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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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劉虹妤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2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將新臺幣( 下同)5萬元、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查,兩造就本件請 求訴訟標的已成立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0月29日函 及附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5-67頁 )為憑,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核閱屬實,並據兩造均供認在卷( 本院卷第51、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和解成立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2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劉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參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至114年8月7日止,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 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 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8月7日止,且 自原借款第30期至第35期止、自第37期至第42期為緩繳期間 ,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 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7日止,尚餘借款386,318元、緩 繳息11,710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 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09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 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9月7日止,且自原借款第30期至第35 期止、自第36期至第41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 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3 年2月7日止,尚餘借款106,392元、緩繳息3,296元未按期給 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 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 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 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8 期至第33期止、自第34期至第39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 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 截至113年2月10日止,尚餘借款169,563元、緩繳息5,256元 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 ,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㈣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2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 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2月20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5期至第 30期止、自第31期至第36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 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 3年2月20日止,尚餘借款184,944元、緩繳息5,743元未按期 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㈤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5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6月14日至118年6月14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 加3.7%(合計5.31%)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9年6月14日止,且自原借款第9期至第1 4期止、自第15期至第20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 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 3年2月14日止,尚餘借款229,748元、緩繳息12,054元未按 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1%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5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 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 帳戶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2

TPDV-113-訴-537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林士媛(即何玉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0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299374-9 1 265 002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X-0328710-9 1 179 003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359820-4 1 48 004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NX-0389849-3 1 24 005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NX-0418147-5 1 15 006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X-0446109-2 1 10

2024-11-22

TPDV-113-除-170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 原 告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被 告 邱偉誠 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憲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賓怡 莊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3月1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下稱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 付原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卷一第108頁)。再於113年7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張瑩懋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漢陽管 委會應給付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漢陽管 委會應給付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漢陽管 委會應給付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365頁)。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 日之變更,係本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為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杜怜娟為原告張蕙菁、張瑩懋之母,原告張蕙菁、張 瑩懋為姊妹關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5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張杜怜娟所有,由原告張蕙菁、張瑩懋 使用管理,現無人居住。又系爭房屋位於漢陽實業大樓(下 稱漢陽大樓)內,卻因被告漢陽管委會對漢陽大樓茶水間之 施工錯誤,致原於茶水間之老鼠,自茶水間風管周邊隙縫鑽 入系爭房屋內,毀損系爭房屋及其內物件,原告要求被告漢 陽管委會以水泥封堵茶水間風管右側隙縫,惟被告漢陽管委 會置之不理;而鼠患係黑死病、鼠疫、猴痘等病症之傳染途 徑,被告漢陽管委會之不作為,致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需身 著全套裝備防護,耗損原告身體健康,又需自行委請廠商處 理鼠害。再者,原告本欲待茶水間垃圾清空再丟棄系爭房屋 內垃圾,遂先將垃圾先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不料卻因被告漢 陽管委會施工錯誤致老鼠進入系爭房屋內,將垃圾托咬至走 道,方造成髒亂,然被告漢陽管委會卻向住戶表示係因系爭 房屋髒亂造成鼠患,此倒果為因之說法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另原告張瑩懋持續催請被告漢陽管委會處理風管封洞事宜, 被告漢陽管委會卻將原告張瑩懋自通訊軟體LINE之住戶群組 (下稱LINE住戶群組)中退出,致原告張瑩懋無法查閱帳務 ,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人格權、身體健康權。綜上,被告 漢陽管委會應賠償原告張杜怜娟系爭房屋之財產損失及不能 使用房屋之租金損害11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21 萬元;被告漢陽管委會亦應賠償原告張蕙菁、張瑩懋精神慰 撫金各2萬5,000元、7萬5,000元。  ㈡被告邱偉誠在住戶群組內針對原告張瑩懋之言論,已侵害原 告張瑩懋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邱偉誠請求損害 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 第196條規定,對被告漢陽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張瑩懋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漢陽管委會部分:   原告張蕙菁、張瑩懋非漢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雖原告張杜 怜娟為漢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其長期欠繳管理費,被告 漢陽管委會已多次對其提起訴訟。又原告所稱鼠患,經被告 漢陽管委會調查結果,僅在原告系爭房屋內,非屬公共空間 ,應當由原告自行處理,且原告自行請廠商滅鼠後,即再無 發現老鼠。而被告管委會為求慎重,仍於公共空間走道卸下 輕鋼架天花板,將走道與系爭房屋一處原建築物設計未封實 孔洞以磚塊及水泥封實,嗣並將施作前後照片傳送予原告, 故被告漢陽管委會並無原告所稱施工錯誤之情形。況系爭房 屋因環境清潔未妥善維護,且有腐臭味,經鄰居多次反應並 通知環保局及警察局處理未果,原告未能處理系爭房屋髒亂 ,卻以鼠患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恐係為規避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  ㈡被告邱偉誠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被告邱偉誠並無在LINE住戶群組內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 被告邱偉誠與原告並不認識,只因認為原告屢次深夜在住戶 群組內發言之行為不妥而表示個人意見,並無妨害原告張瑩 懋之名譽。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漢陽管委會施工不當,致老鼠侵入系爭房屋內 ,又無端將原告張瑩懋退出LINE住戶群組,而被告邱偉誠則 在LINE住戶群組內妨害原告張瑩懋之名譽,造成原告財產、 健康、名譽之侵害,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漢陽管委會、邱偉誠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漢陽管委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 判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其財產、健 康、名譽權之損害,並致渠等之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漢陽管委會施工不當致茶水間老鼠進入系爭房 屋內,原告自行委請廠商清理而受有損害;且將原告退出LI NE住戶群組,侵害其權益等情,固提出原告與清潔公司及搬 家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搬運報價單、付款完成通 知信、統一發票、乾洗收據、系爭房屋內翻拍照片、衣物翻 拍照片、就醫紀錄、購物清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 131-159頁、第175-193頁、第201-205頁、第265頁、第369- 432頁、第442-475頁、第511-513頁、第525-793頁),但觀 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清理系爭房屋、搬 運物品並支出費用,且系爭房屋內環境髒亂、確有老鼠屍體 等事實,就醫紀錄則至多證明原告張杜怜娟於111年間有因 心臟問題而就診,至於系爭房屋內為何有老鼠出沒,是否肇 因於被告漢陽管委會茶水間施工不當之因果關係,實無從由 原告所提前揭證據逕予推論,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漢陽管委 會將其退出LINE住戶群組,致其無法查帳、無法得知社區之 事,侵害其權益云云,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舉證被告漢陽管委會有無故將其退出LINE住戶群組之事, 況漢陽社區之帳務或社區日常運作之事,亦非僅能由LINE住 戶群組傳達,縱認原告未能加入,亦難認受有何權益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㈡被告邱偉誠部分:   原告張瑩懋主張被告邱偉誠於社區群組妨害其名譽乙節,固 提出LINE住戶群組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卷一第525-793頁) 。惟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而言論、新聞自由 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 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 訊充分流通,滿足大眾知之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 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 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其中「意見表達」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不法性,當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住戶群組對話紀錄1份 為證,然其並未就該多達一百頁之對話紀錄內容具體指明被 告邱偉誠何處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本院遍觀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內容,被告邱偉誠及其餘漢陽社區住戶僅係針對原告未繳 納管理費一事表達個人意見,請求原告按時繳納管理費以利 社區事務之進行及推展,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自難認 被告邱偉誠之言論已逾合理程度,從而,被告邱偉誠抗辯其 所為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為可取。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偉誠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 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邱偉誠賠償原告張瑩 懋1萬元;⒉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⒊ 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⒋被告漢陽管委 會賠償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本院至現 場勘驗老鼠是否只能從外牆風管週邊的大洞進入系爭房屋云 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漢陽管委會有何施工不當之行為 ,即難認有原告之請求有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漢陽管委會請 求調查原告財產資料及欠繳管理費之情形、被告邱偉誠請求 鑑定原告的精神狀況等,俱與本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待證 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2

TPDV-112-訴-526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00年8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9, 800元(含消費款223,359元、循環利息7,365元、依約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9,076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記帳款239,800元外,另應給付其中120,009元自100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7%計算之利息,其中10 3,350元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 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2

TPDV-113-訴-4182-2024112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萱茹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 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兩造並簽立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償還 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 2%加碼年率0.575%計算(合計2.295%),並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遲延 還本時,本金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 當期應攤還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4日止,尚欠本金合計661,83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 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28,73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09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2

TPDV-113-原訴-8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翔(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毅豪(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 時三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查被告張毅 豪未合法送達,認本件應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1

TPDV-113-訴-519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凌正成 凌穎良 凌仕灯 凌聖堯 凌得振 凌仕昇(即凌孝培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凌仕偉(即凌孝培之繼承人) 被 告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凌協記祭祀公業 」之記載,應更正為「祭祀公業凌協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1

TPDV-111-訴-3236-20241121-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汶鋒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鎂 訴訟代理人 陳威帆 王政傑 伍安義 上列當事人間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5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被告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主要 銷售「Purtier鹿胎盤膠囊」(下稱系爭食品)及美容保養 品。被告於000年0月間查得原告所屬余成錡、黃梓楹、魯俊 萍、楊坤明等4名傳銷商陸續於108至110年間,因銷售系爭 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經衛生主管機關認涉及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予以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萬元,且上開事項係屬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5條所定應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之一,依原告與傳銷商所簽 訂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就傳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 方式內容與「RIWAY直銷商規章與條例」相同,僅條號不同 ,下稱參加契約),原告對違反前述違約事由之虞者,得施 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實者 得終止契約,惟原告對前揭傳銷商或其上線僅採取暫時凍結 會員資格7日(余成錡、魯俊萍上線陳美花部分)、書面警 告(黃梓楹、楊坤明部分)等處理;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 仍查得原告所屬陳柏蓉、黃瑞常、王韋喬等3名傳銷商於網 頁刊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而原告僅對其等 採取暫時凍結會員資格7日之處理,認原告依其所訂違約事 由之處理方式,未能有效制止傳銷商違約並確實執行,而有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34條前段規定 ,以111年8月18日公處字第11106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60萬元,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應改 正上開違法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向被告提出處理情形 及結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照原告與各傳銷商所簽訂之參加契約,其中第8.2條約定, 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違約事由之虞者 ,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 屬實者,得終止契約;其中第10.1條則約定,違反法律規定 、原告所有規章之任一條款時,視其違反情節輕重,施以停 止出貨及給予書面警告、停止個人一切獎金之計算與發放, 經查證屬實,得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及採行其他適當處分。 而原告在得知本件余成錡等4名傳銷商有違法之虞後,不待 衛生主管機關裁處,立即依上述約定內容,依其等違法情節 輕重,處以書面警告或停權等有效制止傳銷商再犯之適當處 置,嗣後該等傳銷商已無再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 條規定之情事,可見原告與傳銷商間前述參加契約第8.2條 、第10.1條之約定內容,已能有效制止傳銷商為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各項違約事由,原告亦有確實執行 所訂定之處理方式,客觀上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 條之規定,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實不應予以處罰。 ㈡、此外,原告旗下傳銷商人數眾多,於108年至110年間僅有4名 傳銷商違反規定,及111年間另有3名傳銷商疑似違反法規之 情形,則在原告旗下7萬名傳銷商中,最多僅有7名傳銷商違 規,違規率僅有0.01%,被告未考慮原告旗下之傳銷商人數 及容錯率之比例概念,並恣意要求原告必須施以停止出貨及 一切獎金計算發放或終止契約之手段,始符合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5條所稱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已過度介入公司自 治及私法自治,且原處分除未說明原告本件有何故意或過失 ,未能以具體之數字、標準說明裁罰標準,復未查明原告旗 下傳銷商人數、違規比例及是否有效制止再犯等節,已有違 反明確性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再者,本件被告僅 須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條前段規定,限期令原告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即為已足,被告卻選擇直接對原 告裁處高額之60萬元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未能 具體說明本件裁罰60萬元之計算基礎,及原告之資本額、營 業額、過去遭裁處之紀錄等與裁罰60萬元間之關聯性何在, 復未具體斟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違法行為之持續 期間、所得利益為何,對於交易秩序是否生危害、危害之程 度如何,亦未查明原告之事業規模、經營狀況,以往是否曾 有違法之情事,本件遭通知後配合調查之情形等,即恣意裁 罰原告60萬元,實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 定。 ㈢、至於就被告所稱原告所屬陳柏蓉、黃瑞常、王韋喬等3名傳銷 商表示停權處置對其等不造成困擾或影響等情,其等陳述實 係指於違約處罰後,可繼續以合法方式推廣販售系爭食品而 不受影響,而非指原告之處置對其等是否繼續從事違法行為 無影響。原告本件係以其等均為初犯而視情節輕重酌量違約 處罰,倘如被告所稱須不分情節輕重,對於任何初犯者均施 以最嚴厲之違約處罰,則不但會侵害傳銷商於憲法所保障之 工作權、財產權,亦會嚴重影響原告之經營。另就被告主張 原告所屬傳銷商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時,原告應依參加契約第8.2條之約定,處以停止出貨、一 切獎金計算發放或終止契約處罰等語,實則於參加契約第8. 2條已明定,原告得對傳銷商施以任何適當處分,可見原告 對此實有裁量權,而可斟酌個案實際情況,施以原告認為能 有效制止傳銷商再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任何 適當處分,是被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查得l08年至ll0年期間,原告所屬傳銷商至少有余成錡 、黃梓楹、魯俊萍、楊坤明等4人因推廣銷售系爭食品宣稱 療效或有誇張易生誤解之行為,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而 裁處罰鍰在案,而依原告之參加契約,對於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情事之傳銷商,係載明「直銷商有 違反上述規定之虞者,本公司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 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實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惟原告對於經衛生機關裁罰確定之傳銷商,其中黃梓楹及楊 坤明等2人竟僅予以「書面警告」,對余成錡、魯俊萍之上 線陳美花等2人,僅處以「停權7天」,均未依參加契約之約 定執行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處置,且原告自承對 黃梓楹及楊坤明等2人係漏未執行「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 算發放」或「終止契約」;而原告就000年0月間,於網頁刊 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之陳柏蓉、黃瑞常、王 韋喬等3名傳銷商固處以「停權7天」,惟其等均表示該停權 處置期間不長,並不造成困擾或影響等情;復檢視原告整理 之時點彙整表(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原告施以違約 處罰之時間距傳銷商行為時點長達26日至139日不等,此與 原告宣稱已採取立即果斷之處置不符,且直至被告裁罰原告 後,原告方對於黃君、楊君加重處以「停權7天」,難認原 告有依其所訂定之規範確實執行甚明。綜合上情,可見原告 對於有違法行為之傳銷商,並未依其所訂違約事由之處理方 式具體落實執行,被告認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 規定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㈡、被告本件行使裁罰及裁量罰鍰額度之依據為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4條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條前段所稱「限期令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等處分,乃係為避免因違法行為 或狀態之持續,導致侵害擴大而所為之管制性措施,性質屬 「預防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其與「罰鍰」係對於事業 之「過去不法行為」所課予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行 政罰),兩者性質與目的均不相同,無法互相取代,且得併 同為之。另就罰鍰之金額則係整體衡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 行細則第19條之各款情狀後,考量原告資本額l億元、營業 額110年全年約134億元、111年1至2月約16億元,以及原告 雖屬首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惟因其 前曾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遭處分3次,罰鍰總計l15萬元 ,難認有其情可憫、減輕罰鍰之事由,始處以原告60萬元罰 鍰,且原處分內容已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違反之法條及裁 罰之法律依據,其理由並就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 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詳加涵攝論述。是以,原處分係適法且妥 當,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 ㈢、就原告主張依參加契約第8.2條、第10.1條之約定內容,針對 違反多層次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傳銷商,原告得視其違反情 節輕重,施以停止出貨及給予書面警告、停止個人一切獎金 之計算與發放等適當處分,並非僅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 金計算發放、或終止契約之手段等語。惟第8.2條係法律強 制規定傳銷事業應遵守之事項,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所列舉各款之不當銷售行為,均對民眾財產權及經濟 秩序產生重大影響,是以違反第8.2條規定屬於對社會法益 危害重大之行為,而第10.1條則規定直銷商違反法律規定、 原告所有規章之任一條款之懲處措施,惟其懲處相較於第8. 2條輕微,故在體系解釋上,第10.1條之處置措施自不應適 用於違反第8.2條之行為。況以傳銷商宣稱療效或誇張易生 誤解方式推廣、銷售系爭食品,不僅誤導民眾保健觀念,嚴 重者甚至耽誤民眾就醫造成無法挽回之憾事,影響民眾於憲 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甚鉅,造成社會法益危害之程度更甚於傳 銷商工作權及財產權。 ㈣、另就原告主張於7萬名傳銷商中,最多僅有7名傳銷商違規, 違規率僅有0.01%,且違規之傳銷商均無再犯之情形,顯見 原告已有效制止傳銷商之違約行為等語。惟以傳銷所具有組 織性、會員制之特性,且銷售行為短暫致違法證據稍縱即逝 ,令主管機關不易偵測違法,本可能多有漏網之魚尚未遭法 律制裁;況且,被告在判斷傳銷事業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5條之規定,檢視重點在於傳銷事業有無確實按其所 訂定能有效制止違約之處理方式執行,至於原告計算轄下究 有多少傳銷商、違約人數多寡或所占比例,尚非屬應考量之 構成要件。再者,前揭規定課予多層次傳銷事業制止所屬傳 銷商之不當行為具有多重目的,其一係對違規者施予處罰避 免其再犯,其二則係對其他人達到嚇阻效果,對照原告所屬 4位傳銷商係以涉及宣稱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遭衛生局裁罰 ,嗣後另有3位傳銷商藉由網路宣稱系爭食品具有療效或誇 張易生誤解,而原告均未依其所訂定之處理方式確實採取處 置措施,實難以期待能有效嚇阻其他傳銷商之不當銷售行為 ,輕者恐造成罹癌患者延誤就醫導致病情惡化,重者甚至侵 害民眾生命法益,被告依法益侵害情節輕重而對原告採取適 當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本院卷第67頁)、RI WAY直銷商規章與條例(原處分甲卷第8至11頁)、新北市政 府108年11月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82061550號裁處書、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4日高市衛食字第10937268900號行 政裁處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93005005號裁處書、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28日屏府授衛食 藥字第11032100700號行政裁處書(原處分甲卷第13至27頁 )、原告傳銷商於網頁刊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 解內容之列印資料(原處分甲卷第42頁、第49頁、第56頁) 、原告對違約傳銷商所為之違約處罰(原處分甲卷第36至38 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39至4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6至63頁)附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 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 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 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第4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 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 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 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 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第15條 規定:「(第1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傳銷 商違約事由,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一、以欺罔或 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 組織。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三 、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四、以 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五、違反本法、刑法 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第2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確實 執行前項所定之處理方式。」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 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即係指事業透過一 連串獨立的傳銷商,為其銷售商品或服務,組織內每一傳銷 商除可賺取零售利潤外,並可介紹他人加入而擴展組織,訓 練新的傳銷商建立銷售網,再透過此一銷售網來銷售商品以 賺取分層之佣金、獎金,而每一新進的傳銷商亦可循此模式 建立自己的銷售網。由於此一運作方式,傳銷商用於招攬或 銷售之名義,為傳銷事業所提供之組織與商譽,所販售者亦 為該事業之商品,實際上被招攬的傳銷商或消費者所信賴之 主體即為該傳銷事業,是為防範多層次傳銷運作過程中,有 傳銷商為求獲利從事不法之招攬或銷售行為,傳銷事業自有 加以規範、約束傳銷商之責任,本此,基於健全多層次傳銷 之交易秩序此一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明文課 予傳銷事業有義務將之強制納為傳銷商之違約事由,並要求 傳銷事業必須訂定能有效制止的處理方式,諸如剝奪傳銷商 資格、限制傳銷權利等具懲罰性之措施,且傳銷事業應確實 執行其所定之處理方式,如有違反,傳銷事業即須負行政不 法之責任,主管機關即被告得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條規 定處罰之。至於傳銷商違約之具體人數多寡、所占整體傳銷 商比例如何,則非所問。前揭所稱之「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 式」,有鑑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 不當傳銷行為,危害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及傳銷商與消費 者之權益,是以應綜合考量諸如傳銷事業所設置對於違約傳 銷商之處罰方式,在強度上是否足以讓傳銷商之違規成本明 顯高於可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在處罰之時效性上是否足夠及 時等情,以建立有效之嚇阻機制、約束傳銷商之行為。此外 ,傳銷事業對於傳銷商建立完善之監理機制,如定期稽核、 設立檢舉或申訴管道等,亦有助於不當傳銷行為之及時發現 與處理;又傳銷事業內部如能建構明確、具一致性之處理程 序與標準,或適度公開其處理結果,輔以後續紀錄追蹤傳銷 商之違規模式、頻率,更可確保該處理方式能持續有效發揮 制止功能;或者透過定期且完善之教育訓練,使傳銷商得以 充分理解相關規範與違反效果,亦能有效降低傳銷商違約之 風險。 3、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之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 為所得利益。五、違法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六、以往違法 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 配合調查等態度。」 ㈢、原告未就其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訂違約事由之 處理方式,擇取有效之違約處罰措施予以確實執行: 1、查原告所屬余成錡、魯俊萍、黃梓楹、楊坤明等4名傳銷商, 於108至110年間,因銷售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屬於多層次傳銷法 第15條所定應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原告遂分別對余成錡、 魯俊萍之上線陳美花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對黃 梓楹、楊坤明則處以書面警告(嗣於111年8月15日,始另處 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復 查得原告所屬陳柏蓉、黃瑞常、王韋喬等3名傳銷商於網頁 刊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均經原告處以暫時 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有前開原告所為之違約處罰(原處 分甲卷第36至38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 可參。 2、依原告與傳銷商間參加契約之約定(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 第8.2條【本院卷第67頁】,內容同「RIWAY直銷商規章與條 例」第5.5.2條【原處分甲卷第10頁】):「(第1項)直銷 商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時,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規定 ,不得有下列違約事由:a.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e.從事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第2項) 直銷商有違反上述規定之虞者,本公司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 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實者,本公司得終止 契約。」衡以傳銷商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要目的,應係 透過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等方式,藉此獲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原告前揭針對違約傳銷商 所訂定:停止出貨及獎金計算發放等,並得終止契約,原告 如能確實據以執行,該等違約處罰措施勢必對於傳銷商就系 爭食品之推廣、銷售產生實質影響,並使傳銷商同時受有可 得傭金、獎金停止計算發放等經濟利益之重大損失,且如經 原告查證屬實,更可能遭終止契約,可見傳銷商如若違約實 需付出相當之成本,是原告如就該等處理方式予以擇取有效 之違約處罰措施並確實執行,應認具有一定之嚇阻及制止傳 銷商不法銷售行為之效果。 3、惟首先就原告對違約傳銷商施以違約處罰之內容以觀,就前 述余成錡等4名違約且經衛生主管機關裁罰在案之傳銷商, 及經查得於網頁刊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之陳 柏蓉等3名傳銷商,原告係先對余成錡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 格處分7日,就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雖於處分期間暫 停會員相關權益(原處分甲卷第70頁),然不僅7日之期間 過於短暫,且僅係暫停會員權益,待7日過後相關權益即可 恢復,對於傳銷商之影響實屬有限,此由原告對余成錡施以 上開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之處置後,陸續仍有黃梓楹 、魯俊萍、楊坤明,直至111年間仍有陳柏蓉、黃瑞常、王 韋喬等傳銷商遭查獲,於銷售系爭食品有涉及療效或誇張易 生誤解之情事,復觀諸同樣經被告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 分7日之陳柏蓉、黃瑞常、王韋喬等傳銷商均一致證稱:停 權7天期間不長,對會員權益及領取獎金並無影響等語(原 處分甲卷第44頁、第52頁、第58頁),顯見原告上開暫時凍 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之處置,實難以期待能有效發揮嚇阻及 制止傳銷商為不當傳銷行為之效果;更遑論原告對上開黃梓 楹、楊坤明等2人竟僅處以書面警告(嗣於111年8月15日, 始另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則以該等書面警告 (原處分甲卷第72至73頁),對於傳銷商而言不僅無任何事 實上之不利益,更毫無經濟制裁效力可言,參以原告之法務 人員蔡松霖到會說明時亦證稱:原告僅對黃梓楹、楊坤明處 以書面警告,但遺漏包括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或終 止契約等處理方式,故未對黃梓楹、楊坤明確實執行停止出 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或終止契約等處理方式並有效制止 違約情事(原處分甲卷第79頁)。可見原告本件實際施以之 書面警告、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等違約處罰內容,與 其所訂定之處理方式(即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 當處分,經查證屬實並得終止契約),無論在處罰之強度、 加諸於傳銷商之違約成本,及所生之嚇阻力各方面而言,均 存在顯著之落差,難認原告有依其所訂違約事由之處理方式 ,擇取有效之違約處罰措施並予以確實執行。 4、再者,就原告對違約傳銷商施以違約處罰之時效性觀之,前 述原告所屬余成錡、魯俊萍、黃梓楹、楊坤明等4名傳銷商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時點分別為10 8年5月29日、108年8月24日、108年10月23日、110年4月11 日,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前開衛生主管機關之裁決書可參 ,而原告自陳其中魯俊萍及余成錡之違法情事,原告於事發 時並不知悉,於被告來函後已依相關規定處理等語(原處分 甲卷第64頁),然依卷附原告對余成錡及魯俊萍之上線陳美 花所為之違約處罰(原處分甲卷第70至71頁),處罰日期為 108年6月24日、109年1月10日,均顯然早於被告以111年6月 9日公競字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甲卷第60至61頁)檢附 余成錡等4人本件遭衛生主管機關裁處之裁處書,請原告提 出陳述書之時點,是原告對余成錡及魯俊萍之上線陳美花2 人違約處罰之真實性及時點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已有可疑 ;另就黃梓楹、楊坤明2人,原告原僅係分別於108年12月13 日、110年5月7日對其等予以書面警告(原處分甲卷第72至7 3頁),然直至111年8月15日始再對2人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 格處分7日(本院卷第90至91頁),距離2人違約之時點(即 108年10月23日、110年4月11日),已分別相距長達約2年10 月、1年4月之久,更可見原告對於所屬傳銷商有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不當傳銷行為,並未能及時擇取有 效之違約處罰方式並確實執行,自難以期待發揮有效之嚇阻 及制止之功能。 5、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均應處罰。原告既係透過所屬傳銷商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並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自有規範其傳銷商之責 任,且如前所述,原告已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所列事項列入參加契約之違約事由,並明確訂定對此等違約 之傳銷商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 ,經查證屬實並得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卻未能擇取有效 之違約處罰措施並予以確實執行,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6、從而,原告對於傳銷商違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所列於其參加契約之違約行為,顯未依其所訂之處理方 式,擇取有效之處罰措施並確實執行之事實,已堪認定,被 告自得據此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條前段之規定,對原告 上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罰鍰及限期命改正。 ㈣、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 第34條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業已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 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等,及原告 之資本額為l億元、110年全年營業額約134億元、111年1至2 月營業額約16億元,又原告雖屬首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5條規定,惟因其前曾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遭處分3 次,罰鍰金額總計為l15萬元,難認有其情可憫、減輕罰鍰 之事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對原告裁處60萬元罰鍰,且為 避免因違法行為或狀態之持續,導致侵害擴大,並依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34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起14日內,應改正上開違法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向被 告提出處理情形及結果,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明確性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是原告片面主張原處 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等語欲訴請撤銷原處分,洵 無可採。 ㈤、至原告復主張依參加契約第8.2條、第10.1條之約定內容,其 本得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違約事由之 傳銷商,於個案裁量處以包括書面警告在內之任何適當處分 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於參加契約第8.2條所明定之處理方 式(即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 實並得終止契約),該等處理方式原告如予以擇取有效之違 約處罰措施並確實執行,對於違約之傳銷商有相當之經濟制 裁效果,並足以影響其就系爭食品之銷售、推廣,而具有一 定強度之嚇阻及制止效果,惟原告卻未能據以確實執行,方 有本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之情事。倘如原告上開 主張,其所訂定之處理方式,容許原告得以包括書面警告, 此等無任何事實上不利益、毫無經濟制裁效力可言之任何處 分在內,則根本難認原告已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更遑論有無擇取並確 實執行可言。另就原告主張其旗下7萬名傳銷商中,最多僅 有7名傳銷商違規,違規率僅有0.01%,顯見原告已有效制止 傳銷商之違約行為云云。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 規範重點在於針對所列不當傳銷行為,訂定能有效制止傳銷 商違約之處理方式,並須據以確實執行,至於傳銷商違約之 具體人數多寡、所占整體傳銷商比例如何,則非所問,業如 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0

TPTA-112-地訴-18-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王宗濱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2年7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 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 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28,15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 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250,000元,並簽立系 爭本票,兩造亦約定抗告人得分36期清償,抗告人並已自11 2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償還115,307元,相對人自應 依約待抗告人分期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 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貸款得以分期清償等語,惟此係 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 辯,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18

TPDV-113-抗-38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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