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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9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瑋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以下 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0日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大屯農會分部,先破壞上址 所設ATM自動提款機上方之監視器(所涉毀損部份未經告訴 ),再打開該ATM自動提款機之取鈔處,將補摺機部份推出 ,而後伸手入ATM自動提款機內部企圖竊取該機臺內部之紙 鈔,然因其誤拉扯該ATM自動提款機之內部電線,以致該ATM 自動提款機電力跳脫,無法開啟該ATM自動提款機放置紙鈔 處,方放棄行竊,僅止於未遂。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4時41分許,未經呂春木 之同意,即非法侵入雲林縣○○鎮○○路00號呂春木住處,並徒 手竊取呂春木放置在上址房間抽屜紙袋內之新臺幣(下同) 27,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大屯農會分部代理人呂碧姬 、證人即被害人呂春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既已著手於破壞ATM自動提款機之 監視器、嘗試伸手入ATM自動提款機內部企圖竊取該機臺內 部之紙鈔,嗣因無法開啟該ATM自動提款機放置紙鈔處,方 放棄行竊,以致該次竊盜犯行未得逞,乃障礙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就其所竊得被害 人呂春木之現金27,000元部分,並未花費殆盡,業已發還25 ,000元予被害人呂春木,由此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 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尚未 歸還被害人呂春木之款項數額等節,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油站正職員工,目前未婚 、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乃同一日,時間密接,且其本案尚未 發還予被害人呂春木之款項非高,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 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 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被害人呂春木所有之27,000元,其中25,000 元部分,於員警查獲被告時,即伴同被告前往ATM自動提款 機將贓款提領而出,並發還予被害人呂春木,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可憑,經扣除被告已 經發還之部分,其仍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查扣或發還 ,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ULDM-113-簡-231-2024112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國發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翌日 (19日)8時、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前往自家魚塭。嗣於同日8時35分許, 丁國發自魚塭騎乘上開機車返家時,因未繫安全帽扣,而在 住處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發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2年11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甲案);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港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1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據,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本案犯行,與甲、乙案同屬酒後駕車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同等節,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 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 經本院衡酌甲、乙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同屬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並均為故意犯罪,其既曾因甲、乙案分別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本應有所警惕,然卻一再觸犯 相同罪刑,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 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縱知曉自己胰臟不好 ,酒精代謝速度慢,竟仍於酒後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 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構成累犯之甲、乙案外,近20年 內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亦可,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濃度非高,且其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相對於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危害較低之犯罪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港交簡-191-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更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 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 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如 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1821號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前案),雖尚未確定,然 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 件則係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是以本件為繫屬在後之 案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重覆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而 前案如經本院裁定確定,本件即屬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可能導致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觀諸本案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前案均為 相同之案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受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 狀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蔡子捷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16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 第33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44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 第33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44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3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86號(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 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2月)

2024-11-26

ULDM-113-聲-860-202411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9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丁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LD-2933號)自用 小客車順向(由南往北方向)停放在雲林縣○○市○○里○○路00 ○0號對面之路邊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待確 認安全無虞,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側車門,適阮氏青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外側車道從後方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及,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側車門發生碰撞,致阮氏青芯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手小指鈍挫傷併伸指肌腱損傷,併鈕扣指畸形 」、「臉部、右下肢及雙上肢鈍挫傷」、「右膝活動受限」 等傷害。吳丁財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阮氏青芯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丁財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青芯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 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 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 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 性之疑慮,本院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駕駛停妥自用小 客車而開啟駕駛座側車門時,疏未注意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因就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49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但業已代為繳納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而於112年10月11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就診之應付費用新臺幣3,054元,此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交易卷第38頁),並 有收據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1頁),暨本案被告停留在 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交簡-115-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水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水樹素有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途經雲林縣台19線舊虎尾溪上游段防汛道路,見李宗憲管 領、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溪岸邊之3台挖土機無 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 詳之鑰匙將上開挖土機之門鎖開啟,並竊取該等挖土機內之 車用無線主機整組、音響主機、行車紀錄器各1台、手持對 講機、小電扇各1支及電瓶1個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單及刑事案件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經查,本案公訴意旨僅有空泛主張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並 未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內容(究竟係由本院以何案 件進行判決、起訴書所指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究否有經檢察 官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致執行完畢之時點認定有別等節) ,亦全然未說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 依上開裁判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訴外私下 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113年10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足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 之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以及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 發還告訴人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農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智識、生活處遇及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考量該物價值不高,也屬一般工具,此部分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用無線主機整組、音響主 機、行車紀錄器各1台、手持對講機、小電扇各1支及電瓶1 個等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保管單可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ULDM-113-簡-264-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薪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薪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薪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1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 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既受刑人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 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幫助一般洗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顯然不同,且二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亦有所間隔,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當低。基此,本 院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始終坦認犯行,誠實面 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同時參酌受刑人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高低 、是否有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過去之前科素行,暨 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中 ,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薪富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 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東金簡字第4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5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東金簡字第4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6號

2024-11-25

ULDM-113-聲-879-20241125-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85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年度緩字第6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包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惠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3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另有查扣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 具注射針筒1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 明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 送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職議字第3234號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11年9月8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  ㈡上開案件中(111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被告於111年3月5日 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詳附表編號1),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之數額,見附表鑑定結果 /備註欄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 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9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一級毒 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則已不存在,自 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詳附表編號2),既未送驗,無以認 定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 查,足認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聲請意旨雖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專供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器具,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 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 ,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 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 筒顯有供施用毒品以外之用途,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為此部分扣案物之聲請依據,而漏引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然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 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 充,併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3只) 3包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980號鑑定書1份(毒偵1992卷第127頁):  ①其中一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空包裝重1.09公克)。  ②另外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 ⑵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3只,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2 注射針筒 1支 ⑴此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 ⑵未經檢驗是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4-11-25

ULDM-113-單聲沒-181-2024112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遭記 點處銷,註銷期間為1年,竟仍於同年7月12日12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台78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嗣其行經台78 線東向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注意 雨天行車速度,以避免車輛打滑、失控,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控失當,造成本案汽車打滑、失 控,先左偏自撞內側護欄,再右偏打橫衝向外側車道,其右 車頭因而撞擊沿外側車道直行、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車頭,致甲○○受有頭暈、耳鳴、頸部拉 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20頁 、第23頁、第163至167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1份(偵卷第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至3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 1至3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3 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175 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偵卷第45至51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卷第53至6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71頁)。  ㈩被告乙○○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影 像截圖10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截圖 11張(偵卷第65至69頁、第183至187頁,光碟置於偵卷最末 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4頁、第21頁、第1 63至167頁)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04至20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查本案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12年5月14日遭交 通監理機關記點處銷,即經逕行註銷,註銷迄至113年5月13 日止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致告 訴人受傷,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 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註 銷,註銷期間為1年,竟仍率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顯見其 有漠視交通法制、不願遵守交通規則之惡息,交通安全觀念 欠佳,進而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升高,本案既已因其未 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監理機關對 駕駛執照管制之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雨天駕駛本案汽車,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以避免車輛打滑、失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未注意 及此,操控失當,造成本案汽車打滑、失控,先左偏自撞內 側護欄,再右偏打橫衝向外側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左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暈、耳鳴、頸部拉傷 等傷害,是其所為甚是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訊問時已自 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 悔改,且主動請求本院為其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堪認其 有彌補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損失之意,縱其最終與告 訴人猶因損害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惟此節恐 係因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含括與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無涉之車損、代步車、拖吊費等損失所致,尚無法將該 次調解未能成立歸諸為被告毫無誠意,故本院認被告犯後所 表現之悔悟態度仍屬真誠。復酌以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之結果僅頭暈、耳鳴、頸部拉傷,整體傷害結果並非 嚴重,而認本案對被告之量刑不宜過重,以避免違反罪刑相 當之刑事審判基本原則。基此,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之意見,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 住,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現從事水泥工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ULDM-113-交簡-114-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王志忠 被 告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交附民-92-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O 吳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2 、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OO(下稱被告吳OO)與被告 兼告訴人吳OO(下稱被告吳OO,並與被告吳OO合稱被告二人 )為兄妹,告訴人張OO為被告吳O郎之配偶,被告吳OO與被 告吳OO、告訴人張OO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 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吳OO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 8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被告吳OO居處, 與告訴人張OO、被告吳OO發生口角,被告吳OO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抓被告吳OO之左耳、脖子、頸部、身體等 部位,告訴人張OO見狀要將被告吳OO拉開,被告吳OO徒手抓 告訴人張OO,並毆打告訴人張玲華臉頰,告訴人張OO因此倒 地,被告吳OO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 OO頭部,並將被告吳OO壓在地上以腳踢,被告吳OO、被告吳 OO雙方相互拉扯,致被告吳OO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擦傷、左眉 擦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張OO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左上臂及 下背痛之傷害,致被告吳OO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腦 震盪、左眉擦傷、下唇瘀青、右手第五指骨折、頭痛、頭暈 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張OO均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具狀向 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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