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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林家裕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以票據法第2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頁)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票款。嗣 提起上訴,於本院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6頁、第160、161頁)。核上訴人 所為變更,均係基於上訴人持有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7月19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以提示期限經過而撤銷委 託付款,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票款給付所衍生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援用,無 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 為合法,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判 決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 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 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之子白介宇,為被 上訴人之董事,白介宇於112年1月4日、17日先後向上訴人 借款800萬元、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清償 日屆至時,白介宇未能清償,雙方遂議定延後清償日至同年 7月19日,並由白介宇將被上訴人簽發、經魏明春及白介宇 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白介宇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 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有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 得其首肯向上訴人借款,足證白介宇處於代表人、使者之角 色,被上訴人亦願意承擔白介宇所借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 為他人債務擔保,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該借 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兩造,且系爭支票之開立係作為消費借貸 關係之書面證明。其後,白介宇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再次 央求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寬限至同年8月16日,並修 改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16日。待112年8月16日屆至, 白介宇復請求上訴人暫緩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並與上訴人議 定自同年9月25日起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但白介宇迄112年9 月25日仍分文未償,上訴人遂於113年10月4日持系爭支票向 銀行提示付款。詎料,系爭支票已經被上訴人以提示期限經 過後撤銷委託付款,並由銀行製發退票理由單交付予上訴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 款等語。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白介宇間之系爭借款 完全不知情,事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 款,並非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或代償系爭借款,是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保證,顯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故 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㈠上訴 人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之子白介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於112年1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同年3月1日清 償;再於112年1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同年3月 14日清償,惟系爭借款屆期均未清償,雙方議定延後清償日 至112年7月19日,白介宇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且系爭 支票背面業經魏明春、白介宇背書,嗣上訴人再度寬限清償 日至112年8月16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經修改為112年8月 16日,但白介宇屆期仍未清償,而與上訴人再度約定於112 年9月2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各分期清償300 萬元,並同意「若有任一期未償付,本協商案視同立即到期 ,金主有權存入支票兌現」。惟白介宇迄112年9月25日仍未 付款,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提示 期限經過後撤銷委託付款」為由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70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10-12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 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 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 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 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惟不論為免責的 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 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 之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白介宇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使者 ,被上訴人係因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作 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書面證明,故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變更請求權基礎後,先稱本件係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所以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 94頁);後改稱白介宇既係持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 向上訴人借款,並以之作為還款之用,足見被上訴人願意承 擔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究係何時、如何成為系爭借款當事人之重要事實,前後 所述不一,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已非無疑。又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上 訴人進行系爭借款之交涉、催討等事宜時,溝通對象始終為 白介宇,且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曾提及或暗示借款人係被上 訴人,復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借款係交予 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借款,白介宇則係本諸代表人、使者之身分與上訴人聯絡 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憑採。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願意 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乙節,除經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外,證人魏 明春到庭證稱:事前不知白介宇向上訴人借款,但白介宇於 某日持已經填載金額、蓋好被上訴人大小章之系爭支票向伊 表示因為個人資金調度對外借款,需要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 供作擔保,復因債權人要求,而請伊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白介宇亦證稱:係因個人 資金周轉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依上訴人要求,提 供由伊與魏明春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28-129頁),揆諸證人上揭證詞,實難認被上訴人曾 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之債務承擔乙事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稽,要無可採。  ㈢據上,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之前開舉 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確定心證,是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 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0

SLDV-113-簡上-23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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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上訴 人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被 上訴 人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邀同 張文峰、劉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與伊簽訂 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向伊借貸如附表二「原借金額」欄所 示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寧公司僅清償借款本金1 11萬1,765元、利息19萬5,301元至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起日 ,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188萬8,235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張文峰及劉勤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未還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8萬8,235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由宇寧 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向上訴人依序借款75萬元、75萬元、 7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張文峰、劉勤為其連帶 保證人。宇寧公司於清償本金111萬1,765元,及繳納附表所 示各筆借款之利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112年11月4日、同年10 月8日、同年月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 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宇寧公司尚積欠如附 表一「未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 情,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一個月基準利 率利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 至79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 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 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審卷第24 頁),該契約未將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列 ,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次查,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4日後未依約 還本付息,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宇寧公司已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 數額依序為111萬1,765元、19萬5,301元,未償還之借款本 金則為188萬8,235元(詳見附表一),其延遲還本付息影響 上訴人資金運用達相當時間,且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依該借 款本金計算利息之損害,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違約情節、上訴 人所受損害、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 難認上開違約金過高,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 違約金約定過高,無從認該違約金應予酌減。  ⒉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 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 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 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 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 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 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然此所謂消費性貸款,依銀行 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係指個人為購買消費性財貨或勞務 ,或為投資、理財等目的,向金融機構要求融資支付之貸款 。查本件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均載明宇 寧公司借款目的為「週轉性支出」、「資金週轉」、「營運 週轉」、「資本性支出」(原審卷第23、24、31、39、47、 55、63、71頁),應認兩造間借貸目的為宇寧公司企業週轉 所需,與前開消費性貸款性質不符,自無上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據此認定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⒊從而,兩造以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 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 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1 750,000 396,176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自第10期起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750,000 51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3 750,000 51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4 250,000 132,059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5 250,000 17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6 250,000 17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附表一: 編號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88萬8,235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借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5萬元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 25萬元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5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6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300萬元 188萬8,235元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50-20250219-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孫媛 葉仲豪 被 告 潘世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663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606,6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世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8日,受僱於原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向客戶遞送貨 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其於113年8月9日,為原告遞送 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共12筆,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638,79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2,831 元,將其餘代收貨款635,962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原告 公司而供己花用。扣除前述被告已繳回之2,831元及原告自 被告薪資中扣還之29,299元外,被告仍有606,663元未歸還 。  ㈡被告實際執行物流業務時,對於就該執行業務時所收受之代 收貨款,為屬其業務上受公司所託而持有之物。是被告利用 其職務上持有代收貨款之機會,進而為侵占,並將該貨款作 為資金周轉之用,致原告當日營業結算有短少,故被告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606,663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我 確實沒有歸還,對於直接判決返還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 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 自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代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已 屬侵權之不法行為,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財產權,應屬無 疑。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取得財 物為635,962元,經扣除被扣抵之薪資計29,299元後,尚餘6 06,663元未歸還,則原告主張受有606,663元之損害等情, 堪認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0日送 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在卷可稽,且被 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7頁),被告當自翌日即113年1 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6,663元,並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9

KMDM-113-附民-115-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鄭玠旻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鳳娟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其繼承人江志敏 過世後,仍得經由江志敏之手機與伊聯絡,且其寄發之存證信 函已送達,伊並無不知去向、逃匿無蹤之情;伊雖委請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否認積欠江志敏借款債務,然僅雙方就借 款債權、債務金額認知有所落差,乃實體事項存否之爭執,非 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不得以此認定伊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無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伊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2589萬9988元, 顯逾相對人假扣押請求範圍460萬9653元,原法院以伊與他人 尚有債權債務糾紛,資金周轉困難,難謂日後無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而處分不動產所得現金極易藏匿,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顯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95-20250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9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含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丙○○、甲○○、丁 ○○、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2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6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 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 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 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處 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逾16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附 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生金錢流向不明之結果 ,併予審酌),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 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未能與附表所示 之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附表所 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調解,然因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達 成調解或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情,以及上情固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惟慮及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 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有何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 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假冒為丙○○之子,致電向丙○○佯稱:因積欠廠商貨款,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 15時47分許 48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假冒為甲○○之子,致電向甲○○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29分許 36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3至5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收據、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7至9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9時許,假冒為丁○○之子,致電向丁○○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10分許 48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6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10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4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假冒為乙○○之女,致電向乙○○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5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2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17、118、12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5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假冒檢警人員向戊○○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匯款配合調查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20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金昌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7至60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113年3月1日 11時23分許 50,000元

2025-02-19

PTDM-114-金簡-72-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 517號、第2518號、第2519號、第2978號、第2979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麗芬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有罪部分刑度、沒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頁),而辯護人 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就告訴人閻曉雲部分, 有以現金存款至告訴人閻曉雲之華南銀行帳戶清償約新臺幣 (下同)2、300萬元;就告訴人簡秋美部分,有以現金或郵局 匯款清償約1、20萬元;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有以現金清 償約14萬元。除已成立調解之閻曉雲部分,亦有與其他告訴 人和解之誠意,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實際匯款給告訴人閻曉雲之款項已超過原審所認定告訴人 閻曉雲匯款予被告之367萬1,000元;就告訴人簡秋美部分, 被告除101年9月4日匯款1萬元至簡秋美之郵局帳戶外,印象 中另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1年1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 年4月16日各存入4,000元、101年6月22日、同年7月20日各 存入5萬元、101年7月2日存入20萬元、101年7月25日存入9 萬元、101年8月3日存入3萬元、101年9月6日存入10萬元、1 01年9月7日存入700元;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被告有以現 金清償約14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清償部分,作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參考。又被告與告訴人閻曉雲成立調解後 ,因被告另案執行中,除每月勞作金外,確無財產可供清償 ,並非故意不履行調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另有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原審就 被告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請求撤銷定應執行刑,待本案及另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 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 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 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 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 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 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 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 參考因素。  ㈢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否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及從 輕量刑之幅度為何,本院認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之不同,據以判斷是否從輕量刑,並為相應之從輕量刑 幅度。準此,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 賠償,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僅實際給付部分賠償,即以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 和解全部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亦即,實際賠 償金額比例高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大,實際賠償金額比 例低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和解後屆期仍未為任何賠償者,則可視其和解之緣由 (為求刑之寬典或真誠悔悟)、和解方案之內容(有具體履行 條件、時間、分期付款金額,或僅概括承諾賠償總金額而無 具體履行條件)、為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積極主動或消極應 對)等具體狀況,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 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視其溝通過程中所為之努 力(有無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未能和解之緣由( 被告無意願或被害人無意願、雙方差距過大)等具體情形, 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質言之,倘不區分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 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仍運用 司法資源達成和解,或於和解後不依照履行條件賠償,不僅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迄今尚未給付分文乙節,業經被告、 告訴人閻曉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6頁),並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且被告當時已 入監服刑,明知其無法在外工作賺錢,並無足夠經濟能力給 付賠償,卻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足見其 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且事後並無積極籌措資金以盡 力履行調解條件,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又被告明知其已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閻曉雲,卻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誠意與其 他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236頁),更可見其係利用和解手段 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 僅因被告曾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及表示有誠意與其他告 訴人和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劉秋 霞、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有無調解意願,其等均表示沒 有調解意願,覺得原審判太輕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從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㈤復查,告訴人閻曉雲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24日至99年9 月24日固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共計369萬9,75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113年7月31日華京東存字第113000101號函暨 閻曉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85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閻曉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以前專科 同學,當時沒有預期被告會騙我,所以沒有記帳,直到98年 我突然覺得交錢給被告沒有憑證,被告就寫一張367萬元的 字據給我等語(他11775卷第28至29頁),並提出被告於98年5 月21日簽立367萬元字據為證(他11775卷第5頁),參以原判 決附表一關於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匯款金額自95年10月17日 至98年5月15日合計僅199萬1,000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閻 曉雲於98年5月21日以前,除前述遭詐騙款項外,另有其他 金錢往來。又證人即告訴人閻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匯款至我的帳戶是利息錢,沒有償還過本金,被告常以先還 部分,再騙再借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從而,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閻曉雲間有金錢往來,並 無其他資料證明該款項給付之屬性或清償哪一筆債務,即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款項,尚難 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另主張已清償告訴人簡秋美遭詐騙部分款項,然證人即 告訴人簡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以分紅名義給付不 到10萬元,但隔天又利用其他話術向我騙錢,沒有清償詐騙 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8頁),又告訴人簡秋美之郵局帳 戶於101年9月4日固有被告匯款1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8日儲字第1130034226號函暨簡秋美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1、115至116頁)存卷可憑,惟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簡秋美間有金錢往來, 並無其他資料證明該款項給付之屬性或清償哪一筆債務;被 告主張另有以無摺存款方式清償告訴人簡秋美,然因無摺存 款憑條資料已逾郵局法定保管期限,已屆期銷毀,故無法提 供乙節,有瑞芳金瓜石郵局函覆本院113年11月20日院高刑 宙113上易646字第1130111337號函(本院卷第257至262頁), 亦無法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已清償告訴人簡秋美部分款項 云云,洵無足採。  ㈦至被告主張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有以現金清償約14萬元, 然此為告訴人林莉華所否認(本院卷第237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 空言辯稱已清償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㈧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4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並審酌被告自述因自己及親友投資失利而以債養債,為調 取資金週轉而陸續向存在親誼等信賴關係之閻曉雲、劉秋霞 、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施以詐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至五所示財物,就劉秋霞以分紅等名義還款至尚餘250萬餘 元(偵緝二卷第163頁)、就簡秋美亦以分紅名義發還未達10 萬元之數萬元(偵緝一卷第214頁)、就閻曉雲於原審達成調 解後尚未還款(原審卷第159、183頁),避債多年後迄至原審 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犯後態度及被 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 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年2月、1年10月、6月、11月,並考量各次犯罪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及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而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㈨另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一、(一)至(五)部分,分別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有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劉秋霞、簡秋美, 復有關應沒收金額若有不明確者,應依有疑利於被告推定原 則,是被告分別就原判決事實一、(一)至(五)部分,未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367萬1,000元、250萬元 、189萬元、43萬8,000元、81萬4,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亦無不當。被告上 訴雖稱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被告已清償告訴人閻曉雲、簡秋 美、林莉華部分云云,惟此部分均為告訴人閻曉雲、簡秋美 、林莉華所否認,且被告無證據可證明確已償還告訴人閻曉 雲、簡秋美、林莉華遭詐騙款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 告主張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清償部分云云,應屬無稽。  ㈩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與沒收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易-646-20250219-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山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零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世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9所載之「寄貨收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 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因偵查中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 ,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 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 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大專畢業,從事巡水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須扶養4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所匯入 上揭帳戶之款項,尚餘1萬1,104元未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並因警示帳戶而止扣,有上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原金簡卷第44頁),此部分為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賴世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11月6日7時33 許,在臺東縣海端鄉初來部落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誆騙謝雅慧、羅汝華、陳威衡、蕭銓勝、林釔彤及孫麗麗 (下稱謝雅慧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揭帳戶。嗣謝雅慧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慧等6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世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秀蘭」之網友,且同意「蔡秀蘭」存提多筆款項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而結識「王耀昌」及「蔡秀蘭」,惟未實際認識,且未曾謀面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訊息聯繫之,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既知「蔡秀蘭」將用以流通「蔡秀蘭」以外之第三人不明款項,且該等第三人款項來源更是無從檢證,卻仍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坦承亟需資金週轉店務,故而配合「蔡秀蘭」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上揭帳戶之約定金融帳戶,且同意「蔡秀蘭」製作不實之金流往來紀錄,以期美化上揭帳戶,藉此增加貸款額度等事實。 (4)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揭帳戶,於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14元,足見其縱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其所受損害亦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40萬元貸款而言,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正值壯年,大學畢業,有社會經歷及多項貸款經驗,且係教職退休,應尚得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與先前貸款經驗有異、知道金融帳戶是理財重要工具、知道政府有在反詐騙宣導及無法確認上揭帳戶作為犯罪用途,亦仍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情,洵認被告應有預見要求提供上揭帳戶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6)被告坦承與「王耀昌」及「蔡秀蘭」僅提及貸款額度40萬元,餘貸款相關條件等內容均為論及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雅慧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汝華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威衡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蕭詮勝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釔彤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孫麗麗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8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並配合不詳他人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且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又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314元等事實。 9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蔡秀蘭」及「王耀昌」等網友之對話紀錄、寄貨收據各1份 (1)被告現有信用及車輛等貸款繳納中,且無薪資所得來源資料可用,並提供上揭帳戶予「蔡秀蘭」使用、配合「蔡秀蘭」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上揭帳戶之約定金融帳戶,以製作不實金流往來紀錄等事實。 (2)被告僅提供暱稱「王耀昌」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供述為真之事實。 (3)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卻對貸款公司資訊、貸款詳情及貸款條件內容相關事宜均無詢問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且被告 現年48歲,自承先前曾有向授信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機 構申辦貸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 當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金融帳戶製作金流資料,亦知悉金融 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 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 件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 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授信事業 、機關、團體或組織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上揭帳戶係供 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且類似之美化帳戶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3964號、第2208號、110年台上字第5912號及第4222號 判決先例意旨,均不採認被告「美化帳戶」抗辯,仍認為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雅慧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1月20日12時24分許 (2)112年11月20日12時44分許 (1)37萬元 (2)63萬元 2 羅汝華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12時8分許 50萬 3 陳威衡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1月16日14時8分許 (2)112年11月16日14時9分許 (3)112年11月16日14時14分許 (4)112年11月16日14時1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4 蕭詮勝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0時6分許 95萬元 5 林釔彤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 56萬元 6 孫麗麗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2025-02-18

TTDM-113-原金簡-52-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范光懿 范光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原 告 范黃森妹 范碧琴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范光懿、范光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范 光懿、范光燮起訴主張訴外人范德添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因范德添已死亡,故范光懿、范光燮依繼承、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范德添之繼承人除范光懿、范光燮 、被告外,尚有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經本院通知其等於 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 13年8月1日裁定范黃森妹、范碧琴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范黃森妹、范碧琴,有送達證書可稽,其等逾期並未 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范黃森妹、范碧琴為原告 。 二、本件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就范黃森妹、范碧琴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范德添(已歿)於98年1月12日,自其 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轉帳出借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雖透過其妻林淑燕分別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 日各還款700萬元、900萬元,惟尚欠1,600萬元迄未歸還。 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過世,兩造均為范德添之繼承人,迭 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光懿、范光夑及被繼承人范德添 之全體繼承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范德添借貸3,200萬元,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與范德添有借貸3,200萬元之意思合致,亦未證明范 德添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將3,20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其 請求顯無理由。又兩造已就范德添之遺產於107年3月30日成 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分割遺產 (下稱系爭前案),於系爭前案中因被告並無積欠范德添分 文款項,調解過程並未將范德添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列為遺產 ,故本件訴訟標的已調解成立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請求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系爭前案中,兩造於107年3月30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准將范德添之遺產按調解內容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見店司補卷第21至24頁),上開裁定乃法 院依當事人聲請,將當事人合意之范德添遺產予以分割,並 非當事人合意就聲請裁判範圍以外之范德添遺產,為終局之 放棄權利,該裁定亦無確認范德添之遺產僅有當事人合意之 范德添遺產,由此尚難認兩造已於系爭前案就范德添對於被 告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成立調解,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為 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尚有誤會。  ⒉又系爭前案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兩造達成共 識如下:…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對范光勳債權2,500萬 元,兩造均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范黃森妹及范光懿、范光燮 、范碧琴均不得向范光勳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四、兩造均確 認兩造計5人,任一人對被繼承人均無未清償之債務存在」 (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卷二第194頁),然該日范 光燮提前離庭,並未於筆錄上簽名,難認全體繼承人已達成 共識。是兩造於系爭前案之調解協商過程或調解成立內容, 均未就范德添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為終局之放棄 ,自無拘束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萬元予范德添全體繼承人,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 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與范德添間原有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應就彼等間於98年1月12日成立3,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於98年1月12日轉 帳3,200萬元處書寫載有「光勳借用」等語之文稿(見店司 補卷第11至12頁),主張被告與范德添間於98年1月12日成 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查,上開3,200萬 元款項係匯入被告配偶林淑燕帳戶700萬元、2,000萬元,匯 入揚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帳戶50萬元,匯入揚 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展公司)帳戶450萬元(見店 司補卷第13至15頁),均非被告之帳戶,是此筆轉帳原因是 否確實為被告向范德添借款,尚有疑義。又原告所稱被告已 經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日各還款700萬元、900萬元予 范德添等語,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於98年8月10日、同 年8月21日之轉帳紀錄中有書寫記載「借用還」之文字(見 本院卷第135頁),然上開700萬元、900萬元金額係由林淑 燕之帳戶轉帳予范德添,亦非係由被告轉帳,由此更難認此 筆款項係被告與范德添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又系爭前案中,該案起訴狀主張被告積欠范德添2,500萬元借 款,被告則於該案中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答辯稱系爭帳 戶於98年1月12日轉帳3,200萬元並無分毫流入被告之帳戶內 ,且林淑燕於99年8月16日匯款給范光燮,並有1,250萬元用 以歸還投資款,此有被告當時提出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頁),是依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亦難認范德添確實 有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將借款3,2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中,被告配偶林淑燕有手寫 註記,足認被告與范德添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等語。然查 ,上開存摺內頁下方雖有手寫字跡「98.1.12借3200萬元、2 .9借500萬元」、「98.8.10還1200萬元」、「98.8.21還900 萬元」、「99年8月16日還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然上開借款、還款之當事人,均未能指明係被告抑或林淑 燕,況原告係主張上開手寫字跡為林淑燕之字跡,更難認上 開手寫文字為被告向范德添借款之明細。又依上開字跡所示 計算後金額1,250萬元(計算式:3,200+500-1,000-000-000 =1,250),即為被告於系爭前案所答辯餘款1,250萬元用以 歸還投資款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所辯尚 非全然無據。又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林淑燕均 有按月給付金額不等之款項予范德添(見本院卷第233至239 頁),可認被告抗辯范德添與林淑燕之父親間時有借貸周轉 之情況發生等語,應非無據,由此亦難認系爭帳戶於98年1 月12日轉帳3,200萬元即為范德添借予被告之借款。另系爭 帳戶之存摺內頁記載於98年1月12日「光勳借用」之手寫註 記,縱能證明為范德添之字跡,然此或係范德添個人於存摺 內頁自行提醒之文字,而將款項轉出予兒子或媳婦抑或親家 等親戚,其原因多端,「借用」一詞或僅係表明資金周轉之 狀況,尚難僅憑存摺上自行填載之字跡,遽認證明被告與范 德添之間有成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至林 淑燕於98年間每月匯款不等金額予范德添,亦無足推論被告 與范德添之間有原告所主張之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與范德添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即彼等就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剩餘未 清償之1,600萬元予范德添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不能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范光懿、范光夑及被繼承人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1,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筆跡鑑定,鑑定系爭帳戶存 摺內頁「光勳借用」之字跡是否為范德添之字跡,以及下方 金流明細是否為林淑燕字跡,並傳訊證人劉足到庭,欲證明 范德添之親筆簽名字跡為何,惟縱使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光 勳借用」之字跡為范德添之字跡,范德添個人自行填寫於存 摺之註記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原告所主張林淑燕手寫註記亦不足證明范德添與被告之間 資金往來關係,又證人劉足為范德添出租房屋之承租人連帶 保證人,僅能證明租約上是否為范德添之簽名,亦無從證明 范德添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 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 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范光懿、范光 燮聲請法院裁定追加范德添其餘繼承人范黃森妹、范碧琴為 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自始即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意願,然因范光懿、范光燮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范光懿、范光燮連帶負擔,始符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8

TPDV-113-重訴-240-202502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第2955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清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蘇清標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蒐集他人帳 戶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或掩飾 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侯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蕾」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 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內後,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贓款(附表編號4詳後述)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詎蘇清標雖可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或轉匯予他人,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俗 稱車手),而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仍應「葉蕾」之要求,逕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葉蕾」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份子之 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使王宏偉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至本案臺企帳戶,蘇清標即於112年11月16日 12時2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10萬元後 ,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宥晨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鄧士凱、張依茹、鄒仕達、王宏偉、林秀培告訴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蘇清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 領出款項及轉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網友「葉蕾」說要匯 錢回來臺灣但帳戶不能用,說介紹台灣的專員叫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葉蕾」說她匯10萬元給我,叫我領出來再匯給陳 宥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領出 款項並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下稱 偵2516卷】第18至20頁、第91至92頁反面;原審卷第37至43 頁),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 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並於112年11 月16日12時2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之贓款10萬元 後,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宥晨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頁次詳見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且被告就此事實經過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臺企帳戶業經詐欺集 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並將告訴人王宏偉匯 入本案臺企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帳,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 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 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 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戶、密碼 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 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 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自稱住在花蓮的女生 ,後來我們互加LINE後,對方自稱「葉蕾」,他稱她在香港 工作,有一筆80萬元匯不回臺灣,要請我提供我的2個帳戶 供她分別匯入40萬元,且稱若我缺資金週轉,可以先使用這 些錢;在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沒有見過「葉蕾 」,也沒有確認身分(見偵2516卷第91反面至第92頁);復於 原審供稱:「葉蕾」是網友,認識不到兩個月,她說要借提 款卡及密碼目的是要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 告與「葉蕾」於現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 接觸真人,被告對「葉蕾」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 知悉「葉蕾」實際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即 率爾因「葉蕾」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指示地點;又一般收受匯款之情況,僅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訊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證被 告所述上開情節有悖常情。  ㈤本件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有30幾年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 61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於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 為不知。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他人控管其帳戶,其對於 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寄出提款 卡為何用鞋子裝是她告訴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沒有用 匯款的方式開通銀行帳戶功能過,她一開始跟我說如果銀行 有問,說是賣水果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見 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方式及匯款之理由、過程均與常情不符, 其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被 告在上開違常跡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益徵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 騙工具,仍漠不在乎,猶仍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密 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 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提領或轉匯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 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就附表編號1至3、 5至6部分,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承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業經認定如上,則其復依指示 將本案臺企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提領後轉帳,而就事實欄 二部分,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依被告前開所 述諸多違常情狀,顯見其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匯 款、依指示提款、轉帳予不詳他人之不合理性,無視其提供 上開帳戶供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之風險,猶仍不以為意,仍執意依指示配合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提領轉交行為,堪認此部分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 意欲,然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主觀上已預 見其此部分所為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容任自己淪為 不法詐騙者所利用,其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 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其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受詐款項再轉匯款項,參與如 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 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葉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 人,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 罪處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3 號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林秀培受害部分),經核與本案事實欄一幫助洗錢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與「葉蕾」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 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核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洗錢犯 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林秀培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 事實,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上開二點此指摘原判決,均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提領、轉出詐欺款項等行為,應予相當非難,犯後迄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數、被害人受 騙金額、被告年齡、行為動機、手段、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0至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雖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  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從中取 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卡,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欣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鄧士凱 鄧士凱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前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匯款,再向鄧士凱佯稱其上開帳戶遭凍結,需繳交金融卡辦理解鎖並匯款以證明財力,致鄧士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8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鄧士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0至10【背面】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31、37至42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至28、53頁) 2 告訴人 張依茹 張依茹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張依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依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2至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1張、LINE頭貼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4至4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3 告訴人鄒仕達 鄒仕達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共同經營網路商城,致鄒仕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22分許 2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鄒仕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4至16【背面】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LINE頭貼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6、6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4 告訴人 王宏偉 王宏偉於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幫忙聯繫紅酒商蘇清標並代墊貨款云云,致王宏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7至17【背面】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8至49、5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30、51至52頁) 5 被害人 張甄芸 張甄芸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永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張甄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甄芸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12至13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 、LINE頭貼及對話記錄截圖82張。(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21至22【背面】、24【背面】至25、28至37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6 告訴人林秀培 林秀培於112年11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以加入假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致林秀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培於警詢時之指述(蘇澳分局警卷第45至47、4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澳分局警卷第43、51至53、5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至28、53頁)

2025-02-18

TPHM-113-上訴-5876-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王東隆 被 告 林同淇即老唐的麵店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同淇即老唐的麵店(下稱被告林同淇)前 為資金周轉需求,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22日 、110年7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 元、30萬元,並邀同被告林韋辰為連帶保證人,自114年4月 28日起陸續到期,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 718%)加碼年息1.005%,即2.27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等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 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幣放款利 率等影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60,203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4,757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30,761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95,7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7

TCEV-113-中簡-410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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