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梅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
犯之罪,均為洗錢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間至111年03月31日 111年2、3月間至111年04月08日 112年08月24日至112年0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7日 113年05月17日 113年0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9日 113年06月29日 113年06月29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03日 112年09月03日 112年09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7日 113年05月17日 113年0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9日 113年06月29日 113年06月29日
編 號 7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9日
KSDM-113-聲-219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