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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 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周素梅所有,放置於工作櫃檯之側背包 1個(內含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機車鑰匙1把、 住家鑰匙1把、眉筆1枝)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 ,持上開竊得周素梅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 自台灣鐵路苗栗站之自動售票機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 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獲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車票 。  ㈡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 功能,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時間,至各編號所示之商 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結帳時均以 本案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美 玲為該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者,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支付 上開款項,並交付所購商品。  ㈢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 功能,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號(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消費,結帳時以本案 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致店員陳淑真陷於錯誤,誤認李 美玲為該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者,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支 付上開款項,惟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㈣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㈥消費資料及交易檔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係出 於單一購買台鐵車票之犯意,先後持本案信用卡利用收費設 備購買車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 施,而論以接續犯。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亦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本案信用卡向同一店家支付消費 ,亦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3、4、5、6、7、8、9 、附表三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次犯 行之時間、地點即各該商店有所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既已著手實施此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惟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因此取得財物,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並冒名使用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 費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 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因無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 遂部分致他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其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數罪,行 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價值3,000元)、長夾1個(價值1,00 0元)、現金1萬4,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竊得之信用卡4張(含本案信用卡)、金融卡3張、機 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眉筆1枝,雖均為被告犯上開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體 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 因該等物品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 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部分物品取得容易,足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李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李美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追徵之。 4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5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6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追徵之。 7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7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追徵之。 8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追徵之。 9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9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10 犯罪事實㈢(附表三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所得財物(新臺幣) 1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16分 台灣鐵路-苗栗站自動售票機 78元之車票 2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25分 台灣鐵路-苗栗站自動售票機 50元之車票 3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21分 OK超商-苗栗車站店 354元之商品 4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23分 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新竹市○區○○路0號) 1,300元之商品 5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 華歌爾狄門專門店(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300元之商品 6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8分 麗辰服飾(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075元之商品 7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54分 皇戀皮鞋(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390元之商品 8 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6分 台灣麥當勞-SOK-175(新竹市○區○○路00號) 201元之商品 9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 錢都日式涮涮鍋-新竹經國店(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999元之商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欲詐得之財物(新臺幣) 1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3分 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新竹市○區○○路0號) 2,771元之商品 2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 2,771元之商品 3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 2,771元之商品 4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5分 2,771元之商品 5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6分 1,000元之商品

2024-12-27

MLDM-113-苗簡-1522-20241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5號、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城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之「12時59分」更正為「9時57分」。  ㈡犯罪事實欄第28至29行所載之「不遂」更正為「未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城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 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發生洗錢既遂 結果,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丁素真陷於錯誤,進而匯 款,被告又聽從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欲協助提領詐欺款項, 倘若成功提領將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 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受詐欺之 款項業經銀行發還,其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需 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帳戶 供詐欺正犯使用,且欲協助提領款項,然並未持有任何詐得 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許城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樹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臉書瀏覽賺取快錢工作廣 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 淇」之人聯繫,約定提供每1金融帳戶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月收4萬5000元租金報酬。許城樹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交予「游淽淇」使用。嗣該「游淽淇」之人取得臺 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1月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 LINE向丁素眞佯稱儲值現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素眞陷 於錯誤,於同年3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銀帳戶 內,由不詳之人持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以切斷金流 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復由許城樹自單純提 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游淽 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游淽淇」指示提領剩餘款項,於翌(7)日12 時59分許,持臺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20萬2000元,惟 經承辦行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致許城樹未能將 款項提領後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而洗錢不遂。 二、案分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臺銀帳戶為其申設,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淽淇」約定提供每1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每日租金收入1500元、月收4萬5000元,其後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並於113年3月7日至銀行臨櫃提領20萬2000元,惟未遂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丁素眞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丁素眞遭詐騙匯款5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㈢ 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丁素眞遭詐騙匯入5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部分款項2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㈣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7日9時57分許,在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款項20萬2000元,惟未遂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並依「游淽淇」之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款項20萬2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因嗣後提領詐欺贓款,已屬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游淽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26

MLDM-113-苗金簡-303-20241226-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郅峰於民國112年8月5日至8月6日20時30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毒品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6日15時43分許至16時1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中華路與 為公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藥物作用致精神不濟,在中華路車 道上停放長達18分鐘而不能安全駕駛,並使參與道路交通之 其他用路人,須及時煞停車輛或變換車道始能前進。嗣經警 據報到場,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 ,另將其於上開採得之尿液送驗,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6,156ng/mL、安非他命濃度266ng/mL,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即:被告林 郅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112年8月6日警製偵查報告書( 見偵卷第27至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6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112A129)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38頁、63頁反面),另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第6點規定)第1點第2項所定 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數值。 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2年8月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 值,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 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然被告施用毒品後因藥物作用 致精神不濟,而停放車輛於車道上長達18分鐘,而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是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意旨固認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且提出相關事證,復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見本院卷附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審酌同係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及上開說明,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至檢察官 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屬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藥物所用致 精神不濟而不能安全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 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 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見偵 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係被告施 用本案毒品後所剩餘,宜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MLDM-113-苗原簡-98-202412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良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東興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淼信推行林陳安妹乘坐之輪椅 ,亦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卻未注意行 走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淼信受有雙側手肘、背部 擦挫傷;林陳安妹受有左粗隆間骨折等傷害。嗣黃清良於肇 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主動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清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淼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安妹於警詢之證述。  ㈣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 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83條之1等規定,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須於路段中設有線寬為10公分之白實線,作為快慢車道分隔 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 路面範圍,否則即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有一般車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必須汽車駕駛人在 快車道係依規定駕車行駛,因有過失仍應負刑事責任時,始 得減輕其刑,若非行駛於快車道或在快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 駛,即不得依此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11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道路並未有快慢 車道之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位置」所 載「09一般車道」在卷可佐,是本案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一般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被告表示曾賠償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等之情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 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MLDM-113-苗交簡-702-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 ),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移送前來( 雲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犯罪事實 張宏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 51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應杰」之成年男子,收 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4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因員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周木山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槍彈。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宏銘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5顆 乙節,惟矢口否認持有之原因係自「應杰」購入,辯稱:我 是幫友人「吳惠竹」保管等語。經查:    ㈠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雲檢偵卷第11至14、149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受 搜索人周木山於偵訊之證述(見雲檢偵卷第155至159頁)互 核相符,並有雲院112年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見雲檢偵卷 第1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雲檢偵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憑。而本案槍彈經鑑定 後,認:送鑑手槍1枝研判由奥地利GLOCK廠19C型手槍,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為KGY021,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9mm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27顆 ,其中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8 顆子彈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各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57676號鑑定書、11 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3467號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 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於起訴後改稱是好友「吳惠竹」於112年農曆除夕時 所寄放等語,然觀諸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先係改 稱:「吳惠竹」說要下南部,先寄放在我這,過一陣子再來 拿,沒想到他放那麼久等語(見雲院卷第80、83頁),然於 本院供稱:我本來以為「吳惠竹」當天就會來拿走,所以我 才讓他放著(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就寄放期間之供述, 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自非無疑。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吳惠竹」是其好友,然卻僅能提供LINE之聯絡方 式(見本院卷第82頁),甚至未能使檢警據以偵辦溯源(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刑大113年10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 11300394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另反觀被告於上開準備 程序期日同時供稱:「應杰」是一個朋友,他沒有槍枝可賣 ,我當初被查獲時,心裡不想供出「吳惠竹」,所以隨便講 一個「應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不僅未 能交代何以誣指友人「應杰」為槍彈來源之原因,且觀諸被 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應杰」之真實姓名;他寄放在我 這裡好幾年了等語(見雲檢卷第14頁反面、151頁),可見 被告當時亦無交代「應杰」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之意,益 見被告於起訴後之改口供詞顯難憑採,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槍枝既為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即屬改造之 非制式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係制式手槍 部分,容有誤會)、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複數子彈,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 旨);被告自非法持有槍、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 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本案並無因被告陳述而查獲來源之情事:此有前揭臺中刑大 隊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至被告於起訴後改 稱其來源為「吳惠竹」而非「應杰」乙節,雖有供述前後不 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尚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 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若偵查犯罪機關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而實施犯 罪偵查時,除非犯罪行為人另行承認尚未經偵查機關鎖定調 查之其他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否則,縱犯罪行為人同意 配合接受調查、搜索、扣押或主動交出犯罪之兇器、贓物、 所得等證據,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員警持搜索票對周木山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當時 暫住於周木山住處內之獨立雅房,並於員警搜索時在場,此 為被告於偵查所自陳(見雲檢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149至150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見雲檢偵卷第19至 23頁)在卷可憑。而周木山之住處僅有一間廁所,本案槍彈 係在該廁所馬桶水箱內扣得等節,則為被告於本院所供陳(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員警於周木山所使用之廁所空 間執行搜索時,發覺本案槍彈,自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 持有人為周木山或同住之被告,是被告在員警發覺本案槍彈 後,自陳為本案槍彈之持有人,僅可認係配合員警所為之自 白陳述,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仍無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且本案查獲過程平和順利,應有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且其所犯前開罪名本 係基於所持有槍械、彈藥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從僅以被告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 則將過度折損法規範之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被告除持有本案槍枝1枝外,尚且持有本案子彈共25顆 ,數量非微,又被告於起訴後方改稱係為「吳惠竹」保管本 案槍彈,與其偵查供述係自「應杰」收受持有乙節相異,影 響檢警查緝來源之偵辦方向,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犯 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管 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含持有之槍彈數量、持 有時間、持有期間尚無持犯他罪等)、所生危害(未生實害 ),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共25顆,所餘之彈殼、彈頭, 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雲檢偵卷第23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於雲院執 行職務,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訴-259-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彬明知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胞 姊邱慧英所有,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母 邱徐秀蘭與邱慧英所共有,且明知其與邱慧英間就上開土地 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 年2月4日,以買賣為由,將之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 邱慧英所有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邱文彬名下(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蓋有邱慧英、邱徐秀蘭之印文,且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蓋有邱慧英之印文,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邱文彬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下述說明),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2月6日,將上開不實之 「買賣」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 足以生損害於邱慧英及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   被告邱文彬之辯護人雖陳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乃 公共信用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直接被害人不是個人, 所以告訴人邱慧英以個人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 提出告訴之性質,屬告發而非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 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 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 ,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 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 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 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 ,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 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 影響。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 ,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 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 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416號、98年 度台非字第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苗栗縣○ ○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並無買賣關係,卻以買賣為由,將之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本案土地係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等語,果若此情為真, 則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 接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登記利益,是告訴人仍不失為 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則告訴人所 為提起告訴行為係屬適法,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淑蓮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29日苗地一字第112002327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件資料影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12日苗地一字第1130006747號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隨後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張淑蓮持之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 頁),然證人張淑蓮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 證稱:99年2月間的土地過戶事宜,我只是協助,就土地過 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我沒有代辦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8 1至182頁),可知證人張淑蓮並沒有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辦 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 會,是本院爰以更正起訴事實如上。  ㈢至告訴人、邱徐秀蘭雖指稱:參照收件字號苗地資字第9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頁申請人欄位內之「義務人邱慧英」 及「代理人邱徐秀蘭」之簽章均屬偽造;第6至7頁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關於邱慧英簽章亦屬偽造,而被告竟 持前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變 更登記,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語(見他卷第30至33頁)。然查,被告否認其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苗簡卷第128頁),且卷內僅有告訴人 、邱徐秀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 、邱徐秀蘭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加以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 後,公訴檢察官表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請依卷内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28至129頁)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告訴人告訴人、邱徐秀蘭上開指述 為真,自無從率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 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 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 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 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 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設備上之土地登記電子 檔案之電磁紀錄上,此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 日苗地一字第1130006747號函自明(見本院易卷第29頁),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 漏未載明,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補充告知上開條文適用( 見本院易卷第100頁),並一併使被告答辯,於程序上,無 礙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本案土地並無 買賣真意,卻仍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 登記電磁紀錄上,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 人,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憂鬱 症、失眠症、焦慮症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見本院易卷第51 至52、61至71、103至104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苗簡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迄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加以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41 、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情,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MLDM-113-苗簡-1196-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國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國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3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吸食器霧化後置於桌面,任由張漢景執該吸食器施用, 以此方式無償提供張漢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警於113年7月16日,在上址搜索,並於温國忠使用之車輛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扣 案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國忠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漢景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 讓禁藥犯行(見偵卷第144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為轉讓 禁藥犯行,其所為對法規範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動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轉讓禁藥之數量、人數,兼衡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業 、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轉讓 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 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至扣案之物品固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 另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苗簡-1540-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暱稱「阿劭 」、「花兒。陳嘉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甲○○擔任 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上繳之角色。甲○○與「阿劭」、「花兒 。陳嘉惠」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甲○○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甲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台新乙帳戶》,下合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 號予「阿劭」,再由「花兒。陳嘉惠」向乙○○佯以交往名義 ,要求乙○○資助金錢,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甲○○再利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為附表所示之分層 轉帳,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加以提領並交予「阿劭」,藉此隱 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300元報酬。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 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  ㈢告訴人匯款回條、告訴人與「花兒。陳嘉惠」間對話紀錄文 字檔(見偵卷第139頁、第167頁至第187頁)。  ㈣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第3 7頁至第45頁)。  ㈤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1頁至第 289頁)。  ㈥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頁至第 2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並犯」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 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就洗洗錢罪部分 ,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據此,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雖有多次轉帳、提領本案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間,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劭」、「花兒。陳嘉惠」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2,3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 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利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擔任分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造成社會治安一定危害,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賠償始日為114年1月10日,尚無從確認賠償情形)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憑,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因相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相似角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宣告緩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行為共獲得2,300元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欺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109年7月21日12時19分許 2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乙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15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6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 台新甲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59分,提領10萬元

2024-12-26

MLDM-113-訴-394-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志安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 處理廢棄物,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 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上合稱本案車輛 ),沿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將自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工地所 產生之黑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 苗栗縣西湖鄉台1線北上120.1公里處(下稱本案土地)傾倒 、棄置,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3頁至 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  ㈡本案車輛行駛路線圖(見偵卷第37頁)。  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  ㈤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4日環廢字第1120086213號 函(見偵卷第59頁)。  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第63頁)。  ㈦密錄器影片譯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 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 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 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 輛,載運無法再利用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 處理(最終處置)行為。被告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文件,竟為圖一己私益,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種類為無法再利用、既黑又黏、經棄 土場拒收之黑土,且數量高達10公噸,體積甚為龐大,對環 境危害性不可謂不輕,犯罪之情狀難以憫恕。惟衡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 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砂石業司機、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清 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獲取報酬2,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MLDM-113-訴-455-20241226-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宇 徐晨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396號、第2992號、第2993號、第2994 號、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 稱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過程,將愷他命分別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廖志 祥(1次)、高紹鈞(4次),共計5次。 二、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 將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陳泓廷。嗣警於1 12年2月19日持搜索票,並經其等同意,在甲○○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0號居所,及徐晨浩位於苗栗市○○路000○0號2樓 居所,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徐晨浩涉犯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卷第66、121至122 、167至168),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之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見各該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及 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犯罪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 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 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理,是以,被告甲○○、乙○○ 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 ,況被告甲○○、乙○○亦於本院均自陳:我忘記進貨成本多少 ,但是確實有賺,款項都是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自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漏引該第9條第3項 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被告2人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119、121至122、155、168頁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編號一編號6,所為分別 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依卷內事證均 不足認定為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犯行後所另行購入而 持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6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混 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2人, 此不利不應加諸被告2人),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甲○ ○固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本案前經員警以被告乙○ ○駕駛BCE-7953號自用小客車販賣本案毒品而循線偵查,並 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持票搜索上開車輛時,發現駕駛人 為被告甲○○,並扣得部分毒品咖啡包,此有偵查報告、被告 甲○○之警詢筆錄等件可憑(見他137卷第9至17頁、偵2395卷 第15至19頁),可見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開車輛之 駕駛者與販賣本案毒品間具有關聯性,則被告甲○○於員警執 行搜索時,始向員警告知本案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案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為營 利而販賣他人,顯示其等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 ,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其等就各次所示之販賣價量,雖無法與交易價量動輒以數 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 毒梟相比,然本案販賣犯行已多達6罪,且販賣對象不只1人 ,自應對其等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況上開附表 一編號3犯行經加重減輕;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經減 輕後,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分別為3年7月、3年6月,顯無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要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礙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法律所 嚴格禁止販賣,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 類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藉以牟利,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 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 與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 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 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 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販毒所得,如各該編號「交 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被告2人並於本院供稱均已 平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8頁),因上開價金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係 第三級毒品,有上開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見上開編號「 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各於末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4 之物於附表一編號6項下;附表二編號2、5之物於附表一編 號3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 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 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據其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67、1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及 預備犯販賣扣案毒品所示之物,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明( 見本院卷第68、169頁),該等物品尚未使用完畢,堪認為 末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後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3、11至15)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MLDM-112-原訴-2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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