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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季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信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季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摳欸」(音譯)之成 年男子(下稱「大摳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3時30 分前某時,先由鍾季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大摳欸」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號前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復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欲竊取莊志安所有之銅線300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本案銅線)。適黃信介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工地,見鍾季庭與「 大摳欸」正在竊取本案銅線,竟與鍾季庭、「大摳欸」共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 意聯絡,將鍾季庭、「大摳欸」以油壓剪處理後之本案銅線 ,與渠等共同搬運至本案車輛車斗上而得手(已入於該等人 之實力支配下)。嗣於112年9月19日23時30分許,適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本案空地,渠 等見狀即棄車逃逸,經警自本案車輛車斗上起獲前開已竊得 之銅線及置於本案車輛旁地上之銅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安、證 人廖小琪、共同被告鍾季庭、黃信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 ,共同被告黃信介經訊後均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 共同被告鍾季庭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偵訊共同被告鍾季 庭時,並未令鍾季庭具結,是鍾季庭偵訊時之供詞,對共同 被告黃信介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本案車輛車斗上上、 駕駛座上所扣得之工作手套上所採集之DNA,均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 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季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信介於本 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 :伊都沒有看到看到任何工具,伊去的時候就搬一趟警察就 來了、伊沒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且沒有攜帶兇器云云。惟 查:被告黃信介於警詢供稱當天伊騎機車要前往案發地點附 近找朋友,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鍾季庭的貨車,鍾季庭叫 住伊,他知道伊不好過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幫忙搬銅線,伊就 同意搬銅線到貨車上,當時有伊、鍾季庭,還有一伊不認識 的男生,當伊搬了一趟時,伊就看到警察來了,伊就趕緊騎 伊的機車逃逸等語,其於偵訊時亦供承「進去搬第一條線出 來」,可見被告黃信介確有從本案空地搬運銅線出來。再依 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本案空地緊鄰公共工程工地,由 承商以多個矮圍籬圍出一條施工便道,在施工便道最裡面即 係案發之竊盜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牌 前方空地,依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安於警詢證稱(詳見下述)本 案失竊之電纜線就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 牌前空地上等語,而該空地因與公共工程非工區之外圍道路 相隔,案發時又接近凌晨零時,甚為黑暗,而本案車輛則停 在施工便道之出口處,是任何人一望即知在施工便道內之區 域為公共工程工地,被告黃信介經過本案空地立可知悉駕駛 本案車輛停在施工便道出口處之被告鍾季庭係利用凌晨之暗 夜作為掩護而進入施工區域內竊取電纜線,且其亦已聽聞被 告鍾季庭問其要不要賺外快幫忙搬銅線,其不但同意,且亦 已進入工區之本案空地搬運已經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剪 斷置於地面之電纜線,顯見其已成為相繼共同正犯,其以未 攜帶兇器而辯稱無犯意聯絡,無非昧於現實,而本件既無證 據指向其確有攜帶兇器,則就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言之,其 自不與之,然其仍有與被告鍾季庭、「大摳欸」三人結夥共 同竊盜之事實甚明。又本案車輛係由車主廖小琪借予被告鍾 季庭使用,經證人廖小琪於警詢證述在案。而證人即告訴人 莊志安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日17時下班時,將300公斤之銅 線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牌前空地上,警 方通知伊,伊到現場發現上開銅線中有約150公斤銅線被搬 到本案車輛上,有約150公斤在貨車旁的地上還沒被搬上車 等語,可見被告等三人已自工區內之本案空地搬運重達約30 0公斤之電纜線至施工便道出口處之本案車輛車斗上及該車 旁之地上,被告黃信介在此狀況下核無誤信被告鍾季庭與「 大摳欸」係合法搬運本案電纜線之可能,其明知於此仍參與 竊盜現場之搬運贓物,自屬竊盜共犯。復以,警方在本案車 輛車斗上、駕駛座上分別扣得工作手套並採得DNA,經委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驗得該二手套上之DNA分 屬被告鍾季庭、黃信介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黃信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再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 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 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 參照);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 、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 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 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黃信介係於鍾季庭與「大摳欸」搬運過程 中始抵達現場,再由鍾季庭邀請而加入實行犯罪,被告黃信 介已知現場有鍾季庭、「大摳欸」,連同自己計入已達三人 以上,堪認被告黃信介在被告鍾季庭、「大摳欸」實行犯罪 之中途加入並參與竊盜行為中之搬運贓物行為,就被告鍾季 庭、「大摳欸」已施行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有意思合致及 相互利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均有參與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完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 「大摳欸」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 ,仍負共同正犯責任。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信介尚涉犯刑 法第321條弟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就此部與被 告鍾季庭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惟查:被告鍾季庭於偵訊時供 稱「(檢察官問:竊取過程?)答:我當時開車經過那個工 地,我下車看到工地裡面有電線,就在路旁邊,我當時有用 油壓剪把線剪成一段一段的,以便利搬運,後來黃信介有看 到我再做,我就叫他一起來搬。當時有我、黃信介,還有另 外一個男生暱稱較大摳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名字。」、被 告黃信介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鍾季庭和 另外一個人在這部小貨車上有攜帶油壓剪等工具?)答:我 都沒有看到任何工具,我去的時候就搬一趟警察就來了。」 等語明確,是本案係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先行使用油壓 剪,將本案銅線分段,並開始將本案銅線搬運至本案車輛上 ,待被告黃信介抵達本案空地時,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 早已完成將本案銅線分段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黃信介亦有參與其事,或於事前、事中對此有所預見或認 識,業經本院析論如上,故被告鍾季庭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為事後抵達之被告黃信介所難預見,析言之,被告 鍾季庭先行所為,顯已超越被告黃信介共同竊盜犯罪計畫之 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黃信介就被告鍾季庭攜帶 兇器竊盜部分共負其責,故就被告鍾季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難認被告黃信介亦有參與其中,公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 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經查:被告鍾季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並未指陳有累犯之 事實,亦未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累犯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 盜罪之罪名與罪質俱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又被告黃信介前①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之 執行刑再與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而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月又2日,甫於111年7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 該累犯之罪名包括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黃信介累犯之罪名既 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 被告鍾季庭發起本件竊案而被告黃信介則為事中相繼共犯、 其二人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均有多項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本案銅線, 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卷第79頁),不得諭知沒收、追 徵價額。末以,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把,並未扣案,已難以 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易-2034-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毒偵字第2 951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貳柒 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麒荏(原名王定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407、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1.27公克),經送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戒治,至民國92年3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407、40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1年12月4日調 科壹字第12001227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白色粉 末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與所盛裝之第 一級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2

CHDM-113-單禁沒-187-20241122-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緩字第113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趙書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書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1272號(起訴案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23號)判處拘役60日、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已履行),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再犯洗錢防制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且經 本署觀護人通知報到,受刑人共8次未依規定遵期報到,並 有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之情形。受刑人之行 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在案,嗣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2日 起至114年9月21日止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110日; 復再犯竊盜案,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另再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考。再者,受刑人於 112年1月12日、5月11日、8月10日、8月31日、9月21日、10 月12日、12月28日及113年6月13日,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通知及告誡,卻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有未經核准 於11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2日、5月3日至5月16日及5月16日 至6月6日等期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等節,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 存卷足憑。而受刑人於113年5月2日經觀護人約談時,坦承 知悉要報到也有收到告誡函,但不想回臺中生活,即便臺中 地檢署幫忙找工作也不要等語,且對於觀護人提醒其在保護 管束期間,應配合遵守之特定事項,亦表示無法做到等語, 此有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 期間,的確數次因故意再犯他案,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明 知應遵期報到,卻仍無故多次未依規定履行,又未經核准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復拒絕服從觀護人之命令,確有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事無訛。  ㈢此外,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說明,有本院報到單存卷 足佐,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置之不理,未 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應遵守事項甚明, 且上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撤緩-134-2024112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保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玉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玉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30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具狀聲請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請求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 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 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惟受刑人表明因工作因素,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及法治 教育等之執行,經觀護人說明撤銷緩刑之相關法律效果後, 受刑人已知本案判刑拘役40日,並自願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 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義 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相關規定,要難期待受刑人將遵守前揭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可徵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0

CYDM-113-撤緩-112-2024112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 國113年7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保護 管束及法治教育,且於113年8月6日未經聲請擅自出境至柬 埔寨金邊,迄未返國,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 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 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 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 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下稱本案),於民國1 13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7日 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113 年9月1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卻無 故未遵期報到,且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未經聲請檢察官 准許,即擅自出境至柬埔寨金邊,迄至113年11月1日止,未 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 達證書、囑警送達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回函暨所 附送達證書及照片、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查(臺中地檢署113執聲3333卷 內),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且於本案甫確定未滿1月,即未經聲 請檢察官准許,擅自出境至柬埔寨金邊,長期未返國,顯然 並不珍惜本案給予緩刑之寛典,且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件 之約束。是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 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 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 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撤緩-231-2024112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1698號、111年度執緩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王灝(下稱受刑人)因犯重 傷害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25號、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 第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 確定。本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原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 6月20日屆滿,嗣經觀護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2年12月20日,受刑人卻 於上開延長期限內僅履行6小時,為促其完成履行條件,故 觀護人再次簽准延長履行期日至113年6月20日,並經受刑人 聲明如未於履行期限前完成法治教育,願遭撤銷緩刑宣告, 然受刑人仍未履行剩餘之時數,足認受刑人未遵守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 ,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 之法治教育,於111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 起至116年8月1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原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 屆滿,嗣經觀護人於112年5月12日以因每月僅辦理法治教育 1場次(3小時),受刑人須參加7場次,礙難於原履行期間 內完成,且受刑人業已於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1日、11 2年5月12日完成共計9小時之法治教育,履行態度尚屬積極 為由,聲請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同意延長至112年12月20日,受刑人於上開延長期限內僅於1 12年9月9日、112年11月17日分別履行3小時,合計6小時, 為促其完成履行條件,觀護人再於112年12月14日以受刑人 法治教育已履行15小時,尚餘5小時,履行狀況尚可,聲請 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 3年6月20日,並經受刑人聲明如未於履行期限前完成法治教 育,願遭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仍未於展延期間履行剩餘 之時數,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附表、112年度臺北地檢署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成 效調查表、聲請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等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認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及其嚴重性,卻仍一再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迄未按時履行緩刑所附參加法治教育之條件,顯 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 反之情節難認屬輕微,且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並陳 述意見,其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7頁);再者,受刑人欠缺自我約束能力,不知珍惜 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欲藉由輔導等課程以 矯正其偏差之身心狀況,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 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核 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撤緩-116-2024111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5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天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98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3年6月、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入監執行 ,嗣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111年11月20日),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之人。被告以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 狀,且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或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假釋 後動態不穩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 規定,以112年7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62490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 以112年10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9830號復審決定書( 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根據大法官釋憲,微罪不應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  ⒉110年8月19日未報到係因原告遭遇車禍住院治療,且有向觀 護人報告。110年9月16日未採尿係因觀護人未於保護管束簿 冊中記載需採尿,故報到完畢即離去,均無假釋動態不明之 情事。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出所後第9日即111年11月13 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 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偏高 ,對社會危害性非微。  ⒉原告未遵期報到部分,其原為110年8月13日應報到,然當日 以電話聯繫觀護人表示其因傷無法走路,經觀護人同意調整 報到日至同年8月19日,惟仍未如期報到,經觀護人以函告 誡。另原告未接受採尿部分,觀護人於前揭告誡函已諭知原 告應於110年9月16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該日報到 約談時觀護人亦明確告知原告依規定接受採尿,如未採尿視 同違規,是原告明知應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檢驗,卻未完成, 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原處分卷 第15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見原處分卷第9至11頁)、法務部矯正署1 10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函暨所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復審 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又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 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 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 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 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 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 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 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由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 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 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況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 、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 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 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於受假釋 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 ,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 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 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未合: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及「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 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固應依限提起訴願及 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未及提 起訴願或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提起 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或已消滅者,因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之效力,當事 人則應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以資 救濟。易言之,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之原因而消滅,當事人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即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3年6月、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嗣 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11年11月20日)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 告假釋之後,原告遂入監執行殘刑11月2日,於113年7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原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及新竹 地檢署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佐,足認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處分規範效力已無回復之可能,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要無實益,是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以 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應屬合法:  ⒈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釋放 出所,復於111年11月13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原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事簡易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憑,可見原 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 。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且經告誡違反之法律效果 ,其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8月19日報到,以及於110年9月 16日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採尿程序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0 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表(見復審卷第25頁)、110年8月2 0日函及送達證書(見復審卷第26至27頁)、110年9月16日 觀護輔導紀要表(見復審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參,自原告 數度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惜自新機 會並悛悔之意。  ⒉原告雖主張110年8月19日未報到係因其遭遇車禍住院治療, 且有向觀護人報告,110年9月16日未採尿係因觀護人未於保 護管束簿冊中記載需採尿,故報到完畢即離去云云。惟查, 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110年8月13日及110年9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表是伊所製作 ,110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表記載調整該日報到為110年8 月19日,但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沒有報到;伊跟原告訂8月1 3日,原告8月12號跑來報到,所以沒有受理,8月13日原告 打來說腳腫了沒辦法來,改成8月19日,到8月19日之前都沒 說明原因,到下一次9月16日報到時才說他腳痛;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16日之前,都沒有跟伊聯繫;9月16日 當日原告精神狀況不好,腳傷狀況嚴重,有提出照片,伊有 問他腳怎麼受傷的,還有問他現在的經濟狀況,覺察到他精 神狀況不好,問他有沒有施用毒品,需不需要轉介更生保護 會協助。原告說他的腳是整理家務受傷,現在沒有工作,先 前找過就業服務中心,但媒合機構都沒媒合成功,精神狀況 確實不好,他沒有結交壞朋友,而是在家裡找到一些東西, 他也有說他有跟更生保護會聯繫,伊有告知原告要接受採尿 ,而且原告的案件是施用毒品假釋案件,每次報到都需要採 尿;個案報到後,要再去採尿室採尿,如果離開前沒有採尿 視同違規,伊等會在約談時提醒個案離開前要採尿;伊9月1 6日沒有跟原告說下午要開會不用採尿,而且採尿室是全天 開放,跟觀護人開會與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衡酌證人身為觀護人,與原告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 之利害關係,僅係負責原告保護管束期間報到之相關工作, 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 之必要。復參酌前開新竹地檢署110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 表內容,其中「本股回應」記載「今日報到調整為110.08.1 9上午」等語,「個案回應」記載「知悉,會依規定報到採 尿」等語,前開新竹地檢署110年8月20日函記載「台端於11 0年8月19日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0年9月16日上午至本 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函請 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等語,以及前開新竹地檢署110 年9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表內容,其中「重要告知事項」記 載「請依規定接受採尿,如仍未採。視同違規」等語,核與 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8月19日 報到,以及於110年9月16日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採尿程序之 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 形不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 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 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是以,被告綜合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作 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有據,於法無違。  ㈤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8

TPTA-112-監簡-55-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瑞弘 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宣示, 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 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 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 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 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 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 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 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 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 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宣示後,除該憲法訴訟之 聲請人以外之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 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 院應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瑞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號刑事判決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案件(下稱本案)執 行後,受刑人於98年9月9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而受刑人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7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執更助 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有法務部101年5月 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 、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宣示後,因認執行其殘刑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憲 法第8條規定,就檢察官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因此,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 五項所示,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期間內完成修法前,應停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18

KSHM-113-聲-662-20241118-1

撤緩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 年執聲字第102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 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01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8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於民國110年1月2 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竟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 、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 13日、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 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受刑人多次未報到 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日確定等 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 267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 至115年1月22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於 110年3月16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受刑人於同年 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 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 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 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日 、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6 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 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 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 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受刑人遵期執行保護管束 之頻率甚低,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 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 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  ㈣佐以,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 足參,受刑人亦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則受刑人在面臨緩 刑可能遭撤銷之情形下,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理由請 假,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可 認受刑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 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 規定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2024-11-18

PCDM-113-撤緩更一-5-20241118-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共同犯聚眾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博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博翔因共同犯聚眾賭博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於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於113年6月8日未經許可擅自出境未歸,未遵 期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 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 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 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 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 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博翔因共同犯聚眾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内付保 護管束,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等節, 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5月2日至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進行首次報到約談,並經觀護人 當面告知下次應於113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向橋檢報到,惟 其屆期並未報到,經受刑人來電請假請求延期,觀護人於電 話中告知應於113年6月12日至橋檢報到,惟受刑人仍未於11 3年6月12日遵期到場,經觀護人以手機聯絡無人接聽等情, 有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及113年6月5 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嗣經橋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協助查詢受刑人,始知受刑人業於113年6月8日即 已出境前往泰國,且迄今未歸等情,有出入境紀錄資料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函附卷足憑,則受刑人未經檢察 官核准而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至國外,自已無從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更遑論每月將其健康、生 活或工作狀況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乙情,至為灼然。  ㈢綜上,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13

CTDM-113-撤緩-13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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