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1、4676、5685、6433號、1
11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榮萣、陳重君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1、101、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林榮萣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9頁)
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林榮萣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
被告林榮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對本件事故所犯下之過失行
為感到懊悔,於偵查、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案發後積極與
受害人共18人尋求和解賠償,業與大多數受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賠償完畢,於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告訴人羅00、戴00
達成和解,但於鈞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戴00和解,故除
告訴人羅00外,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羅00部分,經原審法
院民事庭判決賠償,現上訴於第二審尚未確定,被告陳重君
因囿於資力,先行提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
民事二審判決後,被告2人與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必將履行
全數賠償金,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21行),顯
已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羅00、戴00外,已
與被害人黃00之家屬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量刑應屬適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戴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告訴人戴00填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告訴人
羅00部分,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12,
047,9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5頁),但被告2人
已上訴第二審,尚未支付,另被告陳重君提存10萬元之賠償
金乙節,為被告2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77至8
6頁),參酌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黃00死亡、告訴人
羅00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椎損傷症候群、右側第7-
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肺挫傷、顏面嚴重撕裂傷、創傷性
氣血胸和雙側肺挫傷與右側第6-11肋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
併脊髓完全損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戴
00受有胸背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頭臉部損傷併腦震盪
及開放性傷口,頸部損傷併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
側頂部頭皮深度撕裂傷併頭骨曝露、第四頸椎骨折、左足背
傷口(3cm)之傷害(其他被害人未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原審判決時
,針對被告2人犯行,各宣告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過失致
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偏低之量刑,
實已充分考量其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00和解、賠償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事
項,然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發生,於1
13年3月12日始與告訴人戴00和解,已耗費過多時間,難以
彌補告訴人戴00經歷訴訟程序中造成之損害;另被告陳重君
為告訴人羅00辦理提存10萬元部分,顯未實質賠償,則與原
審判決時未為賠償之情況無異,於原審已量處較低刑度之情
形下,本院應給予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於無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發生,仍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被告2人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原審法院民事庭已於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2
人之上開連帶賠償金額,被告2人向本院一再表達要再調解
,並已對該民事判決提上訴,尚未賠償告訴人羅00,迄今已
逾4年,被告2人並未取得告訴人羅00之諒解,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難認被告2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
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予宣告緩刑
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2-交上訴-153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