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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3號 原 告 Aziman Istasipal(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0A90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1月21日10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197.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測得時 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舉發( 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警員執行路段位置沒有 標示前有速度檢查字樣,且因有特殊不得已事由,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180公尺處(即台9線198.3公里處,扣除測量距離220公 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 2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5至61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行為。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配偶駕駛,但原告亦在車上,為 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9頁),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不使其 配偶超速,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稱有特殊不得已事 由,惟原告僅提出慈濟醫院牙科之用藥紀錄單為證(本院卷 第50頁),尚難認原告有何不得已超速之必要與合理性。綜 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2-31

TPTA-113-交-2003-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3)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 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亦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5號、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6號裁決,嗣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併請求撤銷被告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113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CW0000000號裁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當庭表示無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APJ-99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路口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各該 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開燈,檢舉人係 因不滿原告而一直逼車,致原告須向右行駛至右線車道, 無法順利往左行駛下交流道。且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 路段)前方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原告看到 路牌後反應不及才會突然變換車道。被告就原告同一時段 內之行為施以2次處罰實屬不法,何況檢舉人所用之錄影 設備是專為剪接影片使用,其所錄製檢舉影像之真實性存 有疑義,被告以此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亦有違誤。   ⒉附表編號3部分,當時天色陰暗不清,因原告為身心障礙者 ,無法清楚辨識道路,何況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處所 )前方並未設置限速標誌,原告並非故意超速,應不構成 違章。且被告既已於違規事實發生前幾個小時對原告製開 超速罰單,則本件應可寬諒原告,予以免罰。   ⒊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係因急性膽囊炎發作,為了能儘速至 醫院急救,才會不得已闖紅燈,依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免予 處罰。   ⒋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附表編號1、2部分,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行 駛時,車尾處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雖其左側車輪一開始 有進入中線車道,惟嗣後又立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過 程中行跡亦搖晃、不穩,未筆直前行。當時系爭車輛有數 次得變換車道之機會,惟原告仍保持直行,客觀上已致其 他用路人無法預測其動向,而有礙於交通安全、秩序。最 終駛至圓山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原告竟跨越槽化線、變 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如此亦將提升追撞事故 發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均屬明確。   ⒉附表編號3部分,依舉發資料,系爭處所前方約100公尺至1 60公尺間,設有「警52」、「限速40公里」之告示牌,且 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檢定合格 之科學儀器測得為每小時56公里,而已超速16公里,違規 事實亦甚為明確。   ⒊附表編號4部分,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係在交通號誌 燈號為紅燈時,逕自超過停止線而駛越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自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未記載 確切之就診時間,難認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具關連性, 其主張得以緊急避難之規定免罰,並不可採。   ⒋聲明:⑴⒈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⒊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 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⒋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百元以上3600百元以下罰鍰。」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㈥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0款至第16款… (四)第40條。(五)第42條。…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現行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至4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5199 號函、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8444號函、舉 發照片、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321號函、113年4月17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9626號函、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7623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⒈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略為:「系爭車輛之車尾自螢幕時間16:14:42 至16:16:05處,均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縱使左側之中 線車道有足夠之空間得供其駛入,其仍繼續行駛在外側車 道。其後系爭車輛在螢幕時間16:16:08處,跨越劃設於 路面上之槽化線,向左變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上路段之外 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⒉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反面言之,如非變換車道時,即不得使用方向燈。 蓋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 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 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 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 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反之,如非即將變換車 道,而長時間持續顯示方向燈,恐導致周邊車輛誤解其行 車動態,而做出與預期相反之行車反應,輕則阻礙交通順 暢通行,重則恐因無謂之防衛駕駛而肇致交通事故。是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包括「應使用而未使用 」及「不應使用而使用」二種違規行為態樣。   ⒊本件依上勘驗結果,原告自當日時間16:14:42時起即開 啟左側方向燈,直至16:16:05時仍持續顯示,期間達83 秒,依高速公路一般最低限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行駛距 離已超過1383公尺,可見原告並非有即時變換車道之行為 ,但在如此長距離持續顯示方向燈,卻足以造成周邊車輛 誤會其行車動態,而採取不適當之行車反應作為,不僅阻 礙交通順暢,亦有無謂事故發生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雖原告主張係遭後方車 輛逼車,且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才會反應 不及而未開啟方向燈。然所謂遭逼車一節,與本院勘驗行 車影像結果不合,且此與原告變換車道應如何使用方向燈 之判斷無直接關連。何況系爭路段前方為圓山交流道出口 匝道,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是高速公路劃設穿越 虛線之車道,無論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 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依勘 驗影像,系爭路段地面近匝道出口處,已有劃設穿越虛線 ,已明確提示前方為出口匝道,供駕駛人因應決定是否變 換車道,是原告主張無設置出口提示標誌云云,顯不可採 。   ⒋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 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 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 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 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原告雖另 主張,附表編號1、2之違規時段相同,不能為2次處罰。 惟查,依勘驗結果,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為16:14:42 時起至16:16:05時之區間,乃非變換車道時而持續顯示 方向燈之違規;而附表編號2之違規時間,為16:16:08 ,乃已進入出口匝道而突然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二 者之違規時間雖然密接,但仍有先後之分,且違規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尚不能認為係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從而被告分別處罰,尚無違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 則。   ⒌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該 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而後儲存紀錄,僅係單純呈現客觀事 實之狀態,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足以證明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係專供用以剪接影片使用,真實性存有疑義云云 ,自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該照片 之上方顯示:「日期:2023/09/11、…速限:40km/h、時 間:01:03:57…、車速:056km/h、證號:JOGA0000000A 、地點:瑞芳區台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且該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於111年12 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 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 堪認定。   ⒉又系爭處所前方約100至160公尺間,設有牌面清晰、未遭 樹木或欄杆遮蔽之「警52」標誌,上方並有限速每小時40 公里之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執法規定 ,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9至130頁)。原告 主張未設置限速標誌,且天色昏暗,因有身心障礙,不能 看清辨識道路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稱同一處所幾小時 前已遭製開超速罰單,本件時間密接,應可免罰云云,然 其違規時間既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並無得以免罰之法 律上依據,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經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6頁),系爭車輛在其 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 後直行前進,其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⒉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固無爭執,但強調當時急性膽囊炎 發作,為避免緊急危難,屬不得已之情況等語,並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佐證(見 本院卷第339、340頁)。然核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急性 膽囊炎急診住院之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於同年00月00 日出院,另同年11月7日係因急性膽囊炎之病症而前去門 診治療,可知本件違規時間即112年11月7日並非因有急症 而有急診之需求。且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 」行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 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身體不適,如確屬緊急 ,平穩駕車恐有困難,然原告未選擇靠邊暫停,尋求相關 單位救護,反而以闖紅燈之方式行車,顯然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 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尚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㈤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裁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 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AA403715 1月4日 國道1號北向24公里處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9月24日16時15分許 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8-ZAA403716 國道1號北向23.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8-CW0000000 1月15日 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往瑞芳方向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9月11日1時3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8-A00000000 1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 11月7日15時41分許 第5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原記點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已自行撤銷)

2024-12-31

TCTA-113-交-14-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8號 原 告 李秀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GGH5174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航 路北上(台10乙線2.5公里處)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 照相式)測得時速51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製開第GGH517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6月8日,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於113年8月14日 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之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3年10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 8-GGH517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由東往西速限為時速40公里,由西往東卻是時速50 公里,為何同一路段會有兩種不同的速限。況台10乙線人車 稀少、路又寬敞,速限為時速40公里非常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42號函 檢附之採證照片及警52設置位置照片顯示,警52標誌及限速 40公里標誌牌設置在警方執勤地點上游110公尺處路燈燈桿 上,又警方測速取照時,其測速距離達82.8公尺,係警52標 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達192.8公尺,又警52標誌與限速40公里 標誌牌其圖像清晰且未遭遮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前方常 有測速取締照片,應注意行車速度。係本件符合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其 所取得之數據堪值信賴,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限速40公里 路段,時速達51公里,超速11公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0 條之要件,原告違規事實明顯,應受處罰。  ⒉原告稱違規路段東西向設置不同速限云云,似為主張標誌不 清。然原告應就速限標誌設置不清之利己主張提出證明,而 非空言指摘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況查Google街景圖顯示,中 航路二段西往東方向(即清水國際機場,近臺中市○○○○○○○○ ○設○○○00○里號誌牌,並無如原告所指稱東西向限速不同之 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 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4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52 」及「限5」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地點現場照片、 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 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97061號函、原處分寄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51至69)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北上(台10乙線2.5公里 處)時,經舉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 )測得其行車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 4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警52」及「限5」標誌設 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地點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射 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 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 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  ⒉復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   頁),本件「警52」標誌係由舉發機關固定於中航路二段30 6號前路燈燈桿上,且設置於員警執勤地點前方約110公尺處 ,再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尾之測距為 82.8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超速地點之距 離為192.8公尺。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警52」標誌 及速限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 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 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則本件雷射測 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51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東西向設置之速限不同,且台10乙線道 路寬敞、人車稀少,卻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非常不合理等 語,惟觀之卷附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台10 乙線西往東方向之速限亦為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與台10乙 線東往西方向並無不同,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縱原告認 系爭路段因道路寬敞、人車稀少而僅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並 不合理,該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 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 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 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 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958-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吳克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ZEC2190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9 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219 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3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EC21904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雖遭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42公里,但實際時速為1 40公里,係因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不得高於實際速度 2km/h)而誤測為時速142公里,被告據此裁罰即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業已同時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其檢驗有效日期由112年04月21日起至113年04月30日止,而 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點為113年02月09日,則該雷達測速儀之 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車速高達14 2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明顯已超速42公 里,足認其確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行為,其 駕駛行為已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 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 003807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3年8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36564號函、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至57、61至7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2公里 ,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10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485.8 公尺(16.3公里-15.9公里+0.0858公里=0.4858公里)即國 道10號西向16.3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速 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測距:85.8公尺」〈即0 .0858公里〉,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 處),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8 07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 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所示,該標 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 ,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2/09、時間:10:51:53、地點: 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42km/h( 車尾)、測距:85.8公尺、序號:TC009686、合格證號:J0 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 車號「BML-5119」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 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 上所載之「器號:TC009686」、「檢驗合格號碼:J0GB0000 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1日」、有效期 限為「113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 9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 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 輛之車速為「14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而誤測為時 速142公里,系爭車輛實際車速僅每小時140公里,而未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等語。惟 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 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 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 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 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 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 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 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 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 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 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 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 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 得之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 ,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操作 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系 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 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2公里,則原告有 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自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333-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何帛聿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何奕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7分許,行 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下53.7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遭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2 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案件是相同時間地點,被開2張罰單(一罰駕駛人、二罰 車主),依行政法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明顯違法;又 駕駛人交通違規與車主財產何干,吊扣車主汽車牌照,等同 侵害人民財產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以促使車主就其車輛使 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善盡注意義務,避免駕 駛人使用其車輛為重大違規行為。係原告未善盡汽車所有人 之責任,對於實際使用人未盡選任、監督責任,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認此有 「一行為不二罰」之違誤,應屬誤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詳細資料、舉發照片、線上申辦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3日栗警五字第1130002884號函暨採證照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4月29日栗警五字第1130013302號函、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49、53至57、 63至67、69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訴外人何奕道於事 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認 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違規行為與 原告無關等語,惟查: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 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道交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 」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而本不得僅以汽 車所有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 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 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 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 之責任。  ⒉經查,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何奕道,然原告迄今 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車輛供訴外人何奕道駕駛之過程上,已 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 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 定過失責任。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並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之罰鍰處罰對象為違規駕駛人,屬針對駕駛人嚴重超速違規 之處罰,以達遏止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維護其他用路 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另同條第4項並無違規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屬針對汽 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由限 制一段期間不得使用汽車之不利處分,以達免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所造成道路交通之風險;另道交處 罰條例第63條之違規記點,則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駕駛 人過去一定期間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者,推認其高危險 性駕駛者,而排除於道路交通之場合,以達防止將來發生道 路交通之危險目的。而上開規定或有限制人民一般行為之自 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禁止超速、道交處罰條 例第63條記點可能導致駕駛執照遭吊扣、吊銷)、或有限制 人民之財產權(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 第43條第4項對汽車使用權之限制),惟上開規定均為維護 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 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自為合憲,又上開規定之 處罰手段均有助於各該規定立法目的之達成,且與目的之達 成間均具有實質關聯,復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及記違規點數 之處罰性質與種類洵不相同,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亦非相同 ,自無重複處罰之情形,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原 處分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 期間完成後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課以車輛所有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 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 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 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25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6號 原 告 黃浩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82082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82084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6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建國高架道路市立圖書館上 方(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以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速限70公里,經測速 為144公里,超速7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 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逕行 舉發(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69、87 頁),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 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73、85頁)。 原告不服,主張係因乘客不斷催趕及言語挑釁,當下身心懼 怕因此無意下超速,且憲法有保障人民工作權,吊扣駕照將 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 第43頁)。 二、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本院卷第81頁),且在 違規地點前約25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 院卷第81、83頁),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44公里、超速74 公里(本院卷第7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 速7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 過失。復經本院詢問,原告自承當日乘客共催了3次,僅口 氣差,但未辱罵,伊因心急、不想和乘客爭執才超速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此情尚難認原告處於緊急危難中,且超 速74公里將置原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中,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得免罰或減輕裁罰之規定。至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固將 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立法者於符合比例 原則限度內,具有立法形成自由,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 乃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 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 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交-50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4號 原 告 趙子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3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 時48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區春日路561號(往桃園市 區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 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51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 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5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6日 逕行舉發(第9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95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0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0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113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0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33頁),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據原告實地勘察拍攝照片(證3、4、5)與測量錄像檔(證6)得 知,該路段第一個測速標示,位置為春日路往西方向,經過 民富九街路口約40公尺處。從證4至證5第一個測速標示(1) 為標的物開始測量,25公尺處為第二個測速標示(2),45公 尺處為路口壅塞改道指示牌(3),83公尺處為科技指示牌(4) ,136公尺交叉路口斑馬線(5),186公尺處為新設立雙向式 固定測速桿(6),210公尺處為第三個測速標示(7),264處公 尺為舊型固定方向測速桿(8)。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5 -2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 規定,顯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標誌、標線、號 誌等,以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人民,非以處罰之目的。而開 罰也須依法行政、遵循條文、合理開罰。然而該路段於第一 個測速標示算起短短270公尺內,需經過交叉路口、一個科 技執法標誌、一個壅塞改道標誌、三個測速提醒標示、兩支 測速桿等,且其中一支新式雙向測速桿,當時也未依道交條 例第7之2條第2項於網路上公布,原告遭舉發日期為l13年3 月16日,但該支新式雙向測速桿卻早已設立。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網路上所公布的執法設備一覽表,11 3年4月2日含之前公佈之資訊,卻無該新設立雙向測速桿資 訊(證7),直至113年5月23日(證8第2頁編號15)才公布,顯 然違反行政行為之透明、明確性、誠實原則。  ⒊原告行經如此繁複且過多,並設置複雜、不明確的標示與參 雜未誠實公布之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加上交叉路口,須注意 路況等,實屬令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正確理解和遵循所有標 誌,造成原告資訊混淆、誤判,進而無法注意於儀表上所顯 示之速度,無意違規,也非出於本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 設備」測得時速l01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超 速51公里/小時),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車籍均符合, 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再依被證6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桃 園區春日路前中央分隔島路燈桿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 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 辨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 締之虞。固定桿與違規地點距離約20公尺,「警52」標示與 固定桿相距約241公尺,綜上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 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261公尺,設置地點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⒉再查,被證5之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機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 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593-072/73064 號,測得車速為時速l0l公里,合格證號:MOGAl200450A+B 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型 號:MultaRadar S580、器號:593-072/73064,業經檢定合 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 ,檢定日期:l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l13年8月31日。而 本件違規時間為l13年3月16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 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 l0l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1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⒊原告固以「原告行經如此繁複且過多,並設置複雜、不明確 的標示與參雜未誠實公布之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加上交叉路 口,須注意路況等,實屬令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正確理解和 遵循所有標誌,造成原告資訊混淆、誤判」等語主張撤銷處 分。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然原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本應為遵循法紀之駕駛 行為,採證照片上顯見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警52標示及上方速 限標示清晰可見,原告自應遵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標示「 3者為測速標示、1道路雍塞改道指示牌、l交叉路口斑馬線 、2測速桿」,有以上多項標示,原告自應減速注意路況, 防止意外情形發生。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分別於 113年1月12日及113年5月29日,公布測速暨闖紅燈照相設備 、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備之設置地點,其中包含桃園區春 日路之設備,原告違規時間為l13年3月16日,其所述「設備 未於網路上公布」,實屬無稽。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於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超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 實,應臻明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113/03/16、 時間:15:48:03、地點:0102桃園區春日路561號(往桃園 市區方向)、主機:593-072/73064、天線:590-101/61297 、證書:MOGA0000000A+B、速限:050公里/小時、車速:10 1公里/小時、有效期限:113/8/31等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 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0」(第119頁),又 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 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㈠主機:593-072/73064、㈡天線 :590-101/6129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 期:1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第127頁), 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 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及天線編號、合格證號 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 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前揭違 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之路中分隔島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 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 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 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61公尺,有員 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 位置圖可參(第117-126頁),且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用以 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 。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示不明確、標誌設置過多、未誠實公 布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其無意違規云云,查原告超速而遭雷 達測速儀採證係屬舊式測速桿,該測速桿業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規定公告,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 13024664號函可參(第113-114頁),且設置距離合於法令規 定,業如前述,又系爭路段沿路雖有數個標誌,然以提醒用 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遵循速限駕駛車輛之內容居 多,標誌內容相同或相類,並無使駕駛人理解或判斷困難之 處,而以原告違規當時之高速行駛狀態,確實可能無法明確 理解標誌內容,正因如此,原告以此為辯,實屬無稽,而不 可採。  ㈣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衡酌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 復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 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 視需要增設之。」

2024-12-31

TPTA-113-交-224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1號 原 告 黃郁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784、48-ZIB470785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郁婷(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 經台2己線北向2.7公里時,因「速限5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5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70784、ZIB47078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被告嗣 於l12年l0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784、48-ZIB 4707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 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速限從時速90公里,降成70公里,再降成50公里, 間距太短,驟然煞車降速容易造成事故;執法人員並未在適 當距離前設置執法標誌,屬於突襲性執法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5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55公里。又本案違規位置前方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且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原告應自行向行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第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台2己線 北向2.7公里前方139.2公尺處時,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 公里,然系爭車輛經測速時速為105公里,超過最高速 限55公里等情,有違規測速照片可查(本院卷第93頁) 。    ⒉又查,台2己線北向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而員警 在該路段2.7公里處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 速相機)往南拍攝,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 車頭間之測距為139.2公尺等情,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     GOOGLE地圖街景圖、舉發機關112年12月12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120014889號函暨「警52」標誌位置照片及相關 位置圖可查(本院卷第93、75-81頁),是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約為台2己線北向2.8392公里處,與北向3公里之 「警52」標誌之距離約160.8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9日檢 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器號:TC008072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間距太短,驟然煞車降速容易造成事故等語 。然台2已線該路段隧道多,而隧道內因視線等因素, 速限應予降低以減少交通事故;況本案台2已線北向3.4 公里進大竿林隧道入口之限速已為時速50Km/h等情,有 GOOGLE地圖(本院卷第75-81頁)在卷可查,已有相當之 距離得以合理之降速。因此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⒋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 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 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2-交-225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8號 原 告 錢智仁 葉瓊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95570、48-ZAB295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5570、48-ZAB29557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570、571號處分,合稱原處分)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錢智仁駕駛原告葉瓊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4日凌晨 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0.5公里(五楊高架橋)( 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42公 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限速 100公里,經測時速14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 警交字第ZAB295570、ZAB295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3月31日前(後分別更新為同年6月28日、6月17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9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以570號處分裁處原告 錢智仁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以571號處分裁處原告葉瓊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採用非固定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須經主管核定,且員警 應著制服,不得便衣執勤,使用非巡邏車執勤,需有明確標 示,須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告篤定員警當日未穿制服 、未開巡邏車燈、用非固定式儀器,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 原則。侵犯自由權及隱私權。 ㈡、又測速照相本有誤差,本件僅誤差2公里,且原告並無時速14 0公里以上,而車主並不知情,是我自行開車主的車去找朋 友,車主並無故意過失。 ㈢、又員警有逾越其權限與權利濫用之情形,舉發機關理應自行 簽結,而非開罰。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於當日0時至4時該名員警擔服巡邏 勤務,有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可證,而員警站立於系爭路段 之避車道,巡邏車處於發動狀態,且有開啟頭燈進行取締, 而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行為,取締合乎法規。且警52標誌合 法設立,而測速器仍在檢驗有效期間內,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 、現場照片及警52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 至59、61、79、83、85、87至89、91、93、95頁),足認為 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日篤定並未見到員警穿著制服及巡邏車,查當日 員警確係擔服0至4時巡邏勤務,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並依規定 開啟頭燈,巡邏車紅藍警示燈因取締超速違規故未開啟等語 ,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定 當日員警係於服勤期間,而員警執行勤務服勤,必定穿著制 服,並考量當時系爭車輛時速142公里,員警於系爭路段旁 手持測速槍測速,以原告錢智仁當時之時速,而員警係立於 特定之定點,原告對於道路旁執勤之特定地點之員警並未看 到係屬可預期之狀況,自不能以此理由否定員警當日有合法 執勤之情。 ㈣、又本件警52標誌位於系爭道路高架北51公里處,而原告違規 地點位於高架北50.602公里處,分別有舉發照片與現場照片 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89頁 ),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示設立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 所定之300至1000公尺,原告主張當時並未設立相關標誌, 顯非可採,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見本 院卷第91頁),是以,本件採證當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使用 非固定儀器執勤時,需經主管機關核定,然遍查相關法條, 並無相關規定,此一規定為原告所自陳,且審諸當日員警係 在值勤中,原告此一主張難謂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113年4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21978號函文 說明員警本案有逾越權限與權利濫用之情,本件應屬違法舉 發。然觀之該函文內容,其原文為…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 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駛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 (見本院卷第15頁)。函文內容係向原告說明除非舉發機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被告會另行處理,並非明確指 出舉發機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原告以此函文主 張舉發機關員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致原處分違法,顯非 可採。 ㈥、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 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 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 行政罰責。而原告葉瓊容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錢智仁使 用該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就 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571號處分亦無違誤。 ㈦、是以,本件原告錢智仁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原告葉瓊容對於系爭車輛 之管領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錢智仁確有駕駛原告葉瓊容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 條第1項以570號處分裁決原告錢智仁罰鍰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571號處分裁決原告葉瓊容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628-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68號 原 告 田英俊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GFJ379898號、第64-GFJ379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52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056-LT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近公益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彰監四 字第64-GFJ37989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 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更正處罰主文,撤 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 字第64-GFJ379899號裁決,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依舉發資料,員警設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之 時間為上午11時14分,而舉發照片上所示之違規時間則為 8時52分,顯見員警測照當下並未依規定擺設系爭標誌。 又員警測照日期距離檢定合格書上所示之檢定合格日,已 達半年以上,測速結果亦存有誤差可能。   ⒉員警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上記載之測速儀器編號,與採證照 片上所示之編號不同,且該檢定合格證書並非原本,益徵 舉發資料經員警偽造、變造,舉發資料所示之資訊有不實 之虞,被告不得以該資料作為裁罰依據。   ⒊原告當時並未看見系爭路段前有設置系爭標誌,亦未見有 員警、警車在場,員警未檢附當時經主管核准之巡邏日期 、時段,以及正確之執勤位置,足認員警當時並未在場。 於此情況下,員警是如何對原告進行測照,尚有疑義,本 件舉發程序應不符正當性之要求。何況員警以偷拍之方式 舉發,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員警於系爭路段前放有放置牌面清 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系爭 機車當時之車速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每小時 9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 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有效日期至113年2月29日之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 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3161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 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該照片之 上方顯示:「日期:2023/08/26、…速度:92km/hr、主機器 號:000000-0000、時間:08:52:27、…限速:50km/hr、…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號:M0GA0000000 A」。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 00)業於112年2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本件違規事 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 車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質疑採證雷達測速儀器未經檢定 合格或已逾效期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系爭路段前方約15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樹木或欄 杆遮蔽之「警52」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 執法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3至125頁) 。該「警52」標誌設置之拍照時間有2張,分別為2023/08/2 6 08:20:32及2023/08/26 11:14:02,該第1張照片所示 設置時間顯在原告違規時間之區間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當時 並未看見系爭標誌,乃員警測照後再補行設置,有偽造證據 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㈣原告再指摘員警偷拍執法,甚至並未在場執勤,有違正當程 序之要求。然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 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 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 需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 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 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 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 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如員警 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 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主張員警以隱匿、偷拍 之方式執行測速取締,違反正當程序及誠信原則云云,亦無 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0

TCTA-112-交-9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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