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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歐長樹 追加 原告 歐長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歐長昇 歐長欣 余歐嬋娟 歐陽長宜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歐長庚 歐雅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芷妍 周歐雅惠 鄭歐雅真 歐雅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雅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禹君 駱俊綱 駱俊維 黃仲德 黃仲安 劉興揚 簡子皓 賴禹竹 林國仁 任懋瑄 張雅琪 雷務斌 徐瑞逸 黃筑鈺 賴雿基 賴淂黌 郭姿伶 洪鈺欣 黃震杰 麥美玲 楊雅筑 李權紘 邱繼鎧 林美月 蕭嘉凌 李雅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娟、歐陽長宜、歐長庚、歐雅珠 、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 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 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 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使袋地發揮經濟 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得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權人 則負有容忍義務,實質以觀具有形成要素,則袋地倘為數人 所共有,就袋地共有人通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參 諸前揭說明,應就袋地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達訴 訟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歐長樹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關聯,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4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 地號土地)之必要;又系爭351地號土地如欲通行系爭409地 號土地,必須經過同地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 地),而追加原告歐長朋為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 有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必要,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 狀追加為本件原告。現系爭35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長昇、 歐長欣、余歐嬋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陽 長宜、歐長庚、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 雅彬、歐雅娟不願與原告一同起訴,是歐長樹及歐長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 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35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歐長樹及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 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歐長朋及歐陽長宜、歐長庚 、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 共有,此有系爭351、41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  ㈡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歐長樹、歐長朋及相對人均得按應有 部分,各就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而歐長 樹、歐長朋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規 範目的在於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所有人負容忍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通行權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形成要素,倘僅歐長樹、歐長朋訴請 確認通行權,則系爭351、41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得否依同 一處所、方法通行,恐有疑義。是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就袋地通行周圍地之處所、方法或有不同意見,自應 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 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一同起訴之必要。  ㈢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 裁定前發函予相對人就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乙節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迄今相對人均未具狀同意為本件原告,亦未說明不 願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相對人 追加為本件原告,當屬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2-桃簡-1511-202502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吳惠傑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保險小-504-20250226-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王曹素貞 籍設桃園○○○○○○○○(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62元,及其中新臺幣47,783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4-壢小-5-20250226-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劉品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將對相對人如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9號民事裁定之各項債權讓與第三人胡 旭東,並依裁定上所載相對人地址(即戶籍地)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惟遭郵務機關以 相對人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仍為前開裁定所載地址並未變更,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聲請人寄送相對 人上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 開住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該局民國114 年2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055號函附卷可證,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CLEV-113-壢司簡聲-13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收取徵收補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徵收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 、荊皋、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藍仰民(下合稱三民公 司等4人),前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596萬6,0 27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嗣以系爭借 款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55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嗣於111年5月17日核發本院11 1年5月17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三民公司對被告收取三民公司因臺北市 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545之4至545之10、545之21、545之22 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徵收所獲徵收補償費1,632萬 8,700元債權(下稱系爭補償債權),本院執行處再分別於 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4日核發本院111年10月31日北院 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本院111年12月14日北院忠111司 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命被告將系爭補償債權中於1,215萬7,031元、417萬1,669元 之範圍內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予原告。詎本院執行處竟於 112年6月13日通知被告業以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李 來勝送達處所不明,亦未與三民公司完成協議,故被告不得 發給系爭補償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於翌(14) 日核發本院112年6月14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撤銷,然 系爭撤銷命令並非適法,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自屬有效存在, 而被告自111年4月7日起辦理債務人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迄今,仍未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6條規定通知三民公司與李來勝限期自行協議,自屬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該條件視為業已成就。再者,李來勝所涉定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期為90年12月8日 ,然李來勝均未行使其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 滅時效已於105年12月8日完成,李來勝迄今復未施行系爭抵 押權,該抵押權自已消滅。退步言之,系爭補償債權其中69 5萬9,100元部分係基於三民公司就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一小 段545之4至545之8、545之21、545之22等7筆土地所具地上 權而生,此部分債權自毋庸與抵押權人協議之必要,被告應 得先行發放,是以,被告前揭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417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本院執行處。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並已依被告之異議 核發系爭撤銷命令,而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撤銷,原告亦於 112年4月17日訊問程序中並未對被告異議有何意見,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再者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本件因三民公司與李來勝尚 未就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達成協議,亦未提出 協議證明文書,故系爭補償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被告 並已於112年4月17日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被告復早已於11 1年4月7日通知三民公司及李來勝,難謂被告有阻止條件成 就行為及故意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聲明異議,且本件有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亦非可採。又系爭抵押權於11 1年4月7日即被告徵收之時並未塗銷,系爭土地自存在系爭 抵押權,原告復未提出李來勝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 據,難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逾越民法第880條所定除斥期間而 消滅,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補償債權之給付條件成就,被 告自無可供原告執行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逕將系爭 補償債權支付轉給予原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三民公司等4人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以 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嗣於111年5月17日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民公司對被告收取三民公司因系爭土 地遭徵收所獲系爭補償債權,本院執行處再分別於同年10月 31日、同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系爭 補償債權中於1,215萬7,031元、417萬1,669元之範圍內向本 院執行處支付轉給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5、41至42、4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 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 庸依民法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 人,依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 止命令之前,只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 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 給付。  ㈡經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14日以 系爭撤銷命令撤銷,兩造分別於同年月29日、30日收受該撤 銷命令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撤銷命令(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 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撤銷命令並 非適法,原告已提出異議等語,然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全卷,均未見本院執行處因原告所提異議而撤銷系爭撤 銷命令,是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7月 7日(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已撤銷,堪以認定,再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主張其得依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即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見本院卷第251頁)既已不存在,原告 自不得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 萬7680元至本院執行處,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將417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本院執行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本件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 定給付要件不符,難認三民公司、李來勝與本件訴訟結果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原告聲請本院告知三民公司、李來勝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無告知訴訟之必要,而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6

TPDV-112-訴-4087-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賀月媛 蔡如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明 被 告 蔡文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樹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樹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賀月媛、子女即原告蔡永明(長子)、蔡如生(次子)、被告(長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長期住在國外,於被繼承人告別式返臺又不願辦理分割遺產,原告復不知被告之國外住居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 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樹滋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4,636元 左列存款、儲值卡及其孳息,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24,000元 ⒊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99元 ⒋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65元 ⒌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 562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賀月媛 4分之1 蔡永明 4分之1 蔡如生 4分之1 蔡文娟 4分之1

2025-02-26

TPDV-113-家繼簡-18-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呂金鴻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現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臺幣(下同)123,31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循環利 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133 ,255元及其他費用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而原告減縮利息僅請求其 中123,317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頁),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31-33頁之 公示送達證書,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17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簡-412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賴淑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詎被告嗣 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8,3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 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 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2萬9,743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458-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楊莉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李浚齊 (臺南○○○○○○○○新營辦公處,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25,0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徐承佑、 沈詠傑(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被告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 原告,並佯稱:其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 因原告表示未積欠電費,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請原告向警方報 案,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偵查隊警察「陳文忠」、「王 麗蓉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帳戶疑似牽涉洗錢案件,需依 指示將名下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 現金及交付指定人員,方可洗脫罪嫌解釋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以房屋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原告共損失55,425,081元 ,其中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附表所示款項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另由被告於113年1月29日9時42分許、同年2月15 日12時30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分別臨櫃提領153萬元、1萬2,000元,共154 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5,425,081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 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5,081元【計算式: 財產上損失55,425,08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重附民卷第2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 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25,0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 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 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詐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 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 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42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4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6時35分許 1,628,000元 2 112年10月21日13時23分許 1,536,000元 3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 1,250,0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 2,000元 5 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1,005,000元 6 112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 1,260,000元 7 112年11月3日12時9分許 571元 8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700,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 470,000元 10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11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 1,838,000元 12 113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1,796,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1,851,000元 14 113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1,866,000元 15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1,525,000元 總計:16,729,571元

2025-02-25

TNDV-113-重訴-418-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宏穎 被 告 胡哲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日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胡又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哲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胡哲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胡日泰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暨約 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72萬0,574元本息及違約金;㈡如請求被告胡哲嘉(下 與被告胡日泰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給付而無效 果時,得請求胡日泰給付(見本院卷第7、9頁),嗣迭經變 更,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第161頁)。核其更正第1項聲明之被告為胡哲嘉、第2項聲 明為請求胡哲嘉給付而「執行」無效果時,得請求胡日泰給 付,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請求金額為662萬2,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胡哲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胡哲嘉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分別借款120萬元、6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10月18日起分別至120年10月18日、135年10月18日止,利 息分別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71%、0.96%機動計 算,均約定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 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胡哲嘉並邀同胡日泰擔任保證人 ,約定就胡哲嘉因前開借款所負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詎胡哲嘉嗣未依約還本付息,如附表所示 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而胡日泰為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胡哲嘉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胡哲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㈡胡日泰則以: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意見,就先前相關答辯 均不予主張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暨約定 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及催告書 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第135頁、第1 39頁),且為胡日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查胡哲嘉前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債務現已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胡哲嘉自 應負清償責任。又胡日泰為胡哲嘉之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 ,胡日泰即應於原告對胡哲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哲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胡日泰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901,210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43%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2 5,721,021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6,622,231元

2025-02-25

TPDV-113-重訴-87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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