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舒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76
、40238、42508、42978、4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舒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舒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子園娃娃機
」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
取機臺臺主詹智翔放在機臺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2D達爾公仔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
去。嗣於111年5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詹智翔發覺機臺上公
仔遭竊調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1年6月2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
徒手竊取機臺臺主李國豪放在機臺上價值5500元之公仔7件
,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6
月2日7時許,李國豪發覺機臺上公仔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
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
徒手竊取機臺臺主曾迦淵、林子翔各放在機臺上價值2500元
及1700元之「一番賞公仔-布羅利」公仔、「海賊王公仔一
番賞-羅」公仔各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
車離去。嗣曾迦淵、林子翔2人發覺機臺上公仔遭竊回放監
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6月10日18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
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
取機臺臺主羅俊輝放在機臺上價值6000元之「鬼滅之刃蝴蝶
人」公仔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去
。嗣於翌(11)日間,羅俊輝欲前往店內補貨時發覺機臺上
公仔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於111年6月10日1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
贏家」夾娃娃機店前,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
車入內徒手竊取機臺臺主陳宏諭放在機臺上之價值2500元之
H賞百景公仔1盒,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
去。嗣於111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陳宏諭發覺機臺上公仔
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國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迦淵、林子翔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羅俊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宏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舒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
行,辯稱:本案機車放在騎樓,平常公司的同事都會使用,
因為有失竊過,所以鎖孔地方比較鬆,基本上任何鑰匙都可
以啟動,本案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竊者均非伊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詹智翔、李國豪、曾迦淵、林子翔、羅俊輝、陳宏諭
所有之上開物品,各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等情,經渠等於
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6676號卷第25至27頁,偵40238號卷
第25至27頁,偵42508號卷第29至34頁,偵42978號卷第23至
33頁,偵48005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夾子園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贏家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陳宏諭遭竊公仔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曾迦淵、林子翔遭竊公仔照片、
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
在卷可參(見偵36676號卷第29至33頁,偵40238號卷第29至
35頁,偵42508號卷第41至57頁,偵42978號卷第35至45頁,
偵48005號卷第25至33頁);又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竊者,
皆係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搭載1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由機
車騎士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取,竊取
得手後,再共乘本案機車離去等節,見上開夾娃娃機店及周
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即明,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
竊者應係被告: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乙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36676號卷第39頁),衡情被
告應係本案機車主要使用人。又證人即哲裕企業社負責人陳
憲宏於偵詢時已證稱:被告(此處應係指陳尋歡)是前員工
,111年5月底來上班,做了1、2個月他就不見,他跟他女友
林舒庭是同1間宿舍,2個人一起來,也一起不見。員工的機
車不可能開放讓其他員工使用,因為鑰匙他們都放在自己身
上,公司有2臺公用的機車可以讓大家使用,如果員工要使
用,也不會借用其他員工的機車,就用公司的機車就可以等
語明確(見偵36676號卷第59至61頁)。輔以被告並無法提
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機車出借與他人使用之憑據,或可
供調查之證據。綜合上情以觀,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竊者應係被告無訛,其前開
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三)被告應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2人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一
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各該竊盜
犯行,自應就各次竊盜行為,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物品雖分屬不同
人所有,然各該物品分別係放置在同一店面內,單憑財物之
外觀,實難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
,只能認此部分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
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應僅論以1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竊
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
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與共犯一同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
財物價值高低,其反覆以同一方式行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動面
對本案刑事程序,且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
犯之人力資源;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毫無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
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得2D達爾公仔1件、公仔7件、「一番賞
公仔-布羅利」公仔、「海賊王公仔一番賞-羅」公仔各1件
、「鬼滅之刃蝴蝶人」公仔1件、H賞百景公仔1盒等物,屬
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本案
各竊盜犯行,衡情其應無未取得任何利得,而甘冒犯罪之可
能,是認被告於本案應有分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否認犯罪,
於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估算由被告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上開所竊
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各為500元、2750元、2100元、3000元
、125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型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易緝-210-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