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冠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峨113執聲他
2684字第11390953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執聲他2684字第1139
095301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彰(下稱受刑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66
6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A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
第9至11頁);又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刑有期
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下稱B案,該裁定附於本
院卷第15至17頁),前揭A、B案接續執行。但前開由A、B案
分別定刑之結果不利受刑人,應以A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B
案附表之6罪,合計共8罪一併定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
以有利受刑人之前述合併方式,即「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
共6罪」重新聲請定刑,竟遭檢察官以雄檢民國113年11月14
日113執聲他2684字第1139095301號函(下稱C函,該函附於
本院卷第77至78頁)予以駁回,則C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
害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頁)。
二、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
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
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
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
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
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
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乃為受刑人於前次聲明異議遭本院
予以否准後,進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予以駁回之關鍵理由
。
㈡受刑人所指A、B案所示共11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
於105年2月2日(即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確定之A案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據其餘A、B案所示10罪所示,僅有A案附表編號2至5
部分為105年2月2日前所犯,是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666
號裁定僅就A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並無違誤;又扣除前述A
案之5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5年9月30日
確定之B案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而因B案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均為105年9月30日前所犯,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
定就B案附表編號1至6定刑同無違誤。而A、B案裁定之各罪
,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
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共6罪
」重新聲請定刑,原固難認有據。
㈢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就「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共6罪」重新聲請定刑,以該等
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B案附表編號6之本院於107年1
月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所為判決,即應由本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向本院為聲請,
受刑人就此誤向雄檢為請求,而雄檢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
,即以C函予以否准,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聲請之執行指揮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C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
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C函「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
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則聲明
異議意旨求予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自應將C函予以
撤銷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KSHM-113-聲-101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