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景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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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 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 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且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 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 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 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0年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雖曾辯稱: 我只有拿菜刀要去破壞門鎖,沒有持刀恐嚇其他人,我是為 了要尋找我老婆李○○蓉;我懷疑李○○蓉的朋友在門後等語。 然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上開時點,被告已將案 發地點出租予證人劉佳佳,被告本無權進入該處,然被告仍 至該處由告訴人即店員實際管理之1樓廚房拿取菜刀1把,前 往非對外開放之2樓房間砍該房間門鎖,顯見被告知悉其手 持菜刀之舉動,足使在場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攔阻,容 任其在場出入及破壞,而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故意。 ㈢又另案被告曾玄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49分許,手持菜 刀1把、旌旗1面,進入桃園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將店內商品置入自備之背包內,於同日19時51分許未付款即 步出店門口外離開;而該店店員因見曾玄中手持菜刀而內心畏 懼,不敢要求曾玄中結帳,而任由曾玄中離去後始報警處理等 另案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 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另案 被告曾玄中犯恐嚇取財罪確定;而本件被告亦以其行為舉動 ,使告訴人理解如不從將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恐嚇犯行已堪 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案發時被告係要找其配偶李○○蓉,懷疑房門後有人, 遂持廚房內之菜刀破壞房間門鎖欲查看,彼時店員廖姷喬在 場全程見聞並報警處理,已經告訴人廖姷喬於警詢指述明確 ,復為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認。被告並供稱:我只有拿菜刀 要去破壞門鎖,要打開門,沒有持刀恐嚇其他人(廖姷喬) ,我知道會造成他人身心畏懼,但我覺得沒關係,我懷疑我 妻子李○○蓉的朋友在門後,我承認恐嚇罪(見113速偵105卷 第17、60頁)。依案發當時場景,被告持菜刀破壞房間門鎖 之情狀,客觀上足使見聞者甚感恐懼,不難想見,然告訴人 亦指稱:被告應該是要去找房東太太,案發時被告沒有說話 就直接走到廚房區域拿菜刀並不斷毀損門鎖,沒有對人直接 接觸(見113速偵105卷第20頁),顯見被告持菜刀破壞門鎖 無非係要找出其配偶,甚至懷疑房門後有人,並非針對告訴 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通知」告訴人 。告訴人當場見聞被告此舉甚感恐懼、害怕,實乃因被告持 刀破壞門鎖所衍生之外溢效果,被告並非對告訴人傳遞危害 之訊息,尚難認其有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與行為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前揭案例,係另案被告曾玄中手持菜刀、旌旗,在全聯福利 中心拿取物品後未付款直接離去,店員見其手持菜刀而內心 畏懼,任其自由離去等情,該另案被告曾玄中顯係以手持菜 刀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危險舉止致使店員不敢要求結帳,其 行為對象可以特定即為該店員,且該店員即係直接接收來自 被告恐嚇之訊息,與本案犯情甚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 被告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其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上易-787-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岳鴻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 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向年約5、60歲、身材高瘦、未戴眼鏡、頭髮較長、綽號「 阿德」的男子購買的,我大多都在上午10時許在鹿港鎮公所 旁的土地公廟等他,不知道他的姓名、聯絡方式及居住地等 語(偵卷第19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檢警亦函復表示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2442號函( 本院卷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3日彰檢曉松 113毒偵837字第113904787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各1份附 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1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務農收入不固定、無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9頁),除因 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偵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李岳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附命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未依規定完成指定命令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 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並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另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徵得李岳鴻同意而於113年5月19日18 時許對其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 (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 毒保字第193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68),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 :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附卷 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12

CHDM-113-易-113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氏銀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本案偵訊時 雖有先對被告告知所涉之洗錢罪名,惟在被告已自承依指示 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情況下,未向被告訊問是否坦認上開 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偵22356卷第579 頁、第599-600頁),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 第35-36頁、第80頁),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36頁),且至 今尚未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0歲, 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與配偶分居多時、生育有1 名成年子女及1名11歲之子女、先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 薪2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2,000元,已如前述,核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8號   被   告 陳氏銀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經「林志豪」告 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 匯款,再提款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依陳氏銀之智識   、工作經歷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 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 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 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竟為 賺取上述 報酬,而於11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 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氏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56、113年度偵字第2 833號提起公訴)。陳氏銀與「林志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陳氏銀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田中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資 料拍照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豪」,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附表一 之梁世勲,致使梁世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時間,將附 表一之款項匯入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內,「林志豪」 隨即指示陳氏銀提領,陳氏銀即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 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之款項,陳氏銀 再將 其提領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世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氏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 ,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 ,再提款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被告遂於112年7月24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田中鎮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豪」,之後「林志豪 」指示被告提領,被告即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金融卡 ,提領附表二之款項,被告再將其提領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志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林志豪」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另案告訴人賴朝茂等人遭詐騙款 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分別 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56號 及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公訴,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在卷 可稽,被告擔任車手共計獲取報酬16000元,業於上揭案件 起訴聲請宣告沒收,故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世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與梁世勲聯絡,佯稱「有透過電商平台交易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使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 2萬元 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備註 1 陳氏銀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萬元 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陳氏銀提款金額,包含本案告訴人梁世勲及另案告訴人談鴻保之遭詐欺款項。另案告訴人談鴻保遭詐欺部分,詳如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56、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2024-12-12

CHDM-113-訴-731-202412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世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世炅共同犯新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1之提領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2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世炅於審判中之自白、A帳戶和B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53、71-73頁)、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帳戶和B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60-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陶佳騫之指 定帳戶)。 四、應適用法條之部分補充:  ㈠本件被告黄世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 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 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 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 ,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 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 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 決案例事實和本案類似,可資參照)。  ㈡被告和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如輔以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受償利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陶佳騫支付損害賠償。  ㈤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新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 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 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 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 將告訴人即被害人陶佳騫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後變換 為虛擬貨幣給某甲而不知去向,就其所隱匿之詐欺贓款,悉 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且被告已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分期履行即為緩刑之負擔,倘依上述新法規定,就被告所 經手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一、黄世炅應給付陶佳騫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黄世炅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給付2萬元,其餘78萬元之給 付方式為:黄世炅應自114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 給付1萬元,匯款至陶佳騫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被   告 黄世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世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 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黄世炅向不知情之梁堯坤(另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某甲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陶佳騫,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並由黄世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 領或轉帳而取得上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轉換成USDT給某甲 。嗣因陶佳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佳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世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堯坤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陶佳騫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世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00000 梁堯坤 A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表示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元) 備註 1 陶佳騫* 於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 不詳方式 聯絡陶佳騫,並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 800,000 A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59分許 60,000 提款 2 112年8月11日16時許 60,000 3 112年8月11日16時1分許 30,000 4 112年8月12日2時58分許 60,000 5 112年8月12日2時59分許 60,000 6 112年8月12日3時許 30,000 7 112年8月12日14時28分許 30,012 轉帳,轉入B帳戶 8 112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 30,012 9 112年8月12日15時1分許 40,012 10 112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 50,012 11 112年8月13日14時53分許 50,012 12 112年8月13日16時25分許 60,000 提款 13 112年8月13日16時26分許 60,000 14 112年8月13日16時27分許 30,000 15 112年8月14日7時9分許 60,000 16 112年8月14日7時10分許 60,000 17 112年8月14日7時11分許 3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陶佳騫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024-12-11

CHDM-113-金訴-375-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4598號、第4 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 3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3 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 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7、 10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具狀指稱 原判決量刑過低,被告尚未賠償等語,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故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 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 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 ,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認定,容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竭盡全力試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因囿於財力,於一審時終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持續 以借支等方式尋求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方法,現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審 判決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實有失重。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逃逸,尚留於現場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乃因唯恐無照駕車造成保險無法理 賠,方在電話聯繫胞弟張永昌告知肇事情形,迨胞弟張永昌 抵達事故現場後離開。被告之行為固造成檢警偵辦本案真正 犯罪人之困難,但尚非對本案被害人及現場秩序有何進一步 危害,一審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同有失重。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 吊銷,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失致 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他的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 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程度重大,對 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 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科刑,已 審酌上開科刑加重事由,並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 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環推撞事故,雖有在現場手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竟唯恐保險公司無法理賠,聯繫其 弟張永昌駕駛貨車抵達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逕行 駕駛張永昌之貨車離開而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失程 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副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配偶已經過世,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無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 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 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 訴,均應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與告訴人之家 屬等達成民事上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19號 、520號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 提起上訴略謂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 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⑵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①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 環推撞事故,致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承受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情節重大而難以彌補。②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調解,詳如前述 ,被告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 利的科刑因素。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他自 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24-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岷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岷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岷杰與告訴人吳宏財分別居住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巷○○○○○區○○00號、16號,彼此為正對面 之鄰居關係,且因停車糾紛而素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上址住處時,因其胞妹劉凌 華已停車在自家車位(下稱15號車位)內,且告訴人亦將車 輛停放在其住處車位(下稱16號車位),致被告因角度關係 難以順利將本案車輛停入15號車位,劉凌華見狀即駛離其車 輛,讓被告得將本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詎被告竟將停車 不順之事遷怒於告訴人,當場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不將本 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而停放在其與告訴人住處門前之公 設道路(下稱本案公設道路)上,致告訴人之車輛無法進出 ,直至約1小時50分後之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時,被告始外出挪車,將本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以 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駕車出入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 ,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 ,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 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 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 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 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 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劉凌 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㈤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本案 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上,而未將之完全停入15號車位內 ,且不爭執此舉已導致告訴人停放在16號車位之車輛無法進 出,及其直至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始將本 案車輛停入15號車位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車輛完全停入15號車位之原因,是要留用空 間整理車庫,忘記把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上,不是 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 案公設道路上,而未將之完全停入15號車位內,且嗣至同日 晚間6時4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始將本案車輛停入15號車 位內,導致告訴人停放在16號車位之車輛,在此期間無法進 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凌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聯絡被告前來移車,之 前就曾因停車發生糾紛,有告知他們,但他們都不理會,所 以才沒有告知等語(偵卷第26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在員警 獲報到場以前,便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一 事,僅因其判斷認為被告不會配合移車,始未通知被告處理 。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我在家裡,後來因為我 太太要出門買晚餐,發現被告將本案車輛停的讓我們無法出 入,所以才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劉凌華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在現 場等語(偵卷第50頁)尚相符合,再參酌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57頁),明載 案發當日員警是在執行晚間6時至8時巡邏勤務時,始接獲告 訴人來電報案等旨,即堪推知告訴人得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 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之時間,係案發當日晚間6時0分起至同日 晚間6時41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實際停車時間尚有一定差 距。此外,告訴人既可在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攝有案 發過程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為證(偵卷第26頁),自無法在別 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僅憑告訴人得以陳述被告停放本 案車輛之始末(偵卷第25-26頁),即遽認其確有在場見及 此情,或曾藉其他方式於案發當下或及時感受被告所實施之 強暴手段。是以,告訴人既未於案發之際在場見聞,而係事 後始發現被告停放本案車輛在本案公設道路上,則被告所為 ,顯係單純對16號車位內之車輛施以強制力,無從使告訴人 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告訴 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依上開說明,即與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11

CHDM-113-易-967-202412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士揚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2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 山路2段與法院南街之交岔路口旁,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制服 員警黃宇廷攔檢,高士揚停車受檢時,本應注意停車位置並 應熄火避免機車衝撞他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 ,而貼近員警黃宇廷並催動油門,致A車擦撞員警黃宇廷右 臂,致黃宇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神經炎等傷害。 二、案經黃宇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證人 即告訴人黃宇廷(下稱證人黃宇廷)攔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沒有撞到證人黃宇廷、證人黃宇廷 也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黃宇廷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隨身紀錄器影像譯文、 檢方勘驗筆錄、密錄器截圖、密錄器光碟影像及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黃宇廷當下叫被告停下來,被告就 將機車靠路邊停下,而證人黃宇廷要被告將車子停進去一點 ,而過程中A車左後視鏡不小心擦到證人黃宇廷的手臂等語 ,而於證人黃宇廷攔停被告後,係證人黃宇廷先行停車,之 後被告才將A車停放於證人黃宇廷所駕駛之車輛內側(即被告 將A車停放在證人黃宇廷之右側),且於證人黃宇廷尚未下車 即有錄到車輛碰撞聲,第一時間被告即對證人黃宇廷說「不 好意思,我不小心的」等語,證人黃宇廷亦立即質疑被告是 故意碰撞,被告更表示「阿就撞到你,怎麼樣?」等語,有 隨身紀錄器影像譯文、檢方勘驗筆錄、密錄器截圖、密錄器 光碟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被告於停車當時確實有 碰撞到證人黃宇廷之右側。 (三)又依照畫面所示,被告A車左後視鏡的位置與證人黃宇廷的 右手臂位置相近,且於密接時間即有拍攝到證人黃宇廷右手 臂紅腫的受傷畫面,有密錄器光碟影像、密錄器截圖在卷可 佐,證人黃宇廷於同日並前往陳正興診所看診,經診斷受有 右側上臂挫傷、神經炎等傷害,有陳正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此部分傷勢也跟被撞擊的情況相符,是證人黃宇廷 係受被告撞擊造成受有上開傷害,足可認定。 (四)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 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 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 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之謂。被告停車受 檢時,本應注意停車位置並應熄火避免機車衝撞他人,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又被告亦自陳當時遭證人黃宇廷連續開單 ,很生氣等語,亦彰被告當時因情緒不佳而疏未注意,導致 撞擊證人黃宇廷,自有過失。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停車本應注意避 免撞擊他人,竟疏於注意,導致證人黃宇廷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取得證人黃宇廷之 原諒或與其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HDM-113-交易-606-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44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偉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 4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手 機(下稱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及文字訊息, 與盧駿毅聯絡買賣大麻菸彈事宜,嗣由盧駿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55號」)之住處 出發,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至被告位於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停靠。被告坐進本案車輛 之副駕駛座後,因其就大麻菸彈之開價高於盧駿毅之預算, 2人遂達成改由被告販賣大麻與盧駿毅之合意,由被告當場 交付重量不詳之大麻2包與盧駿毅,並收取盧駿毅交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盧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5030號鑑定書、㈣被告與盧駿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㈤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㈦被告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㈧自盧駿毅處扣 得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1.84公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內與盧駿毅碰面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跟 盧駿毅碰面的目的,是要一起去彰化市民生路某間早餐店吃 宵夜,沒有任何毒品交易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盧駿毅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所談到的都是大麻菸 彈,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取得大麻葉,因盧駿毅不敢供出其實 際購買大麻葉的對象,才推到被告身上;公訴意旨雖認盧駿 毅是因大麻菸彈之價格高於預算,始與被告合意改為買賣大 麻葉,但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卻證稱其與被告間買賣標的之 變更是考量施用方式,價錢並非主要考量;扣案大麻2包之 數量分別為3公克、1公克,然盧駿毅先前已有施用,又另做 成大麻餅乾,如所查扣之大麻確係向被告購得,應無剩餘上 開數量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販賣大麻菸彈犯行, 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論是犯罪時間、地點或毒 品種類均有不同,造成被告無法達到其希望減刑之目的,如 遭另案起訴販賣大麻菸彈,被告會去認罪,但就本案而言, 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沒有瑕疵,供述不實對被告亦無 利益,反觀盧駿毅歷次證述存有重大瑕疵,且只要不供出實 際毒品來源,就可確保自身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與盧 駿毅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本案車輛內 碰面此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盧駿毅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盧駿毅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2張,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盧駿毅歷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盧駿毅於112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 凌晨5時30分至6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附近,被告上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後,拿包裝好的 大麻給我,直接跟我說金額多少,我就拿6,000元給被告, 但數量不確定幾公克,後續回家我看才知道有2包夾鏈袋包 裝,就是我於同年9月21日遭警方查扣的大麻2包,被告原本 要賣大麻菸彈給我,並表示1個2,500元,我原本要跟被告買 2個大麻菸彈後,被告又說1個要8,000元,所以那天就沒有 買等語(偵21440卷第65頁、第67-68頁);於同年9月22日 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視訊通話聯絡購買大麻菸彈,後來被告到現場沒有賣 我大麻菸彈,是拿大麻2包給我,我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 當天原本是要跟被告買大麻菸彈,但被告就大麻菸彈的開價 高出我預算太多,所以改成賣大麻2包給我等語(偵2089卷 第139-140頁);於同年11月29日警詢時亦證稱:我原本要 跟被告以1個2,500元之價格購買2個大麻菸彈,被告又跟我 說1個要8,000元,所以那天就沒有買,後續也沒有購買大麻 菸油,被告一開始有說以2,500至3,000元之價格賣我,但到 了見面的時候又抬高價錢,所以最後沒有買大麻菸油,只有 買大麻草等語(偵2089卷第37-38頁),而於警詢及偵查中 先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原先聯繫欲購買之毒品是大麻菸彈 ,惟因被告在案發當日碰面時之開價高於先前報價,且高出 其預算過多,才改向被告購買扣案之大麻2包。  ⒉惟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曾向被告買過兩次大麻葉 ,第一次在我家,第二次我想購買大麻菸油,是去彰化市找 被告,當時上車後我忘記過程講什麼,回家時打開不是給我 菸油,而是給我大麻葉,我在車上有打開看,可以判斷是大 麻菸彈或大麻葉,是用夾鏈袋裝起來,裡面是大麻葉,當時 太晚了想說算了,因為金額問題,跟當初講的金額不一樣, 後來想說反正都是大麻,我肺部不好,用抽的可能會咳嗽不 舒服,想要比較有效果,才想說乾脆用煮的方式吃,如果用 大麻菸彈也沒辦法煮,一開始要買大麻菸油,後來拿到大麻 葉,中間的轉折跟價錢應該沒關係;我在112年11月29日警 詢時提到,被告一開始說以2,500至3,000元賣我大麻菸油, 後來見面又抬高價錢,最後只有買大麻葉,是當場談的,當 時不知道功效如何,後來想說算了,沒有堅持一定要買大麻 菸油,跟價錢有關聯,但不是最大考量,如果都有用的話, 人家給我什麼我就使用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 14頁、第118頁、第122頁),就其之所以改買扣案大麻2包 之原因,改稱是在見及被告交付之標的並非大麻菸彈後,始 考量身體狀況本較適合以煮食方式施用大麻,且屬菸油狀態 之大麻菸彈亦無法烹煮,價格則非其當下心態轉變之重點, 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證述係純然出於預算考量,已 有不同。再且,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12年6、 7月間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施用後狀況不太好,沒有施用完 ,我想說肺部有疾病,抽的時候一直咳嗽、不舒服,後來全 部倒一起用煮的,之後又於同年8月28日聯繫被告購買大麻 菸彈,是想要加在食物裡煮出來食用,因為想說提煉成油加 在食物煮,會不會用吃的比較有效果,大麻菸彈的菸油加在 可以施用的食物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亦與其同日 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係直至案發當日見及被告所交付之大 麻葉後,始考量得以煮食方式予以施用而同意購買,以及其 認為菸油狀態之大麻菸彈並無法烹煮等節,均有矛盾,所為 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其餘所舉證據如下:  ⒈併同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 73-76頁)、盧駿毅手機內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 偵21440卷第77-78頁)可知,案發當日盧駿毅與被告實際碰 面前,係於凌晨3時58分許自其住處駕駛本案車輛出發,過 程中被告曾於凌晨4時整藉通訊軟體LINE與盧駿毅進行視訊 通話,且在被告將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地 址傳送予盧駿毅後,盧駿毅旋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回傳Goog le地圖導航資訊截圖1張,被告見狀則回傳「好」以表知悉 ,由此可見盧駿毅當時自其住處駕車出發之第一目的地,應 係前往被告住處無疑;其後盧駿毅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駕車抵達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Bon啾美又美早餐民生 店,並在此處停留約1小時後,始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再 度駕車返回被告住處,而自盧駿毅上開行車路線即堪推知, 其當日係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搭載被告後,再與被告同至上 開早餐店用餐,隨後再將被告載返至其上開住處,則被告辯 稱其當日與盧駿毅碰面之目的,係為一同前往彰化市民生路 某間早餐店吃宵夜此節,已非全然無據。又公訴意旨所舉前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73-76頁) ,雖可證明被告與盧駿毅早在112年8月24日,即有相互傳送 「沒有20的話可能會原一隻2500」、「我明天下單」、「那 買少一點好了」、「先兩隻就好了」等討論某物買賣價格、 數量對話之事實,惟連同此部分對話在內,其等在前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談及之買賣標的皆為「大麻菸彈」, 而非「大麻葉」,此據證人盧駿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第123頁),且觀卷附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偵214 40卷第31-41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前轉匯7,500元款項之對 象,亦係藉由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大麻菸彈」照片(偵 21440卷第33頁)予其觀覽之人,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 確有可供售予盧駿毅之「大麻葉」,顯非無疑。此外,細觀 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盧駿毅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 5分許傳予被告之照片(偵21440卷第75頁),亦未見其內容 有攝得「大麻葉」,自無從僅憑其於審理時所為一己陳詞( 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15頁),遽認盧駿毅上開所傳送者 確係「大麻葉」之照片。  ⒉員警於112年9月21日對盧駿毅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大麻2包, 經鑑定後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固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偵2089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偵2089卷第41-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 089卷第45-4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2089卷第49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5030號鑑定書(偵2089卷第67頁)各1份存卷可參,然亦 難逕認盧駿毅持有之上開大麻,係向被告所購買而來。  ⒊從而可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 自盧駿毅處扣得之大麻2包,也無從與證人盧駿毅之證述相 互印證利用,進而使一般人確信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㈣是以,在證人盧駿毅指證其向被告買受大麻之證述尚存瑕疵 ,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11

CHDM-113-訴-25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柔(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 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許寶雪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並無私交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僅各傳1個打招呼之訊息,其等間於112年6 月21日通話1次,通話時間共約1時20分,嗣後直至112年7月 1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方有相互傳訊,堪認證人許寶雪 前開所述與被告無私交之情,應屬實在。又證人許寶雪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用各種名字攻擊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鑄 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 語,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 告確有與證人李維勝之間有聯繫,且係互相傳送對告訴人之 抱怨。則是否可遽認證人許寶雪、李鑄鋒等2人所述無稽, 而認被告無散布流言之主觀犯意,顯屬有疑。又被告於任職 拼鮮水產行時,未曾協助拼鮮水產行之會計、財務等業務, 離職後,更難認被告對於拼鮮水產行之營運狀況有所了解。 然被告卻傳送如上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給擔任拼鮮水產行往 來廠商代表人之證人許寶雪,且被告與證人許寶雪並無私交 。更可佐證被告刻意傳送流言予拼鮮水產行之廠商,應有散 布流言之主觀犯意。綜上,原審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 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思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 ,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及83年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 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 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 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 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㈢本件被告雖曾以LINE發送起訴書所載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給 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之事 實,惟被告僅係因在告訴人直播時,見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 紀錄內有2個廠商疑似向告訴人討債之舉措所生合理懷疑, 告知告訴人合作廠商要求注意並予以查明;佐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子李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知道告訴人有負債, 告訴人自己就代表拼鮮水產行,告訴人自己有親口跟我講過 ,我奶奶也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69頁),足 徵被告上開所述,信而有徵,並非純屬無稽之言,主觀上難 認係無稽之流言及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除以 向許寶雪告知前揭事項外,並未另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散布前揭事項,顯見其僅係對告訴人之信用存有疑 慮,而告訴其合作廠商,被告所欲告知者,顯屬與告訴人有 合作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 眾,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舉亦未達散布之程度 ,核與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 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然證人李 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我跟媽媽有稍微跟被告聊到告訴 人信用很差、到處借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詞是否真實可 信,亦屬可疑。退步言之,即令告訴人所述屬實,惟此僅係 告訴人自李維勝處聽聞之傳聞供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 李維勝陳明告訴人快要倒閉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依證人李維 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沒有在該群組留言或訊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368頁),是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無法資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流言損害告 訴人之信用及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之妨害信用犯行。 綜此,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合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 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其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指            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俊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鑄鋒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00號「拼鮮水產行」之負責人,被告張雅柔原係李鑄 鋒之員工,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 怨懟,竟基於損害告訴人信用之犯意,先後於①同年7月4日1 2時21分許及②同年月10日13時25分許,2次發送LINE之電子 通訊訊息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許寶雪(按: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上開①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 通訊訊息內容為「好像借錢還不出來」、「想提醒您,注意 他的貨款及財務狀況」;②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通訊訊息內 容為「應該會申請破產」),散布在彰化縣之告訴人發生財 務困難、即將聲請破產之不利消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用罪嫌(蒞 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許寶雪之證詞、被告與許寶雪間之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或不爭執其前在告訴人經營之「拼鮮水產行 」工作,及於前揭時間離職,並於前揭①②所述時間,以LINE 發送前揭①②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下統簡稱系爭2則訊息) 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等 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發送系爭2則訊 息不是為了要損害告訴人的信用及誹謗他,且該等訊息是我 與許寶雪1對1的私人對話,並無散布於眾,我沒有請許寶雪 廣為告知他人,發送前因是因為許寶雪看到李鑄鋒在直播上 罵我,主動聯絡我。我會發送系爭①那段訊息給她,是因為 告訴人是直播主,在直播時鏡頭照到他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 ,上面有2個廠商疑似在跟告訴人討債,所以我才會發此段 訊息給許寶雪,我不是惡意,是出於善意提醒許寶雪注意告 訴人貨款問題,因為許寶雪是告訴人的配合廠商。我會發送 系爭②那段訊息,是因為許寶雪詢問我「那這樣子,李鑄鋒 的太太及小孩要如何生活」,我才回說可能會聲請破產,指 的是告訴人的太太可能會聲請破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 、證人許寶雪此等部分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卷可按,堪認此等事實可以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 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 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 」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 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 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 」,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 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 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 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 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 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 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 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 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 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 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 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查諸被告發送系爭2則訊息給許寶雪,係以line發送,僅 有被告及許寶雪可看見,其他人無法看到,此經證人許寶 雪證述在卷,並有系爭2則訊息在卷可憑,證人許寶雪並 稱被告並未要求其向他人傳述,該等訊息僅為其2人在聊 天(本院卷P275、262)。堪認被告僅將系爭2則訊息傳達 於特定之許寶雪1人,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對外將該等訊 息廣為散布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即 不該當刑法妨害信用罪或加重誹謗罪。檢察官所提之其他 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六、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 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其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2-10

TCHM-113-上易-858-2024121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00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2之沒收,均 撤銷。 二、張騰鈞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騰鈞 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沒收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9-11 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後悔,原審量刑過重,被 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爰就原審量刑及沒收之 部分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以破壞他人車輛車窗 後再行竊盜之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 均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諭知 之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妥為斟酌卷內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 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玟錤、江建樺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21-124、139頁)在卷可憑,但原審量 刑理由並未將被告未成立調解、未賠償損失等事項,作為特 別的加重因子,況且最後均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經累犯 加重後最低為3月),顯見這些在本院審理期間才發生的事 實,在原審量刑審酌的影響本屬甚微,故仍不足動搖,應予 維持,被告就各罪各別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就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原審繼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 段、目的、時間間隔、保護法益等因素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既賠償被害人陳玟錤、江建樺之損失,部分回復犯 罪前的財產秩序,則各次犯行之整體不法評價已較原審之狀 況輕微,乃原審所不及審酌者,故應由本院就定應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目的、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之整體狀況等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和被害人陳玟錤、江建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陳玟錤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賠償被害人江建樺5,000元,均 已付訖,雖然不是返還原始竊得之物,但就抽象的總體財產 而言,回復部分的財產秩序,已不再保有各該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為原審所不及斟酌 之事實,爰各予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各該竊盜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害人周祐全之部分,被告既未 賠償其損失,與原審之沒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此部分之沒 收自應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刑及沒收 本院合議庭諭知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周祐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陳玟錤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江建樺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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