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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5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菜刀1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內僅 有店員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遂自其提袋中取出菜刀 1把,以右手持菜刀面對乙○○,將乙○○逼到櫃臺處,並恫嚇 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且近距離持刀 朝收銀機及乙○○比劃而對其施以脅迫,乙○○因於凌晨時分獨 自在店內值班,遭人持刀近身威脅而致不能抗拒,回稱:「 你自己拿好不好」等語,林毓智續向乙○○下令:「你拿、打 開」等語,乙○○則趁隙逃往店外。嗣因林毓智不知如何打開 收銀機,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此部分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 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貳、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毓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85、140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心情不好,想要搶錢來花 ,但本件應該只有恐嚇取財,不是強盜。如果我真的要強盜 的話,我會控制被害人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 ⒈依被害人乙○○所述,乙○○當時沒有想到要怕,內心想著遵 照公司教導遇到搶劫時之處理流程並跟著做,亦即找機會拿 了手機趕快從櫃臺另外一邊跑出去,逃離現場。又被告並未 在當時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乙○○之優勢 地位,未使乙○○無法抵抗並使其身體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 故依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壓抑乙○○反抗能力 及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逕認乙○○不能抗拒,顯與乙 ○○證述情節未合。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⒉被告當時工 作不順,有經濟壓力,又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等病症,深 受病痛之苦,雖先前即有就醫治療及持續服藥,然因上開病 情因素,會產生幻覺、妄想、態度疏離、情緒低落、容易生 氣等症狀,對於環境、挫折耐受度較低,也較無法承受壓力 ,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原審未考量上情,體諒、 理解被告病情,就本件量處之刑猶嫌過重,請審酌被告年紀 正值青年,尚有大好前程,並考量被告需長期治療及家庭狀 況等情,從輕量刑。⒊被告係因在飲酒之後一時失慮所為, 並坦承客觀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手段並未太 過激烈,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在受有思覺失調等病症等精 神疾病因素影響下,確實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及有別於一般常 人之認知,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非對其施以重刑 。參以被害人乙○○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也不求償,認縱對 被告所犯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經查,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 第22-23、109-113頁、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45-14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135-13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5- 39頁)、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49-55頁 )、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9-72頁)附卷可稽,又有菜 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 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被害人無 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觀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環境、態度及使用兇器種類等情 狀,分述如下:  ⑴被告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 內僅有店員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即自其提袋中取 出菜刀1把,並以右手持刀(刀刃向前)朝向乙○○進逼,使 乙○○退後至櫃臺區。當時乙○○在超商櫃臺內舉雙手在胸前, 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已經無處可退,與被告間僅 有一步之距離,中間並無任何物品阻隔,其處於隨時可能遭 到被告持刀攻擊之狀態,而被告手持菜刀,若伸手揮刀傷害 乙○○,亦屬輕而易舉。  ⑵被告手持之菜刀1把,刀柄為木質,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 利等情,有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可憑,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用於 犯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明。  ⑶案發當時適值凌晨時分,並店內僅有女性店員即乙○○1人,其 未有任何防身武器,亦無他人可求助,故對於身為女性且當 下手無寸鐵之乙○○而言,顯然已經孤立無援,而其獨自近距 離面對男性、具有體型優勢之被告持刀脅迫,處於生命、身 體安全隨時遭受嚴重侵害之情狀,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 、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應認被告以此脅迫之手段,已足 以壓抑被害人乙○○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被告所施此等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客觀上均 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  ⑷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你看到被告持刀,且與 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想到要怕,可是我 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們搶劫犯要什麼就 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 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 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 臺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報警,就這樣子做了等語( 偵卷第137頁)。由此可見,被害人乙○○面對突如其來之危 急狀況,已經無法多加思考或為任何反抗,僅是下意識地舉 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而不能抗拒,並以公司職前教育方 式面對,努力保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況依前所述,被告在 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之優勢地位,已壓抑 被害人乙○○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尚不得僅憑乙○○當時告 知被告可自行打開收銀機拿錢,及趁隙逃往店外,即反推乙 ○○未因此感到畏懼,或尚有斟酌交付財物與否之意思自由而 認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⑸承上說明,被害人乙○○因為被告對其施以上開脅迫手段,恐 遭不測,其為求自保,不敢反抗,除下意識地舉起雙手、反 射性退後躲避外,並直覺以公司職前教育方式面對,努力保 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任由被告自行拿取收銀機內之財物( 被告不知如何打開收銀機,而未能得逞),是被告所為,在 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被害人乙○○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壓 抑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壓抑被害人乙○○反抗能力及意志至 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應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云云,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 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坦承 客觀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手段並未太過激烈 ,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宜應長 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非對其施以重刑;再參以被害人 乙○○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 年3月7日(113)奇醫字第114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相關病歷 資料影本1份(原審卷第61-91頁)、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 113年3月7日(113)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4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93-97頁)、心寬診所11 3年3月1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份(原審卷第99、103-107頁)附卷可考。然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有明確之犯案動機及計畫,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詳後述);復次, 被告於凌晨時分持刀強盜超商之行為,除使被害人乙○○飽受 驚嚇外,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其所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據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其與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 採憑。另被告患有疾病及被害人乙○○不追究等情,至多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併此敘 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 心情不佳,竟想持刀行搶獲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 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上開全家超商強盜財物,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乙○○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人 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 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非 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且被害人乙○○表 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原審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原審卷第41頁)可考,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乙○○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畢業,入所前在餐廳跟汽車廠工作、曾任酒吧少爺及直播 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跟著母親、父親生活,現與舅 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 月。復說明: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腦波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曾有酒精中毒之經驗,自述曾酒後失去記憶,隔天 醒來無法上班,不記得中間的過程,可知若處於嚴重「酒精 中毒」的狀態,較難有能力對談,多只會胡言亂語甚或無法 對話、行為可能呈現混亂,以被告行為來看,其順利拿取犯 案所需的工具、接連走到兩間商店等,並非不知道要走去哪 裡、迷路或胡言亂語的情形,故其為本案行為時,非嚴重「 酒精中毒」之狀態。又被告當時無思考跳躍、誇大不切實際 的想法,也無失去興趣,了無生趣的負向思考,無情緒極端 起伏的狀況,並無「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 的狀態。另被告本案超商搶劫,跟超商店長、店員等都沒有 關係,並非認定超商迫害自己才去搶,而是為了搶錢去搶, 其行為與精神病症毫無相關;且被告雖提到曾經歷聽幻覺與 被害妄想,但其為本案行為時,與幻聽、被害妄想等無關, 非受精神病症之影響,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屬無礙。綜 上,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毒咖啡包使用障礙症 」,但其為本次鑑定之兩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被告為本次 鑑定之兩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75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卷第175-190頁)在卷可按。依據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並參酌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時,均得記憶且 描述案發當時大致經過,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 ,又知悉需攜帶犯案工具到場,並觀察現場狀況判斷如何行 動,且清楚知悉所作所為及可能之責任與後果,依據符合邏 輯之計畫行事,足見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判斷 辨明之能力,與一般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無法區分 妄想與現實,或處於飲酒後「酒精中毒」,欠缺判斷力及衝 動控制力之情狀,均屬有間,顯見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審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因被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有關恐嚇取財未遂罪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屬不 當,但被告並沒有對在場之被害人丙○○施以直接的暴力或傷 害行為,犯罪行為情節較輕;且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的折 磨,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就其所犯坦承不諱,深知悔悟, 有意願與被害人丙○○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想持刀行搶獲 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統一 超商恐嚇取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丙○○ 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 ,且被害人丙○○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原審113年2月27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卷第39頁)可證,並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丙○○之意見。暨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入所前在餐廳跟汽車廠工作、曾 任酒吧少爺及直播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跟著母親、 父親生活,現與舅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㈠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 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㈡ 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如 前述)。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1454-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進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黃耿賢(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 嘉義長庚醫院0000病房(下稱本案病房),由斯時住院治療 之蔡進杉交付黃耿賢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委由黃耿 賢前往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 黃耿賢取得海洛因後,於同日14時8分許,返回本案病房, 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及作為掩飾用之泡麵、 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塑膠袋1個(下稱系爭塑膠袋) ,欲交付蔡進杉之際,為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攔阻,而於護 理人員轉送過程發現系爭塑膠袋內裝有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進杉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50、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本案病房住 院治療,並有交付黃耿賢1,000餘元,嗣於同日14時8分許, 黃耿賢返回本案病房,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 、及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系爭塑膠袋,欲交付 被告之際,為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攔阻,在轉交系爭塑膠袋 過程中,經護理人員發現塑膠袋內有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拿1,000多元叫黃耿賢去幫我買日用品,如果有剩下 的錢,我是叫黃耿賢自己留著,但我沒有叫黃耿賢去買毒品 ,我也不知道黃耿賢有放毒品及針筒在系爭塑膠袋內。又黃 耿賢是將東西拿給護士,我並沒有收到東西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本案病房住院 治療,並有交付黃耿賢1,000餘元,嗣於同日14時8分許,黃 耿賢返回本案病房,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 及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系爭塑膠袋,欲交付被 告之際,為護理師以防疫為由攔阻,在轉交系爭塑膠袋過程 中,發現上揭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警卷第10-11、14-1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58號卷《下稱偵2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12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耿賢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3號卷《下稱偵1卷》 第133-134頁、偵2卷第47-4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經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護理師張嘉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 第16-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卷《 下稱偵3卷》第53-54頁)證述屬實,且有照片5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7-34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 第39-44頁)、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45頁)附卷可稽。又扣 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31公克), 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警卷第25-26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耿賢於警詢時陳稱:(你當時要將該袋食 物轉交給何人?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接到朋友蔡進杉來 電,要我去嘉義長庚醫院找他,我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 許至本案病房找蔡進杉,因為他已事先聯絡好藥頭綽號「八 角」,要我幫他推輪椅下樓找藥頭,但我推出病房時就被護 理師制止,蔡進杉就拿1,800元給我,要我下樓找藥頭幫他 買毒品海洛因,我就在嘉義長庚醫院後門找到藥頭「八角」 ,並幫蔡進杉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買完後我再騎乘機車出 去藥局買針筒1支,去雜貨店買飲料、牛奶及泡麵,將海洛 因、針筒裝進牛奶杯內,再於111年11月18日14時8分許轉交 給醫院00護理站的護理師,然後就離開。(為何你會去找蔡 進杉?要找他做何事?他有無事先聯絡你?)蔡進杉在住院 ,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嘉義長庚醫院找他,我到醫院才知道 他已經聯絡好藥頭,要我幫他推輪椅出去找藥頭,但被護理 師制止。(你去找蔡進杉時,他拿了多少錢給你?要你買什 麼?)他拿1,800元給我,要我幫他買毒品海洛因。(你幫 忙買毒品海洛因後,錢已花盡,其他食物《飲料、牛奶及泡 麵》及針筒為何人購買?)是我自己花費100多元要買給蔡進 杉的,他當時給我的1,800元只用來買海洛因。(該包毒品 海洛因如何取得?)蔡進杉先聯絡好藥頭「八角」到嘉義長 庚醫院,我再幫忙到醫院後門找藥頭交易等語(警卷第3頁 )。又於偵查時證稱:(去年11月,你去嘉義長庚醫院要把 被告推出來嗎?)因為我住在附近,他打LINE給我說,叫我 過去,我過去之後,他就叫我帶他到樓下,他要去買毒品, 後來我們就被護理師阻止,被告就叫我自己去後門找「八角 」,被告給我1,800元,我就把1,800元給「八角」,「八角 」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我就買了一些食物混在一起,想要 偷渡給被告,但就被護理師發現了。(為什麼要對被告這麼 好?)因為他腳不方便。(你跟被告有無冤仇?)沒有,我 有跟被告說他這樣會害死我,我幫他的忙,他還推託說跟我 不認識等語(偵1卷第134頁)。  ⒉經核證人黃耿賢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互為印證,且就如 何受被告委託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均能詳細加以描述;又證 人黃耿賢原欲帶同(推輪椅)被告前去購買海洛因,然因遭 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制止其帶同被告離開本案病房,始由 其獨自前去購買毒品乙節,所述內容與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 護理師張嘉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6-18頁、偵3卷第53 -5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者, 證人黃耿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糾紛、嫌隙,故證 人黃耿賢應無動機,刻意編纂此不利於己之不實情節,以為 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⒊又被告若僅委請黃耿賢購買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之日用 品,然而該等物品之價值未逾500元,則被告焉會交付高達1 ,000多元給黃耿賢,以為購買該等日用品?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量微價高,黃耿賢若非因被告之指示或委託,豈會無端 自行購買如此價高之毒品海洛因,並持以欲交付被告?從而 ,被告辯稱:我是拿1,000多元叫黃耿賢去幫我買日常用品 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因斯時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無法外出,而交付1,000 餘元,委由黃耿賢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黃耿賢依被告指示 之地點,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1包,並以泡麵、餅乾 、飲料及牛奶等物以為掩飾,欲將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 支交付被告,惟經護理師張嘉莉以防疫為由攔阻,進而查知 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黃耿賢既受被告之委 託,並已購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時被告雖尚 未實際取得該毒品海洛因,然已與黃耿賢為共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甚明。從而,被告辯稱:黃耿賢是將東西拿給護 士,我並沒有實際收到持有毒品海洛因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黃耿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 用相關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徹底遠離毒害,始終否認 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詳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831公克),檢出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押之未拆封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89-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羽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 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3-7 4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 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禁止右轉路口,未打方向燈 ,逕行右轉,視道路交通法規如無物,枉顧他人生命安全, 違反義務之程度達到最高點。且發生車禍後,被告卻稱告訴 人廖唯君未受傷,亦未道歉、賠償,原審量刑過輕。㈡被告 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 係因被告右轉彎前未提前換入慢車道及顯示方向燈,而於快 車道貿然右轉彎,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雙手、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 訴人表示:被告未打方向燈就右轉彎,我已經煞停了還是遭 被告的汽車撞倒,我當天受有重傷,請判處被告1年有期徒 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6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具體說明願賠償告訴人3萬 元之金額,然告訴人無法接受且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和 )解之情形(原審卷第34-35頁)。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 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 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1頁)可按,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告訴人廖唯君雖具狀聲請訴訟參與,惟本件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所規定特定犯罪案件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及第289條第2項規定,其 僅有到庭陳述意見權。是告訴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交上易-525-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 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宣告罰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罰金 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罰金之總和(即罰金3萬7,000元)。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妨害名譽罪,犯罪時間之 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 定執行之罰金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暨受刑 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8所定應執 行罰金3萬2,000元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5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0 日)。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妨害名譽罪、傷害, 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 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 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 定應執行拘役50日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5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已經感到後悔,出去後會 戒酒並按時服藥,不敢再犯罪了。又請給予聲請人回家探望 母親、外婆及3歲多女兒的機會,並賺取將來入監服刑的費 用。  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有持續服用藥物,病情趨於穩定,家庭支 持系統健全,交保後可以在母親經營的餐廳工作,不會因經 濟困頓問題而有再犯之虞,聲請人的家人也有準備新臺幣3 萬元的保證金,請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可讓聲請人接 受較良好的醫療環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 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 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 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6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聲請人係於短時間內(相隔僅約20分鐘),分別前往2間不 同的超商欲行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就 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 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 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從而,聲請人主張: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應屬 無據。  ㈢聲請人既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並不足以確保「預防性 」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參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 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聲-94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芳榮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逾期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已與○○環保實業社簽立一般事 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清 運費,渠料○○環保實業社並未依約履行。抗告人再委請○○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處理本案廢棄物, 並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 環保局)以112年6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21020791號函備查, 足見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 日委請○○公司向嘉義縣環保局提送將本案廢棄物進場嘉義縣 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亦經該局同意,不日即可完成本案廢 棄物之清運。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 緩刑,惟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 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 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 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依雲林縣環保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 廢棄物(未履行),且向公庫支付6萬元(已履行)及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已履行)。而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0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月30日(原確 定判決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加計6月履行期間)前履行完 成原確定判決所示「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 理本案廢棄物」,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雲檢亮土112執緩217字第1129022563號函 1份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未依限履行上開清除本案廢棄物, 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05987號 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考。又抗告人於113年5 月1日原審訊問時稱:將於2個月內完成本案廢棄物的清除、 處理等語,且於113年6月12日原審訊問時亦稱:將於113年6 月26日完成清運等語,然而於原裁定時(113年7月3日)仍 未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者,經本院數次電詢抗 告人處理情形,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9日陳稱:本案廢棄物 已運完畢,並將相關資料陳報雲林縣環保局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考,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環保局稱 :「本案於9月13日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清除完畢資料到本 局,經審查資料未齊全,已電話通知行為人於9月27日前補 正資料,逾期未補正,將予以退件」、「…因屆期未收到該 行為人補正相關資料,於113年9月30日函文請行為人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將予以駁回」、「本案尚未清除完畢,本 局於113年9月30日正式退件請抗告人補正,目前尚未收到該 行為人檢附之相關補正資料」,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4624號函、113年10月8日雲環衛字 第1130013691號函、113年10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31038056 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95、99-105、113頁)附卷可憑。依上 所述,堪認抗告人未依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 之緩刑負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履行期間113年1 月30日),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廢 棄物,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 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 屬有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抗-386-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定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 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70-7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 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被告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文彥 達成民事和解,已經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於本院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黃文彥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各 1份(本院卷第61-63、85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 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手機所收得之簡 訊登錄認證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登錄及使用被告所申辦 的街口支付帳號,並配合傳送所收到的驗證碼以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完成金融帳戶之綁定,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黃文彥 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暨被 告自陳○○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由家人支應生活費用,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不能易科罰金, 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 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本院卷第61-63、85 頁)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 年紀尚輕,現為在學○○生,有學生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79 頁)可考,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4

TNHM-113-金上訴-1467-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暄與吳○賢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0其等母親房間內,因討論母 親財產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吳○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手機敲打吳○賢之左眼部,吳○賢見狀即將吳○暄往 外推,致吳○暄額頭撞擊牆壁,吳○暄又持手機敲打吳○賢, 雙方相互扭打、拉扯,吳○賢再將吳○暄壓制在地,造成吳○ 賢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點狀角膜炎、左 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傷害,而吳○暄 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耳擦傷、左側第6、7、8、9肋骨骨 折合併氣血胸、左後胸壁挫傷、左手肘、左手部、左小腿、 雙側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吳○賢傷害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吳○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暄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47-48、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吳○賢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討 論母親財產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 告訴人吳○賢因而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 點狀角膜炎、左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 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先動 手打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反射動作以手要 去撥開告訴人,才打到告訴人的左眼部,造成告訴人眼角有 一點小傷,所以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配偶堯○○說我先持手 機打告訴人,這不是事實,且家裡樓上也有攝影機,他們卻 沒有拿出來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討論母 親財產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訴人 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3-1 5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賢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5頁、偵卷第20-21頁)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白河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1份(警卷第23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39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賢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112年6月14日下 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我與老婆堯○ ○在跟我母親聊天,被告突然跑進來說,我把母親的錢給花 光,又說我老婆在月子中心所花費的錢都是母親支付,我說 母親在旁邊你直接問他,我母親表示這些錢都是弟弟(吳○ 賢)自己付的,之後我表示被告的卡債都是由父母的退休金 借款去還債,那時父母的生活費都是我付的,並且也跟被告 說母親在房間內休息,我們去外面聊,我還沒走出去房間, 被告就拿他的手機打我的左眼,還打了好幾下,當時我的眼 鏡就掉下來了,我的左眼還流血看不見,我下意識就推開他 。我與被告是姊弟關係,被告拿手機毆打我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20-21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吳○賢上開證述內 容,與其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並非無稽。  ㈡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配偶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坐在 床尾跟媽媽聊,我跟他說,不如把錢分成兩份,我們這份我 不要了,但後續的錢我可以出,我認為這些錢應該要留給爸 爸。後來吳○暄從門口進來,說難道我們沒有花媽媽的錢嗎 ?」、「吳○暄說媽媽的退休金都被吳○賢拿走,然後就越講 越激動,吳○賢原本跪在媽媽旁邊,他就站起來,拉著吳○暄 說,到外面說,不要在媽媽面前說,這時吳○暄就拿出手機 砸向吳○賢的眼睛附近,吳○賢有流血,我嚇到,吳○賢一手 遮住眼睛,一手有把吳○暄往外推,吳○暄因此撞到牆,後來 吳○賢有走出去,吳○暄又拿手機持續砸吳○賢,後來吳○賢跟 吳○暄扭在一起,在地上互相拉扯,吳○暄在下方,吳○賢在 上方,我很生氣,從床邊站起來,說媽媽還躺在床上,你們 這樣,不如我們離婚吧,後來吳○暄起來坐在床邊」等語( 偵卷第38-39頁)。查證人堯○○雖為告訴人之配偶,然而檢 視上開證述內容,係不利於被告,亦同樣不利於告訴人,亦 即並無刻意偏頗告訴人之情,足見證人堯○○之上揭證述應可 採信。  ㈢依上所述,於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因討論母親財產之 事,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手機敲打 告訴人之左眼部,告訴人隨即反擊將被告推撞牆壁,雙方因 而相互扭打、拉扯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反射動作以手要去撥開告訴人,才打 到告訴人的左眼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先持手機敲打告訴人 左眼部,告訴人即將被告往外推,致被告額頭撞擊牆壁,亦 即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 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 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出於防衛意思,且不法之侵害尚未 發生,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而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是 正當防衛云云,應屬無據。  ⒉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 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 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 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 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當天在場的母親,於本案發 生後,於112年6月16日有將案發經過告知前去照護的表弟老 婆黃詩燕;又於112年6月19日,母親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打 電話告訴吳品慧(即被告的妹妹、告訴人的二姊)本件案發 的經過,母親說當時被告站在房門口(並未進入房間內), 接著與告訴人吵起來,告訴人起身大吼「出去外面講」,就 往房門外走去,被告從門口退到門外走廊,告訴人用手推被 告,被告的頭撞到後方的牆,被告轉身用手機敲打告訴人的 頭,後來2人開始拉扯,被告一下子就被拉倒在地上,告訴 人用腳不停地踢被告的身體,像踢狗那樣子用力。現在母親 已經過世了云云。依上所述,縱認被告母親告訴黃詩燕,及 有打電話予吳品慧,然黃詩燕、吳品慧均未親眼目睹見聞本 案事發經過,僅是聽聞自被告母親之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故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吳○賢間為姊弟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1 4、4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即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客觀 上固有先後多次傷害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妥適處理 ,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出於傷害之犯意,肇致本案,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取得對方之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身 所受傷害之程度,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NHM-113-上易-483-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A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 有告訴人徐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 )同向行駛在旁,致A機車車頭某處撞及告訴人右手,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宛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A、B機車車損照片、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A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 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其左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 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 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 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其左側,並A機車 與B機車有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10 頁、偵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宛庭於警詢、 偵查(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15-16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警卷第19、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7張 (警卷第33-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87、91 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89、93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原審於113年4月30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之B機 車(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有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3份暨截圖3份(原審卷 第54-57、71-79頁)在卷可按。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 乘A機車行進至交岔路口,略為靠近告訴人方向,適告訴人 騎乘B機車在被告左側同向直行,發出「咔」一聲。然而, 因上開路口監視器角度是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左後方遠方拍攝 ,並告訴人B機車椅墊後方搭載外送平台置物箱,故於A、B 機車併排時,告訴人與被告肩膀以下部位及A機車前半段車 身,均為B機車所搭載之外送平台置物箱所遮掩,而未能拍 攝到A機車車頭與告訴人右手是否有碰觸或接觸;又B機車行 車紀錄器鏡頭,係朝B機車前後拍攝,欠缺B機車側面影像, 亦無從知悉告訴人身體有無遭A機車碰撞、或2機車確切的碰 撞位置。從而,上開「咔」一聲,僅能證明因A機車與B機車 併排距離極為靠近,而發出擦撞聲響,尚無法據以認定A機 車確有撞擊或接觸告訴人右手部位。  ㈡復觀之卷附B機車、A機車照片(警卷第35-49、57-79頁),可 知B機車椅墊後方置有外送平台之置物箱2個,寬度均超出椅 墊,及B機車把手裝有保護手套,寬度大於後照鏡,且B機車 腳踏板右側另有突出黑色踏板,車禍後並無明顯車損;A機 車則左側後照鏡較為突出,本件車禍後亦無明顯車損。再者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雙方車輛最初撞擊位置為B機車右 側、A機車左側,B機車車殼有下踏板刮痕等語(警卷第13頁 ),則B機車下踏板既然突出於腳踏板,則在與A機車併行時 ,該踏板處為碰撞部位,尚與常情相符,故可認上開勘驗結 果「咔」一聲,應係來自A機車左側擦撞B機車下踏板處之聲 響甚明。承前說明,本件僅能證明A機車確有擦撞B機車下踏 板處之情事,而無從據以認定A機車有撞擊或接觸到告訴人 身體。從而,尚難僅據告訴人片面指訴:A機車最初碰撞身 體位置為我右肘等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當日20時3分許,即前至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急診,主訴右手肘疼痛、右手腕疼痛,經醫師診斷右上 肢鈍挫傷乙節,固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 卷第17頁)為證。惟查,原審向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調取告訴 人當日急診病歷及函詢當日診斷告訴人受傷之依據,經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函覆:告訴人於當日至醫院就診時,主訴右手 肘因機車車禍疼痛,但當時並無發現明顯外傷;右手腕當時 有發現鈍挫傷,經X光檢查無發現骨折、手腕無開放性傷口 等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3年6月3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 02752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0份(原審卷第35-39、131頁) 附卷可考。依此而論:⒈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肢鈍挫傷」 之實際受傷部位應為「右手腕」,而非「右手肘」甚明。⒉ 告訴人於本件就醫時,其「右手肘」外觀並無異樣,亦未經 醫師診斷出傷勢。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最初撞擊位置為 我本人的右手肘等語(警卷第13頁),而告訴人於車禍後至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時,係「右手腕」受有傷害。據此, 告訴人之右手腕既然並非直接受撞擊位置,則該部位之鈍挫 傷之成因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即非無疑。⒋從而,依診斷 證明書、病歷及醫院回覆之意見,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右 手肘有遭A車撞擊等情為真實之佐證。  ㈣再者,告訴人之右手腕曾因受有扭挫傷,在本件車禍前之112 年3月起至6月26日止,在昌樓骨科診所就醫8次、復健19次 ,有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 查詢各1份(原審卷第83-87、109-119頁)在卷可參。依此 ,告訴人右手腕在本件車禍前,原本既存有傷勢,則告訴人 於車禍後當日所診斷之右手腕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 所造成,並非無疑。  ㈤承上說明,告訴人雖指述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鈍挫傷」 之傷害,惟本件僅能證明A機車確與B機車下踏板處擦撞之情 事,而無從據以認定A機車有撞擊或接觸到告訴人右手部位 或身體;復次,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肢鈍挫傷」之 實際受傷部位應為「右手腕」,而與告訴人指述最初撞擊位 置為「右手肘」之受傷情節不符,故「右手腕」之鈍挫傷之 成因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即非無疑;又告訴人之「右手腕 」於本件車禍前即受有扭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故「右手 腕」之鈍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從 而,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倘告訴人身體未遭撞擊,告訴人又 何需於案發當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且告訴人與被告 素昧平生,欠缺誣陷被告之動機。㈡告訴人指訴遭撞擊之身 體位置在「右手肘」,診斷傷勢位置在「右手腕」,但人體 骨頭、肌肉、關節係一連動之組織,是無法排法告訴人右手 肘遭被告車輛撞擊時受到驚嚇,為免車輛倒地因而用右手腕 撐住機車龍頭導致受傷之情形。㈢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前開違 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機車有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及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上 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路口監視器):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5:35 路口監視器所示畫面為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拍攝方向為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全景。中山路係以白色虛線劃設為內外側兩車道,並以白色實線劃設路緣設有路肩,及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並上開交岔路口四側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之中山路東側行人穿越道處。 圖一 2 18:25:50 ~ 18:26:23 ⒈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車輛平穩前行,車輛前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3個枕木紋處,並告訴人雙腳放置在機車前方踏板上。 ⒉被告亦騎乘A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車輛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右側,及A機車前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中間處。 ⒊被告A機車稍稍往左偏行(A機車之前後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2個枕木紋處),而告訴人B機車仍持續往前直行。嗣告訴人B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告訴人將左腳自機車前方腳踏板放下踩在地面上;被告A機車往前行駛一點點距離後亦亮起煞車燈並停止,告訴人B機車隨即往前停在被告A機車左側,兩車停止在該交岔路口約10餘秒似在交談,之後被告騎乘A機車往前行駛離去,告訴人則往右轉將B機車停在路邊。 圖二至八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 編號 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 (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40秒)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4:00 告訴人B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且自影像聲音可聽見告訴人B機車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被告騎乘A機車沿中山路路肩直行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右後方。 圖一 2 18:24:05 ~ 18:24:08 行車紀錄器影像左側之中山路路肩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於是從路肩往左偏行至中山路外側車道上,並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正後方,而告訴人B機車仍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並持續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 圖二至三 3 18:24:08 ~ 18:24:41 被告A機車往影像畫面右偏行並加速往前行駛至告訴人B機車之右側,嗣影像聲音可聽見「咔」一聲聲響【18:24:14】,並雙方有以下對話。 告訴人:你在幹什麼啦,欸欸。怎麼樣,車禍要     叫警察嗎?我有行車紀錄器,你從旁邊     這樣鑽過來? 被告:啊我前面有車我要怎麼過啊? 告訴人:欸你不要跑,你撞到我耶,小姐。 之後告訴人將B機車移至路旁停下。 圖四至五 附表三(行車紀錄器): 編號 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 (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40秒)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4:00 ~ 18:24:08 告訴人B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且自影像聲音可聽見告訴人B機車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而告訴人B機車之左前方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並亮起右轉方向燈,告訴人B機車則跟在該銀色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行駛。 圖一 2 18:24:08 ~ 18:24:42 告訴人B機車持續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其行駛至中山路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B機車緊跟著上開銀色自小客車右後方緩慢往右偏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稍稍往右偏行,嗣於【18:24:14】時可聽見影像聲音有「咔」一聲聲響,並雙方有以下對話。 告訴人:你在幹什麼啦,欸欸。怎麼樣,車禍要     叫警察嗎?我有行車紀錄器,你從旁邊     這樣鑽過來? 被告:啊我前面有車我要怎麼過啊? 告訴人:欸你不要跑,你撞到我耶,小姐。 被告騎乘A機車往前行駛離開,之後告訴人將B機車移至路旁停下。 圖二至四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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