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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 參萬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1子丙〇〇(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民國 104年8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丙〇〇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 擔,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故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3萬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相對人一期未給 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齊。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有給付丙〇〇之扶養費,因丙〇〇住於 新北市汐止區,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 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為丙〇〇每月生活費 計算基礎,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為1萬2,332元。   ㈡又兩願離婚書中並未約定丙〇〇每月之扶養費,之後更未約 定每月給付丙〇〇扶養費之數額,但相對人均定時給付丙〇〇 之扶養費,約於111年底、112年初聲請人因丙〇〇扶養費事 宜,時常於社群軟體IG上針對丙〇〇扶養費一事發文攻擊相 對人及配偶,聲請人甚至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夥 同友人至相對人之工作地點爭執扶養費,相對人為免聲請 人再次擾亂,被迫從112年4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扶養費至 聲請人帳戶,實為避免影響生意而迫於無奈,且聲請人謾 罵、侮辱、恐嚇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124號通常保護令,足證兩造從未約定扶養費 之數額,且一直有爭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3 萬元之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子丙〇〇,嗣於104年 8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丙〇〇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 但與其同住並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3萬元,但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分擔數 額有無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3萬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 養費每月3萬元,且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按 月給付,但於同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等情,已據提出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友人與相對人之妻對 話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第25至37頁、第79至 85頁),相對人雖不爭執曾於上揭期間按月給付3萬元予 聲請人,但否認兩造有子女扶養費約定,並辯稱:係因聲 請人至其工作場所擾亂而被迫給付。惟查,依上開聲請人 所提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相對人分別於112年4月7日、5月 6日、6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10月6日各匯款 3萬元予聲請人,其中7月、10月之匯款均備註「扶養費」 ,可見相對人確於112年4至10月間按月匯款3萬元扶養費 予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兩造有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3 萬元之約定非虛。   ㈡相對人雖辯稱係因聲請人至其工作場所擾亂而被迫給付, 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依聲請人所提前揭相對人之妻與聲 請人友人及兩造對話訊息紀錄所示:「我們收到貨款會立 刻打錢過去,請她不要到我們工作機上留言」、「已經是 互相封鎖的關係,只要按照說好的金額匯款就好了吧」、 「至於錢,貨款拿到我就會匯給妳」、「該幾號付錢就照 談好的幾號付錢!」、「上個月談好之後請問我們還有任 何問題嗎?」,益徵兩造確已協商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 事後相對人亦按月給付,相對人否認雙方已有子女扶養費 合意,自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另主張遭聲請人至其工作處所擾亂而被迫給付費 用,並提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 通常保護令及112年3月7日之錄影光碟為證,但細譯上開 通常保護令內容,法院係認聲請人持續於社群軟體上對其 及家人辱罵、恐嚇行為而核發通常保護令,而非認聲請人 於112年3月7日有不法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則相對人徒 以法院曾准其聲請對聲請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主張確遭聲 請人擾亂而被迫給付扶養費,同不足採。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參照) 。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 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辯稱係遭聲請人擾亂而被迫 按月給付扶養費,惟如前所述,相對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 其係遭聲請人至工作場所擾亂始按月給付扶養費,已難憑 信。且相對人上開主張縱為真正,但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影響 雙方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效力。是以,兩造既已 約定相對人按月分擔扶養費數額,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實無不合。   ㈤依上,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分擔達成協議, 則聲請人依兩造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丙〇〇 十八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〇〇之扶養費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丙〇〇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 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 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毋庸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5

SLDV-113-家親聲-88-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乙○○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 監理人;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 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 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落海獲救後呈現植物人狀態,顯然已無訴訟能力,前經原告 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選任丙○○為被告之程序 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69年6月4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 後被告仍有抽菸、喝酒與賭博之惡習,雖有工作,但所賺 取之薪資全用於賭博,養家責任全由原告一肩扛起。又被 告常常身無分文,甚向原告索討金錢,若原告不從即辱罵 或毆打。且被告性情不佳,動輒對原告及子女為言語辱罵 、動手毆打,經歷多次報警,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 素,甚在原告遭家暴後帶子女至親友家借住,被告會四處 搜尋並恐嚇原告親友如不如實告知,將放火燒屋。最終原 告難以忍受,故於85、86年間帶子女離家而與被告分居長 達20餘年。   ㈡又被告因販賣及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而入監服刑,其於108 年假釋出獄後雖與原告同住,但被告並未信守改正惡行之 承諾,仍終日抽菸、飲酒、賭博,原告忍無可忍故請其離 開,據聞被告嗣又因案入監服刑,原告也未再與被告聯絡 ,112年端午節時,警方通知長子稱被告於淡水跳海尋短 獲救後一直呈現昏迷狀態至今,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依上,兩造已長期未共同 生活,彼此並無任何關心互動,客觀上早已無法繼續維持 生活,原告亦不願繼續和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不復 圓滿,難以維持,且破綻原因均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程序監理人丙○○則以:被告意識不清,需要專人全職 照顧,無法表達意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人證述內容亦 無法確認是否真實,請法院依法審酌裁判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酗酒且沉迷 賭博,從未負擔家計,更對原告有家暴行為,原告因無法忍 受而於85、86年間攜子女離家,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因案 入獄,108年出獄後曾短暫與原告同住,但因被告惡習未改 ,兩造再度分居迄今未再同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兩 造之子丁〇〇到庭證稱:「(問:你母親主張你父親都會對原 告、小孩家暴,會把你們帶到親戚家去?)爸爸喝酒會鬧事 ,失去理性,開瓦斯桶要大家一起死,媽媽就會在半夜帶伊 們到親戚家去躲著,直到3、4點才回家。(問:父親曾經入 監過?)大概在7、8年前有關過兩次,因為吸毒跟販毒。入 監當時父親已經沒有和伊們同住。(問:母親主張父親出監 後曾又一起同住過,是否如此?)因為父親年紀大、出獄後 說要重新做人,母親才與他同住。結果同住後父親都待在家 抽菸喝酒嚼檳榔,也不出去工作,母親就搬出去,父親知道 後也搬走了。(問:母親帶你們到親戚家,父親是否會追著 找你們?)會,伊記得父親追上來有和母親、收容伊們的舅 舅吵架打架。父親也會拿母親給的錢去賭博,他賭的很兇。 」(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 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 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 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 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決定。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有酗酒、賭博惡習,且 未曾負擔家計,更長期對原告家暴,致使原告不願與其同住 而於85、86年間攜帶子女與被告分居,期間長達20餘年,被 告更因案入監服刑,108年出獄後短暫與原告同住,但因被 告積習未改,原告不堪忍受再度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因不 願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 ,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 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 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不能維持婚 姻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5

SLDV-113-婚-34-20241105-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A001 非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01唯一子女,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 現使用鼻胃管、尿管維持生理需求,聲請人配偶於民國11 1年2月25日往生,同年3月11日相對人將聲請人送至臺北 市私立瑞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但於支付111年3、4 月機構安置費用後旋即失聯消失無蹤,後續之醫療費用無 從支付,由社工及社福機構尋覓資源予以承接,並經安置 機構同意,現安置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   ㈡又111年10月4日由文山社福中心協助聲請人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案協尋相對人,至112年12 月17日透過澎湖航警局找到相對人,惟相對人仍對聲請人 置之不理迄今,為此文山社福中心另函向地檢署予以告發 。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且遭相對人 棄養,堪認雙方本已達成由相對人提供聲請人居住於長照 機構並支付費用為扶養方法之合意,惟相對人自111年5月 後即失聯且拒絕支付前開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2,000元。相對人就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 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均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相對人雖將伊送帶前開長期照顧中心居住照護,但僅支 付2個月費用後即不知去向,之後均再未給付任何費用, 現今聲請人每月安置費用為3萬2,000元,故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3萬2,000元扶養費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使用民間捐款扶助審查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個案摘要表、緊 急安置保護申請書、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相對人協 尋概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42頁),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均 查無聲請人有收入或名下有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在卷可憑(見第77、79頁), 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 主張為真。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3萬2,000元,並依前開 審查表、簽核表、個案摘要表均載明聲請人因使用鼻胃管 、尿管自111年11月17日起每月之所需安置費用為3萬2,00 0元,足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相當於安置費用 之扶養費,尚無不合,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3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 逾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4

SLDV-113-家親聲-202-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失蹤前 住○區○○○路0段00巷0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下午12時死 亡。 程序費用由A01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A01(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民國97年9月18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 逾7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前經鈞院 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4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 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6個月之 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 告失蹤人A01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A01,自97年9月18日即列報為失蹤人口,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13年4月10 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 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 失蹤滿7年後,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 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查A01自97年9月18日失蹤,計至104年9月18日失蹤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 死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4

SLDV-113-亡-19-202411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〇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號)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失蹤 人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子,乙〇〇於民國93年2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 臺,嗣聲請人於101年間在美國與乙〇〇見面後,之後即再無 乙〇〇任可音訊,至今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 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3月25日將該公 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 示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 6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 此聲請宣告失蹤人乙〇〇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乙〇〇自101年12月31日後即無音訊(因聲 請人未具體陳明當年何月日見面,推定為當年末日),經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13年3月25日將 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 ,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失蹤人為80 歲以上者,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〇〇為死 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失蹤人乙〇〇為滿80歲以上之人,自101年12月31日失蹤, 計至104年12月31日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死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4

SLDV-112-亡-81-20241104-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報告財產支出清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18號 原 告 甲〇〇 乙〇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〇〇間請求報告財產支出清單事件,原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通知到院補正,惟原告屆期未到庭。查原告未載明 請求之具體內容(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亦無從依聲請狀內容 得知原告所欲請求之標的範圍,致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具體、明確且之「訴之聲明」及陳報系爭標的價額,並補繳 訴訟費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4

SLDV-113-家補-618-20241104-1

家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連仲勛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伶 上列上訴人連仲勛與被上訴人林美伶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提出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 二、查上訴人連仲勛於民國113年7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21頁),惟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僅稱「上 訴理由容後補呈」,但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如逾 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30

SLDV-113-家簡上-2-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8日結婚,育有1女 游雅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嗣於104年8月24日協議離婚,離婚後游雅璇即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扶養費。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0 4年至109年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7,216元、2萬8,476 元、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981元、3萬713元、110 年至112年度均為3萬2,305元,並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04年9 月至112年8月為游雅璇支出之扶養費共291萬8,204元(計算 式:104年度:27,216×4=108,864;105年度:28,476×12=34 1,712;106年度:29,245×12=350,940;107年度:28,550×1 2=342,600;108年度:30,981×12=371,772;109年度:30,7 13×12=368,556;110年至112年度:32,305×32=1,033,760, 合計2,918,204),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145萬9, 102元(計算式:2,918,204×1/2=1,459,102),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45 萬9,102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5萬9,102 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 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1女游雅璇,嗣於104年8月2日兩 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且 離婚後游雅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卻從未負擔游雅璇扶 養費用,游雅璇全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迄今,故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9月至112年8月間,聲請 人代墊付之扶養費145萬9,10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31頁)。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辯,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游雅璇之 扶養費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4年至110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惟本院調取聲請 人與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聲請人107年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49萬5,828元、15萬9,976元、110萬2,010 元、27萬4,826元、5萬4,527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 1輛;相對人107年至109年度無所得,110年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4萬405元、8,76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憑(見第69至119頁),可見兩造收 入總合遠低於110年度臺北市家庭每戶平均總所得收入175 萬2,411元,難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直接比照 前揭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79 4元、1萬5,162元、1萬5,544元、1萬6,157元、1萬6,580 元、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1萬9,013元 ,據此計算未成年子女游雅璇於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共計為161萬2,856元(計算式:104年 度:14,794×4=59,176;105年度:15,162×12=181,944;1 06年度:15,544×12=186,528;107年度:16,157×12=193, 884;108年度:16,580×12=198,960;109年度:17,005×1 2=204,060;110年度:17,668×12=212,016;111年度:18 ,682×12=224,184;112年度:19,013×8=152,104,合計1, 612,856),並考量兩造資力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實際 照顧者,認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無不 合,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游雅璇之扶養費為 80萬6,428元(計算式:1,612,856×1/2=806,428元)。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 為標的,則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 3年3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 未成年子女游雅璇之扶養費,共80萬6,428元,及自本件聲 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載有假執行 之聲請,惟本件既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判,而家 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5

SLDV-113-家親聲-16-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於民國7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即相對人高湘晴( 聲請狀誤為高湘琴)、高振傑及丁○○(聲請狀誤為高鼎均 )等之母呂敏瑛結婚,並育有相對人3名子女,但相對人 等約10至12歲時,於89年3月27日與呂敏瑛離婚,離婚後 相對人等均由呂敏瑛扶養照顧,106年2月6日聲請人另與 菲律賓籍之高麗達結婚。聲請人現年64歲,雖尚未屆退休 年齡,但因目前經臺北市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就 醫後,確認有失智症,並領有身障證明,故無法工作,目 前由高麗達負責照顧與扶養。   ㈡相對人等雖由呂敏瑛照顧,但聲請人因開當舖後做車行買 賣二手車,賺有薪資並清償部分貸款而購買房屋登記予呂 敏瑛,此外聲請人亦有負擔家計,但離婚後呂敏瑛不准聲 請人探視相對人等,故聲請人並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僅相 對人高振傑、丁○○回到聲請人住處看望聲請人時,聲請人 會偷塞零用錢予其等。故聲請人與呂敏瑛離婚後,雖非完 全善盡父親之責任,但離婚前不僅仍有負擔家中經濟,離 婚後亦偶爾給予相對人等零用錢,然因呂敏瑛偕相對人等 搬遷至龍潭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等行蹤,即未再與其等 聯繫。現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因失智未有工作,雖有高麗 達照顧扶養,但收入微薄,負擔房租及兩人生活費用,實 不堪負荷,故欲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等為扶養義務 人致無法獲准,爰提起本件聲請,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 2,305元為標準,且因聲請人自知離婚後並非相對人等之 主要照顧者,故僅請求相對人等各給付5,000元等語,並 聲明:⑴相對人高湘晴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聲請人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 期。⑵相對人高振傑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期 。⑶相對人丁○○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 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期。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呂敏瑛離婚時,相對人分別為10歲 、9歲、4歲,絕非聲請人所言離婚當時約10至12歲間,且 倘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稍有關心,斷不會將丁○○及高湘晴之 姓名弄錯。聲請人與呂敏瑛婚後一直寄住女方娘家,亦未 分擔任和生活開支,聲請人婚後不僅無正當工作,經濟全 仰賴呂敏瑛,並時常夜宿不歸,且嗜賭成性,致常有討債 人在家門口大聲吼叫向呂敏瑛之父催討聲請人之債務,聲 請人婚前賭債均在離婚後由呂敏瑛隱忍負擔。   ㈡又聲請人在88年偷拿呂敏瑛支票向他人借款,致呂敏瑛因 支票被盜用而需償付聲請人之債務,且聲請人婚後外遇不 斷,更長期對呂敏瑛暴力相向,以致雙方離婚。聲請人所 稱曾陸續開當舖、車行之資金,全由呂敏瑛及其家人支出 ,經營亦由呂敏瑛一手操辦,聲請人終日沉迷賭博、女色 全不管事,其稱曾購買之房屋,實為呂敏瑛及其父親及弟 分別出資購買,且為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已將上開房屋向他 人抵押借款。   ㈢聲請人離婚時雖協議相對人等由其扶養,但實際上相對人 等仍由呂敏瑛扶養,直至91年10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監字第181號協議將乙○○、甲○○之親權由呂敏 瑛任之,且呂敏瑛從未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等,完全是 聲請人未盡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而謊稱遭禁止探視。在 前開協議時聲請人正服刑在監並要求丁○○之監護權,於刑 滿出獄後,即將丁○○作為廉價勞工,令其在車行、擺攤販 賣貴賓狗等工作,工作完畢才有飯吃,108年間更數次要 求丁○○向友人借貸30萬元資金供其使用,遭拒後又致電威 脅要將其及全家殺死。聲請人在101年將車行賣掉時即要 求丁○○搬回外公外婆家至今,聲請人稱離婚後相對人等即 搬遷至龍潭無法聯絡更是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事已高,患有失智 症,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從事工作,名下亦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僅依配偶之微薄收入維生,但因相 對人等有工作收入,致其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情,業 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 按(見第19至25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 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 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未盡對其等扶養義 務,因認應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等情,亦據提出聲請人及 呂敏瑛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協議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第79至109 頁),堪認聲請人確於相對人分別年僅9歲、8歲、3歲時 即與相對人等之母離婚,且其自陳離婚後並未按月支付相 對人等之扶養費(見第8頁聲請狀),且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母呂敏瑛婚姻期間因涉犯妨害家庭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 ,又以呂敏瑛之支票向他人借款,而由呂敏瑛與債權人協 議償還,則相對人主張離婚前聲請人即有外遇、不當借款 而由呂敏瑛償還等情為真正,可見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 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真 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相 對人等,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 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 日、同年12月18日、113年1月5日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之 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5

SLDV-113-家親聲-135-20241025-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月26日結婚,嗣於98 年12月14日兩願離婚,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每月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贍養費予聲請人,至聲請人再結婚時止,如 當月未給付,採累積方式償還。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未按 月支付贍養費,自9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 68個月,累積共504萬元(計算式:30,000×168=5,040,000 ),且聲請人迄今並未再婚,故自113年1月1日起相對人仍 應持續支付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4萬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時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⑷請准供擔保宣 告准予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 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 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4日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贍養費3萬元予聲請人,至聲請人再婚時為止,但相 對人未曾給付,故依雙方協議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伊99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已到期贍養費504萬元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正。   ㈡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 ,而相對人卻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依兩造協議內容請求 相對人給付9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已到期之贍養費5 0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兩造約定贍養費給付至聲請人再婚時為止,則聲請人另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萬元之贍養費,同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法院命給付贍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院為使相對 人切實履行對聲請人之給付義務,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於 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利益。   ㈣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 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5

SLDV-113-家婚聲-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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