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昀哲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原 告 范庭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0-24

KSDM-113-附民緝-22-2024102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宏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明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 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黃聖仁,致黃聖仁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 ,並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反之,則無不許 當事人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黃聖 仁之警詢筆錄外,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 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卷查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時 ,就告訴人警詢筆錄,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下稱金簡 上卷第79頁),惟其於審判期日時即爭執上開警詢之證據能 力(見金簡上卷第100頁),則被告既係在對於該警詢筆錄 進行調查及審查具備適當性要件前,即已爭執該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其原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生撤回 之效力。故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 證據能力,依據前述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否認告訴人係受詐欺 因而交付款項,亦否認其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接獲LINE帳號暱稱「張雅清」之人委請 其承攬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水電工程,即與「張 雅清」提供之窗口即LINE帳號暱稱「何慶皇」之人聯繫,並 依據「何慶皇」指示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告訴人全 程未與彰師大進行確認,可見告訴人與「張雅清」、「何慶 皇」應為舊識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豈可能全無查證 即匯出高額款項,告訴人並無受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之情事; 又被告亦未提供詐欺集團本案帳戶,蓋被告係於112年4月10 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政府發放之新臺幣6,000元後,不 慎遺失提款卡,因被告記性不佳,會將提款卡密碼張貼於提 款卡,遂遭詐欺集團拾走盜用,被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 (一)告訴人係遭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登使用 之本案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委請其承作彰 師大水電工程需先匯款原料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旋遭提領12 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情節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告訴 人係因「張雅清」、「何慶皇」以委請告訴人承作彰師大水 電工程為由,因而交付上開款項(見金簡上卷第60頁至第6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依據告訴人與「張雅清」、「何慶皇」應 為舊識或具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受詐欺匯款云云。惟被 告所辯,無非以告訴人未與彰師大確認即同意依據「何慶皇 」指示匯款為據,然互不相識僅經電話詢價即同意成立契約 並開始履約,於一般社會交易並非罕見,是告訴人所為並無 任何足徵其與「張雅清」、「何慶皇」為舊識之特徵,被告 執此逕認告訴人當係基於其他關係匯款云云,本屬無據。況 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張雅清」與告訴人聯繫時尚須先自我 介紹其為彰師大之人員,「何慶皇」與告訴人間對話亦僅止 於聯繫訂購垃圾桶事宜,並無其餘交談,反呈現告訴人與「 張雅清」、「何慶皇」應非相識,與被告所辯情節並不相符 ,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據。 (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登使用,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金簡上卷 第59頁),又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之犯罪工具,業如前述,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本案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先堪認定。關於本案帳戶是 否為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係不慎 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用於詐欺云 云。然查: (1)衡諸詐欺集團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 、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 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 ,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 存摺或提款卡,致生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 法提領之風險。又提款卡之所以設定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 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 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卡片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 理。復參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僅86元 ,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2頁),核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 驗法則相符。且再考以本案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10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113年4月26日電匯22萬1,100元( 即本案詐欺款項,餘額顯示為22萬1,186元),以及同日支 出12萬元(餘額顯示為10萬1,186元)之交易記錄,可見於 被告自稱112年4月10日遺失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任何測試本案帳戶之行為,該帳戶若非詐欺集團確信係帳戶 持有人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以測試即任由詐欺 款項匯入之理。足認被告應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考以被告自稱其係於112年4月10日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被告均未辦理掛失亦未報警或為任何 作為,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真字第3358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尤以被 告自稱其將重要之密碼張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依據常情 ,被告更應有積極處理作為,被告卻未進行任何積極補救措 施,實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不符。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其使用之密碼為其生日尾數後4碼,並可立即說出該提款密 碼(偵卷第82頁),殊難想像被告有另將密碼張貼在提款卡同 放之必要。被告所辯上情,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 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人員將持 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 ,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辯護人雖聲請函調「張雅清」、「何慶皇」之LINE ID使用 者帳號使用調查結果,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並未與「張雅清 」、「何慶皇」聯繫(見金簡上卷第62頁)。然無論被告有 無與「張雅清」、「何慶皇」親自聯繫,均與被告有無交付 本案帳戶及主觀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並無關連,自無調查必要。辯護人雖再聲請調閱 被告申登使用之另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本案帳戶係遭他人盜用,蓋上開 郵局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而「何慶皇」於LINE對話 中,除提及本案帳戶,亦包含該郵局帳戶,被告不可能提供 該郵局帳戶予他人,足證該郵局帳戶及本案帳戶均遭他人盜 用云云(見金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而,「何慶皇」 固於LINE對話提及該郵局帳戶,惟告訴人並未將款項匯入其 中,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二帳戶係同時逸脫被告掌控,該 郵局帳戶無從與本案帳戶等同視之,故該郵局帳戶究係如何 轉由他人控制使用、是否為被告主動交付、是否係遭他人拾 獲盜用等情,實屬他事,無涉於本案帳戶如何受他人使用之 認定,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之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為 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原審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 利之新法,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 ,然而原審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之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 刑範圍,再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 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審酌被告係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一名被 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 22萬1,100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 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之偏低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之審酌: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已有 悔意。惟被告未有犯罪而遭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供稱高職畢 業、從事餐飲工作、已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責任刑僅可向下微調 。 2、惟考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由被告上訴,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而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 」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 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 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之責任刑固然僅可向下微調,惟本件僅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 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 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時,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宣告,當 屬本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被 告上訴後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本院仍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22萬1,100元,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領現12萬元,所餘10萬1,100元則均經圈存,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是以,關於 經圈存而未轉出之10萬1,100元,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又此部分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惟關於業經提領之12萬元,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 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 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 ,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聖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聖仁聯繫,佯稱:係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特助張雅清,學校水電工程需要垃圾筒,施做垃圾筒原料費用需要先匯款云云,致黃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6日14時17分許 221,100元

2024-10-24

KSDM-113-金簡上-79-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瑋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01號),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瑋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瑋峻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展宇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請重新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尚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6月25日 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雙方簽立和解書在卷可稽,距案 發之111年10月29日已時隔2年餘,耗費大量偵審資源,是此 部分事由,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酌結果。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附負擔: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屬偶發過失犯,上訴後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和解金額完畢,有前揭和解書及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6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8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 圍(參本院卷第12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 和解,並依約按期給付和解金,請考量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對法律常識認知不足,經鑑定結果有辨識行為能力「部分 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4、6、9、10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案被告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被告)於本案件當下雖未 受到情緒、幻覺及妄想干擾,並否認案發時有飲酒或非法藥 物之使用,但因其認知功能受限智能不足之影響,判斷力的 表現不佳,且對於法律常識的認知顯有不足,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但並未達「顯 著降低」或「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有慈惠醫院113年8月 23日113附慈精字第113236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89至98頁),是被告雖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之程度,而 得適用刑法第19條減刑之規定;然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之事實,此攸關被告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之量刑事項,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按 期給付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 71、73、141至145頁),其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較之原 審判決時均有改變,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款之量刑事 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 減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故被 告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同原審般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後,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於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 情形下,拍攝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均 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罹患重鬱症、有焦 慮特徵,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 分降低」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拍 攝之電子訊號數量、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本案行為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本院宣告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 不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即有不合,尚難 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7

KSHM-113-上訴-343-2024101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嘉菊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董郁貞 葉啟庠 劉珉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9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依照高雄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3條規定及高雄市拆除執照申請標準作業程序,被 告董郁貞、葉啟庠及劉珉東(下稱被告3人)要拆除共同壁 ,需要得到聲請人黃嘉菊之同意。故共有壁如遭到毀損,聲 請人自受有所有權物之損壞。(二)依卷內證物顯示,被告 3人拆除該共同壁之水泥鋪面,導致共同壁凹凸不平,美觀 及防水功能均喪失,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三)被告董郁貞因未取得許可而遭到罰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已取得拆除許可後方 拆除云云,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四)被告3人明知 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共同壁之拆除,卻仍執意拆除其6號之房 屋,對於所造成聲請人之共同壁、水管之破損等,係被告3 人所明知也容任,故被告3人對於聲請人之損害結果,如未 有直接故意,至少亦有未必故意。另依證人陳國欽、周金傳 於民事庭之證述,參以卷內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紀 錄表之記載,工務局所指派之黃冠勳建築師勘查結果,亦載 明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且聲請人之房屋遭受損害,目前已向 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許可, 聲請人並已完成房屋修繕,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無損 害或未影響鄰屋之情形。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 於113年8月29日向聲請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 113年9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2號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郁貞係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被告劉珉東、葉啟庠分別 係諾興築事有限公司、廣澤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董 郁貞明知本案房屋與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鄰屋)係屬相鄰,竟夥同被告劉 珉東、葉啟庠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董郁貞委由被告劉珉東、葉啟庠雇請 諾興公司、廣澤興公司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拆除本案房屋建物 作業,將相連之臨屋即聲請人所有本案鄰屋之共同壁、鋼筋 拆除,影響建築物結構效用之安全,以及本案鄰屋內部廚房 天花板龜裂、牆壁破損及汙水管、排水管線、電線毀損、牆 壁防水功能喪失,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 第353條第3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汙水管、排水管 線及電線是埋設何處?)是埋在共同壁裡,共同壁及樑柱是 不能拆的,要拆除共同壁要得到共同壁共有人同意,但被告 拆除時,未得聲請人同意就拆除,導致管線毀損,被告強行 切斷連結房屋的鋼筋,勢必會影響結構安全,牆壁及磚塊毀 損部分則有未必故意,因為被告在未取得許可前就動工,至 於共同壁拆除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相關規定再行陳報,被告 董郁貞是在1月5日就動工,若要拆除共同壁,須徵得其他鄰 戶許可,我再具狀陳報須徵得其他鄰戶許可部分規定等語。 嗣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其 中所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A 001738號函核准被告於6個月內完成拆除本案房屋,並於該 許可內容記載「現有共同壁不拆除」之限制,然未見有何關 於拆除共同壁需徵得共有人同意相關規定內容以及提出擁有 該共同壁所有權之積極證明,難認聲請人指訴共同壁遭破壞 部分之原因係屬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法益,而告訴理由以「高 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紀 錄表證明本案鄰屋遭被告3人毀損之事證,尚難認有何行為 與結果間因果關聯性。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 本案鄰屋外觀為紅色磚牆,該建築物共同牆壁連結、樑柱部 分非屬拆除之部分,且本案房屋與本案鄰屋相連牆壁、鋼筋 部分仍處於保留未拆除狀態,未明顯可見本案鄰屋之共同壁 有遭損壞之情。 (二)稽以被告劉珉東提出承攬本案房屋拆除作業而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取得拆除許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後續處置 營建廢棄物作業等函文以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本 案房屋現況鑑定等函文,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6月 20日函核准許可拆除本案房屋、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 1日核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同意備查拆除本案房 屋計畫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7日核定本案 房屋廢棄物計畫書,嗣本案房屋經廣澤興公司於112年2月8 日函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已完成拆除作業,為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於112年2月23日同意本案房屋竣工結案備查、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21日解除列管等節,有上開函文影 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以前詞置辯經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拆除許可後,始據以執行拆除作業乙節,即屬有 據,則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未取得許可逕於112年1月5日動工 云云,要無可信。而縱告訴意旨所指許可係指取得聲請人之 同意,惟其並未提出應取得聲請人同意始得拆除等相關規定 、聲請人具共同壁所有權相關積極證明或可供查證事證以佐 其說,從而,自無僅以聲請人之個人臆測即遽認被告3人之 毀損犯行。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 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 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毀棄損壞罪 之罪章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刑法第35 3條、第354條等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等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 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查被告3人既係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拆除許可而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拆除作業,縱然拆除過 程中有影響本案鄰屋,亦無以此結果推認被告3人於拆除本 案房屋之初,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本案鄰屋之犯意。查本案房 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許可函文後,於進行拆 除作業前,被告董郁貞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案 房屋及本案鄰屋斯時現況建物紀錄及鑑定,而始終未得聲請 人配合現況建物鑑定,是以自無法釐清本案鄰屋於本案房屋 拆除前後損壞情形之因果關係。 (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964200 號函說明事項載有「有關旨揭案址取得拆除許可致拆除竣工 期間,本府工務局於112年2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鄰房損壞 之情事,並查本案並無相關裁罰在案」、「有關拆除後現況 ,經本府工務局委託之建築師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2 月20日前往勘查,現況皆無影響公共安全,惟有無嚴重影響 連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仍須委由第三方鑑定單位辦理結構 安全鑑定來知悉」,前開函文並附有該局於112年6月14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5544700號函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112年6月20日112高建師鑑字第1120000440號函為據。依 前揭函文可知,並無因本案房屋拆除工程而影響本案鄰屋之 情事,益徵被告3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毀損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 旨所認之犯行,則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及檢 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 旨如下: (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本案鄰屋外觀為紅色磚牆 ,該建築物共同牆壁連結、樑柱部分非屬拆除之部分,且本 案房屋與本案鄰屋相連牆壁、鋼筋部分仍處於保留未拆除狀 態,未明顯可見本案鄰屋之共同壁有遭損壞之情形。又依告 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原處分 認為未見有何關於拆除共同壁需徵得共有人同意相關規定內 容以及提出擁有該共同壁所有權之積極證明,難認聲請人指 訴共同壁遭破壞部分之原因係屬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法益。   參以本件被告劉珉東提出承攬本案房屋拆除作業而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取得拆除許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後續 處置營建廢棄物作業等函文以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 理本案房屋現況鑑定等函文,可見被告3人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拆除許可後,始據以執行拆除作業,並非無據。 (二)刑法毀棄損壞罪之罪章,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 ,刑法第353條、第354條等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等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 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立。被告3人既係取得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許可而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拆除作業,縱 然拆除過程中有影響本案鄰屋,亦無以此結果推認被告3人 於拆除本案房屋之初,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本案鄰屋之犯意。 又本案房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許可函文後, 於進行拆除作業前,被告董郁貞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本案房屋及本案鄰屋斯時現況建物紀錄及鑑定,而始終 未得聲請人配合現況建物鑑定,是以無法釐清本案鄰屋於本 案房屋拆除前後損壞情形之因果關係。本件難認被告3人有 毀損之犯罪故意,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符。 七、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3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 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 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雷同於聲請再議意旨)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11

KSDM-113-聲自-89-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 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20日)以上,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時間 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3年9 月5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經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共4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2年6月30日 ②112年7月21日 ③112年7月29日 ④112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7號 113年4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7號 113年6月12日 編號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2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113年8月2日

2024-10-09

KSDM-113-聲-1685-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弘益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弘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弘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 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113年4月26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50號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50號 113年5月1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3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3年6月26日

2024-10-09

KSDM-113-聲-1588-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 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罪質 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以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 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3年8月27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3罪)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3號 112年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3號 112年3月29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2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55號 112年4月1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55號 112年5月24日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5號 112年7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5號 112年8月9日

2024-10-09

KSDM-113-聲-163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弘嵩與陳明君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詎吳弘嵩竟對陳明君為下述犯行: (一)吳弘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毆打陳明君,致陳明君受有 頸部、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吳弘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陳明君,以此加害名譽、財產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明君,致陳明君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弘嵩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君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拍攝 之受傷部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因為陳明君有欠我錢但又對我不理不睬, 我只是想要逼陳明君出來面對,沒有要恐嚇陳明君云云。經 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觀諸該等訊息內容,被告不 斷提及「我不相信妳老公有綠帽癖,先處理錢,後面繼續爆 料」、「我會讓你一無所有」、「等死吧」、「因為享受的 時間不多了」、「我一定會讓你發瘋的」、「我會讓你入棺 哭纍纍」等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之事,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言詞客觀上屬於加害他人名譽、財 產、生命、身體之事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足認被告所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均屬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 之事,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 又被告前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 人主觀上應可認被告所述情形可能會實現,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傳送給我的LINE訊息有讓我 感到害怕等語。故被告雖未具體明確指出欲加害之手段、方 法,但仍足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財產、生命、身體安全受 到威脅,而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傳送訊息係為要求告訴人盡快還錢,主觀上 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以使聽聞之一般人感到害怕,且參以被告 於案發時已將近40歲,自陳為高職畢業,理當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歷,對於其言語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係帶有加害他人名譽 、財產、生命、身體之意義,即難諉為不知。則無論被告與 告訴人究竟有無債務糾紛,均無礙於其主觀上係欲以前開惡 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出面與被告溝通之意思,自有恐 嚇之故意無訛。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云云,殊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傳送恐嚇之文字訊息 ,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經告 訴人陳述在卷(院二卷第179頁),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起訴書誤認被告與告 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具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關係,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 定,容有誤解,應予以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被告竟未以理性面對渠等債務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 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及感到害怕,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然並未坦承恐嚇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均應為被告 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受傷及心生畏懼之程度,與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5時至同年0月0 日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徒手 或持甩棍、鋁棒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被告曾自111年8月 16日至111年9月4日共計毆打告訴人3次等語,然除被告於11 1年8月16日毆打告訴人部分告訴人有提出其傷勢照片外,告 訴人並未就其餘指訴部分提出佐證,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 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涉嫌恐嚇部分:觀諸附表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開 文字除被告有表達其不滿之情緒外,並無表明被告要如何加 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以社會 一般通念以觀,尚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弘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毆打告訴人 陳明君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11年9月19日 ,下稱系爭本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系爭本票影本1張、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本票裁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陳明君欠我錢並一再拖 欠,所以陳明君才簽本票,我沒有用毆打陳明君的方式逼她 簽本票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其係遭被告毆打始簽發系 爭本票,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被告有 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補強證據。又檢 察官雖提出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然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我於111年9月 4日或10日簽的,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我提出的的傷勢照片 是111年8月16日拍的,他逼我簽本票的當天我並沒有拍照, 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故該等傷勢照片亦不能做為認 定被告於告訴人簽發本票當日毆打告訴人之補強證據。至檢 察官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322號本票裁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簽發該本票予 被告,但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 四、準此,關於被告有無以毆打告訴人為手段而對告訴人為強制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0月4日上午5時33分 全關機,很好,不信邪就是了 我不相信妳老公有綠帽癖 先處理錢,後面繼續爆料 2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2分 我真的會讓妳一無所有唷! 妳犯賤剛好就好 3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分 混帳東西,王八蛋!等死吧,儘量吸把握時間!因為享受的時間不多了! 4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6分 沒有關係,今天妳讓我要死的藥都拿不到,我一定會讓妳發瘋的! 不單單只是報警而已!還有的!不知道會不會搞得太嚴重唷!?我覺得還好因為有人的白目阿 2+2=死好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5分 不見棺材不掉淚! 我會讓妳入棺哭纍纍 附表二 編號 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 耍我不好玩,一無所有,妳的手路太粗糙了 動作了拜拜!爽 2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 提報等等全部都會一起搞上! 加油我看看妳怎麼破解怎麼救怎麼解釋! 3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31分 我敢惹事就是不怕死的 4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1分 不是妳很會說,妳是很會扯,不相干的硬是要扯,硬要掰,沒有點道理,那麼就如我當初預告的一樣吧。會讓妳來求饒的 5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3分 賤貨 回答阿 不然連妳媽那也要跟著收到問題了

2024-10-09

KSDM-113-易-287-2024100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麗鶯 羅士俞 羅文涓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黃詩涵 黃玉英 莊月霞 曾薇錡 黃乃欣 黃重諺 蘇筱雲 利侃韋 樓映彤 李昰呈 謝皓羽 蘇琡閔 吳宗哲 翁竹君 洪雯雯 杜可芳 吳王惠美 吳宜芬 馬啟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案聲請人陳麗鶯、羅士俞及羅文涓(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 )以被告黃詩涵、謝皓羽、黃玉英、吳宗哲、吳王惠美、翁 竹君、蘇琡閔、蘇筱雲、利侃韋、洪雯雯、莊月霞、曾薇錡 、樓映彤、李昰呈、黃乃欣、杜可芳、吳宜芬、黃重諺(原 名楊岱樺)、馬啟敏(以下合稱被告19人)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6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52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3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 人3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之意旨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 所載。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 意旨一、(一)、(二)部分:①原檢察官一方面以112年度 偵字第32630號案件就被告黃詩涵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羅文 涓、被告洪雯雯、吳王惠美及案外人陳仕瑋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投保文件之部分予 以起訴,一方面卻認聲請人陳麗鶯同意就被告黃詩涵偽造之 上述保單進行扣款,實與常情有違,且足認三商人壽公司11 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124號函文內容不實。②聲請人陳 麗鶯之臺銀存摺並無記載扣繳哪一筆保費,聲請人陳麗鶯無 從知悉三商人壽公司係扣繳哪一筆保費,被告黃詩涵並有向 聲請人陳麗鶯謊稱將許多保單繳費期由20年縮短為10年,致 聲請人陳麗鶯無從察覺被告黃詩涵偽造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 書之情事,且未傳喚證人羅明道,而有偵查未達完備之程度 。③依聲請人陳麗鶯於108年1月14日、109年11月16日傳送予 被告黃詩涵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可證明聲請人陳麗鶯之臺 銀帳戶僅有扣繳聲請人陳麗鶯全家人投保之保單。④聲請人 曾聲請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之保險費代繳 授權書之印文送鑑定比對與真正之印文是否相符,然原不起 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為之。⑤被告黃詩涵曾向聲請人 陳麗鶯表示三商人壽公司審查印文嚴格,為避免聲請人陳麗 鶯自行蓋印蓋不好而要求聲請人陳麗鶯將印鑑拿給被告黃詩 涵蓋用,此部分有證人傅馨萱可證明,然原檢察官卻未傳喚 證人傅馨萱。⑥被告黃詩涵之辯解言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亦未能敘明由聲請人陳麗鶯帳戶扣款之理由,更提不 出交付聲請人陳麗鶯新臺幣(下同)2078萬3669元之證據。 ⑦聲請人陳麗鶯於偵查程序聲請傳喚黃玉英等人,以查明黃 玉英等人之財務狀況,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卻漏未調查。⑧聲 請人陳麗鶯與被告洪雯雯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不可能亦不能 由聲請人陳麗鶯為渠等代繳保費。⑨依聲請人以肉眼觀察, 卷內「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陳麗鶯」印文與聲請人 陳麗鶯正確之印鑑印文明顯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卻未以勘驗 之方式調查證據。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三商人 壽公司11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124號函文及臺灣銀行 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營字第11300002551號 函文認定扣款程序嚴謹,然卷內並無該等函文存在。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三)部分:被告謝皓羽為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三、四之 投保文件之業務員,不得諉為不知該等文件係經偽造,主觀 上應有未必故意,且檢察官應調查被告謝皓羽自105年至108 年間與被告黃詩涵之共犯關係,卻漏未調查,而有偵查不備 之情形。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四)部分:證人黃昶源之證述並不實在,原不起訴處 分卻以證人黃昶源之證述認定黃家鈺之保費46萬3879元實際 係由證人黃昶源出資,而未傳訊證人黃家鈺,亦未就三商人 壽公司之函文、被告謝皓羽之陳述詳為勾稽比對,違反經驗 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聲請人曾提出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五、所述之告訴, 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提,有偵查未備 之違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聲請人3人就被告19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及 分述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一)部分:聲請人3人指稱被告19人偽造如原不起訴 處分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經查,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之犯行 縱令屬實,因該等保險單遭偽造之對象為被告黃玉英、吳宗 哲、吳王惠美、翁竹君、蘇琡閔、蘇筱雲、利侃韋、洪雯雯 、莊月霞、曾薇錡、樓映彤、李昰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一將其誤載為李星呈)、黃乃欣、杜可芳、吳宜芬、黃重諺 、馬啟敏,行使之對象則為三商人壽公司,直接被害人為前 揭遭偽造文書之被告黃玉英等人及三商人壽公司,故聲請人 3人均非被害人,即無從提起告訴,亦無從本於告訴人身分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本案扣款之臺銀帳戶係聲請人陳麗鶯日 常業務使用之往來帳戶,而告訴意旨指摘被告黃詩涵擅自使 用聲請人陳麗鶯臺銀帳戶扣款之時期為104年至109年,長達 5年之期間,扣款次數達446筆,金額高達2078萬3669元,當 中甚至有同1天扣款多次者,故聲請人陳麗鶯對此實難諉為 不知,其指訴內容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陳麗鶯雖指摘保險 費轉帳代繳授權書有偽造情事,然被告黃詩涵若於105年間 取得聲請人陳麗鶯蓋用印鑑章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如 何於103年、104年間加以偽造,聲請人陳麗鶯之指訴自有矛 盾;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三商人壽公司及臺灣銀行, 渠等分別回覆「保戶申請保險費轉帳代繳時,本公司會比對 授權書與要保書簽名是否一致,確認簽名一致後才會受理, 本公司受理後,會將授權書交由銀行核印,銀行會確認授權 人ID、帳號及印鑑正確性,銀行確認正確後才可接受本公司 扣款作業」、「本行係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經比對系統進行核印作業 」等語,分別有三商人壽公司11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 124號函文及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 營字第1130000255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而認被告19人並 無聲請人3人指稱之罪嫌。此部分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2、至聲請意旨雖以前開理由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然查 : ①被告黃詩涵有無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羅文涓、被告陳仕瑋、 洪雯雯、吳王惠美之投保文件,與聲請人陳麗鶯有無同意被 告黃詩涵就該等保單扣款本屬二事,亦與三商人壽公司有無 比對授權書與要保書簽名是否一致無關。且三商人壽公司之 核對及扣款程序縱有疏失,亦係聲請人陳麗鶯與三商人壽公 司間之民事糾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19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 據,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憑。 ②聲請人陳麗鶯於108年1月14日及109年11月16日傳送訊息予被 告黃詩涵,該等訊息雖僅記載繳交聲請人陳麗鶯一家人之保 費,惟該等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08年1月14日及109年11月16 日,而本案聲請人指稱被告黃詩涵偽造授權書之時間為104 至109年間,二者時間相隔甚久,且內容亦無實質關連,尚 無從以該等訊息推論聲請人陳麗鶯未曾授權被告黃詩涵以聲 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帳戶繳交他人保費。 ③又聲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存摺有無記載扣繳哪一筆保費,亦與 聲請人陳麗鶯是否授權或同意以其臺銀帳戶扣繳他人保費無 涉,無從以聲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存摺並未記載扣繳哪一筆保 費乙事,逕認被告黃詩涵等人有聲請人3人指稱之此部分犯 行。 ④聲請人陳麗鶯雖陳稱其與被告黃詩涵等人並無親戚或利害關 係,然聲請人陳麗鶯決定是否授權他人自其帳戶扣繳保費之 動機不一而足,與渠等間有無親戚關係亦無必然之關連性。 故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黃詩涵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不可能代 被告黃詩涵等人扣繳保費云云,亦屬無稽。  ⑤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聲請人陳麗鶯雖指稱被告黃詩涵之辯解言 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能敘明由聲請人陳麗鶯帳 戶扣款之理由等語,然本案已經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詩涵有聲請人指稱之此部分犯行,尚難僅 以被告黃詩涵所辯不合理,遽為被告黃詩涵有罪之認定。 ⑥再聲請人並非專業鑑定機關,本無法僅以聲請人之主觀判斷 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上「陳麗鶯」之印文均係偽造。至聲請人雖指稱原偵查檢察 官未就本案送請印文鑑定或勘驗,及漏未傳喚證人傅馨萱、 羅明道,亦未調查被告黃玉英等人之財務狀況,而有調查未 盡完備之情形。惟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 與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相同,業經駁回再 議處分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而無調查之必要。況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意旨 主張本案於偵查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因而有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情 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 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 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⑦至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內並無臺灣銀行臺北世 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營字第11300002551號函文云 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上開函 文在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3號卷(嗣該案簽分113年 度偵字第15256號案件)第375頁,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佐, 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三)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被告謝皓羽係自105年6月20日起方進入 三商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此有被告謝皓羽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因認聲請人3人此部分之指訴已有 瑕疵。又被告黃詩涵陳稱:我是謝皓羽直轄主管,雖然是謝 皓羽掛業務員的保單,都是我要謝皓羽去幫我跑文件,我不 知道謝皓羽會否再去仔細看這些文件等語,復審酌聲請人羅 士俞、羅文涓、陳麗鶯均係被告黃詩涵之保戶,在缺乏積極 證據下,尚難逕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謝皓羽與被 告黃詩涵(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告黃詩涵誤載為被告謝皓羽 ,已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更正)有何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 2、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謝皓羽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四之 投保文件之業務員,不得諉為不知該等文件係經偽造,主觀 上應有未必故意云云。然被告謝皓羽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確 定是否黃詩涵有叫我去找羅士俞簽名,因為他之前有叫我去 找羅士俞簽名2、3次,我不確定是否就是檢察事務官提示的 這些文件等語(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353頁 )。其辯稱內容核與被告黃詩涵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原偵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謝皓羽與被告黃詩涵有何 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謝皓羽論以偽造文書罪嫌。 3、至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應調查被告謝皓羽自105年至108年間 與被告黃詩涵之共犯關係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 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 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案原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已足 認定被告謝皓羽與被告黃詩涵並無共犯關係,而認為無其他 偵查作為之必要,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尚無從僅以聲請人3人之主觀臆測,即由本院代 替檢察官而續行偵查,故聲請人3人此部分指稱,顯無理由 。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四)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依據證人黃昶源之證述,認 定黃家鈺之保費46萬3879元實際係由證人黃昶源出資,然因 三商人壽公司係自聲請人陳麗鶯之帳戶扣款,因而將黃家鈺 之保費46萬3879元退款至聲請人陳麗鶯之帳戶等情,經核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則被告黃詩涵 縱係以三商人壽公司匯款錯誤為由向聲請人陳麗鶯索討46萬 3879元後再轉交予黃昶源,亦難認被告黃詩涵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自無從對其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而聲請人 雖指稱證人黃昶源之證述不實,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 其指訴,其此部分指訴應屬無據。 伍、至聲請人3人指稱渠等曾提出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五 、所述之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 提,有偵查未備之違法;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五)狀 指稱被告黃詩涵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簽名及偽造聲請人陳麗鶯 印章蓋用在108年7月16日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即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8、14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費自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應許渠等提起自訴云云。然關於聲請 人此部分指訴,均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 遑論經再議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 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黃建榮              法 官黃偉竣                    法 官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周祺雯

2024-10-07

KSDM-113-聲自-6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