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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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黃國金 被 告 林宗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國金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11號,被告林宗禧妨 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1-29

CTDM-113-審附民-65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成與告訴人黃○○為鄰 居關係,二人因故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20時39 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公園南街1巷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告訴人口出 「操你媽的B」之侮辱性之言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操你媽的B」乙 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5日20時39分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公園南街1巷前,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 的B」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 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 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 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 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參照)。 (三)就本件案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以:112年6 月5日警方有於我住家及鄰居住家門口處的花盆貼廢棄物清 領通知單,因為被告懷疑是我去檢舉有人隨意放置廢棄物, 就在大馬路口大聲說這就是第一間打電話檢舉的,我想要跟 被告的太太解釋不是我檢舉時,被告就衝過來罵我「操他媽 的逼」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因為有人檢舉花盆擺放道路,社區的鄰居在倒垃 圾時在討論,當時我沒有在現場,回到家門口時,我聽到告 訴人一直在我住家門口大聲叫囂,因為告訴人當時站在我家 門口樓梯前,一直對著我妻子大聲叫囂,我一時氣憤,就罵 了「操你媽的B」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下,因究係何人檢舉隨意擺放物品乙事發生衝突,雙 方均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等情,自堪認定。又經本院勘驗案 發當下之錄音檔,被告於辱罵上開言詞前,告訴人曾當場指 稱「誰要跟你講話,莫名其妙,告你誣告啦,拿出證據,笑 死了,整條路都貼,你說我告你,你還敢比喔?你為什麼不 敢講?我下來就跟你對質,你為什麼不敢講?我今天也被貼 啊,我今天也被貼啊。妳老公還敢比我家,下來講啊,我報 警,你下來講,笑死了,你躲什麼,你下來啊,有本事、對 質你就下來嘛。」等語,經被告回以「操你媽的B勒」後, 告訴人仍持續對被告指稱「來啊。你罵啊,你可以比我家說 怎樣,你動手沒關係,來。動手試試看」等語,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見案發當下其等間 之對話係由告訴人主導,告訴人更有數度執詞質問被告之情 事,綜觀前開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體情狀, 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之言行舉止心生不滿,一時情 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 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之辱罵言詞,應認被告所 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四)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未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易-231-2024112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HAO SHIONG(中文名:張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六十九 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CHONG HAO SHIONG所犯詐欺等罪,核屬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2年1 11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院 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簡式審判程 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金訴-69-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維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楊哲維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 上卷第52、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V000-K11209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同學關係,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 已明確不願與其聯絡,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臉書、電子郵件 等方式,傳送或發表訊息或貼文內容予告訴人(相關騷擾行 為、訊息內容詳如附表),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足以影響 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先後多次跟蹤騷擾行為,均是基於單一接續犯意, 針對同一告訴人之所為,且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案發當時有身心狀況,且告訴人曾 表示願意當傾聽者,故以前開行為發洩心裡壓力,希望法院 考量其犯罪動機、案發之後未再聯絡告訴人且有積極改善自 身問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 ,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自111年3月間至112年5月間,長達逾 1年之期間內,反覆以LINE、臉書或電子郵件,傳送強迫追 求、警告、威脅或干擾等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對告訴人為 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具狀表明無意願調解,足見其並未取 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四、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1份以證明告訴人曾表示如有煩惱及壓 力,願意傾聽等情(見簡上卷第73頁),然觀諸該份對話紀 錄並無顯示傳訊者之姓名,亦未有日期標示,則該則訊息是 否為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係於何時傳送等節仍有未明,自無 足以佐證被告所陳為真。再者,縱然告訴人曾對被告言及前 開內容,亦非等同於被告得以不顧告訴人之感受、意願無限 度地傾吐自身想法。查被告本案犯行係透過反覆更換通訊軟 體LINE帳號、撥打電話、傳送手機簡訊、寄送EMAIL等方式 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認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不 願予以回應,方會藉由更換帳號、聯繫管道之方式接觸告訴 人,且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有表達愛慕、 追求之意,是被告本案所為顯已非屬單純向告訴人訴說煩惱 ,其所辯前揭犯罪動機,實難憑採。 (二)另被告固然辯稱其於案發之後未再接觸告訴人,然觀諸告訴 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審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 「2022年4月至6月」間均有持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然未獲回 應,後被告於「11月17日」又詢問告訴人「妳願意做我女朋 友嗎?」,而此份對話紀錄業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陳報 到院。依一般通訊軟體之日期標示規則,如該對話係發生於 使用者查看訊息之年度,即不會特別顯示年份,反之則會標 示年份,避免使用者誤認對話日期,是依前揭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顯然被告前開訊息係於112年11月17日傳送予告訴人 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後之某日擷圖,而被告早於112 年5月10日即已收受不得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書面告誡, 並於112年6月6日、8月10日、11月14日分別前往警局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書面告誡、前開日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3、141頁、偵卷第13、25頁),顯見上開訊息係於本 案案發後始傳送予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理由,與客觀事實 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三)另被告固稱其案發當下有身心狀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見簡上卷第75至77頁),可見被告前往就醫之日期均 發生於本案案發之後,且其所就診之醫院為中醫診所,經診 斷之病名分別為「其他疲勞」、「睡眠障礙」,自難認與本 案有何關聯,亦難據以為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考量。 (四)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難以採認,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考量。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 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 下,依旨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情節指 摘原審判決就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長達 1年餘,又其不僅以如附表所示不同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 更有接觸告訴人母親、傳送冥婚影片等之行為,整體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衡以被告 於案發後仍有接觸告訴人之行為等情節,本院認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自我警惕,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行為方式 證據出處 1 111年3月29日1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你也有妳的優點啊!!我是我放在心裡沒說出來而已…」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5頁 2 111年3月29日17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請問妳要每天載我來回建功,還是妳決定嫁給我,共同承擔風險,如果是的話,我願意努力、堅持。不要以為妳躲在第一學生會小天地,我就不知道妳們在背後說我壞話」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及為警告、威脅之言語。 警卷第45頁 3 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我一直以為我喜歡別人,對妳其實沒感覺,可是每次遇到狀況,我都想到A女。」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5頁 4 111年4月9日7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對不起,我或許是那種願意服務大眾的人,可是我喜歡上了妳」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7頁 5 111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反省區)3.○(A女之名)在日文直接是藝字。在中國是雲的通同字,給人很直接感受到你在藝術或唱歌方面有興趣或天賦。○(A女之名)很明確是榕樹。○(A女之名)其實都有向上發展的意味。」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7頁 6 112年4月14日13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Ivy」強迫告訴人加入群組並傳送:「剛剛看到命案現場…可怕。爆頭。這就是我的生命,總能看到或遇到,就是常有這類事情,不是我愛靠腰你,我也需要有人聊天」等文字為強迫追求、警告、威脅之言語。 警卷第53頁 7 112年4月14日13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Ivy」強迫告訴人母親加入群組並傳送:「阿姨我可以找妳女兒讀書嗎?」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53頁 8 112年4月30日10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榕」強迫告訴人加入群組並傳送:「辦假帳號很累 我不接受第三人傳話 妳又知道第三人有認真的再溝通嗎?現在的重點是我找不到單人雅房 目前住台糖雙人有點浪費 有的話幫我留意看看 丟到Martin維帳號去 那就是我的想法 想找你出來吃飯」、「乾 都跟妳求婚啦」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5頁 9 112年4月30日22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我臉方方的」並傳送:「A女不要再生氣了 反正妳也要畢業了不是嗎?恭喜妳下輩子有緣再見了。我這輩子不必為了感情再憂鬱了」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57頁 10 112年5月2日16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ZW」並傳送:「請問學姐之後還會在高雄嗎?要不要一起合租 ASAP」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及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7頁 11 112年5月2日23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並傳送:「我的對象 如果不是妳那會是誰?妳的反應明明就是 我信了」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7頁 12 112年5月4日17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沒有成員」並傳送「妳還有意見就去戶政事務所 那有人這樣在溝通的」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59頁 13 112年5月7日23時0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帳號「楊哲維」並傳送:「妳很溫柔賢淑,能力又好。我這輩子想跟妳在一起 心中就是有這種想法。決定權在妳,我的話巴不得現在就去登記」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9頁 14 111年6月12日至112年5月4日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私人號碼,以電話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3頁 15 111年11月23日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傳送:「你有想去學生會的舞會嗎?」等文字,以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5頁 16 111年5月20日13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電子郵件並傳送:「A女辛苦了,妳很棒。我做了很多讓妳不悅的事是我錯了。至於被我收回的那些訊息…等妳有朝一日願意再說吧」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7頁 17 112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電子郵件並傳送:「我很抱歉之前說了很多話沒有注意到妳的感受,我自己也有壓力,也確實有用不正當手段傳達我的私人情感。情感部分,確實有點誇張,可是那真的是我心裏所想(婚姻),也希望妳能諒解。學生活動也確實希望有機會參與,特別是妳主持的活動。」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9頁 18 112年3月24日5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電子郵件並傳送:「我可不可以搬去妳家住,妳很可靠也很帥,也讓人放心」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及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71頁 19 112年5月4日16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岳母」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之母親進行干擾。 警卷第75頁 20 111年6月25日0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在學生會粉絲專頁傳送:「各位我藉著酒意一定要說,A女吧不一定是我老婆,但是 算命的好幾攤都說,我的老婆賺錢一定比我好 能力比我強,而起會是在勞工與資方的組織,所以我才加入學生會」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及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79頁 21 112年5月16日7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疑似冥婚儀式影片,對告訴人寄送影像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95頁 22 112年5月20日6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81」並傳送:「1.陰間,一個叫張又欽的人,把車鑰匙給我然後說責任就交給你了,之後開到一個陰森的巷子,最後總算看到光明接到家人2.夢到某人懷孕3.夢到某人用奶製品奶在胃奶4.夢到自己在帶小孩,老婆都不顧5.夢到自己被自己小孩指責,一點尊嚴都没有,老婆只會回頭看你一眼6.夢到跪算盤盤7.夢到老婆在看書,我在認錯。我真的快瘋了」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97頁 23 112年5月20日6時58分至23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81」並傳送:「只有妳在想羞羞臉的事。我只是認命罷了,反正就是妳,老婆」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及寄送LINE禮物給告訴人。 警卷第97頁

2024-11-29

CTDM-113-簡上-12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倫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而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68號審理中,又被告前於偵查中曾遭通緝,到 案後自承其於大陸地區工作,且前於民國109年出境後,至1 11年間長期未返國等語,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長時間居留大陸地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乃於113年1月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9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然考量本 案業已審理終結,且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綜合審酌被 告本案涉案情節、保全未來執行之必要性與持續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程度,本院認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8

CTDM-113-訴-168-20241128-2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宗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宗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撰擬「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敘述不服原判決理由並 檢附相關證據,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 原判決繕本並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向本院釋明 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如逾期 未予補正且未釋明上情,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7

CTDM-113-聲簡再-4-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2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政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 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54分 許至2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嗣李政翰於同日2時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全家超商德民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豪並 當場交付之,林志豪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政翰,而完成 交易。 ㈡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述i Phone14 Pro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17 日14時58分許至17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志豪之友人鄧徽文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嗣李政翰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與 富昌街口之停車場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豪、鄧徽文,鄧徽文則 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政翰,而完成交易。 ㈢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述i Phone14 Pro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22 日0時49分許至23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志豪之友人方富泉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李政翰先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向方富泉收取價金3,000元,嗣於同日23時58分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與富昌街口之停車場旁,販賣價 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 豪、方富泉,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27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李政翰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上述iPhone14 Pro手機1支,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政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202至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豪、方富泉、鄧徽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查扣證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關於證人 林志豪、方富泉、鄧輝文3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 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賺200元,事實欄一、㈠、㈡這2次我各賺200元,事實欄一 、㈢這次我打算賺500元等語(警卷第21頁,聲羈卷第31至32 頁,訴字卷第108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95至196頁)在卷可佐。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案所執行之徒刑不足 收矯治之效,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211頁),復經 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於前案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2年8月, 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 為臉書暱稱「蔡圓圓」之人即蔡之敏,嗣於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指認蔡之敏,並提供其與蔡之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作為佐證(警卷第21至27、29至32、35至4 4頁,他字卷第115至117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被告於警詢之指述,因而知悉蔡之敏 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經通知蔡之敏到案說明後,蔡之敏對於 其與被告於112年8月4日11時12分許至13時33分許、同年月1 3日0時12分許至12時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56分許至19日3 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0時57分許至23時24分許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對話,均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年 月19日交付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同年月22 日則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均坦承不諱, 有蔡之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訴字卷第137至152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供稱其112年8月22日販賣予證人林志豪、方富 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之敏,乃屬有據。另蔡之敏於警 詢及偵訊時雖辯稱112年8月4日及同年月13日未與被告交易 成功,然參酌被告與蔡之敏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13日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6至37頁),可知被 告確實分別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8分 許抵達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且被告與蔡之敏之上述對話中 ,亦未見被告或蔡之敏表示未順利見面進行交易或取消交易 等內容,故蔡之敏上述辯詞顯與對話紀錄不符,由此足見被 告供稱其分別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8 分許,向蔡之敏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乙節, 較為可採。而被告與蔡之敏於112年8月4日及同年月13日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4日、同年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豪、鄧徽文等人之時間 相近,足認被告供稱其於112年8月14日、同年月17日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之敏,亦屬可信。又經本院函詢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亦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蔡之敏乙節,有 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光112偵21279字第11390320 20號函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5頁),足認本件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上游蔡之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是以,被告有前述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為3人, 而與被告聯繫者均為林志豪,以及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價格,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 10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該3罪之販賣對象有所重覆,犯罪時間亦僅 相距數日等情,兼衡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3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14 Pro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證人林志豪聯繫(警卷第9、11至13、15至16頁,他字 卷第11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5至56頁)存卷可參,足認本案扣得之iPhone14 P ro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方富泉、林志豪、鄧徽 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警卷第11、15至16、20、66 至67、82至85、96至97頁,他字卷第85至87、95至97、99至 100、111、113至114頁,訴字卷第209至210頁),可知被告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1,000元、1,000元、3 ,000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CTDM-113-訴-12-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外籍人士AV000-A112102(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落單,遂前往與A女談話,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甲○○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其住處 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大 腿內側,A女旋撥開甲○○的手,並藉故進入廁所,向友人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助後,以手機翻譯軟體向甲○○表示 其已報警處理,且已通知友人等情,甲○○遂向A女表示要駕 車載A女返回其住處。 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甲○○駕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惟甲○○ 駕駛到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後,竟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未讓A女下車,而違反A女之意願,搭載A 女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上徘迴,以此非法方 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於同日9時49分許,A女乘甲○○在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 車向○○○家具行人員求助,經家具行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談話, 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A女至其住處後,在 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 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後,未使A女於其住所附近下車,而搭 載A女徘迴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家中為A女擦拭雙腳時,不小心觸碰到A女的大腿 內側,但我並未有對其性騷擾之意思,之後我原本要將A女 送回家,但A女在路上說她要吃牛肉麵,我才打算將A女載回 我住處煮麵給他吃,我並無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  1.被告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A 女談話,並於同日5時52分後某時許,以上開車輛載運A女至 其住處內,並有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 內留存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 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6時許,我與 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喝酒,酒吧 關門後,我因為肚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 當時被告前來跟我搭訕,之後我坐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大 約7時30分許,我與被告抵達他的住處,我跟他進入他住處 二樓的房間之後,就看到他床上有一個很大的人形枕頭,我 將該枕頭丟開,他很生氣地跟我說「妳不要碰」等語。之後 被告叫我去廁所洗澡,並突然就用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 向上摸,再伸手進入我的内褲裡面,撫摸我的外陰部外面, 我將被告的手撥開後,跟他說我要去上廁所,我進到被告房 間的廁所裡面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好朋友,也是我的大 學同學B男,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 安全,我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被告就 在廁所外面想要開門強行進來,我用力把門推著不讓他進來 ,說我還在上廁所,我就在廁所内跟他說「我已經有跟我朋 友聯絡了,如果你不把我帶回家,我的朋友就要報警了」, 同時我將我的所在位置以地圖座標方式傳送給B男,被告就 說「好,我帶你回家」,我大約於當日8時30分許與被告一 起下樓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訊中 證稱:案發當日7點半或8點左右,被告將車開到他家,車子 停在外面,被告叫我進去,我就從一樓進去,之後上到二樓 到他的房間,就看到他床上好像躺著1個人,我就把被單掀 開,才發現裡面只是一個長型抱枕,被告當時不知為何感覺 很生氣,之後我就坐在床邊的椅子上,我透過手機翻譯跟他 說我想要回家,被告只跟我說不用擔心,之後被告突然開始 摸我,他二隻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往上摸,之後一隻手 伸進我的短褲及内褲裡,他的手指還沒有伸進我的生殖器裡 ,我跟他說「不要、不要」,並把他的手拉開,之後我就跟 被告說我想要去上廁所,被告跟我說廁所在哪裡,我進到廁 所裡,並把門關上,但沒辦法上鎖,我就馬上打電話給B男 ,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安全,我 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但我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裡的地址,我不知道要怎麼叫,我還在跟B男講電話 時,被告就打開廁所的門想要進來,我當時坐在馬桶上,就 馬上用腳壓住門不讓被告進來,之後我就開門出去透過手機 跟被告說「我已經報警了,我也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他們知 道我在哪裡,你要帶我回家」等語,被告才說「好」,大約 8點45分許,我才與被告一同上車離開他家等語(見偵卷第27 -30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於住處內違反 意願而觸碰其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之主要情節,其所為之陳 述情節均高度一致,參以A女為外國人,其與被告僅為路上 偶遇,原不認識,亦無何仇隙,且A女於案發時,已屆準備 完成學業離台之際,此有A女之畢業證書在卷可參,A女亦於 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認錯並向其致歉,即不願再行追究之旨 (見偵卷第32頁),顯見A女應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 ,況由A女之警詢筆錄以觀,其警詢陳述係於案發當日17時5 7分所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日,亦難想見A女有何 虛構、編篡證詞之充分時間,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 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12日7時許,我載A女到 我的住處,我們兩人先在一樓客廳聊天,之後A女說她想睡 覺了,我跟A女說沒有洗澡不能上床,但因A女不想去洗澡, 所以我就拿了一條毛巾擦她身體臉部、雙手、雙腳,我的手 有碰到A女的大腿內側,但我沒有伸手進入她的内褲裡面, 撫摸她的外陰部外面。之後A女走進去廁所,當時我有要去 開廁所的門,但是她擋著不讓我開門,所以我就做罷了,我 不清楚A女與B男說了什麼,但我猜測A女想要回家,遂向其 提議帶其返家,A女也同意了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5 2-5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其確有於住處內,以 手觸碰A女大腿之舉,其此部分陳述核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大腿內 側,應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而為其清潔身體之過 程中,方不慎觸碰A女之大腿等語,然查: (1)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早上6時16分許,告訴 人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給我,我當時電話在充電所以沒 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於同日7時27分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 回電給她,我問她現在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現在在一個不 認識的男生家,我問她:「你怎麼會去他家」,她說她在一 個PUB遇到那個男生,對方帶她回到對方的家,她正在那個 男生家休息,她覺得那個男生的行為怪怪的,她覺得不安全 ,那個男生不會講英文等語,我就請她以APP叫uber帶她離 開,當我跟A女在講電話的時候,A女於同日7時40分傳送了 她的座標位置給我;我於7時43分又傳訊息叫她叫uber,我 發完簡訊給她後,她都沒有回我訊息,所以我於7時47分再 次打電話跟她確認,她說:「uber好像有問題,沒辦法操作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跟她說:「你叫那個男生載 你回家,你跟那個男生說如果你不答應的話,你就要打電話 給警察」,她說他不知道要怎麼跟男生說這句話,我就叫她 以GOOGLE翻譯功能翻譯這句話給那個男生聽,這通電話就結 束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早上,A女打電話來說她在被告的家,她覺得很不安全,被 告的表現很奇怪,而且他沉重的呼吸聲讓她很害怕,我跟告 訴人說可以叫UBER,但是她說她的銀行卡設定問題,沒有辦 法叫UBER,我跟A女說:「請被告載妳去車站,或是載妳回 家」,掛電話之後我有收到A女傳給我的定位等語(見偵卷第 31頁)。且由A女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 7時40分傳送其定位位址予B男,B男於7時43分向其稱「CALL THE UBER」(快叫UBER)等語(見警卷第36頁),堪認B男所述 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2)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因身 處於陌生之被告住處內,且與被告間難以順利溝通,而有明 顯不安、害怕之情緒,實難想像於此等情形下,A女仍有安 心於被告住處就寢之可能,且由A女、B男之陳述亦可見A女 遭被告觸摸後,旋即躲入廁所內並試圖向B男求助,此亦足 徵A女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應有高度害怕、懷疑之情緒,衡 酌人之腿部係為具有一定私密性之身體部位,如非具有高度 之親密、信賴關係或有相關正當事由,通常之人均無可能任 令他人隨意觸碰上開身體部位,而由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之相處情形,實難想見A女有何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擦拭其 腿部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互乖離,而難憑採 。  6.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已然完成, 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 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 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 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 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 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意涵,是如侵犯他人表徵該等意涵之身 體界線,而破壞他人於性、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者,自屬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被告雖堅稱其 上開舉措非屬性騷擾之舉,惟大腿內側係屬個人私密之身體 隱私部位,客觀上亦係體現性別生理差異之身體表徵,如未 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大腿內側,已足以引起遭觸碰 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 ,當屬性騷擾之舉措,且查: (1)由被告及A女之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觸碰A女大腿前 ,並未經A女之明示同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覺 得我與A女溝通不是很愉快,因為她把我床上的長型抱枕一 直往地上丟,而且我叫她去洗澡她也不去洗,A女講的語言 我聽不懂,因為我跟她溝通也不是每一句都會透過手機翻譯 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一開始我 跟A女認識時,剛開始A女對我比較主動,但我與A女到我住 處後,似乎因為金錢議題、相處不和、溝通困難等原因,導 致A女情緒有些變化,情緒反應越來越嚴重,當時我拿毛巾 去擦A女腳部的時候,她的情緒也不是很好,她還有將我的 抱枕丟到地上,擦完腳之後,A女就進廁所說要洗澡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與A女間 之相處已有不睦,且被告亦知悉A女對其已有不滿、敵意之 情緒,當應知悉於此等情境下,A女斷無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觸碰其身體隱私部位,猶於未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乘A女反 應不及之際,執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 ,其主觀上當具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至為明確。 (2)再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突遭被告觸摸 後,立即躲入被告住處之廁所內向B男求助,並有明顯不安 、恐懼之情緒,堪認A女確因突遭被告任意觸碰其隱私部位 ,而感受被告之敵意、冒犯,是被告所為,當已該當於性騷 擾行為無訛。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之際,趁機以手伸 進A女短褲及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騷擾 之行為,然查: (1)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有以手伸入其內褲內,並 觸碰其外陰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且自卷內監視影像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之下身穿著貼身之牛 仔短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6 8、77-85頁),是被告如欲以手伸入A女內褲以觸摸其外陰部 ,應需以手先將A女之外褲撐開方可達成,其過程需耗費一定 之時間及力氣,而非屬短暫、乘人不及之際可輕易完成之舉 ,而依A女所陳,其於發覺遭被告觸摸後,旋即將被告之手撥 開,並進入廁所以躲避被告,是被告觸摸A女之過程應歷時甚 短,則被告是否確可於A女反應不及之短暫期間內,以手伸入 A女內褲而觸摸其外陰部,即非全然無疑。 (2)另自卷內相關事證以觀,雖可認定A女於遭被告騷擾後,即於 被告住處之廁所內聯繫B男並向其尋求協助,然由前開B男之 證述情節,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向B男求助時,並未向B男訴及 其遭被告性騷擾之具體情節,是B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尚不足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觸碰其外陰部之事實,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除A女之單一陳述外,均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 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之情事,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 即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其 之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35分間,以非法方式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1.被告於112年3月12日8時30分許,向A女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 ,經A女應允後,即先駕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之住處附近後,未使A女下車,而繼續搭載A女行駛於高雄市 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嗣A女於同日9時35分許,A女 乘被告在○○○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車向○○○家具行 人員求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B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家具行人員 林○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B男與A女之訊息通 聯記錄(見警卷第36頁)、A女傳送予B男之被吿座標位置擷圖 4張(見警卷第37-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53-58頁)、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 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A女當時向我稱他家附近的家樂 福商場中所販售的牛肉麵很好吃,但當時牛肉麵店尚未營業 ,我遂提議再度返回我家,由我煮給A女吃,A女當下也表示 同意,並主動向我稱要一起在當日14時左右看球賽,我上開 舉止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然證人 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遭被告騷擾後,向被告稱我已 經報警,被告遂向我表示「好,我帶你回家」等語,於同日 8時30分許,被告自其住處駕車帶我離開,他先問我住處的 地址,並開車載我回到我的住處附近,但是當被告開到我住 處門口時,他並沒有停車,而繼讀在附近的道路上繞行,我 問他為什麼還不停車,他則回稱「我想再與妳相處一下」等 語,並開車繼續繞行,於同日9時49分許,我再次打電話給B 男,他告知我如果有遇到被告停紅燈時,就要趁機下車,我 就趁被告車輛途經○○○家具行前停等紅燈時,趕快開門跑下 車到該家具行求助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日8時45分許,被告駕車帶我離開其住處,之後 開了很久,快到我家時,我跟被告說:「0K,已經到了」, 但是被告非但沒有停車,還將車子駛離我的住處,我質問被 告為什麼不停車,被告回稱「他想跟我在一起」等語,之後 被告就一直開車在路上繞,當日9時許,我有打電話給B男, 跟他說:「被告要載我回家,但是到了之後又一直開」等語 ,B男則對我說:「你要趁停紅燈的時候趁機下車」,我跟B 男說:「我怕我會受傷,但我會找機會試試看」,被告原本 開在大馬路,後來開進一條小路,我就趁被告在等紅燈的時 候,趕快開車門離開,並跑進一家傢倶行請求老闆幫我等語 (見偵卷第27-32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原先約定由被 告搭載其返回住處,惟被告於接近其住處時,並未使其下車 ,反違反其意願而駕車搭載其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 一帶之道路等主要情節,其歷次所為之陳述情節均高度一致 ,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A女得以於歷次陳述均完整描述 本案事發之過程,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難認有何刻意構陷 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應具 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8時53分許,我以通訊 軟體向A女稱「talk to me」,但她沒有回應,直到同日9時 17分,A女再度打電話給我,但我當時沒有接到,同日9時19 分時,我再回電給A女,她說:「我已經有跟被告溝通了, 被告有答應要載她回家」,我跟她說:「妳到家的時候要讓 我知道」,之後A女就開啟whatAPP的視訊功能,讓我知道她 在車子裡面,我看她傳送的地點,好像離他家還要30分鐘的 車程,就叫A女再等一下,那通電話就結束了。之後A女又於 9時49分用視訊打給我,說被告沒有駕車回到她家,已經超 過她家了,她說她查看手機地圖發現她們現在很靠近澄清湖 ,並傳了她的現在位置給我,當時A女已經在哭了,我就跟 她說:「你要強烈的表達」、「如果你們有停等紅綠燈的時 候,你就趕快離開車子」。她說:「現在沒有紅綠燈」,我 跟她說:「你確認你現在有繫安全帶,把車子弄到撞到什麼 東西,警察就會來了」,之後A女就趁被告停紅綠燈時,離 開車子跑了,A女於10時2分許又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當時 沒有接到電話,她又於10時24分傳簡訊給我,說她已經在警 察局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時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一直開,不知道開到哪裡去 」,我當時看到A女所在位置距離其住處還要30分到1小時, 就先請A女冷靜,後來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到她家之 後並沒有停車,也沒有讓她下車」等語,又過了一段時間, A女再度用視訊打給我,我原本要A女報警,但是她說即使她 報警,警察也聽不懂她說什麼,並開始哭起來,我就跟A女 說:「妳要在路上看有沒有機會可以下車,並看附近有沒有 商店」,我甚至跟A女說叫她綁好安全帶,故意讓被告撞到 東西,之後警察就會來了,掛完電話之後大概15到20分鐘, 我又接到A女的電話,當時A女應該已經下車了,她好像有跑 到一家商店,並請店家報警,我接到A女最後一通電話時, 她說已經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5.綜觀B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A女 於被告車輛上向其求助之完整過程、其指導A女於停等紅燈 時伺機向他人求助等事項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且由A女 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B男於案發當日8時53分向其稱 「TALK TO ME」(跟我說話),A女又於9時52分傳送其定位位 址(位址為高雄市鳥松區夢裡地區附近)予B男,再於同日10 時24分向B男稱「WITH THE POLICE」(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見警卷第36頁)。對照上開B男與A女間之通話內容及B男所 述其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均大致相符,是B男對 案發當日告訴人向其求助之經過應均可詳細回憶、描述,並 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自可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  6.證人即○○○家具行負責人林○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1位外 籍女性(即A女)匆匆忙忙跑來我店裡,講話講很快,但是因 為她講的不是中文,我聽不懂她在說什麼,我當下覺得有點 怪怪的,因為A女看起來很緊張又害怕,我跟她說不用急, 妳先坐一下,我等一下報警,不到1分鐘,就有1個男生(即 被告)進來,被告跟我說他要帶A女離開,我有問他們是什麼 關係,他說A女是他的朋友,但是當下我覺得不太對勁,所 以拿起電話準備報警,被告看到我拿電話,馬上就跑走了, 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進來的時候,A女看起來很害怕,會 想要躲著被告等語。對照證人林○彰與A女之陳述,渠等對於 A女於案發後之求助過程所為之敘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林○ 彰與被告、A女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而無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是其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而亦可作為A女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7.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 ,先假意向其表明欲再送其返回住處,再於途中違背A女之 意願,以車輛搭載其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 之道路等事實,而綜合A女、B男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 可見A女於遭被告搭載並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 一帶之道路時,A女因被告之舉止而感到害怕、不安,並以 通訊軟體向B男求助,在B男之教導下,趁被告停等紅燈時自 其車輛脫逃,並向證人林○彰求助,是由上開證據,可認A女 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搭載其任意徘迴行駛於道路,並因被 告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多次向外求援,顯見被告上開舉止 ,確已違反A女之積極意願而侵害其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 先向A女佯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誘使A女搭乘其車輛後,復 違反A女意願而搭載其於上開道路徘徊行駛,且其行駛期間 長達近約1小時有餘,堪認被告確以非法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 ,而剝奪其人身自由達於相當之時間,其此部分所為,自與 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相侔。  8.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情節,非但與A女、B男 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顯有出入,且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A 女之相處狀況,可見被告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之 舉措後,A女已有明顯之害怕、不安等情緒反應,且A女業已 透過進入廁所躲避被告等方式,將其上開情緒反應表露於外 ,並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是A女既已因被告之上開舉 措,而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害怕、不安,則難想見A女於此等 情形下,仍會主動提出要與被告繼續單獨相處之邀約,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乖離,更與卷內其餘事證明顯有別, 而難憑採。    9.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有喝很多酒, 其於案發後所為之陳述可能係受酒精影響而有不實陳述之狀 況,應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酒精對人 之生理影響,本因各人之代謝反應速率、酒精耐受度等因子 而有顯著差異,縱令證人於陳述前有飲酒之事實,亦無從僅 以上情即推論證人之陳述必然受酒精影響而不可採信,而需 依證人歷次陳述之一致性、合理性、其陳述與客觀事證是否 相符等情事以為論斷。依A女於警詢中所陳,其於案發當日 之0時至5時間,雖有先後至高雄市旗津區、前金區、新興區 等處之酒吧飲酒之事實(見警卷第10頁),惟由上開警詢筆錄 ,可見A女接受警詢筆錄之時間已為案發當日17時57分至19 時26分(見警卷第10頁),距離其飲酒時間已相隔長達12小時 以上,是A女體內之酒精應已經相當程度之代謝,且A女於案 發當日接受警詢後,另於112年6月30日至橋頭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之偵訊(見偵卷第27頁),而細觀A女於警詢、偵訊之歷 次陳述,亦可見A女對其整體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過程 ,以及其向外求助之時間、過程均可明確陳述,且其歷次陳 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顯見A女對本案事發過程確有高度之 掌握、記憶,其陳述內容亦未與卷內事證有何顯然矛盾、出 入之情,是縱令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之情,亦難僅憑此 節即認定A女之證述不具信憑性,是被告前開所陳,無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傳訊當時為A女及B男製作警 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於案發當日因受酒精影 響而未據實陳述,以及A女與B男於事發後有相互勾串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由卷內事證,已足推認A女於警 詢時之陳述能力,並無明顯受酒精影響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員警並非具有醫學背景或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更無由憑藉 員警之陳述,推認A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其當下之具體生 理狀態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又由A女、B男之警詢筆錄可見,渠等係分別於112年3月 12日、同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15頁),則渠等 2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既有差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A女、 B男有於他方到場接受警詢時,同時在場之情形,則無論A女 、B男是否有私下聯繫或溝通之舉動,均非員警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可得知悉,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 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利用A女不備之際,僅為滿足私慾而對其為本案性騷擾 犯行,其動機已無足取,又A女係於我國就學之外國人,其 對我國環境本已陌生,且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係在被 告住處內與被告獨處,而處於孤絕而無法立即求援之情境,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其對A女之身心狀況所生負面影響 均非輕微,然衡酌被告所觸摸之部位尚非具高度隱私性之身 體部位,其性騷擾之手段、情節尚非達於至為嚴重之情境, 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有期徒刑,應適足評價被告本案 所為之性騷擾犯行之行為責任。 (2)被告於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後,違反A女意願而以車輛搭載其 徘迴行駛於道路,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甫因遭被告 為性騷擾犯行而處於高度驚懼、不安之情緒,且由證人B男 、林○彰之證述亦可見A女於案發當下因受被告剝奪其行動自 由,而有恐慌、害怕等情緒反應,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對A女 之身心狀況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除以車輛搭載A女外 ,未以其他手段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對其身體施以拘束 ,其行為手段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 長約為1小時,歷時尚非甚久,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 有期徒刑,應亦適足評價被告本案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之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並執詞爭辯 犯行,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之損害,犯後 態度非佳,然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9年間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其他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7-195頁),品行普通,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1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 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性騷擾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係於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相處期間內,於同日間、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被告為上開舉止之動機,均堪認係 為與A女發展親誼關係所為,其行為目的有相當之重合、時 間亦屬密接、侵害法益亦同屬於A女1人,雖其歷次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內涵、行為手段及罪質有所差異,然上開犯行之非 難評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合,而應予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綜 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 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A女落單,遂向 A女表示會協助其返家,A女遂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所就讀之大學(學校名稱詳卷 )附近,被告因認A女不懂中文,且對高雄地區不熟悉,竟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顧A女以透過手機翻譯軟體向被告表 示要前往上開大學,遂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遇到A女,我們在上開處所前聊了一下天,A女向我提及她的 國籍及就學狀況,並向我稱要與我做朋友,在聊天過程中, 我與A女聊到要吃牛肉麵的事,我遂向A女稱要到我家煮牛肉 麵給她吃,經A女應允後,我才以車輛載送A女到我家,我並 無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 四、被告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前,邀約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經A女應允後,被告即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留存 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被吿住 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車輛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違 反A女意願,仍有疑義,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4時30分 至6時許,與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 喝酒,酒吧關門後,我跟3個朋友就離開PUB,之後我因為肚 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我走到超商外後, 找不到我的朋友,之後被告前來跟我搭訕,我用手機的GOOG LE翻譯APP的翻譯功能向被告表示,我在找我的朋友,被告 就說他會幫我,被告他都是用中文跟我說話,但是因為我聽 不懂中文,所以我是用手機對著被告,讓他的聲音透過GOOG LE翻譯功能翻譯,我認為他要帶我去找我朋友,就跟著他後 面走,走了5-10分鐘的路程後,他就跟我說「這是我的車子 ,我可以帶你回家」,所以我就坐上他駕駛的自小貨車,並 請他載我到我的學校,一上車之後我發現他開車的方向好像 不是要去我的學校,我再次跟他說我要去我的學校,但他仍 將我載我去他的住處,在被告開車期間我有打給我家鄉的親 友跟B男試圖求助,但他們都沒有接聽,大約於7時30分左右 ,我與被告抵達他家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我與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飲酒 ,之後我覺得肚子有點餓,我就去附近的超商買東西吃,但 買完出來,就沒有看到我朋友,正當我在找我朋友在哪裡時 ,被告不知道從哪裡跑出來跟我打招呼,我用手機的GOOGLE 的翻譯功能向被告表示,我在找我的朋友,被告就說他會幫 我,被告他都是用中文跟我說話,但是因為我聽不懂中文, 所以我是用GOOGLE的語音翻譯功能與被告溝通,之後我與被 告一起走到一處巷弄,被告的車輛就停在那裡,被告說他要 載我回家,我就跟他說可以載我到我的學校就好,被告同意 後我就上車,當時大概是6時15分或20分左右,車子大概開 了15分鐘後,我發現車子的方向不對,知道被告沒有要載我 去我的學校,我就問被告他到底要載我去哪裡,但被告只跟 我說不用擔心,我立刻就打給B男,但他沒有接,之後我打 給我阿姨,但他沒有接,我又打一次給B男,他接了,我跟 他說「有一個男生不知道要載我去哪裡」,B男說「妳要跟 他說要讓妳下車」,我當時跟B男是用我們的母語,不是用 英文對話,我掛完電話之後我跟被告說讓我下車,被告還是 一樣跟我說不要擔心,之後我又打電話給我在家鄉的2個朋 友,但是因為時差的關係,他們也沒有接。期間被告就一直 開車,我完全不知道我當時人在哪裡,大約7時30分或8時左 右,被告開到他家,將車子停在外面,並叫我進去等語(見 偵卷第27-32頁)。 (二)由A女之上開陳述情節觀之,雖可見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 指稱其於上開時、地,已有明確告知被告其欲返回住處,然 被告仍違反其意願而將其載送至被告住處之事實,然此部分 情節與被告前開所陳情節有明顯之差異,自無從逕以A女之 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而需再憑卷內事證予以審究,經查:  1.自A女手機內留存之GOOGLE翻譯APP程式之翻譯紀錄以觀,該 翻譯內容雖載有「我很害怕,因為我的朋友離開了我」、「 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按:正確文義應為:我一個人待在咖 啡館內)」、「○○街高雄○○(A女就讀之大學縮寫)附近家樂福 」等語句(見警卷第40頁),惟上開翻譯內容並未顯示時間, 而無法確認該等對話具體係於何時發生。又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時,當庭操作GOOGLE翻譯APP之結果,可見該APP程式對於 以語音翻譯之文字,均會依輸入時間之先後,由下至上保存 於翻譯歷程記錄內,而如係使用該程式之「對話」功能,則 翻譯內容即不會保留於歷程記錄內,此有本院113年7月3日 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由A女手機 內留存之翻譯紀錄之排序可見,A女手機內最後留存之翻譯 內容依序為「我很害怕,因為我的朋友離開了我」、「你整 晚都在跟我玩」、「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按:正確文義應 為:我一個人待在咖啡館內)」、「○○街高雄○○附近家樂福 」、「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家樂福」等語 句,而再往前所留存之對話,可見A女向他人稱「你住在哪 裡」、「我之後會過去燈塔酒吧,那間酒吧的老闆兒子會跟 我們一起過去等語」,上開對話均應為A女於酒吧內向他人 攀談之內容。觀諸上開翻譯紀錄,可見該等對話之語意脈絡 並非連貫,且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除上開片段之語句外均 無留存,是徒由上開翻譯紀錄,已難還原被告與A女間整體 對話之全貌。而由上開翻譯紀錄,雖可見A女稱「○○街高雄○ ○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 家樂福」等字句,惟A女於上開語句後,又有向他人稱「你 整晚都在跟我玩」之語句,而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被告於案發當晚搭訕A女前,與A女並無互動等節,均經A女 與被告分別陳述明確,則A女上開所稱之「你整晚都在跟我 玩」之語句,顯與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互動情境不符, 是上開語句是否係A女對被告所言,已有可疑。且依A女前開 所陳,其於遭被告搭訕後,即遭被告帶至其住處內,其後直 至A女向○○○家具行店員求助並前往警局報案前,均再無與被 告以外之人接觸之情形,是如A女手機內留存之「○○街高雄○ ○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 家樂福」等字句,乃係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則A女於其 後理應不會再有與他人對話之翻譯紀錄,此節顯與A女手機 內留存之翻譯紀錄時序有違,是上開翻譯紀錄是否確為A女 於案發時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既非全然無疑,且上開對話內 容更難還原A女與被告間之具體對話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佐證。  2.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有與證 人B男通話並向其求助等語,惟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112年3月12日6時16分許,A女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 給我,我當時沒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再於同日7時27分以w hatAPP打語音電話回電給她,我問A女現在發生什麼事情, 她說她在一個男生家,她不認識那個男生等語(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31頁),是依證人B男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首次與 A女對話時,A女業已身處被告住處內,此節已與A女前開陳 述情節相異,且由B男與A女之whatAPP對話紀錄截圖,亦可 見A女於案發當日6時16分聯繫B男未果後,直至B男於同日7 時27分許回撥給A女,期間A女均無與B男聯繫之紀錄(見警卷 第36、39頁),是B男於警、偵中之陳述及其與A女之通訊紀 錄資料,均難佐證A女前開所陳情節屬實,而無從執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犯行,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2-訴-389-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蔚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貳月。 指定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蔚平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 訴書所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為放火行為,有反覆 實施放火犯罪之虞,且被告精神狀況不穩、社會紐帶薄弱而 難以制約其行為,復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重大,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再於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業已坦認本案火源係由其所燃放,佐以卷內其他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先後2度為放火燒燬住宅之 行為,且其歷次放火行為之時間間隔僅約1小時有餘,顯見 被告於短期間內,已有多次放火情事,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 健保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雖未見被告有何因重大身心 疾患而就診之紀錄,然由卷附密錄器對話譯文、影像截圖及 被告於113年5月1日16時37分之警詢筆錄,均可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後,多有顯然異於常情之舉止,其於第一時間對案件 情節之陳述更顯然逸脫常情,且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1 日18時27分為警採驗之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可參,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高度可疑因毒品等藥物反 應之影響,而使其身、心狀態陷於高度不穩定之情形,衡酌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甫於113年4月24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僅7日即再度施用毒品 而再犯本案,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對毒品具高 度成癮,幾經矯治仍未能擺脫對毒品之依賴,則被告如再因 施用毒品致身心狀況陷於異常,即有高度可能再為相類之放 火犯行,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現為一人獨居,未與他人同住,僅 有兄長居住於臺北,且現亦無親屬或友人可約束、管理其日 常生活,顯見被告之社會關係紐帶薄弱,亦無同居或可協助 約束其行為之有效社群支援,是除羈押外,難以其他同等有 效控管被告因施用毒品或藥物導致身心狀況突變之手段,又 衡酌於住宅放火之行為,係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高 度危害之舉措,苟被告再為上開犯行而未能及時撲滅火勢, 將致其鄰人之上開法益受有嚴重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而以具 保、命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難以有效防免被告再 為放火行為,自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事由,爰命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五、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聲請以具保替代羈押以停止 羈押等語,然辯護人既未能提出或釋明具保等替代手段,何 以得有效防免被告再為放火犯行,則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 足動搖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9

CTDM-113-訴-159-202411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可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 1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共犯○○○為同居關係,共同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遭到羈押後 ,家中已頓失經濟來源,今被告復遭羈押,4名未成年子女 無人扶養、照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等 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值日法官代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託法官所 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 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 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 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 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 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審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於113年2月27日對其發布通 緝,於113年5月17日緝獲歸案並命限制住居後,再經本院傳 拘無著,復於113年8月21日對其發布通緝,於113年10月24 日緝獲歸案,由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同年10月25日訊問後,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一 次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拘未果通緝始到案,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審理進度,為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 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 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原受託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綉 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瑞梁於警詢中證述等情節相 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工程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環保 稽查工作紀錄單、檢測報告、地籍圖謄本、供土同意證明書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緝獲歸 案後,經本院對被告當庭陳明之現居址為傳喚,其仍未於11 3年7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4 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訴緝卷第69至71、77至84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既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本應遵期到庭接受審 判,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為2次通緝方到案,顯 見其確有逃亡之虞,復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 ,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受託法官於本案依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而為上開羈押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雖以自身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然此部分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 即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又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請求考量其所育4名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惟此部分核屬本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無關,併此說明。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 處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被告 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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