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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316頁)。而其中關於 妨害秩序罪之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加重其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紛爭,即 貿然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藉以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3歲,需撫養母親,身體狀況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緣丙○○與許○○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 時許,自小客車修理問題,在電話中發生爭吵,並相約在澎 湖縣馬公市西衛里漁港碼頭談判,許○○遂約甲○○、莊○○、黃 ○○等人一同前往,渠等4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備妥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之鋁棒、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40-5 0公分)與不詳凶器等物伺機使用。於同日下午6時許,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甲○○、黃○ ○共4人,一同駕車前來西衛漁港碼頭之不特定得以出入之公 共場所,而丙○○則另搭乘由高俊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來 赴約。許○○等人見到丙○○下車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而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與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持預備之鋁棒砸高俊中之自用小 客車,並因而砸毀高俊中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及副駕 後方車窗(毀損部分不提告),而甲○○、黃○○與莊○○等人, 亦承上犯意聯絡,則分持預備之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 40-50公分)與不詳凶器等物,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攻擊丙○○ ,致丙○○受有右前臂約15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尺側屈 腕肌、伸腕肌斷裂傷、傷及肌腱等傷害。案發後甲○○另基於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 ,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處,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 語音訊息予丙○○持用手機恫稱:(因丙○○手機沒電,將其SI M卡裝在其養母陳○○手機)「你跟他講是賣什麼肉,你娘基 巴,林爸很正面啦,能幹的話也較他正面點,真能幹叫他講 在給我啾一次,你娘基巴,我今天如果沒殺他底,沒跟他到 底,我是龜兒子,他他出來,幹你娘還跟我蝦仁炒飯」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其生心生畏懼。 嗣丙○○報警並表示要對許○○、甲○○、黃○○、莊○○等4人提出 傷害告訴,另對甲○○提出恐嚇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莊○○、甲○○等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 就妨害秩序部分均大致坦承不諱,又被告黃○○雖另案通緝中 然業據上揭共犯結證甚詳,且相關共犯結證後,互核大致屬 實,而渠等3人就告訴人丙○○受傷部分雖辯稱係被害人自己 逃跑時被割傷云云,惟查,就上揭傷害部分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結證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否有如被告等人 所辯係告訴人逃跑時自行遭碎玻璃割傷等情並非無疑。此外 ,除上揭共犯與被害人指述外,復有證人田恆恩、魏永學、 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暨證人高俊中於警詢中指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messenger通訊軟體 語音訊息譯文表等物等在卷可憑,被告等人雖僅坦承妨害秩 序與被告甲○○另坦承恐嚇犯行,而均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此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 謀罪嫌,被告莊○○、甲○○、黃○○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另被告甲○○,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等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4人就上揭妨害秩序與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上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與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請予以分論 併罰。  ㈤又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再犯相同之恐嚇公眾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未扣得之鋁棒、鋁棒、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40-50公 分)與不詳凶器等物,為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等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HDM-113-簡-12-2024112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已被法院判處多次 有期徒刑確定,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2 種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有不該。然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長輩,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黃建耀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 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5月15日18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0樓廁所內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 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建耀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 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7日4時23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採集黃建耀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黃建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依法傳喚2次無故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HDM-113-易-26-2024112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倪朝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石貴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 萬4,7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8

PHDV-113-補-91-20241128-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涂明倫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瑀婕(下稱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 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7

PHDM-113-簡上-8-20241127-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張月星 相 對 人 朱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 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戶籍雖已不在澎湖,而在「高雄市○○區○○里○○街0 巷00號」,惟相對人現都與聲請人生活在臺中等情,有相關 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之 住居所地均應為臺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天賜

2024-11-27

PHDV-113-監宣-20-2024112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良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266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 萬7,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5,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擴張後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1萬4,563元,應補繳裁判費1萬3,266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該擴張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7

MKEV-112-馬簡-85-202411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 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參以各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是斟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 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 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總和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2月9日2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8號 113年3月14日 同左 113年4月26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1年,發監執行)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2月10日14時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8號 113年3月14日 同左 113年4月26日 可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年1月6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82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9號。(尚未執行)

2024-11-26

PHDM-113-聲-72-20241126-1

勞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僅繳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34萬1,9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又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577元(計 算式:1萬4,365元×2/3=9,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 交之聲請費2,000元後,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88元(計 算式:1萬4,365元-9,577元-2,000元=2,78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78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6

PHDV-113-勞訴-3-20241126-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王清漢 被 告 陳釆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為原告之兒媳。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 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生產一子,惟於 產後發生醫療事故而造成該新生兒死亡。該事故1年半後, 義大還寄來一份要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生產事故救濟金的單據 要被告及其配偶簽章,但小孩明明出生後還有在動,不應該 是死診,所以我動氣叫他們別簽,我就於111年12月初先向 我大兒子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墊借給被告現金30萬 元。但被告在坐月子期間與院方簽了協議書,被告自己心知 肚明,導致我與兒子在向高雄地方檢察署出庭時(偵查案號 為111年醫偵字第38至40號),檢察官拿出被告與義大簽章 的單據在庭上晃動,義大的作為是要讓新生兒的父親不能提 告。小孩不是被告個人的,被告這種做法不叫霸道嗎?所以 我要拿回不該是我出的那30萬元等語,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這筆30萬元不是借款,是原告給我的,因當時我 本來要向衛福部申請生產事故救濟金,但如果申請之後,就 不能再向醫院提告,但原告不認同這樣處理,就說給我30萬 元,不要去申請救濟金,這樣好讓原告可以向醫院提告。另 外,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這筆錢是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未能詳實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所謂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由於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例如可能是贈與、投資、分紅、提供擔 保等等),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尚須舉證本件所涉及 之金錢交付,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其請求權才能成 立。  ㈡查兩造間固然就原告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不爭執,惟 原告尚須舉證前開30萬元之交付,是本於借貸之意思。原告 僅有單純主張此筆30萬元為借款,為被告否認,並對本院之 詢問僅回答:「(問:原告有何舉證證明此筆金額為借款? 有約定還款日期?)被告最後也是沒有去申請衛福部的生產 事故救濟金。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先墊借給被告。」等語 ,復無提出其他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 ),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  ㈢再按生產事故之救濟以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 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救濟:四、同 一生產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給付 救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 分,命受領人返還:二、同一生產於救濟後,提起民事訴訟 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11條第4款 本文、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之金額 ,於新生兒死亡時,最高為30萬元。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查,新生兒死亡之救濟金 金額與兩造間之主張內容相符,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我看 了衛福部申請生產事故的單據,我動了氣叫他們別簽(略) 我接著向大兒子借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原告給與被告之30萬元,核與被告生產後發生新生兒死 亡而得請領生產事故救濟金一事有關。再觀兩造間曾發生過 契約糾紛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3 9至42頁)可知,被告在義大生產後之新生兒發生死亡一事 ,身為產婦之被告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整起事件,認為義大沒 有問題而不願對義大採取法律途徑,然身為死嬰祖父之原告 認為義大有醫療疏失,堅持對義大採取法律途徑爭取權益, 惟須原告之配合,兩造遂達成該判決所涉及之協議。由此可 見,若被告當下沒有配合原告之提告需求,即可依生產事故 救濟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領取救濟金30萬元,但被告最終選 擇與原告定立協議書配合讓原告提起相關司法程序救濟,原 告後續也確實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依其開生產事故救 濟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喪失領取救濟金30萬元之資格,縱然 擅自申領,亦會遭主管機關做成處分命繳回。從而,被告就 所喪失之30萬元救濟金,自有動機與原告達成先行補償30萬 元之協議,好讓被告配合原告或由原告對義大提起法律途徑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相關事證及法律依據支持,尚非 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未能充足舉證,則原告的請求即 難以成立,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6

MKEV-113-馬簡-85-202411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5號 原 告 黃宜婷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言 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 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車輛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簽訂中古 汽車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9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下稱系爭車輛) ,並約定簽約時交付頭期款5萬元,餘款4萬元則須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前付清。惟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迄今尚未依 約繳清尾款,亦未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 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萬 元之買賣價金,且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實際占有使用,但尚 未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既先移轉系爭車 輛之占有,且仍有意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未主張解除之, 被告則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兩造間已有系爭車輛 之讓與合意,自生移轉所有權效果,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價金4萬元與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 記,以履行其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萬元,及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系 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 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爰就此部分不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6

MKEV-113-馬簡-9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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