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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2 號、113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朝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朝聰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場、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所,持行動電話1支,經營地下 「今彩539」之賭博,接受賭客投注,若中彩,依約定之賠 率給付彩金,若未中彩,賭金則歸羅朝聰所有。期間江逸恩 先後向羅朝聰投注簽賭,扣除彩金後,羅朝聰獲得賭金共新 臺幣(下同)484,7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羅朝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賴奕佑、江逸恩於偵查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被告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10,000元,分別係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存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84,700元,亦經被告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核與證人江逸恩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易-580-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言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徒手攀爬遮 雨棚,開啟窗戶,侵入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蔡○容住所, 竊取蔡○容所有之金色飾品1批(品名、數量詳附表,已實際 合法發還)及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案經蔡○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俊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容於偵查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 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竊取蔡○容所有之金色飾品 1批、200元,業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 。除金色飾品1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贓物認領保管 單),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200元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戒指 1只 2 帶扣 1個 3 箔片 1片 4 項鍊錘 3個 5 項鍊珠 3個

2024-11-27

CYDM-113-易-896-202411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清於民國112年6月1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省道台一線與忠孝路 593巷交岔路口處,於台一線路旁起駛,欲往左迴車駛入省 道台一線東往西行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 適方靖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 線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 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國清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 撞,方靖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截肢、 右足背皮膚撕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靖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方靖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33- 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行照車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 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8-13、15、17-31頁)。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查駕駛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依監視器顯示「監視器(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 間約00:05:00-10張自用小客車由台一線由東往西行向慢 車道倒車至路口後,起步往左迴車,適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於路口內發生肇事。監視器(0000 000000000.mp4)畫面時間約00:05:03-09張自用小客車由 台一線東往西行向倒車至路口後,起步往左迴車,適方機車 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於路口內發生肇事。 監視器(17_00000000_000001.avi)畫面時間約00:05:07 -10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畫面右上方張自 用小客車於路口往左迴車,二車發生肇事。依據前述監視器 (17_00000000_000001.avi)畫面所示,畫面時間約00:05 :07(4/18)~00:05:09(6/23),經Google地圖測得該 距離約41.50公尺,推算方機車之車速約73.59公里/小時, 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方機車已超速行駛。」,此經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6至28頁)記載明確,被 告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 ,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 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 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為參照;再者,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 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 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 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 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向大 林慈濟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截肢之傷 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函覆以病情說明書略以: 「病患接受右足四、五趾截肢,病患仍可行走,但跑步功能 會受影響,若就殘障的等級評估,在台灣,膝下截肢才算輕 度殘障,趾部截肢未達殘障等級。」,此有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8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636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 書附卷足佐(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 右腳第4、5趾截斷,雖減衰右腳部分機能之效用,然仍非屬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在事故現場或醫院,被告將對方當 事人送醫後,僅留下手機號碼給對方,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對方送 到醫院後,我留我的電話號碼給告訴人,我們沒有討論要不 要找警察來處理,我就離開醫院,後來是警察找我製作筆錄 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將我送醫後,跟我要我的電話號碼後就離開,我不知 道誰報警或通知119救護人員,警方到達醫院,我有提供手 機號碼與警方,並向警方稱這是對方回撥的電話等語(警卷 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在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至車禍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對被告即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一事已有合理之懷疑,自難認本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已主 動坦承肇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由路旁起駛往左迴 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 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惟僅給付5千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69、10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5-3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48-202411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該路275號路口(為鐵路平交道旁閃光號誌路口,忠孝路 快車道南往北行向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 誌及近鐵路平交道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 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反超速通過,適林上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搭載陳美儒,沿忠孝路275號旁無名道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 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即貿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林上鈞受 有左腕部頭狀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 業經林上鈞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陳 美儒則受有右側尺骨幹、橈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 傷、雙下肢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張建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3、15-16頁、偵卷第19-21頁、朴交簡 卷第55頁、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儒、證 人林上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8、10-13、17 -20頁、偵卷第19-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22、29-31、 33-4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 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 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 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查駕駛資料附卷 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路口監 視器顯示「林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檔名:A車前鏡頭行車 紀錄器碰撞時間22時40分56秒.mkv)畫面時間約22:40:49 -55林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閃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畫面時間約22:40:56-58 路口內遭外力撞擊,畫面晃動。監視器(檔名:路口監視器 一,碰撞時間10時10分19秒.mp4)畫面時間約10:10:12林 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 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畫面時間約10:10:13-18林機 車路口持續行駛,另見張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二車於路口黃網線處發生碰 撞。監視器(檔名:路口監視器二,碰撞時間10時10分19秒 .mp4)畫面時間約10:10:12林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 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 畫面時間約10:10:15-18林機車路口持續行駛,另見張自 用小客車沿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鐵路平交 道後,二車於路口黃網線處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0 :10:17(6/16)-10:10:18(11/15),張自用小客車沿 忠孝路快車道行駛,前述兩點間距離約行駛22.9公尺,換算 肇事前車速約60.7(公里/小時)」,此經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調偵卷第30至33頁)記載明確,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旁閃光號誌路口,(忠孝路快車道南往 北行向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近鐵路 平交道線),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被告未減速接近,反超 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林上鈞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張建文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美儒受有上開傷害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近鐵路平交 道線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肇生 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美儒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林上鈞同為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陳美儒成立調解,允諾分期給付 賠償新臺幣(下同)371693元(含強制險理賠),然因經濟 因素,迄今僅給付合計68693元(112年8月8日給付44693元 ,嗣再給付10000元、14000元,合計68693元),即未依約 履行等情,此經被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交易卷第29頁 ),並有調解筆錄1份、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朴 交簡卷第31-33、59、61頁),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擺地攤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本件車禍同 時肇致告訴人林上鈞受有左腕部頭狀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因告訴人林上鈞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朴交簡卷第29頁),本院就此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412-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嘉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102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 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據 ,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 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上訴論斷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債務糾紛為藉口, 規避刑責,卻始終無法提出雙方有債務之實質證據;被告以 從事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收入不高為由,企圖以此理由取得法 院對其為減輕刑度之判決,然告訴人亦從事勞力之工作,卻 無端遭受被告以債務為藉口多次上門索要財物,告訴人豈非 更無辜;被告每次都是2至3人一起到告訴人居所,但被告都 未向檢察官及法官坦白,如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到翌(2) 日7時40分即有3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黑色轎車整 夜監守在告訴人門前,並在告訴人門口放置器材處翻找;同 年月6日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告訴人在居所內親耳聽到2人 以上在商討如何實施本案犯行,同年月7日8點32分告訴人報 案後,警方有調閱附近鄰居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也有錄到上 開轎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同年月9日早上, 告訴人將被告犯案物品移走並清除噴漆後,在同日18時13分 許,駕駛上開轎車之男子下車到告訴人門口探查,復於同日 18時20分再次探查告訴人是否在居所內。以上係為被告犯案 之過程,非如被告所辯解之僅其1人因一時衝動犯案,由此 亦可顯現被告從未真心認罪且隱藏犯案同伙,故被告之犯後 態度非屬良好。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責,恐屬過輕,告訴人 甚難甘服等,告訴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並據此而為量刑,該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其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紛爭而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以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居處大門,並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 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女 友及女友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 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判處被告 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 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 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為藉口規避 刑責,並以其收入不高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告訴人無端遭被 告索要財物,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至告訴人居所附 近探查,且非僅被告1人,可見被告未真心認罪,其犯後態 度不佳等語,惟上訴意旨所指均非本案犯罪事實,尚難將之 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更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 調解條件(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然縱將此納入考量, 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 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畸重等顯然失當之情 。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及87年度台 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對告訴人石家銘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所為上開恐嚇、毀損器物及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及犯意,運用 相類似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 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居 處大門,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 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女友及女友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忠與石家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私行拘禁、毀損、恐嚇 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許,在石家 銘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使用梯子、捆線盤、 刷子等物品卡住上開居處出入口,使石家銘無法出去,此以 方式剝奪石家銘行動自由,且在上開居處大門以綠色噴漆噴 寫「還錢」字樣損壞該大門美觀,足生損害於石家銘,並傳 送「在家不出來嗎?!不出來沒關係 我可以鬧到你這邊跟 林內那邊住不下去」等加害自由之文字簡訊恫嚇石家銘,致 石家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石家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健忠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家銘之證述。 ㈢證人靳仁德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居處所有人鄭文彬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鄰居陳振恭之證述。 ㈥房屋租賃契約。 ㈦被害報告單。 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㈨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的簡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54條毀 損器物、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 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簡上-91-202411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9、90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仲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仲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6鄉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鄉道3.9公里處與村里道未設有行 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 慢行,反貿然以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以上之 約101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蔡桔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鄉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需於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開啟方向燈後再切換車道,而行駛於路肩,且未開啟 方向燈逕予左轉進入車道,鄭仲凱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蔡桔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性創傷 、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肢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創傷,於同日17時30分不治死亡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仲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桔川之子蔡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 17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七)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76條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過 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 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二)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 276條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過失致人於 死罪,本院認被告明知該路段僅為一般道路,並非高速公路 或快速道路等級,卻以時速100餘公里之高速行駛,認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並於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高速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蔡 桔川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 亡,被害人之子女因失去至親所受之傷痛至深,所生之損害 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其手足即被害人之 子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嘉義 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朴子市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附卷足查,並 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暨被告自陳目前為大 學學生,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 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CYDM-113-朴交簡-409-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煒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健康九路某工 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 內路與健康十三路口時,因後視鏡破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6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警方施以酒測有違法定程序,辯稱: 第一次測試時,因為我沒有看到數值,我不知道有無測試成 功,我感覺警察為了績效,又強制我再測試第二次等語(簡 上卷第144-145頁)。經查: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 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 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授權制訂)。此為員警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求,施以酒測 必須符合上開正當程序,方能作為合法證據使用。  ⒉本案被告酒測過程,有依法全程錄音錄影,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密錄器光碟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簡 上卷第75、79-117頁)。又依本院勘驗酒測過程可見,被告 進行酒測前,告知員警其有飲用啤酒,員警詢問其飲酒結束 時間,被告答稱:「好幾個小時了,中午喝的啦」,員警有 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後,始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第一次因 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員警亦有依法使被告重新檢 測第二次,方測得最終之酒測結果即如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警卷第8頁)。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案號159」 、「歸零:0.00mg/l 17:04」、「測定值0.25mg/l 17:06 」,可見員警於對被告實施此次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 測試器歸零,而被告此次酒測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59次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觀諸被告上開酒測之前、後,尚有他人 受測之連續案號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082號函及 所附案號欄「157」、「158」、「160」、「161」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31-134頁),堪認並無因被 告吹氣之檢測結果未達標準,員警重複要求被告吹氣之情形 。  ⒊是本案酒測之程序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員警為被告實施酒 測所得結果即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對酒測值0.25有爭議,且對警察酒測的程序不服,我認為我 的酒精濃度沒有超標,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簡上卷第147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健康九路某工地飲用 啤酒2罐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三路 口時,因後視鏡破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 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上卷第143-14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稽(警卷第8-11、14-17頁、簡上卷第75、79-117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警方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之過程,均與法相合,尚未有被告所指之違反法定 程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8頁),又員警係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 測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堪認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準確可採。從而,被告經合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自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其酒精濃度沒有超 標,據以主張無罪,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0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 ,應當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更有警覺性,仍然漠視自己 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 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 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6

CYDM-113-交簡上-37-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4、74頁), 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柿蓬因薪水問題,到我住宅外 大小聲,告訴人機車上放了1把鐮刀,我看到告訴人走向他 的機車,為保護自身安全,我就用腳踹開他,告訴人又去拿 那把刀,我才去反制他,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請考量上情 ,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洪宗麟與告訴人劉柿蓬因工作薪資糾紛有 所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先由告訴人攜帶鐮刀至被告 住處周邊欲與被告討論薪資問題,被告見狀後2人即發生衝 突,致使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告 訴人均不願和解之情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見 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 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提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 節等事由,此等量刑因子為原審於量刑判斷時均已詳加審酌 ,自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6

CYDM-113-簡上-84-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113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告發,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 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綜觀馬藿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書狀意旨乃向被告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之請求,據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 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 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 置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 嫌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 公道等語,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事實,未見表明希望訴追本案 被告傷害犯罪行為之意思之記載,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6頁),自難認其已提出告訴。 馬藿克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提示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 告傷害提出傷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 害賠償?)當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 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 是說要此致嘉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 知道怎麼寫,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 ,需要寫書狀,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 地檢署,我是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 始我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 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39頁) ,堪認馬藿克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 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並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 之意。復經本院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馬藿克所提出之告 訴狀,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告訴之筆錄之記載,從 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馬藿克之犯行,惟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馬藿克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 意思,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案原審以簡易 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李世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段00             號○○○○○○○○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與馬藿克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嘉義監獄孝舍第6號房內,雙方起 糾紛,李世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馬藿克,致使 馬藿克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藿克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杰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藿克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指訴。 同上。 3 懲罰報告表、懲罰書、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現場監視其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馬藿克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1-26

CYDM-113-簡上-73-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08、13109、13963、13973、14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21-22、75、140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又傷害告訴人之健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嚴重之 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被告反社會人格,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既尚 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更重之 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 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 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  ㈢原判決就其量刑已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 與比鄰居住之告訴人間存有另案訴訟糾紛,彼此相處不睦, 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在不特定人往來而得共 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動輒口出穢言侮辱、滋擾告訴人, 甚而於雙方均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 公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頭暈及 目眩、頭痛、噁心等傷害,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足 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毀棄損壞 、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嘉簡卷第 9至27頁),亦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內容、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73 33卷第1頁;警7334卷第1頁;警8248卷第1頁;警8251卷第1 頁;警9101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除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傷害犯行外,所為均屬公然侮辱之犯罪,其各次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就其所犯數罪所處拘役刑部分,依其行為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 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 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示 之公然侮辱犯行,其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具有 同質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原審定執行刑時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行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其所定之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過重 、過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被告之行為情狀、 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原審均 在適法範圍予以考量審酌,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當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 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余維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CYDM-113-簡上-4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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