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2
號、113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朝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朝聰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場、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所,持行動電話1支,經營地下
「今彩539」之賭博,接受賭客投注,若中彩,依約定之賠
率給付彩金,若未中彩,賭金則歸羅朝聰所有。期間江逸恩
先後向羅朝聰投注簽賭,扣除彩金後,羅朝聰獲得賭金共新
臺幣(下同)484,7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羅朝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賴奕佑、江逸恩於偵查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被告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10,000元,分別係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存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84,700元,亦經被告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核與證人江逸恩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易-58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