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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衡 黃智彥 簡偉勝 張峻偉 游聲明 王嘉寧 王崇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冠衡等7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江冠衡等7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與告訴人游文苑 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⒇日準備程序同意當庭撤 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93至94頁、 第97至10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28號   被   告 江冠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智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偉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聲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崇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衡因其友人之死與游文苑生有糾紛,遂夥同黃智彥、簡 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王崇箴共同基於傷害、侵 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分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RD-2579號、BEU-0191號、9533-VA 號自用小客車,先將該等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1段 與金山路口,分持棍棒徒步至桃園市○○區○○○0巷00號游文苑 居所,未經游文苑同意,無故進入該住宅,手持棍棒及現場 酒瓶接續攻擊游文苑之頭部、身體,期間向游文苑恫稱:「 呼死啦!」,並在旁助勢、監控,致游文苑受有頭部、軀幹 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左側 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文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與其餘持棍棒之被告分乘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游文苑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黃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智彥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黃智彥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3 被告簡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偉勝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簡偉勝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4 被告張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峻偉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嘉寧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峻偉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5 被告游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聲明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游聲明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6 被告王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嘉寧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搭乘被告張峻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嘉寧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7 被告王崇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崇箴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箴坦承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游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簡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因其友人之死與告訴人生有糾紛,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被告江冠衡等5、6人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之父游財德在場之事實。 11 證人薛長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並侵入住宅至客廳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至院子之事實。 12 證人江奕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之事實。 1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蒐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1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RD-2579號、BEU-0191號、9533-VA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等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1段與金山路口,分持棍棒徒步至桃園市○○區○○○0巷00號處所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雖否認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對告訴人游文苑傷害之行為,然渠等係 接獲被告江冠衡告知其與告訴人間生有糾紛,隨後持棍棒與 被告江冠衡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之助勢行為,此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 、游聲明、王嘉寧就整體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江冠 衡、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王崇箴就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在旁為把風、 壯聲勢甚明,且縱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 王嘉寧、王崇箴均未動手攻擊,參酌前揭所述,其等應確有 傷害告訴人之共同犯意無誤,仍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而 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7人間,就上揭傷害、侵入住宅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謂被告7人於案發時,尚致告訴人游文 苑居所內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之杯子、洋酒破損,而認被 告7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該條毀損罪 ,係處罰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倘若過失毀損他人之物 ,自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游財德到庭 證稱:被告等在毆打告訴人時,棍子揮擊到物品等語,有詢 問筆錄附卷可按,此部分顯係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所致,難 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上開杯子、洋酒之故意,是被 告等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 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1

TYDM-113-原易-106-2024102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462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季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季芸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蔡沁瑜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 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 廣,復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紀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32頁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且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參偵字卷第23頁,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62號   被   告 謝季芸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季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6日9時2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旺」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向蔡沁瑜佯稱:與 藝人公眾人物見面需要付錢云云,致蔡沁瑜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6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嗣因蔡沁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本案帳戶旋遭列 為警示帳戶,其受騙金額因而圈存未遭提領,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蔡沁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季芸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旺」使用,並依「張旺」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予「張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沁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沁瑜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2年5月6日9時2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案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受騙金額因而圈存,未 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罪嫌部分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金簡-289-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 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佳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所犯如 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1月10日前,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足憑,經本 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 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未回覆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 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佳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YDM-113-聲-3248-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 字第327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 )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 年度他字第3278號被告不詳之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查無持有毒 品之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78號被告不詳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 而予以簽結在案之情,有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24日簽呈附卷 可佐,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成 分,有該公司於113年2月21日所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 認查扣之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單禁沒-981-202410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一O一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11年8月2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7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2年12月21 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89號上訴駁回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旻霖之戶籍地址在桃園市中壢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其住所地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係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11年8月2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7月7日故意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 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 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桃檢秀亥113執 聲2788字第113913054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係於上揭所示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 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撤緩-278-2024101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前 開判決正本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10日合法送 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被告甲○○、乙○○ 雖均分別於113年7月24日(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 戳章)、113年7月16日(本院收狀戳章)具狀提起上訴;然 被告甲○○僅空泛指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之聲 明」等語;被告乙○○則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僅先聲明上 訴,上訴理由容後補」之情,渠2人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 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顯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首揭規定 ,命被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2-原金訴-110-20241016-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斯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薛斯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 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予以追 訴處罰即屬有據。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近期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 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 72小時)。  ㈡查被告於附件時間為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與上開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外,亦未舉何證據與理由相憑,其泛言上辯,殊難憑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 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薛斯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斯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依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斯漢經傳喚後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前 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警 通知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6 號)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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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詹建廷(原名郭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建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O六年度原訴字第三六號 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方法院卷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建廷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 6年度原訴字26號),因欲聲請再審需該案之警詢卷、檢察 官偵查卷、地方法院卷等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 ,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 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 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 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 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 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 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 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 6號判決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確定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所需相關費用自聲請人現有之保管金內支付等語,互核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聲請人係為就上開案件 聲請再審而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方法院卷 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又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 正機關於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所保管金 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付費方式相同,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聲-2993-202410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AO VAN CHUNG(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CHUNG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DAO VAN CHUNG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 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 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 。 二、被告DAO VAN CHU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O VAN CHUNG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惟審酌本案已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 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3月有餘、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 及參與程度、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以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再犯可能性等情,認 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予以限 制住居,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得確保 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認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另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日之前(即113年10月19日),仍 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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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AO VAN CHUNG(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CHUNG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DAO VAN CHUNG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 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 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 。 二、被告DAO VAN CHU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O VAN CHUNG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惟審酌本案已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 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3月有餘、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 及參與程度、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以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再犯可能性等情,認 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予以限 制住居,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得確保 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認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另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日之前(即113年10月19日),仍 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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