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9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瑋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以下
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0日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大屯農會分部,先破壞上址
所設ATM自動提款機上方之監視器(所涉毀損部份未經告訴
),再打開該ATM自動提款機之取鈔處,將補摺機部份推出
,而後伸手入ATM自動提款機內部企圖竊取該機臺內部之紙
鈔,然因其誤拉扯該ATM自動提款機之內部電線,以致該ATM
自動提款機電力跳脫,無法開啟該ATM自動提款機放置紙鈔
處,方放棄行竊,僅止於未遂。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4時41分許,未經呂春木
之同意,即非法侵入雲林縣○○鎮○○路00號呂春木住處,並徒
手竊取呂春木放置在上址房間抽屜紙袋內之新臺幣(下同)
27,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大屯農會分部代理人呂碧姬
、證人即被害人呂春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既已著手於破壞ATM自動提款機之
監視器、嘗試伸手入ATM自動提款機內部企圖竊取該機臺內
部之紙鈔,嗣因無法開啟該ATM自動提款機放置紙鈔處,方
放棄行竊,以致該次竊盜犯行未得逞,乃障礙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就其所竊得被害
人呂春木之現金27,000元部分,並未花費殆盡,業已發還25
,000元予被害人呂春木,由此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
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尚未
歸還被害人呂春木之款項數額等節,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油站正職員工,目前未婚
、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乃同一日,時間密接,且其本案尚未
發還予被害人呂春木之款項非高,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
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
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被害人呂春木所有之27,000元,其中25,000
元部分,於員警查獲被告時,即伴同被告前往ATM自動提款
機將贓款提領而出,並發還予被害人呂春木,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可憑,經扣除被告已
經發還之部分,其仍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查扣或發還
,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簡-231-20241126-1