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淑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否准羅淑蓮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淑蓮(下稱受刑
人)素行良好,偵審與執行階段皆如期到案,無逃亡之虞;
受刑人目前判決確定者僅2案,其餘2案仍在上訴階段或尚未
執行,並不符合「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受刑人配偶因同案已入監執行,
家人需受刑人照料;受刑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受刑
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執
字第16018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
如有不當,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
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
,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
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
,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
,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
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
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
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
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
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
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
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
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
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
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
「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
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
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第
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第5目規定: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13年8月10日確定,經移送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16018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報到,受刑
人當日自行到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書記官簽報檢察官
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件數達4件
,不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
檢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
服社會勞動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
㈡經本院函詢新北檢檢察官作成上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其函覆結果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
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尚未確定,下稱第1案);⒉本
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本案執行標的);⒊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案;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
、1年7月、1年3月、6月、1年5月、1年3月(共7罪,下稱第
3案),而認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經查獲之故意犯罪達10罪,顯
然欠缺守法觀念,不法情節非屬輕微;另參以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應為目)規定,
認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故認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新北檢
114年2月13日新北檢永午113執16018字第1149017374號函文
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係認定受刑人本案犯行已符
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之
規定,且受刑人多次詐欺故意犯罪,欠缺守法觀念,認受刑
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㈢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所謂
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受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係指本案執行時
同時符合以下3項要件:⒈本案執行(含)4罪以上;⒉均均屬
故意犯罪;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倘本案執行並不符合上開
要件,自難認有上開要點適用。查本案受刑人現執行之113
年度執字第16018號案件,係執行有期徒刑6月(1罪),並
未有與另案數罪併罰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執行
檢察官所指之第1案雖已撤銷緩刑但尚未確定;第3案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在案,尚未判決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現已判決確定
者,僅本案與第2案(共2罪),則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上開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所稱
「數罪併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已有疑義。
㈣再者,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第5目之立法理由為: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
。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4罪以上,包含4罪在內。
又此4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
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若為3罪或2罪併罰,則依第
9款第5目之規定,由檢察官裁量之。從上開立法意旨而言,
顯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4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
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
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縱使符合上開規定,與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間,未必具有必然關聯,此觀上開立法理由亦說明數罪併
罰情形下,執行檢察官仍應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
之規定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蓋犯罪行為人於同一案
件中是否經宣告數罪併罰,通常係基於執法者不同作為之偶
然結果,可能純繫於警方移送案件、檢方起訴案件或院方分
案規則之司法行政作為而有不同之結果,是執行檢察官尚非
得以此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應回歸個案就受刑人於各
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輔以法秩序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其
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適法允當。觀諸檢察官所引之受刑人各
次判決可見,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點集中在110年7月14日
至16日間,而於前述犯罪時間前,受刑人並無因犯罪受刑之
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且受刑人在前揭詐欺等案件審理中
,均有積極調解意願,本案因告訴人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
成立,然如第1案、第2案受刑人均已與該等案件之告訴人調
解成立;第3案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卷附之上開案
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為上開案件各
罪犯行前未曾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機會,非
屬曾經易刑處分執行後仍再次犯罪之情形,且確已積極彌補
各案件之告訴人。復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執行
卷可知,訊問筆錄內僅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所犯
案件達4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新北檢113年度
執字第16018號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執行檢察官似僅單以受
刑人所犯罪數而認本件不法情節非屬輕微,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然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均為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其犯罪手法、動機均屬相似,此與相
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犯數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不同罪質
犯罪,能否等同論之,亦有可疑。檢察官對此是否已依據本
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
而為考量,實非明確,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已作成適法、合義
務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現執行之案件僅有1罪,而不符合前
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
稱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存有上開
裁量瑕疵,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受刑人雖請求
本院另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
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PCDM-114-聲-23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