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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第1263號、第168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主動 到所採尿,警方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 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 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 4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針筒內,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興華路口時,因該電動自行車後 照鏡毀損,為警盤查,警方乃於113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現海洛因進入人 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 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 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 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 案所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予以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㈡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又其於112年10月1 1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322n g/mL、可待因濃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60ng/mL),於113 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 度為2,581ng/mL、可待因濃度為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60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76ng/mL),於113年8月 14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 35,590ng/mL、可待因濃度為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1,21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05ng/mL)等 情,分別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卷第13至1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74)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1263號卷第13至19頁),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號)各1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下稱毒偵1682卷) 第33、35、215、2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㈡ 部分,固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就事實欄㈢部分,則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14日11時36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2次犯行,伊都是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 (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犯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此2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起訴意旨就此尚有 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於11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施用毒品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起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不佳,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有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 施用,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參酌其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在市場賣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以扣案之針筒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 云。然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1682卷第199頁),檢 察官就此顯有誤會;又被告否認該支針筒係供本案施用海洛 因使用(毒偵1682卷第13至14頁),且遍閱全案卷證,尚無 證據可證被告係以該支針筒為本案犯行,難認係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SLDM-114-易-72-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任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任位(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見交簡上卷第7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郭淑梅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針對量刑部分,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 完畢,告訴人並到庭表示:之前已達成和解,錢收到了,請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見交簡上卷第7頁)、被告所出具之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轉帳通知單(見交簡上卷第61、63頁)附 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則其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 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本案路口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 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 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以2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7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 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 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任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郭淑梅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50萬元, 被告則僅能負擔10萬元,見偵卷第2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黃任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光明 街口,欲左轉光明街行駛時,適有郭淑梅騎乘自行車,沿成 功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任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郭淑梅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郭淑梅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黃任位則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淑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黃任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 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3-交簡上-232-2025031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3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於開啟由其友人呂振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且臨時停車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發動該車以啟動冷氣時,適 左側有林○廷(案發時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及甲○○分 別騎乘自行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使林○廷為閃避該車門,因而往左偏 駛並與其左側之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林○廷、甲○○均當 場人車倒地,林○廷並受有右膝及右側骨盆擦挫傷等傷害, 而甲○○則受有左膝、左踝挫傷、右肘擦傷0.5x0.5公分、瘀 青4x2公分、左上臂瘀青1x1公分、右膝紅3x3公分、擦傷1x0 .5公分、右小腿腫5x3公分、左膝瘀青4x3公分、擦傷0.2x0. 2公分、左踝擦傷1x1公分、瘀青3x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林○廷 、甲○○2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其2人之傷勢,且未報警 、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 碟、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很不好意思害對 方受傷,但我沒有駕駛車輛,當天是呂振鳴開車,我們到附 近用餐,我吃完先回來,要上車吹冷氣才先發動汽車,發動 完我就去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是由呂振鳴開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開啟由其友人呂振鳴駕駛且臨時停車 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以發動車輛啟動冷氣時 ,適左側有林○廷及甲○○分別騎乘自行車及機車行駛至該處 ,林○廷為閃避而往左偏駛致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2人 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 處理,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廷 及甲○○之警、偵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害人林○廷係為閃避被告行為而與甲○○碰撞受傷 ,然據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駕駛車輛行為,從而被告是否應 負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停留義務,首應審究其有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而增設本條之處罰規定。本條係為因應當代社會生 活,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享受便利之同時,也對交通環境帶 來更高度之危險(相較於非動力交通工具,更容易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更大損害),乃就此種特殊危險行為,特別課予 操控車輛之人(即駕駛人)負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 之危險監督義務。本條所謂「駕駛」,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 、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 的干預,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雖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 之「行駛」狀態,然需有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以參與交通往來 之相關行止,始得謂為「駕駛」行為。至所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則係指行為人駕駛車輛過程中,與 其駕駛活動各環節有關所肇致之事故。舉例而言,司機駕車 臨停路邊供乘客下車,卻因乘客開啟車門致碰撞後方來車, 則司機之「臨停行為」係屬駕駛行為,「乘客開啟車門造成 車禍」則屬司機駕駛活動過程所生之交通事故,司機仍因其 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即有停留現場之義務,否則將構成 肇事逃逸行為。至於乘客之「開啟車門」行為,因乘客並非 操控車輛之人,該行為非屬操控車輛行止之相關行為,即不 能認係「駕駛」行為,縱因其行為而肇事,然因不具操控動 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險監督地位,乘客本身仍不負刑法第18 5條之4所定之停留義務。  ㈢查上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友人呂振鳴駕駛臨停在案發現場, 嗣後被告為啟動車內冷氣而打開車門發動車輛係等情,均為 公訴意旨所是認。公訴意旨既肯認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呂振鳴 所駕駛,則被告出於啟動冷氣目的而打開車門發動車輛,是 否能逕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非無疑。 ㈣復據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詳細勘驗內容如附 表),可見呂振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場臨停路邊後,與被 告一同離開現場,稍後被告先行返回停車處站在駕駛座車門 旁,被害人林○廷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偏駛與甲○○發生碰撞, 被告再打開駕駛座車門,人未進入駕駛座,僅伸手入內發動 車輛,旋即關上車門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為了上車吹冷氣才打開 車門發動汽車,發動完就去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是由呂振鳴 開走等語相符,衡其所辯足以信實,堪認被告打開車門發動 車輛,僅出於先行啟動車內冷氣之目的,隨即前往副駕駛座 ,最後由呂振鳴駕車離開,則被告主觀上並無移動車輛之意 思,客觀上亦非屬操控車輛行止以參與交通往來之相關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駕駛」 行為,毋寧係類同於上開示例中之乘客行為,縱因此發生交 通事故,被告本身仍不負該條所定之停留義務,雖未報警處 理逕自離開現場,仍無從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相繩。  ㈤又上開車輛係由呂振鳴駕車臨停路邊,嗣由被告先行返回車 輛,於欲開啟車門之際肇事,最後由呂振鳴駕車離開等情, 有如前述,因呂振鳴僅係暫時停車(從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可 見該車輛係違停在慢車道上且持續閃爍雙黃燈),尚未結束 用路行為,仍屬駕駛行為繼續中,在此期間因乘客行為(即 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呂振鳴 駕駛活動過程所生之交通事故,呂振鳴因此負有停留現場義 務。惟呂振鳴所涉肇事逃逸犯嫌,業經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不 知肇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2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無從逕認 呂振鳴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則本案即無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 與呂振鳴之肇事逃逸犯嫌另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1 一、勘驗標的:   瑞隆路與瑞興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停.avi,影像時間:112年9月21日16時7分48秒至16時10分1秒) 二、勘驗內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靠路邊停車在慢車道上並閃爍雙黃燈,被告(著藍色長褲)先從汽車副駕下車,待呂振鳴(著白色短褲)從駕駛座下車後,被告手拉一下汽車車門確認鎖車後,2 人離開現場。 2 一、勘驗標的:   瑞隆路與瑞興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發生.avi,影像時間:112年9月21日16時31分40秒至16時32分0秒) 二、勘驗內容:   上開自小客車仍停在原處並閃爍雙黃燈,被告從車輛後方沿慢車道走向該車,其後方有腳踏車騎士林○廷。被告走到駕駛座車門旁並止步站立(未拉開駕駛座車門),林○廷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向左偏駛至快車道,與其左方之機車騎士甲○○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被告轉頭看一眼車禍後,拉開駕駛座車門,微側身將右手伸入駕駛座(人未進入車內),之後關上車門,並有轉身離開之動作(影片結束)。

2025-03-19

KSDM-113-交訴-59-2025031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耘遙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耘遙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17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與民權路2段交岔路 口前時欲左轉往民權路2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係陰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繞越道路中心處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 轉,適蘇姿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黃 晴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宜蘭縣宜蘭市 民權路2段往三清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擦撞,致蘇姿羽受有腰部疼痛、右手臂酸痛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致告訴人黃晴愉受有臉 部、右手、右側膝蓋擦挫傷、第三四五手指多處擦挫傷併第 五指深撕裂傷及開放性傷口合併腫脹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 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簡卷第77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 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4-交易-55-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聖澔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聖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聖澔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騎駛腳踏車由西往 東行經新竹市○○路000巷○○○○○○○○號:401060),往左偏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後方直行駛入之車輛並保持行駛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由車道右側大幅往左偏駛,適 同向後方有沈子豪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自摔倒地,沈子豪因此受有頭部擦傷 、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 鄭聖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聖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0頁),且檢察官、被告 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862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第4 7頁至第48頁;本院簡上卷第78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沈子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8628號偵卷第8 頁至第9頁、第16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7日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8628 號偵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腳踏車,自負有 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 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由車道右側大 幅往左偏駛,適有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禮讓左側來 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橋樑由車道右側大幅度往左偏駛,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 行駛入之車輛並保持行駛間隔,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6日竹 監鑑字第112035359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佐(18628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均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聖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18628號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拘役2 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依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8號調解 筆錄、被告庭呈之轉帳證明相片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63頁 至第64頁、第83頁)附卷可參,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其 後調解情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依法撤銷,自為 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 由車道右側大幅往左偏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勢非重,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竭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 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為清寒、低收入戶,且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18628號偵卷第32頁;本院 簡上卷第29頁、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95頁) ,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 為固有未恰,然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被告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SCDM-113-交簡上-30-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繼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繼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0頁、54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本案過失犯行,惟實 因被告不諳法律,混淆民事法上與有過失與刑法上責任之界 線,被告對此深感竣悔,對於因個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深表歉意,被告確有彌補之誠心,願意竭盡心力賠償 損失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 ㈡、被告係於告訴人報案後,方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有其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他卷第33頁),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停放路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 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貿然開啟車門而未禮讓先行,告訴 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撞擊,當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考量 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支付新臺幣3萬 元之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 性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頁),已達修復式 司法之目的,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4-交上易-81-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盈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吳盈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 24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右轉,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方昶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 過失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6號   被   告 吳盈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毅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第3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東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方昶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由該交岔路口北側人行道行駛穿越東新街口 時,吳盈毅見狀閃避不及,致方昶自行車左側與吳盈毅機車 右側發生碰撞,方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嗣吳盈毅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方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盈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4-202503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經查,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275號卷第35頁)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 承認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因而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猶貿然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275號卷第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林芷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蔫自民國113年8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胞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 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 福町路口,與沈昌賢暫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6分測得林芷 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HLDM-114-花原交簡-4-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 原 告 紀林錦卿 訴訟代理人 紀連翰 被 告 王知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2,07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中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89,608元 ,嗣因為舉證及說明計算後而縮減為請求330,343元(見本院 卷2第7頁、第1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農 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松江路,適有原告騎乘自 行車由農安街與松江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 處,遭被告上開車輛追撞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受有腰椎滑脫、下背鈍挫傷、右上腹鈍挫傷、第四五 腰椎脊椎滑脫、多處挫傷、下背及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471,918元。 被告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 負擔之肇事責任為70%,經計算為330,343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就原告請求有提出單據之部分,被告皆無意 見(不爭執);對於交通費用,被告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未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且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1第25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1第231至24 8頁)及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查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請求有單據之部分 被告沒有意見、被告對於交通費用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44,289元、編號2中醫費用102,51 0元、編號3醫療物品費用1,919元等部分,業據提出附表證物 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復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原 告請求編號4交通費用20,000元,亦不爭執。則上開原告請求 共計168,718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303,2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腰椎、脊 椎受傷(腰椎脊椎滑脫),需穿戴護腰並需進行復健療程,且 醫囑認為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及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 、健康上損失、已受有經濟上填補如前,及有其他未請求之些 微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 303,200元,仍認過高,而以100,000元範圍內,認為較屬適當 ,而應准許。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微行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 線之指示(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1頁),原告對其 於系爭事故中亦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 9頁)。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且斟酌被告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 告應負70%過失責任一節,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認為堪稱合 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8,718元(計算式:44,289+10 2,510+1,919+20,000+100,000=268,718),則以被告駕車應負 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 為188,103元(計算式:268,718×70%=188,103,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188,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1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8,103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 明。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備註: 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5,290元,嗣後縮減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應 自行負擔,故本件裁判費核定為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57%。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1) 備註 1 醫療費用 44,289元 第29至16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44,289元 2 中醫費用 102,510元 第167至219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2,510元 3 醫療物品費用 1,919元 第223至12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919元 4 交通費用 20,000元 被告不爭執 准予:20,000元 5 慰撫金 303,200元 第15至23頁 准予:100,000元 總計金額:471,918元 以上准予: 268,718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3005-20250318-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韋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與自路外起駛之被害人林裕隆發生碰撞,致交通事故發生, 使被害人因而身亡,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被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自陳在家裡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搭帳棚,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沒有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有 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以及被害人家 屬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院前揭 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賴韋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龍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更生北路49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直行,適有林裕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該路段 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裕隆受有 創傷性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雙側耳漏,疑創傷性腦出血、 雙側胸部皮下氣腫、左側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東基醫療財 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33分,因頭部外 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賴韋龍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隆之子女林憲欽、林秋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撞擊被害人林裕隆,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秋香於警詢時、告訴人林憲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撞擊,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33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雙側耳漏,疑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胸部皮下氣腫、左側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113年4月6日13時33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81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 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TTDM-113-交訴-18-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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