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鍾嬿如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楊昆達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1,7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80
-H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行駛,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恥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24,099元。
⒉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共計13個月,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501,976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未來生育必須剖腹產
,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94,875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其中就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均不爭執;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455,000元(月
薪35,000元×13個月=455,000元)計算;另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部分,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對於系爭車禍亦深感自責,精神壓
力不亞於原告,請求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前開損
害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36,12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楊車沿苗栗縣大湖
鄉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應注
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適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苗交簡
字第7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①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
用共計524,099元。②支出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協議以455,000元計
算。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金額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並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影本、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蔡孟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影
本、彥涵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就醫收據彙總表影本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
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24,099
元,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看護費用共計268,800元,另就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合意為455,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故此部分
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參之其傷
勢非輕、需反覆疲於就醫,且其中骨盆骨折處需行鋼釘固定
,致原告將來無法以自然生產,需剖腹生產,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自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及因
該傷勢所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
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201頁筆錄記載)等情,並考量被
告駕車過失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847,899元(計算
式:524,099元+268,800元+455,000元+600,000元=1,847,89
9元)。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
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
張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36,122元,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
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11,777元(計算式
:1,847,899元-136,122元=1,711,7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11
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77
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MLDV-113-苗簡-62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