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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 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冠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3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3年3月15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泰順街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夜間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衝撞前方在該路口處等候號 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正和,致高正和人 車倒地,並受有後枕部、前胸、右膝、右大腳趾多處鈍挫傷 、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左手背鈍挫擦傷等傷害。嗣陳冠 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一方而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正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就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無意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正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遭被告駕車撞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PDM-113-審交簡-263-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英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由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98之1號前,應注意向 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 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王秋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乘客卓 文洋沿同路段同向外側第4車道自後駛至,李英敏所駕駛之 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即與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 稱本案事故),王秋微、卓文洋均人車倒地,王秋微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及左足部各約0.5至2公分擦傷併局 部挫傷等傷害;卓文洋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第三指、 左手第五指及左足踝各約1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微、卓文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李英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 據,雖指摘上開人陳述不實,然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388至390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照片,為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本案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直行前進, 事故原因是本案機車往左邊靠,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本案機車是往左側傾倒,如果本案 車輛向右撞擊本案機車,豈有本案機車向左傾倒之可能云云 (原審卷第64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準備要向右 變換車道,右後方我看不到,告訴人不是直行車,我準備要 變換車道時,他們就來撞我,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是他們自己 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392頁)。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98之1 號前,與沿同路段同向外側第4車道告訴人王秋微所騎乘並 搭載告訴人卓文洋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秋微、卓 文洋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秋微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膝部及左足部各約0.5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卓文洋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第三指、左手第五指及 左足踝各約1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微(見偵卷第13至14、39頁、原 審卷第108至110頁)、卓文洋(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 102至104頁)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1頁)、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同路段同向行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5頁,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籍資料及車損、受傷情形)、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 9至50、53至58頁)、牌照號碼TAK-822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 本1紙(原審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微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 騎乘本案機車在最外側車道時,遭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 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08頁)等 語明確,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向在場員警表示:「我 沿和平東路西向東第3車道直行至和平東路2段96巷口時,我 打了右側方向燈,並且向右變換第4車道」等語甚明,亦有 被告於112年2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存卷可證(見偵卷 第37頁),對照勾稽被告案發後前揭陳述、證人王秋微證述 內容,可認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向右側第4車道偏移之行 為。再者,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車輛位置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由西向東第3車道與第4車道之分隔線上, 本案車輛右側車頭明顯向右側之第4車道偏移,且於發生碰 撞後右側車頭係處於第4車道中間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49頁),故 由上開證據所示現場狀況觀之,可見本案車輛有跨越車道向 右側偏移而進入第4車道之情形,並由發生本案事故後本案 車輛所在地點應即發生本案事故碰撞之地點,而本案車輛右 側車頭位在接近第4車道中線之位置,亦徵告訴人王秋微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並未向左側之第3車道偏移而屬直行。由上 開證據綜合判斷,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由所在之第3車道向右側之第4車道偏移,而與直行之本案機 車發生碰撞所導致等情,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是駕駛本 案車輛直行前進,復稱告訴人並非直行車、是告訴人來撞我 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與其前揭案發後之陳述迥異,亦與 證人王秋微之證詞及上開事證相互參酌之案發現場狀況相違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於本案事故後係往左側傾倒,若是由 本案車輛右偏而發生碰撞,本案機車應不會有向左側傾倒之 情況云云。然查,本案機車於案發後,固然以向左側傾倒之 方式倒放在地,有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9頁編號1之 照片),惟證人王秋微、卓文洋於原審均結證稱於發生碰撞 後,證人王秋微有欲維持本案機車平衡而左右搖晃之情況, 然最終因無法控制而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108、 110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亦有對現場員警表示「‥對方就搖 搖晃晃往前倒地‥」,有上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可知本件發生碰撞後,證人王秋 微並非立即倒地,而有試圖控制本案機車,但最終仍無法控 制而倒地之情形。是以,既然本案機車並非在受碰撞後立刻 倒地,則倒地之方向可能受王秋微控制本案機車時所影響, 並不能以本案機車係以左傾方式倒地,逕認本案事故發生前 ,即有本案機車係向左側偏移而碰撞本案車輛之情況存在, 況且,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上開事證不侔,自無法憑以採認。 (四)再者,證人王秋微證稱:我在騎乘本案機車時,都是只看前 方,所以沒有注意到本案車輛是否在左側,也沒有看到本案 車輛就已經被撞到了,本案機車遭本案車輛碰撞之位置,是 本案機車的左側龍頭等語在卷(原審卷108至110頁),證人 卓文洋則證稱:王秋微案發時是直行行駛,我在後座為王秋 微注意前方的車況,突然間本案機車受到外力就不穩左右偏 就倒了,故我並未見到本案車輛有向右側偏移的情況,也未 看到發生撞擊的瞬間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7頁),是 參照上開證人前開證詞,均稱其等僅注意本案機車前方之狀 況,並未見到本案車輛,足認本案車輛於發生碰撞前,並非 處於本案機車前方或左前方。又細觀本案車輛受損部位為右 前方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以及右側後照鏡向車頭方向彎曲, 均有本案車輛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75 、143頁),復參酌證人王秋微前揭證稱受碰撞位置為左側龍 頭一節,對照機車龍頭與地面相距之高度,堪信本案事故發 生前,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係處於平行前進之狀態,然因本 案車輛向右偏移,以致本案車輛右側後照鏡與本案機車之左 側龍頭發生擦撞後,本案車輛右側後照鏡因而受力向前彎曲 ,並因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再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造成本案車輛右前方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之情況等節, 已堪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定應注意,無不能 注意之情,然疏未注意,於駕駛本案車輛,於變換車道偏右 行駛時,未讓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與本案機車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而有過失,並因其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秋微、卓文洋受有上開傷害,具有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此與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3年8月30日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認「被告李英敏駕駛本案車輛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本案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王秋微騎乘本案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之鑑定結論一致, 亦可作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之參考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秋微、卓文祥2人身體法益受有損 害,而各成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被告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 承為肇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 件無訛,尚不因嗣後其否認犯罪並有如上之辯解而影響其自 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並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王秋微、卓 文祥受有前揭傷勢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受傷情形,並被告自95年以後,即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王秋微、卓文洋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並其二、三專畢業(自陳台北女子師範 大學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16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6號 抗 告 人 蔡郭玉穎 相 對 人 蔡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稱訴訟能力者,係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 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配偶蔡慶和育有相對人、蔡文欽、蔡文 玲、蔡文宏等4名子女;蔡慶和死亡後,因抗告人年事已高 ,乃與4名子女協議將蔡慶和所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3樓房地應有部分,由4名子女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其餘股票及存款由相對人開立專戶管理;抗告人之生活費 用,則優先使用抗告人現有之存款及股票等財產支付;詎蔡 文宏於蔡慶和死亡3個月後,即開始提領抗告人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86萬3 413元(下稱系爭存款),及抗告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 款約120萬元,且抗告人之股票價額約886萬元(含股息), 亦遭蔡文宏全數變賣;蔡文宏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抗告人之手 寫文件掃描檔,宣稱抗告人欲自行管理財產,並將該等現金 、股票贈與蔡文宏,且於110年8月間已完成贈與及委任契約 之公證。惟抗告人早於105年間確診巴金森氏症,並於110年 3、4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認知 及記憶功能不良,現已無訴訟能力;抗告人既與蔡文宏同住 ,受其控制,相對人難有機會或有能力主動向蔡文宏追討財 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相對人擔任 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由相對人代理抗告人就系爭帳戶 遭蔡文宏提領系爭存款乙事,提起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 假執行),將蔡文宏移轉之財產或其價額追回,以保障抗告 人之權利等語。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 為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 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時,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固非無見。惟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賣股金額統計表 、股票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抗告人手寫文件掃描檔圖 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存摺明細、贈與及委任契約公證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抗告人撰寫之文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95頁、第1 05頁)。然原審函詢臺大醫院關於抗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情 況,經該院函覆稱:「病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 依本院病歷於112年11月17日之失智症評估結果記載,簡易 智力測驗(MMSE)=21分,臨床智力量表(CDR)=1分,表示 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 等語,有卷附113年4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20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5頁),可見抗告人並非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僅係有所不足。  ⒉參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向本院表示:「⒈本 人蔡郭玉穎雖然診斷有輕度失智,但本人意智清楚,對蔡文 宏的贈與是本人的意願,且完成公證。⒉本人沒有意願對蔡 文宏提起返還的訴訟,所以不需要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意為 訴訟代理」(見本院卷第17頁),並抗辯其僅為記憶力退化 ,但意識清楚等語,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 評估報告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智能評估報告所示,抗告人之迷你心智狀態檢查( 即簡易智力測驗MMSE)分數為25分;佐以抗告人提出之松德 診所身心科常見失智症量表,其症狀為輕度神經認知功能障 礙,僅降低從事複雜工作之能力及社會功能(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3頁)。可見抗告人應係因年邁而患有輕度神經認知 功能障礙,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然揆諸前揭說明, 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則抗告人是否有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 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之真意,是否已達 無訴訟能力之程度,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宜由原 法院實質調查為當。相對人逕以抗告人欠缺訴訟能力,現無 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非有理。  ⒊況抗告人之子女,除相對人、蔡文宏之外,尚有蔡文欽、蔡 文玲,且就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 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乙事,均具有利害 關係。原法院逕行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 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 )之特別代理人,難認妥適。 ㈡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於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 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訟及本案訴訟強制執行 (含假執行)時,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8

TPHV-113-抗-796-2024102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4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17號、第361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484C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 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484C號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為代號甲W000-甲111484號之未 成年女子(10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 居叔父,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其心 智發展,尚無性之認識與慾望,無法同意為猥褻行為及拍攝 該行為之影像,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2時2 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所)胞兄房間內,趁甲女熟睡之際,掰開甲女外褲 、內褲使其臀部及外陰部裸露,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並持手機以照相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二、丙男為代號甲W000-甲111485號之未成年女子(106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叔父,渠等間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明 知乙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其心智發展,尚無性之認識與 慾望,無法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無法同意拍攝該等行 為之影像,為滿足一己私慾,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6月27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用手脫去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掀起乙女 上衣使其外陰部裸露,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 號。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7月8日11時54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 內,用手拉開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以此方式對 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7月10日7時55分至58分許,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先用手拉開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再用手 觸摸、撥開乙女之外陰部,又以自身之陰莖抵住乙女外陰 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㈣、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8月21日0時11分至19分許,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用手觸摸乙女臀部並撥開以露出外陰部,以此方式 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㈤、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 照相及錄影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9時55分至10時6分許 ,在本案住所房間內,先用手褪去乙女外褲、內褲,並於 過程中用手撫摸乙女之臀部、外陰部,並以自身陰莖拍打 、磨蹭乙女臀部,復以手指摳弄乙女陰部,進入大陰唇內 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以所 持手機攝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編號7所示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另以預先架設之 不詳錄影裝置攝錄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紀錄上開性交行 為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  ㈥、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5月19 日21時7分至8分許,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無故以 錄影竊錄乙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如 廁之影片電子訊號。  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錄影之 犯意,於111年7月16日16時2分至4分許,在本案住所院子 內,以手伸入乙女穿著內褲之臀部撫摸乙女臀部與私處, 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以預先架設不詳裝置 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上開過程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 訊號。  ㈧、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8月17 日19時49分至50分許,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無故 以錄影竊錄乙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 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 如廁之影片電子訊號。 三、丙男為代稱甲2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2)之表哥,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92至93年間某日,在本案住所房間內,違反甲2之意願, 用手撥開、撫摸甲2之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2為猥褻行為 得逞,並持不詳設備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猥褻行為 圖片電子訊號。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 96至98年間某日,在本案住所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 影竊錄甲2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拍攝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四、丙男為代稱甲1之女子(8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1)之表哥,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丙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7月20日21時6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 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4之影片電子訊號。  ㈡、於99年7月30日20時45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 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5之影片電子訊號。  ㈢、於99年8月1日16時57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 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6之影片電子訊號。  五、丙男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某時,在其與代稱甲 5之成年女子(下稱甲5)共同任職之○○○○○店(址設臺北 市○○區,完整名稱地址詳卷)內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 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 如附表二編號17之影片電子訊號。   ㈡、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8年2月27日某時,在○○○○○店內 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8之影片電子訊號 。  ㈢、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某時,在○○○○○店內廁 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9之影片電子訊號。 六、丙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2年10月8 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利用搭訕代稱 甲3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3)之機會,無故藉其藏置於鞋帶及鞋舌間之密錄器以錄 影竊錄甲3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20 之影片電子訊號。 七、丙男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前之同年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藉機接近代稱甲4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4),無故藉其藏置於鞋帶及鞋舌 間之密錄器以錄影竊錄甲4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 如附表二編號21之影片電子訊號。 八、嗣因丙男將有關甲、乙女之猥褻照片上傳至其GOOGLE雲端帳 戶,經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心(NCMEC)於111年9 月19日來信表示上開GOOGLE帳戶疑似有拍攝、製造兒童色情 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虞,經警循線追查,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本案住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甲女及乙女之母甲W000-甲11148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丁女)、甲1、甲2、甲3、甲4、甲5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查本案被告丙男因涉嫌於首揭時、地對被害人甲女、 乙女、告訴人甲2為猥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被 害人甲女、乙女、告訴人甲2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甲女、乙女、渠等之父母即甲W000-甲111484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及丁女、告訴人甲2等人之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被告為被害 人甲女、乙女之叔叔、告訴人甲2之表兄,故對於其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亦一併加以隱 匿,俾利避免渠等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追訴權時效   被告就事實欄三、㈡、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行為,均涉犯修 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現行(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並未罹於時效 ,辯護人尚有誤會;至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涉及修正前 (88年8月13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部分時 效雖已完成,惟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起訴此罪名,附此說明 。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P卷㈡第109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㈣及㈥至㈨、事實欄三至五、七部 分:    此部分被訴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08、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259至267頁)、證人即被害人 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249至258頁)、證人即告訴 人丁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149至152、254至25 5、265至266頁)、證人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1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73至176頁)、證人即告 訴人甲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167至172、341至3 4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4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87至1 8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5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91至1 93頁)大致相符,並有NCMEC通報信函(A卷第55至6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B卷第123至141頁)、扣 案物內容檢視蒐證擷圖45張(B卷第87至110頁)、如附表 二編號1至5、9至19、21所示之照片或影片擷取圖片(詳 該表「卷證出處」欄)、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C卷第245至2 47、261至263頁)、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 診斷證明書1份(B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用手撫摸被害人乙女之臀 部、外陰部,及用自身陰莖拍打、磨蹭被害人乙女臀部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將舌頭、手指伸入被害人乙女陰道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有以手撫摸被害人乙女 之臀部、外陰部,再用自身陰莖拍打、磨蹭之行為,為 被告所坦認(本院卷㈡第10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至8 所示之照片或影片擷取圖片(詳該表「卷證出處」欄) 存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影 片確認(P卷㈡第154至157、161至17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2、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 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 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 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 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 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2 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從109年10月,伊會趁乙女 來伊房間玩時將她褲子脫下來摸她屁股,過了幾個月 後伊會用手觸摸她的性器官,同時還會拍攝伊觸摸她 性器官的影像,伊有嘗試將伊手指頭伸進去她的陰道 ,但是因為她說會痛,所以伊就沒有伸得很進去就撫 摸她的外陰部,110年7月開始伊會用伊生殖器放載她 外陰部並抵住她的性器官,直至111年1月伊會用伊生 殖器摩擦其外陰部等語(B卷第24至2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叔叔(即被告)做 壞事,摸伊還有姊姊(即甲女)的小青蛙,小青蛙就 是尿尿的地方。叔叔會用手在伊的小青蛙上面上下滑 動,伊感覺痛痛刺刺的(B卷第252至258頁)。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2之影片,被告有將左 手伸至趴在本案住所房間床上之被害人乙女股間並做 出前後摳弄之舉動,且自右側攝錄之視角,被告左手 食指、中指第三指節以上均已被被害人乙女臀部所遮 擋,另被害人乙女因被告前揭舉動,有弓起身子並向 被告表示疼痛之反應(P卷㈡第155頁,另參同卷第165 至167頁擷圖13至21),參以被告坦承曾有嘗試將手 指往被害人乙女陰道內伸,佐以被害人乙女於影片中 呈現弓起身子與表示疼痛之反應,被告之行為當具有 一定之侵入性,綜合此情,應認斯時被告之手指已進 入被害人乙女大陰唇內側,依前開說明,縱未達插入 陰道之程度,仍屬性交既遂。    3、被告雖辯稱:伊舌頭或手指並未進入被害人乙女陰道等 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乙女偵查中並為 證稱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舉,於如附表二編號12之影片中 亦僅錄得其表示不要亂摸人家,被告應僅有在外陰部摩 擦,此部分應至多僅有性交未遂等語。惟刑法上之性交 既遂,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侵入行為,亦屬性交行為,此部 分亦經本院勘驗影片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乙女當 時年僅4歲,於偵訊時亦僅5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表 達能力亦受限制,無法清楚描述斯時被告手指實際接觸 之情形,並非難以想見,尚不能以被害人乙女未明確指 述被告將手指插入其性器,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針孔偷拍甲3裙底,惟 辯稱:伊不知道甲3當時未滿18歲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利用搭訕告訴人甲3之機 會以藏置於鞋帶及鞋舌間之密錄器以錄影竊錄告訴人甲 3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等節,為其自承在卷(P卷㈡第1 0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影片擷取圖片(詳該 表「卷證出處」欄)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 真實。      2、依前開擷取圖片所示,告訴人甲3當時身著學校制服(C 卷第315至316頁),且依起訴書附表四記載,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之影片2部係儲存在扣案電腦主機內名稱為 「○○高中」(完整名稱詳卷)資料夾內,足認被告明確 知悉告訴人甲3當時僅為高中學生,而依我國學制,高 中學生年齡通常介於15歲至18歲間,被告可預見告訴人 甲3斯時未滿18歲甚明,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與告訴 人甲3搭訕聊天後知悉告訴人甲3當時僅高中一年級(P 卷㈡第259頁),足徵其可得而知告訴人甲3之年齡,被 告與辯護人空言辯稱當時不知悉告訴人甲3年齡,並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為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規定僅 係刪去常業犯,而同表編號3至6之規定則陸續將以違 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照 片等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擴大拍攝、製造之客 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而不限於性交 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樣,以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為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3至6 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2所示之規定,陸 續將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 褻行為照片等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擴大拍攝、 製造之客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而不 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樣,該等修 正後均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時 間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5 至6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4所示之規定, 擴大拍攝、製造之客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 性影像而不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 樣,該等修正後均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2、刑法第222條、第224條之1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借 罪之刑法第222條陸續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規定就加重 罪刑之被害人年齡由「14歲以下」調整為「未滿14歲」 而減縮其範圍,亦刪去較重之無期徒刑,而於編號3所 示之規定則新增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為加重罪刑之行 為態樣,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3、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三、㈡、事實欄四至六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315條之1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 如條文內容欄所示,且如附表六編號3甲、3B所示之 時間,另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相關行為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處罰規定如條文內容欄所 示,考量該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2所示之 規定將單科罰金金額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3 0萬元,且新增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法定 刑均較刑法第315條之1為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規定。    ⑵、被告為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示之行為後,附表六編號3甲 、3B所示之時間,另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相關行 為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處罰規定如條 文內容欄所示,考量該規定法定刑較刑法第315條之1 為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15 條之1之規定。   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全文修正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僅調整用語,並 未變更法條要件,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5、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 惟本案被告為甲女、乙女之叔叔而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甲1女、甲2女之表兄而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無論係適用 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 手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 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 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 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 上輸出,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 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 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如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照片或影片,依現有證據,應 僅在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 或記憶卡等)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電子訊號。   2、次按刑事法所稱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係指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所稱猥褻行為,係指 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 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 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 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 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之。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影 片電子訊號,包含被告以手指進入被害人乙女大陰唇內 側之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性交行為之影片電子 訊號;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照片或影片 電子訊號,則包含被害人甲女、乙女或告訴人甲2裸露 臀部、外陰部之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屬猥褻行 為之照片或影片電子訊號。   3、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 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 之對待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每一兒童應有權 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 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 定:「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 …」,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該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律效力,應本於上開公約意旨, 由保護兒童之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 涵,是就未滿7歲之幼童而言,實無從認其能表達任何 關於性自主之意願,為保護該類兒童,應認形為人對於 未滿7歲之幼童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即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 重強制猥褻罪。本於相同精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雖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 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輕重 有別之法定刑,惟「性」權利的行使實質上係仰賴個體 的生理及社會因素,也事涉個人及整體社會文化對於自 我與他人間身體界限的掌握,當兒童過於年幼,關於性 有關的自主決定能力仍有待發展、全然欠缺此部分之能 力時,為避免其此方面的發展在萌芽之初即遭他人以不 對等的權力支配地位濫用,從國家扶持、保護少年身心 健康的立場,此時保護者比起說是「性自主決定權」, 毋寧更是向保護「兒童於性自主決定權行使能力發展的 歷程中,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等權利靠攏。而權利向 來有其積極及消極面向,積極面乃自主權的行使,消極 面則是抵禦外在侵害的作用。是行為人對性自主決定能 力尚未發展或離發展完全尚有遙遠距離,如未滿7歲之 兒童為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性剝削時,形式上必然無法 取得其性自主拒絕權利的行使,實際上也是否定其身體 健康權的自主能力及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應評價為「 違反兒童意願」。查:    ⑴、被害人甲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年僅6歲,屬未滿7 歲之幼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利用被害 人甲女熟睡之際掰開其外褲、內褲,使其臀部、外陰 部裸露,並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訊號,已 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均應評價為 「違反意願之方法」。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女當時係 熟熟睡狀態,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未考量 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而欠缺表達性自主意 願之幼童,自有未洽。    ⑵、被害人乙女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年僅4至5歲,屬未 滿7歲之幼童,被告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褪 去被害人乙女外褲、內褲,又以手撫摩被害人乙女臀 部、外陰部、以陰莖拍打被害人乙女臀部,再以手指 摳弄被害人乙女陰部使之接合之性交行為;暨被告於 事實欄二、㈠至㈣、㈦所示之時、地,脫去或拉下被害 人乙女外褲、內褲,以手撫摸被害人乙女臀部或外陰 部之猥褻行為;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攝錄如 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電子訊號,已認定如前,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均應評價為「違反意願之 方法」。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乙女係受被告以糖果、卡 通商品或文具用品等引誘,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未考量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 而欠缺表達性自主意願之幼童,自有未洽。    ⑶、告訴人甲2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間係年僅7至9歲之兒 童,觀被告曾於103年5月26日12時26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對了,以前我摸妳身體的事情, 妳有跟別人說嗎?」,告訴人甲2則回覆:「沒有。 你再碰我會講,已經忍很久了,尊重一下好嗎,我不 是小朋友了欸。」(B卷第287頁),堪認被告亦係利 用當時告訴人甲2年紀尚輕,對於猥褻行為及拍攝、 製造性影像之意識尚有欠缺,暨被告身為告訴人甲2 之表兄、當時已滿18歲而年歲較長,而為事實欄三、 ㈠所示之行為,當時告訴人甲2雖不情願但也未敢聲張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屬「違反意願之方法」。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2係受被告以零食、玩偶引誘, 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則與本院前述 認定結果不符,並不足取。   4、又按兒童及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 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 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 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 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 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 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被告係在 廁所裝設密錄器,在隱匿未告知告訴人甲2之情形下, 使其在無從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被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電子訊號,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應認為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5、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事 實欄二、㈥及㈧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乙女則為 5歲、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 2則為11至15歲、於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時亦為成年人 ,告訴人甲3女則為15至16歲,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事 仍對渠等犯本案妨害秘密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至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涉犯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暨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 至㈤、㈦、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違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罪,均係以年齡作為處罰要件 ,自無庸再依該規定加重,附此說明。   6、末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 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甲女、乙女之同住 叔叔,為該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亦為甲1、甲2之表兄,為該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已說明如上,被告對渠等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 示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現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 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 相罪。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對被害人照相部分既已 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依前述(㈡、3、⑴處)說明,尚有未洽,惟本院已於 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P卷㈡第346頁),而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107 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現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 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對被害人 照相部分既已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另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斷。   3、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 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 1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 及錄影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後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在事實欄主張應論以強制性交、猥褻各 1次,尚有未洽;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對被害人照 相部分既已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斷。   4、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107年7 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此部 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各從一重 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處斷。   5、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 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6、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處斷。   7、核被告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8、核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9、核被告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七各編號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事由:     被告雖於105年3月2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 師診斷患有窺視症,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B 卷第15頁),惟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略以:「⒈個案(即 被告)雖語言動作發展正常,但自小在多重情境下即有 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之缺損……成年之後個案常因人際關 係議題而自行離職,也無法與異性建立親密關係,僅能 以偷拍、買春等方式滿足性慾。鑑定過程中個案情緒平 板、反應快速但表淺,與鑑定團隊眼神接觸較少,雖有 一來一往之對談,但較難感受到個案情緒與對談內容之 連結,因此無法排除個案有疑似自閉類群障礙疾患之診 斷。⒉雖然個案兩次性猥褻之對象均為未成年之表妹及 姪女……但因為此次案件爆發前,上述情形未對其造成顯 著苦惱或人際困境……偷拍的對象也有成年女性,因此個 案並未藉由透過與青春期前孩童進行性活動而體現到重 複而強烈的性喚起……僅是選擇較易下手的身邊未成年女 性親人……並未符合戀童症之診斷準則。⒊個案於99年…… 開始會藉由偷窺不知情他人裸體更衣、洗澡及裙底,以 拍照截圖打手槍的方式滿足其性慾,並且於105年3月23 日首次被捕後方才覺得自己與正常人不一樣……自行至仁 愛醫院身心科就診而診斷為窺視症,自述僅就診一次狀 況即改善幾個月,但……無法排除個案之就醫服藥行為有 逃避刑責之需求……雖有表示需接受藥物治療……但截至鑑 定當日仍未主動就醫,顯見並未對其造成顯著影響或功 能減損……並未符合窺視症之診斷準則。⒋個案……心理衡 鑑時亦主觀陳述有焦慮情緒與輕度強迫思考與行為,但 因強迫思考之定義為侵入、入想要的想法,並非如個案 所述為想要的想法,且此想法也未對個案造成明顯的焦 慮及痛苦……未對個案造成顯著苦惱或重要功能減損……並 未符合焦慮症或強迫症之診斷準則。」(P卷不公開卷 第301至316頁),是被告或存在社交溝通、互動之障礙 疾患,惟應非因患有疾病而不能認知自己行為違法或控 制其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依現有事證, 被告並未與本案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且被 告作為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叔叔、告訴人甲1、甲2之表 兄,年歲較長,本應謹慎舉措為後輩榜樣,仍為一己之 慾望,多次對上述女性平輩、晚輩分別為前揭不同形態 之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 權,期間更自92、93年持續至111年間,亦未因105年曾 因偷拍行為遭察覺而有所反省、停止,足認被告顯非一 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 均為年滿18歲之人,且與被害人甲女、乙女為叔姪、與告 訴人甲1、甲2為表兄妹之關係,與告訴人甲3、甲4、甲5 間則無特別親誼,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或利用渠等對於 性事懵懂無知,對於是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受拍攝、製 造性影像之能力有所欠缺或不足,或偷拍渠等洗澡、如廁 、更衣或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對本案被害人之隱私及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 不良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自 述於具保後長期陪伴父母盡孝、捐錢與公益團體、抄寫佛 經、心經(P卷㈡第269至270頁),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僅曾於105年間 因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經提起公訴,惟因告訴人撤回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此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P卷㈡第237至238頁);兼衡酌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製造操作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在新北市深坑區,需要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P卷㈡第2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並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本案被告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陸續修正,最新 一次係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9日起 生效;刑法亦增訂性影像定義、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章規定,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0日 起生效;而被告本案所拍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影像 均屬性影像,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係被告為 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或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犯行所產生,連同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重製後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均應依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係被告 犯現行或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產生之性影像,連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重製 後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如附表 二所示照片或影片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之用,經被告自承在 卷(P卷㈡第157頁),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男就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為,均亦涉犯現行刑法第2 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罪。   2、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亦涉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 女、告訴人丁女、甲3之指述、如附表二編號9、11、20所 示之影片電子訊號為其論據。  ㈣、惟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固然包含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 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 切情色行為,惟就刑法第16章之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仍 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身體上之接觸為必要。查被告於事 實欄二、㈥及㈧所示時間所為,均係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 詳裝置以錄影竊錄被害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害人乙女上 述行為係出於被告之要求,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倘 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分別與事實欄二、㈥或㈧所示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拍 攝之客體以「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限,而依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影片截圖所示,被告所攝得者係甲 3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且尚不足認有裸露臀部或下體之情 形,應與「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要件有間,依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 訴犯罪,與事實欄六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 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7月23 日某時,脫下被害人乙女外褲及內褲,並持手機拍攝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乙女裸露之臀部等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依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2、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 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7月17 日某時,持密錄器拍攝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被害 人乙女裸露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通常依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女 、告訴人丁女之指述、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37所示 之影片電子訊號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經檢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圖片內容(B卷第44 頁下圖、第68頁下圖),並與同表編號6、13所示之圖片 內容進行比較(B卷第43頁下圖、第65頁圖),均呈現被 害人乙女身著淺粉色上衣,在床上呈跪姿,雙手掌心向上 往後垂放於床上,而被告在被害人乙女身後以左手拉下被 害人乙女淺藍色外褲與白色內褲,使被害人乙女臀部及外 陰部裸露之情形,且圖片中枕頭、棉被等擺設位置、陰影 位置均相同,自不能排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 圖片電子訊號,均係被告利用螢幕截圖等方式重製同表編 號6、13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而成,因而發生檔案記載之 時間與實際拍攝時間並不相同之情形,自不能僅以附表二 編號17、18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檔案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 23日,即認被告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同年月10日犯行(即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者)外,尚另於110年7月23日有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 行。  ㈡、經檢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圖片(本院卷㈡第179頁 ,為本院依該編號檔案路徑自行列印而成),並與同表編 號36所示之影片擷圖比較,被告、被害人乙女所著服裝相 同、所在場域亦相同,不能排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 之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自同表編號36之影片電子訊號擷 圖重製而成,因而發生檔案記載之時間與實際拍攝時間並 不相同之情形,自不能僅以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圖片電子 訊號檔案日期記載為111年7月17日,即認被告除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同年月16日犯行(即如事實欄二、㈦所示者)外 ,尚另於111年7月17日有一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0-28

TPDM-111-侵訴-92-2024102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泉 翁濬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翁濬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炳泉、翁濬哲2人均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擔任夜間巡邏員。其等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辦公室內,因細 故起口角爭執,翁濬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李炳 泉,李炳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勾翁濬哲脖子、 左手抓翁濬哲生殖器等方式回擊,雙方並相互拉扯倒地,致李炳 泉受有左臉3×0.5cm、0.5×0.5cm擦傷、頸部6×1.5cm(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9×1.5cm)、1×1cm擦傷等傷害;翁濬哲則受 有睪丸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炳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翁濬哲發生爭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被翁濬哲壓制在地 上而掙扎抵抗,沒有攻擊翁濬哲,我只是行使正當防衛云云 。訊據被告翁濬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李炳泉發生拉扯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李炳泉應該沒有受 傷,是因為看到我去就醫他才去就醫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均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臺北市 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擔任夜間巡邏員,其等於112年6月15日 晚間9時4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辦公室內,因細故 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至18、19至21頁,調院 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79至80頁),核與 證人即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小隊長吳大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翁濬哲被訴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炳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翁濬哲先動手推我,並用手肘攻擊我 ,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上,過程大約3至5分鐘,我的左眼角 下方、左側太陽穴(靠近眼睛附近)、脖子左側到中間的部 位受有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20頁,調院偵卷第18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李炳泉就遭被告翁濬哲攻擊之過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告訴人李炳泉所 受左臉3×0.5cm、0.5×0.5cm擦傷、頸部6×1.5cm、1×1cm擦傷 等傷勢,亦與其證述遭攻擊之部位相合致,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 2頁)。況被告翁濬哲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出手推李炳泉, 之後與李炳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告訴 人李炳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翁濬哲確於前揭時地毆 打告訴人李炳泉致傷,堪以認定。被告翁濬哲辯稱:李炳泉 應該沒有受傷,是因為看到我去看醫生他才去看醫生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李炳泉被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翁濬哲於警詢時證稱:李炳泉用右手勾住我的 脖子,並用左手抓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又告訴人翁濬哲經診斷受有睪丸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況被告李炳泉於偵查中自承:我被翁濬哲壓制的時候,或 許有碰到他的睪丸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是被告李炳 泉確於前揭時地以右手勾翁濬哲脖子,左手抓翁濬哲生殖器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李炳泉辯稱:我被翁濬 哲壓制在地上而掙扎抵抗,沒有攻擊翁濬哲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不足憑採。  2.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李 炳泉與告訴人翁濬哲互有前述之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另參諸共同被告翁濬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我說我們不 要再這樣子,分開好不好,李炳泉說不要,一直說「來啊來 啊來啊」,還說要拚個你死我活;隔天吳大仁問我們是不是 打架,我回答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 李炳泉上述勾住頸部、抓生殖器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顯 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 告李炳泉辯稱:我只是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核無理由,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如前述)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 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PDM-113-易-47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鍇 任宏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14號、第7531號、第24062號、第28911號、第37804號、第3780 5號、第378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989號、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全鍇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任宏諺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三、任宏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全鍇、任宏諺、林芳傑(由本院通緝中)、黃韋銘(由本 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B OSS」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 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 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由黃全鍇、黃韋銘 負責聯繫、收購帳戶,林芳傑負責帳務、租用場地並與「JB OSS」之聯繫處理金流,任宏諺則負責採買集團之三餐及生 活用品。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月10日至1月14日間,向 孫易澤、岳弘鈞、林枷緯、王銘祥、吳汯蓒等人收購其等名 下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任宏諺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一、二 、三「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一、二、三「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一、二、三「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三「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 二、黃全鍇、黃韋銘、林芳傑及「JBOSS」,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11日至1月13日間,由「JBOSS」指示黃全 鍇、黃韋銘以棍棒、鐵管等物接續毆打吳汯蓒,林芳傑則在 旁錄影並將影片傳送予「JBOSS」,致吳汯蓒受有右側肩部 瘀挫傷、右腋下側胸瘀挫傷、右上背、左側髖部瘀挫傷、雙 側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準此,被告黃全鍇、任宏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二)被告任宏諺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林芳傑、黃偉銘、黃全 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因本判決 未引用前開證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2樓房屋(即 本案地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由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 銘負責聯繫、收購帳戶,被告林芳傑負責帳務、租用場地 並與「JBOSS」聯繫處理金流。被告任宏諺於111年1月後 則在本案地點協助購買三餐及生活用品。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0日至1月14日間,向案外人孫 易澤、岳弘鈞、林枷緯、王銘祥、吳汯蓒等人收購其等名 下如附表一、二「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任宏諺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黃全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一、 二、三「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一、二、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 、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一、二、三「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三「匯入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三)111年1月11日至1月13日間,「JBOSS」指示黃全鍇、黃韋 銘以棍棒、鐵管等物接續毆打吳汯蓒,林芳傑則在旁錄影 並將影片傳送予「JBOSS」,致吳汯蓒受有右側肩部瘀挫 傷、右腋下側胸瘀挫傷、右上背、左側髖部瘀挫傷、雙側 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四)上開事實為被告任宏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核與被告黃全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黃偉銘手機 採證照片、被告黃全鍇與同案被告林芳傑LINE對話紀錄以 及如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內客觀 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任宏諺辯稱其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嘴砲哥」之 人詐騙其提出銀行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且「嘴砲哥」後來 將其託給被告黃全鍇。111年1月後其遭被告黃全鍇等人管 制限制行動自由,被逼迫從事購買三餐等事務,其不知道 被告黃全鍇等人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任宏諺並非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銘、同案被告林芳 傑等人群組內之成員,亦無法與「JBOSS」聯繫,僅係受 被告黃全鍇控制而於本案地點打雜,並懼怕被告黃全鍇等 人對其不利而不敢脫離等語。 (二)被告黃全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94頁、第30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證稱其於本案地點時,被告任 宏諺擔任跑腿小弟,購買吃喝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語(見北 檢偵3414號卷二第14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全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在本案地點看管車主,其與同案被 告黃韋銘負責現場管理,被告林芳傑負責管錢及找住所, 被告任宏諺負責跑腿買東西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一第 238頁、本院卷第244頁)相符,亦核與被告任宏諺於警詢 中所自陳:其於集團中負責打雜,含全部等人生活起居等 相關事務等語相符(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10至11頁), 由上可知,被告任宏諺與其他在本案地點擔任控房之成員 ,客觀上有彼此分工情形。另外,依據被告任宏諺與「嘴 砲哥」LINE對話紀錄,被告任宏諺亦曾向「嘴砲哥」提及 「…我凌晨在幫胖哥(即被告黃全鍇,見北檢偵3414號卷 二第17頁被告任宏諺警詢筆錄)顧人啊,胖哥怕那個新來 的會亂跑啊,叫我顧一下…」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 第69頁),被告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因為當時有新來 的人,被告黃全鍇覺得那人很危險,怕會跑掉或報警就叫 其看一下,該人也是提供帳戶之人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 卷二第222頁),可認被告任宏諺在本案地點之控房內, 亦有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並且知悉其所看管之人 ,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等情。 (二)又被告任宏諺亦不否認其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與「嘴砲哥 」後,「嘴砲哥」就將其交給被告黃全鍇等情(見北檢偵 3414號卷二第16頁),可知被告任宏諺於本案亦有提供其 名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惟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任宏諺並非懵懂無知 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任宏諺於警詢亦自陳其知道詐欺集團 拿其帳戶是要去洗錢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17頁) ,可以認定被告任宏諺明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 其及其他在場提供銀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三)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 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 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 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 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 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 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 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 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任宏諺亦身為提供銀行帳 戶者之角色,且亦實際擔任管理其他車主之人員,明顯知 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 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任宏諺 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 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水 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任宏諺於 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 本案犯行,應屬詐欺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 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 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任宏諺亦為遭看管之 車主,且遭被告黃全鍇等人逼迫從事打雜等事務。然依前 所述,自被告任宏諺與「嘴砲哥」前揭對話可知,被告任 宏諺確實實際從事看管車主之工作。且被告黃全鍇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車主的手機要交出,但被告任宏諺後來有幫 忙做事,手機就不用再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此亦核與被告任宏諺手機內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任宏諺於 111年1月間持續與「嘴砲哥」有對話等情相符(見北檢偵 3414號卷二第79至85頁)。由上可知,被告任宏諺所受之 待遇明顯與一般車主不同,其所辯其亦為遭看管之車主, 自難可採。   2、另依據被告任宏諺與「嘴砲哥」之對話,被告任宏諺於11 0年12月22日即有提及「胖哥」即被告黃全鍇(見北檢偵3 414號卷二第51頁),可知自該時起被告任宏諺即與被告 黃全鍇等人接觸。又被告任宏諺於110年12月31日傳送臺 北至新竹之高鐵車票照片予「嘴砲哥」,並表示「到新竹 了」(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77頁),可見被告任宏諺於 過程中尚有離開被告黃全鍇等人回到新竹等情。再者,被 告任宏諺亦自陳期間他曾自己出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諦128頁),倘被告任宏諺確實遭被告黃全鍇等人脅迫於 本案地點從事看管車主、打雜等工作,大可離開被告黃全 鍇等人回到到新竹後即不與被告黃全鍇等人聯絡,或趁單 獨外出買東西時報警請求警察協助。由此亦可見,被告任 宏諺所辯稱其遭被告黃全鍇等人脅迫乙節,並不值得採信 。   3、又被告任宏諺辯護人所辯被告任宏諺並非被告黃全鍇、同 案被告黃韋銘、同案被告林芳傑等人群組內之成員,亦無 法與「JBOSS」聯繫等,然依前所述,被告任宏諺知悉其 所看管者為提供詐欺集團銀行帳戶之人,仍實際與被告黃 全鍇等人分工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即可認其具有詐欺與 洗錢之故意,與被告任宏諺是否在被告黃全鍇等人群組內 、是否能與「JBOSS」聯繫等無關,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 可採。   4、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芳傑,然被告林芳傑已逃匿 出國,經本院通緝中,有其入出境紀錄、本院通緝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況依前揭證據資料,亦足以 認定被告任宏諺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 ,即核無必要。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韋銘、林芳傑以及「J BOSS」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沒收手機、不給大門 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人吳汯蓒之行動自由等 語,查:   1、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中陳稱其在Facebook名為「偏門收入 、工作、賺錢」社團內,經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000 000 000 000(。)」之人,該人提到要其去 臺北將另外依詐欺集團的錢拚到自己銀行帳戶內,拚到的 錢64分帳。該人要其在臺北控點待3至4天,等錢匯進其銀 行帳戶,其在臨櫃將錢領出,坐上接應的車離開。其111 年1月12日到臺北與接應者碰頭後,接應者將其與「+000 000 000 000(。)」等人對話紀錄刪除,並將其帶至本 案地點,並要其與該名接應者保持距離。進到本案地點後 ,被告黃全鍇與黃韋銘邀其他人進房間,並質問其目的, 因被告黃全鍇等人將其與「+000 000 000 000(。)」對 話拿出,其認為瞞不住就坦承其是要來拚錢的,被告黃全 鍇及黃韋銘就拿鐵管及甩棍抽打其,被告黃韋銘還以彈簧 刀要脅他,要其好好配合,如果其銀行帳戶有提款或匯款 功能,就要先給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下其就有答 應。當日晚上其就有交出銀行本子、提款卡及錯誤之密碼 。因為密碼不對,其於111年1月13日有隨同被告黃韋銘前 往板橋區之華南銀行更改密碼,被告黃韋銘要其自己進去 銀行更改密碼。更改完成後,其與被告黃韋銘回到本案地 點,被告黃韋銘還是有拿鐵棍毆打其屁股,被告林芳傑則 在旁錄影,並要其隔天再前往銀行更改密碼等語(見北檢 偵3414號卷二第132至136頁)。   2、依據告訴人吳汯蓒前揭所陳,其係受「+000 000 000 000 (。)」之邀請自願前往本案地點,意圖佯裝為人頭帳戶 提供者,待款項流入其帳戶後再伺機領出。於此,已難認 其前往本案地點係受到脅迫或遭他人所逼。縱其目的遭被 告黃全鍇等人識破並遭被告黃全鍇等人毆打,然告訴人吳 汯蓒事後仍承諾提供其銀行帳戶與被告黃全鍇等人。參以 告訴人吳汯蓒於111年1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密碼變更 時,係自行進入銀行辦理,倘其並非自願前往銀行辦理密 碼變更,大可趁此機會向行員求救。依此,卷內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吳汯蓒係受到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等人以沒收行動電話、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 限制行動自由。 (七)至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與「JBOSS」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傷害告訴人吳汯蓒等情,然被告任宏諺自始均堅稱其並 無毆打告訴人吳汯蓒,且告訴人吳汯蓒亦僅證稱當時被告 黃全鍇要其他人都先進房間,僅被告黃全鍇、被告黃韋銘 有以鐵棒、甩棍等物毆打其,被告林芳傑則在旁錄影,並 未提及被告任宏諺有何在場或下手毆打之行為。由此,亦 難認被告任宏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黃全鍇、任宏諺2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 黃全鍇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任宏諺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 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任宏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任宏諺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黃全鍇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不論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中間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黃全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量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或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全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全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案起訴係於112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 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 以後,被告2人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是應 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三編號1 關於告訴人徐靜惠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2人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JBOSS」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部分犯行,則與同案被 告黃韋銘、林芳傑、「JBOSS」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 犯罪事實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共3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全鍇於犯 罪事實所示傷害犯行,亦應與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併罰 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112年度偵 字第4989號、第8360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至被告任宏諺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任宏諺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任宏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且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 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黃全鍇另於犯罪事 實依「JBOSS」指示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吳汯蓒,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黃全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任宏諺則 否認犯行,以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被告黃全鍇擔任控房主 要負責人、被告任宏諺則為較外圍之跑腿打雜等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受害程度等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以及附表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為 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全鍇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據被告黃全鍇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等人與本案有關之對話(見北檢偵3414卷二第21至22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全鍇 供陳其犯本案之日薪為3000元,而依附表一、二、三之記 載,自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徐靜惠於110年12月27日匯入第 一筆款項,至被告黃全鍇遭查獲之111年1月16日止,共經 過20日(末日因被告黃全鍇遭查獲爰不計算),依此認定 被告黃全鍇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為:3000元×20 日=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任宏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 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全鍇與同案被告林 芳傑、黃韋銘等人,與「JBOSS」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沒收手機、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 人吳汯蓒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黃全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然依前所述,此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黃全鍇構成本罪,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 分,公訴意旨認為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銘、 林芳傑與「JBOSS」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告 訴人吳汯蓒,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沒收手機 、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人吳汯蓒之行 動自由,而認被告任宏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302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任宏諺就被告 黃全鍇等人傷害告訴人吳汯蓒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難以認定被告任宏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任宏諺之認定,而為被告任宏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禹境函送併辦,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出帳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黃昭玲 告訴人黃昭玲於l10年12月2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s://www.pcgroups.co/#/)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3日1l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夭母分行 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8萬元 ⒈告訴人黃昭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6至277頁) ⒉告訴人黃昭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衆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5、279至30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李麗珠 告訴人李麗珠於111年1月1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簡哲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3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大甲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李麗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李麗珠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2至328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張雅筑 告訴人張雅筑於110年12月29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李嘉國」成員之「PLCG」黃金投資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時,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4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5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張雅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29至332頁) ⒉張雅筑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33至34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伊娟 告訴人鄭伊娟經朋友介紹某詐欺集團暱稱「楊保榮」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v.plcgcapital.co/」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7時1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鄭伊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43至344頁) ⒉告訴人鄭伊娟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ll1年1月14日17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7時5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1萬44元 5 劉夢婷 告訴人劉夢婷於1ll年1月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楊保榮」成員在網路佯稱教授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v.plcgcapital.co /plcgxh5/#/」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於提現時卻無法提現,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18時0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劉夢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⒉證人劉夢婷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57至39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月19日09時4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臨櫃 20萬元 6 沈憶岑 告訴人沈憶岑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李志鴻」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ht tps://wwv.plcgcapital.com/mobi ie/zh~hant/auhtail#/」操作投資黃金,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於提現時卻無法提現,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20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沈憶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98至401頁) ⒉告訴人沈憶岑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94至397、402至41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周惠冕 告訴人周惠冕於110年12月19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林國源」,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後績要領回獲利時,卻遭該客服人員塘塞,甚至遭對方刪除LINE,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0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元 ⒈告訴人周惠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至6頁) ⒉告訴人周惠冕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至2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2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8 鄭因哲 告訴人鄭因哲於110年12月某日時,在通訊軟體P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林國源」,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惟後續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0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鄭因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鄭因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至5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月17日09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111年1月17日09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11年1月17日09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萬元 9 杜璉琦 告訴人杜璉琦於111年1月7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立通訊軟體LINE「國際黃金操作群」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黃金期貨網站(網址:plcgcapital.comx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 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杜璉琦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58至59頁) ⒉告訴人杜璉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60至7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姚誼嬬 告訴人姚誼嬬於110年10月間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楊如鈞」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日盛銀行敦北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姚誼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姚誼嬬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81至10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1月19日10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日盛銀行敦北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40萬元 11 陳彥橙 告訴人陳彥橙於110年1月10日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王椅(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3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橙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08至109頁) ⒉告訴人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07、110至11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2 王郡達 告訴人王郡達於1ll年1月1日經朋友介绍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惟要出金時卻遭該成員拖延出金,告訴人至此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2時50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王郡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15至118頁) ⒉告訴人王郡達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19至13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洪瓊玉 被害人洪瓊玉於110年12月23日於「Teiegram交友軟體」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提供通訊軟體LINE「股海燈塔-鄭榮添」群组,並慫恿被害人至「投資網站PLCG」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郤無法出金,該成員並聲稱要再匯1000美金云云,被害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2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洪瓊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35至138頁) ⒉告訴人洪瓊玉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39至16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4 林意德 告訴人林意德於110年12月29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D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楊國和」在通訊軟體LINE成員為好友後,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DG(網址:https://www.plcgcapital.com)」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可投資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林意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70至172頁) ⒉告訴人林意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67至169、173至17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3時17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元 15 邱素鄉 告訴人邱素鄉於110年8月22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陳偉國」成員之投資群组,告訴人經該成員佯稱教導告訴人如何投資股票、期貨云云,而加入該成員所提供之投資群組,並依該成員指示陸續匯款13次,直至111年2月11日再度要求告訴人匯款時,告訴人察覺有異,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5萬元 ⒈告訴人邱素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77至179頁) ⒉告訴人邱素鄉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80至22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林昭勤 告訴人林昭勤於111年1月初某日時,加入詐欺集團暱稱「陳志誠」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翻倍大贏家」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網站下載連結(https://www.plcg roups.co/#/download)cgcapital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琥,並依指示匯款,惟告訴人欲出金時卻佯稱要明日才會匯款,並耍求告訴人不耍跟銀行人員說是要投資,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57分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林昭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31至241頁) ⒉告訴人林昭勤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43至25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黃碧玉 告訴人黃碧玉於110年12月19日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www,pIcgeschange.com)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6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黃碧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58至259頁) ⒉告訴人黃碧玉相關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57、260至280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張凱翔 告訴人張凱翔於110年12月31日加入詐欺集團暱稱「陳志誠」成員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慫恿加入「投資應用程式投資PLCG網站(https://www.picgcapital.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程式申請帳琥,並依指示轉悵,惟每次投資均會賠光資金且亦無客服人員提供回應,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6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8萬2580元 ⒈告訴人張凱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83至286頁) ⒉告訴人張凱翔相關之髙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87至30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周岑曄 告訴人周岑曄於110年12月18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源」成員為好友後,經該成員慫恿加入「財富源資訊分享」群組,佯稱該平台可投資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ll年1月17日聯絡該平台客服人員,並依該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岀金,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8日19時34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周岑曄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⒉告訴人周岑曄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03、309至314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ll年1月18日19時36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5000元 20 顧蘭君 告訴人顧蘭君於年1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群組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PLCG」網站投資國際黃金,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09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0萬元 ⒈告訴人顧蘭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16至317頁) ⒉告訴人顧蘭君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15、318至33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林淑娟 告訴人林淑娟小姐,於1ll年1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PLCG」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該投資網站甚至開閉、失聯,告訴人至此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09時55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8萬8000元 ⒈告訴人林淑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37至338頁) ⒉告訴人林淑娟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33至336、339至34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黃美綢 告訴人黃美綢於111年1月5日,在通訊軟體LLNE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黃美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2至354頁) ⒉告訴人黃美綢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5至37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顧玉瑩 告訴人顧玉瑩經其姊介紹認識某詐欺集團之暱稱「劉紫雲」成員,於111年1月18日經該成員慫恿至某國際現貨黃金投資網站PLCG(網址:https://www.plcgcait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掁戶,惟要出金時,該成員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顧玉瑩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80至383頁) ⒉告訴人顧玉瑩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73至379、384至39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4 楊金雲 告訴人楊金雲於111年1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黃金期貨網站投資(網址www.plcgcapipal.com),談稱係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楊金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始驁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4萬元 ⒈告訴人楊金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94至396頁) ⒉告訴人楊金雲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93、397至404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黃昭玲 告訴人黃昭玲於110年12月2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s://www.pcgroups.co/#/)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8萬元 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4日 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岳弘鈞) 277萬8915元 ⒈告訴人黃昭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6至277頁) ⒉告訴人黃昭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衆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5、279至307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19至223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李麗珠 告訴人李麗珠於110年1月1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簡哲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1ll年1月14日 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岳弘鈞) 30萬元 ⒈告訴人李麗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李麗珠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2至328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19至223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杜璉琦 告訴人杜璉琦於111年1月7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國際黃金操作群」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黃金期貨網站(網址:plcgcapital.comx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11年1月17日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孫易澤) 103萬元 ⒈告訴人杜璉琦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58至59頁) ⒉杜璉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60至77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27至235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姚誼嬬 告訴人姚誼嬬於110年10月間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楊如鈞」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姚誼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姚誼嬬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81至105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27至235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出帳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徐靜惠 告訴人徐靜惠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領航VIP」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7日22時12分 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之住所。 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3萬5000元 ⒈告訴人徐靜惠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 ⒉告訴人徐靜惠相關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4至18頁、第24至2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402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9至23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茂盛 告訴人劉茂盛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1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臨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0萬元 ⒈告訴人劉茂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劉茂盛之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21至122頁,竹檢11年度1偵字第16954號卷第27至41、45至116頁背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年度1偵字第16954號卷第17至20頁背面、第24至2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高慧琴 告訴人高慧琴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1時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栅分行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萬元 ⒈告訴人高慧琴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高慧琴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41至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29至32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雯婉 告訴人曾雯婉於l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5時50分 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10萬元 ⒈告訴人曾雯婉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曾雯婉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43至9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100至104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5 曾飛宿 告訴人曾飛宿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U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2時13分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 臨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15萬元 ⒈告訴人曾飛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曾飛宿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18至3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33至37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蕭雅之 告訴人蕭雅之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28分、30分 新光銀行新板分行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萬元、5萬元 ⒈告訴人蕭雅之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一第76至77頁) ⒉告訴人蕭雅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三第133至17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33至37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其他刀械(折疊刀) 1支 黃全鍇 2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全鍇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全鍇 廠牌:OPPO 型號:ax5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鐵棍 5支 黃全鍇 5 充電線 2條 黃全鍇 6 契約書 1批 黃全鍇 7 岳弘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4張 黃全鍇 8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任宏諺 廠牌:OPPO 外觀: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24

TPDM-112-訴-1639-20241024-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頁),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 關於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7號   被   告 巫俊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52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大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路口時,支 線道車應先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暫停禮讓,仍冒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褚碧麗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踫撞,致褚碧 麗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左側正中神 經壓迫、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褚碧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褚碧麗之指訴。  ㈢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紙、被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紙。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PDM-113-交簡-1361-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韋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韋廷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9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敦化南路2段63巷 (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54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貿然直行,適同向由鄭清正騎乘腳踏車,亦未 注意左側來車,逕行左轉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 行人穿越道前行駛,郭韋廷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本案車禍事故),致鄭清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 顱骨及右側顴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柱壓迫、雙側肋 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5公分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 ,經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折術後,仍呈意識 重度昏迷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重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郭韋廷當場坦承肇事,並願接受法院裁判 。 二、案經鄭清正配偶郭月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90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證明本案除 組織犯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時,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韋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鄭清正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時我前方行車號誌為綠燈,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㈠被告縱使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惟該超速甚微,且被告如 以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之速限即50公里/小時行駛,仍需 至少約3秒以上之總煞停時間,而本案被告於可見得被害人 腳踏車開始左轉彎至兩車碰撞時間,僅有2.0002秒,被告顯 無足夠總煞停時間避免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超速行駛之行 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雖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 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然此注意義務遵守之前提,亦須 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顯 然不可預見,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法律自 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換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因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彎而侵入 被告直線行駛之道路上,且腳踏車未有任何燈光警示後方車 輛,被告瞬間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害人,實難令被告應就此無 法預見且無任何迴避可能之事故,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 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晚間9時37分,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口時,適 同向前方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直接左轉欲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2段63巷行人穿越道前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及 右側顴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柱壓迫、雙側肋骨骨折 、雙側肺挫傷、頭部5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經頭 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折術後,仍意識重度昏迷 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134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06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告訴人郭月美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3頁、調 偵續卷第4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4張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國泰綜合醫院檢 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現況照片2張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 第114頁、調偵續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 折術後,仍呈意識重度昏迷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等情,業述如上,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已達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 堪認實。  ㈢關於本案肇事路口燈號、被告機車車速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本案肇事路口燈號之認定:  ⑴依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以下部分 均引用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 123頁、第127頁至第139頁》):於甲監視器畫面時間21:36 :50(以下均指監視器畫面時間),RCV-3122號自小貨車( 下稱A車)前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打右轉方向燈,於21: 36:50至21:36:52間開始右轉欲駛入敦化南路2段,自行 車道線在畫面左側外,對照乙監視器21:36:15時,B車右 前車輪碰觸到自行車道線,B車右側後照鏡閃爍右轉方向燈 (如下甲圖①、乙圖①),自甲監視器攝得之行人穿越道及機 車待轉區可知,乙圖①顯示者係甲圖①中B車向右前方繼續移 動通過肇事路口時之畫面,因甲監視器畫面時間較乙監視器 快,由B車位置可推認當B車到達乙圖①位置時,其在甲監視 器中之畫面時間應晚於21:36:50,是甲、乙監視器之秒差 應大於甲圖①及乙圖①畫面時間差距之35秒。又於甲監視器畫 面時間21:36:53時,A車自左方欲超越等待右轉之B車,直 行駛過肇事路口,對照乙監視器21:36:17時,A車已開始 超越B車,A車前輪與B車後輪約略平行(如下甲圖②、乙圖② ),可見甲、乙監視器之秒差應略大於甲圖②及乙圖②畫面時 間差距之36秒。且比較甲監視器21:37:06時,A、B車後方 之自小客車(下稱C車)開始左轉跨越車道中線,車頭朝行 進方向左偏,於21:37:07向左轉彎,而乙監視器約於21: 36:28攝得A、B車通過肇事路口後,C車車燈掃向畫面左前 方(如下甲圖③、乙圖③),足認甲、乙監視器之秒差略為甲 圖③及乙圖③畫面時間差距之39秒。而乙監視器21:37:05時 ,畫面下方攝得不自然晃動之白光,對照系爭機車於甲監視 器21:37:44時因事故發生而傾倒,導致車燈方向偏移(如 下甲圖⑤、乙圖⑤),益徵該2監視器秒差約為39秒無誤(見 原審卷第13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甲監視器畫面時 間晚於乙監視器畫面時間約35秒,並誤扣除由肇事路口停等 線至敦化南路2段道路中線行駛花費所需數秒時間,認實際 上該等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差應不足35秒乙節(見調偵續卷第 73頁),應有計算上之錯誤,無法採取。  ⑵再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乙監視器21:36:59時,有一自小 客車由西向東駛向四維路154巷口,並於21:37:04完全煞 停(如下乙圖④),研判此時四維路154巷口號誌已轉為紅燈 ,嗣21:37:05於乙監視器畫面下方有亮光閃過,認係甲監 視器畫面於21:37:33至21:37:37攝得右轉之白色自小客 車造成,因而推論2監視器錄影時間差約32秒,故至遲於甲 監視器21:37:37時(即21:37:04加計約32秒),肇事路 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見調偵續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 此分析過程除忽略車輛停止之因素多端,逕以對向行車煞停 之時間作為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之時間外,亦誤將被告機車倒 地時車燈偏移之情形視作該右轉之白色自小客車所為(該車 右轉之燈光實應出現於乙監視器21:36:56《見原審卷第131 頁》),已有可議;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顯示,乙監視 器21:37:03時,肇事路口對面之行人號誌轉為紅燈,有前 引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3 頁),而依案發時肇事路口號誌時相及轉換順序(如附表所 示),行人紅燈亮後,仍應經過「行人紅燈3秒」、「行車 黃燈3秒」之過程,肇事路口號誌方轉為紅燈等情,此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份可稽(見調偵續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肇事 路口之行車號誌係於乙監視器畫面21:37:09時始轉為紅燈 ,以2監視器前述約39秒之秒差換算,該路口行車號誌在甲 監視器畫面中應於21:37:48才轉為紅燈。上引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除誤以行車停止時間為燈號轉換之依據、錯將系爭 機車倒地之燈光指為其他車輛所造成,更忽略行人號誌之轉 換時間及與行車號誌間之時相轉換間距,所為推論應不可採 。  ⑶又依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甲 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開車燈,騎在被告右 前方,於21:37:43時被害人微向左後側後看後繼續看向前 方,並開始向左切,欲橫越敦化南路2段63巷往左轉,旋於2 1:37:44遭被告自左後側撞擊,2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前 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3頁、 第135頁,如下甲圖④、⑤),參諸上揭說明,被告駛經肇事 路口時,甲監視器畫面之肇事路口燈號應為綠燈轉為黃燈之 際,而尚未轉為紅燈。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 、擅闖紅燈而違反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尚有未 合,礙難採憑。 甲圖 乙圖 ①畫面時間21:36:50 ①畫面時間21:36:15 ②畫面時間21:36:53 ②畫面時間21:36:17 ③畫面時間21:37:07 ③畫面時間21:36:28 ④畫面時間21:37:43 ④畫面時間21:37:04 ⑤畫面時間21:37:44 ⑤畫面時間21:37:05  ⒉被告機車車速之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我於案發時車速約 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調偵續卷第472頁 、原審卷第45頁)。  ⑵惟經本院囑託臺灣澎湖科技大學就被告案發時之車速為鑑定 ,嗣經該大學以113年8月1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 頁、第461頁至第497頁),再細繹該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之 車速推估結果略以:推估B機車(000-0000)(按:被告機車) 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4.7(40.5/2.665*3.6)公里 /小時(即每秒15.2公尺),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見偵卷第66頁),顯示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況。是被告上開 所稱之車速,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肇事路口道路之車道線無標記,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61頁、第65頁背面),可見該路段未將快、慢車分道 ,而為快慢車共同使用之車道。  ⒉本案肇事前,被害人腳踏車騎乘在前,被告機車行駛於後, 依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 卷可憑,可以認定;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事故當時夜 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路燈及頭燈照明,視距 至少有50公尺,而開啟頭燈之車輛,在80至100公尺處即可 被看見。是故機車夜間接近路口直線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 況,可清楚看到前方腳踏車之左彎接近。」等語(見本院卷 第483頁、第485頁),核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相吻, 益見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環境並無障礙,視線良好,視距 更可達50公尺以上,被告當可清楚看見被害人腳踏車之動向 。  ⒊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54.7 公里,可見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亦堪認實。  ⒋肇事路口交通號誌與車流均屬複雜,被告駕駛機車,自應審 視所行路段之車、路況及車速速限等情況,與前車保持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如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⒌綜合上述,本案肇事路口既未區分快、慢車道,而為快慢車 共同使用之道路,可認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係同向行駛 ,且被告機車為後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之腳踏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況該路段 視線良好,被告對於其前方之被害人亦無視線或視角之障礙 ,且視距長達50公尺以上,當可目睹同向前方被害人之腳踏 車行向,而為事前之因應;且肇事路口交通號誌與車流均屬 複雜,被告更應保持警覺,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但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足 見被告於肇事路口並未煞減車速,反貿然逾越速限行駛,益 徵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並行之間隔,致發現被害人腳踏車向 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 尚非全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於本案即有過失,可以認定。  ⒍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未開頭燈,綠燈直線進入路口逕 行左轉彎(提早左轉彎),亦未注意左側來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本案之肇事主因,然此僅為量刑之因素,並無 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觀其於警詢時虛以「我時速大概3 0至40(按:公里)」,而未能坦白其超速駕駛之情,足見 其亦應知悉於肇事路口應遵行速限並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非貿然超速直行;又被告超速駕駛而未能與被害 人腳踏車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及並行間隔,以致肇事,具客 觀可歸責性,自難認其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而 無過失等語。惟被告就肇事路口之車、路況及與被害人腳踏 車之視線,均無障礙之情況,視距達50公尺以上,倘其保持 安全之煞停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非超速欲穿越交岔路 口之舉措,尚非不能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於本 案車禍事故,尚非全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被告上開所辯, 為避就之詞,亦無法採取。  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附件109年12月28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110年8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3頁至第 127頁),雖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觀各該鑑定所佐證之 資料均參考被告自陳之車速,鑑定所據之基礎資料尚有未合 ,本院自不受各該鑑定結果之拘束,因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 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對其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害人之重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顯有自 首願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 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重傷害 並喪失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傷害甚為嚴重,兼衡其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肇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 時相 【敦化南路2段與63巷(四維路2段154巷)】路口號誌於109年9月16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於當日晚間7時至11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180秒,各時相運作情形如下: ㈠第一時相為敦化南路2段雙向内車道車輛通行、外車道車輛直行及右轉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11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 ㈡第二時相為敦化南路2段63巷東往西、四維路154巷西往東車輛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70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紅燈3秒) 順序 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 索引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偵續字卷第79至81頁)

2024-10-22

TPHM-112-交上易-3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壬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壬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壬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不滿修宇鋒騎乘機車按鳴喇叭並擦撞其腳踝(修宇鋒所涉恐 嚇及傷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修宇 鋒將機車停放該處而離去時,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 修宇鋒放置在機車前之2個袋子(內有4個保溫鋼瓶)拿起丟 擲在地,致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 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失去美觀功能,影響保溫效果 而不堪使用,嗣因修宇鋒見狀返回至機車處,黃壬權復另行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修宇鋒臉部,致修宇鋒 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修宇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壬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 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 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 決亦同此旨)。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112年6月27日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係仁愛醫院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客 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 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  ⒉告訴人修宇鋒所提供之物品受損照片11張、本案毀損物品光 碟列印照片8張,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藉由科學機 械忠實正確記錄拍攝對象之方式,保障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 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 質自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核亦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⒊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將告訴人放 置在機車前之2只手提袋丟擲在地,並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擊 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3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丟擲告訴人的 袋子只是要引他回來,以我丟擲的力道與高度,根本不會造 成袋子的破損,況且我不可能知道袋子裡面的物品是保溫鋼 瓶,縱使是保溫鋼瓶碰撞地面,也只會是擦傷,不可能造成 凹下去的鈍傷,另外我當天雖然有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擊,但 告訴人有閃開,所以我只有接觸到他,這樣的力量是不足以 造成他的傷害,況且我是為了逮捕現行犯才為上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頁、第133至134頁)。惟查:  ㈠告訴人修宇鋒於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坐在車道邊之花台上翹 腳滑手機,且將腳伸至車道,告訴人遂按鳴喇叭,並於經過 被告時擦撞被告腳踝,嗣被告起身跟隨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 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 至12頁、本院卷第35頁、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修宇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19頁),且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43至79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告訴人掛放在機車前之2只手 提袋(內有4個保溫鋼瓶)拿起丟擲在地,復出拳朝告訴人 頭部揮擊等行為:  ⒈證人修宇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日,我 把車停好要走到後門門口時,被告就拿起我車上的2個袋子 往路上丟,我看到就衝回去想撿袋子,被告看到我過去就揮 拳要打我,我本能地閃了一下,但沒有完全閃過,所以我的 臉、嘴唇有點被他打到,我就趕快報警,報完警後,我跟被 告還是有爭執,就沒有繼續進去請警衛出來等語(見偵字卷 第19至20頁、第25頁、本院卷第119頁)。  ⒉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像檔案「000000000 0000」,可知:  ⑴畫面顯示時間17:48:05告訴人左手伸向機車龍頭鑰匙處, 關閉電源(機車頭燈熄滅),嗣往畫面下方前進。  ⑵畫面顯示時間17:48:11被告走向告訴人機車右側,嗣上半 身微彎,以左手伸向告訴人機車龍頭後方及坐墊前側處。  ⑶畫面顯示時間17:48:12被告雙手握有手提袋,嗣雙手朝畫 面上方擺動;17:48:13被告雙手略開,約與其肩膀同寬, 同時可見其左、右手手掌高度處各有一只手提袋(告訴人此 時出現在畫面下方,面朝被告),嗣手提袋分別往下墜,落 於畫面上方道路處,被告轉身面朝畫面下方,告訴人則持續 朝被告方向前進。  ⑷畫面顯示時間17:48:14告訴人前進至機車龍頭處時,被告 雙腳微曲,雙手彎曲略開,約與其肩膀同寬,嗣被告左手先 往告訴人頭部方向伸,右手往其身體方向縮,再往告訴人頭 部方向前伸(高度約在告訴人頸部上方),告訴人頭部略為 往畫面右側偏,被告復立即將手往後縮,告訴人因而往後退 ,嗣告訴人雙手伸至臉部眼睛部位(因其背對監視器,無法 得知其具體動作),而被告原上半身略向下、雙腳彎曲,嗣 雙手明顯往後擺動、雙腳直立,上半身挺直,再以手指向告 訴人。  ⒊證人修宇鋒前揭證述:其所有放置於機車之2只手提袋遭被告 丟擲後,掉落在地,嗣被告朝其揮拳,雖有閃避,但仍為被 告擊中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告訴人 所有手提袋上舉至其肩膀高度後旋即朝前面道路墜落之丟擲 行為,嗣告訴人走向被告所在處時,被告復有右手迅速後縮 後,旋即朝告訴人頭部方向伸展之出拳動作相符。再參照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8分許所拍攝手提袋掉落於道路之 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及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擷 圖30內容,亦足見被告朝告訴人頭部出拳方向為右至左(即 畫面左側至右側方向),而告訴人頭部亦因被告出拳而自畫 面左側偏向右側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證人修宇鋒 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㈢傷害部分:  ⒈被告前揭出拳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至仁愛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下唇0.1×0.1公分擦傷乙情,有該院 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至50 頁)在卷可稽;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擷圖30內容,亦足見被 告朝告訴人頭部出拳方向為右至左(即畫面左側至右側方向 ),而告訴人頭部亦因被告出拳而自畫面左側偏向右側等情 (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我出拳後確實有接 觸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135頁),告訴人當日 頭載半罩式安全帽,則以被告前開朝告訴人頭部出拳部位, 及所受傷勢為擦傷等情觀之,均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出拳 揮打頭部所致擦傷傷勢大致吻合。且告訴人驗傷時間與雙方 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 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所造成,至為灼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係為逮捕現行犯而朝告訴人出拳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9頁)。然證人修宇鋒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當日被告在現場並沒有指控我有傷害 他,也沒有在現場說要逮捕我,或要控制我的行動,他是打 完我後才跟我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日行為是朝告訴人方向出拳,遭告訴 人閃避後,遂停止攻擊行為,已如前述,未見其有任何限制 告訴人離開現場等之逮捕行為。況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 其係為逮捕現行犯始為上開行為之辯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案發當時係為逮捕現行犯,而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 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毀損部分:  ⒈被告丟擲告訴人手提袋,確實造成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袋子 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失去美 觀功能,影響保溫效果而不堪使用:  ⑴證人修宇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2個袋子,在 被告丟擲前都是沒有破損的,一個是有拉鍊的布質袋子,內 有3個316材質的鋼瓶,另一個是沒有拉鍊的不織布袋子,內 有1個316材質的鋼瓶,不織布的袋子因為沒有保護,受到的 撞擊比較嚴重而破掉,整個連蓋子都飛出去,瓶蓋分兩部分 ,一個是旋轉蓋,一個是提把,提把跟蓋子的地方有個焊接 點,摔到整個都脫落,如果單獨使用的話,旋轉的部分會容 易割到手,還有其他東西都散在地上,鋼瓶因為摔到地上而 有漏水出來的情形,而且因為鋼瓶底部凹陷而影響真空層, 導致保溫喪失效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調院偵字卷第18 頁、第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稽諸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下午5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之2只手提袋、 保溫鋼瓶照片,可知掉落在道路上之不織布手提袋附近確有 一圓形不繡鋼蓋子,另保溫鋼瓶瓶身復有凹陷,而不織布手 提袋底部磨損破洞、布質手提袋內有一灘水漬等情(見本院 卷第85至9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時,由偵查檢察官當庭拍 攝之受損4個保溫鋼瓶,亦可明確觀見該等保溫鋼瓶受有不 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其旁另有一含提把之圓形不繡鋼蓋子( 見調院偵字卷第31頁),衡情保溫鋼瓶本有一定重量,倘內 裝有飲料,其重量亦較空瓶為重,而不織布手提袋通常為簡 便攜帶,質料較為單薄,如其受有破損,實難用以裝盛如保 溫鋼瓶等具重量之物品,另保溫鋼瓶苟因撞擊造成凹陷或無 法將瓶蓋依原廠設計旋蓋妥當,均會影響其保溫效果,鮮少 有人會大費周章以破損之手提袋裝盛不具保溫效果且無法妥 為關閉瓶蓋之保溫鋼瓶出門,是證人修宇鋒前揭證述其當日 攜帶之不織布材質袋子因被告丟擲後造成磨損破洞、另該不 織布材質袋子及布質袋子內共4個保溫鋼瓶亦因而受有不同 程度之凹陷變形、瓶蓋掉落等語,亦非虛言,足堪採信。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不織布材質 手提袋有裝盛物品功能,如已破損,實難持之再裝盛物品; 另保溫鋼瓶功能在於令使用人得長時間攜帶具一定溫度之飲 料,如瓶身凹陷或瓶蓋無法蓋妥,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 使影響原有保溫功能,被告行為該當毀損罪無訛。   ⑶被告固辯稱:當日丟擲告訴人手提袋的力道,根本不可能會 造成告訴人所說的損壞,況且我也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東西 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又刑法毀損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知道告訴人的2只手提袋有重量,裡面也有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復陳稱:按照毀損力學有兩種傷害, 一種是撞擊,就要看你是平面還是有一個突起物,剛好撞在 突起物上才會凹陷,如果是平面對平面,不可能會有凹,另 一種損害是摩擦力的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 被告知悉丟擲具有重量之物品,確有可能會因此造成物品撞 擊或磨損之結果,是被告縱不知告訴人手提袋內裝盛之實際 物品為保溫鋼瓶,而無毀損告訴人保溫鋼瓶之直接故意,其 知悉該等手提袋具一定重量,而內必裝有物品等情下,仍執 意丟擲該等手提袋,顯有容任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因撞擊或 摩擦地面遭毀損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被告具 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調查之證據,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雖請求調查進行毀損力學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卷內僅有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丟擲告訴人手提袋, 及告訴人拍攝該等手提袋掉落在地之照片,並無當日各該物 品掉落位置之實際測量資料,而告訴人亦已將其當時所有之 手提袋、保溫鋼瓶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從以任何 客觀之科學數據推論被告當時丟擲物品之情形,故此部分鑑 定顯屬不能調查,故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⒉被告另請求傳喚案當日在現場之2位年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35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詢問當日目 擊證人之資料後,該分局員警則回覆當日並無留存目擊證人 的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41頁),是此部分亦顯屬不能調查,亦應駁回。另其請求 傳喚當日在場之保全及麵攤老闆,欲證明當日警員到場後並 未留存目擊證人之年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然 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傷害及毀損行為無重要關 係,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 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其 腳踝,遂憤而丟擲告訴人手提袋,致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 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影 響美觀及保溫效果,復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依其上開手段觀之,顯見被告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 體、財產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雖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時先陳稱要對告訴人提 告誣告,直至最後陳述時,始表示如監視器有的部分我承認 ,但仍未明確表明其欲坦承犯行之部分,又同時表示願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惟需1周時間籌措賠償金,經告訴人同 意於同年月8日給付款項,然被告復於同年月8日致電本院稱 :我無法籌措到和解款項,故不到庭,且我會另外對告訴人 提告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店員、 打零工等工作、目前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物品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2

TPDM-113-易-713-20241022-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豫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6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豫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 撤銷而不予援用(詳後述),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豫 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2年12月20日 已賠償告訴人巫承蔚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AIR PODS 3 耳機1副,原審並未審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且不沒收犯罪 所得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前雖有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記錄,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 在凌晨4時許徒手踰越學校外牆進入系辦公室行竊,所得財 物價值尚非至鉅,行竊時已為早起民眾進入校園運動時間, 校內尚非空無人煙,而屬半開放式,所為犯行固甚為不該, 倘被告就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 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故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僅加重本罪之最高刑度;及被告不思以己力賺 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詐欺前科之素行(不含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在醫療診所接受治 療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 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審易卷第 83頁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之和解書),然原審係在法 定刑範圍內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所量處之刑 與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當,並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且得單獨提起上訴(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27、第455條 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 從屬於主刑。本件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 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 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之現金5,500元、AIR PODS 3耳機1副,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 訴人8,000元、AIR PODS 3耳機1副,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原審未審酌 上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非妥適 ,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 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 部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0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豫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 PODS 3耳機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本件所為,係翻越圍牆後進入行竊 ,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 垣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 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至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固為竊盜案 件,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在晨間4時許,徒手踰越學校外 牆進入系辦公室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 及AIR PODS 3耳機(價值約5,000元)1副,價值尚非至鉅, 行竊時已為早起民眾進入校園運動時間,校內尚非空無人煙 ,而屬半開放式,所為犯行固甚為不該,倘被告就所犯踰越 牆垣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 7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 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最高 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 ,目前持續在醫療診所接受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現金5,500元及AIR PODS 3耳機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02號   被   告 王豫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豫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5月27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外,趁四下無人 之際,踰越牆垣侵入輔仁大學,並潛入財金法律系學會辦公 室,徒手竊取巫承蔚所有放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500元及耳機AIR PODS3(初估價值5,000元)等財物,隨後 徒步離開現場,並再翻牆離開學校,至停放上開機車處變裝 ,佯為FOODPANDA外送員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 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承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承蔚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而犯竊 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18

PCDM-113-審簡上-4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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