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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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古行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9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93,052元,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每五年給付原告7 3,263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聲明㈠、㈡ 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其中關於訴之聲明㈡非屬附帶請求, 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 續期間未確定,依該條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578元(計算式 :293,052元+146,526元=439,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740元。原告前已暫繳17,335元,扣除應徵收之裁判費4,74 0元後,餘額12,595元(計算式:17,335元-4,740元=12,595 元)即為溢繳部分,自應退還原告,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9

TCDV-113-訴-263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葉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植物保護科技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植物保護科技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第9條准予變更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第1、5、9、10、11、12、13、14、17條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113年11月12日經相對人第5屆第1、2次董事會 會議決議修正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 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不得自行變更,董事執行職務,須   依捐助章程之規定。對於財團法人目的之達成、財團組織之   變更或重要之管理方法,若需補充時,由於財團並無意思機   關,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須依賴法院或主管機   關進行監督,而為必要之處分、變更法人目的或組織等。而   民法第62條規定,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   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   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   之管理方法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民事   裁定)。亦即,財團法人章程變更之內容,倘非屬民法第62   條、第63條規範之事項,僅須取得該管行政主管機關許可後   ,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15日、113年11月12日經相對人第5 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第9條規 定,有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單、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農業部113年7月5日農授防字第1131876132號 同意修正捐助章程備查函、農業部113年9月3日防檢三字第1 131876626號建議修正捐助章程函附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相對人 章程變更事項,聲請准為必要處分。經核附件相對人捐助章 程修正後第1條為基金會設立所依據之法規因「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審查農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已廢止,現 行僅須依民法組織之;第9條規定所示修正內容係增設副董 事長,由董事長指派董事一人擔任,協助推動業務。上開修 正變更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或與財團法人重要 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 目的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至修正後第5、10、11、12、13、14、17條僅因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已改制升格為農業部,上開修正係配合農業部組織改 制而修正文字,核與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無涉, 依前開說明,尚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捐助章程,如附件第1條、第9條「 修正條文」欄所示條文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請(即附件5、10、11 、12、13、14、17條「修正條文」所示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8

TCDV-113-法-4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town St., Vincent & the Grenadli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聲請費用部分均廢 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美金1,060,462.38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不含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暨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1,餘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事項,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法定應記載 事項為由,認系爭本票屬無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然依(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座談意旨、最高法院 85年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僅規定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 本票內容如已記載本條所規定事項,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 故本票只要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而 未附有條件,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無 條件擔任支付」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 「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 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又按依 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再按票據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 字樣,但俱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聯邦 商業銀行」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 頁),可見其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具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形式上復已經記載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縱未明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本票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 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故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另系爭 本票於原審聲請時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 得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 款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核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載明: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6個月TAIFX3利率% 加碼年息1.55%,固定計息,按月計付。二、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貴行 掛牌利率與貴行新臺幣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5.5%之孰高 者,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依下列計算基準,逾期六個月以內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1.借款期間未屆至者,本金自應還款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或當期應繳利息 金額計付。2.借款期間屆至或經貴行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 者,自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日(以孰先屆 至為準)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付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則自形式上觀之,應屬兩造 就票據利息之特別約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借款而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之餘額為美金(下同)1,060,462.38元,且抗告 人請求利息之範圍係在起息日即發票日113年1月29日後,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其中美金1,060,462. 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不含違約金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即無不合。另系爭本票載明違約金之部分,非我國 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非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得以請求,原裁定雖未指摘及此,惟結論不變,抗 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美金) 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林俊言 113年1月29日 180萬元 附表二: 利息、違約金附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編號 LOAN NO. 放款编號 L/C NO. 信用狀號碼 開狀日 開狀金額 現欠墊款金額(美金) 銀行墊 款日 借款起迄日 利息起算日 (至到期日止) 利息計 算利率 遲延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 遲延利 息計算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0624CO00009 062OBUH4 MU00007 113/03/18 USD 153,216.00 USD 153,216.00 113/03/18 113/03/18 - 113/09/14 113/03/18 起至 113/09/14日止 7.90% 113/09/15 起至清償 日止 9.77% 113/09/15 起至清償日止 2 0624CO00011 062OBUH4 MU00009 113/04/19 USD 38,600.00 USD 834.35 113/04/19 113/04/19 - 113/10/16 113/04/19 起至 113/10/16 日止 7.15% 113/10/17 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10/17 起至清償日止 3 0624CO00012 062OBUH4 MU00011 113/04/22 USD 28,847.23 USD 28,847.23 113/04/22 113/04/22 - 113/10/19 113/04/22 起至 113/10/19 日止 7.15% 113/10/20 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10/20 起至清償日止 4 0624CO00013 062OBUH4 MU00010 113/04/26 USD 154,224.00 USD 154,224.00 113/04/26 113/04/26 - 113/10/23 113/04/26 起至 113/10/23 日止 7.17% 113/10/24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010/24 起至清償日止 5 0624CO00016 062OBUH4 MU00015 113/08/08 USD 355,824.00 USD 355,824.00 113/08/08 113/08/08 - 114/02/04 113/08/08 起至 114/02/04 日止 6.59% 114/02/05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4/02/05 起至清償日止 6 0624CO00017 062OBUH4 MU00016 113/09/09 USD 367,516.80 USD 367,516.80 113/09/09 113/09/09 - 114/03/08 113/09/09 起至 114/03/08 日止 6.55% 114/03/09起至清償 日止 9.77% 114/03/09 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尚欠本金美金    USD 1,060,462.38

2024-12-18

TCDV-113-抗-345-20241218-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吳云雅即吳𬦂 相 對 人 吳耀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理由欄 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 111年度存字第2318號

2024-12-18

TCDV-113-事聲-18-20241218-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徐家豐 被上訴人 張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 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簡易訴訟程 序對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 應賦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 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給付10萬5,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第4頁)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台中簡易庭分113年度中簡字 第2705號案件審理。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當庭更正 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112元(見原審卷第77頁) ,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112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原審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 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為兼顧程序利益,爰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狀,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7

TCDV-113-簡上-68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得阻撓重劃施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上訴人 李文龍 李正斌 上列上訴人因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因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6

TCDV-113-訴-1646-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洪儀欣 相 對 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以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提起上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30,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 得假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73號審理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審理中。聲請人雖以執行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即難以回復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 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已於1 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案中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現由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348號審理中,其又於本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7 3號案中提出聲請,然本件一審判決並無諭知假執行,其於 本案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況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雖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 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非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或其他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法院自不 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3

TCDV-113-聲-350-202412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被告預繳費,裁判書違 法隱匿被告名字,法官無審判權應移卷,舉證事實傳送司法 院網站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執首揭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均未敘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 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3

TCDV-113-聲再-6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6號 原 告 張盟宏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明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2

TCDV-113-訴-354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黃玲琍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33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0

TCDV-113-國-1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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