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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靜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顏靜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顏靜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記載之證 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依法傳喚、拘提未獲,經本院發佈通 緝後始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諭知羈押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62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 原則等情,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 情,認課予被告之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 ,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且應限制出 境、出海,惟倘其於羈押期間114年3月9日屆滿以前覓保無 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即應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金訴-1629-202503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郁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第1529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勛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並發還扣案之護照壹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郁勛(下稱被告)以從事婚 紗業務為主要工作,收入來源經靠該份工作所得,且被告需 扶養家人及支付生活開銷,而被告之工作有常出國之必要, 為使被告能繼續工作,以維持經濟來源及開銷,爰聲請准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發還被告之護照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 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 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 又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以及被告係於出境時遭員警 逮捕,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 押之必要性,乃命其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居所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交付其持有之 護照1本等情,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卷宗無訛 。 (二)被告從事婚紗業業務,並有出國工作之必要乙情,有被告提 出之臉書網站截圖、機票證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 查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且被告 雖侵害告訴人廖秦毅之財產法益,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個人行動自由遭受限制,及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 利進行及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應可藉由提出具保金 額,擔保被告於本院後續審理及執行時均能到案,故本院認 於被告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准許被告解除出境、 出海,並發還扣案之護照1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7

CTDM-114-聲-21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煒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煒哲業已坦承犯行,確有悔 意,並無串供、滅證之虞,前案遭通緝亦是因故未收到開庭 通知,並無逃亡之虞,且供出上游,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行 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 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 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自同日 起羈押3月在案。然本院審酌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 偵查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自身 刑事責任之意,而於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 號審理程序當庭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限制 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業 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等情,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 313號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具保停止羈 押而經釋放,則其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3-聲-4584-202503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政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 )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政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准予 停止羈押。如未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均得羈押 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限制出 境、出海,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另羈押之被告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法院對於羈押處分之審酌,並不 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縱屬傳聞證據,亦非不得據以為羈押 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 5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雖否 認犯行,但本案有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被告與「趙政2.0 」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等證據, 認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款項之交、收模式迥 異,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 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罪等嫌疑均屬 重大。再參酌被告涉案之經濟上動機及其工作情形,認被告 本案歷經羈押,生活之社會環境與條件顯難認有明顯改善, 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而鋌而走險,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是集團性犯罪,並尚有共 犯未查緝到案,被告於起訴移審時復否認犯行,本案涉案過 程亦非無可能須傳喚告訴人作證必要,而被告本案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 定刑非輕,加上被告本案所收取經手款項金額高達1,225萬 元,可預期若獲致有罪判決之處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被 告又自承其他成員曾教導其若遭查獲後之應對方式與內容, 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而面臨重刑之下,因此誘 發逃亡避責或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之虞。另以被告本 案所涉犯行情節、被告另有多次犯行尚待追查,足見被告本 案所涉集團性犯罪顯具規模,且對於民眾及社會之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訴訟進度、被告遭受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之限制 等因素,認被告所具備前述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始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消滅,故 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3個月 。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 訊問後,本院認:  ㈠本案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之供述及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其拍攝被告 出示工作證及「財政部入庫回單」之照片影像、被告提供其 與暱稱「趙政2.0」及「黑龍」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可參,足 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實屬重大。  ㈡依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可知其除 了本案所涉犯行外,另有在其他縣市各地多次出面取款,且 迄今已有諸多警察單位向本院借訊被告,另被告自承是因生 意失敗負債面臨經濟壓力,始有如此多次收款行為,且其在 本案發生時並無穩定工作,都是從事臨時工的工作,足見被 告確實是因經濟上困頓及壓力涉案,迄今仍有負債,以被告 所稱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其羈押前之工作、經濟狀況, 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 顯改善。且詐欺犯罪因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性質,故而有 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身犯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 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未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 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尚有共犯並未 到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 罪,但各該犯罪法定刑並非甚輕,參以被告本案收取、經手 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如獲致有罪判決,處 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復依被告所述可知每次犯罪所使用 之工作機均須繳回,其他成員並曾教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 應對內容,顯見被告與共犯對於所涉案件實有透過逐次犯行 繳回工作機及其他成員教導應對內容藉以對於涉案情節避重 就輕以達逃避刑責之目的,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 案之罪恐面臨重刑之下,誘發逃亡或宇未到案之共犯試圖勾 串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參酌被告另有多次犯行仍待追查足見被告涉嫌參與之犯罪規 模非小,被告本案單次收取、經手款項已高達千萬元之犯罪 情節,故包含被告與共犯所為(包含本案及他次尚待查證部 分)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害非輕,兼衡上情與本案訴訟進度 (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竣)、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 度等,認為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然被告所具備之羈押原 因,倘能以20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 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 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07

CYDM-113-金訴-1020-202503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寅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5、13237、14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寅朝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 鎮村○鎮○○○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准予 停止羈押。如未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均得羈押 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限制出 境、出海,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另羈押之被告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法院對於羈押處分之審酌,並不 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縱屬傳聞證據,亦非不得據以為羈押 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6 5號等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就 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疑重大。又依本案卷證認 尚有不詳之共犯未到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當日與前一日即 有多次持卡提款行為,依被告所述其生活條件尚未有明顯改 善,雖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與未到案之共犯串供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但倘能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保並 限制住居,即無羈押之必要,然若無力交保或覓保無著,則 仍有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諭知自民國113年1 2月19日起羈押3個月。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 法官進行訊問後,本院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除附表編號2)之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照 片、被告本案提款所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扣案物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等之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向暱稱「武財 神」之人聯繫借款70,000元,後來還不出錢,對方要伊做這 個抵債,對方說作1個禮拜可以還清70,000元,伊是從113年 8月21日開始作,「武財神」分配工作給伊,暱稱「劉備」 之人提供給伊工作用的機車,車手頭則是在伊領完錢後跟伊 拿錢跟卡片等語(見9076號警卷第7頁),又於本院移審訊 問時供稱:伊在網路認識到詐騙集團的人並借了50,000元, 之後滾到70,000元,當時伊因為外面還有帳戶所以沒辦法還 錢,對方跟伊說幫忙做8月22日這天之後錢全部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是因為積欠債務後為抵償債務 而參與犯行,且依被告所述情節,故本案其所積欠之債務尚 未全數清償,以被告所稱其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其羈押 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則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之社 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顯之改善,又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 、高獲利之特性,故而有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身犯 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未 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案尚有未到案之共 犯「武財神」等人,又被告與「武財神」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所涉案件並已遭查獲,至於尚未到案之共犯均尚待 查緝,有事實足認「武財神」等共犯可能會因尚與被告所存 債權債務關係及涉案等因素考量接觸被告並為圖避責而尋求 勾串,致使諸多共犯之查緝陷於困難、案情之釐清陷於晦暗 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參酌 被告自陳另有其他次提款行為,則以其包含本案所涉犯行而 言,涉嫌參與之犯罪規模非小,其所為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 害非輕,兼衡上數諸情與本案訴訟進度(業已進行準備程序 完竣)、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等,認為被告存有 上開之羈押原因,但倘能以5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 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9 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07

CYDM-113-金訴-1037-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炯宇限制住居地,變更為增加附表編號2所示地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炯宇前經本院諭知交保,並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其女兒今年滿7歲, 基於尋求較好之環境,選擇較優學區之考量與城鄉資源差距 ,擬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請求准予變更或增列 限制住居地,以利女兒將來就學。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 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裁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附卷可稽。審酌 聲請人因女兒就學學區需求,而有設籍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必要,然其陳稱主要仍會居住於原限制住居地,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逕予變更尚有不妥,惟增加高雄 市○○區○○路000○0號為限制住居地,對於確保聲請人日後之 應訊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准許增列附表 編號2之限制住居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地址 1 原限制住居地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新增限制住居地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25-03-07

TNDM-113-訴-381-20250307-2

國審強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皇智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信予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旻諺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7、1468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均延長 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皇智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尤皇智就殺人、遺棄屍體及自屍體上拿取財物等行為均 不爭執,案情上已有相當程度釐清,是本案已無與同案被告 或證人勾串之必要,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能力逃亡, 請求審酌上情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尤信予辯護人部分   被告尤信予犯行僅涉及遺棄屍體,而不涉及強盜殺人,且被 告於偵查中均完全配合調查,故無滅證之虞,縱然被告所述 與其餘2位共犯不盡相同,亦不得逕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是本件無羈押原因;又被告有親屬上的羈絆,亦有 債務尚須清償,被告不會逃亡,亦無羈押必要,請求以具保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取代羈押等語。  ㈢被告宋旻諺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宋旻諺否認犯行,其與共同被告間並無共犯行為,另被 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正當之工作,故被告並無逃亡之 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   被告尤皇智等3人所涉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查被告尤 皇智車輛發現有儲備多日衣物及糧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更有向友人表達將循機會赴中國發展之意,有事實足 認被告尤皇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3人供述並非一致,為釐 清其等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尚須經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到庭 交互詰問,衡以被告3人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 具勾串之可能,因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等語。 四、經查: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等3人,因涉犯強盜殺 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被告尤 皇智、尤信予2人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 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3人均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分別 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應延長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與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3人經訊問後,被告尤皇智承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被 告尤信予承認遺棄屍體犯行、被告宋旻諺僅承認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惟均否認強盜殺人犯嫌。然有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 人罪、被告尤皇智、尤信予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 體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3人所涉犯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非輕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前有聯合滅證、丟棄犯罪工具、 藏放證物、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犯罪計畫、分工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細節供述,顯與其 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且與同案共犯間所述茲有重大齟 齬,且歷次供述亦有前後矛盾,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 ,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證 人即被告3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等證 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被告3人 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 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被告即證人(共犯 )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 ,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即同案被告而使本案重要情節晦暗 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尤皇智、 尤信予、宋旻諺續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 串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10日起各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3人於 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其等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07

PTDM-113-國審強處-12-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AH HOU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NG KAH HOU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ONG KAH HOU(中文名:張家豪,馬來西亞籍)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羈押3月,其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被害人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手機、偽造工作證、 收據、誘捕用假鈔等物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供稱其因積欠「陳俊宇」債務,而應 其要求,以觀光名義來臺灣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簽證預計 停留30日,由「陳俊宇」安排臨時住處,無固定住居,而有 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另供稱其曾依「 陳俊宇」指示而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之虞。被告既為清償其積欠「陳俊宇」之債務,而應邀短 期來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其經濟能力及原犯罪計畫,顯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加重詐欺)之虞。為保全被告及證據( 含人證),避免其逃亡或滅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及預防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手段代替。復 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被告所涉 跨國性集團式電信詐欺犯罪,對民眾財產及治安危害程度, 審理該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 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 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07

KSHM-113-金上訴-981-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琇瑩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段○○○巷○○ ○號二樓。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 規定之具保、責付、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同法第 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  ㈠被告石琇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及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本案尚有與「葉一芳」等 人聯繫,且渠等尚未經檢警查獲,是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 虞;且被告自陳已從事收款工作5日,總金額高達百萬元, 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㈡審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已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8 日宣判,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自陳經本 案偵審程序後,瞭解其於本案所為係違法,且願接受懲罰等 情,堪認被告應已反省其行為,則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 ,應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可能不再實行同一犯罪,是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 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以限制住居之 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金訴-204-2025030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哲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7號、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宇哲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薛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原裁定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原裁定誤 載為無禁止通信、授受物件限制,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惟被告羈押期間,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固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可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1.湮滅、勾串之虞:被告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且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請求調查證據,然本案被告供出之上 游蘇義富、田吉民均尚未查獲到案,且被告仍有可能後續翻 異前詞,是仍難認被告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  2.重罪及有逃亡之虞: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 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 性,亦將隨之增加,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 ,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3.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事由。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更不爭 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案亦 已於114年3月5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宣 判,就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並衡以羈押手段 之必要性及被告就財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 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勾串證人、 共犯、畏罪逃亡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 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羈押之目的、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本院認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考量被告日後仍有往返金門及臺灣本島之需求 ,允許透過國內線航班往返其間,不受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 限制),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 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93條之6,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06

KMDM-113-訴-3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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