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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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葉奕銘 被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 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葉奕銘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陳柏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3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最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123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與城隍路口時 ,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事後全身挫傷、左手骨折,復健就 醫1年,故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之項目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12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請求薪資減損應以實際請領薪水及實際減損費用計算, 且請假時間以醫師認定7日為限,對原告提出的請假證明無 意見,應依上述薪資方式計算,不同意原告請求為出庭或調 解的請假薪資。  ㈡同意原告主張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費用370 元、520元、凃富籌復健診所費用390元、9,500元、9,700元 、8,200元、9,700元及9,700元,其餘醫療費用,未見診斷 證明,故不同意。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城隍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 心處提早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與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左側 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全案 卷宗附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 左側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藥費用49,780元: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 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左側前臂及雙膝擦 傷等傷害,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號所示之醫療費 用共計49,780元,業據其提出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 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凃富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凃富籌復健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凃富籌復健診所自費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 37頁至第141頁),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9至14號所示醫藥費之損 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 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準此,是原告確有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 、3、9至14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必要,如附表編號1、3、9 至14號之醫藥費用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雖不同意如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之醫療費用,然觀諸如附 表編號4至8號之就診日期均接近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醫 療費用單據時間均連續,且就診科別為骨科,與原告受傷 之部位相同,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 、左側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持續至羅東聖母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此部分請求 ,自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9,780元, 應予准許。   ⒉工作薪資損失558,030元:    ①原告主張其以休假方式請假看診、休養,就如附表編號1 、2、3、5、7、9至14號所示請假部分,請求工作損失4 31,205元,觀諸原告於114年1月16日當庭提出電腦列印 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院以該份請假證明作為原告 主張是否有理由之依據。又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當日隨即至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 愛醫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13日門診治療,經醫生認定 須在家休養1週,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對照原 告所提出之請假紀錄,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5日至 112年5月19日均請假,故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請假 日數應列記6日;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113年5月13日 就診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請假紀錄,該日並無請假紀錄, 就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113年5月17日就診,業已包含 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請假休養日數內(即112年5月1 5日至112年5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就診 ,請假紀錄則記載為公司體檢(見本院卷第169頁), 就如附表編號3、5、10號所示之薪資損失,均屬無據; 就如附表編號7、12、13、14號所示就診紀錄均與原告 提出之請假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 故就如附表編號7、12、13、14號所示之請假日數共計4 日,應予准許;就如附表編號9、11號所示就診均與原 告提出之請假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均只 有請假0.5天,故就附表編號9、11號所示之請假日數應 列記1日,是原告請假就醫、休養共計11日。另審酌請 假日數、假別常為企業、機關考核個人表現之標準,故 認原告縱使請休假不影響薪資,然將休假移作本件事故 休養、看診之用之結果,勢將影響個人休假安排,故不 應將原告請休假不扣薪之結果認作並無薪資損失,而使 原告承擔喪失休假日數之不利益。又參酌原告112年之 總薪資為6,315,762元,有112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收執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據此,原告 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190,338元(計算式:112年度年 薪資6,315,762元÷365×11=190,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原告請求因本件訴訟須進行調解、出庭,而受有薪資損 失126,825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至19號所示),惟 查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因出庭不能工作而受 有之薪資損失,屬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 ,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修車費用150,0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之修車費15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提出單據所示( 見本院卷第149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總金額為229,600元 ,其核該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於92年3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5月12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又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僅列載各維修零件 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另行列計維修之工資費 用,則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應以零件費用列計,亦即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1即20,210元(計算式:202,100元×1/10=20,210元), 加計載車工資費用2,500元、拆裝工資25,000元後,是系 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7,710元(計算式:20,210元 +2,500元+25,000元=47,710元)。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7,71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47,710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26,313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 因就診、復健而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 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藥費用49,78 0元、機車維修費47,710元、工作薪資損失190,338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387,828元(計算式:49,780元+ 47,710元+190,338元+100,000元=387,828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8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6,315,762元 112年度工作日;249天 日所得:25,365元 日期 理賠事項 細項說明 花費金額(新臺幣) 薪資理賠 (新臺幣) 1 112/5/12 宜蘭仁愛醫院 (急診) 一般外科 370元 25,365元 2 5/13診斷骨折,須在家休養7天 休養7天 177,555元 3 112/5/13 宜蘭仁愛醫院 骨科 520元 25,365元 4 112/5/13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440元 5 112/5/17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240元 25,365元 6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科 340元 7 112/5/31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340元 25,365元 8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科 340元 9 112/7/24 新竹台大分院 骨科 390元 25,365元 10 112/8/31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500元 25,365元 11 112/10/20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2 112/11/30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8,200元 25,365元 13 113/1/19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4 113/5/8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5 112/12/2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 提告過失傷害罪出庭 25,365元 16 113/9/26 (誤載為114)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請假1日 25,365元 17 113(誤載為114)/11/28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18 114/1/16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19 114/2/20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20 蘭聖揚車業有限公司重機修理 修理費229,600元( CB400市價行情20萬元) 150,000元 21 精神賠償(復健期1年) 1、骨折承受痛苦,手肘固定,生活不便,長達3個月。 2、除骨折,身上多處挫傷復原長達1個月,仍忍受痛苦上班工作。 3、長時間就醫復健 4、本人從事機台設備維修工作,手部受傷,確實影響工作,也擔心日後遺症。 精神慰撫金(平均月薪資) 526,313元 總計 1,284,123元

2025-03-06

ILEV-113-宜簡-361-2025030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靈 林子喬 被 告 陳俊良 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3萬5646元,及被告陳俊良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新臺幣5萬1365元,及被告陳俊 良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46元為 原告林靈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5萬13 65元為原告林子喬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良、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水美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俊良、水 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下同)15萬56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陳俊良、水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18萬 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因水美公司非陳俊良之僱用人者,陳俊良 之僱用人為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原告遂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新公司為 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水美公司之 訴,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追加陳俊良之僱 用人上新公司為被告,而水美公司於原告撤回前,上未無本 案言詞辯論,原告之追加及撤回,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良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上新公司執行職務, 於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口與文化路石橋段8巷口( 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曹瑞勝駕駛並所有、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林靈 、其女即原告林子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林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右側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林子喬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椎韌帶拉傷、下唇部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B),系爭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亦因而毀 損(合稱本件事故)。嗣曹瑞勝於11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並協議由原告林子喬繼承取得曹瑞勝生前因本件事故對被 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6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萬5086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合計為16萬5646元;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78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5086元、車輛隔熱紙及行車 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18萬1365元。被告陳俊良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俊良受僱於被告上新公司,且事 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上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靈16萬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子喬18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肇事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惟當下除雙方車輛均受損外,並未見原告林靈、林子喬有 受傷之情。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等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傷害A、B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令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則屬原告片面發出之文件,亦無法證明其 等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 ,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 ,並有簽立和解書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關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該保險公司,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有受傷及應 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3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靈、林子喬16萬5686元、 18萬13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 害A、B?(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被告 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 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原告於警詢時分 別自陳「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頭就撞到右側,頭部右側受 傷」、「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脖子有去拉到,嘴巴咬傷」 等語(見本院第45至46頁),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 符,且原告林靈、林子喬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新國 民醫院就診,時間密接,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其等確 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是被告辯稱原告林靈 、林子喬並未受傷,並無足採。 (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台 車要右轉,因此系爭車輛煞車,伊沒注意到就追撞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曹瑞勝於警 詢時亦自陳當時肇事車輛行駛於同向後方,因前方有車輛要 右轉,其就放慢速度,然後約3秒後就遭肇事車輛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陳俊良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 路段之際,竟未專注駕駛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撞擊前 方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陳俊 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陳俊良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俊良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告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俊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上新公司就其為被告陳俊良僱用人乙節, 並不爭執。而被告上新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新公司自應就被 告陳俊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5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靈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A支出醫療費用560元,並提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 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靈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惟審酌本件事故係原告林靈乘坐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 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有系爭 傷害A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林靈因 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 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⑴原告林靈主張其係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因系爭傷害A及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086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分別載有 「入廠時間112/12/05 13:18;完工時間112/12/05 17: 19」、「入廠時間112/12/06 15:22;變更交車時間12/1 5 23:00」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2 5頁反面、第68至69頁),查上開最後交車時間已是15號半 夜,則原告林靈於翌日(即16號)再行取車亦屬正常,故原 告林靈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    ⑵次查,原告林靈雖無法提出其營業所得,惟考量原告林靈 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 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 低於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 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林靈 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1 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靈傷勢之程度 、被告陳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林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646元(計算式:56 0+1萬5086+2萬=3萬5646元)。   (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780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並提 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子喬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惟審酌本件事故原告林子喬亦有乘坐系爭車輛,於行 駛途中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 有系爭傷害B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 林子喬因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亦主張其係與原告林靈共同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 ,因系爭傷害B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 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 08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揭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至25頁反面 、第68至69頁),是原告林子喬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應屬可採。而其亦依勞工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 標準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 ×1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由其所 繼承,費用共計1萬5499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瑞勝之 遺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群展玻璃隔熱片行開立之發 票、行車記錄器之估價單及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第31頁正反面),原告林子喬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 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載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體毀損相關部分,而未見有隔熱紙 及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林子喬既僅 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 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林子喬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保險公司既未賠償原告林子喬隔熱紙及行車紀 錄器毀損費用,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林子喬仍受有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子喬傷勢之程度、被告陳 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林子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1365元(計算式: 780+1萬5086+1萬5499+2萬=5萬136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陳 俊良、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0、83頁),是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應分別自113年 10月9日、同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之聲請,宣告如被 告陳俊良、上新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140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3號 原 告 郭安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被 告 江茂林(JANSSEN MANNING THOMAS NEVILLE)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郭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 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此經兩 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2頁),是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松山區、中正區(見本院卷第10 、15至17頁),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本件請求,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孫于婷於民國106年6月間結婚後,婚姻家庭生 活堪稱平靜美滿,渠料孫于婷於112年4月起對原告態度日趨 冷淡,且頻繁出現反常之行蹤及生活舉止,原告原以為係孫 于婷工作壓力繁重所致,多方關心其工作狀況,孫于婷出於 愧疚遂於112年7月初向原告坦承其與任職於訴外人臺英風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英公司)時之主管即被告甲○○二人, 多次在公司活動、聚會後,或外出親密用餐後,分別於112 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 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 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京國際飯店、北門世民酒店, 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性行為,原告 知悉孫于婷與被告之不當交往後感到相當錯愕,且萬分痛心 。 (二)孫于婷於112年間在臺英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被告則在臺英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二人因在臺英公司共事而相識,被告知 悉孫于婷為有配偶之人,猶執意一再與孫于婷發生多次性行 為,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干擾及妨礙他 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且被告 與孫于婷在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 發生9次性行為,堪認二人間關係親密,實已超越同事間或 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雖辯稱二人僅止於肉體關係 ,而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然配偶權涵蓋範圍不以男 女朋友親密交往行為為限,一切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 均已違反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倘配偶與第三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該第三人亦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人。被告前開行 為顯足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 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考量原告為美國大學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 英國大學畢業,多年來任職於國內外知名公司擔任高階員工 ,且身為孫于婷職場前輩,以自身優異之職業地位、工作表 現及外國身分背景為手段,取得職場後輩孫于婷之青睞,進 而與孫于婷發生不當性行為,且於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發生 高達9次之不當性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實為重大, 已令原告無法再與孫于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屬相當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臺英公司 ,在職期間與孫于婷共同在約40人之辦公室工作,二人間並 無工作業務以外之往來,亦無上下級指揮監督關係,僅為一 般同事,被告並無利用優勢主動獲得孫于婷青睞來換取不當 關係。被告係於離職後之112年4月21日在臺英公司舉辦之五 周年慶祝活動上與孫于婷相遇,兩人於派對上大量飲酒後, 於翌日凌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 年7月6日間陸續發生若干次性行為,然於112年7月6日後二 人即終止私下見面之行為,未再有聯繫,且二人從未發展出 伴侶間相互依存之戀愛關係。孫于婷曾於112年7月23日向被 告表示自己與被告見面之動機在於本身缺乏自信及對於外國 人之迷戀,實與被告間互不了解,二人相處時從無心靈交流 ,對此被告亦於同年月24日回覆孫于婷,稱對於這兩個月與 孫于婷見面同樣感到後悔不已,兩人之間確實無心靈交流, 顯見兩人關係僅止於肉體,絕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 於完全與孫于婷中斷聯繫後,遂於112年7月29日主動聯繫原 告,期盼能與原告說明清楚,並透過理性討論以處理此事, 但原告表示「被告對原告而言並不重要,希望被告能夠好好 回答孫于婷之問題」,被告當下相當徬徨且不知所措,因被 告深知不應再與孫于婷有所聯繫才是正確之舉,故面對原告 如此要求,被告僅得再次嘗試重述自己欲與原告溝通之意願 ,並期盼能夠獲得原告理性之回應,但原告不願回應,逕提 起本件訴訟。 (二)近來實務見解否認「配偶權」為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 稱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受損等節 ,內容有待推敲。實則原告與孫于婷雖有婚姻關係,但二人 仍為獨立自主之個體,現今憲法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 性自主決定權,原告受憲法上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不包含獨 占孫于婷關於性或親密關係之權利,亦即原告不因婚姻關係 具有支配孫于婷發展其他性親密關係意思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又縱認孫于婷對被告有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 」,基於身分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就此婚姻契約本不負任何 義務,遑論被告有違背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性。又孫 于婷一再表示自己係因缺乏自信且對於外國人有所迷戀,始 與被告相約見面,顯見孫于婷之主觀認知方為真正影響原孫 于婷間婚姻之原因,原告所稱與孫于婷間「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早於孫于婷與被告相約見面乃至發生性行為 前早已不復存在,原告實難再主張前開權利受被告侵害,而 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原告與孫于婷之婚姻生活,其核心價值應為配偶雙方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依存之功能,而被告與孫于 婷間一時錯誤之肉體關係,從未發展成為緊密依戀之情侶或 伴侶關係,縱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惟 被告與孫于婷間除無精神及情感上之依靠依戀外,亦未共營 物質生活,被告行為實難認為侵害原告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 ,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兩造亦未將本件事實公 諸於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影響,是原告主張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難謂有理由。再觀兩造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原告與孫于 婷並無子女,被告與配偶則均為外國籍,在臺灣工作生活實 非易事,尚需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兒子,被告經濟壓力顯較 原告重;另被告固曾任英僑商務協會理事,惟該職位為公益 性質,未受有酬勞,被告亦於113年5月起即卸任,目前已非 英僑商務協會理事;再被告雖於113年6月起代表訴外人文清 有限公司(下稱文清公司)擔任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海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惟文清公司尚得依其與 被告間之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他人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以補足 被告任期,既文清公司方為國際海洋公司之實質董事,則被 告並未具有顯著優勢之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據以請求高額慰 撫金,顯無理由。原告另藉購買畫作之名義騷擾被告妻子, 顯對被告及其家庭帶來沉重之心理負擔,亦屬慰撫金數額酌 減之考量事由,是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所負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明知為 有配偶之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 償。 (二)經查,被告與孫于婷有於112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 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 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 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 京國際飯店、台北市北門世民酒店,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 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共計9次性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原告與孫于婷於106年間結婚 ,於112年間仍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於知悉孫于婷已婚 有配偶之情況下,仍與孫于婷自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 間,共計發生9次性行為,所為已超越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分 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孫 于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 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自述之家庭狀況與學經歷,及本院調 閱之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6

TPDV-113-訴-4103-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5號 原 告 吳尚杰 被 告 汪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6時3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東 往西方向第一車道行駛,於行經錦州街46號前,欲切換至第 二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 原告自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錦州街第 二車道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車輛擦撞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大拇指掌骨骨折、雙手前臂挫傷擦傷、左足踝 挫傷擦傷、左小腿及左膝大面積擦傷併挫傷與右膝擦傷挫傷 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7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102,000元、車輛修 理費用81,12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總計295,86 8元,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7,41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740元、看護費以每 天1,200元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 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北簡卷第19至3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綜觀全卷 之證據,事故前被告車輛及原告機車均沿錦州街東向西第1 車道行駛,被告車輛在前、原告機車在後,接近肇事處時, 原告機車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被告車輛開始跨 第1、2車道間行駛,之後被告車輛亦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 道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由於被告車輛為向右變換車道 之車輛,其向右變換車道前應注意行駛於第2車道後方之原 告機車。又依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自稱確認右 後方無來車才慢慢向右變換車道,接著其右前車身就與一輛 從右後方車速很快行駛而來的黃牌大重機碰撞,據此顯示被 告車輛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且路口監視器影 像顯示被告車輛變換車道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故原告機車 無從事先得知被告車輛將有變換車道之操作,並預為因應, 綜上,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 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原告機車為第2車道直行車輛,其由第1 車道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故其未 打方向燈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依 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740元、看護費用36,00 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北簡卷第65頁),故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102,000元等語,並據其 提出請假及薪資證明、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13至15頁),前述診斷證明復記載原告受傷後不 宜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需休養3個月等語,則原告確實因 事故受傷而3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於古月小吃店任職,每 月薪資為34,000元,亦有薪資證明可證,故其請求3個月薪 資損失102,000元,應屬有據。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機車於106 年6月出廠,迄111年10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 過3年,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北簡卷第22頁 ),該車因本件事故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1,128元,有估價單 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8,113元(計算式:81,128元×1/10=8,112.8,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第19頁 ,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6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6,853元(計算式:10,740+36, 000+102,000+8,113+60,000=216,853)。該筆金額扣除強制 險理賠47,41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9,4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4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時請求車輛車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 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6

TPEV-113-北簡-7445-202503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潘劉秋金 潘建財 潘永祥 潘古情 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王仁鈞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秋金新臺幣5萬77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永祥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古情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玲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劉秋金、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其餘之訴均駁 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3,餘由原告潘劉秋金負擔千分之21 7,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分別負擔千分之18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731元為原告潘 劉秋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079元分別 為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劉秋金、潘建財、潘永 祥、潘古情、潘美玲(下合稱原告,分稱則各述其名)原起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 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秋金19 0萬4555元本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165萬元本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永祥165萬元本息;(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潘古情165萬元本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玲165萬 元本息(簡字卷第173-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文山區汀州路四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汀州路四段與溪州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本應注意系爭路口設有閃光號誌 ,應予減速以避免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而應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穿越 系爭路口。適被害人潘榮福即原告潘劉秋金之夫;被告潘建 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溪州街駛至上開系爭路 口,2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以致顱 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潘劉秋金已 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萬7005元、喪葬費用23萬7550元, 另原告因被害人逝世,本於配偶及子女身分,精神無比痛苦 ,故各請求慰撫金165萬元,其中原告潘劉秋金請求共計190 萬4555元(1萬7005元+23萬7550元+165萬)。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 秋金190萬4555元本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潘永祥、 潘古情、潘美玲各165萬元本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潘 劉秋金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原告潘劉秋金領取之犯罪 被害補償金24萬3169元及原告均有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另 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下同)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 鑑定)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議),被害人行 經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為肇事主因,而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金額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劉秋金之夫;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 、潘美玲之父即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際,為駕車 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過失撞及,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 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繼於112年6月2日 上午3時47分許亡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偵字卷第27-73頁)、系爭鑑定(調偵卷第17-20頁)及系 爭覆議(調偵卷第37-39頁)可憑,可認為真,堪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有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47號判決(下稱刑案)駁回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 字卷第9-12、163-167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亡故。而 原告各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潘劉秋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共計1 萬 7005元,業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74頁),是原告潘劉秋 金上開請求,自為可採。  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潘劉秋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共計23萬 7550元等語。查原告潘劉秋金為被害人喪葬事宜,支付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萬2550元(9550+3000),有該處其他收入憑單 (附民卷第17-19頁)可據。另依原告潘劉秋金提出之東丰火 爐收據(附民卷第21頁)、聖龍盛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附民卷第23頁)、百凰生命咨詢社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 治喪儀式暨祭奠物品費用收據(簡字卷第129頁)所載,可 認其復支付23萬7000元(6000+29500+201500),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第140頁)。是原告潘劉秋金於其上開支付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3萬7550元,亦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頓失至親,其哀痛衡情難 以承受,於精神上自有極大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被告在 系爭事故中之過失情形、兩造所陳學經歷(簡字卷第68頁、 刑案一審卷第10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潘劉秋 金應以150萬元;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 以1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潘劉秋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萬455 5元(醫療費用1萬7005元+喪葬費用23萬7550元+150萬元) ,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請求被告給付 120萬元。 (三)關於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 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 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 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 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 決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 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 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 第2目亦有明定。  3.查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1-33頁) 所載,被害人機車係沿溪州街由北往南直行匯入汀州路4段 ,此行向設置閃光紅燈;被告沿汀州路4段由北往南直行, 此行向則設置閃光黃燈(偵字卷第33頁),依上規定,可知 被害人是由「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本應停止於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兩造均不 爭執(簡字卷第140頁)之刑案二審勘驗筆錄、監視影像擷圖 照片(簡字卷第99、109-125頁)所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 機車夜間行車均有開啟車頭大燈,被害人機車較被告汽車略 早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惟其 於通過停止線時,並未先停止於路口前,確認幹線道即被告 車輛駛來方向已無來車而得以安全通行,即駛入系爭路口。 且被害人行至系爭路口中段時,隨著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 逐漸接近,兩車大燈的照射範圍亦逐漸重疊,迨兩車抵達系 爭路口另一頭之行人穿越道時,兩車僅隔3條斑馬線寬之距 離,其後持續接近乃至於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駛入交岔路 口前,未依前方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於進入 到通過系爭路口過程中,因與被告車輛逐漸接近,兩車大燈 的照射範圍漸趨重疊,此為上開勘驗所見,則被害人機車雖 較被告車輛先進入系爭路口,但由所見燈光非僅自己所駕機 車以觀,被害人當可得悉幹線道有車正駛來,兩車間距離並 逐漸縮短中,然被害人未讓沿幹線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先行, 致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系爭鑑定(調偵 卷第17-20頁)及系爭覆議(調偵卷第37-39頁)亦為同一認 定。  4.原告潘劉秋金據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民法第19 2條第1項請求權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民法第194 條請求權,性質上雖均為獨立之請求權,惟均基於被害人死 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被害人之 與有過失。經審酌被害人與被告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情狀,認被害人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60%、4 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扣除應承擔被 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6成賠償責任後,原告潘劉秋金 得請求被告賠償70 萬1822元〔0000000×(1-60%)〕;原告潘 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8萬元 〔120萬×(1-60%)〕。  5.又原告潘劉秋金獲強制險理賠40萬922元並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24萬3169元,有強制險理賠金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43頁 )、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及給付收據(簡字卷第27-29頁)可憑 ;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分別獲強制險理賠 40萬921元,亦有強制險理賠金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45-151 頁)可按,以之扣抵原告請求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原告潘劉秋金以5萬7731元(70萬1822元-40萬922元- 24萬3169元);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 請求被告賠償7萬9079元(48萬-40萬921元)各為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 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1頁) ,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劉 秋金5萬7731元,分別給付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 潘美玲7萬9079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05

STEV-113-店簡-1183-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0號 原 告 陳諺霈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 至遲於112年12月間開始與訴外人張千凡交往,以LINE通訊 軟體為親密對話、一同出遊、留宿飯店、發生性行為等,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權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盜取被告個人所有之硬 碟,破解密碼後竊取其中資料,因而取得相關照片(下稱系 爭照片),此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與joyce出遊為原 告所知情且同意,被告並無與他人過夜、發生性關係。又原 告對家庭及子女之照顧並無貢獻,且與異性有曖昧對話,更 對被告有暴力行為,及竊盜家中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迄至11 3年12月23日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7頁),此情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破解被告之電子裝置取得系爭照片,系爭 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4頁),惟觀兩造間對話紀錄譯文,被告稱:你近日 開始偷偷看我裝置、偷看我東西等語,原告則回:我說我錯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所取得之系 爭照片,原本是存於被告所有之儲存設備內,然無從遽認是 透過「破解」或非平和之方式取得,佐以被告自陳:檔案存 在平板內,平板有密碼,但原告也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頁),堪認原告係以輸入儲存設備密碼之方式取得系 爭照片。而原告輸入被告所有之儲存設備密碼進而取得系爭 照片之舉,雖未得被告同意,然仍是透過儲存裝置預定之使 用方式而為,手段屬平和之方式。而審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 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且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 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 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係以輸入已知密碼之方式以獲取 有利證據,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 ,復原告提出之上開相片,對於被告是否存有構成侵害配偶 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 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 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仍得做 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被告前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於附表「地點 」欄所示地點,與張千凡結交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之親密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照片、被告與「千凡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ce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167至199頁),而 就系爭照片中女子為被告,男子則並非原告,拍攝之時間及 地點均如附表所示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7、398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 地點,與原告外之男性友人交際來往。又觀諸系爭照片,被 告有與該男性友人擁抱、親吻、摟肩、搭手、雙手比愛心等 親密行為(各行為詳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再觀 被告與「千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對千 凡稱:「寶貝」、「我想你」等語,「千凡」則回:「我也 是」等語並傳送愛心符號(見本院卷第175頁),嗣「千凡 」於同日再次傳送「愛你」等語,被告亦回「愛你」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綜觀被告與「千凡」之對話紀錄,二 者互相以「寶貝」或「寶寶」稱呼,並時常互相表達對彼此 之愛意,則不論依系爭照片或上開對話紀錄,均足認被告與 原告外之其他男子交際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 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 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係與張千凡共同經營youtuber頻道,原告 對此知情,且對被告稱兩造要怎麼玩都可以等語,並提出兩 造對話譯文、youtuber頻道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8、 222頁),觀上開113年4月16日對話譯文,原告固稱:從今 天開始我不會去管你做甚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然被告與原告外之男子交際往來之時間,均係於113年4月16 日前(詳如附表所示),難認原告在此之前已同意被告與其 他男子發展親密關係,至於被告所提之youtuber頻道截圖( 見本院卷第22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經營youtuber頻道之 事實,難以推翻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及所提 證據,不足為採。另被告所提被告與房東「philip」、友人 「joyc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7至44、159至162、220、221、286至288頁),因被 告自陳該等人均非張千凡,與張千凡不具同一性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297頁),自與本案無關聯性,其所辯自不足採 。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其他男子為性行為、過夜等語,並提 出系爭照片及上開對話紀錄譯文為證(卷證出處同前述), 惟系爭照片固然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以外之其他男子有親密關 係,然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該男子有為性行為之情。又觀原告 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千凡」雖傳送:「全部除乾淨你 喜歡嗎?」、「用乾淨看起來會比較big」、「一早問這個 會不會太刺激」等語,被告則回:「都喜歡」等語,並傳送 表情符號(見本院卷第193頁),然究竟渠等意為何指,仍 存有解釋、解讀之餘地,尚難憑此遽認所指稱者為性器官, 亦無從推斷被告有與「千凡」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提「千 凡」與「celine」之對話紀錄,「celine」雖稱:要看C缺 甚麼我準備,保險套要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無從遽認所稱「C」即是指被告,遑論被告有與「千凡」 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所提證據,尚無從以實其說,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水 管道工程,年薪約90萬元,有投資1筆;被告之學歷則為大 學畢業,現於加拿大從事洗牙師工作,有投資1筆,此據兩 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07、326頁),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7月2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4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本院之認定 卷證出處(北司補字卷) 1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 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頭部緊靠照片中男子之肩膀、照片中男子親吻被告額頭、摟住被告肩膀。 第13頁 2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日 新北市淡水區及北投區溫泉旅館 被告及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愛心符號、照片中男子右手摟住被告肩膀。 第14頁 3 113年1月2日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旅館 被告摟住照片中男子之左手,二人緊靠。 第15頁 4 113年1月6日 南機場夜市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頭部緊靠。 第16頁 5 113年1月7日 九份 被告伸出左手、照片中男子伸出右手,二人共同比出愛心符號,二人緊靠。照片中男子左手摟住被告肩膀、右手環抱被告腰部。 第17頁、第18頁 6 113年1月9日 寧夏夜市及KTV唱歌 被告與畫面中男子緊靠、頭部靠在該男子肩膀上。 第19頁、第20頁 7 113年1月16日 完美骨架工作室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接吻。二人緊緊依靠。 第21頁、第22頁 8 113年2月2日 KTV唱歌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相依靠,並各以一隻手共同比出愛心符號。又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接吻。 第22頁、第23頁 9 113年2月15日 住家 被告坐在照片中男子大腿上,二人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 第24頁 10 113年2月15日 black&blue vancouver餐廳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二人接吻。 第24頁、第25頁 11 113年2月17日 滑雪場 被告靠在照片中男子肩膀上。二人接吻。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12 113年2月20日 oyster bar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摟靠。 第27頁 13 113年2月21日 korean restaurant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及相互依偎。 第28頁 14 113年2月26日 完美骨架工作室 照片中男子摟住被告。 第28頁、第29頁

2025-03-05

TPDV-113-訴-529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亭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曾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期致力於推動友善育兒政策,自民國113年10月6日 起,每週末舉辦「妃妃姐姐親水萌樂園」活動(下稱系爭 活動),期許讓臺南市成為宜居的城市。系爭活動中所有 器材均由原告辦公室提供準備,此外場地之選擇、會勘、 活動監督乃至於現場布置,全由原告一手策劃並親力親為 。系爭活動預算則是由各區後援會予以支援,系爭活動經 費與訴外人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毫無關聯。尤其原告早於 113年11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案件之判 決結果時,公開澄清原告與郭信良之貪污案件無涉。 (二)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之里長,屬於公眾人物,且為訴外 人林俊憲服務團隊之一員,林俊憲與原告為將來潛在之臺 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手,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既較 一般民眾掌握豐富之人力及資源,得對獲悉之資訊進行查 證及篩選,應就其所發表之言論負較高度之查證義務,況 倘若被告對於系爭活動之經費來源有任何疑慮,自可向原 告進行求證,此為輕而易舉之查證方式,並無任何困難之 處,被告卻捨此不為,在未經任何查證下,於113年11月7 日明知所述不實,分別在「2024台南市黨部信賴台灣」、 「林俊憲中西區里長後援工作團隊」、「魏您服務團隊魏 延憲來幫您」及「南區朱家鋒」等LINE群組(下合稱系爭 群組)中張貼圖片,發表:「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 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 :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 沒有關係」之不實言論,屬事實陳述,其散播力強大,對 廣大選民及社會大眾更加具有影響力,被告將原告所舉辦 系爭活動之經費,惡意以原告與郭信良之政治關係及郭信 良所涉貪污案件等進行不當連結,顯已導致一般閱讀大眾 誤認系爭活動之經費與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不法所得具 有關連性,產生原告與郭信良間有不當利益輸送關係之負 面觀感,被告公然傳送至存有諸多臺南選民之系爭群組, 衍生群組成員再以訛傳訛對外擴散轉傳之疑慮,已造成一 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 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 抑,且被告所舉媒體報導,亦從未提及親密夥伴4字,被 告以親密戰友字眼容易引起別人誤解,對於原告的名譽造 成相當大的損害,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實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情事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轉傳圖片之言論應為「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 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 有關係『?』」明顯為疑問句,而非肯定語氣。 (二)被告轉傳圖片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為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 ,任何一般人只要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即可得知,且該案亦 經媒體報導而為大眾知悉之事實;另關於「…(陳亭妃與 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透過網路查詢即 可輕易得知原告時常與郭信良共同舉辦活動或替人民發聲 ,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內容,亦寫明「…亭妃跟郭信良 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是臺南市民對於其二人為政 治上之戰友、夥伴亦均知之甚詳,因此上開言論中上開二 句話,均為一般人可獲知之公開資訊,被告轉傳該二句言 論均具查證來源,又其二人為政治上之親密戰友亦未產生 任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權,並無理由。 (三)上開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 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乃被告對於原 告舉辦系爭活動預算提出質疑,為被告本於主觀感受表達 質疑財源來自何處之合理評論,性質上屬意見表達,而非 事實陳述。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又為潛在之臺南市長黨 內初選候選人,其各方面條件皆有可能作為選民是否選擇 某候選人之相對考量因素,亦即原告所處地位,乃是需要 接受公眾檢驗的階段,其個人名譽權之保障較之民主制度 運作需求公益條件,後者應具有優先之保障順位;關於原 告舉辦活動之財源問題,攸關人民對民意代表候選人所具 備條件及牽涉其清廉、誠信等特質的公共利益,被告轉傳 上開言論之圖片,兼及表達對於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 問題涉及的人格層面的評價,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且由於該等評論領域關乎民意代表與民主制度 運作之公領域範疇,被告之意見表達除將本身價值觀外顯 呈現之外,相對於整體民主制度的運作而言,乃是以其意 見表達提供於公論市場,由選民對之為判斷與評價,有助 於提供更多資訊使選民可以一同檢驗民意代表候選人之適 格性問題,在民主制度運作保障的大我層次上,應屬善意 發表言論的情形。又被告乃以原圖片轉傳,未另外加註偏 激不堪之言詞,單純係針對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提出 質疑,為個人疑問之提出,原告為我國民主制度運作高度 相關之公眾人物,被告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基於 善意而對於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利息,同無理據 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23頁、第124頁): (一)原告為現任臺南市第三選區立法委員,被告為現任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里里長。 (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張貼圖片,轉傳載 有:「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 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 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之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 (三)郭信良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索賄1,30 0萬元而判刑。 (四)原告為博士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3,456,72 2元。被告為副學士,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名下有 汽車4輛,112年度所得1,240,034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24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即被告轉載系爭言論於 系爭群組,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在系爭群組轉載系爭言論,造 成一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 ,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 抑,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事重大,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及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更進一步 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 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 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 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人民之名譽權, 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 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 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 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 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 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 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 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 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 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容屬 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 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 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 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 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 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 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 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 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 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 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 :「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 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 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知名 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 、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 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 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權衡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 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 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是人格及聲譽地位即名譽既為社會對人之評 價,名譽究竟有無因行為人之指述受到貶損,應依社會客 觀評價為判斷基準,不得單依被指述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 。又名譽權既屬民法保障之權利,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同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二)經查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里長,曾穿林俊憲服務團隊夾 克公開參與活動,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 張貼圖片,轉傳系爭言論,而原告自113年10月6日起每週 末舉辦系爭活動,邀請民眾親子參與,且原告於113年11 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 結果時,表示這不關原告的事,所以不是她來回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截圖照片4張、原告Facebook(下 稱臉書)關於系爭活動貼文截圖13張、聯合新聞網報導、 被告及其他民眾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次查系爭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 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刑事判決內容復經新聞媒體報導,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要屬事實陳述,且與原告無關,難認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言論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 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部分,並未涉及對於原告之 人格或名譽評價,也未造成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貶損,亦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報導中亦 載有:「陳亭妃和郭信良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對郭信 良被判刑外界認為會影響到陳亭妃爭取民進黨下屆的市長 初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且原告或郭 信良或訴外人郭清華、陳怡珍市議員臉書貼文上亦可見原 告與郭信良共同出席公開活動乙節,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 貼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原告復 不爭執該4張臉書貼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原告與郭信良 為政治盟友,常一起出席政治或公開活動,因此系爭言論 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 部分,係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確信其為真實,實難認係被告 為不實的陳述,亦無引起他人誤解原告或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事。再者系爭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 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 乃為疑問句,並非肯定表明原告舉辦系爭活動的經費跟郭 信良有關,以原告擔任多屆立法委員,在我國擁有高知名 度,更為臺南市第一高票當選之立法委員,為公眾週知之 事,原告與林俊憲為將來潛在之臺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 手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本院 卷第19頁),可知原告為參與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其行 為、品德、誠信、操守及私德均影響是否具備擔任臺南市 長及立法委員之資格與民進黨內市長候選人初選及人民票 選,原告舉辦之系爭活動經費來源是否與郭信良有關,因 郭信良涉嫌貪污犯罪,更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因此系爭言 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 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涉及公眾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此時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自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 評論,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系爭言論時,在其 旁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之合照圖片,其上記載: 「賴清德 林俊憲 地方與中央連線服務一條龍 from曾 俊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對照系爭言論 之圖片內容另有原告與郭信良出席活動合照、原告在其海 報旁照片,兩相對比,任何人均可看出被告係林俊憲之支 持者,因此被告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合照圖片與 系爭言論圖片,表達出對林俊憲之支持及對原告舉辦系爭 活動經費來源之質疑,讓觀看到該兩張圖片者,均可看出 被告係為林俊憲抬轎而質疑原告之經費來源,系爭言論整 體觀之,雖不無隱射之意,但因屬疑問句,且涉及公共利 益範疇,亦無從因此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社會客觀評價 ,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 系爭言論之行為,既無法認定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 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 事,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要屬言論自由範圍,不構成對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難令被告負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轉 載系爭言論,造成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之抗辯 ,則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構成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要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05

TNDV-113-訴-2201-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5號 原 告 王仁傑 被 告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 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並略以:原告係本院109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即訴外人張杰之配偶,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王興華、 孫鷹,被告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又訴外人王 興華、孫鷹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下稱系爭284號訴訟) ,被告為求勝訴判決,於未經原告及張杰之同意下,將原告 與張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多件含有姓名、出生年月、國 民生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先後 提出於系爭284號訴訟中,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 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利 用後,提出於系爭284號訴訟,侵害原告與張杰之權利,則 原告自得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張杰之同意,將原告與張 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多件含有姓名、出生年月、國民生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先後提出 於系爭284號訴訟中,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並侵害原告與張杰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 之資料而提出於上開訴訟事件、侵害原告何項權利並致原告 受有何損害等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原因事 實及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僅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聲請狀表 示待調閱系爭284號訴訟卷宗後再予補充,有上開民事聲請 狀附卷可憑,顯仍未就起訴時即應表明之原因事實為補正, 已於法不合,且依原告上開民事聲請狀所載,原告就被告於 系爭284號訴訟中有何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情,顯然 均未能得知確定,僅憑其空言主張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況且,被告 既係因承辦上開執行事件而涉訟,則被告縱有原告所述將其 所提出而屬上開案件卷內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提出於受訴法 院,亦難認有何不法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原告空泛主張被 告所為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並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張杰之權利,惟因原告就此部分並非請求權人,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及張杰之非財產損害,均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5

TPEV-113-北簡-5665-202503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陳婉儀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狄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4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之子,嗣於113年3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前男友(下稱A男)單獨出遊,前往飯店留 宿且對話親密,並計畫在外共同租屋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 破壞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 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提 起附帶上訴,嗣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A男係朋友關係,僅係向A男抒發心情,並 無婚外情,亦未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如認伊侵害被上訴 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伊所有之汽車行車紀錄 器所錄製之影片檔案(下稱系爭影片檔案)及電話錄音檔案 (下稱系爭錄音檔案),均屬違法取得,不得採為證據。如 認得以採為證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有外 遇,並對伊施行家庭暴力,另伊月薪僅有0萬餘元,請求減 少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99年8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13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准離婚。系爭影片檔案係自被 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系爭錄音檔案則為 兩造間之電話錄音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影片及錄音檔案 光碟及宜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41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31至32頁、115頁、本院卷159至169頁), 並經本院調閱41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23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獨與A男前往飯店留宿等不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 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起至同年1月9日與A男共同搭乘上訴 人之車輛出遊,期間入住○○○○飯店,並於駛入該飯店之停車 場時,對A男稱「我們上次也是停這」等語,A男則稱「妳去 check in呀」及「..然後也不給買壯陽藥..」等語,有系爭 影片檔案之譯文可證(見原審卷12、13、14頁);且上訴人 於112年7月27日於電話對話中向被上訴人陳稱:「我真的出 軌了」、「沒關係,是我對你不忠,你可以告我,是我應該 要對你負責任」等語,復有系爭錄音檔案之譯文可參(見原 審卷106頁),而前揭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135頁、本院卷232頁),足認上訴人與A男間 有單獨出遊外宿之行為至少2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違反 配偶因婚姻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向A 男抒發心情,並無不當男女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違法錄製系爭影片及電 話錄音,均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 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 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 ,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 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 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 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 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 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 112年年初因上訴人之手機跳出未與其共同入住飯店之訊息 ,乃滑開上訴人手機,詎出現更多入住飯店訊息,始查看上 訴人使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進而發現上訴人與A男入住飯 店之影片等情(見本院卷199頁),堪認被上訴人查看上訴 人手機及行車紀錄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法取得系爭影片檔案,固非無據。然上訴人自陳兩造婚姻 於111年間已生破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41號卷核閱無訛, 堪認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正常男女 之交往關係,尚非憑空臆測。衡情被上訴人查看上訴人手機 及行車紀錄器,應係出於保護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如未及時將行車紀錄器檔案下載,該檔案資料極可能隨時遭 上訴人刪除而滅失,致被上訴人原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 實現,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使用該車輛(見本院卷 205、232頁)。審酌前情,被上訴人為實現其所享有之配偶 權,而進入其得使用之車輛取得系爭影片檔案,雖侵害上訴 人之隱私權,但較為輕微,應認符合比例原則,則系爭影片 檔案仍具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話錄音之內容, 全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 段取證,對於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亦甚為輕微,難認被上訴 人之取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 參以妨害對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 易舉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準 此,系爭影片及錄音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之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 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說明,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有外遇 ,並對伊施行家庭暴力,伊始尋求朋友慰藉云云,提出41號 判決及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下稱30號)刑事判決 為憑(見本院卷151至169頁)。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嗣經宜蘭地院於113年3月13日 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41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審酌41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15日前曾 與上訴人以外之女性有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下稱被 上訴人之外遇行為),然已結束,上訴人至少自112年1月4 日與被上訴人以外之男性有逾越朋友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等情(見本院卷166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外遇行為早 於上訴人以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前,業已結束,縱 為兩造間婚姻破綻之原因,上訴人尚不得執為正當化本件侵 權行為之事由,而弱化被上訴人關於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 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因兩造間感情問題發生爭執 ,乃徒手與上訴人發生推拉而造成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嗣 因上訴人欲駕車離去,被上訴人竟駕駛其使用之車輛撞擊上 訴人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前胸壁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傷害, 經宜蘭地院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等情,有30號刑事判決 可按(見本院卷151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上訴人之 行為無助挽回兩造間之感情,僅徒增彼此間之怨懟。又被上 訴人為五專畢業,原任職快遞公司,月入約0萬0,000元,11 1年所得約00萬元,112年9月間起任職華翎金屬有限公司, 月入約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 ,於百貨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約0萬0,000元,111年度 所得約0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在外租屋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97頁、16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 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閱卷)。本院 審酌前情、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 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8 日(見原審卷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05

TPHV-113-上易-83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十二分之一, 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爾 凱(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 (下稱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三所示言 論,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發表如後附表所示言論,於附帶上訴聲明內, 追加該部分言論為侵權行為事實,核屬訴之追加,然與原訴 均係本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所生之爭執,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1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請求遮隱其姓名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生意合作為由 前往伊上海住家,兩造因細故不歡而散。詎上訴人竟以原審 附表三所示言論,散佈不實之言論,侵害伊之肖像權、資訊 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 2項等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社群平台 帳號、肖像、照片及貼文下架及刪除,並給付伊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並對上訴人提起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附表三所示社群平台帳號均非伊所有,亦 非伊所發表之言論,且被上訴人為此對伊所提出之妨害名譽 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附表所示帳號及言論雖係伊 所為,然因被上訴人散佈不實消息,伊始貼文澄清,其中編 號1、2所示言論係談論法官、律師,與被上訴人無涉;編號 3所示言論雖較尖酸刻薄,然與事實相符,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以原審附表三所示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 告訴,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 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業由臺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89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 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審附表三及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 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查:  ㈠按人權格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 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 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 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 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再按,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 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 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 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 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個人 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非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得對個人資料 為蒐集或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社群平台帳號(下稱系爭社 群平台帳號)為上訴人所創設,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社 群平台帳號所述事件發生時間110年7月16日乃兩造於上海發 生爭執之日(見原審卷171頁)。而原審附表三所示貼文所 述內容係指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違反上訴人意願,在 被上訴人上海租屋處對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核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內容相符,業經本院調卷核 實無訛。且原審附表三貼文所示文字如死爛渣人、老手慣犯 (或同音字)、淫獸、淫魔、變態、台丸螢虫(或同音字) 等用語,重覆性高,具有慣性,應係同一人所為。再佐以上 訴人不爭執附表所示帳號「引雅珠寶City Diamond張爾凱Kh anami Kalvin Kai」(見本院卷365、371、383頁)係其以 被上訴人中英文名及其所經營事業即引雅珠寶為名所創設之 帳號(見本院卷387、388、423、425),核與原審附表三所 示社群平台多以被上訴人中英文名及引雅珠寶為名創設帳號 等情(見原審卷146、147、148、149、151、152、154、157 、158、159、162、163、168、169)大致相符。審酌前情, 足認原審附表三所示各該帳號均為上訴人所創設、使用,貼 文內容亦為上訴人所撰寫,則上訴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審附表三編號14、18及附表所示言論部分   原審附表三編號14稱被上訴人經營之引雅公司「專門物色美 女...且侵害周邊來來往往女性她們的性自主權...」等語, 並張貼被上訴人照片,公開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公司地址(見原審卷154)。編號18係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網站留言指稱「張爾凱...Khanami珠寶的老闆」 、「拒買,姓張的台灣人老闆會強迫女性跟他..」等    語(見原審卷157頁),核屬夾論夾敘之陳述。又附表編號 1、2稱「被害者被引雅珠寶老色狼張爾凱性侵」、「性侵 犯張爾凱攻擊受害者」等語,編號3則稱「張爾凱在2021年 7月16日性侵我..」等語,並張貼被上訴人照片(見本院卷 365、371、383頁),核均屬事實或夾論夾敘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性侵或違反女性性自 主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和 解書為憑(見原審卷67頁),抗辯其所述均屬事實云云。 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係記載:張爾 凱先生今日在○○路000號派出所向黃○○女士道歉關於上週五 晚間約黃女士到張的住處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目前雙方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16日在其住處對上訴人為不當之身體碰觸,而非性侵上 訴人,難認被上訴人為「性侵犯」或有「侵害女性性自主 權」之事實。縱上訴人前揭言論夾雜其個人感受及意見, 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足認上訴人前揭言論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且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臉書公開之照片,並公開被上訴人 設於台北之公司地址,連結不實指摘被上訴人為「性侵犯 」或「侵害女性性自主權」之言論,已逾基於預防犯罪之 公共利益考量,而有目的性濫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肖 像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前揭附表三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等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由,抗辯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云云。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 、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 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 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 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 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揭附表三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 告訴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已以無從 向臉書公司調閱發文者真實姓名年籍,因無罪推定及罪刑法 定主義為由,故為不起訴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而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附表三編號14、18之發文者為上訴人 ,詳述於上,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 束。  ㈤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   經審視編號1、17係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見原審 卷145、156頁),編號8、38(見原審卷150、168頁)為上 訴人與朋友間之對話,均未公開於眾,難認侵害被上訴人之 人格權。編號16、23、27、36(見原審卷155、160、162、1 67頁),則無從特定所指涉對象為被上訴人,或表徵足以認 定屬貶抑被上訴人之內容,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至 編號2、3、4、5、6、7、9、10、11、12、13、15、19、20 、21、22、24、25、26、28、29、30、31、32、33、34、35 、37、39、40(見原審卷146、147、148、149、151、152、 153、155、157、158、159、160、161、163、164、165、16 6、167、168至171頁)所載文字固指稱被上訴人「色狼」、 「淫蟲」、「變態」、「淫魔」、「噁爛囂張屌面人」、「 性騷擾猥褻」、「性猥褻」等文字,然自貼文觀之,核均屬 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不當碰觸其身體,所生不滿情緒,遂 表達其內心氣憤之感受與評價之意見陳述,尚非無端恣意謾 罵,且所述與公共利益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用字遣 詞強烈、尖酸刻薄或令人不快,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得 以阻卻違法,而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 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洵 無足採。  ㈥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14 、18及附表所示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收入(見原審卷194頁 ),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收入(見本院卷322頁)、本件係 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身體碰觸、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 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9月 29日(見原審卷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97萬元本息,於3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94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編號 日期 社群平台 發表言論 1 113年7月5日 Facebook 台北地方法院恐龍法官蔡英雌,在被害者被引雅珠寶老色狼張爾凱性侵且誹謗的鐵證下,居然還會判原告全部敗訴,大家小心 2 113年7月5日 Facebook 助紂為虐的雷宇軒律師,專幫性侵犯張爾凱攻擊受害者 3 113年5月20日 Threads ...張爾凱在2021年7月16日性侵我,無恥之徒之後到處誹謗污辱我人格的手段掩飾他的罪刑,無恥色狼逃脫我對他的刑事起訴,還無恥地對我提起民刑事訴訟!還要在網上網暴我!他以威脅恐嚇手段要封我的口,但他永遠無法!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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