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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冠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峨113執聲他 2684字第11390953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執聲他2684字第1139 095301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彰(下稱受刑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66 6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A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 第9至11頁);又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刑有期 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下稱B案,該裁定附於本 院卷第15至17頁),前揭A、B案接續執行。但前開由A、B案 分別定刑之結果不利受刑人,應以A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B 案附表之6罪,合計共8罪一併定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 以有利受刑人之前述合併方式,即「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 共6罪」重新聲請定刑,竟遭檢察官以雄檢民國113年11月14 日113執聲他2684字第1139095301號函(下稱C函,該函附於 本院卷第77至78頁)予以駁回,則C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 害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頁)。 二、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 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 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 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 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 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 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乃為受刑人於前次聲明異議遭本院 予以否准後,進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予以駁回之關鍵理由 。  ㈡受刑人所指A、B案所示共11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 於105年2月2日(即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確定之A案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據其餘A、B案所示10罪所示,僅有A案附表編號2至5 部分為105年2月2日前所犯,是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666 號裁定僅就A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並無違誤;又扣除前述A 案之5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5年9月30日 確定之B案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而因B案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均為105年9月30日前所犯,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 定就B案附表編號1至6定刑同無違誤。而A、B案裁定之各罪 ,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 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共6罪 」重新聲請定刑,原固難認有據。  ㈢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就「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共6罪」重新聲請定刑,以該等 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B案附表編號6之本院於107年1 月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所為判決,即應由本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向本院為聲請, 受刑人就此誤向雄檢為請求,而雄檢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 ,即以C函予以否准,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聲請之執行指揮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C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 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C函「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 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則聲明 異議意旨求予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自應將C函予以 撤銷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27

KSHM-113-聲-101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9號 受刑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楊于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 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 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 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 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 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楊于陞前遭判 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月,及以110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5月,後經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 1856號裁定駁回而均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皆已確定, 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 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  ㈡再者,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 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以聲明異議程序,向法院聲請重定應 執行刑。然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 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 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 人所提聲明異議狀載明對於前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 ,而希望重新定刑而提出異議,即非適法。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4-12-26

TYDM-113-聲-4279-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更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8號 抗 告 人 蔡宗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更審裁定(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 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 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 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 ,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 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倘檢察官係就已確定 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部分宣告刑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 揭原則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基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 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 使數執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 反覆犯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除非 受刑人所犯數罪,僅係依各裁定首先確定之日為基準(相對 首先確定日),分別定應執行刑,則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 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可認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 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始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 執行刑,而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蔡宗倫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3、6、10 、12、13所示之罪,屬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抗告人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情,惟抗告人所犯編號6至9所示各罪,與所犯他 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下 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另編號1至5、1 0至28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 (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而甲裁定 、乙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4年8月6日(即甲 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裁定之各罪 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另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 復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判決確 定日105年7月18日)之前。足認甲裁定、乙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 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拘束。㈡抗告人雖以甲裁定、乙裁定所定執行刑 ,經接續執行合計39年8月,相較於其主張以本裁定附表所 示方式定刑,合計刑期總和上限為35年1月、下限為17年1月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然依前所述,併罰數罪之全部或 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 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 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 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 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6日),作 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均無相違。且抗告人雖請 求檢察官就前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新拆分組合 ,而以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聲請重新定刑;然未說明甲裁定 、乙裁定之各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由抗告人任憑 己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抗告人僅以甲裁定、乙 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逕予請求檢察官以本裁定附表所 示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 可採。因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無從准 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及不當。 三、抗告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以甲、乙裁定之接續執行,達有 期徒刑39年8月,有前述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謂原裁定 未予斟酌,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述說明於 不顧,憑持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3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3號 再 抗告 人 吳威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3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經查:再抗告人吳威翰因犯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3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3所 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新北地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以前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日為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1),而編號2至33所示 各罪均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將附表各罪重組定刑,自於法不合。 且附表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準此,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以新北檢貞 卯113執聲他6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 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以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違 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維持第 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其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周妥 ,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以原定之應執行刑高達有期 徒刑26年6月,致其需服刑至50歲以上,且酌減之比例遠低於 其他案件,復未審酌刑罰之目的、其所犯各罪有接續犯或包括 一罪性質及其復歸社會之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云云,漫事 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83-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2號 再 抗告 人 劉畯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 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 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 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 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 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 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畯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2147號裁定(下稱B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961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刑確定,再抗告人請 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 因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 為有期徒刑20年4月,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案,其接續 執行之合計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20年10月,難認原定執行 刑有使再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況再抗告人就A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時間間隔 長達2年以上、罪質不盡相同,各群組犯罪之獨立性強烈,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是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未必更 為有利;且B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其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 並無任何恣意之處,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 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其實質確定力,尚非可徒 憑再抗告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率予推翻,重 新定刑。至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6年10 月24日,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另主張就A、C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亦不符合定刑條件。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及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倘依既有定刑 方案,將執行超過有期徒刑20年以上,生命有限、不宜長期 監禁,自應視為超過有期徒刑30年之情形,而認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 ,應援用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重新定 刑機會;且再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相 似、時間密接程度高,自應合併定刑,且採限制加重方式隨 罪數遞減其刑罰,可望大幅減少此部分刑期,進而使接續執 行之刑期大幅減低,方符罪責相當、不過度評價之規定及恤 刑政策。爰請將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予以撤銷,另命檢察 官為適法處理,以維再抗告人權益。 四、經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4年11月6日、A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7年8月16日,各裁定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A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 、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 誤,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 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 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 合,再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 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原裁定 以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 ,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維持 第一審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再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 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後,另於抗告意旨中主張就A、C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 續執行之方案,及於再抗告於本院時主張就A、C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之方案,既非再抗告人於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及聲明異議時所主張之定刑方案,本 院自無從審酌,更不得於本院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0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8號 再 抗告 人 陳彥名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0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陳彥名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附表,或僅記載 其編號序)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第一審依法給 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准檢察官之聲請,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固 非無見。 ㈡惟查:⒈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除編號6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外,其餘所示各 罪(即編號1至5、7、8,合計共45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於民國110年4 月12日至110年5月21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行,犯 罪時間甚為集中,甚至密接或有部分重疊,且所侵害財產法 益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並非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有限,再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並無不同;參諸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前雖曾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定應執行刑,然此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 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 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⒉扣除編號6所示 有期徒刑3月,則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其他關聯性甚高、 具高度重複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5罪,至少併合處罰刑期 達6年2月;考量編號1至5所示18罪前曾經定刑3年8月(即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編號7、8所示 27罪亦曾定刑3年2月,倘仍酌定至少併合處罰之上開6年5月 刑度,即不無過重之情,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第一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 ㈢審酌再抗告人就其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種類、犯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再抗 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復參再抗告人抗告理由所陳等節,改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4 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先前所犯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如其附 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罪刑,並定刑1年7月,亦合於本件合併 定刑之要件,原審未依法合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 抗告人自小父母離異,於數罪案發後,因車禍自撞導致右手 神經叢損傷,僅能依靠左手自理生活起居,請求依刑法第57 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其總和刑期為有期 徒刑56年4月;其中編號1至6、編號7至8各罪,曾經法院分 別定刑為3年10月、3年2月,合計7年。原裁定審酌上情後, 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刑即1年6月(編號3) 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刑期56年4月,及曾經法院定刑之刑 期總和7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再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 擴張。再抗告人所指其經法院另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在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 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再抗告人據以指摘, 自不足採。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08-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8號 再 抗告 人 尤永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尤永祥前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3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A裁定);另犯編號4至5所示數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B裁定)。再抗告人前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15年,對其顯屬不利,主張以將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方式(下稱甲方式),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以上開數罪案 件,係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執行,無違法情事,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函復否准。再抗告人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改主張編號4之罪係在編號2、3所示2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應可採取將編號2至4之罪合併之方式(下稱乙方式) 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以:編號1至4所示數罪,其中 判決確定日最早者為編號1之罪(於109年5月13日確定), 編號4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9年7月2 2日為止,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須在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 所犯之數罪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故無從依再抗告人所 主張之甲方式,將編號4之罪與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又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以乙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 已與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甲 方式)不同,檢察官自無從就乙方式審酌決定,況乙方式亦 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 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 人所犯A、B裁定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1 09年5月13日確定),於此之前所犯之編號2至3所示各罪, 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再 抗告人在109年5月13日之後所犯之編號4、5所示各罪,因另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B裁定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各 自合併定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若採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乙方式 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其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上限為15年4月(即編號2 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4之宣告刑5年 8月,加上編號1之宣告刑7月及編號5之宣告刑7月=15年4月 ),較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5年,並無懸殊差異,對 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並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編號2至4之罪屬接續犯之性 質,若不合併定刑,將致其遭受裁定割裂定刑,而屬責罰不 相當,然其所指各罪,無從遽認係接續犯性質,並執為恣意 拆解聲請重新定刑之依據。又其援引之本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872號裁定,係撤銷原審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見解,與 本件情況顯不符合,再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第一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 摘第一審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 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4之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51條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編號2、4之罪均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將編 號2至4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無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反之若執行A、B裁定所定之刑,將致其須 受15年之冗長刑期,恐生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與定應執行 刑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等法律秩序與價值規範產生衝突。本 件為維護再抗告人之利益,避免量刑過苛,自應依據本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並參酌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 2號裁定關於將原裁定拆分重組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意旨,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A、B裁定均已確定,各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應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拘束。依再抗告人主張之乙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其 可能之結果亦非即顯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並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檢 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尚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 為違誤。本件既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所示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對於已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又本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係將第二審准許檢察官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原裁定亦已說明無從援為支持 再抗告人主張之依據。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 顧,或徒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理論,或仍執己見,以其因 原所定之執行刑而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處罰,具有 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指摘原 裁定不當。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18-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麥國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6月13日花檢景己 112執聲他283字第11290127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麥國強(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該 裁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執更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因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執更字第2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A裁定、B裁定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下稱系爭方案)。又除A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A裁定其餘各罪之判決確 定日皆為民國111年11月23日,而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皆在111年11月23日之後,故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與A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下稱主張方案)。受刑 人前主張就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重新定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3日花檢景己 112執聲他283字第112901275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 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 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 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 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 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 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 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 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 範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A裁 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 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B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月確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 第2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12年6月,嗣因受刑人認檢察官以A裁定、B裁定接 續執行之指揮不利於受刑人,顯有罪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而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 定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3日花檢景己112 執聲他283字第112901275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 有上開A裁定、B裁定、花蓮地檢署112年6月13日函文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函 調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無訛,且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 請重新定刑之函覆,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9年9月7日、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1年11月23日,各裁定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 ,故A裁定、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 定均正確無誤。 (三)又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已分別經A裁定、B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僅是就A裁定、B裁定附表 原所包含之罪,重為排列組合,並無增加另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他罪,且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亦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 ,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 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受刑人請 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 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 四、綜上,A裁定、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 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自非有據,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5

HLDM-113-聲-50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蔡沛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19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194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 139101194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沛澄(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A裁定)、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 定(下稱C裁定),而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9與C裁定附表編號 8至10之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於B、C裁定分開定刑,致三裁 定接續執行後合併刑期長達19年8月,過度不利評價,對受 刑人過苛,存在責罰顯不相當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因而請求檢察官就B裁定附表各罪 與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19日中檢介度 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194號函(下稱指揮函)否准, 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112年度 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本案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 B裁定附表、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B裁定編號7至9所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A裁定)、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B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C裁 定);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 檢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理,臺中 地檢署以113年8月19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 19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728號卷核閱屬實。則依前 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 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應屬合法。  ㈡然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728號執行卷 內受刑人之「113年7月18日刑事聲請狀」,受刑人請求重新 定刑之範圍為B裁定附表、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各罪(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8月8日中分檢錦慎113執聲他 165字第1139015718號函認同此範圍),上開指揮函說明二 、卻記載「查臺端所犯前案(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67號 裁定),其中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月27日,而後案 (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其中編號1犯罪時 間為105年8月29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 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 許。」似誤認B、C裁定附表均屬受刑人請求重定之罪,未就 受刑人聲請範圍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進行審查,自應 認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不當。本件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 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194號函之執行指揮, 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釐清受刑人請求合併重新定刑範圍,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針對是否 符合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妥適之審酌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聲-148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温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志豪(下稱抗告人)前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定合併定刑如 附表所示,嗣分別由檢察官就A(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 字第3995號裁定)、B(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 904號裁定)、C(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 裁定)裁定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抗告人 認A、B、C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附 表編號2、3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以附表編號1之 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1、4至27之罪 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花蓮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13 年9月13日花檢景甲113執聲他439字第1139021483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 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明異議,依前 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表編號1 、4至27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花蓮地院(即 附表編號24),花蓮地院自有管轄權。 四、實體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 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 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 ,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 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 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 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 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 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 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 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 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 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 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 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 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 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 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 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 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 裁定參照)。 (二)關於附表編號4至27之罪,固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然其判 決確定日期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另行改判而失效(最高法院11 2年度臺抗字第82號、111年度臺聲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亦即,各罪之判決確定日仍以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欄所載 確定日為準,核先敘明。 (三)經查:  1、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3之罪(98年 12月31日),以此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3之罪, 由臺灣高等法院為A裁定定刑5年2月(又編號2、3之罪業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其餘附 表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4之罪(100年5月30日) ,以此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4至12之罪,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B裁定定刑3年9月(附表編號23〈犯行時間為10 0年5月11日該次〉雖未列入合併定刑,然該罪之宣告刑為2 月,對於合併定刑影響非高);未列入A、B裁定之其他各罪 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3之罪(101年1月3日),以此 為基準日合併其餘各罪即附表編號13至27之罪,由花蓮地 院為C裁定定刑15年;依前揭說明,所為A、B、C裁定,並 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A、B、C裁定確定後 ,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刑基準日、數罪 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更無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致A、B、C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另 A、B、C裁定均係於附表各罪於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再重 新裁定定刑,並無定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 成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除 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意就該確定 之系爭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刑。  2、且查:  (1)依主張方案,即以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101年11月8 日)為基準日,附表編號1至27之罪均在該基準日前所犯, 以此合併定刑,然查:①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並非附 表編號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定刑規定不符;②又依主張方案合併定刑,適用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 4號裁定參照)、對原定執行刑仍須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其外部界限為「24年6月」, 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3年11月」相較,顯未較 有利於抗告人。主張方案顯無抗告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2)依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2、3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意指該2罪不列入合併定刑,則:①附表編號各罪中最早 判決確定日即編號4之罪(100年5月30日),以此為基準日並 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4至12、21、23(犯行時間 100年5月11日該次)之罪,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原 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上開各罪之外部界限為「8年9月 」;②其餘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3之罪(101年1月3 日),以此為基準日並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3至20 、22、23(犯行時間100年7月12日該次)、24至27之罪,適 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上 開各罪之外部界限為「15年2月」;③再加計附表編號2、3 之罪合併定刑「3月」(數罪併罰不因該2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並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840號裁定參照〉)。綜前,此方案外部界限為「24年2月」 ,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3年11月」相較,亦未 較有利於抗告人。  (3)綜前,前述(1)、(2)主張方案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 相較,是否較有利於抗告人、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是 否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 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C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適用,否准抗告人以主張方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抗-9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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