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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其部分聲 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李東凱聲請交付民國113年6月27 日上午9時50分審判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部分, 已說明抗告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 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其具 狀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原審法院已於113年7月11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准許,並於7月30日交付予抗告人, 此部分聲請核屬重複,為無必要,因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於此部分聲請時,僅敘明經 比對系爭錄音光碟與書面審判筆錄,發現筆錄中多處內容與 庭訊實際發生情況不符,需要再次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以核對該次庭訊內容,確保筆錄之真實與正確等語,並未具 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 符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 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再次」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具有法律上利 益。原審因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重複聲請,為無必要」駁回交 付系爭錄音光碟之聲請,缺乏法律依據,未能保護其於審理 過程中之合法權利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對其有 何不利益或有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其聲請多份錄音光碟,除 為比對筆錄與錄音是否一致外,還需提供監察院及其他相關 機構,以證明審判過程中存在的不公行為,並協助展開調查 等情,經核屬未曾於原審提出,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 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301-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李淑寶律師(即被繼承人謝丙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丙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代 墊費用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丙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3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丙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業已公告並期間屆滿在案。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清查遺產、編製 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 參與訴訟及調解程序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1 12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 調解筆錄、代墊費用表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 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謝丙榮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 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製清冊、公示催告、遺產申報及 登記、參與訴訟及成立調解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 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爰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 付之費用47,121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 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 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2373-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5號 債 權 人 林佟翰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曜棋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為何? ㈡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 省略)。 ㈢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4 年1月31日」? ㈣確認請求金額新臺幣193,380元是否有誤?(因新臺幣193,38 0元已包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此金額500元已重複聲請 ,已在請求標的(二)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負擔已 列此筆費用)。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6

TCDV-114-司促-1565-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8號 抗 告 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銓容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 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㈢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在其○○市○○區○ ○街000號0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價販賣 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葳達,惟其允盧葳達先 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經催款仍未給付價金等情,而認 抗告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 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依證人盧葳達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抗告人與 盧葳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 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如何取捨,及抗 告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予指駁;縱因警方未當 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 為之認定。若抗告人係以其向上游購入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 砂糖轉賣給盧葳達,為何未於本案審理時主張,亦未提出何 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抗告人倘係以白糖混充, 豈可能於對話中向購買毒品之盧葳達催討款項。抗告人執前 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抗告人聲請再次傳喚盧葳達,然原判決已說明盧葳達前後不 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之理由,自難認抗告人聲請之證據具 確實性。至於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部分,因此2人並非 本案交易毒品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難認其等之 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此部分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 必要。再審聲請狀內另指本案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 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抗告人並無聲請權,且此與法律規定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尚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向上游購買愷他命,施用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因 不甘損失,明知該物品不具毒品成分,仍以2,800元之價格 轉賣給盧葳達。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提 須有物證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證物,且盧葳達一再表 示無效,則抗告人所交付之物不是毒品,根本不該當販毒之 構成要件。抗告人係交付白砂糖,對社會毫無危害,屬於絕 對不能,應諭知無罪判決。盧葳達一再表示抗告人所交付之 愷他命無任何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則抗 告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8月, 未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抗告人案發當時 交付白砂糖給盧葳達,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   四、惟按:  ㈠再審係就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㈡主張本案未依刑法第26條 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等情,係爭執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姑不論抗告人並非依法有權提起非常上訴之人;依前 述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販賣愷他命 予盧葳達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 、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 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其次,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 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性,然該等事證或主 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已經原裁定論斷、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 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 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所陳各節,係重複聲請再審之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論 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278-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柯郁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高玉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高玉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高玉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 7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調查被繼 承人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配 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並代墊相關規費等 ,今已完成被繼承人不動產收歸國有程序,俟本件裁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後,即得依法將被繼承人所餘存款歸屬國庫,爰 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請求 本院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1.5%,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收歸國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遺產管理人存款專戶存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分配表及代墊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107年度司家催字 第41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賴高玉蓮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 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擔任遺產管理 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含配合地 政機關指界、勘查等)、遺產之申報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收 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 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 產移交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達 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1,00 0元(包括調查遺產程序30,000元、參與訴訟程序20,000元 、配合2次行政強制執行程序30,000元、收受函文24次12,00 0元、撰寫書狀或申請書13次39,000元等),並加計聲請人 已墊付之費用31,877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合計162 ,877元。又聲請人前已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行政 強制執行程序中領取預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墊付費用) 76,934元,自應包含於本件裁定之報酬金額內,即聲請人得 再自被繼承人遺產領取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代墊費用)為 85,943元(計算式:162,877-76,934=85,943)。另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 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 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計 算之報酬標準核定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本文雖明訂:「管 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 」,然依上開要點第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僅國產署或其分署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且 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2380-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及所示之 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3之罪及所示之刑,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 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09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 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 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 之事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竊盜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再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 前揭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於113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 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已於前揭聲請狀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 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附表編號3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 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5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3977號、第49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號 臺東地檢113年執字第193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2025-01-16

TTDM-114-聲-13-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月1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之罪及 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3、5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 併罰聲請狀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5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 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 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 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4所示罪刑所定之各該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3、5、6所示 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 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 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狀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8月13日 112年9月5日至9月18日某時許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初某日 112年9月底某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7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7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號 臺東地檢113年執字第93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9月(1次) 有期徒刑8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4日 112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某時許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13日 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1日某時許 108年1月中旬某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45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第774號、第906號、第93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45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第774號、第906號、第93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9月25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3號

2025-01-16

TTDM-114-聲-22-2025011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甲○○、乙○○(下 合稱相對人3人)之生母。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 ,名下無財產可供生活,每月除一般三餐支出,尚須支付房 租、就醫等費用,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 5元,顯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已成年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各8,423元等語。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 」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 如前所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 標的更行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 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3人前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業 據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 認聲請人前對相對人3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相對人3人 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因此免除相對 人3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內 容,乃相同之當事人間本於同一親屬扶養法律關係所為之相 同主張,顯係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依上述說明,自仍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類推適用。從而,聲請人於前揭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經確定後,再就同一事件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KSYV-114-家聲-13-20250115-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清賢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5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清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 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10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於110年11月30日確 定,緩刑期間110年11月30日至115年11月29日。惟本件受刑 人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且告訴人謝翠華於113年5月2日具 狀表示受刑人自111年11月起即拖欠還款,僅償還新臺幣( 下同)42萬8000元,112年7月更未給付分文,積欠款項逾60 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缺乏 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夏清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0月28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10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告 訴人謝翠華252萬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 止,按月給付2萬元,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按月給付4萬元,112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 按月給付5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110年1 1月30日至115年11月29日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具狀表 示受刑人自111年11月起即拖欠還款,僅償還部分款項,112 年7月迄至聲請時(113年5月2日)更未給付分文,積欠款項 已逾60萬元,因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29頁)。  ㈡受刑人則主張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其茶葉買賣生意受影響 ,致未能依約履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及受刑人於113年11 月11日到院陳述意見,受刑人當場提出5萬元交付告訴人, 並承諾於113年11月月底再給付3萬元,及往後每月10日至15 日間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至遲於115年7月29日前會將所有 款項一次付清,告訴人當場同意收受5萬元,及同意受刑人 之分期給付約定,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付受刑人,嗣 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8日致電告訴人確認受刑人有依約於1 13年11月、12月均各給付3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 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卷 第86至89、93頁)。  ㈢依上開卷內資料觀之,受刑人前雖未對告訴人切實依緩刑條 件履行賠償,然於本院訊問時當場給付5萬元,再於113年11 月、12月各再給付3萬元,可見受刑人仍有賠償之誠意,而 足認其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隱匿財產、逃匿、故意不履行等情形,自難認受刑人有何 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 、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 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後如查有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消極 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 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1-15

CYDM-113-撤緩-84-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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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韋良、吳宗霖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惟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司執北字第8 7371號卷宗以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8月2日聲請對相對 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南院武112司 執北87371字第1124020773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且 於112年9月12日將保險公會函覆資料檢送予聲請人,聲請人 已於112年9月26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若資料遺失,自得 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 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超過15個月,聲請人未進一步 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 之必要。 三、次查,本院估算債權人近期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數百件, 倘若准予債權人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 力、時間之無謂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 同時降低執行事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 雪上加霜,故為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 人浮濫重複聲請調查之情形。再者,債權人雖未主動說明重 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 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 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 壽險契約之保險資料後,逕為執行行為。倘果真如此,則債 權人無疑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 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當目的。 四、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 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為避免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4

TNDV-114-司執-331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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