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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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陳昕凱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 一0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於92年3月14日 登記結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戴羽婕(現已成年)和 戴靖恩。110年3月17日前,雙方共同居於宜蘭縣○○鎮○○里○○ 路0段000巷0號3樓,平日共同經營早餐店,收益和夫妻雙方 財產均由被告乙○○管理。然於雙方並無任何爭吵或不愉快之 情況下,被告乙○○突然於110年3月17日無預警地攜帶存有原 告所有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之農會帳簿及雙方共有之現 金10餘萬元,駕駛雙方共同購入之車輛離家。無論原告如何 聯繫,被告乙○○均不肯透露其去處,僅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 「我不會回家了」、「照顧好自己跟女兒」、「我們離婚」 等語,另外也告知長女戴羽婕「照顧好自己跟妹妹」、「媽 媽先不回家了」、「媽媽對不起你們」等語。原告隨即四處 詢問友人和親友,卻仍遍尋不著被告乙○○之下落,後經被告 乙○○娘家透露被告乙○○疑似有以網路交友之方式結識他人, 被告乙○○獨自赴彰化縣員林市與網路交友認識之被告甲○○同 居。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同居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1 3樓之公寓,並由被告甲○○所承租,兩人平日一同進出,被 告甲○○亦經常於該租屋處過夜至隔日。自110年5月中旬起, 被告甲○○更是直接將上開惠來街租屋處退租,將被告乙○○接 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之住宅(下稱系爭住 宅)同住,兩人平日同進同出,被告甲○○甚至載送被告乙○○ 至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烤蝦場餐廳工作至深夜 後,復將被告乙○○載返至系爭住宅,當原告攜帶兩名女兒及 家人於110年7月12日南下至系爭住宅尋找被告乙○○,惟抵達 現場按鈴後,被告乙○○卻夥同被告甲○○,由被告甲○○聲稱「 你找錯人」、「並無乙○○此人」等語,原告無奈之下只能先 行報警,並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 ,提告被告甲○○涉犯和誘罪,然原告完成報案後再次返回系 爭住宅時,卻隱約聽見屋內傳出被告乙○○之聲音,原告及其 母、表哥、表弟及阿姨等人情急之下只好進入屋內,發現被 告甲○○與被告乙○○均在系爭住宅內,屋內也發現被告乙○○之 衣物、盥洗用品、寢具和個人用品等,顯見被告兩人同居之 事實明確。至於被告表示不清楚東西為何出現在被告甲○○之 主臥室均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對於樓梯格局及 房間使用都相當清楚,表示被告二人確實有同居共處在此房 屋。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近20年,每日為了家庭生計早起工 作,經營早餐店,希望能為了妻子與兩名女兒帶來安定平穩 的生活,然而被告乙○○卻在網路交友認識被告甲○○後,背叛 原告對其之信任,一夕之間之間拋家棄子,與被告甲○○同居 ,原告獨自背負兩名未成年女兒之養育責任,身兼母職,一 肩扛起工作與照顧女兒的重擔,內心百般煎熬,痛苦不已, 內心所受痛苦極劇。更甚者,在110年7月12日原告知悉被告 乙○○去向而連夜帶著女兒請求其回歸家庭時,被告乙○○竟毫 無一絲情份,夥同被告甲○○謊稱被告乙○○不在,避而不見。 對原告而言,被告乙○○上開行為對原告身心打擊甚巨,悲痛 欲絕,係屬對配偶權重大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乙○○為已婚人 士,應避免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嫌而招惹爭議,然被告 乙○○卻逕自搬進被告甲○○租屋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判斷,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與原告間因婚姻而 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被告乙○○ 既為有夫之婦,自應考慮其與配偶以外之單身男子居住在同 一屋內是否合適,雖其辯稱同址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同居有 間,且兩人並未同房居住等語,然有配偶之人與非配偶以外 之異性「單獨」居住在同一屋內,依經驗法則以觀,顯逾越 男女份際而可證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綜上所述,被告乙 ○○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是被告乙○○應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慰撫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雙方之配偶欄均載明互為配偶,且被告乙○○ 也時常於社群軟體上張貼與家人、女兒平日生活與出遊之合 照與貼文。是以,旁人得以明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係為共 組家庭之夫妻,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且育有兩名女兒 ,仍唆使被告乙○○拋棄家庭遠赴彰化同居,對原告之家庭和 諧破壞甚巨,使原告及其子女原有之幸福家庭破碎,幼女無 母可依,且在同居事實曝光後仍無悔意,企圖為自己和被告 乙○○掩飾行蹤。上述種種行為均對原告產生重大之精神上損 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同 居,應係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造成原告配偶權之損害,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及3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100萬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自被告乙○○離家前往員 林與被告甲○○同居之當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 止,蓋依被告乙○○於另案110年7月17日所陳其代步工具於同 年7月17日仍在被告同居之員林等語觀之,被告至少至110年 7月17日止仍有同居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與父母一同經營早餐店至今,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65, 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銷售 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自身無 債務貸款須償還,惟先前被告乙○○取走早餐店內所有現金及 兩造共同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經母親協助支應 ,早餐店貨款已清償,互助會款尚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 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重大之損害,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 、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共 計200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就原證5至原證8照片所示,被告乙○○否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 照片之真實性(栽贓嫁禍可能性甚高),原證5照片上之人 不能確定係被告乙○○,地點應係被告乙○○跟被告甲○○合租房 屋之樓梯間,原證6係被告乙○○在被告甲○○經營小吃部之小 木屋打工,原證8兩張照片浴室並非被告乙○○使用之浴室, 上面之用品亦非被告乙○○所有,應係被告甲○○主臥室之浴室 ,和室並非被告乙○○居住,應係被告甲○○給訪客居住之房間 ,梳妝台係屬主臥室,上面有些保養品係被告乙○○所有,但 被告乙○○不知為何放在那邊,被告乙○○本係放在外面客用浴 室內,被告乙○○居住之房間為雅房,並使用外面客用浴室, 曬衣架上之衣服均係被告乙○○所有,本係放在洗衣機之後陽 台或被告乙○○所使用之浴室內,最後1張房間照片係主臥室 ,係被告甲○○所使用,曬衣架之衣服為被告乙○○所有,本係 放在客用浴室,拍照時被告乙○○不在場,並不清楚原告係怎 麼拍這些照片的,被告甲○○有就此部分提告原告侵入住宅。  ⒉原告所稱被告行為有逾越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且有同居之事 實云云,惟被告之行為均係公開場合所為,且屬於正常社交 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親暱舉動之情形下,亦 難以此遽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居事實云云,惟被告甲○○係 出租空置房間予被告乙○○,兩人並未同房居住。再者,同址 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之同居,尚非無間,同址居住未必有逾 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同址居 住時,有何逾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自難遽認被告 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綜上,被 告雖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逾越一 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並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無可採。  ⒊被告乙○○在桃園幫母親及胞妹賣魚、菜,沒有收入,吃住由 母親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被告乙○○在 被告甲○○於員林經營之小吃店打工,月收入6千元,110年7 月13日伊返回桃園幫忙母親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母親 負擔,當時因精神上疾病休養中,故無工作,111年12月底 至112年4月間,去原來由被告甲○○經營但當時是換1個妹妹 經營的火鍋店幫忙,那個妹妹說賺到錢再給付薪水,但最後 沒有賺到錢,因此也沒有給付薪水,之後沒有工作,直至11 3年1月起才在家裡幫忙母親賣魚或幫忙妹妹賣菜,渠等每個 月大約給付2萬元,有去有給,沒去沒給,到目前為止大概 給付10萬元,沒有生活費就刷卡,目前有負債30幾萬元,由 母親幫忙償還,尚需要扶養女兒戴靖恩,經濟狀況不佳。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  ⒈被告乙○○係向被告甲○○分租房間,每月3千元,因為被告乙○○ 說是短期間暫住,她物品原本一直就在外面浴室,110年7月 12日原告帶一群人撬門進入,房子還有1個人進來(好像是 徵信社),該人拿著V8一直錄影,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控 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被告乙○○的洗浴及衣物等東西移 至被告甲○○房間內,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該人,他們一直 說沒有這個人,當時監視器也有拍到他們用小工具偷開公寓 樓下大門,可以請法官調閱彰化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傷 害案件。原告僅以非法侵入住宅而偷錄的照片(純屬栽贓嫁 禍),主張被告間必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惟原告除 上開捏造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間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程度之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則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 委難憑採。又現代社會本於男女平權、人格獨立自主,成年 男女縱有婚姻關係,亦仍保有與其他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權 利,被告乙○○向被告甲○○承租房間短暫居住,乃正常自由權 利之行使,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逾矩言行下,自難 僅憑原告捏造之照片,即逕行推認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甲○○洗車場及燒烤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 餐飲工作,單親帶1個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8照片得否引為本案認定被告乙○○侵權事實之證據?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0年9月28日起訴,起訴狀連同原證1至15之 繕本並於同年10月22日即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家調卷第12 9頁),嗣迭經兩造交換書狀,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當 庭徵詢原告及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意見後,本院限期命渠 等陳報調查證據事項並交換答辯狀、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0 頁),再於112年10月4日當庭諭知命被告乙○○於兩週內提出 調查證據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 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乙○○並當庭就原證 5至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同上卷)。詎被告乙 ○○遲至本件再開辯論後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當天,始 當庭提出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68 頁),足見被告乙○○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防禦方法,復 酌以被告乙○○於訴訟程序之調解階段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卻一再逾期提出,足見被告乙 ○○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 認被告乙○○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防 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 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 告乙○○提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 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 被告乙○○爭執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防禦方法。  ㈡被告有無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之期間,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  ⒈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1月20日辦理結婚儀式,92年3月14 日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子女戴羽婕(00年0月00日生 ,現已成年)及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現仍未成年), 惟兩人自110年3月17日起分居,原告於上開分居期間之110 年9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 月27日就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 事件成立調解,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及追加之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 案,目前被告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起上訴等情, 業據原告主張在卷,被告亦未加以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秉此,原告主張被告 兩人侵害其配偶權之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下 稱系爭期間),原告與被告乙○○間仍存有婚姻關係,合先敘 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同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 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 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情,業 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被告 共同出入住家之照片、被告乙○○在被告甲○○餐廳工作之照片 、原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報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 住處照片及被告乙○○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在卷。經查,被告甲○○於110年3月17日之住所位於彰化縣,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徒紀錄可稽(見限閱卷),而依 被告乙○○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及所示(見本院家調卷第3 1頁),被告乙○○車輛於110年3月17日下午6時18分至下午7 時45分確實曾南下通過彰化埔鹽系統,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第1次與甲○○見面是110年3月18日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76頁),另原告偕同親屬於同年7月12日上午 7時45分許,進入被告甲○○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租屋 處時,被告均同在該處所,兩造因而發生衝突,嗣被告並對 原告及其親屬提出傷害、無故侵害他人住宅、毀棄損壞、恐 嚇、強制罪等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有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員司重附民 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3頁、卷外刑事卷宗及限閱卷) 。參以被告亦坦認兩人合租一戶、原證8主臥室梳妝台上之 保養品及曬衣架上面的衣服都是乙○○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122-123、457-459頁),顯然被告已然同居一室。被告雖 抗辯稱:乙○○係分租雅房、乙○○原本係將保養品及衣服放在 外面客用的浴室及後陽台,不知道為何原告侵入住宅後拍照 時係放在甲○○主臥室內、原告一群人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 控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乙○○的洗浴跟衣物等東西移至 甲○○之主臥室,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那個人,原告他們直 說沒有這個人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片所示(見 本院家調卷第42-44頁),被告乙○○使用之保養品及衣服擺 放情形尚屬整齊,衣架外並掛有大毛巾及洋裝等物,衡與一 般人之使用習慣無異,並無混亂中放置不齊之情事,顯然係 被告同居主臥室期間所放置之物。被告辯稱不知為何遭人放 置在甲○○主臥室內、係原告方偷偷移動乙○○之物品至甲○○之 主臥室云云,要難採信。如此,則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至少自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 持續同住一室,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 ,業已影響被告乙○○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 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打擊並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  ⒉經查,依兩造所述及訪視報告、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 1、120、380、461頁、家調卷第285、289頁、限閱卷),原 告為高職肄業,自營香香堡早餐店,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 65,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 銷售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目 前尚有先前遭被告乙○○領走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部分 未清償,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戴靖恩,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高職肄業,陸續擔任小吃店服務員 、協助家人賣魚賣菜,小吃店服務員收入約6,000元,如有 協助家人工作,家人每月給2萬元,給付總額迄今合計約10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高職畢業,原自營洗車場及 燒烤店,惟兩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餐飲工作 ,單親帶1名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參以前揭 原告及被告乙○○前已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狀況 ,佐以兩造110-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見限閱卷) ,原告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乙○○名下於112年度有3輛汽車及 20萬元投資,另有1輛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之機車價值5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甲○○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333 元、0元、0元,名下則有出廠年代久遠之5輛汽車(97年出 廠之VOLKSWAGEN、92年出廠之國瑞、84年出廠之TOYATA、10 2年出廠之納智捷、90年度廠之HONDA),另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2年1月20日結婚),截至系爭期 間之始日即110年3月18日為止,已逾18年之久。爰審酌被告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11月7日 起、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本案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2

ILDV-111-家財訴-7-20250122-5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博荏(原名:韋文光)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臺中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博荏明知其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00號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且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向左轉迴轉,適告 訴人張伯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 向直行而來,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亦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之車頭追撞被告之左後車尾 ,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 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易-1165-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張0澄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0莉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張0澄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0澄(下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張0莉(下稱受安置人母)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受安 置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接獲醫療單位通報受安置人 出現疑似藥物戒斷症狀及受安置人母情況後,訪視受安置人 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並電訪自稱為受安置人生父等人後評估 ,受安置人母過往因毒品案反覆入獄,目前尚有3件毒品案 件仍在偵查中,於113年12月6日分娩產下之受安置人確認有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新生兒戒斷症候群,無法排除於孕期仍 有持續吸毒,且交友狀況複雜,難以提供受安置人母健康的 身心發展,不適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目前僅有受安置人外祖 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受安置人外祖母與受安置人母 同住,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約束受安置人母之非法行為及交 友狀況,評估安全風險因素高,可能直接對受安置人之身心 安全產生不利影響,考量受安置人為新生兒,需受人照顧無 法獨立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乃於113 年12月16日17時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又評估72小時不 足評估及提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戶籍謄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 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 等件,認受安置人之母因毒品案反覆入獄,目前尚有3件毒 品案件仍在偵查中,且為另案通緝,行蹤不明,顯非適任照 顧受安置人之人,而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惟其與受安置人母同住,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 環境,仍有待聲請人評估。綜上所查,當認受安置人倘非立 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2

ILDV-113-護-104-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楊竣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名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飲用香檳及野 格調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 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因轉 彎過快為警在大觀路與大富街口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目光呆滯,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1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所為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一一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於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昇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原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並聲請調查證據,是本案已有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上開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50分, 於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訴-437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案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收押至今2月有餘,每日都在反省錯誤 ,殘疾的父親有託人寄信給被告,因為被告緣故,導致父親 在親友面前抬不起頭。羈押期間,父親無人照顧,度日如年 。被告被警方查獲時,坦白犯罪,也有指認上線,對於所犯 後悔不已,因一時貪念,使家人及被害人傷心痛苦,對於被 害人損失,被告願意補償。請准予被告交保照顧年老殘疾之 父親,被告交保後,絕不再犯,也願定時向管區報到,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期 間收取款項達40次,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而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警察調查中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0 27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6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143040418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 年1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879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4年1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12772號函附 卷可佐,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非因其泛稱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願定期前往轄 區警局報到等語即可排除。是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 原因迄今尚未消滅,當屬明確。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情節不輕,再以羈押 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 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件前開羈押之 原因既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其究有無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 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203-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04號 原 告 翁詩瑋 被 告 賴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2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3304-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雪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41、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雪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扣案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雪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許翊峰、游蕙寧之財物,未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蕙寧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兼 衡其前有毀損、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竊得物品是否已返還等 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一致,及其犯罪動機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 重複程度,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LABUBU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黃色兔形 印泥台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游蕙 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告訴人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是否發還 竊取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行竊地點 1 113年1月17日9時44許 許翊峰 LABUBU公仔1個(價值 1萬元) 否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號 2 112年1月18日18時49分許 游蕙寧 金黃色兔形印泥台1個。 是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02號   被   告 何雪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雪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 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許翊峰、游蕙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雪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翊峰、游蕙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發還領據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竊得之公仔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黃色兔形印泥 台1個,已返還告訴人游蕙寧,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憑,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商品 1 113年1月17日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許翊峰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113年1月18日18時49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游蕙寧 金黃色兔形印泥台1個(已返回)

2025-01-20

TCDM-113-中簡-170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113年度執字第116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朝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朝欽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 制,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在110年、111年間等情,以判斷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 見,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罰金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應與 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6日 110年7月18日 110年6月19日 110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6807號等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6807號等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68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 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1 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 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9836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9836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9836號 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3 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4日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4日 111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6807號等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20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9836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694號 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5-01-16

TCDM-113-聲-297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與告 訴人即代號A1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 )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底起至111年11 月中旬止。被告與A1與分手後,於111年11月21日19時許, 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北區住處收拾物品,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A1之脖子及捏A1之大腿 ,致A1受有前頸部多處鈍挫傷、左前臂多處鈍挫傷、右手第 四指擦傷、左大腿鈍挫傷紅腫左前臂多處、右手第四指擦傷 、左大腿鈍挫傷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1業經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DM-113-易-278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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