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傑(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捷」,應予更正)
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同)350
元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圓面額1,000元鈔票1張(下稱本
案日圓紙鈔),王勝弘寄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
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
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
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本案日圓紙鈔
放入其外套口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付款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
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向王勝
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
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接續向王
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
訊息,佯稱未收到本案日圓紙鈔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術
,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因王勝弘不
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王勝弘訂
購本案日圓紙鈔,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
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誣告蝦皮購物店家「
傑克溫馨小舖」、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陳怡貝(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告訴人警詢之
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0、71至74頁),而該
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包裹有
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本案日圓紙鈔,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
,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而且我收到包裏
時,包裏就已經破損了,是我要求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
人)退款,因告訴人不願退款,我才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
財及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經
營之「傑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本案
日圓紙鈔;在告訴人運抵包裏後,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
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本案日圓紙鈔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旋於113年2月21日19時
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
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快退
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等訊
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向告訴人傳送:「
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息,要求告
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認其已依約放入日幣並寄送
包裏而拒絕退款;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
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
其在蝦皮購物,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日圓紙鈔,取貨後拆開包
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
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被
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24
頁)、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8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33頁)、包裹開拆照片(警卷
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貨/退款畫面截圖(警卷
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
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待
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00000000號)截圖(警卷第3
5頁下方照片)、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10至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售的日圓紙鈔是在土城第
一銀行換的,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方收
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之出貨
鈔票照片供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
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另經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拿到
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日圓紙鈔等語(偵卷
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依交易條件約定之本案
日圓紙鈔,而非如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平台
向被告指稱收到空包裏等情無訛。
2、被告第一時間於超商內既自拆包裏取出本案日圓紙鈔,足認
絕無被告所指收到空包裏之可能,且被告在超商之商品選購
區中自行開啟包裏,將其中之本案日圓紙鈔取出放入外套口
袋中,再持已拆封之空包裏持交予超商店員觀看等情,有宜
蘭縣○○鎮○○路000號(7-11集翔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
卷可佐(警卷第25至28頁),則被告先利用蝦皮購物平台對告
訴人佯稱收到空包裏,反覆以「你出貨的時候 就是空的」
、「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根本是詐騙 快退款吧」、「那就退
呀 別盧」、「不然我要請地檢提告了 追蹤你的IP位置」、
「不要因小失大 別盧 快退吧」、「快退吧 別盧 監視器怎
麼調 都是你輸」、「是要盧多久 這麼小的錢」、「那趕快
按退吧」、「不用離奇 就是你很盧 店員可以證明」、「時
間寶貴好嗎 這位大哥」、「我直接打給蝦皮 撤下你的帳號
」、「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到底要退了沒?小錢欸!
大哥」等語(警卷第13至18頁),急切要求告訴人退款,復於
113年2月28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諉稱「我在
拆封包裹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驚覺詐騙」、「(你收到
的包裏內容物為何?)無內容物」,並直言稱:我要向蝦皮
賣場「傑克溫馨小舖」,賣家帳號名稱為「jackwang730708
」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3頁),明顯悖於被告在超商
取貨時已收取本案日圓紙鈔之事實,自相矛盾。
3、再者,被告其後經警以其涉嫌誣告犯行而於113年4月10日警
詢時,初始仍稱「…由店員將包裏拿給我,我直接在現場拆
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後來我
就至公正派出所報案」、「(你有無申請退款?有無退款成
功?)有,但是沒有成功,因為對方擺爛」,即再度言明包
裹內空無一物等情(警卷第5頁),嗣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
,始更詞改稱:「(…妳係從包裏內取出何物,並放入你外套
口袋內?)我是收日幣假鈔1張」(警卷第5頁),且被告直至
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其所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1張,有該日
圓紙鈔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85頁),足見被告
確實有收取告訴人放置在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等情無訛,
則被告初始稱收到空包裏,嗣後遭員警以涉嫌誣告罪,至警
局製作筆錄,改稱收到假鈔之上開辯解,實係經警提示監視
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說,見事跡敗露所為之飾卸之詞
。基此,被告既已如實收受貨品,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妄
稱收到空包裏,欲以此詐術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幸未
得逞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1、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稽,被告第一時間要求告訴人
退款時,隻字未提有所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0至24
頁),且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至警局製作申告筆錄時,
向員警對告訴人所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乃「收取包裏並在
店內拆封包裏發現包裏內無任何東西,才驚覺遭詐騙共損失
新台幣350元」、「我在拆封包裏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
驚覺詐騙」、「我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
3頁),即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詐欺財物350元
等語,亦完全未提及其主觀所認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至3
頁),則被告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是否如被告嗣後更詞辯稱
之「假鈔」乙節,實無解於被告係以告訴人寄送之「空包裏
」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員警對告訴人申告詐欺犯罪等誣告事實
之認定,首應辨明。
2、被告直至接獲員警以其涉犯誣告罪嫌,再次傳喚被告於113
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初始仍諉稱:「…我直接在現
場拆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
警詢第5頁),復經警出示超商內之監視器攝得其自包裏內取
出物品放置在自己身著外套口袋後(警卷第5頁),始更詞辯
稱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5頁);則被告嗣後詭辯其有收到
日圓紙鈔,但自認係「假鈔」云云,實係被告隨事證之逐一
揭露,次第更異辯詞,毫無憑據,且核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
詐欺告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再者,「空包裏」與包裏內容物
為「假鈔」二者迥異,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諉辯其認
「假鈔」就是「沒有收到任何東西」云云,悖於常情事理,
無非係自圓其向員警申告謊稱收到空包裏之托詞。遑論倘被
告自認收受之本案日圓紙鈔為「假鈔」,在被告要求告訴人
儘速退款而非息事寧人之反應,理應第一時間提出自認係「
假鈔」之證據,並向蝦皮購物平台抑告訴人直接提出質疑,
甚至被告因向告訴人要求退款未果而至派出所報案時,及其
後經員警以其涉嫌誣告罪到案說明時,自應主動提出驗真,
而非空言辯稱收到「假鈔」,然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卻
全然未提其所辯稱之「假鈔」乙節,親自警局說明時,亦未
主動提出所謂「假鈔」資以驗證,足稽被告所提「假鈔」之
辯詞,無非係為脫免誣告罪責,難以憑採。
3、再者,被告就其所稱其判斷為假鈔之理由及所指假鈔之下落
等情,先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稱:因為我有拿過真的日幣
鈔票,所以我認為那是假的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113年
4月30日偵查中自承:我放著隔幾天才去處理這件事,我是
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我借我朋友的驗鈔機驗不過,後來我
就丟了,假鈔有什麼好留的等語(偵卷第7頁),後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稱:「(你認為品質有問題的那張紙鈔現在何處?)
我丟掉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31頁),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稱:「(你為何要
把假鈔丟掉?)因為是假鈔…我就沒有留下來」(原審卷第72
頁)等語,足見被告已自承其判斷為「假鈔」之依據,並未
經公正客觀第三人之確認,且被告就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
已丟棄之「假鈔」,竟得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面額1千元之
日圓紙鈔1張(本院卷第81、83、85頁),並稱即為其所收取
之本案日圓紙鈔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既已提出告訴
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益徵告訴人確實有寄送契約
商品,自無被告偽稱收取「空包裏」之事實;至該日圓紙鈔
1張究係真鈔及偽鈔,實與本案被告向員警誣告告訴人寄送
空包裏等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
日圓紙鈔送請鑑定之必要。
4、本案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迴避提出其已收取本
案日圓紙鈔之事實,空言指摘告訴人寄送「假鈔」,並謊稱
日圓紙鈔已經滅失;直至本院審理中固已提出日圓紙鈔1張
,然旋即再度更改陳詞,反覆直指「如果是真鈔為什麼可以
公然販售」(本院卷第71頁)、「假設真的是真鈔為什麼可以
在平台販售」(本院卷第74頁),試圖將一般私人間價微量低
之外幣商品交換或買賣,引導為動輒影響民眾重大權益之匯
兌業務等同視之,企圖糢糊焦點,依被告此番說詞,足見其
內心對於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之真偽,恐非無知
,遑論不論何者為是,被告既稱其向本院所提出之日圓紙鈔
1張,為告訴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依本院卷第81頁
照片及警卷第10頁照片核對,兩者編號均為SG798434X),足
見告訴人實已依債之本旨如數寄送商品,被告並無誤會錯認
之可能,則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而涉及詐騙云
云,自屬誣告,至於日圓紙鈔之真偽,自無礙於本案被告誣
告告訴人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本案被告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涉有詐欺罪嫌
,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事實經過,先向告訴人或購物
平台表明原委,提出證明以維護消費權益,如認權益無法伸
張,亦應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並無何誤認之可能,然被告
卻扭曲事實,先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
像後,方改稱收受日圓假鈔,針對所指假鈔,先稱滅失,其
後提出,俱悖常情,核非正當。又被告既已如實收受本案日
圓紙鈔,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
對採實名認證制度之蝦皮購物店家「傑克溫馨小舖」、帳號
「jackwang730708」之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可得特定告
訴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此舉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
對告訴人誣告一節,已堪認定。
(四)被告上訴後再次提出包裏破損之外觀照片1張,欲證明其於
案發時所收之包裏破損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於
113年2月28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業於警詢中提出相
同之包裏破損外觀照片據以為證(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實
則,該包裏外觀照片,乃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超商櫃檯領取包
裏後,自行走到貨架區間拆封,將其內所放置之日圓紙鈔放
入外套口袋後之結果(警卷第26、27頁),並非自超商櫃檯處
領取包裏之原貌,否則本案被告係以「貨到付款」方式與告
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有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
240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中間所示付款方
式為「貨到付款」)在卷可佐,被告眼見包裏破損,依被告
對自身權益維護之重視,焉有當場給付價金「350元」後收
取包裏之可能,理應當場拒絕付款,拒不收貨,並直接向賣
家主張包裏破損,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如數給付350元現金
收取包裏並予拆封後,先以包裏內空無一物,要求賣家退款
未果,再順應賣家詢問「你開封的還是收到就破損」(警卷
第18頁),改稱「破損啊」等語(警卷第18頁),嗣又更異其
詞改稱收到假鈔云云,反覆其詞,則被告所提出包裏破損外
觀照片,實為顛倒黑白,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付費領得本案日幣包裏後,竟向告訴人詐稱收受空包
裏而要求告訴人退款,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故
未退款而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在客觀上可得
確定或推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即足當之。被告以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虛構事實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警員申告誣指告訴人寄送空包裏涉有詐欺罪嫌,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係
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身心狀況堪憐,本案交易標的既僅350元,
被告又未實際獲利,反因訴訟程序耗費相當時間、勞力、金
錢,本案似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請求審酌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明知已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因貪圖
小利,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未遂、向有
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
嫌,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
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自應就
法秩序之破壞,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
有所自省、未見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案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罰金1,000元(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有期徒刑2月(誣告犯行),其中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依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此減輕其刑,並不
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
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
,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
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酌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身心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
期徒刑2月(誣告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且已斟酌考量被告之身心疾患及身體狀況,量刑亦屬妥適
。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誣告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暨被告何以不符
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
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TPHM-113-上訴-637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