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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吳進元 被 告 楊國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涂美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被告 楊國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被告涂美珠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下稱刑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0 日1時13分許,先由涂美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國成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3.5公里處,再由涂美珠在 場把風、楊國成持破壞剪減除電線方式,竊取該處路旁之4 盞路燈電線,致上開路燈線路受損。上開路燈線路嗣經伊派 員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544元(材料 費用:3萬8,800元、工資及緊急事故處理費用:7,744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萬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就材料 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所主張4盞路燈因電線遭竊 而線路受損之事實,已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10頁)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共同竊取上開路燈電線乃是故意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且原告因路燈線路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之損 害與被告之竊盜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當庭自承:上開路燈電線遭竊取時應已設置超過15年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10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路燈線路所屬輸電、配電、變 電設備項目,耐用年數為1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一四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上開路燈線路既已使用 超過耐用年數,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材料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3,880元(38,800-38,800×9/10=3.880),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緊急事故處理費用7,744元,合計必要 修復費用為1萬1,624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14

MLDV-114-苗小-10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簡羽星 被 告 富玉珠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雯 被 告 賴冠諭 阮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鈺雯、賴冠諭、阮逸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 元,及被告黃鈺雯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賴冠諭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阮逸成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黃鈺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 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列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黃鈺雯、賴冠 諭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阮逸成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 1頁至第139頁),核乃基於主張阮逸成亦涉及原告遭被告富 玉公司、黃鈺雯、賴冠諭欺騙購買翡翠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冠諭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向原告稱其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730萬元緬甸產翡翠(下稱系爭翡翠),以10人合 夥出資方式合購,並由被告富玉公司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 進行標賣,將可獲得不低於1,050萬元之高額利潤,並佯稱 購買系爭翡翠加購5件翡翠套組,1件套組3萬元、5件共15萬 元(下稱系爭翡翠套組),後續可以幫忙轉賣,1件套組可 賺2萬元,且贈送1件翡翠套組,原告不疑有他遂答應出資13 0萬元購買系爭翡翠,並以15萬元購買系爭翡翠套組,於110 年10月20日在交付訂金2萬元,復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交付 143萬元予被告賴冠諭,共計145萬元,原告嗣後於111年1月 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詎料,原告 於111年2月11日致電向被告賴冠諭詢問系爭翡翠送蘇富比拍 賣會之進度,其為免詐欺犯行東窗事發,稱除了送蘇富比外 ,還會送天成、佳士得拍賣,系爭翡翠已送天成拍賣會云云 。原告後於Dcard討論版上看到有關被告富玉公司翡翠珠寶 買賣的文章,及發現系爭合夥契約書沒有合夥期限截止日期 ,及不利投資人內容始知受騙,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被告賴冠諭佯稱已自被告富玉公司離 職,系爭翡翠後續拍賣將由被告富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鈺 雯負責接洽,而被告黃鈺雯先前以相似手法行欺騙事實,已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賴 冠諭當初提供名片公司名稱為「仟晶珠寶」,依網路資料顯 示被告阮逸成為仟晶珠寶創辦人,可知被告阮逸成亦涉及此 案件。而系爭翡翠經鑑定結果為「糯冰種」飄花翡翠,與其 寶石鑑定書所載「冰種」品質標準不符,且市價估值遠低於 被告所宣稱之730萬元,被告顯施以詐術以虛假信息誆稱系 爭翡翠價值,意圖讓原告誤信並陷於錯誤,除構成侵權行為 外,且應對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公司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故意提供錯誤交易資訊詐 欺原告,致使原告對系爭翡翠之重要性質及客觀價值有所誤 認,應視為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做成意思表示,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或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 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賴冠諭給付145萬元,再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富玉公司給付14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賴冠諭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再備位聲明:被告富玉公司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冠諭與原告接洽時,均係依據被告富玉公司之指示, 將翡翠投資可能之獲利及風險翔實說明,並簽立「購買商品 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由客戶基於自由意志自行理性判 斷後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富玉珠寶負責聯 繫、協調蘇富比、佳士得、天成、羅芙奧…等知名且有公信 力之拍賣公司,而所選之拍賣公司會取決各拍賣公司開出之 條件,選擇有利價格進行拍賣。若於拍賣會流標,該只翡翠 仍為本合夥事業所有合夥人共有,並得交由第三人代尋買主 」,可知本件與客戶約定之拍賣單位並不限於蘇富比拍賣公 司。被告富玉公司自110年起持續洽詢蘇富比拍賣公司,然 其未回應,因蘇富比拍賣遲遲未有進展,故被告富玉公司人 員即被告阮逸成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持續尋找其他拍賣 商,當時有與香港天成拍賣公司在台業務人員李翎嘉接觸, 可惜嗣後因委託佣金未談攏而告吹,但可見被告有持續尋找 各種拍賣管道,且被告富玉公司接洽拍賣系爭翡翠未果後, 於111年2月於珠寶展陳列販售客戶購買之手鐲,並於113年1 月將客戶購買手鐲委由知名富藝斯拍賣公司拍賣,並無原告 所稱詐欺情事。又被告並無保證系爭翡翠之價值,且翡翠之 種地並無一定標準,故各鑑定師之鑑定勢必存有差異,無法 逕認證明系爭翡翠不符合寶石鑑定書之品質,被告並無詐欺 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均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購買系爭翡翠及翡翠套組,而交付共 計145萬元受有損害,系爭翡翠並無被告所保證之價值,被 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且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撤銷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 ,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責任,先位聲請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45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賴冠諭給付145萬元,再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富玉公司給付145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 認收受原告購買系爭翡翠及翡翠套組而交付之145萬元,然 就其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以及該 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原告 之侵 權行為?㈡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主張撤銷錯誤或 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查 :  ㈠被告賴冠諭、黃鈺雯及阮逸成就系爭翡翠有共同詐欺之侵權 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翡 翠及翡翠套組受有損害14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於110年9、10月間向原告稱系爭翡翠價 值730萬元,以10人合夥出資方式購置,將系爭翡翠持往蘇 富比拍賣會將可獲得不低於1,050萬元高額利潤,其並因此 交付130萬元予被告賴冠諭,復於111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合 夥契約書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翡翠之寶石鑑定書、系爭合 夥契約書、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資料、保留批發翡翠名額申請書、代購委託書、切 結書、委託保管書、被告賴冠諭簽立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就前開事實均 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立合夥契約人…簡羽星…,茲出 資合夥經營珠寶買賣,並協議訂定條款如後:‧資金:共計 新台幣(下同)柒佰參拾萬元整,由立合夥契約人平均出資 。‧人事:由富玉珠寶綜理本事業之執行事項,並對外為本 合夥事業之代表人及聯繫人。‧合夥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系 爭合夥標的物(即附圖之翡翠、編號:G-000000D)賣出為 止。‧經營方式:‧合夥人委託第三人採購系爭合夥標的物翡 翠壹只後,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價,除經所有合夥 人事前書面同意外,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壹千零伍拾萬元整 ,所得之價金扣除必要手續費和所有合夥人按股權比例給付 售出總價金的6%委賣費用予富玉珠寶後平均分配給合夥人。 ‧富玉珠寶負責聯繫、協調蘇富比、佳士德、天成、羅芙奧… 等,知名且有公信力之拍賣公司,而所選之拍賣公司會取決 各拍賣公司開出之條件,選擇最有利價格進行拍賣。…」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被告賴冠諭向原告接洽購買 系爭翡翠時,確實稱系爭翡翠價值購入價格為730萬元,且 日後會由被告富玉公司協助持往拍賣會進行標價而獲取利潤 。然經本院囑託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進行鑑定,系爭 手鐲為天然A貨硬玉質翡翠,其種、色之商業名稱判定為糯 冰種飄花翡翠,綠色部分呈現鮮豔綠色且佔手鐲整體約末4 分之1,估算於111年1月13日市價為210萬元,鑑定時市價為 266萬元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28日台灣聯合字第202411 2800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系爭翡翠實 際價值僅分別為被告賴冠諭所稱購入價格730萬元之29%、36 %,兩者相差甚鉅,遑論將系爭翡翠持往拍賣會標售可獲得 高於730萬元之利潤。而參之原告與被告賴冠諭間LINE對話 紀錄,被告賴冠諭向原告稱「不過我跟你講的蘇富比就是回 饋給舊客的那個東西開放員工可以ㄔㄚˋ所以我也有投蘇富比 畢竟那個有保證獲利東西也不錯」,且於原告問「我合買的 翡翠之後會不會回本啊」,被告賴冠諭亦回稱「當然啊不然 怎麼會叫你差蘇富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1頁 ),被告賴冠諭乃向原告表示系爭翡翠「保證獲利」且肯定 原告投入金額將會回本,被告賴冠諭顯然虛報系爭翡翠價值 且以保證獲利等不實內容對原告施以詐術。  ⑶又原告交付130萬元後,被告賴冠諭向原告稱系爭翡翠後續事 宜由被告黃鈺雯接手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黃鈺 雯詢問「請教一下那個你說那個蘇富比是放在那邊啊」,被 告黃鈺雯回稱「蘇富比目前是放在我們富玉這邊」、「放在 展示櫃上面」等語,然於111年2月16日又向原告稱「已經沒 有在公司了,已經送出去天成拍賣會了,因為上面有寫啊, 上面有一條就是,我們是代為你們的第三聯絡人,我們要幫 你們送拍賣會啊!不然你們當初買這個要幹嘛,你們應該不 是想要放在身上自己帶嘛!」,原告問「本來想說要去你們 公司看一下,妳不是說放在展示櫃上面嗎?」,被告黃鈺雯 回稱「喔因為已經送出去啊,我可以給你看啊,那時候天成 有來收,他1月多來收的,我給你看。」等語,有原告提出 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7頁、第97頁) ,已與被告黃鈺雯於111年2月11日仍稱系爭翡翠仍在被告富 玉公司展示櫃上有所不符,且被告黃鈺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有就系爭翡翠洽詢蘇富比或天成拍賣 公司標賣事宜之任何事證,並於本院辯稱其公司人員即被告 阮逸成於111年1月4日與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李翎嘉洽談,嗣 後因委託佣金價格未談攏而告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亦與被告黃鈺雯前開錄音譯文中向原告稱已經送天成拍 賣會云云相佐,難認被告黃鈺雯確有著手處理系爭翡翠送往 拍賣會進行標售事宜,益徵系爭翡翠實際價值遠低於730萬 元,無法送至知名拍賣會進行標售,被告黃鈺雯接續被告賴 冠諭與原告接洽所稱送往拍賣會標售云云,亦為敷衍搪塞原 告之不實話術。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提出名片記載為「仟晶珠寶」,而被 告阮逸成為「仟晶珠寶」創辦人等語,並提出名片、網路新 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被告阮逸成就前 開事證並不爭執,而被告富玉公司稱系爭翡翠由其公司人員 即被告阮逸成洽詢拍賣商,嗣後於與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李翎 嘉洽談云云乃屬虛偽,如前所述,可見「仟晶珠寶」實係被 告富玉公司或同一集團,且被告阮逸成與被告賴冠諭、黃鈺 雯間有相互分工之情形,被告阮逸成配合被告黃鈺雯佯裝與 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接洽系爭翡翠送標售之事,其有參與被告 賴冠諭、黃鈺雯向原告稱系爭翡翠購入價格730萬元,日後 持往拍賣會標售可獲取利益等詐欺過程,應堪予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翡翠並無如鑽石國際公認之價值可供參考,且 我國對於珠寶玉石並無專業證照制度,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 定中心回函稱其鑑定結果可能因設備儀器、檢驗方法或標準 等相異而導致不同之鑑定結果,該中心就系爭翡翠所為估價 殊值懷疑,被告另將系爭翡翠送亞瑟寶石鑑定所、臺北寶石 鑑定中心進行鑑定,均認定系爭翡翠為冰種天然翡翠A貨云 云,並提出鑑定報告2份及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052號判決為佐(見本案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卷一 第441頁至第451頁)。然被告提出鑑定報告2份乃其自行委 託鑑定而取得,鑑定標的是否為系爭翡翠已非無疑,縱認為 系爭翡翠,該等鑑定報告亦無估價,難認系爭翡翠有被告所 稱購入價格730萬元之行情,被告聲請傳喚該等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作證說明鑑定過程,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 引用之前開判決,該判決內容僅在論述翡翠種地並無一定標 準,以及影響鑑定價格非僅種地類別而已,並未否認翡翠得 估算市價,況原告亦提出採認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所 為鑑價結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 ,該判決已說明該中心有相對完整之資料庫或評估方法作為 判斷價格之根據,而非鑑價者主觀恣意認定(見本院卷一第 605頁),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以推翻臺灣聯合珠寶玉 石鑑定中心就系爭翡翠所為估價結果。又被告雖提出其稱與 系爭翡翠類似商品於蘇富比拍賣,估價為港幣550萬元至650 萬元即超過2,000萬元之拍賣查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23頁),惟該截圖僅說明拍賣物為「天然翡翠手鐲」,無從 認定與系爭翡翠之品質相類似,仍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被告賴冠諭有將翡翠投資可能獲利與風險向 原告說明,原告並簽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 ,且被告賴冠諭於LINE中稱「有保證獲利東西也不錯」,係 表示系爭翡翠若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履行當然必有獲利,僅買 賣與合夥契約條款之重申,不涉及詐術行使云云,然被告並 未提出原告簽立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以實 其說,且系爭翡翠實際市價差距730萬元甚多,如前所述, 被告賴冠諭猶稱日後標售將有獲利云云,甚至於系爭合夥契 約書內記載購入、標售價格,營造日後有轉售價差利潤情形 ,顯係虛增系爭翡翠價值導致原告誤信而購入,難謂非屬詐 術之行使,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是以,被告賴冠諭、黃鈺雯與阮逸成共同詐欺取得原告交付 之130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導致原告受有130萬元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 黃鈺雯與阮逸成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 償其130萬元,為屬有據。又被告黃鈺雯為被告富玉公司之 負責人,且被告富玉公司經營事業包括首飾、礦石批發零售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系爭翡翠之銷售及標售乃被告黃鈺雯執行職務 之行為,被告黃鈺雯卻向原告佯稱將會持系爭翡翠至各拍賣 會進行標售云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富玉公司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黃鈺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另請求被告富玉公司亦應與被告賴冠諭、阮逸成負連帶賠償 責任,則屬無據。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賴冠諭、黃鈺雯、阮逸成及富玉公司分別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對原告所負 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 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為屬有據。  ㈡就系爭翡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既 經本院認屬可採,原告先位聲明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規定、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備位 聲明主張已撤銷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而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冠諭、富玉公司返還 價金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就系爭翡翠套組部分 ,原告雖亦基於前開規定而為請求,然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 稱之後會以5萬元轉賣,嗣後卻要原告提供朋友個人資料方 可協助轉賣,原告以15萬元購入系爭翡翠套組亦遭詐欺云云 ,就被告承諾原告購入後會協助轉售系爭翡翠套組獲利乙節 ,並未提出事證為佐,自難認原告有遭詐欺之情事,亦難認 定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及解除 契約,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均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富玉公司、黃鈺雯;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賴冠諭 ;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三)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 被告阮逸成,有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阮逸成訴訟代理人於民 事準備書狀(三)之簽收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 玉公司、黃鈺雯自113年2月28日起、被告賴冠諭自113年3月 21日起、被告阮逸成自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遭詐欺而購入系爭翡翠,被告富玉公司、 黃鈺雯、賴冠諭及阮逸成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30萬元負賠償 責任,惟原告以15萬元購入系爭翡翠套組並無遭詐欺,被告 亦無不完全給付,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3

PCDV-113-訴-740-20250313-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居明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黃繼億 陳振中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被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繼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振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被告陳侑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請求24萬12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 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其他被告分別加入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 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 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 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 佣金後,被告及其團隊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告陳侑 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被告黃繼億是講師, 投資之前正常返還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後原告方知遭詐 ,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 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 0元=24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1240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黃繼億則以:被告本身投資300多萬元。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原告也不是被告招攬的。假設原告投資被告有因此得到佣金 的話,願意就佣金部分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淑芬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甚至部分本金有兌回,原告可能都沒有 發現,兌回本金和利息是否有扣除,如果有,希望原告給機 會讓我們和解,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有疑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曾耀鋒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部分本金有兌回,兌回本金和利息應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稱上情,被告等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等刑事判決, 認「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 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張淑芬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黃繼億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陳振中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刑事判 決可參,而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 告陳侑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刑事判決附表 1-1編號376所示),原告陳述從109年開始投資正常,返還 金額都是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 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 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0元=24萬124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85頁),則被 告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行為人間彼此分工,無論其 主觀故意或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間亦 不以意思聯絡必要,其等是否認識原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 ,均不影響認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有誤云云,未就其有利事項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主 觀臆測,實難採信,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 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1240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9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下稱附民卷,第17頁 )起,被告曾耀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 (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張淑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1頁)起,被告黃繼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7頁)起,被告 陳振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第 31頁)起,被告陳侑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附民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0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4萬124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 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3

TPEV-113-北金簡-69-20250313-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5號 原 告 鄭堡升 訴訟代理人 張筱萍 被 告 張桂挺 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 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 陳暐凌 王凱 姜姿廷 王尚宇 于慧正 李依宸 魏伯倫 林文祥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于慧正、李依宸、魏伯倫 、林文祥、黃筑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各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 、王尚宇、于慧正、李依宸、魏伯倫、林文祥、黃筑佩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于慧正 、李依宸、魏伯倫、林文祥、黃筑佩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桂挺、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 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暐凌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王凱 、被告王尚宇、被告于慧正、被告李依宸、被告魏伯倫、被 告林文祥、被告黃筑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接到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 司瑪公司)電話誇大不實行銷話語推銷股票,信以為真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6張,匯款到歐司瑪公司新臺幣35萬2000元, 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王凱則以:被告是看到徵才廣告,才到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 人員,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不足採憑。被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惟被告並不知悉歐 司瑪公司相關消息屬虛偽,亦未曾施用任何詐術欺騙投資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並無共同詐賣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難認被告有共同詐欺 等侵權行為,原告所請要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桂挺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原起於歐司瑪公司訴訟案 ,被告張桂挺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任何業 務之經營。該案件原審案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25案,經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桂挺為幫助犯,非 共同正犯。而有關幫助犯部分,被告已依法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受理案號為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故請法官參 考最終判決結果,以保護被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 人則以,其等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姜姿廷則以:這個工作被告也是被騙的,只有工作不到3個月 而已,卻要負擔每個原告的賠償認為對被告請求不公平,被 告不認識原告,任職期間都沒有碰到錢、匯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暐凌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王尚宇、被告于慧正、 被告李依宸、被告魏伯倫、被告林文祥、被告黃筑佩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文熙(已歿)係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欣大公司)】,民國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 更公司名稱、遷址,變更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1【下稱南京東路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為 全權處理該公司業務及投資之業務經理人),以及台金大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1 ,下稱台金大公司)之負責人。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 陳文熙之邀而自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董事長,於同年月27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于慧正 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1 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黃筑佩係陳文熙之 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該時名稱仍為台欣大公 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王凱自 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 姜姿廷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歐司瑪公司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搜 索票搜索之日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兩人均在歐 司瑪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上班。陳文熙、于慧正因與士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小南認識 ,知悉士緯公司及王小南擁有將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 源之技術(下稱熱裂解技術)。陳文熙、王勤、吳松宇等人 曾推舉王小南與Inkstone Securities LLC(代表人:張義 發,下稱Inkstone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簽立Osema專利技 術股票上市投融資協議(下稱系爭上市協議),約定透過In kstone公司在美國以Osema名義設立控股公司,並發行美國 公司股票以利融資及後續股票上市。陳文熙復於111年1月10 日以歐司瑪公司名義(該時名稱仍為台欣大公司),與士緯 公司、王小南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小南 為熱裂解技術之所有人,並授權歐司瑪公司使用熱裂解商標 及技術專利。  ⒉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 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公司所有, 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 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下稱台積電)、米其林 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稱雀巢)、羅門哈斯公 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 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 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 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 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 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 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⑴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⑵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陳文熙即於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 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股票登 記人包含張桂挺、張福德、長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生公司】、台金大公司),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 指定並控制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再由地下盤商之話 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 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 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 定銀行帳戶),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  ⑶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⑷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112年間之財務狀 況更形窘迫,並無資力及能力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 更無獲利足以彌補公司虧損及盈餘分配,為求獲取資金、避 免本案投資人發現公司虧損之事實,承前犯罪計畫,並共同 意圖為歐司瑪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線上召開歐司瑪公司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時,由陳文熙在線上會議中謊稱歐司瑪公 司111年度營收達1億3929萬4751元,且公司於112年度將進 行苗栗縣通宵鎮設置廢棄物熱裂解發電廠、併購臺中SRF燃 料棒工廠、在臺中工業區設置工廠、於桃園虎頭山成立綠能 園區(下稱虎頭山園區)等工程,另將盈餘轉增資配股(每 1000股將獲配發40股)云云,持續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良好 、獲利甚佳之假象,再宣稱歐司瑪公司為發展上開業務,將 於112年8月間發行新股予原有股東認股之增資計畫,使股東 無法正確判斷歐司瑪公司之真實情況,誤認增資之股票具有 投資價值。會後,陳文熙即將其撰擬之股東會議事錄(下稱 系爭議事錄)交由黃筑佩潤飾,再由黃筑佩將系爭議事錄及 不實之111年財報,交付印刷、寄發給包含本案投資人在內 之歐司瑪公司股東。黃筑佩復依陳文熙之指示,與于慧正共 同接洽不知情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 ),委託第一金證券自112年10月17日起進行股務代理,收 取歐司瑪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增資新股之股款,以及製作歐司 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增資計畫書寄發原有股 東繳款,是陳文熙、于慧正及黃筑佩終共同以此方式著手詐 欺歐司瑪公司原有股東之金錢。   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0年 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 、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 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 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因參 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 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 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 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 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 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 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 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票 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 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 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 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 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 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Bruc 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 嗣張桂挺收受行政執行署針對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函文、歐司 瑪公司債權人之法院文書後,始因擔心自身遭債務牽連,方 於113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不同意陳文熙繼續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 ,並非自始不之上開情事。  ⒋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 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 、「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 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 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 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  ⒌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出 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8日 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及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賴語 彤」、「Z.A.」、「Su EJ」、「Lu Yuyu」、「Jun」等人 (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至少 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 ),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興亞復興 商業大樓)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 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 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資科技公司、晟信國 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司瑪、瀚柏公司之未 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購後,再指示其等繳 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報並處理對帳、股票 過戶程序。  ⒍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 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 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成立 勝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負責人林文祥,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指示 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 樓,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 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 、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 祥再提供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 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所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依LINE群組內「小 龍」、「吳佳潔」、「Cn」之指示領取股款,林文祥另依群 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至 「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證 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出 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吳 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⒎李依宸(原名李霽希)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 ,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其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 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 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⒏而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等 刑事判決,認「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黃筑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張桂挺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姜姿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 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 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依宸幫助犯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等情,有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確實受詐欺 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17萬2000元(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561 ,附表六編號561,附表六之一編號429所示),112年2月15 日匯款18萬元(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562,附表六編號562, 附表六之一編號430所示)予歐司瑪公司,並有原告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 股權證明(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下稱附民卷,第13 至28頁)可憑,合計35萬2000元,則被告為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行為人間彼此分工,無論其主觀故意或過失,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間亦不以意思聯絡必要, 其等是否認識原告,是否實際經手現金或匯款,均不影響認 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 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被告不法行 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35萬2000元,核屬有據。  ㈢王凱否認犯行部分,查王凱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 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 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又檢警 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姿廷、王凱接聽 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 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 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 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 「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 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 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 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 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 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足證 王凱於接聽話時,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 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 開勸誘而來。認王凱主觀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 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 ,王凱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下盤商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其抗辯尚不足採信。 ㈣又拋棄繼承者,因拋棄而與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脫離繼承 關係,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查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 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暐凌即陳文熙之 繼承人其等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本院卷 第325至3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卷 第335至337頁)可參,則其即與被繼承人(即陳文熙)之財 產、債務脫離繼承關係,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被告張敏鈺 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抗辯其等 拋棄繼承等情,自屬應採,原告不得向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 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暐凌即陳 文熙之繼承人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于慧 正、李依宸、魏伯倫、林文祥、黃筑佩給付原告35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 ,均按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認有理,予以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至於原告於114年2月21日提出之訴 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 酌,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編號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本院卷 (頁數) 0 張桂挺 114年1月24日 000 0 王凱 114年1月21日 000 0 姜姿廷 114年1月21日 000 0 王尚宇 114年2月2日 000 0 于慧正 114年1月22日 000 0 李依宸 114年2月2日 000 0 魏伯倫 114年1月21日 000 0 林文祥 114年1月23日 000 0 黃筑佩 114年2月2日 000

2025-03-13

TPEV-113-北金簡-85-20250313-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64號 原 告 羅珮慈 被 告 黃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榮自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 陳緯綸、telegram暱稱「館長」、「ANI」、「江小白」及 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陳緯綸擔任面 交車手,被告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陳緯綸收取詐欺贓款後層 轉上游。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 林靖雯」、「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成員,自112年4月17 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長和」應用程式進行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5月22日 14時55分許,在原告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地址詳卷) 之住處,面交50萬元,陳緯綸即依「館長」指示,攜帶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用以表示於112年5 月22日收受存款人原告存款金額5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 地,向原告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陳緯綸收取上開詐得 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之85度C新莊昌平店,將上開5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收水被告 ,再由被告於同日稍晚,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廁所內,將該款 項轉交上手,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固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 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 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 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 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依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陳緯綸 、telegram暱稱「館長」、「ANI」、「江小白」等至少共5 人詐欺集團成員,而每人內部分攤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1/5即 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人)。而陳緯綸就上開詐欺犯行 ,業與原告以1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既未免除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揆諸前開見解,即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又原告與陳緯綸係以15萬元達成和解,顯超出陳緯 綸之內部分擔額,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陳緯綸業已給付調解 金額15萬元予原告,是此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並不 因而免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仍屬有理,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簡-276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本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致原告受損害150萬4383元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始得 免納裁判費,至原告就差額以慰撫金請求17萬5617元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須依起訴時之收費標準,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又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 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 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 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 號「阿順」之人,且被告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 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施 行詐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原告 佯稱下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訴外人游博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 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嗣「阿順」要求被告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該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 升為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 其上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還款及慰 撫金17萬5617元,共計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受騙匯款150萬4383元至游博丞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被轉匯 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上開國泰帳戶 轉匯4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至不詳金融帳戶內 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認定 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 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核被告所為,與原告受騙 150萬4383元難以追償之損害間,非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就上開 150萬4383元之損害,自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因詐騙集團成員將騙得贓款轉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致使被告取得該等存款之債權,則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仍償還應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贓款150萬4383元,亦有理由。 (四)固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對 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7萬 5617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3

TCDV-114-金-24-202503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吳珮萱 被 告 何仁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略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場,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以假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12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倪君馨帳 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 將原告所匯上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內,使原 告受有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因為辦貸款,對方說要金流才有辦法審 核通過,故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事後始發覺被騙。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 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 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 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抗辯。經查,被告因另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簡易庭為簡易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審並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移送併辦,被告在 刑事庭已承認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卷第12 5頁、第146頁),並與卷內證據相符,且被告此部分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可佐 ,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辯稱因為辦貸款,對方說要金流才有辦法 審核通過,故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事後始發覺被騙,其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而因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 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8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3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8-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羅○○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董○○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羅○○、被告李○○及下述涉 案少年,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64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另案少年事 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參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 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與訴外人徐○碣、楊○皓、李○綸、陳○伶 、梁○睿、王○庭、潘○權、鄭○杰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客家文 化主題公園內,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 絡,將原告包圍住並喝令其坐下,其中徐○碣持塑膠小刀、 李○綸持甩棍、被告李○○持木棍,另楊○皓、鄭○杰在旁持手 機錄影等方式,阻止原告離去,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 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李○○於上開行為時尚 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本件所涉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所認 定之事實,惟原告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及光碟、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2、30頁);又被告李○○上開妨害自由、恐嚇行為所涉犯行 ,亦經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有前揭宣示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李○○既有前述妨害 自由、恐嚇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被告曾○○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心生畏懼甚前往 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8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項蓮華 被 告 儲開軒 儲國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林志隆 周明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826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25,0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75,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人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被告儲 國衡(下稱儲國衡)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百富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已於民國109年9月解 散)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儲開軒(下稱儲開軒)則為實際負 責人,策劃下述之整體吸金運作模式,並與被告陳政傑、林 志隆(以下均稱其名,與儲開軒、儲國衡合稱被告4人)   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起,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下述 之系爭金融商品,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予 投資人,經營準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周明貞(下稱周明貞,與被告4人合稱本件被告)向 其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是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共同侵權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林志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百富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款項或資金,竟為澳洲 Best Leader金融集圑(下稱百麗集圑)在臺行銷「Best Le 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由儲國衡作 為登記負責人,每月領有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 同)2萬元車馬費,且為百富公司背書所有文件,儲開軒負 責策劃整體吸金運作模式,組織吸金團隊以訓練行銷人員作 個別招攬,為利吸金並設有分層抽佣或領有高額薪資之制度 ,自104年起由業務對外以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 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 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 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絕 對不會有損失等情招攬,並由其等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 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系爭 金融商品。儲開軒於109年8月間為避免司法機關調查,將百 富公司解散,另成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將業務 部改為客服部,仍持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㈡伊與周明貞為共事30年之老同事,周明貞於106年5月間將退 休之際,向伊宣稱系爭金融商品有嚴格的澳洲監管機關ASIC 監管,資金存放於分離帳戶,安全無虞,高派利無風險且保 本保息,以此引誘伊投資,其後5年間亦不斷提供百麗集團 、百富公司之不實正面資訊,宣說系爭金融商品做外匯保證 金屬於股市丙種金主融資穩賺不賠,增強伊信心加碼投資, 卻隱瞞負面訊息,更於109年3月間因疫情關係股市大跌之際 ,大肆渲染百麗集團績優情形。伊經周明貞指示或陪同匯款 至其所指定帳戶,共計美金63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6,000元,僅領 息美金87,820元)。嗣於111年8月底因伊向百麗集團申請派 息未果,周明貞卻配合百富公司告以拖延之詞,甚勸阻伊於 同年10月24日前往警局說明,伊始知系爭金融商品是保本保 息之違法商品,伊因周明貞提供之資訊均屬不實,致判斷錯 誤,淨損失美金545,826元。  ㈢陳政傑為百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 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佈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並領有 高額薪資及佣金5.5%之抽成(約2,670萬元),其助儲開軒 發展吸金業務,教導業務員完成吸金,害惨投資人,所作所 為難謂與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林志隆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 主管,管理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亦有高 額薪資及佣金5.5%之抽成(約2,728萬元),且為周明貞之 直屬主管,透過周明貞之人脈,對於吸金給予指導與協助, 達成吸金目的。  ㈣周明貞與被告4人均明知系爭金融商品違法,仍持續介紹親友 投資,有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且被告4人 所犯違反銀行法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案列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周明貞與被告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規定,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之財產權,對伊所受損失具有行為之 共同關聯及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8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儲開軒、儲國衡略以:   伊等不認識原告,原告係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至 百麗集團指定帳戶,該集團海外公司並非伊等開設或負責, 伊等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對伊等有何詐欺 或施行詐術等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陳政傑略以:  ⒈伊於105年12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百富公司,受儲開軒之指示 就行政事項為布達,掛名執行副總之虛銜,僅負責二部。百 富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管理及決策均由儲開軒一人決定 ,伊對百富公司各業務部門均不具管理權限,伊之職務内容 僅充當儲開軒對各業務部門之傳聲工具,及為百富公司舉辦 之理財說明會講述近期經濟趨勢、國際情勢、養生、健康等 與系爭金融商品無關之内容。伊係被動獲得系爭金融商品之 相關資訊,且百富公司聲稱有受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 )之監管,並提出我國金管會之核備函及丹尼爾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辦理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委任提供行政 協助服務之機構資訊向包含伊在内之投資人表示已尋求元大 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證券、元富證券等業者提供 行政協助服務,並自107年起聘任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 法律顧問,儲開軒每月亦透過LINE提供百麗集團之系爭金融 商品交易量報表等情,使伊確信系爭金融商品為真實、合法 且運作良好。  ⒉伊自身亦投資本利超過美金70萬元、新臺幣210萬元、日圓25 0萬元及澳幣11萬元以上,並將投資經驗分享予眾親友,倘 伊知悉系爭金融商品屬違法,當無持續投入己有資金,同為 受害之理。伊既未主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商品,亦 未經手或將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據為己有,僅因誤信系爭金融 商品為合法正當,實際上亦為受害人,並非儲開軒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主觀上顯不具吸金犯意,況伊不認識原告,原 告第一筆投資時間為106年9月26日,當時伊僅為投資人及兼 職業務,伊從未在原告加入投資時有任何接觸、收取佣金或 經手金流,原告所投資金額與伊無關,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林志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曾到庭略稱:伊也是 一個投資人,自106年開始投資,於110年間受儲開軒之邀而 代為管理業務三部的出缺勤,僅領月薪3萬元,其餘所謂的 三部所有獎金,伊一毛錢都沒有領到,伊與原告無任何接觸 或往來等語。  ㈣周明貞略以:  ⒈原告為伊退休前工作單位之主管,於伊106年6月間退休前曾 多次主動關心,並詢問伊有何投資理財管道得以提早退休, 伊便分享投資百麗集團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原告多次表示 很有興趣,並請伊提供百富公司相關DM資料。嗣原告於106 年9月下旬左右自行評估後決定投資,因當時原告仍在工作 上班,而伊已退休且伊全家之投資金額多,故偶爾會到百富 公司聽理財講座關心投資之狀況,原告乃請伊幫忙遞送投資 合約。又因投資協議書欄位部分須以中英文交錯填寫,若填 寫錯誤將由香港百麗公司退回,如此不僅耗費時間且會影響 投資協議書之生效時間,伊當時已投資二年多,對於如何填 寫客戶協議書及匯款水單等文件較有經驗,便基於好意協助 原告填寫完成相關投資文件及銀行匯款水單,再由原告於客 戶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伊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予百麗公司指 定之銀行帳戶,伊並未經手任何投資款項,嗣伊將原告親簽 之客戶協議書正本及匯款水單影本送件至百富公司行政部門 ,再由百富公司寄送給百麗集團以完成協議書簽署後寄回交 予原告,後續原告自行決定加碼投資或到期續約時亦遵循此 模式。後因疫情關係,係由原告自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將簽 名後之投資協議書郵寄予伊,由伊幫忙送或寄至百富公司再 轉寄至百麗集團,嗣後百麗公司改用電子合約系統,但換約 部分仍需填出金單及切結書簽名後將正本既出,伊會將相關 文件格式及應簽名處標示出來傳送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於簽 署後送件處理,直至百麗集團電子合約系統完整後即由原告 自行處理。  ⒉伊因健康因素而提前退休,不可能又去百富公司上班擔任業 務員,亦非百富公司或百麗集團之代理人,伊從未參與百富 公司内部會議或決策,亦未看過相關之會議紀錄,不清楚百 富公司為何將伊列為林志隆之業務下屬。又百富公司為管理 合約之便利,雖有編列介紹代碼(此於客戶協議書上稱為代 理編號)予伊,惟實際上僅係介紹並非代理關係,伊係被動 分享投資訊息予親友,在親友自行決定投資後,幫忙完成投 資程序之介紹人,百富公司雖有退佣金2%作為介紹費,惟伊 都會將該等費用退還給投資之親友,伊並未有因被列為投資 介紹人而獲取4〜4.5%之高額佣金之情事,原告前幾次投資之 退佣費用,伊都交還給原告,後來係原告主動表示要伊留著 作為協助遞送合約之車馬費。  ⒊伊自始不知儲開軒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 事,否則伊不會因投資期滿後再續約展期,甚至加碼投資, 亦不至於在事件爆發前之111年4、5月及8月間投資合約到期 後仍不贖回而繼續展期續約,並再將紅利及新資金再投入投 資而遭受重大損失,伊全家4人共投資美金2,687,210元,扣 除已提領紅利後,淨損失合計高達美金1,261,435元,並非 如原告所指稱早已知悉有違反銀行法等情事,而套取高額紅 利適時出場之情事。且原告此前已有透過台灣之兆富公司投 資過類似之國外金融商品之經驗,其並非對投資國外金融商 品之流程及風險一無所知者,後續原告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是否要續存或利息併入本金續存或再加碼投資等,有其自己 之評估方法且很有主見,均係在自主決定後,再告知伊其要 如何處理者,故原告指摘係被告鼓吹、誘引其加碼投資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⒋況原告對伊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就 詐欺取財部分,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顯無理由,就違反銀行 法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98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足證伊於告知、分享 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及訊息予原告時,對於百富公司等 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並不知情,對百富公司等將因違反 銀行法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容 認其發生,應不構成幫助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之告 知、分享投資訊息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應不構成 與其餘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百富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 顧問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4人明知百富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儲國衡登記為百富公司之負責人,   儲開軒則實際經營管理百富公司,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即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國内投資人;陳政傑為百富公司之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其下有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林志隆為業務三部主管,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24億9,026萬8,133餘元等情,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60等案號提起公訴在案,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被告4人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等案號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調取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35頁,併辦案件之新增投資人經吸收之數額合計9億507萬637元)。而系爭金融商品合約約定之獲利,顯然遠高於當時我國銀行1年期、2年期及3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堪認被告4人確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至陳政傑、林志隆雖均辯稱渠等僅為投資者,未參與百富公司之決策,且渠與親友亦受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重大損失,與原告不認識,未經手原告投資事務,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陳政傑既為百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布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其助百富公司、儲開軒發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甚明;而林志隆既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主管,管理業務三部的出缺勤,參與系爭金融商品銷售相關事務,與儲開軒間即有共同推銷系爭金融商品而吸收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亦已違反銀行法甚明;至陳政傑、林志隆及其家人有無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與渠等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渠等自身或家人有投資而解免其責。  ㈢又周明貞雖非系爭刑案之被告,惟原告係透過周明貞介紹及 經手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業經原告提出周明貞所交付之系 爭金融商品宣傳品(「為什麼要投資BEST LEADER穩健」等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下稱匯款水單)、系 爭金融商品合約書、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 23頁),堪認周明貞確實有參與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無誤。又周明貞雖辯稱其僅單純分享投資經驗,否認招攬原 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惟周明貞既已自承其有代原告書寫本 院卷㈠第377至388頁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匯款水單、系 爭金融商品合約內以螢光筆所畫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7頁 ),亦自承有自百富公司取得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佣金 ,其顯然非僅單純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且依原告提出 之所有投資資料均無其他百富公司人員之記載,堪認原告投 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唯一窗口即為周明貞,甚且依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4頁)可知,周明貞於 原告之合約到期前仍會主動聯繫原告,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投 資之相關訊息及續約程序,顯非僅係單純介紹而已,故認周 明貞確實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此部分辯稱並不可 採。  ㈣再原告主張其經周明貞指示或陪同匯款至周明貞所指定帳戶 ,共計美金63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6,000元,僅領息美金87,820元 ,於111年8月底向百麗集團申請派息未果,淨損失美金545, 826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匯款水單、系爭金融商品合約書及 對帳單等為證,本件被告亦未加爭執,堪認屬實。  ㈤承上所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周明貞招攬原告投資百富 公司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被告4人以百富公司對外銷售系 爭金融商品,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非法吸金,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均為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 (行為關連共同),本件被告對原告自均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之上述 侵權行為,亦屬不法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 據。  ㈥至周明貞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予原告, 其家人亦投資鉅額美金,倘其明知百富公司販售系爭金融商 品係違法,其不可能為之,且原告對其提出之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百富公 司業務員,未違反銀行法,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周明貞 既向原告說明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可獲固定收益且無風險(參 本院卷㈠第13頁系爭金融商品宣傳品「為什麼要投資BEST LE ADER穩健」),且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業經認定如 前,至周明貞及其家人有無投資,與其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 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其自身或家人有 投資而解免其責。又系爭偵案對周明貞不起訴處分係以「被 告等人招攬投資人後,係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百麗集團 指定帳戶,並由投資人直接取得與百麗集團之投資合約,百 麗集團於投資人投資期間亦有陸續分配獲利予投資人,投資 人並因而有續約之情事…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向投資 人詐騙或損害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尚非無疑,況就 派發紅利及申請出金部分均係由百麗集團撥款予投資人,益 徵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將前揭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 紅利據為己有甚明;再者,本案並未查得被告盧禹辰、儲開 怡等29人有負責百富公司之營運事務或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 及紅利發放等事務,以及未參與上開公司吸金方案之決策, 亦未查得被告盧禹辰、儲開怡等29人有何與同案被告儲開軒 等人或百富公司等吸金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 證,亦無實據可認其等確有主導或參與百富公司上開投資方 案之規劃,或其他方式等大肆宣傳以對外吸收資金、或參與 百富公司所吸收資金之後續運用等情形,自難認被告盧禹辰 、儲開怡等29人有何詐騙投資人或損害投資人利益之犯意, 或與同案被告儲開軒等人有何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此部分之罪責相繩」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85-1頁;至另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洗錢部分,則 與原告主張無關,不予贅述),然未考量前述周明貞實際招 攬、協助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情節,本院自不受該認定之 拘束,周明貞上開所辯,均不可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45,826元及各自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美金) 1 106年9月26日 30,000元 2 107年2月7日 30,000元 3 107年5月4日 30,000元 4 107年8月15日 36,489元 5 109年1月31日 28,567元 6 109年2月19日 75,000元 7 109年6月11日 90,390元 8 109年9月25日 157,650元 9 110年3月2日 155,550元 總計 633,646元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儲開軒 113年4月30日 卷㈠第137頁 2 儲國衡 113年4月30日 卷㈠第139頁 3 陳政傑 113年4月27日 卷㈠第141頁 4 林志隆 113年5月11日 卷㈠第147頁 5 周明貞 113年4月27日 卷㈠第145頁

2025-03-13

TPDV-113-金-55-20250313-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陳子翔 被 告 林榮清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苡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亞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水泥廠區出入口,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欲下車時,遭左側由被告林榮清駕駛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下稱進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側狀況而碰撞受損,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嗣原告已自亞豐公司處受 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又被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系爭車輛亦未保 持安全間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 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調取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確認該處為水泥廠 區之出入口,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出口方向移動,被 告車輛則停放於該出入口之左側,系爭車輛駛抵出入口時停 車,原告並打開左側車門欲下車,適被告車輛突往前移動, 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頁、第34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清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側狀況即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要屬 明確,應堪認定。基此,被告林榮清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 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0,4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0,000元,零件部分為10 ,4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 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2年10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10,400 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040元(計算式:10,400×1/10=1,0 4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1,040元( 計算式:1,040+10,000=11,04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停車時已可見被告車輛 停放在其車身左側,卻亦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遂與適往前行進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 院當庭勘驗如前,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520元(計 算式:11,040元×50%=5,5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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