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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道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道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經抽驗其中2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991公克等情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純度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紅棕色錠劑 35顆(含包裝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6.991公克(純度約38.4%)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潘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道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美麗華舞廳(現改名為大世界舞廳)之酒店 經紀「阿強」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40顆(分別於不詳時間 施用後剩餘35顆,純質淨重6.99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113年3月19日0時30分許因其為通緝犯而逮捕,在潘道倫 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道倫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 佐。扣案錠劑35顆確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為 6.99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327D04 1成份鑑定報告1份、報告編號4327D041T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 卷可按;另扣案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均為紅棕色錠劑 ,抽驗其中2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測得所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8.4%,推估扣案35顆藥錠所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6.99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327D041T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 為6.991公克,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 計6.991公克,已逾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扣案藥錠35顆經檢驗結果,認 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是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1

PTDM-113-簡-1240-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所載 「閾值濃度」更正為「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詹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095 、67746、73、183 ng/mL;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 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187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07號   被   告 詹佳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川(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在 上址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猶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4)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詹佳川為另案通緝犯,而 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4包(總純質淨重22.7018公克)、 愷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及K盤1個,並於同 年月15日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5095、67746、73、183ng/mL,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刑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1-21

TCDM-114-交簡-3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紘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借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又聲請意旨雖記載係提起 「抗告」,但內文乃記載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請 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或更為具保處分等語,考其真意應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提起準抗告,先予敘明。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 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及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於 民國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經 本院定於113年11月12日14時45分行準備程序,傳票並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此址亦為被告於113年8月13 日檢察官訊問時唯一陳明的地址),惟被告該次庭期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亦 無著,本院遂通緝被告,嗣於114年1月3日被告因交通違規 經警攔查發覺為通緝犯,員警乃於同日解送本院,並於同日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依 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經通緝始到案,又被告自陳尚有其他案件繫屬中,由警察 帶往開庭,被告無資力交保,而無足擔保期能遵期到案,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1月3日 起羈押3月」,有調閱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卷宗可 憑。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係因戶籍地於113年10月、11 月間出售,被告搬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與母親同 住。然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 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 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戶籍 地址自始均為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可憑,被告如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自應依法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實際居所,然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 時,卻未陳明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見偵卷第167頁) ,從而導致被告遭通緝,且從被告於113年8月間亦有另案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之紀錄,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無力具 保以觀,是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 羈押,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自無理由。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家境小康,有能力具保等語,然被告 嗣後表明有資力具保,核與其於羈押訊問當時自陳無力具保 之事實,仍屬二事,自無從因此認定羈押處分有何違誤。又 被告主張家人健康狀況不佳、家人想念被告、年節將至被告 期望與祖父母相聚云云,均與羈押要件審查無關。上開主張 亦均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137-20250121-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予晨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浩卿(其所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為向甲○○催討債務,於 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指示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 號居所內,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白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甲○○載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員工宿 舍辦公室內,由鄭浩卿要求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甲 ○○不從,鄭浩卿竟心生不滿,與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鄭浩卿徒手、乙○○手持鋁棒分別毆打甲○○,致其額頭 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迫簽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192萬元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各3張作為債務之擔 保,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配合返家拿取個人衣物行李,再 至其母彭瀞誼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住處報備上 情後,隨即前往上址宿舍內暫居以清償債務,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嗣經甲○○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傳遞訊息予其胞兄告知上情,並轉達彭瀞誼,彭瀞誼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月10日0時32分許據報後至上 址宿舍內查看,發現甲○○為通緝犯將其當場逮捕,甲○○始脫 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91頁)  ㈡同案被告鄭浩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白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彭瀞誼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 03-104頁=少連偵卷㈠第88-89頁)  ㈧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4-107頁=少連偵卷㈠第89-92頁)  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1 08頁=少連偵卷㈠第93頁)  ㈩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 14-115頁=少連偵卷㈠第99-100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15-118頁=少連偵卷㈠第100-103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1 19頁=少連偵卷㈠第104頁)  被告鄭浩卿與證人彭瀞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㈠第122-1 31頁=少連偵卷㈠第66-74頁反面)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照片1張及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3張(他卷㈠第132-133頁)  證人甲○○之頭部傷勢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他卷㈠第 155-155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87-87頁反面)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他卷㈡第47-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鄭浩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浩卿與被害人甲○○間 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被告乙○○不加以阻勸,竟 以強制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鋁棒1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鋁棒1支現尚存在 ,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鋁棒取得 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乙○○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 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鋁棒1支 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 扣案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各3張,依被害人甲○○於偵查 中之供述係被告鄭浩卿迫其簽立作為其債務之擔保等語,又 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係由被告乙○○所 實際掌控,是就告訴人遭強制簽立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 無從對被告乙○○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CDM-113-原簡-90-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孟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更正為: 於107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及第6-10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劉又豪之財物 為脫離劉又豪本人持有之財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 遊藝場外,於「阿華」處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後收受之(嗣經警發還劉又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所謂寄藏贓物,係指收受他人之贓物並受寄代藏。 收受贓物則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罪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劉 又豪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阿華」撿到的等語,故該些財物自屬脫離告訴人劉又豪 本人持有之財物,為贓物,被告又稱:「阿華」交給伊,叫 伊丟掉,但伊忘記了,伊不是幫「阿華」保管來路不明之贓 物等語,是被告所為應屬收受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然收受或寄藏贓物者, 所犯均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 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故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 罪法條。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107年9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收受贓 物罪,與構成累犯之上揭犯罪紀錄(施用毒品罪)罪質並不 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乃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他人贓物,行為顯有不當,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收受之贓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又豪財物業經 警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9號   被   告 盧俊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為脫離劉又豪持有之物品,竟基於寄藏贓物 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 0號之湖口遊藝場外,向「阿華」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後寄藏之(業經警發還劉又豪)。嗣經警方於113 年3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另案查 獲盧俊孟為通緝犯並對其實施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又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俊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又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盧俊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 ,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認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他人財物 數量 1 劉又豪國民身分證 1張 2 劉又豪健保卡 1張 3 劉又豪汽車駕照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7 中油會員卡 1張 8 家樂福會員卡 1張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6-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簡雅婷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5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機暱稱Sentry Pey)於民國112年1 0月至11月間,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紀梵希」、「哈嘍 」(即小鳥)、「唐政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招募訴外人張宏 瑞(as000000 as940303)、吳承諺(Daniel Cat)加入上 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之一線車手、監控取款之二線車 手,被告則負責發放張宏瑞、吳承諺之報酬,報酬計算方式 為一、二線車手獎金之百分之5。嗣被告即與「紀梵希」、 「哈嘍」(即小鳥)、「唐政忠」、張宏瑞、吳承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1日起,陸續交付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839,893元,原告知悉遭詐騙後,隨向 警局報案。嗣因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原告繼續交付投資款項 ,原告遂與警方配合,於112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將裝有面額300,000元之假鈔交 予前來收款之張宏瑞,張宏瑞隨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另吳 承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而遭逮捕( 張宏瑞、吳承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0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839,89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83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下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0813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578號卷第7至1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839,893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839,893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DV-113-訴-2088-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西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罪質相似,足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 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於民國112年11 月間聯繫「顏明琪」,「顏明琪」將毒品用寄的等語。惟經 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持續蒐證結果,迄今尚未有相 關確切證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2月1 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48186號函附卷可憑,故本案應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無視毒品對於其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行為在 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且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鉅,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5870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4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具有通緝犯身分,為警於113年1月3 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執行 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919 公克),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潭北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潭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 024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 表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 毒癮之實效,且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刑期7月, 亦無法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故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施用 之毒品係向綽號「正仔」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 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其又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已經跟 警察交代了,伊係打顏明琪0000000000號電話,於112年11 月間,顏明琪用寄的方式寄給我」等文字,此部分業經本署 函請報告機關檢具完整之卷證資料,另案移送管轄之地檢署 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1-20

TCDM-113-中簡-1318-20250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治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 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 2時32分至同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王○芬, 致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 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 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王○芬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 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王○芬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治翔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坐 墊下方的置物箱,112年11月3日因為老闆要匯款給其,其回 家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就發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 ,其前去警局報案,因其為通緝犯,當場就被員警抓走等語 。經查:  ㈠王○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郵局帳 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王○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並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 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不法洗錢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 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 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不法犯罪所得,必會使用 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 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否則特定犯罪之實施人(本案為詐騙集團成員)費力 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 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其等前 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前揭郵局帳戶除有如 附表所示王○芬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外,尚有自戶名連格潁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入之款項遭提領,此有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偵B卷第28至2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3頁),足見不法洗錢正犯能完 全掌控郵局帳戶並將之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使用之人 頭帳戶使用,洗錢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款,不會遭 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敢將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不法洗錢正犯會 甘冒特定犯罪所得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 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已難遽信為真。   ⒉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 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 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 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 卡即無法再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自己設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38頁)明確,足見僅有被告能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搭配 密碼來提領款項,而洗錢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並於贓款匯入後順利提領款項,堪認該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洗錢正犯係無端或以 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既不知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 亦無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 戶,此當可推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所 交付、提供使用。   ⒊被告有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嘉義埤子頭郵 局,臨櫃申請提款卡遺失同時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10月23日嘉營字 第1139501771號函暨所附發卡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59頁),另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1 1月1日辦理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後,下一筆交易即為如附 表編號一、①所示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轉入之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匯入後餘額為4萬9,987元,此 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B卷第29 頁),可見洗錢正犯於直接或間接引導被害人將犯罪所得 贓款匯入郵局帳戶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 式來測試上開郵局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洗錢正犯係如被 告所辯是以竊取或拾得等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 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 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 匯入該郵局帳戶內。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最後一次看到郵局帳戶 的提款卡是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其將提款卡放在錢 包內,晚上要去領錢時發現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裡的錢 包不見,其叫朋友打電話幫忙掛失,其有將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是123456等 語(見偵B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其跟老闆預支薪水,所以老闆要匯款給其,其下班回 去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就看到提款卡不見,其跑去 警察局報案,因為被通緝就被帶去執行,當天早上上班時 還有看到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裡 ,應該是在工地工作時有人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提款卡, 除了提款卡之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36至41、119頁),是依被告所辯及前揭經本院認定之 客觀事實,被告甫於112年11月1日申請補發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將其內僅剩2元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 下方的置物箱內,於翌日之112年11月2日外出工作時,恰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洗錢正犯經過被告工作之工地,適能發 現並有能力打開被告騎乘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再取 走寫有密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加以惡用,被告未能馬上發 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卻剛好於王○芬轉入郵局帳戶 之詐騙贓款均領出之後,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 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 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龍到庭來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係遭遺失等情,且證人郭○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一直以來都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的電池 附近,沒事不會拿出來,其跟被告都要跟老闆預支薪水, 當天早上上班時,其有看到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坐 墊下方的置物箱,晚上其跟被告下班,被告要拿提款卡去 領老闆匯的薪水,就找不到提款卡。被告跟其借手機去向 郵局人員報遺失,郵局人員說被告的郵局帳戶內有款項進 出,要被告去派出所備案,被告到北興派出所時,發現被 告是通緝犯,當場就被抓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 9至112頁),然依郭○龍所述,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於外出工作之一日內恰好 遭洗錢正犯以不法方式取走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 於其內贓款均領出後才發現,此實與常情相悖,業如前述 ,是郭○龍上開證述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 已難遽信屬實。又證人郭○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 告是因為工作認識,被告從基隆來找女朋友,但後來跟女 朋友分手,其就請被告來其家住,戶籍也讓被告遷入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明確,是郭○龍與被告為友人, 現與被告同住,亦為被告工作上之同事,足見兩人交情匪 淺,則郭○龍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與被告之情誼 而刻意為迴護被告之詞,實難僅以郭○龍前揭證述內容, 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 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 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 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不法洗錢集團經常利用 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 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 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13 年11月間為24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年紀及相 對應之生活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謹慎保管提 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本案 前之110年間,即有交付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 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嗣該郵 局帳戶遭人使用為詐騙犯罪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 因而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此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附卷足憑(見 偵B卷第18至21頁),可知被告前已有因所提供之帳戶遭作 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經驗,則其對於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使用,某甲應係在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 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其既能預見此情,竟仍貿 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郵局帳 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芬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 局帳戶,該等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王○芬轉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 將對王○芬之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 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 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 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 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之行為, 使某甲或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 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 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 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其犯罪實行過程中有多名詐騙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聯繫,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 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 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1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 犯本案同屬提供人頭帳戶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 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 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某 甲使用,使他人得使用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 之人頭帳戶再加以提領,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 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流上之 斷點,造成司法查緝之困難,並間接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 ,使實行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之正犯更易確保犯罪所得,實 行成本降低,詐騙犯行因而更行猖獗,進而危害社會及經濟 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 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1人,本案中經由前揭郵 局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將近8萬元,該郵局帳戶遭洗錢正犯 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造成之危害程度普通,可 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尚屬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 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略高於最輕程度之刑度非 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 之期間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應得為較有利被告之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20頁)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並 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 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 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即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 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交予某甲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並無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 ,嗣王○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 王○芬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郵局帳戶,款項再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郵局帳戶 有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使取得郵局 帳戶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 此僅可推知某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 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 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 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某甲、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 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 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只要有特定 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 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 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 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 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 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 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某甲、取得郵局帳戶 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 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 原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 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否認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業如前 述,是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 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交予某甲,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郵局 帳戶資料,將使某甲、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 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 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 付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將對某甲、取得該資料之人或集團 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 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 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 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 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郵局 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王○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撥打電話予王○芬,自稱為World Gym人員,佯稱因系統有問題,導致王○芬被刷了1萬元,要請銀行處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王○芬,自稱為國泰世華人員,佯稱無法處理問題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為黃○姍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姍佯稱:不能口頭止付,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54分至11月3日凌晨0時2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6萬元(2筆)、2萬元、9,000元,共提領14萬9,000元。 ⒈證人王○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25至2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A卷第28、31至32頁)。 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A卷第32至34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B卷第27至29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 偵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CYDM-113-金訴-683-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洪清標固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忘記了,我 只記得我最後一次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有服用醫院開的止痛 藥、痛風藥等語。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 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MDA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 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其服 用止痛藥等藥物所致。又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 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 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 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 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 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 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在卷。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 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 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是以 ,被告本案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既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認前開送驗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復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 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被   告 洪清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丙案);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 ,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4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7時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 4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逮捕另 案通緝犯王文俊時在場,復經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清標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7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簡-2-20250117-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陶玉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玉翰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漆昕驊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立德路往祥 豐街方向行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雙黃 實線禁止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猶貿然在雙黃實線路段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稍 微偏右再往左迴轉,致同向後方由李姿儀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並人車 倒地,受有雙腳多處擦傷、左腳踝擦挫傷、右手拉傷、右胸 壁拉傷之傷害。詎陶玉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恐自己通緝 犯之身分為警查獲,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給李姿儀、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 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採集上開自小客車方向盤、飲用過瓶 口之DNA,鑑識結果與陶玉翰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陶玉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儀、證人漆昕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19日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3-1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持有駕駛執 照,當知悉相關交通規則並瞭解如何正確處理交通事故,其 未能於迴轉時善盡其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李姿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有不當;又被 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等待員警到場或留存個人聯絡資訊, 僅於撥打119後旋棄車離開現場,未確認告訴人安全,亦導 致員警需採驗跡證以確認駕駛人之偵查資源耗費及告訴人求 償困難,所為非無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表達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67頁),並 兼衡告訴人認本案時日已久,之前談過但被告無法履行,現 無求償和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66頁);再參 以被告本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素行、本案 犯罪情節、恐通緝身分遭發現之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KLDM-113-交訴-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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