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范光懿
范光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原 告 范黃森妹
范碧琴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范光懿、范光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范
光懿、范光燮起訴主張訴外人范德添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因范德添已死亡,故范光懿、范光燮依繼承、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范德添之繼承人除范光懿、范光燮
、被告外,尚有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經本院通知其等於
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
13年8月1日裁定范黃森妹、范碧琴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范黃森妹、范碧琴,有送達證書可稽,其等逾期並未
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范黃森妹、范碧琴為原告
。
二、本件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就范黃森妹、范碧琴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范德添(已歿)於98年1月12日,自其
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轉帳出借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雖透過其妻林淑燕分別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
日各還款700萬元、900萬元,惟尚欠1,600萬元迄未歸還。
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過世,兩造均為范德添之繼承人,迭
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光懿、范光夑及被繼承人范德添
之全體繼承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范德添借貸3,200萬元,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與范德添有借貸3,200萬元之意思合致,亦未證明范
德添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將3,20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其
請求顯無理由。又兩造已就范德添之遺產於107年3月30日成
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分割遺產
(下稱系爭前案),於系爭前案中因被告並無積欠范德添分
文款項,調解過程並未將范德添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列為遺產
,故本件訴訟標的已調解成立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請求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系爭前案中,兩造於107年3月30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准將范德添之遺產按調解內容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見店司補卷第21至24頁),上開裁定乃法
院依當事人聲請,將當事人合意之范德添遺產予以分割,並
非當事人合意就聲請裁判範圍以外之范德添遺產,為終局之
放棄權利,該裁定亦無確認范德添之遺產僅有當事人合意之
范德添遺產,由此尚難認兩造已於系爭前案就范德添對於被
告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成立調解,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為
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尚有誤會。
⒉又系爭前案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兩造達成共
識如下:…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對范光勳債權2,500萬
元,兩造均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范黃森妹及范光懿、范光燮
、范碧琴均不得向范光勳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四、兩造均確
認兩造計5人,任一人對被繼承人均無未清償之債務存在」
(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卷二第194頁),然該日范
光燮提前離庭,並未於筆錄上簽名,難認全體繼承人已達成
共識。是兩造於系爭前案之調解協商過程或調解成立內容,
均未就范德添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為終局之放棄
,自無拘束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萬元予范德添全體繼承人,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
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與范德添間原有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應就彼等間於98年1月12日成立3,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於98年1月12日轉
帳3,200萬元處書寫載有「光勳借用」等語之文稿(見店司
補卷第11至12頁),主張被告與范德添間於98年1月12日成
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查,上開3,200萬
元款項係匯入被告配偶林淑燕帳戶700萬元、2,000萬元,匯
入揚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帳戶50萬元,匯入揚
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展公司)帳戶450萬元(見店
司補卷第13至15頁),均非被告之帳戶,是此筆轉帳原因是
否確實為被告向范德添借款,尚有疑義。又原告所稱被告已
經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日各還款700萬元、900萬元予
范德添等語,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於98年8月10日、同
年8月21日之轉帳紀錄中有書寫記載「借用還」之文字(見
本院卷第135頁),然上開700萬元、900萬元金額係由林淑
燕之帳戶轉帳予范德添,亦非係由被告轉帳,由此更難認此
筆款項係被告與范德添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又系爭前案中,該案起訴狀主張被告積欠范德添2,500萬元借
款,被告則於該案中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答辯稱系爭帳
戶於98年1月12日轉帳3,200萬元並無分毫流入被告之帳戶內
,且林淑燕於99年8月16日匯款給范光燮,並有1,250萬元用
以歸還投資款,此有被告當時提出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頁),是依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亦難認范德添確實
有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將借款3,2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中,被告配偶林淑燕有手寫
註記,足認被告與范德添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等語。然查
,上開存摺內頁下方雖有手寫字跡「98.1.12借3200萬元、2
.9借500萬元」、「98.8.10還1200萬元」、「98.8.21還900
萬元」、「99年8月16日還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然上開借款、還款之當事人,均未能指明係被告抑或林淑
燕,況原告係主張上開手寫字跡為林淑燕之字跡,更難認上
開手寫文字為被告向范德添借款之明細。又依上開字跡所示
計算後金額1,250萬元(計算式:3,200+500-1,000-000-000
=1,250),即為被告於系爭前案所答辯餘款1,250萬元用以
歸還投資款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所辯尚
非全然無據。又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林淑燕均
有按月給付金額不等之款項予范德添(見本院卷第233至239
頁),可認被告抗辯范德添與林淑燕之父親間時有借貸周轉
之情況發生等語,應非無據,由此亦難認系爭帳戶於98年1
月12日轉帳3,200萬元即為范德添借予被告之借款。另系爭
帳戶之存摺內頁記載於98年1月12日「光勳借用」之手寫註
記,縱能證明為范德添之字跡,然此或係范德添個人於存摺
內頁自行提醒之文字,而將款項轉出予兒子或媳婦抑或親家
等親戚,其原因多端,「借用」一詞或僅係表明資金周轉之
狀況,尚難僅憑存摺上自行填載之字跡,遽認證明被告與范
德添之間有成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至林
淑燕於98年間每月匯款不等金額予范德添,亦無足推論被告
與范德添之間有原告所主張之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與范德添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即彼等就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剩餘未
清償之1,600萬元予范德添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不能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范光懿、范光夑及被繼承人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1,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筆跡鑑定,鑑定系爭帳戶存
摺內頁「光勳借用」之字跡是否為范德添之字跡,以及下方
金流明細是否為林淑燕字跡,並傳訊證人劉足到庭,欲證明
范德添之親筆簽名字跡為何,惟縱使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光
勳借用」之字跡為范德添之字跡,范德添個人自行填寫於存
摺之註記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原告所主張林淑燕手寫註記亦不足證明范德添與被告之間
資金往來關係,又證人劉足為范德添出租房屋之承租人連帶
保證人,僅能證明租約上是否為范德添之簽名,亦無從證明
范德添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
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
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范光懿、范光
燮聲請法院裁定追加范德添其餘繼承人范黃森妹、范碧琴為
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自始即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意願,然因范光懿、范光燮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范光懿、范光燮連帶負擔,始符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3-重訴-240-20250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