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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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样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H1130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素不相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 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某櫃位(櫃位 詳卷),對甲女提問私人問題,諸如有沒有男朋友、有沒有 同居等,甲女敷衍予以回答打發後,甲○○於10至30分鐘後回 到上開櫃位,遞交紙條給甲女,內容:「不好意思、嘻... 嘻 看到漂亮的你有點害羞,微微的對你有好感,我自己本 身單身、無女友,如果你下班,我跟你去約會,做親密的事 ,做好防護措施就好,守密 害羞 喜歡你」。相隔半小時 後,甲○○再遞交第2張紙條予甲女,內容「嘻~嘻,好想愛愛 ,想跟你親密嘟嘴等等我要先離一下下,不要戴套也可以, 想要舒服,熱熱的,害羞~」,使甲女心生畏佈,以上開方 式反覆、持續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遞交上開內容之紙條予告 訴人甲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告訴人甲女有何跟蹤騷擾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問甲女有沒有男友之類的問題,有一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要我轉交上開紙條給甲女,我不認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遞交上開內容之紙條予告訴人甲女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 第1368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復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他字第1368號卷第 14至15頁)、扣案紙條2張(置於他字第1368號卷末光碟片 存放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五、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 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 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 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 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另法條中所 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 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 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 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 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1日16時許,一 名陌生男子假藉要跟我攀談,問了一堆私人問題我有沒有男 朋友、結婚了嗎、有沒有同居,我就打發他讓他離開,相隔 十分鐘後就再走回櫃位遞了一張紙條給我,事隔半小時後又 回來遞了第二張紙條給我,當下我就覺得非常噁心,不舒服 ,就報警處理等語(他字第1368號卷第3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於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被告問我有沒有男朋 友、住哪裡、幾點下班,還有我和我男朋友相處的情形、有 沒有和男朋友同居。被告相隔10分鐘回到櫃位遞交紙條給我 ,再相隔半小時,被告又遞交紙條給我。他當天接續找了我 三次。他第一次跟我說話時,我已經感覺怪怪的。後來他拿 紙條給我時,我看到内容,覺得怎麼會有人寫這種内容。他 拿第二張紙條給我時,我看完内容後,就真的覺得嚇到。讓 我以後有男生跟我說話,我會比較有警覺性,想說會不會又 遇到類似的情形,且剛開始那一段時間不太好睡等語(他字 第1368號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 113年1月11日下午四點多靠近櫃位,他問我有沒有男朋友, 我說有啊,他又開始問有沒有跟男友住、住哪裡、男友在做 什麼工作,有沒有住在一起,下班都在幹嘛,幾點下班之類 的問題。後來被告分開遞給我兩張紙條,先遞「不好意思.. . 看到漂亮的你」這張紙條,然後才遞「想跟你愛愛」這張 。被告找我三次,跟我講話,以及拿這兩張紙條給我,我會 害怕。因為第一次遇到遞這麼噁心的紙條,我怕他會做什麼 不雅的動作,對我造成的影響是剛開始遇到男客人都會怕怕 的,之後也怕被告會突然出現等語(本院卷第50至57頁),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接續找伊三 次,先詢問甲女私人問題,包括有沒有男朋友、有沒有同居 等問題,再分開遞送上開2張紙條,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他字第1368 號卷第14至15頁)、扣案紙條2張(置於他字第1368號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其有詢問甲 女是否有男朋友等語(偵字第8626號卷第10頁反面),告訴 人甲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詢問甲 女私人問題,包括有沒有男朋友、有沒有同居,再遞交上開 內容之紙條予告訴人甲女,與性與性別相關,且紙條內容與 性相關而相當露骨,違反甲女意願而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先詢問甲女私人問題,再對 甲女於密接時間反覆、持續遞送上開2張紙條之行為,已非 偶然一次為之,自屬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⒉又觀諸上開紙條之內容:「不好意思、嘻...嘻 看到漂亮的 你有點害羞,微微的對你有好感,我自己本身單身、無女友 ,如果你下班,我跟你去約會,做親密的事,做好防護措施 就好,守密 害羞 喜歡你」、「嘻~嘻,好想愛愛,想跟 你親密嘟嘴等等我要先離一下下,不要戴套也可以,想要舒 服,熱熱的,害羞~」,有扣案紙條2張在卷可稽(置於他字 第1368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且被告自承:我不認識甲女 等語(本院卷第33頁),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其對於素不相識之甲女,遞交上開包含「做親密的事 ,做好防護措施就好」、「好想愛愛,想跟你親密嘟嘴」、 「不要戴套也可以,想要舒服,熱熱的」等內容,相當露骨 而與性交行為相關內容之紙條2張,衡諸上開情節,已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被告上開先詢問甲女私人問 題,再持續遞送紙條之行為,顯已違反甲女之意願,且足以 影響他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確係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為之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問甲女有沒有男友之類的問題,有一名 我不認識的男子要我轉交上開紙條給甲女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我先詢問甲女是否有男朋友,但我是想要殺 價,如果她有男朋友我就不方便講太多等語(偵字第8626號 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曾一度坦承其有詢問甲女有無男 友,而稱其動機是為了要殺價,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而言 店員是否同意給予客戶折價,與店員之交友狀況並無關聯, 而被告後續於審理中翻覆其詞辯稱並未詢問甲女上開問題, 所辯要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這是旁邊的朋友叫我 拿給告訴人的,這個朋友跟我說他對告訴人已經欣賞一段時 間,叫我幫忙把紙條傳給告訴人云云(偵字第8626號卷第10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一個感覺不對的男子 叫我轉交這兩張紙條給甲女,我當時在看自己的書,我以為 那個男子好像有點喜歡那個女生,所以我就轉交,那個男子 我也不認識云云(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究係 被告之朋友或不認識之人,請被告轉交紙條予告訴人甲女, 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實難遽信,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人拿紙條給被告轉交給我,紙 條是被告本人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 辯稱係有另一名男子要其轉交紙條給甲女云云,難認屬實, 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 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 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詢問告訴人私人問題,再分別 遞交上開紙條2張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 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 反覆實施騷擾,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屬不該 ;另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衡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型超商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3-易-828-2024110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旁波光市集 旁機車格內,徒手竊取張家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白色附藍芽裝置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7,280元)得手,另放置白色安全帽1頂取代之, 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因張家瑋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照價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園 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雖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如前述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刑事報到單上調解委員之記載 可佐,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白色附藍芽裝置安全帽1頂,雖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若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被   告 簡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旁波光市集 旁機車格內,徒手竊取張家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白色附藍芽裝置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7,280元)得手,並放置另1頂白色安全帽1頂取代之 ,並騎離現場。嗣因張家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許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慶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許家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31

SCDM-113-竹簡-665-202410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保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台68快速道路口,欲 左轉駛向台68快速道路西向匝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盧靜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靜蓉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 內出血、臉部挫傷併雙側顴骨與上頷骨及下頷骨骨折、右側 大範圍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橈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葉保宏於肇事後留待現 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靜蓉告訴被告葉保宏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雙 方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4-10-31

SCDM-113-交易-536-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824號)適 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翰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 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醉態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 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 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借用郵票 未果,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粗工為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5號   被   告 蔡翰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翰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吳坤鴻同 為法務部○○○○○○○0○○○○○○)受刑人,因向吳坤鴻借用郵票未 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0時35分許,在新 竹監獄勵新二舍808舍房,徒手毆打吳坤鴻頭部,致吳坤鴻 受有右眼眶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坤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翰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坤鴻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四)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22日竹監戒字第11310006730號函暨 附件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蔡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之犯行,同時致告訴人吳坤 鴻受有「雙手及右側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勢,然此業據被告 否認,且觀諸舍房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右側1拳後,即停止動作並觀察告訴人,而告訴人旋 即起身將被告壓制在地面,2人直至主管進入舍房制止時, 肢體衝突始結束等情,上揭傷勢顯係2人後續肢體衝突所致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 屬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31

SCDM-113-竹簡-1201-2024103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賴志澂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義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 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自撞車禍;惟念被告於犯後 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 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4號   被   告 曾義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7月12日20時許至23時36分許,分別在新竹縣○○ 市○○○路00號某串燒餐酒館及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櫻 花小吃店飲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翌(13)日凌晨2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1 段與六家一路1段路口時,因睡著而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3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28

CPEM-113-竹北交簡-247-20241028-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構成累犯 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領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陳清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勲前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 竹市某處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4時許,貿然自上址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因未 繫安全帶於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125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5時3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及駕籍結果、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陳清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25

SCDM-113-原交簡-45-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蕭志強與宋艾玲前於民國111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蕭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宋艾玲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將宋艾玲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置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各該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蕭志強為宋艾玲本人或有權使用附 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一次或接續領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 ,領款後復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放回宋艾玲皮夾 內歸還。嗣宋艾玲發現帳戶存款遭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艾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蕭志強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 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艾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 第56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6頁)大致相 符,且有告訴人宋艾玲所有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提領明細一覽表各1份(見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其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 31頁至第32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 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 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 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 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 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 亦屬之。是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 編號3、4部分,係各於密接之時間、在各該相同地點,接續 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附表編 號3、4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告訴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之人操作提領各該款項,其該等部分所為,應各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各該相同地點,於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一接續行為,各 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固然被 害人相同,惟各次行為時間有明顯之間隔、地點亦不同,顯 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各該時間,與告訴 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竟藉兩人同處之機會,擅自取用其 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任意提領 各該款項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亦悖於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 告於本案固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各次以不正方法提領 之各該金額非微,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使其所受之損 害未獲彌補,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 及被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先前從事服務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各刑。  ㈤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之案件,並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15日確定,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 8頁)附卷憑參,而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 間,既係在111年4月14日,則此次犯行或應與上開確定判決 所示之刑,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合處罰,方屬適法,至被告 本案另各於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16日所 犯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既 均係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為,自不能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刑 ,故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為符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並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就本案各 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各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分別領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之現金,該等款項當各屬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亦均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 ,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亦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 影響其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遭提領之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111年4月14日 16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22日 20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恩店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林森路46號1樓,應予更正) 2萬元 郵局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15日 9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里客門市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5日 9時48分許 5,000元 4 111年5月16日 1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同店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6日 11時40分許 5,000元

2024-10-25

SCDM-113-易-807-202410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0時37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 村00鄰○○○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 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第933號、第17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 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3號、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使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497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3罪)、7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地105年度上 訴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偽造署押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8號判 決判處4月、3月確定;末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 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 13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附卷憑參,惟被告 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13年1月18日至113年2月28日再涉嫌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第577號、第803號、第103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 、第249號提起公訴,此亦有上開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8頁)附卷可佐,衡諸被告上開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 ,當仍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可能,則倘被 告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上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76號確定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宜逕論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應論以累犯,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再衡其犯後均坦認犯行,足見其態度 良好,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 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 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 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SCDM-113-竹簡-1187-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7 、298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7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9、11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8 、10、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 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⒈112年度易 字第1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113年度竹簡字 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除 告訴人鮑子婕、被害人許少澤以外,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其他 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他被害人(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 偵16457卷二第83頁;本院易卷第144頁),堪認上開物品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案(見113偵16457卷二第82、83、308-310頁;113偵16457 卷三第185-188頁;本院易卷第72頁),堪認前揭財物或利 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一編號4、11被告 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經分別退回告 訴人鮑子婕之帳戶以及返還被害人許少澤。準此: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至17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4、11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 或利益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所示 新臺幣4萬6,194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2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2所示 人民幣6萬4,076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3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3所示 新臺幣15萬7,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4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4所示 新臺幣4萬4,500元(業經退回告訴人鮑子婕之帳戶)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5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5所示 新臺幣3萬5,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6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6所示 新臺幣4,2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7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7所示 人民幣3萬6,782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8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8所示 新臺幣3萬9,52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9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9所示 新臺幣5,7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0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0所示 新臺幣4萬3,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1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1所示 新臺幣60萬元(業經返還被害人許少澤)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2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2所示 新臺幣50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3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3所示 新臺幣7萬2,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4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4所示 新臺幣4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5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5所示 人民幣7,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6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6所示 新臺幣6萬3,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7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7所示 新臺幣1萬3,1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 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naloa」、 臉書暱稱「許宏志」、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蝦皮帳 號「@e83t105yc」、LINE暱稱「Chen」、臉書暱稱「陳健鎮 」、LINE暱稱「嚴軍」、LINE暱稱「Sina」、LINE暱稱「陳 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等帳號 ,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 所示無損失之告訴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 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價款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得附表二「被告所 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昕暐、陳翰旻、陳浩然、鮑子婕、唐雯倩、徐代儒、石芊宜、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林官佑、鄭人愷、蔡宇軒等1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少澤及蔡孟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4 證人即第三方詐欺中無損失之告訴人廖偉傑、莊烘育、吳沛君、陳明陽、王秀麗、黃齡輝、李珮綺、吳東育及毛玉麟等9人(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曾高德及林定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6 告訴人賴昕暐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廖偉傑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8 告訴人陳翰旻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9 陳翰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隻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陳浩然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莊烘育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12 吳建華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鮑子婕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14 曾高德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唐雯倩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及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吳沛君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17 吳沛君所申辦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徐代儒所提供: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陳明陽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20 陳明陽所申辦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1 告訴人石芊宜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許武中所提供: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彭世宇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及LINE暱稱「Chen」。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24 吳彥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告訴人王仁志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6 證人王秀麗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帳戶封面照片。 27 王秀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8 被害人許少澤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9 證人吳東育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30 李珮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1、12、13之犯罪事實。 31 吳東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2 林保良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3 告訴人林官佑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34 謝坤任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5 告訴人鄭人愷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36 告訴人蔡宇軒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健鎮」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37 被害人蔡孟珊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AngTcs」及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38 證人毛玉麟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 ㈡繳費單據截圖。 39 毛玉麟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0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3、4、9、11、12、13、14、 1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 號1、5、6、7、8、10、16及17,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共計9次,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共計8次,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各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 害人均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共計568,714元(計算式:46,194+157,000+35,000+4,200 +39,520+5,700+43,000+500,000+72,000+40,000+63,000+13 ,100=568,714);人民幣共計107,858元(計算式:64,076+ 36,782+7,000=107,858),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告訴人 被告使用之暱稱 發生地點 告訴人 (第三方) 被告使用之暱稱 發生地點 1 113年2月13日16時許 賴昕暐 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Sinaloa」 臺中市○○區○○○街00號 廖偉傑 LINE暱稱「Sinaloa」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 2 113年2月13日20時許 陳翰旻 臉書暱稱「許宏志」 臺南市○區○○路00號 無 無 無 3 113年2月5日12時50分 陳浩然 LINE暱稱「Sinaloa」 桃園市○○路○段000號萊爾富 無 無 無 4 113年2月17日20時許 鮑子婕 臉書暱稱「許宏志」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無 無 無 5 113年2月18日某時 唐雯倩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及LINE暱稱「Sinaloa」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林定宏 LINE暱稱「Sina」 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 113年2月18日0時50分 徐代儒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2樓 陳明陽 LINE暱稱「Sina」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 113年2月23日某時 石芊宜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Sinaloa」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無 無 無 8 113年2月24日18時10分 許武中 蝦皮帳號「@e83t105yc」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無 無 無 9 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 彭世宇 臉書暱稱「許宏志」及LINE暱稱「Chen」 台中市○○區○○路○○巷000號 無 無 無 10 113年2月27日9時44分 王仁志 LINE暱稱「Chen」 高雄市○○區○○路000號 王秀麗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Chen」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1 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 黃齡輝 臉書暱稱「陳健鎮」 不明 許少澤(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 桃園市○○區○○○街00號 12 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 許少澤(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 桃園市○○區○○○街00號 李珮綺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嚴軍」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 13 113年3月16日14時14分前某時 吳東育 蝦皮帳號「@e83t105yc」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李珮綺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嚴軍」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 14 113年3月16日0時56分前某時 林官佑 LINE暱稱「嚴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無 無 無 15 113年3月21日20時59分前某時 鄭人愷 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無 無 無 16 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前某時 蔡宇軒 臉書暱稱「陳健鎮」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無 無 無 17 113年3月10日19時42分 蔡孟珊 背包客棧暱稱「AngTcs」及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毛玉麟 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 (第三方)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賴昕暐 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號,向告訴人賴昕暐佯稱欲購買6,192,000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6,194元)之遊戲幣。 廖偉傑(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號,向告訴人廖偉傑佯稱欲出售6,192,000元(相當於46,194元)之遊戲幣。 告訴人廖偉傑將43,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即告訴人陳翰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賴昕暐損失相當於46,194元之遊戲幣。 2 陳翰旻 以附表一編號2之帳號,向其佯稱可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 無 無 自其所申辦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編號1之匯款後,將人民幣66,241元轉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告訴人陳翰旻損失人民幣64,076元。 3 陳浩然 以附表一編號3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浩然佯稱可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面交。 無 無 分別於113年2月5日17時24分以及同日17時26分,匯款100,00元及57,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吳建華(另由警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以LINE暱稱「Sinaloa」,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莊烘育,前去該址面交並回傳交易明細,被告因此取得157,000元。 4 鮑子婕 以附表一編號4之帳號,向告訴人鮑子婕佯稱可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 無 無 於113年2月17日20時27分,匯款44,500元至不知情之曾高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鮑子婕所匯左列款項,業經曾高德將款項退回鮑子婕之帳戶。 5 唐雯倩 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號,於背包客棧網路平台上,向告訴人唐雯倩佯稱有所需之機票。 林定宏(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號,委託不知情之林定宏為其代繳費,林定宏遂提供其女友即不知情之吳沛君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 告訴人唐雯倩遂於113年2月19日8時28分,匯款35,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吳沛君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唐雯倩損失35,000元。 ㈡被告因而取得34,500元之利益。 6 徐代儒 以附表一編號6之帳號,於背包客棧網路平台上,向告訴人徐代儒佯稱有所需之機票。 陳明陽(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6之帳號,委託不知情之陳明陽為其代繳電話費,告訴人陳明陽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 告訴人徐代儒遂於113年2月18日0時50分,匯款4,5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陳明陽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取得4,200元之利益。 7 石芊宜 以附表一編號7之帳號,假意向告訴人石芊宜詢問是否可協助將支付寶內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要求告訴人為其支付人民幣36,782元之GASH遊戲點數。 無 無 無 被告取得相當於人民幣36,782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許武中 以附表一編號8之帳號,假意與告訴人許武中協議以39,520元之價額購買其所有之open point點數38,000點。 無 無 無 被告價值相當於取得39,520元之open point點數38,000點。 9 彭世宇 以附表一編號9之帳號,向告訴人彭世宇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 無 無 告訴人彭世宇遂於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匯款5,700元,至吳彥德(另由警偵辦)所申辦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彭世宇損失5,700元。(該筆款項未遭提領) 10 王仁志 以附表一編號10之帳號,假意向告訴人王仁志詢問是否欲收購人民幣。 王秀麗(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0之蝦皮帳號,委託告訴人王秀麗代為繳納信用卡費。 告訴人王仁志遂於113年2月27日9時44分,匯款43,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王秀麗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仁志損失43,000元。被告則取得43,000元之繳費利益。 11 黃齡輝(未提告,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1之帳號,向告訴人黃齡輝佯稱欲以1,228,000元之價額購買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交付600,000元。 許少澤(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許少澤佯稱欲以1,100,000元之價額出售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 無 被害人許少澤當場交付600,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黃齡輝,爾後將剩餘款項依被告指示,於編號12之時間,匯款至如編號12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證人黃齡輝聯繫被告繳付餘款未果,證人黃齡輝及被害人許少澤始悉受騙。 12 許少澤(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許少澤佯稱欲以1,100,000元之價額出售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交付餘款600,000元予告訴人黃齡輝。 李珮綺(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珮綺佯稱欲購買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交。 告訴人許少澤遂於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李珮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許少澤損失500,000元。被告指示李威龍(另由警偵辦)前去與告訴人李珮綺面交黃金,被告因而取得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 13 吳東育(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4之帳號,向告訴人吳東育佯稱欲購買一兩之黃金牌(價值約84,860元)。 李珮綺(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0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珮綺佯稱欲購買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 告訴人李珮綺將編號12多餘之款項72,000元,先依被告指示,匯入告訴人吳東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向告訴人吳東育稱取消交易,待告訴人吳東育將前開款項,依被告指示,匯至被告指定即林保良(另行簽分偵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簡稱連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失聯。 該筆72,000元之款項,經林保良提領後,由葉宗欽(另由警偵辦)轉交35,000元予被告。 14 林官佑 以附表一編號13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官佑佯稱欲出售遊戲幣。 無 無 告訴人林官佑遂於113年3月16日0時56分,匯款40,000元,至被告指定即謝坤任(另行簽分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官佑損失40,000元。(該筆款項未遭提領) 15 鄭人愷 以附表一編號15之帳號,向告訴人鄭人愷佯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台幣。 無 無 告訴人鄭人愷遂於113年3月21日20時59分;同年月22日0時34分;同年月22日6時49分及同年月23日2時5分,分別將人民幣2,000元、2,000元、2,000元及1,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被告取得人民幣7,000元。 16 蔡宇軒 以附表一編號16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宇軒佯稱欲以63,000元之價額,出售My Card點數。 無 無 告訴人蔡宇軒遂於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及同日19時48分,分別匯款50,000元及13,000元,至被告指定即陳彥維(另由警偵辦)之連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蔡宇軒損失相當於63,000元之My Card點數。 17 蔡孟珊(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孟珊佯稱可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協議以13,100元兌換人民幣3,000元。 毛玉麟(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委託告訴人毛玉麟代為繳納電話費及信用卡費。 告訴人蔡孟珊遂於113年3月19日22時10分,匯款13,100元,至被告指定即毛玉麟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蔡孟珊損失13,100元。 ㈡被告取得13,100元之利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弘昇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 真實身分之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 naloa」、臉書暱稱「許宏志」、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 、蝦皮帳號「@e83t105yc」、LINE暱稱「Chen」、臉書暱稱 「陳健鎮」、LINE暱稱「嚴軍」、LINE暱稱「Sina」、LINE 暱稱「陳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 」等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浩然 、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武中、彭世宇、王 仁志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價款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 得附表所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 武中、彭世宇、王仁志等人交付之財物。案經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弘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 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 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畫面截圖 、匯款憑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7、298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與該案屬相同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與付款情節 (新臺幣) 受款帳戶資料、申登人 被告對帳戶申登人所稱之受款原因 1 陳浩然 對其佯稱出售人民幣,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然陳浩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113/02/05, 17:24匯款10萬元 113/02/05, 17:26匯款5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吳建華 被告張弘昇對盧玫君稱親友須匯款予其使用,盧玫君便將吳建華帳戶借予被告 2 賴昕暐 對其佯稱要購買”包你發”遊戲幣,至其陷於錯誤,於113/2/13日,移轉0000000單位遊戲幣至遊戲暱稱”富胖達銀行”帳戶,然並無收到對價4萬6194元。 暱稱”富胖達銀行”為廖偉傑使用 廖偉傑收到遊戲幣後,113/2/13轉帳4萬3000元至陳翰旻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陳翰旻 對其佯稱要購買人民幣,至其陷於錯誤,以”支付寶”交付人民幣。 113/2/13,共轉帳人民幣6萬6241元。然帳戶內僅收到新臺幣4萬3000元(即編號2廖偉傑所匯)。 不詳 4 徐代儒 對其佯稱販售捷星JETSTAR代金券,至其陷於錯誤匯款後,並無收到代金券。 113/2/18匯款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明陽 陳明陽係提供代繳服務業者,收取4500元後,依張弘昇所傳繳費條碼,至超商繳款4200元(差額300元為服務費)。 5 唐雯倩 對其佯稱要販售機票,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然並無收到機票。 113/2/19匯款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沛君 吳沛君帳戶由其男友林定宏使用,林定宏是提供代繳服務業者,於收受3萬5000元款項後,依張弘昇所傳繳費條碼,共繳費3萬4500元(差額500元為服務費)。 6 許武中 對其佯稱願以3萬9520元購買OPEN POINT點數,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移轉點數,然並無收到款項。 113/2/24共轉出38000點。 門號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OPEN POINT點數由張弘昇至超商兌換使用 7 彭世宇 對其佯稱販售遊戲點數,至其陷於錯誤匯款,然並無收到遊戲點數。 113/2/26匯款5700元。 000-000000000000 吳彥德 不詳 8 王仁志 對其佯稱販售人民幣,至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2/22匯款4萬3000元,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000-000000000000 王秀麗 王秀麗提供跑腿服務,1次費用為1000元,收取左列款項後,依張弘昇所傳送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萬、2000元。 該繳費代碼係儲值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以門號0000-000-000登入使用)。

2024-10-24

TYDM-113-易-109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竣、王震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表親,王震銘 與代號甲 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經由通訊軟 體GOOD NIGHT結識。王柏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水晶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內,基於妨 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手機竊錄甲女與王震銘性交 過程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再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王 柏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其手機Ai rDrop功能,把本案性影像傳送至王震銘所使用之手機,以 此方式交付本案性影像予王震銘。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王柏竣(下稱被告) 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累犯,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本 件僅檢察官就被告王柏竣(下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同案被告王震銘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王震銘部分已 確定,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第6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 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 ,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 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 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 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罪、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 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之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王柏竣 係將無故攝錄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之性影像交付予同 案被告王震銘,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  ㈢被告所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 像罪處斷。  ㈣被告盜錄影像後,將該性影像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震銘,所犯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交付其性影像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48 頁、本院卷第64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交付其性影像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原 審卷第62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319條 之3第2項、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被告因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被 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 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 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之最低 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 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為刺激、滿 足一己私慾,被告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 像傳送予同案被告王震銘等情,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折磨,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 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承諾將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情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及被告、公訴人 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犯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交付其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固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持以偷拍告訴人性影像之手機就是伊現 在在使用之手機,但影片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而同案被告王震銘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接收被告所傳送告 訴人之性影像,再以通訊軟體威脅告訴人需見面性交,否則 將該性影像外流之手機,就是伊現在在使用之手機,但影片 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其2人均供稱已將該性 影像刪除,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該性影像現仍存在,已難認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為何,佐以被告之手機均未據扣案, 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就被告之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僅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竊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送予同案被告王震銘,而同案被 告王震銘更以此性影像要脅告訴人再次為性交行為,否則將 外流影像等情,不但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 被告上開手段以觀,客觀上尚難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 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 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 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 、及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 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因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經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審 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折磨及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就被告 之量刑、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 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部分不得上訴,其 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384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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