隆地檢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撤銷,並諭
知另由檢察官依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是基隆地檢檢察官
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重新另定其
應執行刑之組合,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
明。是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
及67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
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基隆地檢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
刑。
㈡復經原裁定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附表
各罪均係短時間所犯(102年8月至103年10月間),且犯後
態度良好均自白,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積極配合調查,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受刑人的權益難謂無影響,
原A、B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5年之刑,目前已服刑10
年,期間痛失2位親人,請求庭上給予定刑在20年上下,讓
受刑人有機會照顧家人,減少生命的遺憾云云。原裁定法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案件
(涵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偽藥等),所犯罪質相
近,且確係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10月間所犯,其等間之關
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然原裁定法院核對附表所
示之罪可知各罪累加總刑度為266年1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縱使定
執行刑為法定上限,仍僅為總刑度約1.1成,考量占附表各
罪多數者為販賣毒品(附表編號6至24、26至57、62至66,
共56罪),此為世界各國之重罪乃公眾皆知之事實,而受刑
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予以酌減其刑等情,均已為法院為
各罪判決時審酌在案,受刑人之所以重刑在身,實係因其所
犯次數眾多所致,倘僅因短時間犯眾多罪質類似之罪即可獲
得極優惠之定刑寬典,恐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間接加劇偵
查及司法勞費之可能。是整體評價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否則法定刑度將成具文)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認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長,
實令人民對於國家法治之情感及法院裁判之信任度有極大傷
害。本件受刑人所犯可將案件分類為三大罪群-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甲罪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乙罪群、轉讓禁
藥為丙罪群,乙丙罪群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2年8月至103
年10月間,且販賣、轉讓之對象均有重疊,販賣所得金額均
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4,000元不等,並非規模較大、牟
取暴利之中大盤商,且多數犯行皆符合自白之規定;再審酌
甲、乙、丙罪群除犯罪時間相近密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亦
雷同,實為相近或同一期間多次販賣或轉讓,因偵查機關分
次起訴、移送致法院分別審理判處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而
販賣毒品刑度非低,原裁定以各宣告刑度之加總作為施加重
刑之標準,難謂無過度評價。30年重刑不可謂不長,不只對
受刑人、也對受刑人家屬造成極大壓力,受刑人服刑至今生
命也出現許多不可逆之變化及遺憾,2位親人離世、祖父母
都失智、母親也有血管瘤,受刑人卻都無法陪伴照顧,使受
刑人心中有極大的愧疚感,業已深刻體會違反法律之嚴重性
、時刻反省自身錯誤,懇請鈞院本於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
人一較輕之刑,使受刑人有機會回去盡家庭責任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原
裁定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附表中有關偵查案號
部分,附表編號1至3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5
3、1466號;附表編號4至5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毒偵字
第1818號;附表編號6至10之罪,應增補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3年度蒞字第3634號、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附表編號1
1至22之罪,應增補同署104年度偵字第929號;附表編號25
至62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42號;附表編號63
至66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87、2850、3898號
,詳參基隆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執行卷所附各該判決
),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
定日即104年1月19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基隆地檢檢察官因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266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6月3罪、8月2罪、7年8月
8罪、7年10月3罪、1年10月4罪、7年6月12罪、1年9月3罪、
7月5罪、2年3罪、7年9月2罪、3年10月1罪、2年1月18罪、2
年2月1罪、7年7月1罪、4月1罪;共67罪),復未逾附表各
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5、11至24
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附表編號25至
62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附表編號63至
66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與附
表所餘編號67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49年10月),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編號1
至5、11至24、6至10、25至62、63至65之罪各曾經分別合併
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已獲大幅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刑
人之所以須受30年重刑,確係因其所犯次數眾多且多數為販
賣毒品之重罪,就此原裁定業已說明之,抗告意旨稱原裁定
以各宣告刑度之加總作為施加重刑之標準,顯有誤會;況司
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
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
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
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意旨
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
並非有據,自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HM-113-抗-262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