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柯郁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高玉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高玉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高玉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
7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調查被繼
承人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配
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並代墊相關規費等
,今已完成被繼承人不動產收歸國有程序,俟本件裁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後,即得依法將被繼承人所餘存款歸屬國庫,爰
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請求
本院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1.5%,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收歸國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遺產管理人存款專戶存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分配表及代墊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107年度司家催字
第41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賴高玉蓮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
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擔任遺產管理
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含配合地
政機關指界、勘查等)、遺產之申報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收
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
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
產移交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達
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1,00
0元(包括調查遺產程序30,000元、參與訴訟程序20,000元
、配合2次行政強制執行程序30,000元、收受函文24次12,00
0元、撰寫書狀或申請書13次39,000元等),並加計聲請人
已墊付之費用31,877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合計162
,877元。又聲請人前已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行政
強制執行程序中領取預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墊付費用)
76,934元,自應包含於本件裁定之報酬金額內,即聲請人得
再自被繼承人遺產領取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代墊費用)為
85,943元(計算式:162,877-76,934=85,943)。另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
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
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計
算之報酬標準核定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本文雖明訂:「管
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
」,然依上開要點第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僅國產署或其分署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且
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繼-238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