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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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洋之緩刑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2月1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迄今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 告誡未果,其於113年6月20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並於緩刑 期間內再犯詐欺、傷害等案件,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5項規定,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12 月1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113年6月2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已連續7月(含6 月20日應報到日未到)未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聲請人多次發 函告誡受刑人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仍未履行等情,經本院 核閱全案事證後,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受刑人確已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甚至, 本件係被告致電並約定於113年6月20日報到,其卻於該日出 境,造成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難以落實,且違反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依 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撤緩-173-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律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徐律鋒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 成精神治療6個月(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 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 30分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3年7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嗣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抗告人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並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未遇受刑人,且受刑人仍未遵期 報到。 ㈡抗告人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時, 曾請該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然該 分局並未回復,僅檢還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是受刑人是否 仍居住在戶籍地址即有未明,尚難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 認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 大情事。 ㈢又受刑人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就精神醫學專 業判斷,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標準,並多次出現鬱期、 躁期發作之行為,因其雙向情緒障礙症為慢性、不可逆之重 大疾病,並造成認知功能減退,其雖可理解、傳達他人意思 表達,然推理、判斷及決策能力受其疾病影響確有受限,且 其受訪視時,雖具表意能力,但對部分法律及財產狀況未能 具體說明,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 99號民事裁定,宣告受刑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是受刑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 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抗告人傳喚其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時,非 不得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到場,以保障 其權益。 ㈣綜上,受刑人是否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暨符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違反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已不無所疑。此外, 抗告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或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及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 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有未恰當,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合法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刑人 報到2次,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可見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受刑人未陳報戶籍地以外 之送達地址,原裁定亦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受刑人亦未提出 有何正當理由而不能報到,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 緩刑。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適法之裁定。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 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 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精神治療6個月(實 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 要情形彈性調整),該案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日為止, 於此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並於113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7日履行6個月之精神治療 。就本件執行傳票送達狀況,說明如下:  ⒈臺北地檢署於114年7月4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19日 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而合法送達 ,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  ⒉臺北地檢署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報到,並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及派警前往上址查訪,然未遇受刑人,且僅檢還送達證書及 現場照片,有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29日北檢力箴113執保252 字第113907351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 年8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7230號函暨檢附第2次 傳喚之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附卷足稽(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卷)。故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 受刑人到案執行迄本案聲請撤銷緩刑為止,均未能按址尋獲 受刑人,且觀遍卷內資料亦無任何受刑人陳明新的戶籍或居 住所之相關資料已屬明確。  ⒊綜上,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已然行蹤不明,無從藉由法定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臺北地 檢署執行,故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 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 重大」情事。況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簽 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 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因 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 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12-2025011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育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 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惟受刑 人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月25日、10月11日、11月13 日、113年2月5日、4月10日、5月8日、27日、6月12日、9月 9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112年12月、113年1 、3、8、9月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 之證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爰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有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緩刑 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 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 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 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821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按月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 遇措施,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於112年2月11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  ㈡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9月25日、10月11日、11月13日、11 3年2月5日、4月10日、5月8日、27日、6月12日、9月9日逾 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112年12月、113年1、3、 8、9月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之證明 ,此經本院審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01 號執行卷宗無訛。是以,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 後,確有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已於112年4月28日到案執行, 且於同年5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 嗣於同年6月5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7日、8月11日、8 月30日(補8月23日)、9月11日、9月27日(補9月25日)、 10月16日(補10月11日)、10月23日 、11月27日(補11月8 日)、12月13日、12月27日、113年1月12日(補1月10日遲 到)、1月23日(補1月22日)、2月21日(補2月5日)、2月 26日、3月11日、3月25日、4月24日(補4月10日)、4月29 日、5月20日(補5月8日)、5月29日(補5月27日)、6月26 日(補6月12日)、7月5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26日報 到,此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足見受刑人雖逾期未報 到,然均有於當月補行報到。而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 表示,因生病長期服藥,有嚴重副作用,會隨時嗜睡,導致 未依時間報到等語,有其聲明書可查。另受刑人係經通知於 112年11月8日報到,然其事先提出正當理由證明,因受刑人 未再聯繫,觀護人無從指定補報到時間,而擬針對受刑人11 2年11月13日未報到進行告誡,有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則該 次未報到,即不可歸責於受刑人。從而,受刑人是否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即有可疑。  ㈣又受刑人雖未於112年12月、113年1、3、8、9月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之證明。然經本院函詢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結果,受刑人於112年8月22日、8月24日、9 月27日、10月20日、11月27日、113年2月29日、4月3日、5 月31日、6月28日、7月30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另於113年8 月31日至急診科就診,有該院114年1月6日雙院歷字第11400 00199號可查。則受刑人於112年8、9、10、11、2、4至7月 份,均有至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參酌受刑人於112年5月 5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時,曾稱:對於醫療費用支出感到些許 困擾等語,有觀護輔導紀要可參。從而,是否足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即非 無疑。  ㈤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及受刑人違反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認聲請 人對於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暨符合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違反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等實質要件已為舉證。  ㈥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撤緩-347-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文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振(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後,入監服刑至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犯竊盜等罪遭判刑確 定,因而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入監執行假釋殘刑20年,至今 在監服刑已16年6月餘。民國113年憲法法庭作出憲判字第2 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需執行假釋殘刑 25年的規定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爰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執更磨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顯已有不適法之 處,受刑人依法提呈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 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 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 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 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 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 執行後,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 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 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 徒刑殘刑,現仍執行中,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 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 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 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319-2025011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再 犯數詐欺案件,自113年2月3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法務部○○○○○○○○,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 漠視緩刑寬典,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2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 月3日至116年5月2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302號案件執行,並對受 刑人核發112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且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報到時,業經檢察官諭知於上開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 ,且不得從事不正當工作、參與不良組織或有其他違警情事 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12年12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訴字第596、 644、697號判決判處有罪(共33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罪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6809號起訴書、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108-25頁),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承 認有交付帳戶、伊確實有為上開判決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2頁)。足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 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詐欺集團往還,自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甚明。  ㈢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未及1年,旋為前 揭詐欺等犯行,造成眾多民眾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犯罪情節非輕,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受刑人所為 前揭犯行,雖與本案判決罪質有別,然仍可徵其漠視、輕忽 保護管束之命令,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 心,未能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 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 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6、3572 0、37192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 號案件偵查,而認受刑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規定等語。然查,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916、3 5720、37192號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尚無從憑此判定受刑人是否即未保持善良品行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案件,業經 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足考(見本院卷第108-27至108-33頁),是自難認此部分 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惟上 情並不影響本院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3-撤緩-368-20250110-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本應確實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卻自112年12月8日起即有無故未報到之情事 ,經告誡2次後,仍無故未報到,於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 3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僅履行18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 受刑人113年5月1日自行至彰化地檢署報到,並稱定會將義 務勞務完成,故檢察官於同年5月6日撤回聲請,詎受刑人於 113年6月11日參加團體說明會2小時後,即未再前往機構履 行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7日、同年9月9日、 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7日告誡後均未報到,足認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 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 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 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 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 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1月11日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自於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僅履 行義務勞務共計18小時,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告誡,受 刑人仍均未報到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受刑人自112年1月11日至今近2年,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 數竟僅有18小時,且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 而未前往報到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前未能於112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長 達1年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所訂之120小時義務勞務, 本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然因受刑人 於113年5月1日向檢察官保證會履行完畢,檢察官因而撤回 該聲請,並命受刑人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完成上 開義務勞務之時數,然受刑人除於同年6月11日前往參加團 體說明會2小時外,完全未再履行任何時數,其不僅未積極 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甚且於在履行期間內迭經告誡 ,仍置之不理,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又經 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 庭,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 之態度,未能珍惜檢察官及法院給予之機會,主觀上實難認 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參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經常有未遵期至彰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都要等到彰化 地檢署核發書面告誡,受刑人才前去報到之情事,益徵受刑 人顯然無視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之拘束力,主觀上抱持輕率 、散漫之態度,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至為明確,堪認原緩刑之 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10

CHDM-113-撤緩-104-20250110-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偵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基簡字 第779號判處拘役50日,因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 萬里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高嘉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金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 114年4月25日止,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4日再犯妨害秩 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基簡字第779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 2年10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與其 受緩刑宣告之犯罪,侵害法益有別,具體性質、內容亦不同 ,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並無特別密集犯罪情形,犯罪動 機、目的或行為態樣、手段亦難認有何共通或相近之處,況 無論法定刑或宣告刑均輕重截然不同,罪質明顯互殊,相比 於受緩刑宣告之重罪,尚無從以緩刑期內所犯之輕罪,遽認 受刑人已屬特別惡性重大或反社會性情節嚴重,否則僅因受 輕罪所處拘役50日,卻於罪質明顯有別情況下,撤銷重罪之 緩刑宣告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不免有輕重失衡、違反 比例原則之嫌,而不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之撤銷緩刑要件。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正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已 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之命令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後,自111年4月26日起迄今,於112年1月31 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2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 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7日、11 3年3月20日、113年4月3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 11日、113年10月9日均未遵期報到,有各該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告誡函(稿)及相關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為佐,堪認受 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於當月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雖受 刑人有前開未報到之紀錄,然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為詐欺案 件,當以依原判決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財損為重,而依卷 內事證,並無受刑人未依本案緩刑條件履行(調解筆錄之內 容及法治教育課程)之相關事證,又依卷存113年4月25日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來電表示以 為已經撤銷緩刑故不用再過來報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第28頁),是本案依現存卷內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服從或不履行,或 無正當事由拒絕服從或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顯非誠心服 從命令或履行負擔之情形,尚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有間。另本院審酌 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坦然 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且受刑人年齡尚輕,刑罰不僅非有效使 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受刑 人如入監執行,恐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若驟令受刑人 入監執行,恐未收矯正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雖應非難,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亦有不該,惟相比於受緩刑宣告 之重罪,緩刑期內所犯之罪罪質明顯較輕,且整體觀察受刑 人表現,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不足以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1-08

KLDM-113-撤緩-112-2025010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妏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妏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妏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 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撒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 育6小時,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 8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 檢察官乃於113年9月4日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27日至該署報到,該命令於同年9月 9日郵寄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 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年10月14 日以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 至該署報到,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前住受 刑人上開住所送達並查訪,惟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通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偵查隊以為送達,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 113年執保字第43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地 檢署113年10月17日新北檢貞鞠113執保439字第1139130942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樹 刑字第1134351829號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6日9時28分到庭對本件聲請 撤銷緩刑案陳述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有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迭經新 北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且不知去向,檢察 官自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 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已失去意義,足認受刑人完全未服從檢 察官之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 大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撤緩-397-202501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軒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1867號),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於民國112年3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⑴未於期限內履行 義務勞務(僅履行1小時)、⑵未依規定保持善良品行、未按時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⑶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0 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6日 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並於112年3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 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 )於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㈡經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居無定所,遲至113年4 月2日始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受 刑人陳述之意見後,同意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60 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受刑人應自報到日起4個月內履行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參。詎受刑人並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僅 於113年5月21日完成勤前說明會1小時),其餘均未履行,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在卷可參。且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依其各陳 明之居住地即送達處所通知應依規定報到,詎其多次逾期未 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於當面晤談時予以告誡,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多 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發函日期:113年7月9日、8月6日、9月1 0日);而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陳明 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居住地查訪,均訪視未遇,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 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文附卷可 憑。又受刑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報到義務之 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考 ,足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 之情節重大。  ㈢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緩 刑期間內,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88號另案審理中;另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另案審理 中;再於緩刑期間前,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 刑宣告而潔身自愛、謹言慎行。且參酌受刑人就撤銷緩刑表 示同意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  ㈣由上事證,堪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 間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 經聲請人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再衡以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又犯上開案件,經偵查、審理,現因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43號通緝中,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已難矯正受刑人之 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 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PCDM-114-撤緩-4-20250107-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義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77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因涉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 年確定,嗣經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自 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交付該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為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 17年6月9日)。  ㈡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 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有 未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採驗之情事;另於112年11月23日經採 尿之尿液檢體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經觀護人衡酌前 揭情事認有未服從執行保護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乃簽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因而以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 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5208號函(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12月18日函)命原告就此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2年1 2月22日提出自白陳述書(下稱原告自白陳述書)後,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仍認原告有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112年12月27日以中檢介 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9864號函(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12月27日函)請臺中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之聲請。臺中 監獄收文審酌後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旋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5日中監 教字第11361005110號函○○○○○○○113年1月5日函)報請被告 撤銷對原告之假釋,被告審酌後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411610號函核予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5月24日法矯署 復字第113010077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無法完成尿液採驗的當下都有事先跟觀護人報告, 有第三觀護人室之錄音、錄影檔可證,且原告均有按觀護 人所指示之方法完成,然觀護人事後卻以告誡單撤銷原告 之假釋處遇,甚為不合理。   ⒉被告僅因原告未完成尿液採驗即撤銷原告之假釋,然依現 行法制,若原告於每次報到時均有採驗,就算尿液採驗未 通過,至多對原告觀察勒戒,且依現行法不得以觀察勒戒 撤銷假釋處遇,是被告所為裁處程序不合法且過苛。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服刑而假釋出監,為保護管 束毒品核心列管個案,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自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接受尿液之採驗;而原告於 111年7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及檢 察官、觀護人之命令,遵期履行觀護處遇。   ⒉詎原告竟因施用毒品,自112年8月24日起接連未完成尿液 採驗之違規共5次,且各次均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並同時 於告誡函上諭知再有違規之法律效果為撤銷假釋,惟原告 仍未改善,且原告雖於同年11月23日報到後有完成尿液採 驗,然其採尿結果亦呈毒品陽性反應,可知原告為規避施 用毒品之刑責,屢次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 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據以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稱其有事先向觀護人報告,然依觀護人發函告誡之 舉,原告所述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尿液採驗不通過至多 裁定觀察勒戒,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⒈原告於假釋中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且 有1次採尿經鑑定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是否已該當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違規而屬情節重大 ?   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前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70頁)、臺 中監獄113年1月5日函及所檢附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 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14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 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原 處分卷第17頁至第19頁),以及臺中監獄中監111假證字第0 187號假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執更護字第587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 21頁)、原告經假釋後之第一次報到筆錄(原處分卷第22至 第2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函(稿)暨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告自白陳述書(原處分卷第 29頁第31頁)、觀護人簽(檢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陽性 檢驗報告表,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098094號 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5頁)、112年9月 11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03602號函(稿)暨送達 證書(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8頁)、112年9月23日中檢介一 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09639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 卷第59頁至第61頁)、112年10月17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 9字第1129117384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2頁至 第64頁)、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 42517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7頁)、1 11年毒執護字第189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2頁至第5 頁)等附卷可稽,堪為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⒉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 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⑵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 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⑶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者。」    ⑵第8條第2項:「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1年6 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㈢原告於假釋中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及   於112年11月23日經驗得尿液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 應,已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違規,且情節 重大:   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執護字第 189號原告觀護卷宗(下稱原告觀護卷宗)核閱顯示,原 告於11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後,在翌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報到時,已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 書」(原告觀護卷宗第9至10頁背面),其內容關於「壹 、一般應遵守事項」之第一及第四點則載明受保護管束人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規定,且除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或其 他違警情事等情,而「貳、特別應遵守事項」之第一及第 二點亦就毒品案件之受保護管束者應特別遵守事項敘明於 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接受採驗尿,有事實可疑為有施用 毒品情事時亦同,以及採尿次數及頻率與定期採驗期間等 節甚明。而原告除於其上簽名表示了解及同意遵守外,亦 經告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等情,有 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觀護卷第1至3頁), 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接受保護管束期間應有之 責任及義務,且原告前係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更應知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甚明。   ⒉查原告本於假釋期間的第1年間都正常報到並接受驗尿,卻 自112年9月開始有於112年9月7日、10月11日(原告觀護 卷宗第127、133頁)未能遵守原來與觀護人約定報到期日 到場接受保護管束報到之執行;雖其事後均有再依觀護人 指定之日期報到,卻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報到日前有5次 保護管束報到期日未完成尿液採驗,以及1次尿液採驗呈 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嗎啡與可待因)等節,業 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歷次沒有完成採 尿程序都是因為自己在那幾次報到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原告於開始再次施用 毒品之初,即曾藉故改期報到,復於改期報到之日均因有 施用毒品、擔心代謝未完全之情形致未能完成採驗尿程序 而有規避採尿之情形,其於假釋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堪認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明。   ⒊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 為毒品之戒絕事項,卻在112年8月24日至12月7日短短3個 半月左右期間有陸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屬明顯不穩定之 狀態。再衡以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 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之臺中 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顯示,觀護人於各次原告未完成採尿 檢驗程序時,均已就原告不穩定之情形予以再三提醒,不 但告以假釋期間不應如此,以及此舉將會陷入假釋遭撤銷 的局面,更告以將列管加強原告的報到採驗(原告觀護卷 宗第126、129、132、136),並發函予以告誡(含送達證 書,原告觀護卷宗第167至181頁)。此外,觀護人亦曾於 原告自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1日3次報 到未完成尿液採驗後,於112年9月22日前往原告家中訪視 以瞭解原告之生活狀況,惟該次原告並不在住處,觀護人 乃告知原告之母親關於原告報到不穩定的狀態等節,有臺 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原告觀護卷 宗第182頁正、背面)可佐。凡此均顯示原告狀態不穩定 ,且觀護人已開始密切注意原告之生活動態,原告就此本 應有所警惕而更加謹慎日常生活之規劃及保持良好的品行 與舉止,然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於觀護人訪視後之112 年10月12日仍未能完成採尿程序,甚至在112年11月23日 報到時遭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尿液陽性反應,其多次非 有正當理由致無法完成採尿程序,顯然未能將觀護人之提 醒與告誡作為規範自己日常生活舉止之警惕,反而意志薄 弱而再度接觸施用毒品。綜上,堪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事 項,且未能戒絕毒品而一再施用,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 告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之約定且情節重大甚明 。   ⒋原告之下列主張不可採:    ⑴原告固以:因為觀護人有說若尿液無法檢驗通過的話, 要誠實以告,所以才老實說因為有施用毒品而無法採尿 ,而且實際上原告都有去報到,觀護人核發告誡單沒有 統一標準,原告應不算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 示的違規云云。然依上開所述,原告早已經觀護人告知 需正視報到採尿事宜,卻一再規避採尿程序之進行,縱 觀護人告知應誠實,亦僅是要原告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 ,不代表可用來作為無法完成採尿檢驗之事由;而其未 能完成採尿檢驗之事實,亦不會因為後續之遵期報到而 治癒成為有遵守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況觀護人歷次均 有針對原告無法完成採尿之事進行口頭勸導及書面告誡 ,原告卻猶未能遠離毒品,其前揭主張,實不足為採。 是原告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及行為,已 堪為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自己只有5次報到未完成採尿,在112年11 月23日遭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已被觀察勒戒,事後 也沒有再被強制戒治,顯然並未成癮,相較於獄中聽聞 其他人被告誡達十幾次,甚至是要到犯罪被判有期徒刑 的情況才被撤銷假釋,本件顯然對原告不公云云。然查 :     ①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時, 遭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毒抗字第110號維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 確定並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未再送強制戒治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前揭裁定在卷( 本院卷第117至134頁)可稽,固堪為認定;然由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知,原告係因遭撤 銷假釋而於113年2月20日再度進入臺中監獄接受殘刑 之執行,並在執行期間因前揭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而於 113年7月16日至9月15日經移至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嗣未再繼續接受強制戒治等節明 確。其當時既已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而在監服刑,自 已無再接觸毒品之可能性與機會;而觀諸原告在112 年11月23日遭採驗尿液經發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 後,先是於112年12月7日再度未能完成採尿,當次觀 護人有詢問原告是否知道有美沙冬可以戒毒?原告表 示知道,觀護人則與原告再次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 報到,惟原告再度未遵期報到,嗣原告自行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 療評估(診斷:鴉片類物質使用障礙),經醫師處置 意見為:「建議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原告 至113年1月4日報到時雖有提出112年12月21日係因工 作而未能報到之證明書,但同時也表示已未再前往臺 中榮總接受戒癮治療等節,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 要、調閱保護管束案卷督導單、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及0000工程有限公司、000工程有限公司聯合出具之 證明書在卷(原告觀護卷宗第193、200至202頁及第2 14、219頁)可佐。觀諸原告接受替代療法之期間不 長,即在無醫療專業人員評估之情形下,自行認定自 己並無藥物無成癮性而停止接受替代療法,且其已提 前知悉應前往觀護人處報到之時間,本即可適度安排 工作期程而未為,凡此均可見原告在本案撤銷假釋之 原處分作成前,生活、工作狀況及戒絕毒品之決心仍 屬不穩定。而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本即會依據個案 情節(包括報到約談時得悉之工作狀況、生活規律情 形、報到未到或未完成採尿的頻率等)評估是否已達 違反保護管束約定而情節重大,自無比附援引其他受 保護管束人之個別情形來衡酌,其主張顯無可採。     ②又原告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 3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而非因有刑法第 第78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 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的情形。觀 諸刑法第78條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 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其撤銷假釋 之原因乃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為要件,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 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藉保護管束此等保安處分 之執行,以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 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故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 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二者不論規範目的、 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準此,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 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 據,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採擇,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能確實遵行 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其原因係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未能保持遠離毒品之端正品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 釋,自屬適法有據;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 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7

TCTA-113-監簡-3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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