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退票理由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於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聖明知自己已無清償之能力,然因急需金錢周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謝」之友人,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可預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之支票7張。復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向林玉英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客票,而向林玉英借 款,致其陷於錯誤,先預扣部分利息共計12萬6,100元後, 其餘款項再以匯款或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款項予林於聖。 嗣經林玉英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於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1-1 03、165-16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5-37頁、75-78、97-104 、129-136頁)。  ㈡證人林玉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9-11、165-168、本院審易字卷第107 -11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本院易緝字卷 第129-136頁)。  ㈢證人吳啟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87-8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7-111頁 、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  ㈣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張(支票號碼:WB0000000、CS000 0000、CS0000000、AB0000000)(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13-19頁)。  ㈤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金品豪有限公司 、明昌商業有限公司、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 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7-127頁)。  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支票號碼:TA0000000、LA000 0000)、本票(CH629158、CH629156、CH629157、CH629155 、CH629152、CH629153、CH629151)7張、手寫收據7張(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71-187頁)。  ㈦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十八甲生活廣場 有限公司、豐育興業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213-224頁)。  ㈧林玉英108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手寫客票明細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 69號卷第230-231頁)。  ㈨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 )(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43-245頁)。  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支票號碼:ZX0000000)(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67-269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設 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482號卷第63-77頁)。  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791074320號函(見桃 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79-80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21-22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 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林玉英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本案犯 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 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180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125-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詐得 之財物金額,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看顧倉庫之工作,月薪約1萬元(本院易緝字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不法行 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調解 筆錄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 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附表一所載之借款金額共計241萬3,700元,然告訴人   先預扣利息12萬6,100元,且被告亦已償還23萬元予告訴人   ,是本案告訴人目前實際受有之詐欺損害為205萬7,600元,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是就 上開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 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欲扣利息 發票日 發票人 一 108年1月31日 389,600元 WB0000000 389,600元 23,400元 108年4月29日 金品豪有限公司 胡一成 二 108年2月1日 278,000元 CS0000000 278,000元 13,900元 108年4月15日 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吳天佑 三 108年2月22日 336,900元 CS0000000 336,900元 12,000元 108年4月15日 四 108年3月5日 358,600元 AB0000000 358,600元 14,800元 108年5月5日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 吳啟明 五 108年3月15日 377,800元 LA0000000 377,800元 22,000元 108年6月10日 豐育興業有限公司 吳文吉 六 108年3月26日 375,200元 TA0000000 375,200元 18,000元 108年6月5日 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余文淵 七 108年4月10日 297,600元 ZX0000000 297,600元 22,000元 108年7月30日 鑫詠實業有限公司 廖國軒 附表二: 林於聖願意給付林玉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期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林於聖應自民國114年1月開始給付,首期應於114年1月23日  前給付,餘款各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予林玉英,迄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林玉英所指定之華南銀行  大溪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英)。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7

TYDM-114-簡-38-20250217-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21號 債 權 人 周芸羽 債 務 人 鍾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宇鴻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於系爭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為民國111年8月25日、民國111年9月4日、民國111年8月2 7日、民國111年10月15日、民國111年10月8日、民國111年1 0月6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民國112年2月4日及民 國111年10月20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日期限,此 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鍾宇鴻,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 ,此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 ,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TYDV-113-司促-15921-2025021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彭鏵鋒 被 告 林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44條、第 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13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詠勝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2,000,000元 UA0000000

2025-02-14

SJEV-113-重簡-2409-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羅啟帆 被上訴人 郭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56萬1,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26萬1,000元,被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還款5萬6千元、111年9月23日還款3 萬元、111年12月29日還款5000元、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 ,合計10萬1千元,尚有16萬元未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月1 5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而無法兌現,其中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已默示承認債務,而有中 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自112年2月20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 112年6月2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票款請求權尚未 罹於一年之時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6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於原審則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已到期失 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6月20日,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未上訴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如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3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447號卷第7、9頁,下稱司促卷)為證,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為實在。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司票字第4837號本票裁定之抗告狀有提出系爭支票之還款明細(下稱系爭還款明細),被上訴人於抗告狀記載「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9號(下稱抗告卷)可稽(見抗告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抗告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書狀,自承有於112年2月20日向上訴人還款系爭支票1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默示承認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堪認實在。故系爭支票之時效應自112年2月20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尚未逾支票請求權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三)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6萬1,000元,上訴人自陳被上訴 人就系爭支票有於111年7月13日還款5萬6,000元、111年9月 23日還款3萬元、111年12月29日還款5000元、112年2月20日 還款1萬元,故就系爭支票請求尚未清償之16萬元等語(計算 式:261,000-56,000-30,000-5,000-10,000=160,000)。經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還款明細雖共列7筆還款金額與日期( 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上訴人僅就上開4筆還款紀錄不爭執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有其他還款事實,足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尚有16萬元之票款未給付等情,已堪認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票款16萬元,及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6萬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主文第 一項就利息部分自112年8月15日起算,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審駁回上訴人超過3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債務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XA0000000 郭克明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61,000元 160,000元 111年6月20日 111年8月15日 2 XA0000000 郭克明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00,000元 300,000元 111年7月22日 111年8月15日

2025-02-14

TCDV-113-簡上-35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6號 原 告 任志強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1至6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8月24日,並開立支票號碼 RA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復於113 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9月11 日,且開立支票號碼RA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 款擔保,借款金額總計110萬元,約定利率為6%,原告俱已 將借款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等情。為此,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 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 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 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4

TPDV-113-訴-6896-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蔡凌宗 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透過 沈經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23日、票據號碼AG0000000、票 面金額20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 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迭經催告被告給付票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訴外人陳亭光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3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是 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為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 4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 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 委由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陽 信林園活存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09至113、1 71至174頁),足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系爭借 款。惟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原 因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 消滅,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全部借款之 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借款迄至109年9月28日時,被告尚積欠206,000元:  ⒈原告有於109年9月23日交付系爭借款7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 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認定如前。又 關於系爭借款,原告自陳除系爭支票票款206,000元之外, 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清償(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則辯稱 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件自應 先審究系爭借款之清償狀況,及被告何以簽發票面金額為20 6,000元之系爭支票。  ⒉參諸原告陳稱:被告如需資金,會透過沈經凱籌措,被告於1 09年9月23日向我借貸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係沈經凱交給我 ,系爭借款之還款狀況、開票情形,均是透過沈經凱為我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624頁),佐以被告亦稱:1 09年9月23日確實有透過沈經凱籌措70萬元之資金,也有同 意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借款完全是透過沈經凱,與原告間 沒有直接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63、195頁),堪認 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關係之成立、借、還款狀況及系爭支票 開立情形,均係藉由沈經凱為媒介之窗口。復觀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與沈經凱間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頁),依對話紀錄所示,沈經凱有於109年9月23日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 09.9.23)」,翌日再表示:「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 利息(109.9.23沒開票)」,後於109年9月28日稱:「許董 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09.9.23有補開票)」等情 ,亦可徵關於系爭借款之成立、還款及開票狀況,兩造間均 係透過沈經凱聯繫,且沈經凱於被告借款後,會向被告確認 、更新借款內容及開票情形。  ⒊關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經證人沈經凱到庭具結證稱:關 於系爭支票開立及交付予原告之緣由,是因為被告要周轉70 萬元,所以在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約定1個月後還款 。被告借款時,通常很急,當下不會同時交付本票或支票, 但我們會先將借款匯給被告,借款1至2周後被告再來跟我對 帳,看欠款剩下多少再開票。因為被告在109年9月23日借款 後到開立系爭支票之期間,有陸續償還原告系爭借款,經對 帳後還剩下206,000元,所以就開了系爭支票。我們會透過 這個模式確認被告欠款數額再開票,才願意再借被告後續的 借款。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即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與系爭支票有關係,係經過與被告對 帳後,系爭借款還剩下206,000元,所以被告剩下多少借款 、有無開票,我都會重複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頁)。兩造既不爭執係由沈經凱聯繫系爭借款及開票 事宜,則沈經凱所為上開證言,自堪採為系爭借款還款及系 爭支票開立經過之佐證。依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向原告借貸 系爭借款後確有陸續償還借款,嗣經被告與沈經凱對帳後, 確認系爭借款尚餘206,000元未清償,被告始委由沈經凱開 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此節並經沈經凱與被告法代於LINE上再 次確認。則依沈經凱之證述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以 觀,至109年9月24日,沈經凱尚與被告法代表示系爭借款剩 餘206,000元未清償且未開票,復於109年9月28日時,即表 示系爭借款剩餘206,000元並已補開票,足認系爭借款自109 年9月23日借款後,迭經被告償還,至109年9月28日止,僅 剩餘206,000元未清償,被告並依此金額,於109年9月24日 後至109年9月28日間開立系爭支票。  ㈣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因受償30萬元而消滅 :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 可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6,000元中,20萬元為本金,6,000 元則為利息,固得認系爭借款係屬應付利息之債務。惟兩造 就系爭借款究係如何約定利息、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如何計 算而得,均無從說明及釐清(見本院卷第624頁),則依前 引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尚餘206,000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 否認,辯稱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陳亭光存 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即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218頁),並提出109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核以上開存款憑條,被告確有 於109年10月16日存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且該30萬元係為 清償系爭借款乙情,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4、218 、625頁)。承此,系爭借款至109年9月28日止,尚積欠206 ,000元,被告並依此對帳結果於109年9月28日前開立系爭支 票,業認定如前,則縱依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經被告 於109年10月16日清償30萬元後,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應均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主張被告尚餘206,000元未清 償,即無理由,至被告是否有超額清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 件系爭借款清償之判斷。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系爭支票因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及 利息債權均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毋須負給付票款之責。  ㈤從而,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積欠之206,000元,惟 該欠款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支票所為之請求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536-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周欣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秀鳳 振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奇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 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設有明文 。又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 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 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 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 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 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應返還借款、給 付租金;相對人振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票款。查聲請狀所 附借據,立據人為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其上記載於民國 114年3月(借款)/11月(租金)底開始清償,清償期顯尚未屆 至。又聲請人雖提出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 SD0000000號、SD0000000號支票4紙之影本,惟其並未提出 上開4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合法提 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請求標的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 及得向相對人許秀鳳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二、請提出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 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9日 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268-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顏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羅螢治 王志鑫 王可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2,471 元,及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 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王可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2,471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2至6、10、16、18、19「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 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如附表三編號7至9、 16-1、16-2、17、20、20-1「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 如附表三「退票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被告已為給付,第一項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各1/3;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 被告已為給付,第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螢治、王志鑫各自於33%之範圍內與被告 王可卉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4,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2,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000元,及如附表一「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喬岳 有限公司(誤載為喬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岳公司) 應給付原告3,010,0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 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於如附表二「應給付日」欄 所示之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喬岳公司應於如附表二「應 給付日」欄所示之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支票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六、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嗣 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對於被告喬岳公司之訴,追加對於被告 王可卉為喬岳公司負責人應自負票據保證責任之訴訟標的, 且於如附表二「應給付日」欄所示之日均屆期後,已無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可言,遂變更聲明為後開「原告主張」欄末段 所示,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非不得追加及變更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可卉及其父母即被告王志鑫、羅螢治自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本人或其配偶陳國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日期,以無摺轉存方式,依序將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本金存入被告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詳原證1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計4,401,150元,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為本金加利息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合計4,860,000元,均約定遠填發票日為清償期限,最後於113年12月5日已全部屆期。被告迄今未清償前揭借款,支票經提示者,亦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詳原證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喬岳公司除有按其章程第5條規定「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之情形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支票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顯非該公司為業務需要,即違反前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自負發票人之保證責任,爰依此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可卉給付票款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給付原告4,860,000元,及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可卉應給付原告4,860,000元,及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被告王志鑫、羅螢治共同向原告借款, 並由喬岳公司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就原告主張借款交付本金 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是將利息及本金的金額合併請求,被告 不清楚利息的計算方式,所以爭執利息。被告王可卉為被告 王志鑫、羅螢治之女,雖然原告係將借款存入被告王可卉之 帳戶,但被告王可卉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代其父母收受借款 轉交而已。被告王志鑫、羅螢治為喬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被告王可卉為形式負責人設立喬岳公司,係因信用考量。 如附表三所示存入王可卉帳戶之款項,有陸續匯入喬岳公司 之彰化銀行帳戶、喬岳公司員工帳戶給付薪資,或支付喬岳 公司對其他廠商所負之貨款債務,具體金流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長期負責處理喬岳公司會計業務,對此瞭若指掌,所以 喬岳公司是受益人,並非保證人。縱喬岳公司為保證人,則 前揭借款既係用於喬岳公司之經營,喬岳公司為其擔保屬為 業務需要,符合公司章程規定,自無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至少由被告王志鑫、羅螢治即被告王可卉之父母共同 向原告借款。 (二)經原告本人或其配偶陳國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日期, 以無摺轉存方式,依序將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本金存入被告 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詳原證1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合計4,401,150元。 (三)喬岳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可卉)簽發如附表三 所示面額為本金加利息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 保,合計4,860,000元,遠填發票日即清償期限,最後於1 13年12月5日已全部屆期。 (四)被告迄今未清償前揭借款,支票經提示者亦均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詳原證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五)依喬岳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 保證。」除符合者外,喬岳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含 簽發支票供擔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可卉是否為共同借款人?    1.本件歷次借款均係約定由被告王可卉之銀行帳戶收受, 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且約定清償期限而遠填發票日,約定借款利息加計借款 本金而定其擔保支票面額,就上開已明瞭之不爭事實, 實難謂被告王可卉尚無參與歷次借款之意思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此客觀情事之下,被告王可卉有共同借款乃為 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    2.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3年2月26日錄音 譯文,標示00:22:08至00:22:20之內容,陳冠丞:「你 要承擔你真的有那個能力、有責任再來承擔,不然你叫當 初的事主出來。」王志鑫:「你要這樣就對了?要走到 那一步,我是緩衝帶啦。」陳國盤:「我跟你講。」王 志鑫:「我要是叫我女兒跟我太太來,就馬上撕破臉了, 我不騙你,我跟你們講…。」相關對話(見本院卷第61頁 ),益徵王志鑫之女兒即被告王可卉為「事主」即借款 的當事人之一。    3.據上事證,已足使本院關於被告王可卉為共同借款人之 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復查無反證, 即堪認定被告王可卉為共同借款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本息,尚無不合。 (二)關於借款利息的計算    1.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分別為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所明定。本件 借款利息,經計算其週年利率分別如附表三週年利率欄 所示(計算式:約定利息/攤還本金/計息天數*365,註 ⑴攤還本金=借款本金/攤還期數金額比例;⑵約定利息= 攤還本金-支票面額;⑶計息天數=遠填發票日-借款日期 ),其中未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利息即為合法利息 ;至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利息,則應減為週年利率1 6%始合法,此部分經計算其合法利息分別如附表三合法 利息欄所示(計算式:攤還本金*16%/365*計息天數) 。攤還本金加計合法利息,即為合法本息,合計4,782, 47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本息(除遲延利 息外),在4,782,471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 由。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既以 供擔保支票遠填發票日為清償期限,其翌日即為遲延起 算日,則借款遲延利息自應以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 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 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否符合該公司為業務需要?    1.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 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可見 原則上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例外依其他法律或公司 章程規定始得為保證,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原則, 喬岳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 保證。」符合所稱「本公司為業務需要」之要件事實, 必須具體明確,不容從寬擴張解釋。    2.被告辯稱喬岳公司是受益人,並非保證人,縱喬岳公司 為保證人,則前揭借款既係用於喬岳公司之經營,喬岳 公司為其擔保屬為業務需要,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云云, 無非以如附表三所示存入王可卉帳戶之借款有陸續匯入 所謂喬岳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喬岳公司員工帳戶給付 薪資,或支付喬岳公司對其他廠商所負之貨款債務,如 附表四所示云云,並提出被告王可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喬岳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 本院卷第205至256頁),為其論據,固非全然無據。但 僅憑如附表三所示存入王可卉帳戶之借款中有部分轉匯 喬岳公司帳戶或其他人帳戶,無從判斷喬岳公司簽發如 附表三所示支票為被告借款供擔保之際,究竟是為何種 業務需要而對外保證,尚難遽認喬岳公司簽發支票符合 其章程規定,亦即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3.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本件既已認定喬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前揭支票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王可卉即應自負發票人之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此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可卉給付票款本息,尚無不合。    4.被告王可卉本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但其簽發前揭支票之原因,既是為被告借款 供擔保,則其應給付票款之金額,自應不超過前揭借款 本息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票款超過前揭借款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    5.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週年 利率6%)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依原告提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足認原告為付款提示遭退票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支票尚無足資認定原告曾為 付款提示之依據。從而原告就票款均請求自附表一、二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即附表三「遲延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僅 其中有退票部分,得就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所示之 金額各自請求如附表三「退票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就「遲延起算日」 晚於「退票日」者,為原告處分權之行使,仍應依原告 之請求起算;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 給付4,782,471元,及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各自如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可卉給付4,782,471元,及如附表 三編號2至6、10、16、18、19「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 各自如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如附表三編 號7至9、16-1、16-2、17、20、20-1「攤還本金」欄所示 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退票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兩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3-訴-201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賴比芳 賴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綉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97年3月18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及該部 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3日具狀追加第4項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6 頁)。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第四項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人,繼承人協議 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與賴 文堅、原告陳綉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前、後未曾交付金錢予賴文堅、原告陳綉雲,被告應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 至12月間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 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匯款人均係陳文溪而非被告 ,且單純之金錢交付無從證明存有何等法律關係。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執原告陳綉雲於 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 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形 式真正,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之後,該票據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其票款給 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陳綉雲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被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單等文件無從證明 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均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被告民事陳報狀㈡提出之 手寫文件及票據背面上背書為原告陳綉雲所書寫,又不論該 紙票據、背書是否有效,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賴文堅之前缺錢會拿支票向伊借錢,伊於96年間 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餘元給賴文堅,賴文堅財務 是由原告陳綉雲出面處理,因伊與賴文堅很熟,伊出借款項 會依原告陳綉雲要求匯款到賴文堅或陳綉雲之帳戶。後來賴 文堅於97年初開始跳票,尚積欠伊97萬元,伊要求賴文堅與 原告陳綉雲夫妻將賴文堅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原告陳綉雲又簽發票面金額7 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賴文堅之連帶保 證人,拿回跳票的支票,才有再借款給賴文堅之空間;設定 抵押權後,賴文堅於97年至98年間之借款沒有退票,但亦未 償還積欠之借款75萬元,至98年3月16日,賴文堅共欠款75 萬元,相關證據為被告以陳文溪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系爭本 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伊係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5條 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系爭房地於102年遭銀行查封 拍賣,被告有參與分配未果。原告陳綉雲曾以假名陳嘉紋寄 信予被告配偶陳文溪,提及欠款事宜及欲延期付款,亦曾在 賴比芳簽發之支票以假名陳嘉紋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賴文堅所有,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 地,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登記 謄本)。  ㈡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15 200號),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㈢被告之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至12月間有匯款150萬2,500元予 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97至201頁匯款單)。  ㈣原告陳綉雲有於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 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已於101年4月29日時效消滅,原告陳綉雲並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民事裁定)。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民事執處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之被繼承人賴文堅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認該債權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 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嗣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 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41至51、111至115頁)、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3、83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先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 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 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 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主張賴文堅持支票向伊借款,伊於96年7月至1 2月間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 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嗣賴文堅 之支票遭退票,賴文堅欠款75萬元,賴文堅乃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面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至98年3月16日,賴 文堅尚積欠伊75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1至115、117 至123、197至201頁)。觀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本案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賴文堅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陳綉雲則為連 帶債務人,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基於被告與賴文堅、原告陳綉雲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及 票據所生之權利,賴文堅係為擔保其與原告陳綉雲已發生而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曾以其配偶陳文溪 名義陸續匯款共計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 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有匯款回單可憑,原告 就該匯款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匯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堪認賴文堅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賴 文堅,賴文堅始因而設定擔保範圍包含現在已發生債權及將 來可能發生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者,於97年3月1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陳綉雲即於同年4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該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賴 文堅積欠之借款金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主張賴文堅積欠伊 借款75萬元,而由原告陳綉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應堪採 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文堅或原告陳綉雲業已清償上開借 款,則被告主張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 日止,賴文堅尚積欠本金為75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未登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被告自陳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本金為75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逾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有 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 金75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超 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 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 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 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 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 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件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7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 與賴文堅約定之清償期,惟參諸被告自陳賴文堅自97年初開 始跳票,積欠伊借款75萬元,賴文堅之財務係由原告陳綉雲 出面處理,伊同意由原告陳綉雲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 98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取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1、221頁),被告既同意原告陳綉雲以系爭 本票換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應堪以推認被告就賴文堅積 欠之借款75萬元,已同意將清償期延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 98年4月30日,則自98年4月30日日起算15年至113年4月30日 即已罹於時效,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雖 抗辯伊曾於102年間就賴文堅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未果, 且於112年10月18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於102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且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 其違約金部分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乃依附於本金 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其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主 權利)而消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㈤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 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於113年4月30日罹於請求 權時效,然依民法第145條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仍得就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乃於113年5月13日提出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可參,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清償 日期 違約金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97年3月18日 甲地資字第015200號 郭惠珍 新臺幣120萬元 98年3月16日止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賴文堅 、陳綉雲 賴文堅

2025-02-13

TCDV-113-訴-1309-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上訴人 李富明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因民間借貸往來,自訴外人許榮唐取得附表編號11 、12、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2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 票日111年2月25日,面額50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 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前經上訴人對前手許榮 唐以渠等間有紛爭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 5號裁定准許、許榮唐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被上 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遭付款銀行即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以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1 11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訴外人謝嘉入前積欠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徐錦泉數億元, 謝嘉入未清償對徐錦泉之部分債務,於108年11月28日向許 榮唐借款6,000萬元,約定由許榮唐將其中5,500萬元匯入徐 錦泉之帳戶,同時謝嘉入以其實質控制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開立15紙支票分期清償對許榮唐之借款及利息,徐錦泉則以 個人名義,簽發12紙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作為謝嘉 入擔保還款之擔保支票。嗣謝嘉入與許榮唐達成協議,如安 排許榮唐擔任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先前交付予許 榮唐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支票,需以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 公司子公司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謝嘉入以人頭戶向 許榮唐購買一戶位於基隆之不良債權房產,待謝嘉入達成前 開條件後,即歸還徐錦泉開立之12紙個人支票,並免除徐錦 泉之擔保責任,徐錦泉並於108年12月11日透過謝嘉入自許 榮唐處取回該12紙支票,其對許榮唐之擔保責任即消滅。  ㈡詎料,許榮唐明知其對許榮唐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使同 居人即訴外人吳采靜以債權讓與契約書,偽以轉讓對徐錦泉 之6,000萬元債權予訴外人吳政展,並使吳政展脅迫、恐嚇 徐錦泉及上訴人,迫使徐錦泉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包含系爭 支票在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上訴人並對該等支票聲請 假處分,又於110年6月4日以臺北長安郵局689號存證信函撤 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退步言,縱 認上訴人未合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係於本院 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且於假處分執行後自許榮唐處受讓系爭 支票,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撤回吳政 展以詐欺、脅迫徐錦泉及上訴人,迫使徐錦泉以上訴人之名 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2紙之抗辯外,並自承授權徐錦泉簽發 支票(見本院卷第103、222頁筆錄),其餘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前辯以自許榮唐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其等間之借 貸關係,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金流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與許 榮唐間之借款原因關係最早發生於000年0月間,顯然發生於 系爭支票託收日即109年4月27日後,自可證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無對價取得支票之情形, 依法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許榮唐之權利。退步言, 縱認系爭支票於109年4月即已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 曾於另案表明許榮唐係基於與許錦泉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 票,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許榮唐與徐錦泉 之間,否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 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許榮唐間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不僅 有金流證明,亦經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業經許榮唐以同額對價 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卻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自不可採。退步言,縱 使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權利。而 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之配偶徐錦泉簽發交予許榮唐,再由許 榮唐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前對許榮唐提起支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 許榮唐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並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即應享 有與許榮唐相同之票據權利。另徐錦泉代上訴人開立之12紙 支票,另有3紙面額均為35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8至10 ),前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 案已認定許榮唐並未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兩造間非直接 之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徐錦泉或謝嘉入與許榮 唐間之關係,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無礙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前經上訴人 對前手許榮唐以渠等間有紛爭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准許、許榮唐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上訴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 定,而系爭支票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 全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19 、21-3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票據債務人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許榮唐之權利,又因 許榮唐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云云。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謝嘉入除 以其實質控制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開立15紙支票分期清償對 許榮唐之借款,徐錦泉並以個人名義,簽發12紙票面金額各 500萬元之支票,作為謝嘉入擔保還款之擔保支票等情,有 謝嘉入、徐錦泉及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57-59頁)。而許榮唐業已給付借款,除據上訴人、徐錦 泉與許榮唐、吳采靜、黎澤花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同意作為不爭執事項,有該 事件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外(見原審卷第22 0頁),並經謝嘉入於上開事件中證述在卷,此有112年3月3 0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27-231頁、本院卷第268-271頁)。  ⒉上訴人主張許榮唐業以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許榮唐對其 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前執 附表編號8、9、10支票3紙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6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有 上開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 裁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4-294、260-261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審核屬實。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 中,經法院審酌上訴人主張、證人謝嘉入於他案即本院111 年度重訴325號上訴人對許榮唐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中之證詞,及吳采靜與徐錦泉間LINE對話簡訊內容等相 關證據,認定許榮唐並無為免除徐錦泉擔保債務之意思表示 。則就法院關於許榮唐有無免除徐錦泉債務擔保責任此一重 要爭點,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此部分所 為判斷,依前開說明,即生爭點效之作用,於本件訴訟中就 此項重要爭點,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許 榮唐免除徐錦泉擔保債務,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以謝嘉入於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事件(即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事件之二審案件)之證詞, 主張係屬新證據云云。但依謝嘉入於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所為證詞(本院卷第268-271頁),證述內容為徐錦泉不願承 擔利息,謝嘉入遂向許榮唐取回徐錦泉簽發之支票時,許榮 唐要求以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席次、購買基隆房 屋及以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據為條件,惟就許榮唐 有無為免除擔保債務意思表示一節,於該證詞內容中並未證 述。是謝嘉入取回徐錦泉簽發支票之過程,謝嘉入先後於11 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事件之證述內 容,大致為取回支票時許榮唐另設立條件之相同情節而已, 並無其他新事實,故上訴人以謝嘉入於113年度重上字第94 號事件所為證詞,主張有新證據足以推翻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5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並不足採。  ⒋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上訴人另主張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 由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所提民 事辯論意旨續狀(本院卷第378-383頁),主張被上訴人於 該事件中未主張徐錦泉之擔保債務關係,112年度簡上字第5 號事件判決就此部分論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第279條規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其中所 謂訴之聲明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之聲明,意 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上訴人於112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中所為訴之聲 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關於其主張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僅係其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訴之聲明,112年度簡 上字第5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係就被上訴人聲明範圍 內所為判決,自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情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上訴人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中, 即主張徐錦泉為擔保謝嘉入對許榮唐之債務而簽發個人支票 ,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說詞,自不生自認 之效果。且經該事件法院審酌兩造陳述與相關證據,採認上 訴人所為擔保債務之主張,只是認定許榮唐並無免除債務擔 保責任,法院所為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上訴人指摘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 云,要無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33條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為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 僅係執票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如前手並非無票 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 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仍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許 榮唐既未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責任,上訴人委由徐錦泉簽 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許榮唐用以擔保債務,許榮唐自上訴人處 取得系爭支票,當為享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人,被上訴人 自許榮唐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不論有無對價 或對價是否相當,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許榮唐之權利,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票號 1 藍淑貞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3月25日 350萬元 AG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10年4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3 同上 同上 110年5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10年6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6 同上 同上 110年8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7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8 同上 同上 110年10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9 同上 同上 110年11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10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11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 12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

2025-02-13

SLDV-113-簡上-23-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