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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鉑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鉑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尤鉑峻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路00 0巷00○0號自助洗車店內,見鄭麒茂所有白色錢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250元)及其內所裝現金3,100元、少數零錢、保 險套1個(下合稱錢包等物)遺忘在該店1號洗車間投幣機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將上開錢包等物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因鄭麒茂發覺錢 包等物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麒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鉑峻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8至19 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麒茂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可證(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鄭麒茂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將錢包放在洗車間的投幣機上 ,離開現場後,發現錢包忘了拿,回頭去看時,發現錢包已 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錢 包等物之遺落地點,是錢包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 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明知上開 錢包等物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終向本院坦承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新臺幣(下 同)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頁),暨告 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已確具悔 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現其善後誠意,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錢包等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 賠付7,000元予告訴人,該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案被侵占物品 之總價值,堪信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簡-353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確定,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二、甲○○經臺中市政府進行評估,認有對其施以治療、輔導之必 要,命其接受3個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復於 甲○○完成3個月處遇課程後再行評估,認其有進行第二階段 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因而命其以每月1次之方 式,接受1年之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公訴意 旨予以更正),並於112年9月9日將已記載各次課程時間之 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表交由甲○○簽收無訛。嗣甲○○自112 年10月14日起,數次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參加課程,經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2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6 176號行政處分書,對其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罰鍰, 並指定其應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惟甲○○基於屆期不履行之犯意, 於上開指定時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不履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6176號 函及檢附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影本、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 、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4056號函 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4993號函 及送達證書、被告填寫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中市 衛心字第1120173249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 中市衛心字第1130122260號函檢附112年度「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評估小組」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合約書、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表及歷次性侵害加害人 限期履行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1337卷第 23-28頁、第35-36頁、第43-49頁、第83-85頁、第89-95頁 、第99-100頁,本院卷第77-8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 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徒刑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 、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61-65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交通 往來安全為目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4年後另犯之本案犯行 所違反之法規範,則旨在透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教 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避免該加害人將來再犯可能,較偏重 於保護他人性方面權利之預防目的,二者罪質相異,被告之 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 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 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必須遵期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卻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及法律 所課予之作為義務,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後,對主管機關 科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對社會治安非無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1-65 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緣由、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1-19

TCDM-113-易-1361-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許秀分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源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法務部○○○○○○○忠區2樓乙舍38房門口,明知王秉勳為 主任管理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秉勳,致王秉勳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涉犯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 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273、345頁),核與被 害人王秉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4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法務部○○○○○○○忠區2樓乙舍38房門口徒手毆打被 害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查被告前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自閉症,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112年8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3939號函檢送被 告就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187至442頁 、本院卷二第5-267頁),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8 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157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 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 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2頁)。本院衡酌被告之 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 犯行時,確因其有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於在法務部○○○○○○○服刑時,毆打被害人即主任管理 員王秉勳,而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輔佐 人表示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完全沒有工作過, 因為睡眠、情緒、衝動控制問題仍在醫院住院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1、按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87條第2 、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 ,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 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2、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前開精神 鑑定結果亦認:建議可接受門診形式之監護處分,持續接受 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亦認被告有受監 護處分之必要以利其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歷次就診紀錄,其情狀已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並 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另衡酌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家屬同意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並希 望不要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 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 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CDM-112-易-1485-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媺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二街10巷由北勢二街往鎮 南路2段方向,行駛至同市區北勢二街與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2以上之車道者,右 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入同市區鎮南路2段內側車道 ,適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兒子即1 2歲以下之兒童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 市區福幼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進入同市區鎮南路2段(公訴意旨予以 更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君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甲 ○○則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2497 4卷第15-16頁、第49-50頁、第109-110頁、第147頁)相符 ,亦有職務報告、蔡○君與甲○○(合稱蔡○君等2人)之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 、被告與蔡○君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偵24 974卷第9頁、第19頁、第33頁、第39-43頁、第59-75頁,行 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均置於112偵2497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蔡○君等2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 關係: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 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 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右轉時,當應依此規定行駛而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2偵24974卷 第41頁、第59-62頁),與被告當時之個人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騎車至本案事故地點左轉 之蔡○君而逕行右轉,且直接駛入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內 側車道,因而與蔡○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本案事故,被告所為應有過失。  ⒉本案事故復經本院於雙方民事案件中囑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2車道時,未 依規定進入外側車道,與②蔡○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車、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 彎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⒊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 蔡○君等2人均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君等2人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至蔡○君與有過失部分 ,就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一事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蔡○君等2人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見112偵24974卷第55頁),並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 故責任歸屬之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造成蔡○君等2人個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甲○○尚為年幼之兒童,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單 一肇責及其過失程度,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主動聯繫之舉 ,並始終坦承犯行,惜因一方無調解意願,至今無法達成和 解,被告仍未徵得他方之諒解或彌補其過失行為致生之損害 結果等節,並念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蔡○君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2-交易-211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復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 第1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伯俞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龍公司)電爐檢修課之技術員,告訴人黃永棋則為金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W363廠(下稱本案廠區)小 鋼胚精整股之中班輪值機械保修技術員,負責協助中龍公司 機保人員維修該股機械設備。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 30分許,在本案廠區2號小鋼胚研磨機地下室,因設備維修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 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手腕扭傷及前臂肌肉拉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 月2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卷第53 至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易-4121-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寅 翁立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寅、翁立中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仲寅、翁立中與陳志豪(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由陳仲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立中及陳志豪,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空地,由陳仲寅使用翁立中所申設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振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華 公司)人員,謊稱要回收放置於該空地、規格錯誤之鍍鋅鋼 構建材等語,經公司指派不知情之董春風駕駛吊車前往上開 空地進行吊掛作業,董春風抵達現場並將鍍鋅鋼構吊掛後, 即依陳仲寅等人之指示,與陳仲寅、翁立中及陳志豪一同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仁敬回收廠,欲將該等鍍鋅 鋼構回收變賣。嗣因鍍鋅鋼構所有人林淮聖接獲現場管理員 通報,驚覺其所有之鋼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聯繫振華公司並前往仁敬回收廠,於現場扣得甫經過磅、 總重量7.2公噸,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未完成交易 之鍍鋅鋼構(嗣已發還林淮聖),而陳志豪、陳仲寅、翁立 中發現有員警到場,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淮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寅、翁立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35至136頁),核與告訴人 林淮聖、證人即仁敬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陳宏彰於警詢時、證 人董春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01至203、 195至197、217至219、301至3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被告陳仲寅指認被告翁立中、同案被告陳志豪指認被告 陳仲寅、翁立中、證人陳宏彰指認被告陳仲寅)、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淮聖)、證人董春風駕駛之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回收場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19至120、125至128、155至158、205至213、221至   224、237至24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寅、翁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與陳志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1、被告陳仲寅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 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仲寅前案紀 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陳仲寅執行 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陳仲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 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 2、被告翁立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翁立中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翁立中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翁 立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3、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陳仲寅、翁立中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陳仲寅前案 所犯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翁立中前案所犯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結夥三人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 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 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 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二人此部 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竟與同案被告陳志豪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加重竊盜犯行,幸本件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 資源回收廠扣得甫經過磅之鍍鋅鋼構,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 節;兼衡被告陳仲寅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 油漆、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翁立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在姊姊店裡煮菜、未婚,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易-270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麟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昶穩資源 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穩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該 公司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玉麟竟利用其持有昶穩公 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大豐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2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自本案 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而將共計1255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昶穩公司委由張巧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玉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下稱被告郵局 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之前我有以 昶穩公司名義分別向李其員、李美華、「蔡董」及錢莊借款 供昶穩公司使用,當時的財務長王志誠、總經理高臺麟對此 都知悉。我從本案帳戶所提領及轉匯的錢,都是拿去償還前 述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我並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另為其辯護稱:昶穩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好,銀行亦不願貸款 ,故被告為了維持公司營運,於110年至111年間,至少已調 度5500萬元給昶穩公司用以支付票款、借款利息及人事支出 等費用。又昶穩公司向地主謝松茂購買土地之4500萬元價金 ,亦係被告向外借款支付。故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後,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先 前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被告並未將款項供己花用等語。經 查: 一、被告為昶穩公司董事長,其於大豐公司111年12月9日撥款12 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0時許,前往兆豐銀行寶 成分行,自本案帳戶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昶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 函及所附昶穩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銀行112年3月21日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 1年12月9日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9-13、17 -19、3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故本案款 項中有303萬元係償還李其員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昶穩公司是在110年年中 向李其員借款1500萬元,後來有償還250萬元,又再借了1 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500萬元是我幫被告找金主,金主是曾俊綱, 曾俊綱實際上有借款,是否拿現金我不清楚,我只是中間 人,沒有當連帶保證人,這筆借款也有開支票,支票現在 應該在曾俊綱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由此 可見,證人李其員並無所謂借款1500萬元給被告或昶穩公 司之事。   2.其次,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雖表示:被告係於 111年8月22日、9月30日向李其員調借200萬元、100萬元 ,並開立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卷第84 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均未提及 上開向李其員借款300萬元並開立昶穩公司支票兩張之事 ,則被告究竟是否曾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多少金 額,顯屬有疑。又觀諸證人李其員於偵查中先證稱:111 年8、9月間我有借款300萬元給被告,他說錢是用在昶穩 公司。我是分2次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嗣於同年12月一 次以現金還款300萬元等節(見他卷第169-170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11年8、9月間曾陸續向我借 款300萬元左右,被告說是昶穩公司資金調度需要,我是 交付現金給被告,他說周轉約3、4個月後還款,後來大概 在12月還款。被告好像是還現金210萬元,剩下用匯款, 後來被告總共還款303萬元,其中3萬元跟昶穩公司無關, 好像是我幫被告買東西的錢。匯款部分,印象中被告是用 他自己的帳戶分2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168 、182頁)。可知證人李其員針對被告之還款方式,於偵 查中係證稱被告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卻改口證稱被告係償還共303萬元,其中210萬元係現金 ,剩餘款項則為匯款,且匯款中有3萬元與所謂昶穩公司 借款無關,顯見證人李其員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在111年12月10日先拿2 10萬元現金還給李其員,同一日也有轉帳93萬元給李其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月16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又改稱:被告係於111年12月9日 自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給李其員,於111年12月 10日拿現金210萬元給李其員,復於111年12月13日以被告 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30萬元給李其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59-6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還款給李其員之歷程 ,前後供述內容亦不一致,且被告始終未表示其中匯款3 萬元部分與所謂昶穩公司之借款無關。審以證人李其員於 偵查中原證稱被告係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等語,嗣經 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答辯稱其以現金償還210萬元、匯款償 還93萬元,共303萬元等語後,方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上 開證述,甚至證稱係因其前陣子剛好有送銀行貸款,就把 以前的存摺拿出來看,就看到被告有匯款償還93萬元等( 見本院卷第178頁)顯然不合常理之情節。由此益徵,證 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乃附和被告之詞, 無可採信。   3.況且,觀諸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 交付的兩張支票是同一家銀行,但我不記得支票票號。我 無法確定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是否就是當時被告交付的支 票。我是聽被告說他借款是要給昶穩公司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182頁),顯見證人李其員無法確認他卷第58 頁兩張支票是否為其所謂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向其借款時 所提供之擔保支票,且卷附上開兩張支票之付款銀行經核 亦不相同。又證人李其員所證被告借款係供昶穩公司周轉 使用乙節,乃其聽聞被告陳述,性質上與被告之供述無異 ,自無從作為佐證。基上,證人李其員本案所證其曾借款 300萬元給被告供昶穩公司資金周轉乙節,難認屬實。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我在111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李美華借 款100萬元,是以昶穩公司名義借,有開公司支票給她, 故本案款項中有107萬元是還給李美華等語。然查:   1.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係表示:被告本案提領12 55萬元與所提出支票票面金額1100萬元尚有差額155萬元 之差距,係因其與李美華為熟識友人,故其向李美華借款 100萬元並未另外開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49頁)。由此 可見,被告就其向李美華借款時究竟有無開立昶穩公司支 票作為擔保,其於偵查中及本案起訴後之陳述,前後並不 一致。又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111年1 2月10日、11日匯款100萬元、7萬元給我,是償還借款, 好像100萬元本金,還有其他借款,被告會自己算利息給 我。被告說這筆錢是公司要用,但他用個人名義跟我借。 被告有開支票給我,他還我錢之後,我支票就還他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8頁),然而,針對被告借款之金額 ,其於同次審理時嗣又改口證稱:被告是分兩次向我借款 ,一次51萬多元,一次54萬多元,不是一筆100萬元,被 告有開立兩張與借款金額相同的支票做擔保。當時兩筆款 項我是用匯款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91、195、197頁 )。足見證人李美華對於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證述 並不一致,故其究竟有無借款100萬元或105萬餘元給被告 ,顯屬有疑。   2.再參以證人李美華復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的時候說是公司 要用,但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我只知道他有跟別人合夥 開公司,但不太清楚他在公司做何職務。被告當時只說有 周轉需求,我沒有打電話到他公司確認公司是否有要借用 這筆錢。我不記得兩張支票上面有沒有公司名稱,我只確 定支票正面有蓋被告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93、196-197 頁),顯見證人李美華並不了解被告與昶穩公司之關係、 不記得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是否為昶穩公司, 亦不清楚被告向其借款後款項是否確係供昶穩公司使用。 基此,證人李美華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本案之125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償還先前 為昶穩公司向「蔡董」借款餘額100萬元,之前借款時有 開立他卷第57頁上幅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作擔保;另70 0萬元則係償還先前向錢莊借款用以支付昶穩公司購買土 地之價金給賣家謝松茂,先前借款時有開立同頁下幅面額 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張作擔保等語。經查:   1.上開100萬元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故本院自無從認定係 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開立予何人做何使用。其次,就上開 面額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部分,經核黃麗娟所製作之 應付票據表格內係記載收票人為「謝茂松」(見他卷第99 頁),姑不論該表格所載「謝茂松」與賣家之實際姓名為 「謝松茂」(見他卷第87、93頁)不符,此部分證據亦僅 能證明被告曾以昶穩公司開立該2張支票給謝松茂,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向錢莊調借款項為昶穩公司支付700 萬元給謝松茂。   2.至於證人王志誠(即昶穩公司財務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昶穩公司向地主(即謝松茂)購買土地的價金4500萬 元,因為後來貸款沒過,都是被告自己付款,錢應該都是 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運上 ,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當時有開支票給地主,會叫 地主不要去提示兌現,會拿部分現金給地主,餘款再開票 給地主換取延後付款,之後再陸續把票換回來,最後尾款 大約是在111年年尾至112年年初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206頁)。然而,觀之證人王志誠所證被告資金「應該 都是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 運上,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顯見其對於被告之資 金來源並不清楚,僅係臆測被告以借款方式取得資金,自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何況,被告就其前曾向「蔡董」或錢莊借款供昶穩公司使 用,始終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借據、本票或「蔡董」及 錢莊交付借款之相關資料,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將借得 之款項如何交付昶穩公司做何使用。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屬實,委無可採。 (四)此外,證人王志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昶穩公司財務狀 況是虧損,被告主要負責昶穩公司資金調度。我不知道被 告是去跟誰借錢,他只有跟我說他跟很多人借,都要利息 ,我有交代他要以個人名義進公司做股東往來,我也有要 求會計小姐這樣做。昶穩公司的負債加上未收款可能4000 萬元至5000萬元。被告匯款5000多萬元至昶穩公司,應該 是外面借的居多,被告自有資金可能沒多少。後面被告也 有跟我借200萬元,說讓他先過票。111年7月28日開會時 ,被告的外債應該有3000萬元至4000萬元。被告向外借款 給昶穩公司使用,昶穩公司都沒有還被告錢。111年8月至 12月間,被告幾乎每天都在講外債要到期,每個月都是幾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210、217、220頁)。 然而,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如何把資金調到昶 穩公司,我們不會參與,因為我們只負責公司。被告到底 如何在外面借錢、如何調借給昶穩公司使用的周轉過程, 我都不清楚,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到底拿哪一張 空白支票出去外面周轉資金給公司用,我也不清楚。股東 往來會計帳冊的登載紀錄我不要看,他們也不會拿給我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4-218頁)。顯見證人王志誠上 開所證關於被告有對外調借款項高達3000萬元至4000萬元 供昶穩公司周轉使用乙情,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要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至於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 (見他卷第59-82頁),僅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111 年9月12日間,曾以其郵局帳戶陸續匯款至昶穩公司之郵 局帳戶,惟該等款項之來源、性質或用途為何,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雖另提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57-58頁)及會 計黃麗娟製作之應付票據表格(見他卷第97-100頁),欲 證明其有開立昶穩公司支票作為其為公司對外借款之擔保 ,嗣於還款後已取回支票。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固均 為昶穩公司,然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且黃麗娟所製作之 應付票據表格中,除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記載收 票人「謝茂松」似為賣家「謝松茂」外,票號0000000號 支票之收票人僅記載「250-150萬」,其餘支票之收票人 則均為被告。故本院要無從認定除收票人為「謝茂松」外 之支票究係開立予何人及其用途為何。況且,依證人黃麗 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昶穩公司有無開立支票作 為擔保向民間人士調借現金。後期昶穩公司的印章全由被 告拿走,且被告有拿昶穩公司的空白支票,故支票就由被 告自己開,他會把開出去的支票拍照給我,我再做應付票 據的明細,因為被告是負責人,所以我沒有多問用途。他 卷第99-100頁的應付票據表格是我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5 4頁),可知被告乃自行開立昶穩公司支票,證人黃麗娟 僅係依被告傳送之支票照片製作應付票據明細,其並不清 楚被告開立該等支票之原因。亦即,該等支票是否係被告 以昶穩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擔保之用,借得之款項是否確供 昶穩公司使用,均屬不明。故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基上,被告確有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 元至其郵局帳戶,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清 償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足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案帳戶之1255萬元係昶穩公司 消費寄託於兆豐銀行,乃兆豐銀行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並 非昶穩公司所持有之金錢,故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與侵占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 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 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 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 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 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 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 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 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且依被告所陳, 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為其持有(見他卷第44頁) ,故被告自得本於昶穩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透過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處於得自由處分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地位,堪認昶穩公司存放在本案帳戶之款項 乃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無訛。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昶穩公司董事長身分,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本 案帳戶提領及轉匯共1255萬元,且未供昶穩公司使用,顯係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核屬侵占昶穩公司之金錢甚明。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昶穩公司業務,乃從 事業務之人,則其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將所持有之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之1255萬元易為己有,當構 成侵占罪,而非僅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 占上開款項,而未將之用以清償昶穩公司對債權人陳勝郎之 欠款,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45條之背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昶穩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大豐公司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昶穩公司所有,竟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侵占 之款項金額高達1255萬元,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之1255萬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2-易-282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長虹 男 (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長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長虹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6時10分許,騎乘機車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麗寶OUTLET一期大門外馬路上,適有吳旻 叡及其胞姊吳宜臻沿上開大門口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 ,萬長虹竟騎乘機車自吳旻叡與吳宜臻間穿越,因而與吳旻 叡發生口角。萬長虹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伸出手徒手掐住攻 擊吳旻叡之頸部,致吳旻叡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吳旻 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證人吳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 被告萬長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無符合法律 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其等警詢筆錄並無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筆錄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述地點,然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掐告訴人吳旻叡之頸部, 依據告訴人之傷勢,就算是我的手指碰到告訴人,也不可能 一整片通紅;承辦本案之員警黃瀞誼亦對告訴人傷勢沒有印 象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本案發生衝突,係因告 訴人口出惡言,被告方以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將被告 之手撥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情事; 依據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頸部紅腫之處係在脖子左右兩 側,且左側紅腫已經靠近脖子後側,如果被告係用右手手掌 自喉嚨前側往兩邊掐住,應不會造成告訴人脖子兩側大面積 紅腫之現象等語。  ㈠被告所坦認之前述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證人吳 宜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96頁),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9-145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佐,自可信為 真實。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17時2分許前往醫院驗傷, 其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 28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7、135-137頁;本 院卷第37-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描述本 案事發經過?)那時候我跟我家人逛完麗寶要去對面停車場 進行繳費,我們從OUTLET過去停車場要經過一個馬路,我們 有走斑馬線,當下我們有確定車輛都已經停下來,我們才過 馬路,過到差不多中間的時候,突然有人騎機車從我跟我姊 中間穿過去,我有看到,我當下問他說『為什麼你這樣騎機 車?』然後對方機車就停在路邊,我就問他說『你未戴安全帽 又逆向,斑馬線上面都有人,旁邊的車也都沒有行駛,你就 這樣逆向騎過來』,當下對方就直接用手掐住我脖子說要把 我掐死,我就用手趕快把他撥掉。」、「(問:【(提示偵 卷第143-14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143 頁下圖紅 圈男子有往路旁2 人走去,145 頁3 人相當靠近,有個藍衣 男子站在中間。可否依圖片說明當時狀況?)當下他騎車停 下來,我就跟他說『為什麼你這樣騎機車?』我說當時馬路上 的車都已經停下來也沒有行駛,你又跨越雙黃線,又未戴安 全帽逆向,往我跟我姊中間衝過來,他就突然用手掐住我脖 子了。(問:【提示偵卷第141 頁上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 以要旨】你所說被告騎車穿越你跟你姊姊中間,是否如圖所 示?)對。(問:中間騎機車穿藍色上衣男子是被告?   )對。」、「(問:【提示偵卷第14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 告以要旨】你說被告朝你走來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你可否 辨識出圖片紅圈中你和被告還有你姊姊站立的位置,分別是 圖片中哪一個人?)左邊白色衣服是我姊姊,中間藍色衣服 是被告,右邊黑色衣服是我。(問:145 頁上圖,穿黑色衣 服的人身體似乎有傾斜,你當時有無身體搖擺或傾斜的狀態 ?)我那時候看監視器是真的很清楚,我那時候連後退都沒 有後退,是他突然掐住我才會有傾斜的狀況。(問:你本來 是站直的,被告掐住你之後你才往後退?)對。(問:這時 你有無撥開他?)有。(問:按照145 頁圖片所示,你們2 位身體已經分開,你們2 位身體並沒有重疊,這時你跟被告 發生何事?是你撥開了?後面的狀況如何?)後來我把他手 撥開以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94- 96頁),告訴人明確指證因被告騎乘機車穿越告訴人與吳宜 臻之間而發生衝突,被告即停車往告訴人方向過來,並突然 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身體往後傾斜等情,與證人 吳宜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可否敘述完整過程? )當時我跟弟弟逛完麗寶OUTLET要去對面的停車場繳費,中 間有一個馬路要穿越,我們有確認左右來車,右邊的車停駛 了我們才過馬路,才過到一半萬長虹就從我前面穿出來差點 撞到我。(問;怎麼穿出來?)騎機車。(問:差點撞到誰 ?)差點撞到我。(問:然後?)吳旻叡當時走在我前面, 吳旻叡有對萬長虹說『你怎麼騎車的』,然後萬長虹就停下機 車走向吳旻叡,鎖住他的脖子。(問:怎麼鎖住脖子?)就 是這樣掐著。(問: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對。」、「(問 :就吳旻叡的傷勢,你們去派出所或去醫院驗傷,他的傷勢 妳當時有無幫他做什麼處理?)沒有,就是去驗傷。(問: 妳有幫他拍照?)有。(問:照片是妳拍的?)照片是我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相符,其等均證述被告 有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情節。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之內容,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影片檔案右上角顯 示2023. 05.28.16:10:02起)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影片中麗 寶OUTLET一期之行人穿越道,當時告訴人亦正在穿越人行道 ,被告於靠近行人穿越道時,稍有停止,隨即再起步往前騎 乘數公尺後停下。(檔案時間:影片檔案右上角顯示2023. 05.28.16:10:43起)被告將機車留在停放處,開始往回往 行人穿越道對面處行走,並走至告訴人與其家人邊,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碰觸(畫面呈現被告的手在告訴人肩膀處),告 訴人身體呈現往後被推開,退了好幾步的情況。(檔案時間 :影片檔案右上角顯示2023. 05.28.16:10:53起)告訴人 退了好幾步之後穩住身體,往前走回家人旁,被告此時走到 行人穿越道上,仍面對告訴人,雙方有繼續講話的情形,之 後才慢慢走回機車停放處。被告自16時11分24秒才騎乘機車 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 4頁),雖因上開監視器錄影未屬高度清晰之畫質,無法清 楚辨識告訴人頸部傷痕,然被告確有以手伸到告訴人肩膀高 度之位置,並導致告訴人身體向後傾倒,衡情被告係出手產 生一定力道之攻擊,告訴人方才往後退,益徵告訴人、吳宜 臻前述所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掐住頸部之過程確有所本,可 以採信。  ㈢再觀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之告訴人傷勢位置、 傷勢紅腫範圍,可見告訴人頸部左右兩側均呈現紅腫之傷勢 ,且告訴人左側脖子於紅腫部位更有呈現數條較深之紅印, 依照一般人通常經驗,此顯係掐住頸部手指所留下之壓傷刮 擦痕跡,對照證人吳旻叡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掐住其頸部施 力方式之證詞略以:被告直接捏住我脖子,被告從正面從手 掌心碰到我的喉嚨,兩邊的手指放在兩側;喉結那邊其實也 有一點紅紅的,被告是真的用手直接掐住我,他不是從側邊 ;傷勢看起來有手指印,掐下去紅腫現象當然會聚集在一起 ,被告施力的地方,就是我受傷的地方當然就會紅一塊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4頁),其所指被告掐住頸部之方向、手 指捏住之情形,與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擦挫傷之及 傷勢照片中呈現之手指印、紅腫範圍相互吻合,且因被告以 多個手指同時施力於告訴人頸部,衡情亦會造成如傷勢照片 中所顯示紅腫部位連接在一起之大面積泛紅情形,足認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罪責。至證人即承辦員警黃瀞誼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他們是自己來派出所,沒有打 110;我對告訴人脖子上傷勢沒有什麼印象,可是告訴人就 說他有被打,我們通常就是抄登他的資料,問他如果要我們 處理的話,因為告訴人那時候說他被打就是傷害,我們那時 候想說先去找對方,先初步調查一下,看要怎麼處理,看雙 方要不要和解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其雖對 告訴人傷勢已無印象,然當時告訴人確有直接前往派出所報 案無誤,因黃瀞誼至本院作證之時,已距離案發時間達1年 以上,以警方辦案繁忙之情形,亦有可能對承辦案件之細節 已不復記憶,自無從置前述等積極證據不顧,單憑此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而遽認告訴人並無傷勢,附此敘明。從而,被告 以前詞為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 以前述之方式徒手掐住攻擊告訴人頸部之重要部位,使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CDM-113-易-1254-2024111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452號、第259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乘傅宇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欲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路某處看店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10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丙○○駕駛○○-○○○○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車並下車,甲○○、傅宇晟因與 丙○○間有債務糾紛,遂亦在該處下車,並趨前要求丙○○立即 清償債務,甲○○並要求丙○○以手機撥打電話予丙○○之母,請 丙○○之母代為清償債務(此部分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 ,此後丙○○欲駕車離開,甲○○、傅宇晟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傅宇晟擋在乙車駕駛座門外,並以後背及手肘後 側推開丙○○,使丙○○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傅宇晟再自丙○○ 身後拉住丙○○,甲○○亦出手拉住丙○○,並將乙車之鑰匙強行 取走(鑰匙事後業已返還丙○○),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駕 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嗣王韋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 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丙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甲○○、 傅宇晟、丙○○在場,旋即下車,甲○○、傅宇晟、王韋翔即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丙○○,王韋翔再舉起路 旁所放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 朝丙○○之頭部、上半身砸去,並以該拒馬推擠丙○○上半身, 此後丙○○倒坐在地上,傅宇晟及甲○○仍壓制丙○○,甲○○、王 韋翔又再毆打丙○○;林子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少年賴 ○哲(00年0月生,無證據可證甲○○知悉賴○哲未滿18歲)與 王韋翔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抵達現場,賴○哲又基 於與傅宇晟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丙○○,林子軒則在一旁助勢,致丙○○受有 胸壁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甲○○等人所涉傷害部 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簡稱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卷第8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宇晟、王韋翔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子軒、岳○○、 賴○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5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3 份、警方到場處理衝突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54 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 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09至412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案發過程中,被告甲○○將告訴人之手機收起 拒不交還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將伊的手機拿走 ,之後警方到場後才還伊,是我在警察見證下,自己向甲 ○○拿回來的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31、434、438、441至44 4頁),然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之行 為,且大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始終手持自己之 手機,並無告訴人向被告甲○○取回手機等情,有大雅分局 112年2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4005號函及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截圖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5 至21頁),自難認被告甲○○確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 之強制行為。   2.按實質上一罪之國家刑罰權單一,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係實質上一罪,法院認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 分不成立,係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 部分之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也無漏未裁判問題;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 異,或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 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 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甲○○雖無公訴意旨所指將手機取走之強制 行為,然被告甲○○確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並將乙車之鑰匙 強行取走等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開現場權利之強制行為 (即起訴書所稱「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故此僅係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甲○○之犯罪手法有所誤認,對於其強制 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 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 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 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次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 「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攜帶 」,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 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 釋上祇須行為人於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 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0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 ,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 屬之。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 上,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 ,被告甲○○以前述方式與傅宇晟、王韋翔共同毆打告訴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之人數已達3人,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 之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公共秩序,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案發生時,王韋翔 拾起路旁之鐵製拒馬毆打告訴人,衡諸該拒馬質地堅硬, 體積甚大,若持之傷人,在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且依據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 時19分55秒,王韋翔抓起拒馬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砸擲 ,並以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此後告訴人跌坐在地,傅 宇晟與被告甲○○仍各站一邊壓住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其後 王韋翔、被告甲○○再出手毆打坐在地上之告訴人,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由被告甲○○並未予勸阻王韋翔放下拒馬, 且在告訴人遭拒馬攻擊而倒地後,仍壓制告訴人,並與王 韋翔繼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等情以觀,被告甲○○顯有 利用王韋翔攜帶兇器(即持用拒馬)之行為,共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甲○○就王韋翔攜帶兇 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甲○○與傅宇晟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與傅宇晟、王韋翔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夥同共犯王韋翔 等人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甲○○究非親自持兇器攻 擊告訴人之人,又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攻擊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 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等攻擊告訴 人身體之時間約僅1分鐘,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 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5000元,已全數賠償完畢,尚 見悔意,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3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被告甲○○提出之轉帳明細可查(見訴緝卷第107至1 08、12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賴○哲則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 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 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賴○哲,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 訴緝卷第81頁),而賴○哲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與18 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甲○○能否從賴○哲之外表察 覺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甲○○確實知悉賴○哲之實際年齡,或預見賴○哲為 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 上,夥同傅宇晟、王韋翔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聚集3 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自由,並使 告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 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 人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洗 車場工作、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訴緝 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供被告甲○○等人犯罪所用之鐵製拒馬並未扣案,而該拒馬係 王韋翔在案發現場路邊臨時拾起,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甲○○向告訴人強取之乙車鑰匙,業已返還告 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訴緝-155-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上 見到打工兼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美焉」、「帛橙ㄚ」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得知係將銀行帳戶內轉入之款項轉 出之工作。而依丙○○之知識、經驗,明知以現今行動網路轉 帳交易並無須任何技術,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轉帳之必要,在可預見「美焉」、「帛橙ㄚ」所稱上開工 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 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予他人,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帛橙ㄚ」所允諾每新臺 幣(下同)3萬元款項可得1000元之報酬,而與「美焉」或 「帛橙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9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帛橙ㄚ」。嗣「美焉」、「 帛橙ㄚ」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前,先於112年6月7日起,傳送銀行貸款之手機訊息予 乙○○,續要求乙○○加入「曾曉薇」為LINE聯絡人,而對乙○○ 佯稱帳號錯誤,需前往ATM轉帳及以超商條碼繳費等,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以ATM轉帳3萬 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後,丙○○隨即於同日13時33分許,依指 示將上開轉入之3萬元中之2萬9000元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 933.106枚,再將所購買之上開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錢包 地址TSorzfeaPF55uw4k3gQyDwLMYdLjEJSHjJ,剩餘之1000元 則作為其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57頁)、被告提出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109 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125頁、第141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1 28頁)、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47頁) 、⑷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51—155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197—199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16號、111年度 偵字第42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61—163、171—173頁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卷第197—199頁)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 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美焉」、「帛橙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 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 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因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 益,於前案遭羈押釋放出所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共同詐騙告訴人,幸而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 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 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中,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考量被告目前尚未履行,為督促其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有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 未查獲扣案,且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2萬1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8

TCDM-113-金訴-298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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