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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第18694號、第203 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子修(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與共犯陳揚捷共同取得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助 ,才代為以寄物櫃所發放之密碼條前往提領物品,對於涉犯 竊盜罪一事並不知情,被告有與告訴人陳品華(下稱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揚捷為朋友關係。陳揚捷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載送客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133巷附近,見告訴人酒醉路倒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背包內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接續上開犯意而欲再 行竊取告訴人置於京站置物櫃內之物品,惟陳揚捷為增加查 緝困難,遂致電聯絡被告遂行竊盜,二人即意圖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揚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 ,搭載被告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京站置物櫃處, 由被告下車打開上開密碼單相應之置物櫃,竊取告訴人放置 於置物櫃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被告以 另行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方式離開現場而增加查緝困難 ;陳揚捷則先行離開京站,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接應被告一同離開 現場,所竊得之物由被告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陳揚捷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陳揚捷、 被告二人共同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持往銷贓等節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 採之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下係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助,才代為以 寄物櫃所發放之密碼條前往提領物品,對於涉犯竊盜罪一事 並不知情云云,惟除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論據外,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承認從京站置物櫃領東西出來的 是我,我承認有竊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卷一第286頁、第509頁),則被 告再以前詞置辯,自難憑採。  ㈢量刑審酌部分:  ⒈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 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判決另經 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因⑥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另 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0頁),可見被 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 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 雖坦承竊取置物櫃之犯行,惟就贓物去向堅不吐實,且迄未 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再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和解狀況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被   告 黃子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186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319號、112年度 偵字第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黃子修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黃子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陳揚捷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揚捷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黃子修為朋友關係。陳揚捷於 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載送客人至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附近(下簡稱林森北路處),見陳品華酒醉 路倒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陳品華放置於背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 後,接續上開犯意而欲再行竊取陳品華置於京站置物櫃內之 物品,惟陳揚捷為增加查緝困難,遂致電聯絡黃子修遂行竊 盜,二人即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而由陳揚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前往黃子修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搭載黃子 修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京站置物櫃處,並由黃 子修下車打開上開密碼單相應之置物櫃,竊取陳品華放置於 置物櫃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黃子修以另行 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方式離開現場而增加查緝困難;陳 揚捷則先行離開京站,另於同日6時12分許,復駕駛上開車 輛至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大醫院站(下簡稱臺大醫院站)4 號出口處接應黃子修後,2人一同離開現場,所竊得之物由 黃子修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陳揚捷分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陳揚捷、黃子修二人共同將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物持往銷贓。嗣經陳品華清醒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甲竊案)。 二、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1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715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董恩瑋所有之機臺(編 號:C12)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 啟機臺錢箱後,竊取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負責人段盛 源發覺機臺錢盒遭竊後報警處理,並通知董恩瑋,而循線查 悉全情(下稱乙竊案)。 三、案經陳品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董恩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陳揚捷、黃子修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竊案部分:  ㈠被告陳揚捷、黃子修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揚捷 辯稱略以:伊當日駕駛白牌車時看到有路人即告訴人陳品華 路倒在林森北路處,便電聯被告黃子修,再駕車至被告黃子 修淡水住處,載送被告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由被告黃子修 下手對告訴人陳品華行竊後,再載被告黃子修至京站,由被 告黃子修下車至京站置物櫃取物,伊只有提議,實際下手的 人是被告黃子修,所得贓物亦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黃子修則 辯稱略以:當日被告陳揚捷至淡水載伊,稱請伊幫忙去京站 置物櫃拿包裹,伊感覺可能是來路不明的東西,就竊取置物 櫃內包裹部分願認罪,其餘與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華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10年11月 24日晚間,將自己批發之貨物置於京站置物箱後就與友人用 餐,至隔(25)日凌晨3時許,嗣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於林森 北路處,當日上午6時醒來時,發現自己背包拉鏈遭打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遭竊,再去京站確認時,發現置 放在京站置物櫃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亦遭竊,伊遂報 案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21至124頁), 佐以京站置物櫃監視器截圖,有一男子即被告黃子修輸入告 訴人陳品華所持密碼,開啟置物櫃並取得櫃內大型袋裝物品 後離去(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27至135頁),嗣搭乘與本 案無關之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等候被告陳揚捷 前來接應等情,亦有相關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 319號卷第137至161頁),堪認被告陳揚捷、黃子修二人係 先行取得告訴人陳品華持有之置物櫃櫃號及密碼,並於上開 時間,由被告黃子修下手竊取置物櫃內物品、被告陳揚捷接 應,且為增加查緝困難,而先由被告黃子修搭乘與本案無關 之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被告陳揚捷再至該處接 應,以此方式增加員警追查之困難。  ㈢就如何竊取告訴人陳品華身上物品部分,證人即被告陳揚捷 於本院證述略以:伊當日在晚間將近清晨時看到告訴人陳品 華路倒於林森北路處,就傳訊息給被告黃子修,並在大約半 夜12點至1點前後到被告黃子修在淡水的家,並立刻將被告 黃子修載往林森北路處,由被告黃子修下車行竊,伊在車上 等待,被告黃子修上車後先確認竊得財物,為皮包、手機、 置物箱鑰匙,嗣伊開車將被告黃子修送至京站,被告黃子修 叫伊到別的捷運站出口等,伊就到臺大醫院站接黃子修,之 後因見該皮包中有VISA卡,二人遂到桂林路家樂福試試能否 盜刷卡片,因無法使用,就至京站取出告訴人放置在寄物櫃 的物品後,去龍山寺跟一台車會面,然後再開回臺北市補習 街的大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6頁);被告黃子修於 本院則陳述略以:伊有至京站置物櫃取物,亦就此部分願認 罪,但沒有至林森北路竊取路倒路人之物,當日經過係被告 陳揚捷半夜2、3點去淡水找伊聊天,伊白天跟朋友約在龍山 寺,被告陳揚捷就稱可以載伊去,並請伊協助拿取置放在京 站的包裹,伊下車拿取後找不到被告陳揚捷,就搭計程車請 被告陳揚捷跟伊到龍山寺會合,但最後在捷運台大醫院站就 下車跟被告陳揚捷會合,由被告陳揚捷載伊到龍山寺,當天 被告陳揚捷有將1支iphone手機交給伊,請伊協助破解密碼 ,後來警察來找伊時,伊就把手機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84至285頁、第492頁)。  ㈣佐以當日被告黃子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該手機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4時45分 至5時28分許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基地台附近,嗣於同日 上午5時32分許沿臺北市北投區往臺北市士林區、大同區、 萬華區移動,並於同日上午5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之基地台附近、同日上午5時59分許則至臺北市○○區○○○路 0號臺鐵大樓基地台附近(見偵字20319號卷第257頁),並 無靠近告訴人陳品華路倒之林森北路處之記錄,尚難認係被 告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行竊。而告訴人陳品 華路倒處雖無監視器,惟依京站置物櫃前監視器所攝得影像 ,及被告陳揚捷取走易變現之錢包、現金,而將可能被數位 追踪之iphone手機交給被告黃子修,並讓被告黃子修出面至 有監視器之京站置物櫃前竊盜等情綜合以觀,堪認本案係被 告陳揚捷先行竊取告訴人陳品華之隨身物品後,為降低己身 遭追查之風險,而聯繫被告黃子修,將較易被追踪之iphone 手機交給被告黃子修,並由被告黃子修出面至京站置物箱取 物而遭監視器拍下影像,使員警追查時,首見被告黃子修, 而試圖以被告黃子修為甲竊案之「斷點」。此觀被告陳揚捷 於111年4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矢口否認與本案有任何關係 ,而辯稱:「(問:110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黃子修從何 處上車?)當天他於凌晨3點多叫我載他,黃子修從他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上車,叫我載他到台北市中 山區天津街附近下車」、「他只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 大該隔了5分鐘左右,他就叫我載他到臺北轉運站(京站) 」、「他過了約十分鐘後,又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台大醫院 捷運站出口載他,我才繞過去接他」、「(問:你到台大醫 院捷運站出口載黃子修時,他隨身物品有無異狀?)有,他 身上揹了一個像是五分埔批貨的大袋子,印象中是紅色的」 、「他要我載他到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 、「(問:當天接送黃子修至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臺北轉 運站(京站)、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等處 ,收取黃子修多少酬庸?)450元」、「(問:警方調查, 被害人陳品華報稱110/11/2503:30於中山區林森北路133巷 餐酒館飲酒後,因不勝酒力於一旁超商樓梯口休息,適於同 日06時許酒醒準備叫計程車到京站置物櫃取貨返回台中時, 發現隨身皮包遭竊,其手機iPH0NE 13 PRO MAX(金色/128G) 、POIER皮夾、3,5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批貨單3張、 京站置物櫃14號櫃密碼單1張及置物櫃内衣物約50件(值約8 千元)遭竊,對此是否知情?)我不知情。但我確實有載黃 子修到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附近下車,又從該處載黃子修到 京站」云云(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8至19頁),嗣於隔(2 9)日偵訊中,再次陳述:「(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知道 黃子修搭你的車是為了到處去竊取別人的東西嗎?)當下我 並不知道」、「(問:你總共載黃子修幾次?)從那之後陸 陸績續10次以上有」、「(問:你在警察那邊說你本來不曉 得黃子修在110年11月25日隨身帶的袋子裡是向別人竊得的 贓物,直到黃子修在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時,你幫忙他 把大袋子從車廂拿下車時,有聽到他跟他的3個朋友討論要 怎麼分,黃子修說這些東西是拚來的,你才知道這些是黃子 修去京站偷的?)是」、「(問:你取得的報酬只有車費嗎 ,沒有分贓物或贓款給你?)是,只有車費,沒有贓物或贓 款」、「(問:這10幾次跟黃子修出去,你每次可以拿到多 少車資?)大約都是300元左右」、「(問:是否承認跟黃 子修、謝家杰共犯竊盜罪?)黃子修部分我不承認,可是謝 家杰部分我承認」、「(問:黃子修部分也可能涉及幫助竊 盜,你承認嗎?)承認」云云(見偵字第13719號卷第62至6 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又再次陳述:「就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認為我與黃子修共犯竊盜犯行部分,當天我確實 有開車載黃子修去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京站等地,但我 當時不曉得黃子修是竊賊,我不曉得黃子修下車去偷取被害 人的財物」、「(問:你為什麼要載黃子修去林森北路、京 站等地?)因為我的職業是白牌車司機。黃子修跟我叫車, 黃子修叫我載他去哪裡,我就載他去哪裡」云云(見偵字第 13719號卷第90頁),不但完全否認涉犯甲竊案,其答辯內 容又與事實出入甚遠,就連被告黃子修如何叫車、真實下車 地點、有無支付車資等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見被告陳揚捷 實係本案竊盜主使者,並意圖以共犯即被告黃子修為「斷點 」以躲避查緝。  ㈤被告陳揚捷雖辯稱略以:案發經過係如伊於本院證述內容, 至於與被告黃子修通聯紀錄不符,應是卷內事證有誤,或該 手機不是被告黃子修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惟 被告黃子修明確陳述伊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隻 門號(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53頁),被告陳揚捷所辯自屬 無稽。況被告陳揚捷於111年4月28、29日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中所述,與其於113年3月7日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 去甚遠,被告陳揚捷堅稱自己上開二版本陳述均屬事實,先 前所稱之「車資」是伊自己的錢、被告黃子修身上無錢可付 車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實屬掩耳盜鈴之詞,不 足為採。  ㈥被告黃子修雖辯稱略以:當日伊後來約上午6、7點時就至龍 山寺與友人會合,後續銷贓伊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惟查被告黃子修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於案 發當日上午8時許仍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基地台附近 等情,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59頁) ,被告黃子修辯稱不知悉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去 向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揚捷、黃子修犯行堪以認定, 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乙竊案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董恩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字第17188號卷第11至14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 第17188號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揚捷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揚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  ㈠核被告陳揚捷甲竊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乙竊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甲竊案部分:   1.被告陳揚捷與共同被告黃子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揚捷於在林森北路址竊取告訴人陳品華隨身攜帶之 物後,接續與共犯即被告黃子修共同竊取告訴人陳品華置 於京站置物櫃之物,其行為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陳揚捷就甲竊案與乙竊案之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論以數行為,分論併罰 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揚捷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又故布疑陣,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推稱犯案動機係因「自己前案身為 交付帳戶之被害人,卻遭起訴判刑,故欲以另行更犯他案再 認罪之方式自證清白」云云,邏輯難認合於常理,而難認被 告陳揚捷經歷偵、審、執行程序後,能知所悔悟,亦難期待 被告陳揚捷能遵守法秩序;另衡以被害人董恩瑋關於量刑之 意見略以:(當次開庭被告陳揚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因被告陳揚捷未到庭,不知其態度如何,請法院依法 審理,暨被告陳揚捷未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 等情;再審酌被告陳揚捷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曾任日本料 理師傅,後改行為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獄前有同居女友並 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  ㈠核被告黃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黃子修與共同被告陳揚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修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竊取置物櫃 之犯行,惟就贓物去向堅不吐實,且迄未向被害人道歉、賠 償或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黃子修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地輕隔間業、未婚,母亡,現要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竊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  ㈠被告陳揚捷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其 供乙竊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   1.甲竊案部分,被告陳揚捷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 所得,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與被告黃子修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3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乙竊案部分,被告陳揚捷取得4,500元之犯罪所得,依法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告訴人董恩瑋雖於本院稱,伊認損失應為7、8千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惟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現場清點後認損失 為4,500元(見偵字17188號卷第23頁),故認被告陳揚捷 本部分犯罪所得為4,500元。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修自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一第506頁),被告黃子修雖辯稱嗣已丟棄 云云,惟卷內尚無事證可實其說,自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子 修另與被告陳揚捷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子修所有而扣案之物(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39至240 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修除有罪部分外,另尚與被告陳揚 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 揚捷載送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並由陳揚捷於車上把風,黃 子修則下車接近陳品華著手行竊,而竊取陳品華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黃子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依被告黃子修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尚難認被告黃 子修曾接近告訴人陳品華醉倒之林森北路處等情,業如前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黃子修於案發時間 、在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下手行竊。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子修上開於林森 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下手行竊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 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子修此部分犯罪,原應 為被告黃子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修 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子修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品華被竊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3萬7千元) 2 長夾1只(廠牌:PORTER,價值約1,800元,內有現金3,5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批貨單3張及位於臺北京站之投幣式置物櫃之密碼單1紙) 3 批發貨物1大袋(內有近50件女裝,價值約8千元) 附表二:被告陳揚捷扣案物 編號 項目及名稱 1 鑰匙15副 2 鑰匙串7副 3 磁卡3個 4 鎖頭7個 5 鑰匙1副 6 鎖頭4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9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5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日3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把,騎乘機車至鄭棋丞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店內兌幣機臺上附 掛之掛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零錢箱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鄭棋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自現場兌幣機臺上之指紋經比 對與黃俊琪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採自遺留於現場之一字起子 上之檢體及兌幣機旁地面鎖頭之轉移棉棒檢體檢出之DNA-ST R型別均與黃俊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黃俊琪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審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第148、149、151至155頁),上訴 意旨仍表示坦承犯行,僅主張原判決過重,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以爭取輕判等情,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證據均表示無 意見,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8、149、151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7、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 日刑紋字第1120087082號鑑定書、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43518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9、39至60頁),並有扣 案之一字起子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 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打零工、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 就沒收說明: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000元,均屬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 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明確, 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就沒收部分審酌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 ,000元,未扣案且實際發還被害人,屬本案犯罪所得,而宣 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無動搖原判決 量刑之新事證,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給 予談和解機會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庭,難認 其有和解之誠意,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30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岳振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 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8月初某時起,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大學生嚴選選物販賣」店內,擺設「DOREMI」遊戲機台(即 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下稱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其玩法係顧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機台內之電 力鐵爪,抓取本案機台內之塑膠立方體並拉升至高處後,鐵 爪張開讓塑膠立方體原地掉落,致塑膠立方體內之3顆彩色 小球因重力碰撞產生不規則之彈跳,如落入塑膠立方體任一 面之小洞內形成連線,可拍照傳送予岳振瑋後,獲得刮取機 台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可換取價值60元之洗衣球或 價值100元之公仔,如未連線,該次投入10元則歸岳振瑋所 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經警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店面查獲本案機台,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岳振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上訴狀亦未執為上 訴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8至42、48至頁;本院卷第2 7至31、51至5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機台應是選物販賣 機,不是電子遊戲機,我才剛向他人購入本案機台,在上址 店面放置不到5天,沒有更動過本案機台的設定,本案機台 也尚未整理好或擺放商品在內,惟因店面的電力系統是統一 的,無法僅關閉本案機台的電源,但事實上也沒有顧客消費 投幣,本案機台內放置之塑膠立方體本身即是商品,僅透過 連線方式增加顧客獲取商品,洵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賭博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於112年8月間 在上址店面擺放本案機台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39頁),且有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33、35至46頁),足信為真 實。  ㈡本案機台具投機性、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台: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 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 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 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 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 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 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 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 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 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如非「電子 遊戲機」,固然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然若屬「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應處 罰。  2.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 手段,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或與刑罰謙抑性格 互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本案機台為「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又徵諸卷附之「多瑞米選物販賣機 二代」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9月20日第286次 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遊戲流程欄:「投 入10元硬幣→移動天車及按鈕夾取物品→如無夾取物品→可續 投10元繼續夾物→如到保夾金額可不需投幣直到物品掉落洞 口→取出物品完成選物」,遊戲說明欄:「1.使用者投入10 元硬幣可開始移動天車選物。保證取物禮品金額不得超過79 0元。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2.使用 者運用搖桿與按鍵控制爪子選取物品,如投幣至保證取物金 額還未成功夾取時,則無須再投幣就可使機器作動直至成功 夾取物品,具備保證夾取功能。3.機具上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已投入金額』,消費者已投入金 額不得任意歸零。4.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 券、刮刮樂等。5.提供商品之內容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 鑽石或金銀珠寶、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 品、活體生物或其他違禁品等商品。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商品 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8.提供進口商及消費者申 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員及連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 實際營業時提供)。」(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知本案 機台若合於上開說明書之內容,即認非屬電子遊戲機;倘不 符合上開流程或說明內容其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 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辦理。又所謂「賭博」,是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 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3.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機台之影片,可知本案機台內放 置一塑膠立方體,塑膠粒方體6面各均有9個圓形小洞,部分 小洞周圍劃上紫色、黑色及橘色標記;投入10元硬幣開始操 作鐵爪抓起塑膠立方體並拉升至高處,鐵爪鬆開後塑膠立方 體掉落機台平面,其內小球則隨機移動至小洞上;另本案機 台上張貼一張財神爺刮刮卡(部分已遭刮開),且有「只看 黑線5洗」、「刮前需拍照傳」、「任意連線可一刮、黑線5 洗」等文字註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57至60頁)。質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如果 球落下掉到立方盒洞裡,形成連線,就給客人一次抽刮刮樂 的機會,客人拍照用LINE傳給我,就可以刮刮樂抽洗衣球; 「只看黑線5洗」就是黑線有連線可以有5盒洗衣球、「任意 連線可一刮」任意連線就可以刮刮樂、「刮前需拍照傳LINE 」是要刮刮樂之前要傳LINE告知我,財神爺刮刮卡的數字有 對應的指定號碼,有對到的話可以換洗衣球或是公仔等語( 見偵卷第12、13、70頁)。足認本案機台之玩法應係由顧客 投幣後,操作本案機台之鐵爪抓取該塑膠立方體,待拉升至 高處鐵爪鬆開後,藉由塑膠立方體由高處掉落碰撞台面產生 不規則之彈跳,使其內小球隨機彈跳至小洞內,若顧客形成 連線,可拍照傳送予被告獲得刮取機台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 ,獎品則為洗衣球或是公仔。故上開玩法並非藉由顧客之夾 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應特定之商品,純係仰賴運氣決 定能否形成連線,顯然具有投機性、射倖性而具賭博性質; 且任一連線可換取刮刮樂部分,顧客無法自外觀預期所得兌 換之商品,亦與選物販賣機商品內容需明確之要求不符,顯 已違反「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通過之評鑑內容甚明。  4.本案機台設定之保夾金額為1,990元,而刮刮樂可換取之商 品,其中日本洗衣球一盒約60元、公仔約100元等節,此為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是上開保夾金額之設定顯 逾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禮品金額不得超過790元之要求,商 品價值更未達最低之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之百分之70(即1 ,393元)。則依本案機台之設計機制,顧客所可獲得之商品 價值,亦不具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之價值相當、對價取物等要 件,在在可徵本案機台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是被告辯稱本 案機台應屬選物販賣機云云,自不足採。  5.從而,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 址店面擺放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且上址店面屬公開場所,則其以前述方式與顧客賭博財物, 亦屬賭博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之操作模式,亦尚未決定遊戲 方式,或在本案機台內擺放商品,尚未開始經營云云。惟縱 本案機台當時之操作模式非被告所設定,然被告自承其將本 案機台放置在上址店面,已插電並可投幣操作鐵爪,其上復 未張貼「請勿操作」或類似之警語避免顧客投幣等情(見原 審卷54、56頁);故從本案機台電源正常開啟,且其內放置 塑膠粒方體之代夾物、機台上有連線換取刮刮樂之規則說明 、貼有財神爺刮刮卡等情狀觀察,並自一般顧客之角度觀之 ,本案機台與其他營運中之機台無異,而可投幣操作並透過 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換取刮刮卡兌獎,是被告顯已提供本案 機台供顧客消費,並有藉此經營之意,此與本案機台之設定 究係由何人變更要屬二事,其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本案機台內放置之塑膠立方體本身即是商品,僅 透過連線方式增加顧客獲取商品云云(見偵卷第12頁)。然 本案機台僅放置一塑膠粒方體,未有外盒包裝,且該塑膠立 方體外觀有明顯刮痕及使用痕跡,更遭人以彩色筆描繪外側 小洞部分,可知該塑膠粒方體並非完整且全新之物,顯不具 商品價值,僅係作為代夾物並藉此獲得刮刮樂兌獎。且本案 機台上註記「不需消保出貨1刮」等語(見偵卷第38頁), 依一般消費經驗可知係指若將該塑膠粒方體夾出貨,可兌換 刮刮樂1次,益徵該塑膠粒方體本身並非商品,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3.至被告辯稱本案機臺雖因電係單一總電源,開機一定是全部 機臺全部亮燈,但尚無顧客投幣消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上訴狀、原審卷第55頁);然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擺放本案 機台後約獲利100元等語有異(見偵卷第9頁),況本案機台 已插電即屬營業行為,究否已有顧客投幣消費,係屬本案機 台能否產生收益之問題,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之設定,以為本案機台是選 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本案機台具投機性、射 倖性,屬電子遊戲機台,業如前述;觀之被告於112年1月、 同年4月先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判 處罪刑,本件係第3次為警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64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73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於原 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前既有2次因同 類型案件為警查獲,不論被告是否更改本案機台之設定,被 告當具分辨其擺放之機台,是否係經評價為非電子遊戲機之   選物販賣機之能力,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友人到庭作證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然此部分縱認屬實,亦無礙被告本案犯 行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 面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之112年1月、同年4月間,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行為為警查獲之紀錄,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9 頁),卻仍未警惕,猶於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情形下,於112年8月間在上址店面內擺放本案機台,以前述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經營之期間非長及獲 利之狀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選物販賣 機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5頁),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機台及其 IC板,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係 於本案機台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2.被 告於警詢自述自擺放本案機台以來,約獲利100元等語(見 偵卷第9頁),屬其犯罪所得。是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本案機台於製作筆錄時說明機台與檯面是剛買的二手機 ,非本人刻意改裝來營業,且機臺內沒有擺放任何選物販賣 的獎品,也足以判斷該機臺並沒有開始營業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 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等犯行明 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 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 之新事證,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DOREMI選物販賣機編號第4號(即本案機台) 1台 被告代保管中 2 DOREMI選物販賣機編號第4號IC版 1片 3 新臺幣 20元 本案機台內查獲

2024-11-27

TPHM-113-上易-1804-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4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持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後, 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黃美瑜所管領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千元得逞。嗣經黃美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美瑜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無特別 關係、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金錢之數額、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現金,估算為2千元,屬於被告,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簡-396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188、2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挺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 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 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 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A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A 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林郁挺先於該機臺內擺放充氣式西瓜 造型塑膠圓球3個,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 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夾爪抓取該機臺內之塑膠圓球,若 有塑膠圓球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 有價值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 ,則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則僅能帶走該塑膠圓球, 又若塑膠圓球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 而歸機臺主所有。機臺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 及低機率之刮刮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月4日,為警至上址 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自113年2月16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 結構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B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 ,B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林郁挺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盒( 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 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爪子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盒,機臺內並 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 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如刮 中相對應號碼之商品,則可自行帶走該商品,如未刮中,則 僅帶走該鐵盒;又若鐵盒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 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機臺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刮刮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7日, 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復於113年3月23日2時50分許,經警 再度前往上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B機臺(含IC板1片)。因 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查獲現場及機臺 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承租並擺放本案A、B機臺,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夾取機 臺內之塑膠圓球或鐵盒,夾中塑膠圓球或鐵盒者可以進行1 次刮刮樂,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辯稱:A、B機臺均有保夾設 定,A機臺夾到圓球後,如果不帶走,可以自行在旁邊的紙 箱中更換行動電話充電線,帶走圓球就不能再換充電線,夾 到圓球另外可以從機臺上方的刮刮樂刮1格去兌現相對應數 字的獎品,獎品也是由客人自行拿取,若沒有刮到相對應的 數字,就沒有獎品可換,只能拿走原來夾到的圓球或更換的 充電線;B機臺放置的鐵盒裡面裝有耳機,去夾的人都會知 道裡面放置何物,夾到鐵盒後可以把鐵盒及內容物拿走,並 進行刮刮樂1次,機臺內安裝彈跳網目的是用來緩衝,避免 鐵盒中的耳機掉落機臺時受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分 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A、B機臺,另有於本 案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夾取機臺 內之塑膠圓球或鐵盒,夾中塑膠圓球或鐵盒者可進行1次刮 刮樂,刮中者並得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6803號卷第17至23頁、 第61至63頁,偵24188號卷第15至19頁、第41至43頁,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且有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查獲現場及 遊戲機臺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506850號函『(略)來函所述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 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略)來函所述機具尚非本 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中市○ 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4188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偵26803號 卷第39至45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A、B機臺中分別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供消費者 夾取,另於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 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 。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 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 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 電子遊戲機。而依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 可能性之改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 格非顯不相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 不存,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 ,則應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 502061730號函附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 項。且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認 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無由逕以夾取物品之種類 不同,或一經加裝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 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A、B機臺均有保夾設定,在本 案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是用來緩衝等語;於警詢時並供稱: 均沒有修改遊戲歷程等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A、B 機臺之晶片有經過修改,無從逕認本案A、B機臺得由軟體決 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諸上開臺中 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 本案B機臺內固裝有彈跳網,然於外觀上檢視,該彈跳網並 無與本案B機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本案B機臺原始 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 無影響本案B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本案A、B機臺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 ,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則縱被告於本案A、B 機臺內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及於本案B機臺中安裝有彈跳 網,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 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物品之操作模式 。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於本案A、B機臺中分別放置塑膠 圓球或鐵盒供消費者夾取,另於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即謂 本案A、B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  3.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本案A機臺擺放塑膠圓球,夾出後客 人可以帶走,且額外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刮到相對應號 碼的商品也可以帶走,因為是加送,所以只有對應號碼有獎 ,保夾金額為190元;本案B機臺擺放內有藍芽耳機的鐵盒, 價值約100至120元,夾中可以參加附加刮刮樂活動,對應兌 獎號可以換取該號碼禮物,禮物是正版公仔、玩具、安全帽 、存錢筒等,價值100至300元不等,保夾金額為190元等語 。衡情被告所放置之塑膠圓球價值應僅數十元,所放置之鐵 盒價值為100至120元,雖價值不一,然各該商品適當之售價 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 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 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臺 內擺放之商品,及可能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 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 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 、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 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 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 商品和贈品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A、B機臺之其他支出,如 擺設、承租機臺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 利潤,尚難認本案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 之情事,自不能以商品或贈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價值低 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判斷標準,遽認本案A、B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至起訴意旨雖以上揭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113年 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認本案A、B機臺均屬未 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本案A、B機臺既皆設有保證取 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目視即可知為塑膠圓球或內有藍 芽耳機之鐵盒,機臺上並放置張貼有相對應號碼之刮刮樂贈 品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鐵盒內容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41頁)存卷為憑,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A 、B機臺所擺放之商品及刮刮樂獎項,知悉可夾取之商品及 刮刮樂中獎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 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4.從而,酌情被告擺放之本案A、B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 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 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 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 ,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處罰。 (三)本案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亦與賭博 罪無涉:   本案A、B機臺既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消費者可 知投足19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 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190元以夾取塑膠圓球或 鐵盒,或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 品,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 倖行為有別。至消費者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 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 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 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刮刮樂 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本案A、B機臺內之商品,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 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易-3559-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 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竊 取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111元後,因告訴人張振訓察 覺有異、警方獲報到場而遭查獲,被告遭查獲時,已離開 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而躲在選物販賣機店旁儲物倉庫內, 身上並查扣竊得之上開零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反面), 足認竊取之零錢均已遭被告帶離選物販賣機店,置於被告 之實力支配下,雖被告持有時間短暫,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峰」(即「家宏」)之成年男子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被告竊得財物雖屬既遂,但僅短暫持有即遭查獲,所生 危害尚非嚴重,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砂輪機1臺、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多功能工 具鉗1支、油漆噴霧器1個、手套3個,衡情固均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稱:各該工具均係「阿峰」所有而非其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9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 ),復上揭工具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零錢4,111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情,有交付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即「家宏」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39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阿峰」以油漆噴灑店內之監 視器鏡頭後,再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 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具鉗等物,破壞選物販賣機店 之兌幣機,竊取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111元。嗣因選 物販賣機店之房東張振訓發覺有異報警,經員警前往現場, 當場查獲藏匿之王國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振訓、羅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州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阿峰」 當天約我從板橋搭火車到鶯歌,我再搭乘「阿草」的車子、 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是「阿峰」說如果我不 幫他,他就不載我回去,拿油漆噴灑監視器鏡頭、用砂輪機 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零錢的人都是「阿峰」,我只有拿著 袋子讓「阿峰」把零錢倒進袋子裡等語。經查,被告與「阿 峰」使用砂輪機、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具鉗等物, 破壞選物販賣機店之兌幣機,竊取零錢,嗣經警獲報到場後 ,發覺被告藏匿於附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乙 情,有告訴人張振訓、羅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付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天穿著白色外套, 穿著黑色外套之人為「阿峰」等語;而觀以監視器畫面光碟 檔案及翻拍照片,案發當時分別有1名男子身著白色外套,1 名男子身著黑色外套,而2名男子聚集在店內之兌幣機前, 由白色外套之男子持砂輪機、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 具鉗等物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再由黑色外套之男子取得袋子 內之零錢,顯見被告與「阿峰」間,就竊取上開兌幣機之零 錢有所分工,其主觀上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 為事證明確,其所辯洵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峰」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1所示之10元硬幣411枚、附表編號3所示之1元硬幣 1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羅志強,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剩餘硬幣、附表編號4所示之外套1件,因無法證 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阿峰」以油漆噴灑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監視器鏡頭,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前揭毀損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核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且與前開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茲因告訴人張振訓、羅志強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固聲請採集扣案物之指紋送鑑,以調查「阿峰」之真 實姓名、年籍,惟經警採集帽子內側、舒跑瓶口、扣案之手 套及被告之唾液鑑驗,鑑定結果為:經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次要型別未比中建 檔對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3001521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9615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本案 實難確認「阿峰」之真實身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10元硬幣 496枚 2 50元硬幣 1枚 3 1元硬幣 4枚 4 外套 1件 5 砂輪機 1支 6 老虎鉗 1支 7 十字起子 1支 8 多功能工具鉗 1支 9 油漆噴霧器 1支 10 手套 3支

2024-11-22

TYDM-113-審簡-1489-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羿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信羿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認彭鑛富所有且放在店內桌椅上之外 套1件係他人遺落在該處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彭鑛富放在該外套內裝有新臺幣( 下同)4,200元之紅包1只(已發還彭鑛富),以此方式將該筆款 項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鑛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速偵706卷第29-33頁)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與被告遭查獲時之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113速偵7 06卷第35-43頁、第47頁、第57-6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 速偵70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員警所扣得裝有4,200元 之紅包1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8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拿取的那件外套放在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公共場所,當時店內沒有其他人,我也沒看到告訴 人,是我拿走紅包離開時,在門外遇到告訴人被攔住,我因 為心虛逃跑而跌倒,就被抓住了等語(見113速偵706卷第21 -27頁、第79-81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坐在 店門口休息,外套則放在店內的椅子上,我看到被告翻動我 的外套,便上前詢問他在幹什麼,被告便馬上跑離現場,後 來被我追趕到,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外套內的紅包等語(見 113速偵706卷第29-33頁)互無違背,可見告訴人當時因休 息之故,未待在緊鄰該外套周圍之處或選物販賣機店內,亦 未委由他人保管、注意,客觀上尚難使人預見、確定該外套 處於他人持有之狀態。  ⒉又選物販賣機店係不特定人均得往來出入之公共場所,自被 告下手拿取財物時起至其離開時止,店內確無其他人進出, 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113速偵706卷第57 -5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速偵70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徵現場無人看管,亦無足使一般人辨識該外套係他人有意 或暫時放在該處,而未使之脫離其支配範圍之情狀,是被告 主觀上僅認知該外套係他人遺落在該處之物,並將放在該外 套內之紅包侵占入己之行為,應構成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外套放在 上開地點時,即便依現場狀況難以預見外套所有人就在附近 ,卻未思尋求該店管理人或警察機關協助返還,反而將放在 外套內之紅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 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後報警處理,得以取回個人財 物,降低被告行為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706卷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現金4,2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款 項已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113速偵706 卷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中簡-52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鄭幃宸於審理中之供述」、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2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 6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 旁貨櫃屋內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某日起變更本案機 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 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 視法令之禁止擅自改裝,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規避選物 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並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 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參以被告經營之期間 非長,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僅有1台,規模非鉅,犯後並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各8歲、11歲 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經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 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則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本案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非其所有,而係被告向同案被告鄭幃宸所承租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01至3 0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衡以被告並非場主,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所有,又查同案被告鄭幃宸 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機檯已經恢復原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則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被   告 鄭幃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販賣 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店 內編號4之機檯給乙○○。乙○○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 ,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 裝為磁吸式,並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 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 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乙○○於 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 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變更 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裝彈 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 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如抽 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兌換 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茶葉 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 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取功 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 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張抽 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 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鄭幃宸明知乙○○改裝機 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仍持續出租 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乙○○共同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營利。嗣於112年10月1 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幃宸固坦承有出租編號4所示機檯給被告乙○○等 情不諱,另訊據被告乙○○亦坦承有承租上開機檯並改裝,且 變更玩法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鄭幃 宸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有改裝云云;被告乙○○辯稱:機 台有保證夾取功能,可以帶走茶葉罐,不知道違法云云。經 查: (一)被告鄭幃宸、乙○○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自改機時間起至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店內,擺放經其等變更遊戲 方式及設計結構之編號4機臺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把玩 等情,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復有現場及機台、玩法說 明、抽抽樂獎品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確有放置 上開機臺營業。被告鄭幃宸雖辯稱其不知機檯有如此改裝 云云,惟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鄭幃宸知情等 語,再被告乙○○擺放之機檯為開放性,並無任何遮蔽,被 告鄭幃宸為場主,且自承剛開始出租會過去查看等語,則 其對於被告乙○○將機檯改裝成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 製茶葉罐,並設置抽抽樂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 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 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 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 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 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業者所擺放 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 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 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 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 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三)再按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 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 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就申請「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 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 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 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 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 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 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 「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 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除了 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 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 (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 可能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 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 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原本為「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 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 22條規定科以刑責。  (四)本案被告2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編號4所示機臺 營業,有如前述,依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示所規範 ,須符合該函示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實屬甚明。又本案機臺業經被告乙○○改變原遊戲方 式及設計結構之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自足認上開 機臺並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台,而應認 屬於「電子遊戲機」甚明。則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上開機台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 之刑責。  (五)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擺放 編號4所示機檯,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把 玩,機臺雖有保證夾取功能,惟僅能吸取價值低微之鐵製 茶葉罐,且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該機台顯非以 吸取茶葉罐為目的,而係在取得抽抽樂機會獲得公仔,然 抽抽樂僅有10分之1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得價值6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商品,顯見顧客於把玩時,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 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全係依抽抽樂之不確定結果,來 決定能否及可以換取的商品,且可以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 不一,顯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誤。是被 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 行,亦堪認定。而被告鄭幃宸明知上情仍提供上開場地及 機檯給被告乙○○並收取租金,自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且與 被告乙○○有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鄭幃宸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2人自改機日起至112 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及被告鄭幃宸另觸犯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幃宸請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乙○○請從一重之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編號4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臺為被告鄭幃宸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鄭幃宸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鄭幃宸於編號4機檯出租後至查 獲時止,出租機檯收取之租金所得,為被告鄭幃宸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幃宸亦在上開場所出租店內編號1機 檯給同案被告林宸緯(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 編號2、10機檯給同案被告王智誠(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 承租),出租店內編號3機檯給同案被告林大嘉(自112年5 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5機檯給同案被告陳禹 丞(自112年7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6機檯給同 案被告黃皓暘(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 7機檯給同案被告張郡傑(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 租店內編號8機檯給同案被告潘振邦(自112年9月15日起開 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9機檯給同案被告陳昱廷(自112年 10月2日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11機檯給同案被告吳 宏檳(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12機檯給 同案被告陳泓丞(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上開同案 被告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王智誠將編號10機 檯、同案被告張郡傑將編號7機檯及同案被告陳泓丞將編號1 2機檯之出口改為三角形,同案被告吳宏檳將編號11之機檯 出口改為斜板,另同案被告林宸緯等10人各自在上開機檯增 設夾取商品後即可戳戳樂(編號9機檯)或附贈刮刮樂(編 號1、2、5、8、11、12機檯)、抽抽樂(編號3、6、7、10 )等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與消費者從事以小博大之賭博行 為,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鄭幃宸此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 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惟依同案被 告10人於警詢所述及機檯照片所示,本案機臺玩法為投10元 或20元硬幣即可夾取1次,保證取物價格為160元至1780元不 等,且由現場機檯照片詳細以觀,可知同案被告10人於本案 機臺內,確實擺放有紙盒裝之公仔、玩具、娃娃、洗衣球、 3C用品等商品,並非提供單獨之刮刮樂或抽獎單供夾取,可 認同案被告10人確實係提供一望即知之明確商品供顧客夾取 ,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使用各該機台之 消費者在投幣前即可大略知悉商品內容及其價值範疇,再決 定是否投幣夾取商品,尚難認同案被告10人上開機台提供之 商品內容或價值有不明確之情形。又本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 功能,且並無證據可認有機台內之物品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 之情形(警方並未一一檢視並清點商品內容及查明價格), 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 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 品,除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額外可獲得戳戳樂、抽抽樂 或刮刮樂之機會,並非擺放內容、價值不明確之物品作為供 夾取之商品,且此等消費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並與一般 商店促銷時額外提供摸彩、贈品等方式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 之商業經營模式相同,消費者操作機台本身之遊戲方式、流 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台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 且戳戳樂、抽抽樂或刮刮樂既屬額外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 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至編號7 、10、11、12機具固將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或斜板,惟並 未變更該機具之主要結構及夾取之玩法,亦不影響保證取物 之功能,故尚難認同案被告10人所為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犯行可言,從而,自難認被告鄭幃宸此部分所為 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可言。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2

TCDM-113-簡-189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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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9 、20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1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劉建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㈡原記載「復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復另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原記載「被告劉建鋒及邱西 寮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竊盜犯行」,應更正為「被告劉建 鋒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竊盜犯行」。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原記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   3.證據補充:被告邱西寮、劉建鋒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邱西寮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 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邱西寮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 本件,足徵具犯罪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為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邱西寮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其 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等調(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等所犯各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 併罰,惟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手法類似、侵害 法益不同,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量其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西寮、劉建鋒為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雖共同竊盜空壓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然嗣被告劉建鋒因案被羈押,該空壓機由被告邱西寮載 走而單獨變賣,並未分予被告劉建鋒任何款項,此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堪認該空壓機為被告邱西寮1人獨自分得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只就被告邱西寮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而不對被告劉建鋒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據被告邱西寮 陳述其變賣價格已忘記,無從確認變賣價格,是仍就其犯罪 所得原物為沒收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建鋒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竊 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劉建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邱西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空壓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 邱西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劉建鋒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24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時14分許,與不知情之邱西寮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邱西寮女友黃巧 榛所有)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鎮○宮附近,劉建鋒見張 芳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舊鑰匙發動該 車後竊取得手(嗣劉建鋒在為下列竊盜犯行後,即將上開貨 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對向車道旁)。 二、㈠邱西寮前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在 劉建鋒竊取上開貨車後,不知情之邱西寮騎乘上開機車跟隨 在後,旋在某處,邱西寮搭乘上開由劉建鋒駕駛之貨車,2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到處繞行尋找下 手行竊之目標,而於同日3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處騎樓,由邱西寮下手徒手竊取張智平所有之空壓 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並搬運到上開貨車後載 回劉建鋒住處藏放(嗣劉建鋒因案被羈押,該空壓機由邱西 寮載走變賣)。㈡嗣2人復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許, 由劉建鋒駕駛上開貨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共同徒手竊取張乃文所有之兌幣機,一開始2人稍 微將兌幣機放倒,嘗試用推的方式搬上車,後因店內走道太 窄以及兌幣機太重,2人因而放棄而未得逞。 三、案經張乃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西寮及劉建鋒坦白承認,並經證 人張智平、張芳銘、黃巧榛、張蕭蘇及張乃文證述甚詳,且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警方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劉建鋒就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劉建鋒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㈡所 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劉建鋒及邱西寮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被 告邱西寮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簡-210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黃雅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元之公仔及存錢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公 仔及存錢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3時5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租賃小客車(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 )搭載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丙○ ○入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方,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之公仔10隻、存錢筒2個及乙○○所有、放 置在機臺上方,價值3000元之公仔1隻,得手後隨即由戊○○ 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丁○○、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戊○○(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 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10頁、 第137頁至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書、丙○○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出租單、車 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35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 二人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竊取告訴人陳聖堂、乙○○所有 之公仔及存錢筒,核屬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觸犯竊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處斷 。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 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駐紀錄 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丙○○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5月16 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丙○○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毫無 可取;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分工、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鐡焊工,需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配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二人所竊得告訴 人丁○○所有、總價值1萬8000元之公仔10隻、存錢筒2個及告 訴人乙○○所有、價值3000元之公仔1隻,即為其等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二人均陳稱其等就所竊物品各分一半(見偵 卷第94頁、第180頁;本院卷第140頁),是依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價值1萬500元【即(1萬800 0元+3000元)/2】之公仔及存錢筒,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自於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易-343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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