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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乃云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7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容量不詳之威士忌3杯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 月11日中午11時5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號「靈巖山 寺」路邊起駛,欲左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 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13,590元(細項:醫療費用850元、交通費用42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3,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竟因酒後駕駛,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9、22至27頁),並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0元損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7、25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急診後由家人接送返家,受有 交通費用42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27、29至30頁) 。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 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 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雖由家人接送離開醫院返家,自應 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 交通費42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2周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 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320元等語。  ⑵經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 固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位於 四肢,且為擦挫傷,認原告休養之日數應以10日為宜。又考 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 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 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 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8,516 元(26,400×10/31=8,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之損 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為照顧家庭及幼兒而離 職任家庭主婦等語(見交附民卷第9頁)。被告於刑事審判 筆錄中自陳:高農畢業,在家中幫忙種菜,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786元(計算式:850 +420+8,516+45,000=54,78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7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2

NTEV-113-埔簡-167-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李鴻毅 被 告 張廖彧安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4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大墩路與向上 南路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 規紅燈右轉,乃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攔停 其車輛。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原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8分 許,先後以右手揮擊原告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原告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之傷 害。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850元。②慰撫金199,150元。以上合計為200,000元,爰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答辯:被 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與能力,原告体格碩大,態度甚差, 當時肺炎疫情開始升溫,除未戴口罩,滿口蒜頭味,原告突 然衝向被告大怒吼,被告只是用手擋臉,要擋原告的口水感 染新冠可能、嘴巴臭味,被告絕無要打原告之意念,原告立 即將被告摔至地上。被告只是弱小女子,不可能有打原告的 勇氣與力道。影音檔上警局之記錄也有明示被告並未打到原 告。原告左手挫傷在其左手小姆指下方範圍極廣,顯然係原 告在壓制被告擦到地面所造成,被告擋臉錄影檔中也未揮到 原告身體上任何部位,故不可能造成挫傷。原告沒有必要使 用強制力,用過肩摔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造成被告受傷,原 審刑事判決均未查明事實,原告不但過當執勤造成被告受傷 ,還將其傷勢捏造為被告所造成等語抗辯,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為證,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1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至20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6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之電子卷證光碟、警員密錄光碟核閱屬實。  ㈢惟被告辯稱:原告左手挫傷在其左手小姆指下方範圍極廣, 顯然係原告在壓制被告擦到地面所造成,被告擋臉錄影檔中 也未揮到原告身體上任何部位,故不可能造成挫傷等情。經 查:原告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事實,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詳盡,並以113年度偵字第801號起訴書對被告起訴 ,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在案,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調查 證據、審理程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未打到原告,且輔以上 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確在上開時間左手受有挫傷等情,則 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信。另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 以手揮擊所致,故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身體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藥費850元等 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擊方式 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 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50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2992-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昀璉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 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 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 、「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 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 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 「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 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被告、張閔棨、「ANDY 」、「蔡董」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以LINE「Lucas」之男子慫恿原 告投資SDAG平台,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泰達幣,向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 指示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事宜,推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 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西門市 ,與原告當面交易,於同日18時12分及18分遭被告分別詐騙 400,000元、5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 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與被告實際為虛擬貨幣之交 易買賣,被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亦確有將相對應 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買受人指定之平台帳戶中,並經買家確 認無誤,而被告向其他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時,也是 交付現金予賣家,賣家同時轉移等值之虛擬貨幣予被告指定 之帳戶;可見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本即有虛擬貨幣買賣之流 通,且無論被告賣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未付價金或有交 易遲延之情,被告既僅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且於收受款項 價金後亦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如數交付虛擬貨幣,其間關於虛 擬貨幣之販售,無論在外觀及實質上俱屬於正常之商業買賣 交易,被告在泰達幣之交易過程中未施用不實詐術手段或不 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泰達幣之交易買賣時,均採取實 名認證之方式,亦即確實提供真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與住所地、聯繫電話等身分資訊進行核實,並記載於買 賣合約書上,與被告於具公信力之交易所上註冊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時之實名認證方式相同,顯已盡交易上應盡之注意與 揭露義務。而稽之雙方間聯繫對話內容,被告與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也只有談到虛擬貨幣交易之細 節,沒有提及任何投資項目或平台,與原告均只有單純的虛 擬貨幣買賣關係等情,自難認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 詐騙網站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2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承辦檢察官亦均認被 告於各該虛擬貨幣交易中,皆確實有將收受價金等值之虛擬 貨幣匯入購買者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中,甚且被告多所提醒 虛擬貨幣買家小心詐騙,以及審慎核對彼此身分資料,故無 法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確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指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詐欺渠等 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但此與渠 等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被告毫無關係等語,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 :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 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是本 件之刑事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而為判決,不受刑事部分仍上訴中之拘束,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 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致原告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當面交易,遭被告詐騙400,000元、5 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USDT)移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 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8033號),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訛 ,被告雖辯稱前有於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掛賣 廣告,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 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 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鉅額泰達幣(USDT)先行轉至被告 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 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 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徒增 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凡此均有違事理之常, 尤有甚者,被告於刑案偵辦中先係託詞扣案行動電話並非其 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 後,被告終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 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確實留存刑案被害人遭詐欺相 同手法之對話紀錄,是依卷附證據資料經調查後,原告舉證 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 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辯稱僅為單純幣商,惟卻 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掛賣虛擬貨幣之廣告紀錄、或交易平臺留 存資料等相關重要憑證紀錄以實其說,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 ,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形 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 色,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 果,依前開說明,屬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 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50,000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 業於113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1972-2024112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江榮貴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林慈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06號統一超商興仁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 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7時許起,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 未上市公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1日 12時22分許、111年4月13日10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5萬2,000元、95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190萬4,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206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為證(見置於證物袋內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 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 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0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4,00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簡-540-2024112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鄭秋玲 被 告 薛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曾盈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提領 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 500元,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以假投資方式對其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4日14時21分許,匯 款239,89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5月4日15時41分 許提領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曾盈順、「阿勇」,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與曾盈順、「阿勇」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提領 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人,致原告受有239,890元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9,890元 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2

NTEV-113-埔簡-184-20241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林衿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助理Claire」、「彌」、「專 員陳冠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使用,而伊於112年3月間經臉書投資理財訊息 連結LINE,由系爭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楊美玲」,向伊佯稱依其傳送之股票明牌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2年5月29日依「楊美玲」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入系爭遠銀帳戶,迨伊出售 股票後欲領回股款,卻遭「楊美玲」拒絕支付,伊始悉受騙 (下稱系爭事件)。惟被告得預見將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遠 銀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員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間經臉書管家求才廣告,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瑄Teddy」之人(下稱「怡瑄」 ),「怡瑄」向伊佯稱伊可透過「機車貸」之方式取得資金 ,與其合夥投資創生企劃分紅獎金,伊為領回分紅獎金始提 供系爭遠銀帳戶予「怡瑄」使用,未料「怡瑄」卻以伊之IP 有問題,要求伊繳納45萬元保證金為由,拒絕付款,伊始知 受騙,並於112年6月6日前往警察局報案,伊實為被害人, 伊就原告受騙經過均無所悉,系爭遠銀帳戶內之金錢已遭「 怡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邀伊加LINE報 明牌買股票,伊遂於112年5月29日依「楊美玲」指示,以自 己所持有,由訴外人即其子趙士瑜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匯付自己 資金25萬元入被告申設之系爭遠銀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28395、28710、30933、314 89號詐欺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原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下載研鑫APP交易截圖、LINE群組 成員截圖、原告與「楊美玲」間LINE對話截圖、遠東商業銀 行線上函覆系爭遠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及112 年6月20日趙士瑜調查筆錄無訛(見卷末證物袋系爭刑案電 子卷證光碟警卷第65至97、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伊因輕信「怡瑄」話術,以申辦「機車貸」取得之 資金,與「怡瑄」合夥投資創生企劃,並提供系爭遠銀帳戶 作為取回投資分紅之帳戶,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 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實為被害人云云,固據 提出報案三聯單、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投資創 生企劃分紅獎金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至76、77 頁)。但查:  ⒈被告抗辯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作取回分紅獎金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58頁),核與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載述,被告在 偵查中供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後來我才 提供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不合(見本 院卷第132頁),佐以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 ,僅能證明被告向「怡瑄」應徵管家工作未果,經「怡瑄」 媒介被告兼職以手機刷流量每周可賺取3,000元零用金,加 入工作群組、填寫資料,並依該群組助理指示在職員系統操 作下單等情(見本院卷第67、74頁),遍觀前後全文,並無 隻字顯示「怡瑄」曾經要求被告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作領取 分紅獎金之用,被告前開抗辯核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此 外,由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加 入「怡瑄」媒介之工作群組後,就其工作內容曾經以「…真 的不會被騙到錢或有債務」等語向「怡瑄」提出質疑(見本 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對於「怡瑄」媒介之工作可能涉嫌 詐欺非無認識,被告抗辯伊不知「怡瑄」為詐欺集團成員云 云,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申設系爭遠銀帳戶之時點為112年5月24日,有遠東銀 行線上函覆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警 卷第241頁),而被告申辦「機車貸」之時點係112年4月17 日,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通知付款簡訊為憑(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 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卷,下稱偵字28393號卷 第23、24頁),足見被告申辦「機車貸」時,尚未申設系爭 遠銀帳戶。再參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通知付 款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自己所有之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經和潤公司 於同年月24日撥款後,自同年5月起於每月17日以簡訊通知 被告繳納分期款7,260元等情,可知被告在辦理「機車貸」 過程中,既無須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 和潤公司查核資力,亦毋庸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和潤公司使 用,堪信被告由前開貸款經驗,就申辦貸款無須提供自己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與人乙節,係有認識。被告 抗辯伊因欠缺貸款經驗,始輕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提 供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核與前開事實 不符,難予採信。  ⒊其次,由被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專員陳冠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向和潤公司申 辦貸款後,於112年5月22日仍以妹妹在國外有資金需求為由 ,向「專員陳冠燊」詢問私人借貸管道,經「專員陳冠燊」 向被告介紹兩種借款途徑,一為「台灣借款月繳制,每萬元 利息70(元),可分1到60期」;一為「美國貸,幫你送件 美國管道,每個人都會有額度1至10萬美金,1萬美金(利息 )大概是31美金,撥款成功的資金需要和公司一人一半,好 處是不用繳款,壞處是本人3年不能去美國」、「這個如果 你沒有去美國的打算,其實不用還」云云,並推薦被告申辦 「美國貸」,隨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 機門號審核,嗣於112年5月23日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待 被告於同年月24日通知「專員陳冠燊」無法在中國信託銀行 順利開通帳戶後,「專員陳冠燊」遂指示被告在遠東銀行開 戶,經被告於同日回報已經辦妥遠東銀行網路銀行開戶後, 並主動詢問要否回傳系爭遠銀帳戶號碼,惟翌日「專員陳冠 燊」要求被告就系爭遠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則張 貼新聞報導截圖,質疑「約定帳戶」之必要性,並要求「專 員陳冠燊」說明,然而在「專員陳冠燊」以:「…因為你有 機車貸和信貸,所以台灣貸款辦理不了,我們才給你推薦這 種模式貸款」云云搪塞後,被告仍按「專員陳冠燊」教導之 方法於同年月26日辦妥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嗣於交付系爭遠 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專員陳冠燊」以前,固曾質 疑「…我會不會給你,我的戶頭就不見了」等語,惟在「專 員陳冠燊」擔保要幫被告包裝帳戶後,被告即主動交付自己 姓名、身分證字號、系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登入 密碼及綁定之手機號碼等資料予「專員陳冠燊」,並於每一 次收到OTP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該驗證碼交付「專員陳冠 燊」使用等情(見偵字28393號卷第26至32頁),可知被告 為取得「美國貸」資金,始配合「專員陳冠燊」申辦系爭遠 銀帳戶,惟被告既前有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及「機車貸」之經 驗,其就「專員陳冠燊」宣稱「美國貸」得款後可以不用還 款云云,當知與正常貸款有異,此由被告在申辦「美國貸」 過程中,不只一次懷疑「專員陳冠燊」指示辦理事項可能涉 及詐騙,觀之甚明(見偵字28393號卷第26、30、31頁), 詎被告為取得資金而心懷僥倖,不僅依「專員陳冠燊」之指 示完成系爭遠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作業,更主動交付系 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專員陳冠燊」,且配合 提交OTP交易驗證碼供「專員陳冠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登入系爭遠銀帳戶提取詐騙所得款項(見偵字28393號卷 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係抱持縱令系爭遠銀帳戶因此被列 為警示帳戶也無妨之心態,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使用 系爭遠銀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被告抗辯:伊僅高職畢業,欠缺貸款經驗,未能察覺此為 詐欺集團所設騙局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再由被告與「專員陳冠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接獲系爭遠銀帳戶無法登入之簡訊通知後,依 「專員陳冠燊」之指示,向銀行員佯稱因與電商合作,有進 貨往來,致帳戶金額進出頻繁云云,並將上情回報「專員陳 冠燊」知悉後,向「專員陳冠燊」表達:「我很怕會被鎖」 、「我怕說他們(指銀行)應該知道內容」、「我是怕到時 候我的戶頭被鎖」等語(見偵字28393號卷第33至34頁), 可見被告就系爭遠銀帳戶資金異常出入,涉嫌詐騙等情,已 有認識,卻不主動向銀行辦理銷戶,以阻斷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系爭遠銀帳戶提取詐騙款項之管道,被告即非單純受利用 之工具。至於被告事後報案稱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遠銀帳戶 ,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欠缺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由,作成112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15頁),因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與民法共 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判決認事用法自不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使 原告信以為真,匯款25萬元入系爭遠銀帳戶,核其所為乃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 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失25萬元,而被告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 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 賠償全部損害2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 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3-雄簡-1485-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 63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坤宏(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電子卷證光碟以代替卷證影本,範圍如下:警詢卷全部、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及最高法院卷 全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 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付與上開等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惟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判決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 日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 且聲請意旨並未見被告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無從認 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電子卷證光碟以替代卷證影本,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聲-3793-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7 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承恩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 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二〇六七號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 宗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承恩(下稱聲請人),請求 交付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宗之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 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農工商案件遭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 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 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 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 子卷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1-21

CTDM-113-聲-1373-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陳英章 被 告 陳瑞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道○○○○號客運站,以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人運用,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麗(彭…」,供「嘉麗( 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身分證等雙證照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取得1萬 元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此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會員資格,註冊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M aiCoin帳號),自112年4月2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 「蔡明彰」、「林美蘭」,邀請原告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 稱可以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匯款41萬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帳號。被告上開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1萬元之損害,且被 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1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9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1萬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9

TNEV-113-南簡-1574-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盧聖翰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起,以其本人所申 辦使用之臉書暱稱「張勤愛」帳號,接續與在網路臉書社團 上發文欲購買「ipad Pro」平板電腦訊息之原告聯繫佯稱: 可販售「ipad Pro」平板電腦予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3日12時30分許,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7, 000元貨款款項予被告收取後,花用殆盡。嗣原告迄今並未 收取上揭「ipad Pro」平板電腦商品且經聯繫被告無著,始 察覺受騙。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受 有27,000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 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前揭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無依約 出貨之真意與能力,仍以假買賣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27,000元,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303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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