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31號
原 告 李鳳文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婷瑜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
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看護費72,
600元、交通費3,800元、工作損失185,781元、勞動能力減
損1,371,88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207,56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進
入路口,侵犯被告之路權,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70%肇事
責任。臺安醫院診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時,是症狀非達固定
最大復原狀態之評估,應不可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侵
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東向西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撫順街41巷
西側人行道北向南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至撫順街
39號前(即撫順街與撫順街41巷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
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本件經函詢警方,警方函覆查無
肇事經過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系爭A車騎
士即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
駕駛普重機MPZ-3623沿撫順街東往西直行,當時我正前方有
台計程車右轉撫順街41巷,我往左直行,剛好被計程車擋住
死角,對方從右側騎下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
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很近,來不及反應。(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B車騎士即原告於111年8月31日
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腳踏自行車沿撫順街北
往南人行道騎下來在斑馬線上,當時對方從我左側出來,對
方哪邊撞到我不知道,我是左手被撞,我就倒地了,我車哪
裡撞到我也不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
人上開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
沿撫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撫順街4
1巷西側人行道北向南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至肇
事處,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依原
告自述「我騎腳踏自行車沿撫順街北往南人行道騎下來在斑
馬線上」,則原告騎乘系爭B車由人行道進入路口欲穿越前
,即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右來往車輛,惟原告騎乘
系爭B車穿越時,疏未注意北向南行駛之系爭A車行車動態,
致在其穿越道路之過程中,與系爭A車撞及而肇事,另依被
告自述:「當時我正前方有台計程車右轉撫順街41巷,我往
左直行,剛好被計程車擋住死角」,被告騎乘系爭A車雖受
前方營業小客車遮擋部分視線,然倘被告提高注意義務,提
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B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
因,而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
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手腕護具費用、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費用72,244元、手腕護
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於臺安醫院住院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共
計33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72,600元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1,92
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
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留職停薪
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47至6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而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骨科就診
日期:111/09/02。患者甲○○…111年8月31日急診共就診1次…
骨折不建議勞務工作三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明確(見
附民卷第15頁),臺安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9月2日急診入院,1
11年9月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9月4日出
院,需使用護腕,居家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語明確(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由專
人全日看護33日之必要及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
30日止3個月之工作損失,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
護費,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於看護費72,600元(計算式:2,200元×33日=72,600
元)之損害,及請求賠償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
損失185,781元(計算式:61,927元×3個月=185,781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4%,原告
係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滿65歲止,依
平均月薪61,927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71,886元之
事實,原告雖提出臺安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但被告有爭執,且觀諸臺安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9月2日急診
入院,111年9月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9
月4日出院,並於民國112年08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現左
腕有手術疤痕與左手功能輕微受限。以AMA(美國醫學會永
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手腕骨折未經職業別、年齡等
因素調整,可造成至多13%上肢,8%全人失能比例,如搭配
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考量年齡及職業為空勤人員
,可造成至多14%勞動力減損。如須正式評估建議於醫療及
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由法院來函提出申請。」等語(
見附民卷第61頁),可見該診斷證明書係在原告尚未症狀固
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就勞動力減損所為初步之評估並建議
俟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再為正式之評估,原告據此主
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4%,尚非可採。然查,原告於111年8月3
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依原告於113
年11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仍有左
手腕無力、活動度受限制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針對上述全人障害,進一步
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之事實,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
有臺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5384號函檢附
之臺大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頁),堪信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
之情形。
③再查,原告平均月薪為61,927元,本院就原告於111年8月31
日19時31分許受傷後,已判准其因傷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止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而原告
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其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4,587元(計算式:61,927元
×12月×6%=44,58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係00年00月0
0日出生,自111年12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9年11月
15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7年11月15日,依前述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
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82,008元【
計算方式為:44,587×12.00000000+(44,587×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582,007.0000000000。其中1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
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6=0.00000000)。採4捨5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超過582,
008元部分,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
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
告現年49歲,被告現年24歲,及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
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2,244元、手
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看護費72,600元、工
作損失185,781元、勞動能力減損582,008元、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共計1,067,68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
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
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0,305元(計算
式:1,067,684元×30%=320,30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305元
,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原告繳納
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6,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000元
TPEV-113-北簡-373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