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39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 移送人 林敬臻
林釗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5月1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08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臻藉端滋擾住戶,林釗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斷裂之木質球棒各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敬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處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敬臻於上揭時地,藉由林釗宇與其兄林靖
修間債務糾紛之事端,以鋁製球棒砸壞系爭處所前之攤位招
牌,滋擾系爭處所之住戶林釗宇。
二、被移送人林釗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釗宇於上揭時地,藉由與林敬臻糾紛之事
端,以木質球棒砸壞林敬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滋擾公共場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
人基於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被移送人林敬臻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時日,以鋁製球棒砸壞系
爭處所前之攤位招牌之事實供承不諱;被移送人林釗宇於警
詢時對於前揭時日,在前開處所,以木質球棒砸壞林敬臻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之事實供認無訛
,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行為,被移送人林敬臻辯稱:因林釗
宇應賠償伊兄林靖修醫藥費用之金額未能談妥,且林釗宇不
出面,故以鋁製球棒砸向上開攤位招牌等語;被移送人林釗
宇辯以:伊見林敬臻砸壞上開招牌,即順手以木棒砸壞上開
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等語。查,縱令林釗宇確
應賠償被移送人林敬臻之兄林靖修而不出面洽商如何賠償,
被移送人林敬臻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林釗宇賠償,而非
以鋁製球棒砸壞系爭處所前之攤位招牌;被移送人林敬臻前
揭行為,顯係藉由林釗宇應賠償被移送人林敬臻之兄林靖修
而不出面洽商如何賠償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業已逾越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擾及系爭處所住戶林
釗宇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參以被移送人林敬臻
砸壞上開攤位招牌後,隨即離開現場,業據被移送人林敬臻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足見被移送人林敬臻砸壞上開招牌之目
的,應在擾亂系爭處所住戶林釗宇之安寧秩序,藉以迫使林
釗宇賠償,其主觀上有滋擾住戶之故意甚明。次查,縱令林
敬臻砸壞上開攤位招牌,被移送人林釗宇認為林敬臻應受制
裁,亦應報警處理,使林釗宇受法律之制裁,而非逕以木質
球棒砸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被移送人
林釗宇前揭行為,亦係藉由林敬臻砸壞上開攤位招牌之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業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已達擾及上開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
;參以被移送人林釗宇乃00年00月出生,有被移送人林釗宇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對其於前揭時日,在前揭屬於公共場
所之道路上,以木質球棒砸壞林敬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足以擾亂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應
無不知之理,然被移送人林釗宇竟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行
為,其主觀上亦應有滋擾上開公共場所之故意。此外,復有
上開攤位招牌之照片4幀、扣案之鋁製球棒及斷裂木質球棒
之照片各2幀在卷可按;鋁製球棒及斷裂木質球棒各1支扣案
可稽。被移送人林敬臻、林釗宇分別有藉端滋擾住戶、公共
場所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林敬臻、林釗宇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敬臻、林釗宇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林敬臻用以防身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林敬臻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為被移送人林敬臻
所有;又係供被移送人林敬臻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林敬臻於警詢中供認無訛,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斷裂
木質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林釗宇先前從事棒球運動所用之
物,業據被移送人林釗宇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為被移送人
林釗宇所有;又係供被移送人林釗宇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林釗宇於警詢中供認屬實
,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EM-113-南秩-3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