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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源 黃昭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昭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顯源與林柄在(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起訴書誤載為林 炳在,應予更正)前有金錢糾紛,詎邱顯源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黃昭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童」之人,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建德路與豐德路之路口處時,見林柄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邱顯源竟基於公共危 險、強制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以高速、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 之方式,沿途追趕林柄在,使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 ,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嗣林柄在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新光 東路口停等紅燈時,邱顯源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並與黃昭聖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拍打林柄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拉開 該車駕駛座車門把,迫使林柄在下車,復相互拉扯(林柄在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阻止林柄在自由離去,以上開方式妨害林柄在 之行動自由及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邱顯源、黃昭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黃昭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34號卷【下 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23頁至第327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32頁 ;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柄在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3頁),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231頁)。是上 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邱顯源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核被告黃昭聖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邱顯源、黃昭聖與綽號「阿童」之人,就上開強制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源因與被害人有金 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為迫使被害人出面,率爾以高速 、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之方式追趕被害人,復與被告黃昭聖 共同逼迫被害人下車,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行駛、自由離去 之權利,對公眾往來安全亦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邱顯源、黃昭聖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聖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共犯「阿童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邱顯源駕 駛本案車輛,以高速、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方式,沿途追 趕被害人林柄在,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因認被告黃昭 聖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昭聖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源、證人即被害人林柄 在之證述,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辯稱 :當時車輛不是我開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邱顯源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被告及綽號「阿童」之人,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建 德路與豐德路之路口處時,見被害人亦駕車行經該處,同案 被告邱顯源即以高速、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方式,沿途追 趕被害人,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  ㈡又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時係由同案被告邱顯源所駕駛,被告係 坐在後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辯稱當時非其駕駛本案車輛 乙節,應非虛假。再者,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勘驗筆錄 ,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邱顯源之危險駕駛行為有何言 語或行為之助力,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林柄在之證述,亦無 法證明還原當時之車內情況,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就 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法排除上開危 險駕駛行為係同案被告邱顯源獨自完成之合理懷疑,自不能 僅因被告有乘坐本案車輛,且後續有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共同 犯強制罪之犯行,遽認被告亦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上之共 犯,此部分本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成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訴-660-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5號 原 告 鍾翼博 被 告 任冠宇 陳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 帶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憑密碼 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如將金融帳戶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 之工具,且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刑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仍基於 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申辦帳戶密碼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後,遂向原告為詐騙行為,誘使原 告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新台幣(下 同)60萬元至該帳戶,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之刑事 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7343、23962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任冠宇部分:任冠宇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文件予陳建綺,並無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 原告犯行,且原告早於111年1月28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 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案,為此主張時效抗辯,依法無給付賠償 義務,惟任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建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549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陳建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任冠宇主張其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文件予陳建綺,其並無幫助或共犯詐騙部分:  ⑴依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略以:『⒉…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26日 警詢時供稱:張繼正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内容是包吃包住 ,只要待在旅館内,工作時間為3到5天,就可以領到大約8 萬元回臺北,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但還是抱持試看看的心 態嘗試去做(111偵17343卷第269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 時亦供稱:張繼正告訴我說叫我到台中找人,會有人開車來 接我,在那邊工作很輕鬆,並且只要準備存簿資料跟金融卡 、證件就好,我當時就聽張繼正的話跑到台中去,我不知道 陳建綺拿我的帳戶要做何用途(111偵17343卷第14至15頁), 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亦供稱:陳建綺取走我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他說是工作需要,我當 時有疑問納悶(111偵39744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張繼正在111年1月16日晚上跟我說工作3到5天,報酬是 8萬元,工作內容是類似人力派遣,他提到工作內容時有要 我提供銀行帳號,沒有說用途,線上轉帳及語音轉帳是他說 陳建綺要我辦的,也沒有說開通功能的用途;我不知道怎樣 的工作可以工作3至5天就可以賺到8萬元;張繼正沒有說要 去哪家公司工作(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286至287頁)等語, 顯見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不知預 計前往工作之公司名稱,也不知道所謂人力派遣工作到底是 什麼工作,顯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有別,且對於張繼正所說工 作3至5天就可以獲得8萬元如此高額之報酬,亦非毫無懷疑 。另紬繹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張繼正傳送「你跟 媽媽說你會帶錢回去」「台中有工作可以做」、「看你要給 家裡多少」、「只要帶錢回去家裡人就會閉嘴了」,被告任 冠宇回復「信不信」、「他會說你是不是做黑的」等語(111 偵17343卷第311頁),亦足佐證被告任冠宇對於張繼正所稱 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之事有所預見。再參酌被告任冠宇與張 繼正LINE對話紀錄,張繼正於111年1月17日傳送「你用中心 的線上客服問一下約定帳戶的額度、中信」等語,被告任冠 宇回復「300」等語(111偵17343卷第311頁),被告任冠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給陳建綺 之前,有先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其取消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 訴字卷二第58頁),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陳建綺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倘為合法工作需匯薪水,豈有須提 供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開通線 上約定轉帳其取消語音轉帳、查詢約定轉帳額度之必要。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從事的服務業,老 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開通網路銀行,只有 要求帳戶及證件的影本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顯見依被告 任冠宇之工作經驗,當可知悉工作匯薪水不需要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對於本案提供2個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線上約定轉帳 、取消語音轉帳、查詢約定轉帳額度,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 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任冠宇對於 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建綺,可能作為詐欺 、洗錢用途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貪圖 可獲取之報酬,而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足可認定 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被告任冠宇辯護 人雖辯護稱:被告任冠宇之前的工作是張繼正介紹的,被告 任冠宇信賴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是合法的;張繼正是因為抓 交替,所以向被告任冠宇隱瞞本案是把人頭帳戶賣給詐騙集 團;被告任冠宇涉世未深,因為賭氣所以加深到台中工作的 執念;「做黑的」是用來形容具有色情成分的八大行業,被 告任冠宇傳送「做黑的」是指被告任冠宇媽媽會懷疑張繼正 在臺中工作是八大行業,而非懷疑是詐騙工作,被告任冠宇 與張繼正對話並沒有暗語;本案是被告任冠宇主動報警,提 供線索查出陳建綺、蔡右麟,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 (訴字卷二第463至467、479至490頁)。惟查,本案被告任冠 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張繼正於偵訊 時證稱:我當下想找不熟的朋友來,被告任冠宇也剛好缺錢 等語(113偵6119卷第340頁),顯見證人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 給被告任冠宇時,兩人並不熟識,並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做黑的」依一般通念,當指從事非法行業,自可佐證 被告任冠宇主觀犯意。本案難僅憑被告任冠宇之前工作是張 繼正介紹,或張繼正是抓交替,沒有明示本案是販賣人頭帳 戶,其與張繼正對話沒有暗語,被告任冠宇賭氣而去台中工 作,即可推託其主觀上完全信賴張繼正所述。又證人陳建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任冠宇帶到旅館之後,只有任冠宇 一個人在那邊,他會自己去買東西,沒有其他人限制行動自 由等語(訴字卷二第432至435頁),被告任冠宇於偵訊時供稱 :我在旅館沒有人陪我,我有外出等語(偵17343卷第364頁) ,另觀諸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被告任冠宇於111 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張繼正(偵17343卷 第315至321頁),足認被告任冠宇於臺中旅館期間,可自由 出入旅館,並可使用手機之事實。而被告任冠宇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交完帳戶1、2天覺得奇怪等語(審訴字卷第84頁) ,顯見依其所陳覺得交付帳戶奇怪後,本有機會即時自行前 往或打電話報警,卻未為之,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 案中信、國泰帳戶進行詐騙、洗錢,亦徵其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報警,提供線索予 警方,無足為被告任冠宇有利之認定。被告任冠宇辯護人上 開主張,均不可採。⒋綜上所述,被告任冠宇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冠宇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情,是被告任冠 宇前揭主張,即無從遽認有據,可以確定。  ⑵況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屬於個人持有,若非經由 帳戶本人或與帳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交付,一般人當無持 有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且依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以及政府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之狀況下,以一般正常人之 智識當應知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無關係之他人,可能會遭 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產生涉及犯罪之合理懷疑 ,因此,衡諸任冠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陳學歷為大學 休學中,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兼職等情,可知任冠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已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學識及社 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 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被 告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就其帳戶、密碼等 文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任冠宇連帶給付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可確定。  ㈢就被告任冠宇時效抗辯部分:  ⑴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97年台上 字第1720號)。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 2年台上字第1428號)。  ⑵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月28日即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製作警 詢筆錄,而於113年3月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本 件刑事詐欺部分係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始將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移請法院併案審理,而於此方有被告之資料,有併辦 意旨書在卷可按(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13-19頁),經 核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時,係自稱「林豪運」、「蔡 欣雅」、「劉安琪」名義,則原告在匯出款項以及至警察機 關報案時,均無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故原告雖 於111年1月28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惟其既無從知悉詐欺等行 為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即無從向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之賠償請求,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而直至檢察官於 113年2月20日以併辦意旨書向法院提出時,原告始得以知悉 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方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況 被告任冠宇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知悉在前之事實,自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故,原告於113年3月6日依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 其請求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2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任冠宇、陳建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21、31頁),則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9

TPDV-113-訴-674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揚凱(下稱被告)於本案偵 審程序均配合到庭應訊,且雖於本案期間有數次前往柬埔寨 ,然均係與同案被告吳金虎一同前往,本身於柬埔寨並無任 何經濟能力或社會網絡、人脈資源足供生活,客觀上並無逃 亡之虞。茲因彰邑聖安宮(下稱聖安宮)預定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 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總務組人員,有隨同聖安宮前往寒 山寺進行交流活動之必要,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為自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總務組人員,有隨同聖安宮前往中 國進行交流活動之必要為由,聲請本院暫時准予解除本院 對其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查,被告雖 否認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自形式上觀之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 大。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曾數次前往柬埔寨,停留時間均非 短暫,可見其在海外應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供其生活 ,且被告正值青年,尚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倘 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 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 。鑑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 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 限制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 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 度相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被告 主張其客觀上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本件聲請 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62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金虎(下稱被告)於本案審 理迄今均無傳喚不到或無故不到庭之情,且被告在國內有固 定住居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虞。茲因彰邑聖安宮 (下稱聖安宮)預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 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 榮譽主委,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1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 押3月,嗣於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各延長羈押2月 ;而本院於調查本案多名主要證人並交互詰問完畢後,經 權衡比例原則,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出具上開 保證金額後,已獲釋放,並於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迄今,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榮譽主席而受邀前往中國參加上開 文化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上 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被告 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同案被告、被害 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 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檢警執 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確曾頻繁出入柬埔寨,佐以卷內事 證顯示其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 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已建立相當經濟及社 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 之虞;又被告曾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回臺灣後佯稱其等係前 往柬埔寨冰店打工等虛偽供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起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 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足認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事由。鑑 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 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 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 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 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故被 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59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葳(下稱被告)與所育三 位女兒羈絆甚深,其中長女更甫於民國113年3月產子,均由 被告實際照顧,被告自無動機拋棄家人而潛逃海外,且被告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多名同案被告亦已承認犯罪,被告客觀 上不可能有更易其認罪答辯之可能,實無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茲因彰邑聖安宮(下稱聖安宮)預定於114年3月12日至 同年月17日舉辦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 ,被告為聖安宮榮譽副主委,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爰聲請暫 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惟無羈 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113年5 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榮譽副主席而受邀前往中國參加上 開文化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審酌被告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之,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3月間迄今曾多次前 往柬埔寨,因為在柬埔寨有很多臺商朋友等語(見偵4261 卷一第335頁),且核其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1年3月起 至112年底之期間內,確有頻繁出入國境之情形,其中多 次於出境後在境外停留達一周餘,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偵8326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在海外已建 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倘其嗣後不願配合於審理 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 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鑑於本案審理程 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 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 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 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較,尚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三)被告雖復以其坦承全部犯行,卷內事證明確,並其生活與 家人羈絆甚深,客觀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 惟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 在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 本案終究尚未對被告進行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潛逃海外、缺席審 判、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 無足以被告所述上情,即遽認對被告並無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故被 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606-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7、447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下稱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說 明扣案之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至被訴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則因告訴人謝復恩具狀撤 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分,同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中具體 明確主張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7頁),是被 告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 另為不受理及不受理諭知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亦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復恩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陳明原諒被告 所為,故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分別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私行拘禁部分)、被害 人李沅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債務糾紛,竟與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沅瀚身 心受創,殊值非難,且拘禁告訴人之期間長達數日,期間對 告訴人所施加傷害等行為,並係因被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始得脫身,核其行為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及本件犯罪之分工狀況,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 已履行完畢,有原審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64、382、440頁), 被害人李沅瀚則表示已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案發時從事經營賭博網站 ,月收入約5、6萬,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酌情量處上揭刑度,並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所主張之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 賠償金完竣部分,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另所稱告訴人願 陳明原諒被告所為部分,則未有證據得以佐證屬實,而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故本件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61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蕭宏洋 林義德 上 一 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林 義德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宏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蕭宏洋與上訴人林義 德(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蕭宏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等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蕭宏洋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 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蕭宏洋部分 其所持有手槍(下稱本案手槍)係以玩具槍購買,槍管內本有 異物而無法擊發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亦記明該槍枝內有異物,是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變成槍管貫通,不能 認其持有之本案手槍係有殺傷力槍枝。證人黃相翰、張良帆 就槍管內異物如何排除之證述均不明確,不得採為論據。又 其僅是要教訓告訴人劉世詮性騷擾其前妻吳姿蓉,才會傷害 、凌虐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交付財物給伊,非其利用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強搶財物,不能論其以強盜罪等語。 (二)林義德部分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 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 意義相當。 (二)原判決依憑蕭宏洋之部分供述(曾告知林義德本案手槍是真 槍)、證人黃相翰(員警)之陳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判斷 本案手槍於蕭宏洋持有中即具殺傷力;並敘明蕭宏洋對本案 手槍槍管內卡有彈頭,無礙該槍枝殺傷力一節,知之甚詳, 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所辯以為槍管內彈頭 是阻鐵之語不足採。又敘明告訴人劉世詮、證人林義德、蔣 聖所為就蕭宏洋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槍托毆打凌虐告訴 人,且持槍塞入告訴人口中,嗣並起意要求告訴人付錢、刷 卡換現金,再推由林義德拿取告訴人手機、拉取告訴人手指 開啟螢幕指紋鎖,由蕭宏洋命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再由林義 德持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之證述 ,大致相符;衡以林義德、蔣聖均無設詞誣陷蕭宏洋之可能 ,告訴人客觀上無主動賠償之可能,更無刷卡、借貸而徒留 債務於己之必要,實因於上訴人2人之強暴、脅迫,始被動 配合以刷卡、借貸方式給付款項;告訴人於夜半時分,孤身 一人遭上訴人2人與蔣聖以本案手槍強押至偏僻山區,且遭 受毆打、非人道凌虐,又受有傷害,已淪為任人支配、處置 之客體,其內心自處於極度恐懼狀態,毫無反抗能力,顯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蕭宏洋客觀上自有持本案手槍強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自明;蕭宏洋 所為告訴人於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之情況,自由斟酌交付財 物之辯語委無可採等旨。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蕭 宏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 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敘明審酌林義德共同持球棒、手槍等毆打告訴人, 更以極盡欺辱、非人道之方式凌虐告訴人進而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惡性實屬重大,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乃原審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可言。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2人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所 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傷 害罪,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該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30-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同案都已全數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當 初法官無詢問被告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案情已釐清,已 無串供、滅證、羈押禁見之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 聲請人以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應 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被告曾光明(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當金 額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又被告屬本案主要行為人,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將來 尚有證人需經詰問,經權衡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爰自114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5日借撥被告執行他案, 經受命法官轉由該署執行,故被告已於同年3月7日以受刑人 身分進入法務部○○○○○○○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原訴字 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現非經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處分,已核無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聲-820-202503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騏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67號、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 i,以暱稱「鯊魚」,結識代號AE000-A1124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 乙○○因知悉A女對性行為存有好奇,故而邀約A女於同日9時4 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旅館 」內(下稱本案地點)發生性行為。乙○○與A女在上址合意 發生1次性行為後,要求發生第2次性行為,A女因前次經驗 不佳,故而以言語及以手腳推擋之舉動明確表示拒絕乙○○之 要求,並表示可以分擔旅館、保險套之費用,懇求乙○○不要 發生第2次性行為。詎乙○○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不堪乙○○持續以要至學校找A女為要 脅,上網諮詢徵信社尋求脫離乙○○糾纏之方式,經徵信社建 議後報警,經警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知 悉A女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第2次性行為時因為A女稱下體疼痛 ,所以伊射精在A女嘴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稱 其與被告間第1次性行為為合意的,且被告並未拘束A女行動 自由,因此本案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知悉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該日9時40分許,在本 案地點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6850號卷【下稱 偵㈢卷】第19至24頁、偵776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9至52頁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64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4頁 、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59至61頁)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A女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 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㈠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67頁、偵7767號不公 開卷【下稱偵㈡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69 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且所證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已明確表明拒 絕卻遭被告強制為第2次性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 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⑴、證人A女於112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2時 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來互相加為LINE好友,透過 LINE語音通話聊天,由於當日伊有跟被告說伊想要嘗試為性 行為,被告就詢問伊要不要去臺北車站附近之旅館為性行為 ,由於伊很想睡覺,身體不太舒服,不想和被告見面,就問 被告是否可以改日,可是被告一直很堅持,且很生氣,並說 下班後要來桃園火車站找伊,但伊身體真的很不舒服,不想 跟被告見面,本來想要掛電話封鎖被告,然而被告就說他知 道伊學校在哪裡,伊害怕被告到伊學校找伊,所以被告於該 日8點許先至本案地點開房間等伊,伊約9時40分許至本案地 點找被告,到房間內時,伊是先坐在床上,被告上廁所之後 親伊,把伊的衣服、內衣脫掉,吸伊的乳頭,之後把伊褲子 脫掉,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然後用尺寸比較小的保險套 ,以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跟伊為性行為,伊很擔心保 險套會掉,就問被告是否可以買適合的尺寸,被告說不會掉 ,要做第2次時再下去買,被告進入伊生殖器之後,伊跟被 告說可不可以不要了,被告持續說服伊,但伊當時就不想要 再做了,第2次被告原本要隔著內褲幫伊自慰,伊很抗拒, 跟被告說是否可以把保險套還有房間費給他,然後就不要再 為性行為,可是被告很生氣地說不要,張開手,意思是叫伊 躺在他身邊,左手一直在倒數,意思是如果伊再不躺,他就 要生氣,所以伊妥協躺在被告身邊,被告問伊要用嘴還是放 進去,伊一直跟被告說伊不想要再做了,伊想要回家了,被 告就強制要伊做這件事,伊真的不想要,所以用腳擋著下體 ,被告還是用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跟被告說伊很痛 ,伊不想要再做了,被告說那不然他自己自慰後射精在伊嘴 內,伊為了不要再讓下面受更嚴重的傷害,只好讓被告射精 在伊嘴內,期間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在一起,伊拒絕被告 十幾次以上,被告就一直跟伊保證說他會負責,不會兇伊, 可是伊屢次拒絕被告後,被告很不爽,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 會打伊,只好答應被告,之後13時40分許退房伊與被告一起 去吃麥當勞後各自回家,分開前被告說要掛著電話,伊說伊 不想,被告又開始生氣,伊只好掛著電話到17時許,被告又 說他週四或週五放假,要找伊,伊不想跟被告出去,所以上 網搜尋要如何脫離這種人,看到徵信社說可以協助脫離這種 人,伊就加入徵信社的LINE官方帳號問他們,徵信社的人一 開始以為伊只是被騷擾而已,就請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指定帳戶,並組了1個包含被告在內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說他們有開房間的證明,並且跟伊說這件事情需 要跟父母討論,伊就給徵信社伊母親的電話,母親得知後帶 伊去驗傷、報案,被告之後有請伊匯款開房間的費用405元 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6頁)。 ⑵、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晚間玩交友 軟體結識被告,聊天時伊有提到想嘗試為性行為,因此相約 去旅館,到了房間後,就發生性行為,但發生第2次性行為 時,伊說伊想要回家,不想再繼續,被告說如果不繼續的話 會跟伊家人說,伊只好待下來,過了一陣子,被告還是想要 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說不要,伊想回家,但被告開始用手開 始倒數,表情不耐煩,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很害怕 ,所以伊就躺回去,被告就壓在他身上,手觸碰伊的私密處 ,問伊要用嘴還是將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說伊不想 ,用手、腳擋住被告,但伊不敢用力反抗,伊也有說可以給 被告旅館錢,被告明知道伊不用意,還是強迫伊進行第2次 性行為,當時伊有哭,也有求被告讓伊走,結束之後被告說 一起吃個飯再回去,伊不敢拒絕,就跟被告一起吃麥當勞, 伊後來回家後因為怕被告報復伊,想要擺脫被告,所以有找 徵信社,跟家人說明事件始末後就封鎖被告等語(見偵㈠卷 第59至61頁)。 ⑶、於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使用交 友軟體heymandi結識被告,但因為該軟體無法講電話,所以 後來交換LINE,被告LINE暱稱是「鯊魚」,被告說要跟伊在 臺北車站見面,後來因為距離關係,就約當日8時、9時在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休息,進去房間後,被告先親伊,將伊 的衣服、內衣脫掉,並發生性行為,第1次伊是同意的,但 因為第1次後發現很不舒服,所以伊就拒絕,伊跟被告說伊 想回家,被告當時張開手,意思就是要伊靠過去給被告抱, 但伊一直不想靠過去,被告就表情嚴肅開始倒數,伊很害怕 伊會有危險,只好靠過去,第2次性行為中伊有使用手、腳 擋住被告,但被告力氣比較大,伊無法拒絕被告,伊也有說 可以把旅館錢給他,讓他放伊回家,但被告還是將他的生殖 器放進伊的口腔、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伊在過程中有哭 ,但被告沒有停止只是很生氣,回家之後因為被告持續要跟 伊掛著電話,伊害怕如果直接封鎖的話,被告會到學校來找 伊,所以就去找徵信社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伊脫離這個危險, 徵信社的人說匯款3,000元,再把被告加入1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講了之後,又跟伊媽媽講,由媽媽帶伊去驗傷並 報警,之後被告有再私訊伊說如果要這樣處理這件事情,他 會到學校來找伊,讓伊很害怕,然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 了,伊因為這件事情,有時候想到還是會哭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至155頁)。 2、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就在本案地點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 行為後,被告要求進行第2次性行為時,其因疼痛之故,以 言詞、手腳推擋之方式拒絕,然被告持續以情緒、倒數等方 式施壓,明知違反其意願仍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並 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A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A女初無報警之意,僅係因擔憂被告糾纏而尋找徵信社, 經徵信社之建議並代為告知A女父母後,始報案處理,甚於 本院偵查、審理期間始終證稱第1次並未遭被告強迫發生性 行為,於第2次被告始有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舉,堪認A 女實無刻意加重本案情節而攀誣被告之意圖或動機,其前揭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此外,A女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觀諸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分別顯示略以: (被告數通語音來電均未經A女接通) 被告:不想陪我上班    覺得我綁住你了?? A女:嗯... 被告:所以我算啥    今天不是說好了嘛    陪我上班    阿你在幹嘛    我不管你    我們能這樣掛    也只有你還沒開學    你開學了怎麼掛    或者說讓你陪我委屈你了    是嗎 A女:嗯.. 被告:嗯是什麼意思    普通的掛著電話都不能    是嗎    你總是每次    說好的跟做的又要不一樣    然後你要我保證我自己說的話    那你呢 A女:好對不起 被告:要搞事情嗎我知道了    好我懂了    這是你的處理方式理解    好吧    那我去學校處理吧    就這樣    (撥打語音電話,未經A女接通)    既然要查    那我陪你    反正我也有房間紀錄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因其上班期間,A女拒 絕長期與其保持通話狀態,即以「我不管你」、「讓你陪我 委屈你了」、「你總是每次說好的跟做好的又要不一樣」等 強勢、責備之口吻情緒勒索A女,而A女於對話中明顯處於弱 勢,甚至為拒絕被告而道歉,核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被告 往往有以生氣、表情嚴肅等方式強迫A女之情相符,且前揭 對話紀錄內容亦有被告以「那我去學校處理吧」等要脅A女 之詞句,亦與A女前揭證述之因擔憂被告至學校找尋、騷擾 等節相符,可徵A女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2、再者,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因找尋徵信社有轉帳3,000元予徵 信社,且為圖不要與被告為第2次性行為,曾轉帳房間費用 予被告等節,亦與卷內之A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㈠ 卷第65至67頁)顯示A女有於案發當日轉帳之情節吻合,其 所述曾以支付房間費用以圖換取被告不要強迫為性行為、案 發後第一時間即尋求徵信社之協助等節,堪信為真實。 3、又觀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 至14頁)記載,「案主心理創傷量表分數皆偏高,有較高自 責情緒,對可能遭嫌疑人報復一事有強烈恐懼,於案發初期 有無法回想起案件情形等心理表徵,並有失眠狀況,評估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可見A女對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身體 、心靈上之強烈痛苦、恐懼、自責,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 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 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4、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A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 以言詞威脅過A女,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強迫行為,依A女上 開證述情節可知,僅有A女自認感受到被告表情較為脅迫, 即稱有遭被告強迫,然此程度應尚未臻至強制性交之構成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 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經A女已明確以口頭、手腳推擋之方式表 示拒絕,被告猶以手勢比出倒數、表情嚴肅之方式表示令A 女遵照其指示或可能做出不利於A女之舉,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然已經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況被告 嗣後再以「去學校處理」乙節要脅A女不要報案追查,更足 徵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揭 情詞,尚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LINE暱稱「博」之徵信社 人員到庭,欲證明案發後徵信社、被告、A女之3人群組內討 論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辯護人均 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3人間於案發後討 論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並無關連性 可言,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91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決 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女子,身心均仍處在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A女以言詞、動作明 示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嚴重戕害A女 性自主權,事後仍以要至A女學校找尋A女為要脅,造成A女 身心受創,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欠佳;兼衡其前即有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8歲少女後性騷擾 、嗣至該少女學校班級群組內公然侮辱、毀謗少女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2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初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6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侵訴-11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健雄 鄧芝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鄧芝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紀健雄因不滿鄧芝櫻持手機對其攝錄違規停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口,徒手推倒鄧芝櫻致其跌至地面,而鄧芝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紀健雄發生拉扯致紀健雄亦跌至地面,並持包包打紀健 雄,雙方互相拉扯之行為,致鄧芝櫻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臂、左 手肘、左臂四及第五手指、左手部、右膝部、右大腳趾擦傷等傷 勢,紀健雄則受有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1公分、 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右足2.3.4.5 蹠骨骨折等傷勢。紀健雄見鄧芝櫻之手機於2人爭執過程中掉落 於地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該手機拾起後阻礙鄧芝櫻取回其 手機,以此方式妨害鄧芝櫻取回其手機之權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健雄:  ㈠傷害犯行部分:   紀健雄所為傷害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芝櫻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 第9頁,偵卷第34頁),並有112年10月26日鄧芝櫻之○○醫院 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傷勢照片(警卷第31 至35頁)可佐,足認紀健雄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紀健雄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犯行,辯稱:我從地上撿起鄧 小姐的手機後,因為後面很多民眾在觀看,我怕她又誣賴我 搶她手機,我說那裡暗暗的,我退後的那邊比較亮,我說( 到那邊)還給妳,她不拿,就直接跑掉了,不是我不還給她 等語(院卷第55頁、第64頁)。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 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 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 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 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 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且強制 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 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 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 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 ,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鄧芝櫻於案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略以(院卷第63至65頁):   ⑴檔案名稱:現場影像.MOV    ①檔案開始時間為2023/10/26 19:55:09。    ②檔案時間19:55:12,鄧芝櫻朝紀健雄稱:「你給我走」,並於19:55:16稱「我要報警喔」,19:55:18稱「你手機還我」。    ③檔案時間19:55:19,紀健雄右手持有一物,其後2人持續發生言語爭執,並互相對對方稱「你是誰」。    ④檔案時間19:55:38,紀健雄向鄧芝櫻稱:「來,過來 」,19:55:42鄧芝櫻表示「我為什麼要過去」、「我 要報警」,19:55:48紀健雄轉過身往遠離鄧芝櫻之方 向走去,19:55:51至19:56:00,鄧芝櫻3度向紀健 雄表示:「你手機還我」,19:56:02紀健雄稱「來, 妳過來拿」。    ⑤檔案時間19:56:09,紀健雄與鄧芝櫻間有一定距離, 紀健雄持續往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    ⑥影片全程拍攝於夜間,在道路旁邊與人行道間,周圍並 無其他人經過,夜間有正常照明,拍攝處並無特別昏暗 之情形。   ⑵檔案名稱:現場影像(2).MOV    ①檔案開始時間為2023/10/26 19:56:51。    ②影片一開始鄧芝櫻向紀健雄方向稱:「手機還我」,並 持續往紀健雄之方向走去。    ③檔案時間19:56:56,紀健雄見鄧芝櫻靠近,便轉身朝 向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鄧芝櫻持續走向紀健雄,而 紀健雄則持續往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    ④檔案時間19:57:16,鄧芝櫻稱:「我不拿了,你給我拿著,你給我拿過來,你給我拿回來」,19:57:24紀健雄稱:「你給我過來」,19:57:27鄧芝櫻稱:「幫我報警,拜託,幫我報警」。   ⒋由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紀健雄拾起鄧芝櫻之手機 後,經鄧芝櫻多次向紀健雄要求歸還,紀健雄並未將手機還 給鄧芝櫻,且朝向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其行為妨害鄧芝 櫻行使取回其手機之權利,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紀健 雄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密錄器拍攝期間,周圍並無其他人 經過,夜間有正常照明,拍攝處並無特別昏暗之情形,有前 揭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64頁),紀健雄如確實有歸還手機 予鄧芝櫻之意,自可隨時歸還,並無持續遠離鄧芝櫻之必要 ,紀健雄所辯顯無可採。從而,紀健雄妨害鄧芝櫻行使取回 其手機之權利,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此等舉措當為 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  ⒌綜上所述,紀健雄之行為構成強制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此 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鄧芝櫻:   訊據鄧芝櫻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的行為 造成他受傷,但我主張是正當防衛等語(院卷第55頁)。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鄧芝櫻徒手和紀健雄發生拉扯致紀健雄跌至地面,並持包包 打紀健雄,造成其受有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 1公分、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傷 勢等情,為鄧芝櫻所不爭執(院卷第61頁),核與紀健雄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5頁)、傷勢照片(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鄧芝櫻造成之傷勢包含骨折部分:   鄧芝櫻針對紀健雄之「右足2.3.4.5蹠骨骨折」傷勢辯稱: 我上前推時,他的蹠骨已經受傷了,他的蹠骨是因為踩我的 手機受傷,我認為蹠骨骨折是他自己造成的等語(院卷第60 頁)。然查,紀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傷勢是跟鄧芝 櫻在爭執的時候,她連續推倒我3次,她用皮包一直攻擊我 的身體,我為了保護我的身體,我腳抬起來,她一直打我的 腳,所以造成我的腳受傷;我沒有印象我右腳蹠骨骨折是怎 麼造成的,就是她一直打我,打到我起來的時候,我發現我 的腳很痛;她推倒我之後,我就躺在地上,然後她就用包包 一直攻擊我,她站著打我等語(院卷第67至69頁),並有11 2年10月26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該日病歷 資料及同日20時45分許之傷勢照片(院卷第19至27頁)可佐 ,而鄧芝櫻雖稱紀健雄之蹠骨骨折是因為紀健雄踩踏伊之手 機造成云云,且卷內有鄧芝櫻之手機照片可佐(警卷第35頁 ),然該手機固有毀損情形,惟除鄧芝櫻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證據可認確為紀健雄踩踏造成。從而,紀健雄此部分傷勢 既為受傷後合理時間內就醫,經醫師以外觀檢查及X光影像 檢查後確認,受傷位置、型態與紀健雄所述遭到傷害之方式 亦相符,復無證據可認定該骨折傷勢係因紀健雄踩踏鄧芝櫻 之手機而自行造成,當可認定此傷勢確為鄧芝櫻本案行為所 致,與鄧芝櫻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鄧芝櫻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  ⒉觀諸紀健雄所受之傷勢為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 ×1公分、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 右足2.3.4.5蹠骨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受傷範 圍非僅限於1處,且傷勢非甚微,顯係遭鄧芝櫻刻意施以相 當力道造成,而非僅係鄧芝櫻為求掙脫所致。又鄧芝櫻與紀 健雄2人爆發肢體衝突前,已針對檢舉交通違規事宜發生口 角糾紛一節,業據鄧芝櫻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19 頁、第34頁),核與紀健雄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第6頁 ,偵卷第34頁,院卷第72至73頁),則鄧芝櫻徒手及拿包包 打紀健雄時,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⒊綜上所述,從鄧芝櫻與紀健雄發生口角後,雙方隨即爆發肢 體衝突,且鄧芝櫻除徒手推擠紀健雄外,另有持包包打紀健 雄之行為等節觀之,足認鄧芝櫻對紀健雄出手,在客觀上顯 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 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鄧芝櫻之行為構成傷害罪,且不符合正當防衛之 情狀,其所為辯解並不可採。鄧芝櫻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紀健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鄧芝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紀健雄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檢舉交通違規事 宜發生口角後,均未能以理性解決衝突,分別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造成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紀健雄復另行起意,妨 害鄧芝櫻取回其手機之權利,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另考 量紀健雄於本院坦承傷害犯行、然否認強制犯行,鄧芝櫻則 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被告2人所受傷勢、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紀健雄所 為犯行之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易-62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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