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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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戊○○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為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裁定而提出抗告,惟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抗 告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19

TPDV-113-家親聲抗-63-202411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陳宏吉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4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1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09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台82線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2線平面道路8.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其同向 右後方,而貿然右轉駛入一旁產業道路,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B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左髖部 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事故請求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 。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42,600元。⑶交通費用15,195元。⑷ 看護費用509,60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577,026元。⑹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⑺B車維修費用50,275元。以上共計2,207,37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同意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對於原 告請求之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⑶交通費用1 5,195元部分不爭執。關於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 依此傷情造成行動不便,被告已願支付196日專人照顧費用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復原狀況 良好,非長期需要專人照顧及使用無障礙空間必要性,且醫 療床亦非醫療必需品,故原告請求無障礙空間設備費用42,6 00元,並不合理。關於⑷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未載明需全日專人看護,日間生活起居固需人陪伴看護, 惟夜間睡眠及休息時間難認需看護照看,故無全日專人照護 之必要。且原告未提聘請專業看護收據,足見原告應由親屬 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應以強制險之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 算較為合理。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96日,故合理之看 護費用應為235,200元(計算式:1,200×196=235,200)。關 於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6 個月,然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公傷假期間 仍照常支給薪資,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而為給 付,足見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並無理由。關於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之傷勢,原 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請求鈞院依職 權酌定適當金額。關於⑺B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調偵字141號起訴 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3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收據 、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切割門、醫療床單據、計程車 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原告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 明書、機車估價單及收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照片、原告 請領強制險金額證據、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1至55頁、 本院卷第65至78、117至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9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18008 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4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會113年5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元部分 :原告主張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傷勢,且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 車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2,674元及交通費用15,195元 ,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 、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為據,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髖關節骨折等傷 害,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行走,需有輔助之設備,原告 遂於家中購置2張醫療床及裝設無障礙空間設備,因此增加 生活上支出42,600元,業據提出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 切割門、醫療床單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圖片為證(附民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至76頁),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髖 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於112年7月12 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不宜負 重,需專人照顧6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7月25日 至113年3月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於113年完 成初步工作能力評估,建議採取漸進式復工,初期從事行證 作業等靜態工作為主,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 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審酌原告休養6個月後並無需專人照顧,原告受傷初期尚有 其他例如裝設床架、將床腳墊高等替代手段,均可避免原告 引發傷勢,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勢有永久遺留症狀無法 恢復而有長期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可供長期使用之醫療 床及改造無障礙空間費用42,600元,尚難謂為必要,不應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7月10日住院至112年7 月21日出院共計12日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6個月合計196日, 按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09,600元。查,嘉義長 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2日 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 護6個月,此專人照顧程度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建議 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 308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住院期間1 2日請求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6個月又12日合計19 2日(計算式:6×30日+12日=192日)專人看護費用,應屬有 據。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計算每日全日看護費用,本院 認原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 護,依目前國內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 作為標準,尚稱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 看護費用,難謂有據,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害共計480,000元(計算式:2,500元×192日=480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2,057元,須專人全日照護6月及休養1年,不能工 作期間為1年6個月,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77,026元 ,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111年所得扣 繳憑單、遠東機械工業公司請假證明書正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13、19、5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抗辯原告申 請公傷假,仍照常領取薪資,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云云。參諸 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 年」可知原告休養期間應為1年,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 :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惟此仍應依病 人實際病情為準,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 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函詢遠東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 3年2月29日請公傷病假,於113年3月1日復職,公傷病假期 間本司每月支付原告薪資30%,另依勞基法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條例給付規定辦理。原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領取不 固定薪資給付,於113年3月至4月各領取底薪25,500元、於1 13年至6月各領取底薪26,640元,有該公司113年8月27日遠 機管字第113080006號函附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 於上開公傷假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數額,僅有原本應領薪資之 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於上開公傷假期 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⑵由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知原告就職之公司遠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可知 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是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4,02 4元(計算式:1,010元×232日×70%=164,0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領有傷病給付,並無實際薪資損失云云。 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 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雖因本件事故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 病給付,惟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係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 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 賠償,原告自仍得就其公傷假期間所減少之前開薪資數額請 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 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 兩造之過失情節 (詳後過失比例所述)、學歷、職業、收入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  ⒍B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B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09年3月(推定為1日)出廠使用,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3頁),B車因本次事故受損,須支出維 修費用部品費40,135元、工資10,140元,共計50,275元,有 來成機車行之維修費用收據、來成維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9年0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07 月10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0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工資10,140元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為20,174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92,067元(計算 方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 元+看護費用480,000元+工作損失164,024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B車維修費20,174元=1,192,067元)。  ㈣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駕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但原告就本次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1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本件自有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834,4 47元(計算式:1,192,067元×70%=834,4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86,305元,為原 告所自陳,並有郵局匯款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 、9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48,142元(計算方式 :834,447元-86,305元=748,14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8,14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12

CYEV-113-朴簡-187-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1年度婚字第297號判決而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就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不服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5,500元(計算式:4,500+1,000=5,500)。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12

TPDV-111-婚-297-20241112-4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佩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林佳仕 林浚瑜 林聖瑜 陳廖阿雪 陳佩君 陳惠鈴 林歆 游林阿惜 閔曉瑜 林益全 賴秀珠 林賜三 林士傑 周惠娟 林惠萍 周佩蓉 林雅雯 陳春年 林君翰 林欣蓉 林欣諭 林欣樺 林如欽 林正原 兼訴訟代理人 林如意 林素齡 林素鴦 林幸嫻 蘇振銘 蘇明山 黃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 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形成之訴之提 起,須有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始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原告始有要求形成判決之形成權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起訴分割遺產, 核屬形成之訴,必以自己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為前提,如原 告非遺產之繼承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末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 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 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林佳仕等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泉(安政0年00 月00日生,民國31年7月15日死亡)之全部遺產,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固有民事起訴狀1份 在卷可查。惟查原告陳渭川等人於108年間就被繼承人林清 泉之遺產訴請分割,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確 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前案)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依系爭遺產前案 卷內事證,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長子林溪石之次子林阿隆(即 原告之父)於日治時期已為訴外人陳派之招婿,林阿隆與陳 派之養女陳碧霞所生子女陳英美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係從 母姓等情,有戶籍登記簿1份、林溪石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又林溪石係於34年5月22日因病 在自宅死亡等情,有林溪石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當事人浮籤 記事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則林溪石死亡時為 日治時期,應適用當時臺灣民事習慣。而日治後期之判例, 認為招婿、招夫未為復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 繼承權(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 三刷,第412頁),則本件原告之父林阿隆因係招婿,於林 溪石死亡時並無繼承權,要無自林溪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遺 產之可能,是原告身為林阿隆之子,就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 產要無繼承權可言,原告自無就林清泉之遺產訴請分割之形 成權。  ㈡原告雖主張:林溪石係39年5月2日死亡,非日治時期死亡, 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 證,然林溪石戶籍資料浮籤記載:「民國參拾肆年伍月貳拾 貳日因病在自宅死亡民國陸拾捌年捌月貳伍日奉台北縣警察 局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裁准補辦死亡登記」等文,而臺北 縣警察局68年8月25日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記載:「主旨: 林阿隆為亡父林溪石申請補辦死亡登記一案,復請查照。說 明:……二、林阿隆之父林溪石於光復前民國三十四年五月廿 二日死亡提憑村里鄰長證明書申請補辦死亡登記,既經貴所 查明死亡屬實,准依省政府民政廳49.10.15民丙字第17700 號代電規定,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當事人事由欄上貼以浮 籤註明死亡事實及年月日以備查考」等文,並有前開林溪石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當事人浮籤記事、臺北縣警察局68年8 月25日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本院卷第293至295頁)、里 長林登發及鄰長林阿籏證明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復觀 諸前開鄰里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林阿隆先生之生父林溪 石老先生確於民國參拾肆年伍月貳拾貳日在自宅因病死亡, 證明人等當時均係親自協助辦理埋葬事宜,當時正值戰亂、 地方政府疏散,辦公陷於停頓,致尚未辦理死亡登記」等文 ,可認林溪石於34年5月22日死亡係有里長、鄰長見證,僅 因戰亂導致延後登記,則原告所提戶籍資料雖記載林阿隆於 39年間死亡,然該戶籍資料正確性尚有疑義,復參酌前開臺 北縣警察局函文係因原告之父林阿隆申請而為認定,林阿隆 對於生父死亡時間應無不實申請之動機,是本件自應以上開 經里長、鄰長出具證明書之死亡時間,較為可信,則原告上 開主張要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林阿隆之生父雖為林溪石,然林阿隆已為他人之 招婿,依日據時期臺灣習俗,林阿隆並無繼承林溪石、林清 泉遺產之權利,原告亦無再轉繼承林清泉遺產之可能,則原 告自非林清泉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自己 為繼承人請求分割林清泉之遺產,依前開說明,為當事人不 適格,且性質上不能補正,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11

TPDV-113-家繼訴-3-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慶瑋 特別代理人 陳燕玲 非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慶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慶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瑋之監護人。 指定陳燕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慶瑋經鑑定為B1神經系統及精神障 礙者,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民國111年4月22日入住臺 北市私立一壽照顧中心迄今,聲請人王慶瑋前由祖母照顧, 但祖母已死亡,聲請人王慶瑋父親亦於今年死亡,聲請人王 慶瑋與其母、同母異父之弟弟多年無往來,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聲請人王慶瑋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指定臺北市私立 一壽照顧中心主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一壽照顧 中心入住證明、中華民國身親障礙證明、照片、死亡證明書 、聲明人陳燕玲名片、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瑋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自 閉症類群障礙、腦性麻痺、癲癇、重度智能不足患者,無基 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其複雜注意力、執 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 顯著障礙,且影響日常生活獨立進行,無法處理自身財產, 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等情,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件為確保聲請人王慶瑋之權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進行訪視,參照訪視結果,認聲請人王慶瑋於111年4月經 緊急安置於臺北市一壽照顧中心,其父及祖父母已過世,其 母及弟弟未有聯繫,無親屬提供照顧,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 其轄下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併指定 陳燕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8

TPDV-113-監宣-8-2024110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邱玉琪 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陳國蘭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145,1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471,106元」。 原判決附表乙關於「總計290,21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42 ,212.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7

TPDV-111-重家繼訴-107-20241107-3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01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明玲心理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曾開元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曾開元雖非 當事人,惟對於曾開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 曾開元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曾開元之最佳利益,保障其 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曾開元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 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明玲 為未成年子女曾開元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曾開元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曾開元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4

TPDV-113-婚-129-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明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 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 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外祖母,兩者於本院立場對立, 而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結果,對丙○○、乙○○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丙○○、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 及聽審權,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明 玲諮商心理師為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丙○○、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丙○○ 、乙○○之心理狀態及意願,就丙○○、乙○○是否應與原告共同 生活或會面交往,有無其他監護替代方案提出書面報告,且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4

TPDV-113-親-6-2024110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郭慶炫 訴訟代理人 鄭景平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過失 ,否則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即會當 場舉發上訴人之違規。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相關行政裁罰,可 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上訴人 被左後方車輛擦撞,上訴人駕駛時尚不能預見此種追撞事故 之發生,更遑論採取何種預防措施,上訴人既無從遇見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縱上訴人有過 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法院即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原審之認事有明顯錯誤,如本院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 銷抗辯,退步言之,訴外人蔡鎮宇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原審置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於不顧,復未闡 明其心證使兩造辯論,即突襲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聽審權 ,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上訴意旨既陳明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 失行為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並有違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即突襲上訴人,侵害上訴人 之聽審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 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 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 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 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 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 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 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保之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維修費 用電子發票各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而上訴 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蔡鎮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 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於原審協助兩造整理爭點為:一、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二、若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5,084元,有無理由?及原審提示全 部卷證後,上訴人同意依現有卷證為辯論,有原審113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足 見原審審理時已闡明法律關係,並無何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 ,亦無何侵害上訴人聽審權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未舉證證明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然原審審酌上訴人係駕駛 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的推定效果,依 法應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 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估價,並考量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被上訴人承保之車 輛受碰撞的位置為右側(見原審卷第59、71頁),博達公司出 具的修項目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 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 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並經依法折舊計算後,認被上訴人可以 請求的維修費為新臺幣20,728元,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當, 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況 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要 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 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相關行政裁罰,可 見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未當場舉發 上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規。並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及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亦與 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 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3-小上-18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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