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璧珍
蔡璧玲
被上訴人 謝子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5,89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3,032元,逾期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
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77-16條第1項)。。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查
,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5722、10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分別為15/864、2/103,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
4,271元、14,103元,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41
頁)。爰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1,445
,891元(詳如附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445,89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23,032元,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地價(元/㎡) 應有部分 土地現值(元) 分子 分母 1 1249 5,722.00 14,271 15 864 1,417,685.10 2 1250 103.00 14,103 2 103 28,206.00 合計 1,445,89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