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豫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6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豫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
撤銷而不予援用(詳後述),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豫
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2年12月20日
已賠償告訴人巫承蔚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AIR PODS 3
耳機1副,原審並未審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且不沒收犯罪
所得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前雖有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記錄,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
在凌晨4時許徒手踰越學校外牆進入系辦公室行竊,所得財
物價值尚非至鉅,行竊時已為早起民眾進入校園運動時間,
校內尚非空無人煙,而屬半開放式,所為犯行固甚為不該,
倘被告就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
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故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僅加重本罪之最高刑度;及被告不思以己力賺
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詐欺前科之素行(不含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在醫療診所接受治
療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
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審易卷第
83頁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之和解書),然原審係在法
定刑範圍內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所量處之刑
與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當,並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且得單獨提起上訴(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27、第455條
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
從屬於主刑。本件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
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
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之現金5,500元、AIR PODS 3耳機1副,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
訴人8,000元、AIR PODS 3耳機1副,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原審未審酌
上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非妥適
,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
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
部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0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豫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 PODS 3耳機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本件所為,係翻越圍牆後進入行竊
,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
垣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
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至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固為竊盜案
件,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在晨間4時許,徒手踰越學校外
牆進入系辦公室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
及AIR PODS 3耳機(價值約5,000元)1副,價值尚非至鉅,
行竊時已為早起民眾進入校園運動時間,校內尚非空無人煙
,而屬半開放式,所為犯行固甚為不該,倘被告就所犯踰越
牆垣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
7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
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最高
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
,目前持續在醫療診所接受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現金5,500元及AIR PODS 3耳機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02號
被 告 王豫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豫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5月27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外,趁四下無人
之際,踰越牆垣侵入輔仁大學,並潛入財金法律系學會辦公
室,徒手竊取巫承蔚所有放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500元及耳機AIR PODS3(初估價值5,000元)等財物,隨後
徒步離開現場,並再翻牆離開學校,至停放上開機車處變裝
,佯為FOODPANDA外送員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
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承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承蔚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而犯竊
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PCDM-113-審簡上-4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