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陳昕凱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
一0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於92年3月14日
登記結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戴羽婕(現已成年)和
戴靖恩。110年3月17日前,雙方共同居於宜蘭縣○○鎮○○里○○
路0段000巷0號3樓,平日共同經營早餐店,收益和夫妻雙方
財產均由被告乙○○管理。然於雙方並無任何爭吵或不愉快之
情況下,被告乙○○突然於110年3月17日無預警地攜帶存有原
告所有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之農會帳簿及雙方共有之現
金10餘萬元,駕駛雙方共同購入之車輛離家。無論原告如何
聯繫,被告乙○○均不肯透露其去處,僅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
「我不會回家了」、「照顧好自己跟女兒」、「我們離婚」
等語,另外也告知長女戴羽婕「照顧好自己跟妹妹」、「媽
媽先不回家了」、「媽媽對不起你們」等語。原告隨即四處
詢問友人和親友,卻仍遍尋不著被告乙○○之下落,後經被告
乙○○娘家透露被告乙○○疑似有以網路交友之方式結識他人,
被告乙○○獨自赴彰化縣員林市與網路交友認識之被告甲○○同
居。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同居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1
3樓之公寓,並由被告甲○○所承租,兩人平日一同進出,被
告甲○○亦經常於該租屋處過夜至隔日。自110年5月中旬起,
被告甲○○更是直接將上開惠來街租屋處退租,將被告乙○○接
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之住宅(下稱系爭住
宅)同住,兩人平日同進同出,被告甲○○甚至載送被告乙○○
至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烤蝦場餐廳工作至深夜
後,復將被告乙○○載返至系爭住宅,當原告攜帶兩名女兒及
家人於110年7月12日南下至系爭住宅尋找被告乙○○,惟抵達
現場按鈴後,被告乙○○卻夥同被告甲○○,由被告甲○○聲稱「
你找錯人」、「並無乙○○此人」等語,原告無奈之下只能先
行報警,並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
,提告被告甲○○涉犯和誘罪,然原告完成報案後再次返回系
爭住宅時,卻隱約聽見屋內傳出被告乙○○之聲音,原告及其
母、表哥、表弟及阿姨等人情急之下只好進入屋內,發現被
告甲○○與被告乙○○均在系爭住宅內,屋內也發現被告乙○○之
衣物、盥洗用品、寢具和個人用品等,顯見被告兩人同居之
事實明確。至於被告表示不清楚東西為何出現在被告甲○○之
主臥室均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對於樓梯格局及
房間使用都相當清楚,表示被告二人確實有同居共處在此房
屋。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近20年,每日為了家庭生計早起工
作,經營早餐店,希望能為了妻子與兩名女兒帶來安定平穩
的生活,然而被告乙○○卻在網路交友認識被告甲○○後,背叛
原告對其之信任,一夕之間之間拋家棄子,與被告甲○○同居
,原告獨自背負兩名未成年女兒之養育責任,身兼母職,一
肩扛起工作與照顧女兒的重擔,內心百般煎熬,痛苦不已,
內心所受痛苦極劇。更甚者,在110年7月12日原告知悉被告
乙○○去向而連夜帶著女兒請求其回歸家庭時,被告乙○○竟毫
無一絲情份,夥同被告甲○○謊稱被告乙○○不在,避而不見。
對原告而言,被告乙○○上開行為對原告身心打擊甚巨,悲痛
欲絕,係屬對配偶權重大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乙○○為已婚人
士,應避免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嫌而招惹爭議,然被告
乙○○卻逕自搬進被告甲○○租屋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判斷,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與原告間因婚姻而
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被告乙○○
既為有夫之婦,自應考慮其與配偶以外之單身男子居住在同
一屋內是否合適,雖其辯稱同址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同居有
間,且兩人並未同房居住等語,然有配偶之人與非配偶以外
之異性「單獨」居住在同一屋內,依經驗法則以觀,顯逾越
男女份際而可證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綜上所述,被告乙
○○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是被告乙○○應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慰撫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雙方之配偶欄均載明互為配偶,且被告乙○○
也時常於社群軟體上張貼與家人、女兒平日生活與出遊之合
照與貼文。是以,旁人得以明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係為共
組家庭之夫妻,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且育有兩名女兒
,仍唆使被告乙○○拋棄家庭遠赴彰化同居,對原告之家庭和
諧破壞甚巨,使原告及其子女原有之幸福家庭破碎,幼女無
母可依,且在同居事實曝光後仍無悔意,企圖為自己和被告
乙○○掩飾行蹤。上述種種行為均對原告產生重大之精神上損
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同
居,應係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造成原告配偶權之損害,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及3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100萬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自被告乙○○離家前往員
林與被告甲○○同居之當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
止,蓋依被告乙○○於另案110年7月17日所陳其代步工具於同
年7月17日仍在被告同居之員林等語觀之,被告至少至110年
7月17日止仍有同居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與父母一同經營早餐店至今,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65,
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銷售
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自身無
債務貸款須償還,惟先前被告乙○○取走早餐店內所有現金及
兩造共同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經母親協助支應
,早餐店貨款已清償,互助會款尚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
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重大之損害,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
、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共
計200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就原證5至原證8照片所示,被告乙○○否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
照片之真實性(栽贓嫁禍可能性甚高),原證5照片上之人
不能確定係被告乙○○,地點應係被告乙○○跟被告甲○○合租房
屋之樓梯間,原證6係被告乙○○在被告甲○○經營小吃部之小
木屋打工,原證8兩張照片浴室並非被告乙○○使用之浴室,
上面之用品亦非被告乙○○所有,應係被告甲○○主臥室之浴室
,和室並非被告乙○○居住,應係被告甲○○給訪客居住之房間
,梳妝台係屬主臥室,上面有些保養品係被告乙○○所有,但
被告乙○○不知為何放在那邊,被告乙○○本係放在外面客用浴
室內,被告乙○○居住之房間為雅房,並使用外面客用浴室,
曬衣架上之衣服均係被告乙○○所有,本係放在洗衣機之後陽
台或被告乙○○所使用之浴室內,最後1張房間照片係主臥室
,係被告甲○○所使用,曬衣架之衣服為被告乙○○所有,本係
放在客用浴室,拍照時被告乙○○不在場,並不清楚原告係怎
麼拍這些照片的,被告甲○○有就此部分提告原告侵入住宅。
⒉原告所稱被告行為有逾越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且有同居之事
實云云,惟被告之行為均係公開場合所為,且屬於正常社交
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親暱舉動之情形下,亦
難以此遽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居事實云云,惟被告甲○○係
出租空置房間予被告乙○○,兩人並未同房居住。再者,同址
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之同居,尚非無間,同址居住未必有逾
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同址居
住時,有何逾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自難遽認被告
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綜上,被
告雖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逾越一
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並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無可採。
⒊被告乙○○在桃園幫母親及胞妹賣魚、菜,沒有收入,吃住由
母親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被告乙○○在
被告甲○○於員林經營之小吃店打工,月收入6千元,110年7
月13日伊返回桃園幫忙母親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母親
負擔,當時因精神上疾病休養中,故無工作,111年12月底
至112年4月間,去原來由被告甲○○經營但當時是換1個妹妹
經營的火鍋店幫忙,那個妹妹說賺到錢再給付薪水,但最後
沒有賺到錢,因此也沒有給付薪水,之後沒有工作,直至11
3年1月起才在家裡幫忙母親賣魚或幫忙妹妹賣菜,渠等每個
月大約給付2萬元,有去有給,沒去沒給,到目前為止大概
給付10萬元,沒有生活費就刷卡,目前有負債30幾萬元,由
母親幫忙償還,尚需要扶養女兒戴靖恩,經濟狀況不佳。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
⒈被告乙○○係向被告甲○○分租房間,每月3千元,因為被告乙○○
說是短期間暫住,她物品原本一直就在外面浴室,110年7月
12日原告帶一群人撬門進入,房子還有1個人進來(好像是
徵信社),該人拿著V8一直錄影,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控
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被告乙○○的洗浴及衣物等東西移
至被告甲○○房間內,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該人,他們一直
說沒有這個人,當時監視器也有拍到他們用小工具偷開公寓
樓下大門,可以請法官調閱彰化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傷
害案件。原告僅以非法侵入住宅而偷錄的照片(純屬栽贓嫁
禍),主張被告間必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惟原告除
上開捏造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間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程度之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則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
委難憑採。又現代社會本於男女平權、人格獨立自主,成年
男女縱有婚姻關係,亦仍保有與其他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權
利,被告乙○○向被告甲○○承租房間短暫居住,乃正常自由權
利之行使,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逾矩言行下,自難
僅憑原告捏造之照片,即逕行推認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甲○○洗車場及燒烤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
餐飲工作,單親帶1個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8照片得否引為本案認定被告乙○○侵權事實之證據?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0年9月28日起訴,起訴狀連同原證1至15之
繕本並於同年10月22日即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家調卷第12
9頁),嗣迭經兩造交換書狀,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當
庭徵詢原告及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意見後,本院限期命渠
等陳報調查證據事項並交換答辯狀、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0
頁),再於112年10月4日當庭諭知命被告乙○○於兩週內提出
調查證據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
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乙○○並當庭就原證
5至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同上卷)。詎被告乙
○○遲至本件再開辯論後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當天,始
當庭提出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68
頁),足見被告乙○○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防禦方法,復
酌以被告乙○○於訴訟程序之調解階段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卻一再逾期提出,足見被告乙
○○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
認被告乙○○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防
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
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
告乙○○提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
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
被告乙○○爭執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防禦方法。
㈡被告有無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之期間,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
⒈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1月20日辦理結婚儀式,92年3月14
日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子女戴羽婕(00年0月00日生
,現已成年)及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現仍未成年),
惟兩人自110年3月17日起分居,原告於上開分居期間之110
年9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
月27日就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
事件成立調解,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及追加之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
案,目前被告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起上訴等情,
業據原告主張在卷,被告亦未加以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秉此,原告主張被告
兩人侵害其配偶權之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下
稱系爭期間),原告與被告乙○○間仍存有婚姻關係,合先敘
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同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
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
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情,業
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被告
共同出入住家之照片、被告乙○○在被告甲○○餐廳工作之照片
、原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報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
住處照片及被告乙○○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在卷。經查,被告甲○○於110年3月17日之住所位於彰化縣,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徒紀錄可稽(見限閱卷),而依
被告乙○○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及所示(見本院家調卷第3
1頁),被告乙○○車輛於110年3月17日下午6時18分至下午7
時45分確實曾南下通過彰化埔鹽系統,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第1次與甲○○見面是110年3月18日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76頁),另原告偕同親屬於同年7月12日上午
7時45分許,進入被告甲○○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租屋
處時,被告均同在該處所,兩造因而發生衝突,嗣被告並對
原告及其親屬提出傷害、無故侵害他人住宅、毀棄損壞、恐
嚇、強制罪等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有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員司重附民
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3頁、卷外刑事卷宗及限閱卷)
。參以被告亦坦認兩人合租一戶、原證8主臥室梳妝台上之
保養品及曬衣架上面的衣服都是乙○○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122-123、457-459頁),顯然被告已然同居一室。被告雖
抗辯稱:乙○○係分租雅房、乙○○原本係將保養品及衣服放在
外面客用的浴室及後陽台,不知道為何原告侵入住宅後拍照
時係放在甲○○主臥室內、原告一群人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
控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乙○○的洗浴跟衣物等東西移至
甲○○之主臥室,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那個人,原告他們直
說沒有這個人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片所示(見
本院家調卷第42-44頁),被告乙○○使用之保養品及衣服擺
放情形尚屬整齊,衣架外並掛有大毛巾及洋裝等物,衡與一
般人之使用習慣無異,並無混亂中放置不齊之情事,顯然係
被告同居主臥室期間所放置之物。被告辯稱不知為何遭人放
置在甲○○主臥室內、係原告方偷偷移動乙○○之物品至甲○○之
主臥室云云,要難採信。如此,則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至少自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
持續同住一室,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
,業已影響被告乙○○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
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打擊並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
⒉經查,依兩造所述及訪視報告、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
1、120、380、461頁、家調卷第285、289頁、限閱卷),原
告為高職肄業,自營香香堡早餐店,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
65,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
銷售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目
前尚有先前遭被告乙○○領走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部分
未清償,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戴靖恩,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高職肄業,陸續擔任小吃店服務員
、協助家人賣魚賣菜,小吃店服務員收入約6,000元,如有
協助家人工作,家人每月給2萬元,給付總額迄今合計約10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高職畢業,原自營洗車場及
燒烤店,惟兩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餐飲工作
,單親帶1名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參以前揭
原告及被告乙○○前已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狀況
,佐以兩造110-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見限閱卷)
,原告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乙○○名下於112年度有3輛汽車及
20萬元投資,另有1輛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之機車價值5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甲○○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333
元、0元、0元,名下則有出廠年代久遠之5輛汽車(97年出
廠之VOLKSWAGEN、92年出廠之國瑞、84年出廠之TOYATA、10
2年出廠之納智捷、90年度廠之HONDA),另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2年1月20日結婚),截至系爭期
間之始日即110年3月18日為止,已逾18年之久。爰審酌被告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11月7日
起、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本案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ILDV-111-家財訴-7-2025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