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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嗣因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事,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獲報王思瑀位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遭周建誠侵入住宅,而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許到場處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犯行,經王思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周 建誠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員警以侵入住宅現行犯當場逮捕 其時仍不願配合,且明知員警張惠閒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與張惠閒發生肢體拉扯 、抵抗,致張惠閒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 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張惠閒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 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惠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周建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易二卷第10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易一卷第58頁、審易二卷第90頁、第10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閒、證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 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至40頁】,復有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 像、譯文檔、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職務分配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 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9頁、審易二卷第91頁至 第9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並以前述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顯然 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 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惠閒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見 審易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復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割草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二卷第10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二卷第10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張惠閒乃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附卷可稽【見審易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本院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張惠閒、被害 人李孟學係接獲王思瑀報案而依法到場處理之員警,仍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上開員警稱:「你們派來這邊是圍事 的嗎、中華民國警察,派來這邊圍事...可憐...」等語,足 以貶損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 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 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 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 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 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 始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 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 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 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表意人若 未經公務員制止,其縱然有繼續辱罵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之要件。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 述,及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像、譯文檔、 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到場處理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事宜 之員警李孟學及告訴人張惠閒為前揭言語之事實【見審易一 卷第58頁、審易二卷第90頁、第101頁】,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至40頁】,並有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 影像、譯文檔、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 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頁、第21頁至第28頁、 第33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9頁、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9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之筆錄【見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 98頁】,可知被告係因至王思瑀住處不願離去,於員警李孟 學及告訴人張惠閒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多次規勸其離開時,而 數次口出上開言語,是綜觀本案發生前因後果、上開言語之 客觀文義,可知被告係認現場為消費場所,因而不滿員警規 勸其離開現場,遂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 詞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 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三、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對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員 警僅回應被告「小聲一點」、「你怎麼會覺得我再圍事?人 家就請你離開啦。來出去啦,人家不歡迎你啦。」、「走啦 走啦出來啦」並未以言語或其他形式制止被告為上開言論, 自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而員警於向王思瑀 確認要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後,亦隨即遭員警壓制與逮捕, 益徵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 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侮 辱公務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899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卷,稱審易一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卷,稱簡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卷,稱審易二卷。

2025-02-04

CTDM-113-審易-1585-20250204-3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鄭聰林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04

CTDM-114-審交附民-12-20250204-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魏廷祐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學專路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學專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依交通標線行 駛,即逆向駛入對向學專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起訴書 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適有鄭聰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徐家萱,在該車道停 等紅燈,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復撞及停放於學專路3號 前洪瑀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鄭聰林受有右胸挫傷、右側食指擦挫傷之傷害,徐家萱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頸部挫扭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詎魏廷祐明知肇事足致鄭聰林、徐家萱受傷,竟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棄車步行離去。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聰林、徐家萱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廷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6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 第87頁至第89頁、審交訴卷第67頁、第75頁、第8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聰林、徐家萱、證人即被告友人張翱麟、 證人即甲車實際車主五星級汽車商行人員劉忠誠、證人即丙 車車主之父親魏一鳴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 25頁至32頁、第35頁至第45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3 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8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13355378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證人劉忠 誠與張翱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租車證件資料、 證人張翱麟指認報告、證人張翱麟提供新駕駛執照、公路監 理駕照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23頁、第47頁、第5 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 7頁、第13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駕 照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鄭聰林、徐家萱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 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審交訴卷 第67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至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肇事 後雖未對告訴人2人為必要救助即行逃逸,惟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 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 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 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 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 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結果,仍僅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右轉彎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 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2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因無能力賠償致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68頁】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 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 況【見審交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4

CTDM-113-審交訴-139-20250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 告考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 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以致追撞前方伍丁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伍丁福之車輛因此失控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李彥儀 所駕駛,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林詩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頸部拉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   被   告 鐘明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瑋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內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伍丁福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伍丁福車輛失控再推撞 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李彥儀所駕駛、附載林詩玗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詩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 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詩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鐘明瑋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詩玗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者李彥儀、蘇蕉顯、伍丁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5份、事故現場與傷勢照片35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4

CTDM-113-交簡-2652-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承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刊登販售及 虛偽標示確認並更正時間為「於112年7月26日(業經檢察官 當庭確認更正)」、及第13行補充「足生損害於居住於高雄 市楠梓區之陳昕謙」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 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 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經查, 被告白承恩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 別號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 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是 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 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上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 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基於 單一犯意,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5月7日商品最後出售 而下架日止之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 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資訊,非但有誤導 消費者之虞,亦破壞標檢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使該審驗 合格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之申請人即告訴人陳昕謙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8,485元(計算方式詳三、沒收部分),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以賠付65,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求撤回告訴、對被告從輕 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均如前述。茲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式樣而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5月7日下架日止期間售出之眼鏡售價分別為350元、263元、222元、280元及11元,及各售出71支、2支、2支、5支及115支,此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5001S號函檢附之銷售資料可佐(見簡卷第21至49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共計28,485元(計算式:350*71+263*2+222*2+280*5+11*115=28,485);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6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白承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承恩明知自大陸地區輸入銷售之太陽眼鏡產品,依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以確認商 品符合檢驗標準,並採符合性聲明,始得在其產品上標示相 應之檢驗標識圖及識別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商品虛 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未履行取得符合性聲 明指定代碼檢驗之程序,即於民國111年某時許,自大陸地 區輸入告證6所示之太陽眼鏡,並於不詳時、地,以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outfit.studio」網路 賣場,刊登販售上開「太陽眼鏡」之訊息,並在販售商品網 頁上之「BSMI」欄位虛偽標示陳昕謙所申請之商品檢驗識別 號碼「D74396」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太陽眼鏡」屬於 業經經標局檢驗合格之商品,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 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陳昕謙、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標 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昕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昕謙於告訴狀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 第0231023041P號函暨函覆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 資料、經濟部檢驗標準局108年5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820002 281號函、112年6月14日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通知(指定代碼 :D74396)、蝦皮賣場網頁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虛偽標記之行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 之罪),揆諸上開說明,為主要規定即應適用之,自無庸再 適用其後販賣之補充規定(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又被 告自111年某時許起至112年6月13日經告訴人發現上情日止 ,數次販賣上揭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 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迄今出售的眼鏡數量,就如同蝦皮賣場所示的出售數量 語,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出售告證6所示之「韓國 7色 高 質感 眼鏡 造型眼鏡 百搭 熱買款」1310副【單價新臺幣( 下同)280元,已售出1310副,共計366800元】及「韓國 4色 高質感 角度 中框面 眼鏡 造型眼鏡」2副【單價新臺幣( 下同)280元,已售出2副,共計560元】,共367360元,雖未 據扣案,惟核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2025-02-04

CTDM-113-簡-2067-2025020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誠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誠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23時許,未經告訴人王思瑀同意,無故侵入告訴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經告訴人要求被告 立即離去,被告仍執意留滯上開租屋處內,經告訴人報警, 警方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妨害 公務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審易二卷第107頁),依上述說明,就 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04

CTDM-113-審易-1585-20250204-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誠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建誠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被訴侵入住 宅部分之告訴人王思瑀具狀撤回告訴,考量被告被訴侵入住 宅罪嫌部分,乃告訴乃論之罪,爰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 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04

CTDM-113-審易-1585-20250204-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3年8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378500號扣 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行政違規為警攔查,過程中被告 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持有毒品並主動取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警查扣,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員警於被告 坦言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及自行取出本案毒品前,尚無客觀事 證足認被告有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曾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復考量其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及其本 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 ,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且係被告本案 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温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橋頭區農會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13年8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17巷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 警攔查,經警查知其有毒品前科,再詢問是否攜帶毒品,而 主動交付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 分,檢驗後淨重0.04公克)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 .0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温明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被告供稱於113年8月17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且查獲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接受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8)各1份在卷 可查,實難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 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2-04

CTDM-113-原簡-83-20250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程 陳芷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宥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芷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芷馨辯 稱:被告施宥程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但因為那個路口 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所以有死角,導致伊沒有看到被告施 宥程準備從巷口出來,當伊看到被告施宥程時,已經在路口 的正中間,伊當時有煞車,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等語; 被告施宥程辯稱:伊在巷口時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然後緩 速起步,伊左腳尚未收起時,被告陳芷馨從左側過來撞擊伊 左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宥程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施宥程 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被註銷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地點 之高雄市○○區○○○路○○○○路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交岔路口),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施 宥程之車輛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係位於少線道之大德二 路26巷,是依上開規定,其本應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高雄市 岡山區大德二路之被告陳芷馨騎乘機車先行。又本案被告施 宥程於駛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遮蔽其視線 之物品,且被告陳芷馨所駛來之岡山區大德二路為直線道路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29、49至51頁),且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施宥程於駛進上開路口前,如有注 意左方來車,當可輕易注意到被告陳芷馨之車輛,然被告施 宥程非但未禮讓具優先路權之被告陳芷馨車輛先行,反率爾 搶先駛進系爭交岔路口,而與被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陳芷馨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芷馨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又系爭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 無明顯之障礙物遮蔽視線,且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口視距良好等節,已如前述,再依被告陳芷馨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頁),可知依被告陳芷馨視角, 在駛入路口前,即可看見右前方被告施宥程騎乘之機車亦正 在駛入路口,且此時2車之間並無何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 ,是被告陳芷馨辯稱因路旁停放很多汽車故有死角,導致伊 沒有看到被告施宥程要準備從巷口出來云云,自非可採,且 足認被告陳芷馨於駛入該路口前,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當可發現並避免與亦正在駛入該路口之被告施宥程 相撞至明,從而,被告陳芷馨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乙節,應 堪認定,  ㈢又因被告陳芷馨、施宥程之本件過失行為,致其等2人分別人 車倒地,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其等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 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均不得使被告2人因而免除其之過失 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施宥程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 節,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 前開過失而致被告陳芷馨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施宥程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⒉核被告陳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施宥程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騎車上路,且未依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 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 施宥程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或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均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施宥程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宥程明知自身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被告2 人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目前尚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有本院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彼此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施宥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陳芷馨自述目前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1號   被   告 陳芷馨 (年籍詳卷)         施宥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程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大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芷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致施宥程受有左脛骨 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致陳芷馨受有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宥程、陳芷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施宥程(下稱被告施宥程)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辯稱:在巷口時我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然後緩速起步, 此時我的左腳還沒收起,對方從左側過來撞擊我的左腳云云 。  ㈡被告兼告訴人陳芷馨(下稱被告陳芷馨)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辯稱:當時對方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但因為那個路 口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所以有死角,導致我沒有看到他要 準備從巷口出來,當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路口的正中 間,我當時有按煞車,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云云。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  ㈣被告施宥程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陳芷馨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施宥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3

CTDM-113-交簡-2334-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時間更正並 補充為「113年9月28日6時2分至8時18分許」、證據部分「 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 之供述」,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時、地拿取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我服用藥物後,神智不清就會 亂拿東西等語,後改稱:是有人強迫我去拿的等語,其前後 供述已有不一致,是其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將所竊物品於113年8月30日在火車站前交給 他等語,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行竊時間分別為 113年9月26日至28日,交付所竊之物時間竟早於行竊時間, 顯有矛盾;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未見有旁人監 視被告,倘被告確無行竊之意,大可向店員或在場消費者求 助,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強迫而行竊之詞,尚難憑採。另細繹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各次行竊皆係自貨架上 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曾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人耳目,且酌以 其尚能於短時間內完成竊盜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 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精 神科藥物致精神恍惚,而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除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附表四編號20所示美工刀1支已歸還告訴人外, 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其餘商 品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並 慮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3次犯 行間皆相隔僅1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竊得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已返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物品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 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被告宣告 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多用途護照包黑色1個 499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物 2 多用途護照包紅色1個 499元 3 OPEN18周年慶化妝包2個 458元 價格合計1,456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酷洛米造型涼感項圈3個 1047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物 2 化妝包2個 500元 3 剌繡斜背包2個 700元 價格合計2,247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櫻花植粹護手霜2條 398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之物 2 雀巢黑佳麗黑莓子9條 441元 3 SOUSOU涼感運動巾扎之森1條 189元 4 美祿穀物棒2條 78元 5 不銹鋼吸管杯2個 1580元 6 幸福物語輕巧保溫杯袋大耳狗3個 177元 7 25k方眼+橫罫定曄筆記本牛皮2本 100元 8 Sanrio-Q雙手錶2支 598元 9 極光量感內褲L黑色2件 498元 10 極光量感內褲L灰色2件 498元 11 幸福物語輕巧保溫袋5個 295元 12 迷你純水深層膚濕紙巾50周年5包 495元 13 我的心機面膜白晰2盒 598元 14 我的心機面膜保濕2盒 598元 15 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噴霧3瓶 597元 16 萊雅金緻護髮油2瓶 458元 17 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檸檬口味4個 180元 18 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冰川薄荷2個 90元 19 森永大嘴鳥可可球2盒 98元 20 美工刀1支 40元 價格合計8,006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9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9月26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領之多用途護 照包黑色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多用途護照包 紅色1個(約值499元)、OPEN18周年慶化妝包2個(約值458 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㈡113年9月27日21時4分許,在上 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領之酷洛米造型涼感 項圈3個(約值1047元)、化妝包2個(約值500元)、剌繡 斜背包2個(約值7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㈢113年9月2 8日6時2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 領之櫻花植粹護手霜2條(約值398元)、雀巢黑佳麗黑莓子9 條(約值441元)、SOUSOU涼感運動巾扎之森1條(約值189元) 、美祿穀物棒2條(約值78元)、不銹鋼吸管杯2個(約值1580 元)、幸福物語輕巧保溫杯袋大耳狗3個(約值177元)、25k方 眼+橫罫定曄筆記本牛皮2本(約值100元)、Sanrio-Q雙手錶2 支(約值598元)、極光量感內褲L黑色2件(約值498元)、極光 量感內褲L灰色2件(約值498元)、幸福物語輕巧保溫袋5個( 約值295元)、迷你純水深層膚濕紙巾50周年5包(約值495元) 、我的心機面膜白晰2盒(約值598元)、我的心機面膜保濕2 盒(約值598元)、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噴霧3瓶(約值597元) 、萊雅金緻護髮油2瓶(約值458元)、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檸 檬口味4個(約值180元)、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冰川薄荷2個( 約值90元)、森永大嘴鳥可可球2盒(約值98元)、美工刀1支( 約值4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黃聖文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聖文所管領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遭竊物品一覽表、被害人損失清冊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4

CTDM-113-簡-30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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