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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來好 被 告 陳明山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起訴主張之受害事 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萬2,880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12

TTEV-113-東原簡-56-20241212-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被 告 張存田(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麗晴(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維(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瑜(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 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瑪莉於原告起訴後 已變更為吳佳曉,吳佳曉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 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至 第8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存田、張麗晴、張崇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借款人胡瑞煌即逸仙溫泉旅店(下稱胡瑞煌)生前於民國109 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14年9月17日,利息按原告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 (目前利率為2.56%),並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 般)機動利率調整。如借款人對放款人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上開借款所積欠之本金,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然胡瑞煌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16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5, 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胡瑞煌已於1 12年6月2日死亡,被告係胡瑞煌第三順序繼承人張胡秀琴之 繼承人,而張胡秀琴於繼承開始時(即112年6月2日)尚生 存,張胡秀琴為胡瑞煌之繼承人,是被告為胡瑞煌之再轉繼 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以:  ㈠其等之被繼承人張胡秀琴為112年6月2日死亡之胡瑞煌胞姐( 第三順位繼承人),因兩家已10餘年未聯繫,且張胡秀琴生 前已罹患失智症多年,復未接獲胡瑞煌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之通知,故張胡秀琴未能聲明拋棄繼承。而其等 既非胡瑞煌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胡瑞煌之遺產嗣因張胡 秀琴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胡瑞煌之繼承權 。況其等均未繼承胡瑞煌任何遺產,應無負擔胡瑞煌債務之 義務。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胡瑞煌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 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胡瑞煌客戶資料卡、一 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20頁、第121頁),且被告就此 並無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  1.胡瑞煌於112年6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第二順序繼承人先於胡瑞煌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為張胡 秀琴及訴外人胡瑞文(另第三順序繼承人胡瑞林先於胡瑞煌 死亡)2人,其中胡瑞文亦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1月23日東院節民真113聲11字 第1130001426號函、胡瑞煌之繼承系統表、張胡秀琴戶籍謄 本(除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英家113 年科繼442字第1139029952號函、張胡秀琴之繼承系統表及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 調取112年司繼字第33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為 被繼承人胡瑞煌之再轉繼承人,堪可認定。  2.胡瑞煌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 胡瑞煌已於112年6月2日死亡,訴外人張胡秀琴為胡瑞煌之 限定繼承人,又張胡秀琴已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而被告 為胡瑞煌之再轉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 胡瑞煌之債務,自僅於繼承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等未自胡瑞煌繼承任何財產,就本件債務無 庸負清償之責,然查胡瑞煌身後遺有財產,有胡瑞煌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限閱卷),是認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仍應於繼承胡瑞煌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萬5,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1 28萬5,756元 自112年06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2.56% 自112年07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0.256%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01月17日止 0.356% 自113年0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2% 合計 28萬5,756元

2024-12-06

TTEV-113-東簡-168-20241206-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游憲勇即信和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 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等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 確定判決,並稱系爭確定判決之事件為「前案」)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1萬4,640元(下合稱系 爭執行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委託被告在金崙 地區進行鑿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瑕疵,致 該水井(即乙水井,詳後述)有嚴重偏斜瑕疵且深度僅有48 9.9公尺(下合稱系爭瑕疵),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計280萬 元,並以該筆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經抵 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伊97萬元等詞,據以求予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債權餘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被告則以其施作並無原告所指系爭瑕疵,且原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應給付伊應可取得利益及將該水井鑽掘60公尺至560公尺 之已完成鑽孔工資報酬。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 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279頁)。嗣經反訴原告變更、追加,其最後聲明 如後反訴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經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 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並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 料,且其訴之變更,復有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之情形,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先委託訴外人協晟鑿井公司(下稱協晟公司)在金崙地區 進行鑿井(下稱甲水井)工程,迨協晟公司鑿井至深度156 公尺後,由被告接手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 程於106年1月27日簽立簡約(下稱系爭簡約),施工期間自 106年2月4日至106年3月6日止。被告之鑽井機於106年2月5 日進場施工(下稱第一次施工),預定深度400公尺,嗣被告 因施工中常有鑽頭激烈跳動及卡鑽情形,通知伊到場處理, 伊委請技師檢查後,兩造於106年3月7日協商同意移址重建 ,約定另建新井(即乙水井),預定井深500公尺(下稱第 二次施工),並簽訂「工程協議記錄(下稱系爭契約)」。 惟乙水井水溫未達標準,於被告106年5月1日傳真通知伊其 已完成500公尺之乙水井井孔鑽掘後,兩造復於106年5月5日 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議,同意自已完成之500公尺之乙水井鑽 孔工程再增加200公尺井孔鑽掘(下稱第三次施工),並就 此簽訂「工程增建協議記錄(下稱系爭增建協議)」。嗣被 告訴請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 決命伊應給付被告8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 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伊應再給付被告17 5萬元本息,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即「 前案」)。其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然伊於111年1月間委請訴外人台灣標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標達公司)對乙水井進行檢測,發現乙水井有系爭 瑕疵,而依水井鑽鑿之工作性質,系爭瑕疵無法修補,是系 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之契約目的顯已無法達成,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上開施作瑕疵,致乙水井不堪使用 ,必須再移址重鑿,致伊至少受有相當於已給付之工程款97 萬元及依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工程款183萬元之損害, 共計280萬元【計算式:97萬元+183萬元=280萬元】,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鑿井工作,為土地 上之工作物,應適用民法第499條所定之5年之發見期間。  ㈢茲因乙水井存有系爭瑕疵,且前案第二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 單方解除系爭增建協議為不合法,故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1年8月10日,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聯絡伊為 瑕疵修補及完成鑽掘至700公尺深度之工作,且向被告表示 若被告屆期仍未聯絡伊修補系爭瑕疵、完成工作,則伊亦同 時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自系爭瑕疵修補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然僅於同年月1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 函回復伊,惟被告函復內容全無修補之意,且仍未為任何瑕 疵修補,自應認系爭瑕疵屬重大而無法修補。是伊於111年8 月19日再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71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增建協議,及向被告主張以伊前揭所受損害280萬元 與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從而,兩相抵銷後,被告對 伊已無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應給付伊97萬元【計算式:280 萬元-183萬元=97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 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3.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否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亦否認系爭瑕疵可歸 責於被告。況原告主張抵銷之事由(即系爭瑕疵)發生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  ㈡原告自為鑑定,鑑定內容不足為認定乙水井有瑕疵及系爭瑕 疵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乙水井)簽立系爭增建協議 ,約定自已完成之500公尺之乙水井鑽孔工程再增加200公尺 井孔鑽掘(即第三次施工)。詎於反訴原告已鑽掘60公尺至 560公尺處時,系爭增建協議竟經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 任意終止,依系爭增建契約第六點(工程付款辦法)3後段 、第六點1之約定及民法第505、511、179條規定,反訴原告 就乙水井尚得請求第三次施工已鑽掘60公尺之鑽孔費工程款 33萬元【計算式:5,500元/公尺×60公尺=33萬元,第三次施 工期間為106年5月10日至22日】。  ㈡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增建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 法第511、17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自伊停工翌日(即106年5 月23日)至撤離鑽井機具及人員(106年6月15日)止之期間 ,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計算式:伊自106年5月10日至 22日共鑽掘60公尺,每日可鑽掘5公尺,5,500元/公尺×5公 尺/日×24日=66萬元】。  ㈢又依系爭增建協議第六點1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第 三次施工進場時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 用,反訴被告遲未給付30萬元、183萬元等工程款,伊自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㈣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㈠反訴原告於前案即已主張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已完成第三次 施工已鑽掘60公尺之鑽孔費報酬33萬元,而此部分訴訟標的 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反訴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屬不合法。  ㈡反訴原告於前案係以其已依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將乙水 井井孔鑽掘至560公尺深度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 經系爭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完全 相同,僅原被告相互異位,且反訴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其停 工是否有相當理由」、「其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工 已完成鑽掘60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有無理由」等在前案均 經法院為實質判斷,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外 ,尚須完成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目估驗 結算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請求該 部分之實作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不 符,難認有據,且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 工已完成鑽掘60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為無理由,並認反訴 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 載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 掘6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為由而停工,均難認有理由,則 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  ㈢否認反訴原告有因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增建協議而受有損害。且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反訴 原告停工、解除契約及請求停工後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是縱 使反訴原告因系爭增建契約終止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反 訴原告自身是由所致,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  ㈣反訴原告遲至112年9月22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㈢暨 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其原應可取得利益66萬元等 賠償,已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 7頁至第30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本件原告(即該案訴訟之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先行委託訴 外人協晟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經協晟公司鑿井至深度156公 尺後,本件被告(即該案訴訟之上訴人,以下均同)始接手 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1月27日簽立系爭簡 約,施工期間自106年2月4日至106年3月6日止(第一次施工 )。本件被告使用本件原告設置之156m×10英吋之上套管鑽進 時,因施工中常有卡鑽及鑽桿磨損現象,經委請工研院技師 為垂直度檢查後,發現上套管在呈彎曲走向,且多處有急轉 回現象,偏移距離已逾標準容許值甚多,經本件被告更換鑽 頭繼續施作,鑽頭仍有卡鑽之情形,鑽至233公尺時已無法 鑽進並發現鑽頭嚴重磨損,本件原告復於106年3月1日委請 儀丞公司技師入場進行井內攝影,發現10英吋套管壁多處嚴 重磨損刮痕,在115.6公尺處之套管焊接處已斷裂移位,井 圈外灌注水泥漿未到位,未達保護功能,且難以修復,兩造 同意移址重鑿。 二、兩造乃於106年3月7日協商同意移址重建並簽訂「系爭契約 」(第二次施工)。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協議事項:「1.本工程 在甲方(即本件原告)已裝置10英吋×156m套管處往下開始 鑽進,施工中常有卡鑽及鑽桿磨損現象,經垂直度檢查,套 管在115.7m處發現斷裂移位情況,雙方同意已難以修復,須 移址重鑿,並由甲方補貼乙方(即本件被告)耗材及工資費 用(手寫:新臺幣20萬元整。及本工程在106年5月31日前完 成500m的井孔鑽掘,則甲方發給乙方20萬元工作獎金)」、 「2.移址重建依原報價施工項目(確認為執行簡約)鑽掘深 度,預定為500公尺,由甲方提供井管及建井材料(礫石、 灌漿封阻材料)及適法性施工環境,乙方負責,井孔鑽掘, 施工消耗性材料,設備組裝等工作,每公尺鑽孔工資以5,50 0元計算,以實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款」,至系爭契約記載 之工程付款辦法:「1.第1期款:協議紀錄,雙方確認時, 甲方給付前期工程補貼金20萬元正給乙方。」、「2.第2期 款:乙方依約移址重建,鑽井機組裝完成開始鑽掘時,甲方 給付30萬元正。(手寫:扣除已匯入款15萬元、3/3日)」、 「3.第3期款:乙方鑽掘深度達300公尺時,甲方給付30萬元 整。」、「4.第4期款:乙方鑽掘深度達500公尺或已達同意 建井深度時,甲方給付30萬元整。」、「5.完成合約施工項 目,依估驗結算工程尾款」、「手寫:5月31日前完工,由 甲方會同乙方向馮石山領取工作獎金」。 三、兩造復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議,同意依原協議 規範,自500公尺以下繼續鑽探200公尺,並簽訂「系爭增建 協議」(第三次施工)。依系爭增建協議所載之協議事項:「 1.本工程於5月2日已完成原協議(2017.03.07)施工項目, 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工程估驗結算給付工程款。」「2.增建深 度:自已完成500m深度,增建200m,總深度700m。」、「3. 施工規範:依原協議第4條第2項規範施工」、「4.施工期限 :協議完成5日內起算,50工作天完成。」、「5.若工程於6 月30日前完成增建工程,甲方(即本件原告)發給工作獎金2 0萬元整。」,至系爭增建協議所載之工程付款辦法:「1. 第1期款:協議成立,乙方(即本件被告)即動員備料,於 開始鑽進時,甲方給付施工費30萬元正。」、「2.第2期款 :乙方鑽進深度達600公尺,甲方給付施工費30萬元正。」 、「3.完成增建深度700公尺,甲方提供建井材料,完成裝 置及抽水試驗。依實做數量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 四、本件原告因未完全支付系爭工程款項,本件被告乃於106年5 月2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催告本件原告 將於106年5月23日起施工暫停,復於同年6月14日以台東大 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催告即日起解除契約, 並聲明於6月15日前撤離鑽井機具及人員,就井孔安全及已 施作設備,由本件原告接管。 五、前案第二審判決將「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請求第二次施工提 前完成500公尺井孔鑽掘之工作獎金20萬元部分,兩造均同 意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有請求權,不再爭執。」列為不爭執事 項。 六、前案第二審判決將下列事項列為足以影響兩造前案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  ㈠系爭工程(即乙水井)驗收時,本件被告是否應請專家查驗 深度為若干及水井垂直度是否已達標準?或由本件被告自行 丈量即可?系爭契約是否已約定需丈量水井垂直度?  ㈡系爭契約所載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之結算是否以挖深尺度為 計算標準?抑或應以已完成裝設抽水管、抽水馬達及槽孔管 完畢並清除井底泥渣及泥漿之完井程度,經驗收為準?本件 被告可否請求本件原告按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給付500公尺 深之款項275萬元【計算式:5,500元/公尺×500公尺=275萬 元】?  ㈢本件被告停工是否有相當理由?  ㈣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萬8,000元【即本件 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14日計23日之工程開支及利 益損失】,有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275萬8,000元【計算式:40萬元[ 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第一次施作應補貼40萬元]+275萬元[ 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給付500公尺深之款項275萬元]-130萬 元[本件原告已給付金額]+33萬元[原告第三次施工已鑽掘60 公尺之鑽孔費,即5,500元/公尺×60公尺]+59萬8,000元[本 件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14日計23日之工程開支及 利益損失]-2萬元[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間支付本件被告2萬 元,本件被告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275 萬8,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件被告前案訴請本件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花蓮 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部分勝訴,本件原告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不合法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八、前案事實審於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九、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乙水井)以111年8月10日台東馬蘭郵 局存證號碼第6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均不爭執以111年8月19日為本件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契約之日期。 十、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始首次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本件被告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 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 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觀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 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 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 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 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 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6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經前案判決被告就系爭 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鑽孔工資275萬元 」、「第一次施工補貼20萬元」、「第二次施工提前完成鑽 掘500公尺深度井孔之工作獎金20萬元」,於扣除原告已給 付金額132萬元後,被告得請求原告再給付金額為183萬元確 定;前案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1年8月19 日始首次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本件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 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六),且有前案第二審判決、系 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0頁、第197 頁至第20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等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上開抵 銷事由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28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492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依水井鑽鑿之工作性質, 系爭瑕疵無法修補,必須再移址重鑿,伊因此至少受有相當 於已給付之工程款97萬元及依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工程 款183萬元等損害,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固提出其自行委請台灣標達 公司施測之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斜井測施測成果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173頁),並以製作上開報告之證 人即台灣標達公司專案經理陳光宏到庭證述乙水井經施測結 果井深不足500公尺且該井約朝西北偏斜為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三第190頁、第193頁)。惟證人陳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井體攝影、施測係由我的員工進行,我則依其攝影、 測量結果出具報告,依我收到之乙水井攝影、測量結果等資 料,我無法判斷乙水井是否已完工;施測報告記載的是進行 施測當時所得結果,該施測報告為該井體進行施測當下之情 形,並無法依該施測報告之結果推論該井體在施測前、後一 年甚至更短時間,其井深、井體有無偏移,亦無法據以推斷 該井之於上開時間點之井體狀況、井深必然與該施測報告結 果相同;上開乙水井111年1月間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移井 測施測成果報告均不能作為據以推論原告於106年6月間接管 乙水井之井深深度、井體有無偏移之依據,只能從上開報告 知道乙水井於施測當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可知上開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斜井 測施測成果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乙水井)有 系爭瑕疵之情事。故原告依上開報告及證人陳光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等情,應認無法證明。  3.因原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託台灣標達公司就 乙水井之井深、井體進行攝影、施測,而乙水井之井孔安全 及已施作設備早於106年6月15日即由原告接管,兩者相距將 近5年之久,已難認「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況依證人 陳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鑿井工程進行前、中及完成鑿 井後,地層、井體本身均有可能因地震、颱風、山崩、土石 流等外力因素影響而變化(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於本件 則因原告並未於接管乙水井當下立即進行施測而無法判斷系 爭瑕疵係何時發生、成因為何,惟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故 此事實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4.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且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乙水井之系爭瑕疵與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則其主 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因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而受有損 害共280萬元,系爭執行債權已因其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而消 滅,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原 告應給付被告183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1萬4,640元 之系爭執行債權自均存在。是原告請求:①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③被告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為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 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 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 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 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 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 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 請求先決法關係在內。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於當事人及 法院自均有拘束力,包括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共計鑽 進60公尺,依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第1點所示,反 訴被告應給付施工費33萬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後續 增加之200公尺井孔鑽掘已完成60公尺,而應給付伊施工費3 3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此部分報酬33萬元,迭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 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 之訴(即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 訛,則關於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鑽掘 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外,尚須完成 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 。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請求該部分之實作 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不符,難認有 據;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工已完成鑽掘60 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為無理由等節,已於前述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拘束,反訴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故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就同 一訴訟標的所提之抵銷抗辯,均屬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9月14日,見不爭執事項八)前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 要求後訴法院(即本院)為認定或重新評價,故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增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66萬元,為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 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第51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於111年8月10 日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 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聯絡伊為瑕疵修補及完成鑽 掘至700公尺深度之工作,且向反訴原告表示若其屆期仍未 聯絡反訴原告修補系爭瑕疵、完成工作,則反訴原告亦同時 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自系爭瑕疵修補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系爭 契約、系爭增建協議。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後,於同年月1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 函回復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再以系爭存證信 函,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且反訴原告 對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增建協議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 建協議時,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時,僅依系 爭增建協議請求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317頁至第323頁),嗣至本院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 庭呈民事答辯㈢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並於本院詢問其反訴請 求權基礎時,首次請求因反訴被告任意終止所生損害108萬9 ,000元(即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停工期間原應可獲 得之利益66萬元及工程管理什費9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 18頁、第29頁、第33頁),上開損害係在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增建協議時即已發生,並非嗣後陸續發生之損害,其請求權 時效自應自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建協議時起算,反訴原告於 本件反訴請求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之時效,且反 訴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屬不應准許。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就①反訴原告得否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 行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該部分之實作工程款、②反訴原告得 否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 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掘6 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為由而停工、③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 14日以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告知反訴 被告即日起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④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 請求其停工後之損害等節,關係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訴訟結果,自屬重要爭點,而兩造已 就此爭點於前案訴訟中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前案確定判 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 公尺外,尚須完成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 目估驗結算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 請求該部分之實作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 約定不符,難認有據。」、「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 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 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掘6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 為由而停工,均難認有理由」、「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14日 以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 即日起解除契約,尚難認係合法。」、「反訴原告停工既無 理由,其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萬8,000元,即非有據」之判 斷(見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㈡4、5、㈢,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該等判斷無顯 然違背法令,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等判 斷之情形,則兩造就前揭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反訴原告於本院再就「反 訴原告受有未取得已完成鑽掘60公尺報酬33萬元之損害」、 「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停工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停 工期間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為爭執,即無可取,故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停工期間 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即非可採。  3.再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 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 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請求人就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 回請求人之請求。經查:  ⑴反訴原告固以其已將乙水井鑽掘至560公尺,得供反訴原告繼 續鑽探使用,該水井對反訴被告已具有一定經濟上之效用為 由,主張反訴被告受有乙水井已自500公尺再鑽掘60公尺之 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自承:乙水井井孔沒有做保護措施,也經過地震摧殘 ,要保持原狀是不可能的,且時間已經過4、5年,我不能復 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於106 年5月23日停工為無理由,且依系爭增建協議,反訴原告必 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並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始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之要件,均經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因本件乙水井未繼續鑽掘肇因於反訴原告自行停工 ,且觀之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接獲反訴被告通知、要求 就瑕疵修補及完成鑽掘至700公尺深度工作事宜與自己聯絡 時,明知其訴訟上請求繼續鑽掘60公尺報酬及相關損害賠償 均遭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之情況下,只要再繼續完成鑽掘160 公尺、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等工作即仍可獲得報酬,卻不繼 續鑽掘乙水井,足見反訴原告應亦認乙水井已無繼續鑽掘至 700公尺深之可能。  ⑵復參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此部分主張純係引用 判決,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參照前揭說明,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增 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66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建協議而受有損害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綜上,反 訴原告無法證明是否確受有損害,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難遽採。 伍、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持系爭 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9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契約第六點(工程付款辦法 )3後段、第六點1之約定及民法第505、511、179條等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9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06

TTDV-111-訴-121-20241206-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潘宥臻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秀蘭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 一、請提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第二層樓(下稱 系爭房屋)現值之客觀參考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 二、請提出被告丙○○、法爾錫(原名陳奕翔)、法杜伊(原名陳 奕文)、丁○○、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若被告未成年 ,則請一併補正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29

TTDV-113-補-409-20241129-1

跟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保護令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BR000-K113025 相 對 人 陳崇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 保護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聲請人之姓名即以代號為之,並 避免揭露足資識別伊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 ,至聲請人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家中實施騷擾,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因此於同(22)日向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等 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6月24日武警婦字第1130 007509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書面告誡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程序上乃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在臺東市區醫院照顧父 親時,因相對人主動攀談而相識。相對人曾於113年6月22日 凌晨1時30分許,至聲請人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家中實 施騷擾,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同(22)日依跟騷法第 4條第2項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然相對人竟於收受告誡書 即113年6月22日後之同年7月2日,於聲請人未告知相對人其 父親住處之情況下,自行進入其父親住處逗留,期間並以LI 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送「你不接我要鬧了」、「我在這裡 你過來」、「我在這等你來不要讓我等很久」、「你、我的 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命」、「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等 騷擾訊息。相對人上開行為,使聲請人感覺伊遭相對人監視 、觀察、跟蹤及知悉其行蹤,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爰依跟騷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 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我沒有跟蹤、騷擾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動 帶我去她父親在大武的住處,要我住在那裡;因聲請人把我 反鎖在她父親在大武的住處內無法出去,才傳訊息給她。聲 請人所述不實,實際經過如下: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打電 話叫我去大武,我抵達大武火車站後,聲請人帶我去她父親 在大武的住處,跟我說這是她父親在大武的家,要我住在該 處。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早上6時40分許要我陪她搭火車 到臺東市,抵達後,我便騎車載聲請人逛菜市場、接送聲請 人至醫院辦事,之後聲請人單獨返回大武,我則返回在臺東 市住處。翌(2)日上午11時許,聲請人又叫我去大武找她 ,我抵達大武火車站後,聲請人載我到她父親在大武的家聊 天,後來雙方聊得不愉快,我怕起口角,便請她先離開,聲 請人離開她父親家時卻把我從門外反鎖。同(2)日17、18 時許,我打電話、傳訊息跟聲請人說我想回去(指其臺東市 住處),然後警察於同日18時30分許就來了等語。 三、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 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 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始可為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惟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 即應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再為自行進入其父親住處逗留、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 送騷擾訊息之跟蹤騷擾行為等情。  ㈠惟查:  1.依聲請人所繪其父住家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69頁;限閱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6頁),並參酌聲請 人所述其父住處門鎖、窗戶裝設之位置、方式(見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4頁),可知該屋有2扇門【即前、後門,詳下述2 .】、5個窗戶。其中玻璃破裂的窗戶距離前門有相當距離, 其上裝設細長方格狀鐵窗,一般成年人明顯無法將手臂由窗 內伸出並碰觸到前門上之拉鎖,亦無法經該裝有鐵窗窗戶進 入該屋。而該屋唯一一扇未裝設玻璃窗戶係在與前、後門不 同面之牆上,不僅距離前、後門遙遠,且該窗框之一側仍留 有部分鐵製格狀柵欄,此外,該扇窗戶裝有木紗窗,紗窗框 中間釘有長木條分隔,一般成年人縱使破壞紗窗上紗網仍無 法從紗窗框進入該屋。  2.聲請人之父住處的前、後門均設有內、外2道門,除外門上 設置只能從外上鎖之拉鎖外,內門喇叭鎖均須使用鑰匙開啟 ,而相對人並無前揭該屋前、後門之內門喇叭鎖鑰匙等節, 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3.本件員警係接獲聲請人報案查獲,而員警據報於113年7月2 日18時39分抵達聲請人之父住處時,發現相對人在屋內,而 該屋前、後門上之拉鎖均從外上鎖,而相對人顯然無法從該 屋前、後門進入屋內後,再由屋內將前、後門上之拉鎖反鎖 ;又員警進屋後,發現室內有非屬於聲請人之父的可供睡覺 之大型厚紙板1塊、小電風扇1台、橘色水桶1只、衣架數個 、食物、大型塑膠提袋、數瓶礦泉水等物品,此有聲請人、 相對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 頁倒數第11行以下;限閱卷第12頁、第101頁、第103頁、第 104頁、第107頁)。  4.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7月2日)15時25分曾騎乘其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相對人,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復興路( 省道台9線)與民族街口乙節,業據聲請人、相對人於警詢 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  5.相對人於案發當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曾以LINE聯絡軟 體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訊息予聲請人(見限閱卷第11 2頁至第121頁)。  6.經本院當庭以捲尺測量相對人身高,其身高約175公分,有 調查筆錄、測量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第87 頁)。  ㈡本院審酌:  1.依聲請人所自陳,其與父親未同住一處,該屋自其父於去年 6、7月住院至今均無人居住(見本院卷第52頁);併參酌員 警於同年7月2日據報至聲請人之父住處查看時,該屋內有非 屬於聲請人之父的可供睡覺之大型厚紙板1塊、小電風扇1台 、橘色水桶1只等物品,且該屋前、後門內門喇叭鎖必須以 鑰匙開啟,而相對人並無該屋內門喇叭鎖鑰匙(見前揭㈠1.2 .),而由該大型厚紙板、小電風扇、橘色水桶之長度、寬 度及體積(見限閱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照片),均明顯無法 通過該屋唯一未裝設玻璃、僅設置木框紗窗窗戶乙節,可推 知能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稀入室內者,係持有該屋內門喇 叭鎖鑰匙之人即聲請人,而非相對人。則聲請人本身既未住 在該處,卻刻意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帶入目前無人居住房 屋,可見其當時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放在該屋,係因知該 屋當時內有人居留。  2.觀諸本件員警係接獲聲請人報案查獲,而員警據報於113年7 月2日18時39分抵達聲請人之父住處時,相對人係遭反鎖在 屋內狀態(見前揭㈠3.);併參酌:①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 員警到場前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訊息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相對人均不曾提及自己身在何處,然聲請人主動 向警報案時仍可明白指明相對人所在地址,及②聲請人於當 日16時38分收到相對人傳訊息表示他要走了(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未詢問相對人傳送訊息之意思,亦未詢問相對人 當下在和處,反係對相對人表示「隔壁鄰居看到陌生人你會 害到自己」等語(見限閱卷第113頁上方照片),顯見聲請 人始終清楚知悉相對人當下所在位置即為其父住處屋內。否 則聲請人既然與相對人對談中無從得知相對人所在位置,其 豈會明確知曉相對人所在位置「有隔壁鄰居」,而相對人對 該「隔壁鄰居」而言為「陌生人」呢?  3.因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7月2日)15時25分曾騎機車 搭載相對人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復興路(省道台9線)與民族 街口(見上揭㈠4.);而相對人住臺東市,雙方在臺東市認 識之前,聲請人從未在所住村落中見過相對人;聲請人曾於 113年6月28日後某日至113年7月2日本件案發時間前之某日 ,由相對人騎車接送在臺東市內處理事務,為聲請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佐以相對人未持有聲請人之 父住處之內門喇叭鎖鎖匙,且其本身不可能從屋內把自己反 鎖在屋內,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前之某時曾自行開啟該 屋,將大型生活日用品攜入放置在當時無人居住之房屋等情 ,足見將相對人帶入該屋並提供其大型生活日用品在該處居 留、使用,嗣後將相對人反鎖在屋內者,均為聲請人。從而 ,相對人所述其經聲請人帶領至聲請人之父住處居留及遭聲 請人反鎖等經過,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屬實而可信。至聲請 人雖以該屋未裝玻璃之紗窗有破損為由,認相對人係經該窗 進入屋內,然相對人為身高達175公分之成年男子(見㈠6.) ,且卷內查無相對人確實可經該破損紗窗進入聲請人之父住 處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憑,難認可採。  4.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曾傳「你、我的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 命」、「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等騷擾訊息,致其心生 畏懼,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云云。惟觀之上開訊息 傳送日期均在員警113年7月2日18時39分據報到場處理之後 ,而聲請人於當(2)日21時13分至23時42分正在製作警詢 筆錄,是相對人傳送上開訊息時,聲請人因已將其手機交予 警察拍照而未讀取該訊息,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可 考(如附表編號14、15,限閱卷第121頁下方照片;本院卷 第11頁);及參以聲請人自行帶領相對人前往其父在大武之 住處,嗣將相對人反鎖在屋內使聲請人無法離去,復又向警 報警稱相對人無故侵入其父住處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相對人係因對聲請人明知實際經過 卻報警指稱自己涉嫌無故侵入住居、跟蹤騷擾聲請人等刑案 ,恐自己日後可能因聲請人不實指稱被刑事訴追,所為不滿 情緒之表達。自不能僅以相對人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4、15所 示訊息至聲請人持有之手機,即認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 告誡後2年內,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自行進入其父在大武之住 處逗留、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送騷擾訊息等跟蹤騷擾 行為。相對人係由聲請人騎車搭載至聲請人之父住處,由聲 請人持鑰匙開啟該屋門鎖後,經聲請人之允許而進入該屋居 留,期間聲請人尚提供相對人所需生活日用品使用,嗣相對 人欲離開時因遭聲請人反鎖而無法離開,其後員警因接獲聲 請人報警而到場。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與跟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核發保護令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業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13年6月22日依跟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自應謹言慎行,避免行為違反 書面告誡之規範。倘相對人於書面告誡後2年內對聲請人為 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仍得依法為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傳送LINE訊息 予聲請人之時間、內容 備註 1 (15:46)過來接我 限閱卷第112頁下方照片 2 (15:47)我在路上等你 同上 3 (16:38)我洗澡完我要走了 限閱卷第112頁下方、第113頁上方照片 4 (17:39)你在哪裡 限閱卷第115頁 5 (17:42)你不接我要鬧了 限閱卷第113頁、第115頁 6 (17:42)我在這裡你過來 同上 7 (17:49)我在這等你來不要讓我等很久 限閱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 8 (17:51)我在這等你 限閱卷第116頁、第120頁、第121頁 9 (17:54)我在這等你來 同上 10 (17:55)我沒鬧等你 限閱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20頁 11 (17:56)你多久要來 同上 12 (18:23)我全都安眠藥吃全吃了死在這裡 限閱卷第117頁 13 (18:25)你要來你就沒事 限閱卷第118頁 14 (22:02)你、我的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命 限閱卷第121頁【此訊息未經聲請人讀取】 15 (22:10)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 同上【此訊息未經聲請人讀取】

2024-11-29

TTDV-113-跟護-1-20241129-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玉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素梅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B2 所示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號之四房屋(面積一 百四十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反 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就主 文第四項部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 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4-2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之4房屋【範 圍如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5日複 丈成果圖3編號A1、A2、A3、A4、A5、A6、A7、B2所示,占 有使用之土地地號、範圍與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面積共 145.61平方公尺(計算式:0.11㎡+0.57㎡+46.63㎡+82.98㎡+0. 47㎡+0.59㎡+8.72㎡+5.54㎡=145.61㎡),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第253頁,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萬0,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53頁 ),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其就坐落19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8頁);而反訴原告 起訴時則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坐落194-2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 騰空,將該房屋返還與反訴原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0, 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反訴原 告嗣經其等補充、更正,其等最後聲明分別如後本、反原告 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4頁、第78頁、 第80頁、第262頁、第263頁)。本、反訴原告依地政機關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地號、面積及範 圍,核係補充、更正其等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 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為何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爭執,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因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本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81年6月30日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2、4、7所示部分房屋 (即系爭房屋前半段),再在其姊蘇古玉蘭提供資金協助下 ,於90年11月21日增建如附表編號1、3、5、6、8所示部分 房屋(即系爭房屋後半段)。伊興建之系爭房屋後半段與前 半段為連接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亦未裝設水、電表,為 系爭房屋前半段之增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無獨立性,屬 系爭房屋前半段之附屬物,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完整事實上 處分權。詎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大溪392-4號房屋範圍)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協調會中,竟 主張被告之父黃萬得(即原告前配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 資興建者,並稱黃萬得已於105年4月將系爭房屋贈與轉讓予 被告,故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可知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爭執。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 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有事實上 處分權。 二、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房屋係其父黃萬得於81年間所出資興建,並於98年6月間 設立稅籍。黃萬得於105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予伊 ,並交付鑰匙以移轉占有於伊。是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伊於105年4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反訴被告 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離,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為4,000元,是被告 應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3項所示。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0,500元,及自反訴原告112年 8月18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以:  ㈠伊既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權占有。況黃萬得 與伊協議離婚時,黃萬得說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故黃萬得於 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 7頁至第27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於82年2月16日與黃萬得公證結婚,於83年5月9日申請 登記,於93年2月12日協議離婚。 二、黃萬得於110年1月26日由本院裁定由被告監護,於112年7月 17日死亡。 三、系爭房屋由黃萬得於98年6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黃萬得嗣於105年4月將上開房屋贈與 予被告。 四、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該屋坐落範圍如附圖編號A1 、A2、A3、A4、A5、A6、A7、B2所示,面積合計145.61平方 公尺。 五、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請設立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臺東縣稅務局編定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嗣臺 東縣稅務局以重複設立稅籍為由,於104年6月16日註銷該房 屋稅籍,並函知原告。 六、原告與黃萬得結婚時,沒有就夫妻財產以書面約定採分別財 產制,且原告與黃萬得婚姻存續期間,不曾以契約訂定以一 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七、原告與黃萬得離婚後,原告不曾依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以訴訟方式向黃萬得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 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 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 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房屋之原始取 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 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 資興建,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81年6月30日出資興建,於90年11月 21日增建乙節,固據提出81年6月30日、90年11月21日土地 讓渡書;忠義儲蓄互助社(嗣更名為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 )存摺封面及明細、大溪水電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62頁 ;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本院審理時,①證人即原告胞姐蘇 古玉蘭證稱:原告興建、增建系爭房屋我都有幫忙出錢,我 拿給原告興建、增建系爭房屋的錢分別為30餘萬元、70餘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2頁);②證人即原告之表 哥丁俊德證稱:我是鐵工,系爭房屋的鐵皮及鋼架結構是我 蓋的,系爭房屋的材料費是由原告拿現金給我去臺東市材料 行幫她支付,我也參與系爭房屋的增建,我蓋系爭房屋的工 資是原告以現金支付給我的,兩次報酬共約30餘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③證人即水泥工方建雄證 稱:我負責系爭房屋的室內部分,幫忙貼廚房及浴室牆壁的 磁磚,工資是原告以現金支付給我,我沒跟黃萬得領過工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惟查:  1.194-2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27日分割自同段194地號土地,而 分割前194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太麻里鄉多良段1569地 號,有1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舊簿謄本;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5月21日原民土字第113002 5945號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查詢資 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6頁 )。  2.由①證人蘇古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小時候居住 在上大溪,沒有居住在多良過,66年結婚後就跟先生上臺北 做生意,婚後很少回臺東;我母親在系爭房屋增建後半部時 ,住在上大溪,原告與黃萬得則住在系爭房屋前半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0頁);②證人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黃萬得出生在多良,他住我家隔壁;原告與其家人則 住在上大溪,上大溪也在多良村,但距離我與黃萬得出生地 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③證人王玉英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生在大溪,從小到大都在大溪生活,沒 有搬走過,我與黃萬得是同鄉,自幼認識,原告跟我不同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可知原告與黃萬得、陳麒譽 、王玉英等人為不同部落出生。  3.觀諸原告提出之81年6月30日土地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其內容係黃萬得於81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林清泉購買 大溪一塊面積約21.6坪之土地使用權之契約;並對照原告提 出之90年11月21日土地讓渡書上記載之土地地號為臺東縣○○ 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頁)。併參酌:① 證人即林清泉之子林源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與黃萬得 、被告住同一個村莊,被告與我年紀相近,而黃萬得是因他 是被告的父親才認識,我是在黃萬得與原告在一起後才認識 她;父親過世後,我在老家整理資料時有看到我爸留存的81 年6月30日土地讓渡書(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 77頁、第180頁),可知該194-2地號土地並非在原告出生地 ,而係坐落在黃萬得、林清泉及證人林源豐、陳麒譽等之出 生地。本院審酌一般人在購地興建房屋時,通常會依其建屋 目的及其對該環境熟悉度選擇房屋坐落地點,則倘系爭房屋 確如原告所述,係為供其母居住使用且實際上係由其出資購 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行至第4行,詳後述)之情況下 ,原告理應會選擇其母原生活之上大溪部落,而非194-2地 號土地。再佐以證人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夫開水 電行,還沒離婚時,我與前夫一起經營水電行,黃萬得是水 泥工,做蓋房子、砌磚等工作,黃萬得為了蓋房子來找我問 我前夫的電話,說他要在我叔叔家對面蓋他自己的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由系爭土地坐落在黃萬得出生 地、原告與黃萬得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嗣結婚同居在系爭房屋 ,及上開證人王玉英之證述原告等情以觀,尚不能因原告持 有上開土地讓渡書,即遽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出 資購買、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遑論原告雖稱其於81年 間向忠義儲蓄互助社(嗣更名為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貸 款18萬元,向林清泉購買194-2地號土地其中約21.6坪之土 地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行至第4行),然經 本院函詢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該筆貸款始末,該儲蓄互助 社函復表示:原告之子賴文龍因欲購買中古小貨車,偕同黃 萬得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5月15日向該儲蓄互助社貸款18 萬元等情,此有該儲蓄互助社113年7月12日(113)東儲金 字第026號函及其附件借款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第160頁)。是原告主張其為向林清泉購買194-2地號土地 使用權之實際出資者,核屬無憑,難認可採。  4.再由①證人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萬得生前是蓋房子 的,他有時自己蓋,有時接別人委託,他算是小包工,可以 自己蓋一棟完整的房子,他都在大溪部落工作,有時我也在 臺東市遇到他;系爭房屋起建時,是黃萬得自己蓋,他也找 別人一起蓋,我是在部落裡經過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6頁、第109頁);②證人丁俊德於本院審理證稱:黃萬得 是水泥工,我蓋系爭房屋時,黃萬得也在現場,他負責房屋 水泥部分;增建房屋時,黃萬得也在場一起工作;系爭房屋 興建、增建時,我有與黃萬得討論架設鋼架、鋪設鐵皮等事 宜,當時現場還有其他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 54頁、第15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③證人方建雄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大溪人,黃萬得與我爸是朋友,他們都 是做水泥的,我與我爸爸在臺東市工作,我是放暑假去打工 ;當時黃萬得找我爸去大溪蓋房子、做水泥,黃萬得找我爸 去蓋的房子是黃萬得跟原告要住的;本院卷一第218頁照片 中,廚房後面的部分應該是黃萬得自己做的;我去過系爭房 屋2次,負責廚房、浴室部分的抹水泥、貼磁磚,當時黃萬 得也一起工作,地板磁磚是黃萬得自己貼的;蓋房子時,遇 到工作上的事情是由黃萬得、我父親及我三人一起討論,我 是因為黃萬得找我父親去蓋房子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④證人王玉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萬德的房子有無再增建、改 建過?)我只知道他的房子後面有再拉長一點。」、「(問 :黃萬德房子有再拉長一點,你如何得知?)我走路過去就 有看到。」、「(問:你自己有無親眼看到黃萬德親自蓋他 自己的房子?)有。」、「(問:黃萬德增建他的房子時, 你經過時有無看到他在工作?你有無看到原告?)我有看到 黃萬德在工作蓋房子,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6頁、第197頁),足見系爭房屋興建、增建過程,黃萬 得均親自參與,與證人丁俊德、方建雄一起工作。復佐以黃 萬得曾向林清泉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曾對證人王玉 英提及其要自行興建房屋一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父黃萬得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核屬有據,堪予 採信。  5.原告雖提出抬頭記載其姓名之大溪水電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本院卷二第203頁),及證人丁俊德、方建雄雖均證 稱其等工資係由原告交付現金支付(出處同前)。然稽之上 開收據記載之開立日期並不完整,且開立年份欄之阿拉伯數 字「8」,其字跡、筆序與字體粗系與總價欄所記載之阿拉 伯數字「8」均有不同,顯係為不同人筆跡,已難採憑。且 參以證人蘇古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與黃萬得當時為同 居男女朋友(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其後其二人結婚並同 居於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一),則上開單據自有可能係 因黃萬得因無暇自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抽身,將材料應付款項 、應支付雇工工資等現金交由當時與其同居之女友即原告轉 交予材料行及證人丁俊德、方建雄,尚不能因原告持有上開 單據即證人丁俊德、方建雄此部分證述,即認系爭建物係原 告所出資興建而為原始起造人。  6.至證人即原告胞姐蘇古玉蘭雖證述其前後共提供資金100餘 萬元協助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其亦證稱其係因母親住 在系爭房屋,才提供資金協助,原告平常收入來源都是其所 提供;我只出錢,不知道房子找誰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 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02頁倒數第5行以下),可知原告本 身工作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還須負擔與其同住母 親之日用開銷,則原告是否將蘇古玉蘭用於支應其與母親日 常所需,亦非無可能。基此,縱認蘇古玉蘭曾陸續匯款共10 0餘萬元予原告屬實,亦不足以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其就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無可採。 二、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無合法權限。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 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 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 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 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 ,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 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  ㈡次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 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 義,似可解為出賣人之附隨義務。準此,稅籍變更固然不得 直接作為未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仍可作為間 接證據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復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 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 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 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之父黃萬得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反訴原告主張其父黃萬得將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轉讓予伊,並交付鑰匙以移轉占有於伊,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亦據證人即反訴 原告之兄長黃梓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萬得曾口頭表示要將 系爭房屋贈與予反訴原告,因黃萬得當時行動不便,故委託 代為辦理,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反訴原告,要她好好看 管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0頁、第273頁 ),且有臺東縣稅務局112年10月16日東稅房字第112011800 8號函及其附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增、 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系爭房屋照片、黃萬 得之身分證件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另參酌黃萬得自84年6月28日設址於系爭房屋後至其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反訴原告後之106年11月8日止, 期間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理當 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再審酌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 105年4月18日起即已變更為反訴原告等情,可見黃萬得已將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移轉予反訴原告,即將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負擔等權能,悉數移轉予反訴原告,益徵黃萬 得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反訴原告之意甚明。依 上開說明,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 定。  ㈣至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始終為其占有使用,黃萬得未交 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反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惟反訴被告在與黃萬得離婚前之89年9月30日即將其戶籍 自系爭房屋遷出,有反訴被告之戶籍異動資料在卷可查(見 限閱卷);且黃萬得與反訴被告離婚即起因於黃萬得於92年 中風時,因反訴被告早於89年間即遷出系爭房屋居住,留黃 萬得一人於系爭房屋居住,無人照顧其吃食,經證人黃梓凱 得知後乃將黃萬得接至桃園家中照顧等情,分據證人黃梓凱 、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 1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 有據,不足為採。  ㈤又反訴被告雖曾主張黃萬得說房子本來就是我的,所以離婚 後他就離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然亦自承此 部分沒有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而按主張 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定可資 參照)。因反訴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而黃萬得將系爭房屋贈與、轉讓予反訴原告, 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法律上原因,屬無 權占有。 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未為所有權登記房屋的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 受有該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 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其占有。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 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欠 缺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 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則反訴原告擇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占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妨害原告對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設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㈢經查,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41,100元,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參以被告占用 系爭房屋並未供商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鄰近馬路為 雙向道路,周遭有民宅、柑仔店等,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有 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0頁)。 輔以反訴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毗鄰之相類房屋出租行情在每 月租金3,000元、4,000元及5,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91 頁至第92頁)。本院認以每月4,000元計算反訴被告無權占 用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反訴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萬元【計算方式:4,000 元/月×12月×5年=24萬元】。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 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4萬元。逾此範圍,則不 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編號A1、A2、A3、A4、 A5、A6、A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 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1、A2、A3、A4 、A5、A6、A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頁、第79條。因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請求,且僅 扣除反訴原告請求金額超過依其主張之每月租金金額所計算 之不當得利部分,始駁回反訴原告部分請求,對反訴原告並 無不利,且該部分請求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 由反訴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段、小段 坐落土 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 面積 備  註 出處頁數 1 臺東縣太麻里鄉大溪段 139-47 A1 0.11㎡ 附圖代碼B1部分與此重疊 本院卷一第253頁 2 194-1 A2 0.57㎡ 3 194-2 A3 46.63㎡ 附圖代碼B3部分與此重疊 4 A4 82.98㎡ 5 195 A5 0.47㎡ 附圖代碼B4部分與此重疊 6 A6 0.59㎡ 附圖代碼B5部分與此重疊 7 A7 8.72㎡ 8 139-47 B2 5.54㎡ 合計                145.61㎡

2024-11-29

TTEV-112-東原簡-17-2024112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高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陳柏任 陳柏瑋 陳玫曄 高文祺 高志瑋 高振家 高芳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珮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均應更正為「 更正後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判決卷頁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第3頁第10、11行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2 第6頁第15行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3 第8頁附表三編號1持分面積欄 1078.84㎡ 1078.83㎡

2024-11-29

TTDV-111-訴-23-20241129-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梁恕人 梁立人 梁艾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景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萬0,4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29

TTDV-113-補-404-20241129-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陳佳品 被 告 廖旭淇即廖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車輛 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BJL-87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萬0,600元(見原告提出之駿曜汽車商行估價單,本院卷第1 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民國99年10月,迄至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0 時43分許駕駛車輛,在臺東市○○路000號附近,因停車操作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等過失,撞擊停放在臺 東市○○路000號前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時,已使用13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1元【計算 式詳附表】;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8,600元、烤漆費用7,300 元後,該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371元【計算式:3,471 元+8,600元+7,300元=1萬9,3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00×0.369=12,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00-12,804=21,896 第2年折舊值    21,896×0.369=8,0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96-8,080=13,816 第3年折舊值    13,816×0.369=5,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16-5,098=8,718 第4年折舊值    8,718×0.369=3,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18-3,217=5,501 第5年折舊值    5,501×0.369=2,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01-2,030=3,47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471-0=3,471

2024-11-29

TTEV-113-東小-150-20241129-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妙慧 被 告 白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見本院 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 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 明,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擴張,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擴張,自為適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康樂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閃剎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右肱骨骨折、右肩脫位、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21萬7,781元;②每 日照護費用900萬元;③不能工作損失159萬8,460元;④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81萬6,241元。上開金額於扣除被 告已賠償之40萬元、保險公司理賠金73萬元、已理賠之醫療 費10萬8,969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057萬7,272元【計算 式:1,181萬6,241元-40萬元-73萬元-10萬8,969元=1,057萬 7,27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萬7,272元。 二、被告抗辯以:  ㈠兩造先前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業已於112年7月12日成立調 解(案號:本院112年度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3號,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被告並已於同年9月1日依約履行完畢。而系 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三約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民事 請求均拋棄」,是原告應不得再就系爭事故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即有民法上 和解之效力。再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 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準此,當事人如就兩造間之 糾紛事實互為讓步,並就解決方案達成合意而終止爭執,則 兩造合意而成立之解決方案,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雙方皆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 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  ㈡經查:  1.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 嫌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731號提起公訴,兩造於刑事訴訟程序【原 案號: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後肇事逃逸部分改分為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號】成立調解,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49頁),且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本院112交訴8卷第131頁)。  2.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可知兩造係就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意由被告賠償40萬元與原告予以解決 ,原告並同意拋棄有關系爭事故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 同意於被告全額給付完畢後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就 肇事逃逸部分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 然已明確記載兩造合意之基礎事實及互相讓步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金額及範圍,可得認定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而同意以被告給付40萬元之方式予 以終止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民法第736條規定而成 立和解契約,並屬單純債務約束之創設性和解契約性質。  3.再者,兩造既因成立和解契約而應受契約之拘束,且被告已 依和解契約匯款4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有匯款申 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112交訴8卷第137頁), 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取上開金額,足見被告應已依和解契約履 行完畢,被告以其已按契約約定全數賠償,原告不得再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所為之抗辯,即非無憑, 堪可憑採。  4.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成立調解後,有再重新鑑定失能,後 續車禍造成之症狀持續治療仍沒有好,故對被告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三之記載,「聲請人其 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可見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本 案雖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20號)之形式繫屬於本院刑事庭,然兩造間已就民事賠償 部分達成無條件和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債權已因 兩造和解契約而消滅。縱本件係另行提起訴訟,亦不影響該 權利已消滅,是原告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無 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1,057萬7,27 2元,洵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 萬7,2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對造人即本件被告 調解期日:112年7月12日 調解筆錄內容 如上當事人間因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3號),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公開行調解程序。 本日調解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法官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試行調解成立,其調解條款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白文婷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黃妙慧新臺幣肆拾萬元(不含強制險且由聲請人自行聲請),給付方式為相對人白文婷匯款至聲請人黃妙慧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聲請人黃妙慧於相對人白文婷全額給付完畢後,願撤回對相對人白文婷過失傷害之告訴,肇事逃逸部分,願意原諒相對人白文婷,並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白文婷緩刑之機會。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9

TTEV-113-東簡-18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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