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陳佳品
被 告 廖旭淇即廖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車輛
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BJL-87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萬0,600元(見原告提出之駿曜汽車商行估價單,本院卷第1
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民國99年10月,迄至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0
時43分許駕駛車輛,在臺東市○○路000號附近,因停車操作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等過失,撞擊停放在臺
東市○○路000號前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時,已使用13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1元【計算
式詳附表】;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8,600元、烤漆費用7,300
元後,該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371元【計算式:3,471
元+8,600元+7,300元=1萬9,3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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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00×0.369=12,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00-12,804=21,896
第2年折舊值 21,896×0.369=8,0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96-8,080=13,816
第3年折舊值 13,816×0.369=5,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16-5,098=8,718
第4年折舊值 8,718×0.369=3,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18-3,217=5,501
第5年折舊值 5,501×0.369=2,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01-2,030=3,47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TTEV-113-東小-15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