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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舒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76 、40238、42508、42978、4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舒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舒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子園娃娃機 」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 取機臺臺主詹智翔放在機臺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2D達爾公仔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 去。嗣於111年5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詹智翔發覺機臺上公 仔遭竊調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1年6月2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 徒手竊取機臺臺主李國豪放在機臺上價值5500元之公仔7件 ,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6 月2日7時許,李國豪發覺機臺上公仔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 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 徒手竊取機臺臺主曾迦淵、林子翔各放在機臺上價值2500元 及1700元之「一番賞公仔-布羅利」公仔、「海賊王公仔一 番賞-羅」公仔各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 車離去。嗣曾迦淵、林子翔2人發覺機臺上公仔遭竊回放監 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6月10日18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 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 取機臺臺主羅俊輝放在機臺上價值6000元之「鬼滅之刃蝴蝶 人」公仔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去 。嗣於翌(11)日間,羅俊輝欲前往店內補貨時發覺機臺上 公仔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於111年6月10日1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 贏家」夾娃娃機店前,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 車入內徒手竊取機臺臺主陳宏諭放在機臺上之價值2500元之 H賞百景公仔1盒,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 去。嗣於111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陳宏諭發覺機臺上公仔 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國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迦淵、林子翔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羅俊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宏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舒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 行,辯稱:本案機車放在騎樓,平常公司的同事都會使用, 因為有失竊過,所以鎖孔地方比較鬆,基本上任何鑰匙都可 以啟動,本案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竊者均非伊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詹智翔、李國豪、曾迦淵、林子翔、羅俊輝、陳宏諭 所有之上開物品,各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等情,經渠等於 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6676號卷第25至27頁,偵40238號卷 第25至27頁,偵42508號卷第29至34頁,偵42978號卷第23至 33頁,偵48005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夾子園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贏家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陳宏諭遭竊公仔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曾迦淵、林子翔遭竊公仔照片、 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 在卷可參(見偵36676號卷第29至33頁,偵40238號卷第29至 35頁,偵42508號卷第41至57頁,偵42978號卷第35至45頁, 偵48005號卷第25至33頁);又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竊者, 皆係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搭載1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由機 車騎士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取,竊取 得手後,再共乘本案機車離去等節,見上開夾娃娃機店及周 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即明,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 竊者應係被告: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乙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36676號卷第39頁),衡情被 告應係本案機車主要使用人。又證人即哲裕企業社負責人陳 憲宏於偵詢時已證稱:被告(此處應係指陳尋歡)是前員工 ,111年5月底來上班,做了1、2個月他就不見,他跟他女友 林舒庭是同1間宿舍,2個人一起來,也一起不見。員工的機 車不可能開放讓其他員工使用,因為鑰匙他們都放在自己身 上,公司有2臺公用的機車可以讓大家使用,如果員工要使 用,也不會借用其他員工的機車,就用公司的機車就可以等 語明確(見偵36676號卷第59至61頁)。輔以被告並無法提 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機車出借與他人使用之憑據,或可 供調查之證據。綜合上情以觀,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竊者應係被告無訛,其前開 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三)被告應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2人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一 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各該竊盜 犯行,自應就各次竊盜行為,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物品雖分屬不同 人所有,然各該物品分別係放置在同一店面內,單憑財物之 外觀,實難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 ,只能認此部分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 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應僅論以1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竊 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 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與共犯一同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 財物價值高低,其反覆以同一方式行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動面 對本案刑事程序,且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 犯之人力資源;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毫無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 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得2D達爾公仔1件、公仔7件、「一番賞 公仔-布羅利」公仔、「海賊王公仔一番賞-羅」公仔各1件 、「鬼滅之刃蝴蝶人」公仔1件、H賞百景公仔1盒等物,屬 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本案 各竊盜犯行,衡情其應無未取得任何利得,而甘冒犯罪之可 能,是認被告於本案應有分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否認犯罪, 於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估算由被告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上開所竊 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各為500元、2750元、2100元、3000元 、125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型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3

TCDM-113-易緝-21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鈺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鈺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廖鈺萍於民國110年間起受僱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爭鮮 迴轉壽司清水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員工,負 責收銀結帳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止,在上址門市內,以登打消費者消費品項記 錄在結帳單後將單據刪除之方式,自行將消費營業額取出, 先後將新臺幣(下同)計35萬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爭鮮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鈺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 30頁、第3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鴻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63至65頁),並有王鴻益 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廖鈺萍113年7月7日書立自白書、 爭鮮迴轉壽司清水門市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9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爭鮮迴轉壽司清水門市之員工,負責收 銀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利用任職於爭鮮迴轉壽司清水門市,負責收銀結帳等 工作之期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係利用其執行職務 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 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遽利用受雇擔任員工替客戶結帳 之機會,將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先行賠償部分損失,且承 諾分期賠償其他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待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 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共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並 承諾分期賠償其他損失,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賠 償金額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廖鈺萍應給付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5萬元,餘款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2024-12-23

TCDM-113-易-380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權 蘇竹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竹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竹華其餘被訴部分(即傷害林育賢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蘇炳權、蘇竹華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潮港城國際美食館」2樓「太陽百匯」 內參加家族聚餐,適林育賢、林育鋐(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於同處參與家族聚會。緣蘇炳 權於取菜時因故與林育賢發生口角,林育賢不予理會逕自離 去回座,詎蘇炳權因心有未甘尾隨林育賢、林育鋐前往廁所 ,再與林育鋐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廁所內持 拖把持續毆打林育鋐頭部及身體,致林育鋐受有頭部挫傷等 傷害,嗣林育鋐欲往廁所外逃離時,蘇炳權復承前傷害並與 進入廁所之蘇竹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林 育鋐阻擋在廁所內,以雙手抓住林育鋐衣領,將林育鋐往廁 所內拖行,並徒手毆打林育鋐之身體,以此等強暴方式,妨 害林育鋐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林育鋐受有右側前臂、手肘 、手部、肩膀挫傷、右側手部、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蘇 炳權、蘇竹華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林育鋐、林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蘇炳權、蘇竹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其等彼此間對他人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蘇炳權、蘇竹 華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均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 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 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 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蘇炳權、蘇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1頁、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林 育賢、林育鋐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 頁、第41至44頁、第51至54頁、第73至77頁、第277至280頁 ,調偵卷第41至46頁),並有林育賢指認蘇竹華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林育鋐指認蘇炳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鋐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秘錄器錄影擷圖、現場 拖把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8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20007011號函暨附件:林育鋐112年1月25日急 診病歷資料(含傷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7頁、 第55至63頁、第97至99頁、第303至329頁),足認被告蘇炳 權、蘇竹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蘇炳權、蘇竹華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炳權、蘇竹華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二)被告蘇炳權、蘇竹華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炳權、蘇竹華2人前 皆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等因被告蘇炳權先後與告訴人林育賢、林育鋐發生口角,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林育鋐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育鋐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完 畢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暨其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蘇炳權、蘇竹華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育鋐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林育鋐且 表明無追究之意,同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足信被告蘇炳權 、蘇竹華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炳權上開時間、地點,持拖把持續 毆打告訴人林育鋐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林育鋐受有頭部挫 傷等傷害,及與被告蘇竹華共同以前開傷害告訴人林育鋐之 方式為強制犯行,致告訴人林育鋐受有上揭傷害,同時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炳權、蘇竹華2人上開對告訴人林育鋐所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林育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本應諭知 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為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蘇竹華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廁所後,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林育賢,並抓住告訴人 林育賢腰部往門角進行撞擊,致告訴人林育賢受有頭部擦挫 傷、左下背痛、右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右手手部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竹華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蘇竹華上開對告訴人林育賢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因告訴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易-358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CUONG(中文名:阮玉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CUO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CUONG(中文名:阮玉強,下稱阮玉強)與MUK HAMAD QOTIB(中文名:歐迪,下稱歐迪)2人均為來臺受雇 工作之外籍移工,且皆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外籍 移工宿舍。而阮玉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28分許,在上 址宿舍內喝酒聊天時,因細故與歐迪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 而發生推擠拉扯,詎阮玉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宿舍廚房 內公用之菜刀追砍歐迪之頭部,且徒手毆打歐迪之身體,致 歐迪受有右側頭皮大片撕裂傷、右側膝部及下肢擦傷、頭皮 撕裂傷未拌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歐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阮玉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145至148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核與告訴人歐迪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之外籍移工BUI XUAN DAT(中 文名:裴春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3頁、第47至55頁、第145至148頁),並有歐迪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13年1月7日、2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擷 圖、歐迪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01 至111頁、第1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本國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為同 住一處之不同國籍外籍移工,不思和睦相處、友善交流,因 自認遭告訴人瞪視,且為替友人出氣(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即率持菜刀追砍告訴人,且徒手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之犯罪動機及危害程度,又被告 故意以利器傷人之手段,惡性較重;復衡及其坦認犯行,因 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 工作,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如同前述,且本 案應係偶發性犯罪,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認其 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 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追砍告訴人所用之菜刀1把,依其所陳係放在宿舍 廚房公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衡情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CDM-113-易-3891-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39 、34235、370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美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 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時,在臺中 市大雅區住處,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之「林俊傑」 ,復接續於112年4月25日10時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禹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林 俊傑」,容任「林俊傑」使用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嗣「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蘇慧倫、鄒惠珍、徐玉屏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林俊傑」所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即洪靖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14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靖婷郵局帳戶),旋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內,再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陳儷月、蔡伊婷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玉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儷月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美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3253 9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遭他人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被害人蘇慧倫、鄒 惠珍、告訴人徐玉屏、陳儷月、被害人蔡伊婷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37031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97至199頁、第209 至216頁,偵32539號卷第15至17頁,偵34235號卷第15至16 頁),並有楊美惠與「阿傑」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阿傑」 身分證照片、統一超商環禹店112年4月25日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交貨便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 字第1120174722號函暨附件:楊美惠大雅郵局帳戶(局號000 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5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327號函暨附件:楊 美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 銀行登入IP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 第1120113552號函暨附件:洪靖婷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 P查詢(見偵32539號卷第69頁、第103至105頁,偵34235號 卷第51至55頁,偵37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73頁)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 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林俊傑」聯繫後,為謀取其所稱工作機會之單一目 的,先後於上開時間及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 戶上揭資料提供予「林俊傑」,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 ,分作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蘇慧倫、鄒惠珍、告 訴人徐玉屏、陳儷月、被害人蔡伊婷行詐輾轉匯款或匯款使 用,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又其於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匯轉或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 中商銀、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3771元( 被害人蘇慧倫、鄒惠珍、告訴人徐玉屏僅計算其等匯入洪靖 婷郵局帳戶部分之款項)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坦認犯行,已 與被害人蘇慧倫、告訴人徐玉屏、陳儷月成立調解並分賠償 5萬6000元、18萬6000元、3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鄒 惠珍、蔡伊婷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有 上開調解成立並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轉匯或提領之款 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 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蘇慧倫(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2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蘇慧倫並互加LINE後,向蘇慧倫佯稱:其係在投信公司上班,可投資公司開發的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蘇慧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9時2分許 【8萬元】 洪靖婷 嘉義文化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轉匯) 112年2月21日 10時22分許 轉匯至 楊美惠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000元】 2 鄒惠珍(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鄒惠珍並互加LINE後,向鄒惠珍佯稱: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云云,致鄒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7分許 【9萬6700元】 同上 3 徐玉屏(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徐玉屏後,向徐玉屏佯稱:其係在樂透公司擔任IT保安主管,有內線知道樂透號碼,須以徐玉屏名義購買彩券,嗣中獎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徐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54分許 【18萬6000元】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1時3分許 轉匯至 楊美惠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7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 1 陳儷月(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陳儷月並互加LINE後,向陳儷月佯稱:可於網站上購買物品再高價回收賺取差價云云,致陳儷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9時50分許 【6萬元】 楊美惠 大雅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4月29日 10時0分許 【6萬元】 2 蔡伊婷(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致電蔡伊婷,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0時13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9日 1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9日 10時15分許 【1071元】 112年4月29日 10時39分許 【9000 】 112年4月29日 10時47分許 轉匯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附表三: 卷證: ㈠被害人蘇慧倫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31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第191至19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031號卷第185頁)  ⒊投資博奕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031號卷第188至190頁) ㈡被害人鄒惠珍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37031號卷第201至208頁) ㈢告訴人陳儷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4235號卷第43至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235號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35號卷第19至33頁) ㈣被害人蔡伊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539號卷第23至24頁、第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539號卷第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網頁資料(見偵32539號卷第31至47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1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28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濟鴻於民國113年9月5 日10時4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文心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不 慎與告訴人黃暋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見狀上前要將被告扶起 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旋即逃往現場附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 「健身效應」店內,被告仍繼續追打至該「健身效應」店內 ,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左手拇指及掌背、左前胸及右肩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 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易-473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秋田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秋田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林志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1萬2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繳納後予以 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 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送達 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2000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聲-4217-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字第3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紫蛺蝶產製品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詠翔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04號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大紫蛺蝶產製品標本1個,經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屬第一級瀕臨 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爰依法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52條第1項規定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 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而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然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再適用上開野生動 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 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法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 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 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違禁物之本質。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 2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件扣案之大紫蛺蝶產製品標本1個,係被告所有,並 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 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 物,已屬違禁物無訛,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單禁沒-814-20241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於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9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且原為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其應知我國政府機構一再宣導 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查獲,幸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 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 自陳之學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4月24日(見偵卷 第27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 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許   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飲用天威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30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與向   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   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88-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代號AB000-A113306 女子為騷擾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路上搭訕結識代號AB000- A113306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於113年5 月2日,與A女相約吃飯逛街,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機車載 A女至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神林路之住處小坐。詎丙○○帶A女 至其2樓房間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拉扯A女衣服,將 A女推到床上,壓制A女雙手,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 之嘴巴、耳朵、背部及胸部,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 並以生殖器隔著內褲觸碰A女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 制猥褻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丙○○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556號鑑定書、113年7月2 日刑生字第1136079415號鑑定書、A女指認丙○○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A女手繪現場圖、A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A女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提出與丙○○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不得騷擾告訴人,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宣告。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衣服,將告訴人推到床 上,壓制告訴人雙手,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親吻告訴人 之嘴巴、耳朵、背部及胸部,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外陰部 ,並以生殖器隔著內褲觸碰告訴人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 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禁止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亦屬適當。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CDM-113-侵訴-17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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