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進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黃耿賢(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
嘉義長庚醫院0000病房(下稱本案病房),由斯時住院治療
之蔡進杉交付黃耿賢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委由黃耿
賢前往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
黃耿賢取得海洛因後,於同日14時8分許,返回本案病房,
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及作為掩飾用之泡麵、
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塑膠袋1個(下稱系爭塑膠袋)
,欲交付蔡進杉之際,為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攔阻,而於護
理人員轉送過程發現系爭塑膠袋內裝有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進杉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50、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本案病房住
院治療,並有交付黃耿賢1,000餘元,嗣於同日14時8分許,
黃耿賢返回本案病房,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
、及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系爭塑膠袋,欲交付
被告之際,為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攔阻,在轉交系爭塑膠袋
過程中,經護理人員發現塑膠袋內有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拿1,000多元叫黃耿賢去幫我買日用品,如果有剩下
的錢,我是叫黃耿賢自己留著,但我沒有叫黃耿賢去買毒品
,我也不知道黃耿賢有放毒品及針筒在系爭塑膠袋內。又黃
耿賢是將東西拿給護士,我並沒有收到東西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本案病房住院
治療,並有交付黃耿賢1,000餘元,嗣於同日14時8分許,黃
耿賢返回本案病房,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
及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系爭塑膠袋,欲交付被
告之際,為護理師以防疫為由攔阻,在轉交系爭塑膠袋過程
中,發現上揭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警卷第10-11、14-1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58號卷《下稱偵2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12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耿賢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3號卷《下稱偵1卷》
第133-134頁、偵2卷第47-4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經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護理師張嘉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
第16-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卷《
下稱偵3卷》第53-54頁)證述屬實,且有照片5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7-34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
第39-44頁)、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45頁)附卷可稽。又扣
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31公克),
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警卷第25-26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耿賢於警詢時陳稱:(你當時要將該袋食
物轉交給何人?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接到朋友蔡進杉來
電,要我去嘉義長庚醫院找他,我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
許至本案病房找蔡進杉,因為他已事先聯絡好藥頭綽號「八
角」,要我幫他推輪椅下樓找藥頭,但我推出病房時就被護
理師制止,蔡進杉就拿1,800元給我,要我下樓找藥頭幫他
買毒品海洛因,我就在嘉義長庚醫院後門找到藥頭「八角」
,並幫蔡進杉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買完後我再騎乘機車出
去藥局買針筒1支,去雜貨店買飲料、牛奶及泡麵,將海洛
因、針筒裝進牛奶杯內,再於111年11月18日14時8分許轉交
給醫院00護理站的護理師,然後就離開。(為何你會去找蔡
進杉?要找他做何事?他有無事先聯絡你?)蔡進杉在住院
,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嘉義長庚醫院找他,我到醫院才知道
他已經聯絡好藥頭,要我幫他推輪椅出去找藥頭,但被護理
師制止。(你去找蔡進杉時,他拿了多少錢給你?要你買什
麼?)他拿1,800元給我,要我幫他買毒品海洛因。(你幫
忙買毒品海洛因後,錢已花盡,其他食物《飲料、牛奶及泡
麵》及針筒為何人購買?)是我自己花費100多元要買給蔡進
杉的,他當時給我的1,800元只用來買海洛因。(該包毒品
海洛因如何取得?)蔡進杉先聯絡好藥頭「八角」到嘉義長
庚醫院,我再幫忙到醫院後門找藥頭交易等語(警卷第3頁
)。又於偵查時證稱:(去年11月,你去嘉義長庚醫院要把
被告推出來嗎?)因為我住在附近,他打LINE給我說,叫我
過去,我過去之後,他就叫我帶他到樓下,他要去買毒品,
後來我們就被護理師阻止,被告就叫我自己去後門找「八角
」,被告給我1,800元,我就把1,800元給「八角」,「八角
」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我就買了一些食物混在一起,想要
偷渡給被告,但就被護理師發現了。(為什麼要對被告這麼
好?)因為他腳不方便。(你跟被告有無冤仇?)沒有,我
有跟被告說他這樣會害死我,我幫他的忙,他還推託說跟我
不認識等語(偵1卷第134頁)。
⒉經核證人黃耿賢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互為印證,且就如
何受被告委託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均能詳細加以描述;又證
人黃耿賢原欲帶同(推輪椅)被告前去購買海洛因,然因遭
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制止其帶同被告離開本案病房,始由
其獨自前去購買毒品乙節,所述內容與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
護理師張嘉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6-18頁、偵3卷第53
-5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者,
證人黃耿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糾紛、嫌隙,故證
人黃耿賢應無動機,刻意編纂此不利於己之不實情節,以為
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⒊又被告若僅委請黃耿賢購買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之日用
品,然而該等物品之價值未逾500元,則被告焉會交付高達1
,000多元給黃耿賢,以為購買該等日用品?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量微價高,黃耿賢若非因被告之指示或委託,豈會無端
自行購買如此價高之毒品海洛因,並持以欲交付被告?從而
,被告辯稱:我是拿1,000多元叫黃耿賢去幫我買日常用品
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因斯時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無法外出,而交付1,000
餘元,委由黃耿賢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黃耿賢依被告指示
之地點,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1包,並以泡麵、餅乾
、飲料及牛奶等物以為掩飾,欲將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
支交付被告,惟經護理師張嘉莉以防疫為由攔阻,進而查知
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黃耿賢既受被告之委
託,並已購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時被告雖尚
未實際取得該毒品海洛因,然已與黃耿賢為共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甚明。從而,被告辯稱:黃耿賢是將東西拿給護
士,我並沒有實際收到持有毒品海洛因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黃耿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
用相關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徹底遠離毒害,始終否認
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詳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831公克),檢出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押之未拆封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TNHM-113-上易-489-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